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羅舒涵(原名:羅燕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舒涵(原名羅燕菁)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黃俐菁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64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舒涵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逕予更正)止,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宏國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負責 會計、出納、零件訂購、倉管及車輛投保等工作。蕭宏瑋、李志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則為○琦汽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0巷0 號,下稱○琦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 理,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羅舒涵明知依○宏公司規定,其應依廠長林○翔提出之需求採購零件,所訂購零件送達後,由其負責收領簽收訂購零件,並於每月依據廠商所提之請款單結算總金額,開立傳票向○宏公司負責人之一古○安之妻吳○秋請領款項以支付廠商, 吳○秋審視廠商開立估價單資料後無誤後,即將相關款項簽發○宏公司申辦支票交付與羅舒涵轉交與廠商以為貨款。詎羅舒涵竟未依廠長林○翔提報需求下單採購,利用其負責向○ 琦公司負責訂購零件之機會,向蕭宏瑋、李志慶提出開立不實估價單以利其向○宏公司請領款項,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所有之犯意,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日期,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或抬高估價單零件之價格,或者開立實際上未出貨與○宏公司零件之估價單等方式詐騙○ 宏公司負責人之妻吳○秋,表示○宏公司向○琦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零件,蕭宏瑋、李志慶即依羅舒涵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填具各編號所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價單後交與羅舒涵,羅舒涵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每月月底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彙整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月份月底,交與○宏公司負責管理帳目之吳○秋請領貨款,致吳○秋陷於錯誤,誤認羅舒涵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宏公司向○琦公司所採購之零件價格均為 正確,且已到貨,並以羅舒涵統計之金額開立○宏公司之支票後交與羅舒涵轉交與蕭宏瑋提示兌現,蕭宏瑋、李志慶再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以現金交付與羅舒涵收受。 (二)羅舒涵另因負責保管、整理、清點○宏公司所訂購多餘之車輛之零件等物,不得任意販售,竟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單一犯,於104年7月9日將○宏公司所有之汽車零件偏心軸齒輪(進 氣)1 個、氣門蓋墊片(不含火星)1 片及火星塞墊片4 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萬3,150 元之價格出售予○琦公司,且未將價金繳回○宏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零件侵占入己。 (三)○宏公司於104 年4 至6 月間,先後各將客戶所有自小客車各1輛另委由李志慶轉交與其熟識之技師進行維修,維修費 用各為8 萬3,000 元及11萬3,000 元。羅舒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秋佯稱維修費用各為10萬元及20萬元,且應給李志慶各1 萬元之紅包表示謝意,致吳○秋均陷於錯誤,誤認羅舒涵所報之維修費用、紅包費用為正確,即依羅舒涵所報支維修金額提領款項後均交與羅舒涵轉交,然羅舒涵僅先後將實際維修費用款項8萬3,000 元及12萬3,000 元(含紅包1 萬元),交與李志慶,各詐得其中差額款項各為2萬7千元,及8萬7,000 元。 (四)羅舒涵藉由其業務上負責看管、清點廠內零件、貨物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均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先於104 年7 、8 月間,將○宏公司倉庫搬運廠牌漢諾威8 瓶機油(單價:350元,售價:630元)侵占入己。另於同年9 、10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員工孫○恩,向其表示其欲向公司購買機油贈送朋友,請孫○恩自倉庫搬運2箱廠牌漢諾威機油(1 箱20瓶,成本、售價金額同前)後均侵占入己。 (五)羅舒涵於104年9 月間某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明知於104 年9 月18日經○宏公司修畢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成本為3 萬9,200 元(含委託外包之維修費用1 萬3,200 元及向○琦公司進貨之后保外殼2 萬6,000 元),竟在其業務上所負責登載之成本獲利分析日報表內將該項維修成本金額填載為2 萬3,300 元,並將該日報表交由吳○秋審視獲利情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公司。 (六)○宏公司除出售及維修車輛外,並有其合作保險公司,其中由羅舒涵負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宏公司就其客戶如有需求協助轉介辦理車輛產物保險、續保等相關保險業務,則與協助送件申辦相關保險,如順利申辦,國泰保險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均依照與○宏公司間之協議,依一定比例款項給付與○宏公司。詎羅舒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竟向不知情之國泰保險公司及兆豐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表示,將原以匯款方式辦理退佣方式改為以給付現金之方式辦理,國泰保險公司承辦員洪○霖及兆豐保險公司承辦員陳○慧分別於附表二 、三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將所辦理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車輛辦理保險事宜之退佣款項均以現金交付與羅舒涵,羅舒涵均侵占入己而未轉交或存入○宏公司負責人古○安、吳○秋入 帳。 二、嗣因○宏公司負責人員古○安、吳○秋陸續接獲客戶反應零件 或未修換,或車輛又再故障,送其他維修廠開拆檢查發現有使用舊品,並非新品,核對帳目,發現有異,即聯繫汽車零件出售廠商○琦公司負責人,且羅舒涵為免上開犯行遭發覺立即提出離職,經吳○秋詢問介紹車輛維修人員李志慶所收受款項,詢問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有關退佣部分款項,及陸續清查、核對帳目、清點公司庫存零件、機油等始發現上情。三、案經○宏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有關○琦公司104年9月11日估價單、○琦公司提供估價單共11張 (不含備註欄內之記載)及進貨估價,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瑋當庭所提出○琦公司估價單,及○琦公司估價單影本資料等 ,均為○琦公司負責人蕭宏瑋、業務員李志慶於通常業務過程例行性之記載,且為一式三份,業據證人蕭宏瑋、李志慶證述在卷,且製作當時均無預見日後可能遭提告,並提供為證據而有登載不實之動機、行為,即虛偽可能性甚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以保障其可信,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即上訴人羅舒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志慶、古○安、孫○恩、林○翔、吳○秋、張○偉、洪○霖、陳 ○慧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具結,所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然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自不另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15日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宏公司任職,負責會計、出納 、零件訂購及倉管乙職,蕭宏瑋為○琦公司負責人,李志慶為○琦公司之業務經理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犯有事實欄一之(一)至(六)分別所犯業務侵占、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辯稱如下: 二、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15日在○宏公司任職,負責會計、出納、零件訂購及倉管等工作,被告並依○宏公司維修廠之廠長林○翔所提出之需求採購零件訂購相關零件,並於廠商送貨時簽收,並依廠商所定月結時間,將依廠商所提出之請款單統計後持向負責人之妻即證人吳○秋請款,由證人吳○秋製作傳票並簽發○宏公司申辦之支票 交與被告轉交與廠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審易卷第49至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安於原審此部分指述內容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54頁)、證人即○ 宏公司負責人之妻吳○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五〉第7 2頁反面至73頁),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否認與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要求○琦公司之蕭宏瑋、李志慶等人配合開立不實估價單,且並未以不實估價單向吳○秋請領貨款支票,且蕭宏瑋或李志慶從來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我云云。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公司實 際維負責人是古○安,公司前面展示間是賣車,後面保養廠是維修車輛,我是古○安的太太,在公司裡我主要是負責在展示間介紹車子賣車,並負責保養廠開支票部分,因無法前後跑,所以請被告到公司負責保養廠部分,就保養廠部分接待客人、叫零件,收貨等,被告每個月會跟我結帳,並請要交給廠商的款項,我會看被告所整理帳目統計表,就是上個月的廠商送貨單,我認送貨單上有被告簽的「羅」字,確認後就按被告統計金額開支票交給被告轉交給廠商,就保養廠所需要替車輛維修保養的零件,都是由被告負責向廠商叫貨,我們所提出○琦公司的估價單(即附表一所示估價單),均已將款項如數開票交付款項給○琦公司。被告在公司裡6年,這段期間都是信任被告,並 沒有懷疑,對於被告所叫的零件有無到貨,或有無低價報高價這些,我都沒有懷疑,但是後來陸續有客人反應車子有問題,認為已經保固維修,但還是有問題,但廠商表示只有修幾個零件,才發現根本沒有叫零件,沒有更換,或是客人表示要換新品,但更換的零件是中古貨,而且我準備一筆錢作為經營公司的預備金,被告都跟我說保養廠有賺錢,但這筆公司預備金一直在支出使用,因此想這樣帳目不對要查帳,結果我說要查帳,被告就要離職。我翻帳單後,發現○琦公司的帳單最多,所支付貨款金額最高,就詢問○琦公司老闆蕭宏瑋,才發現被告要求○琦公司的人 配合,事情就冒出來了,才知道被告叫的零件根本沒有來,還在單子上簽名跟我請款,還有客人來維修,只叫1個 零件,但單子寫3個,也是都來請款,或是叫中古貨,但 被告卻是報新品價,說實話我不懂車子保養,並因為相信被告,只要被告跟我說已經比價了,這家最便宜,或是跟我說,這輛車這樣修最便宜,我就都OK,然後被告跟我說多少錢,我就去領錢回來交給被告,我不會再去打電話詢問廠商或去問其他公司要修多少錢,因為陸陸續續都有客人來反應說車輛修換內容跟被告講的不同,我都貼錢賠給客人,且這些客人之後就沒有再回公司保養,除造成公司金錢損失也造成商譽受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72頁 反面至79、81至82頁反面、83頁反面、84頁反面);證人古○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宏公司登記名義人是我妹妹 ,我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琦公司是○宏公司上游廠商,車 子所需要零件都是跟○琦公司叫的,一般車子進來保養廠我保養維修,會先評估修換什麼零件,再由被告跟○琦公司叫貨,貨到後由被告跟○琦公司點收確認,因採月結,所以到下個月,○琦公司經由被告附上整個月購買明細向我太太吳○秋請款,我太太開好支票交給被告後轉交○琦公 司,原本有規定零件超過5000元以上要先跟我報備,但被告都沒有講,更不用說跟廠長林○翔講了,我是負責公司前面展示間賣車,被告負責後面保養廠及車輛保險的事,所以後面保養廠的事我並不會去看相關單據,請款也是被告將廠商送貨單、請款單送給吳○秋看,跟吳○秋請款,被 告會口頭告知我們說有某項7000元的可以賺5000元,因此感覺上都有賺錢,但實際上每個月都要貼錢,而且有客戶反應沒有弄好,印象中有保險桿、變速箱,後來有打電話詢問修理變速箱的,他說並沒有修,但被告卻有請款,後來找○琦公司負責人詢問帳目事宜,○琦公司的老闆蕭宏瑋 和我談才據實告知有假帳、詐欺、A錢,並把有問題的請 款單給我們看,有些東西只有1 支,但變2 支,還有請款金額不對,像金額跟我講好的時候是7,000元,請款的時 候變1 萬1,000 元,根本沒有的東西也寫進去,我並沒有要冤枉被告,都是○琦公司老闆講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五>第154 至157 頁)。 3、證人即○宏公司維修廠廠長林○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 稱:我在○宏公司維修廠內擔任維修師傅,於104年開始擔 任廠長,負責維修車輛、檢測及零件查詢,若零件有缺,我會跟被告講要什麼型號、款式的零件,由被告負責後續訂購零件之事,如果是車子故障進來維修場,被告會先去接待,客人告訴被告車子的狀況,之後由師傅進行檢查,查修後如有需要更換的零件,就由被告詢問零件價格向客人報價,如果客人同意,我們才會施工,所以是由被告告知維修師傅客人是否要修理。因為是月結,我們會先墊,零件來了,我們修好後客人再來付錢,訂購項目的簽收,確認有無到貨都是由被告做,因為客人要修不修要換不換,只有連絡的被告才會知道,現場師傅不清楚,料單的部分,有沒有到貨,甚至貨是新的還是舊的,除了叫貨的人外,施工的人不會知道客人要什麼,因為有客人後續反應車子怎麼修沒多久就壞了,才發現當初有修,怎麼看起來沒有修,好像有換零件,可是那零件看起來是很舊的零件,我們才去翻料單,甚至向○琦公司調資料出來,我們才知道,估價單是蕭宏瑋提供的,蕭宏瑋直接跟我們坦承,說有很多東西他沒有到貨,但他有出料單,有關○琦公司1 04年1月21日估價單上后保外殼是沒有換新的,且所列是 原廠價格,送來的是副廠的貨,市價約1萬元,副廠的價 格通常是正廠的1/2或1/3,有關○琦公司104年1月21日估價單根本沒有叫貨,但卻有估價單,且實際上也沒有送來,因為零件部分一般由師傅在做查料,才會告訴被告,師傅一開始就沒有查「后保固定扣」這個零件,為何會叫這個零件,所以我們可以確定根本沒有出貨;○琦公司104年 3月12日估價單所載車輛我有印象,因為該車是我負責拉 回,所以我有看估價及零件,但料單在被告手上,我沒看到,就不知客戶是要新品或中古,估價單上所載前門總成報價的價格是新品,但來的是中古貨,市價大約1萬6000 元至1萬8000元,○琦公司104年3月16日估價單也是同前一 輛車的零件,前門內飾板價格也是報新品價,但實際送到的是中古貨,中古貨市價大約2萬3000元,○琦公司104年3 月18日估價單部分,這有處理這台車,其中后蓋六角鎖(上)(下)、后圍板內飾板(灰)這3項並沒有到貨,且 這輛車事後有回來廠裡,我有再檢查看過,這3項零件都 是車子原來舊的東西,所以我確定沒有換新的零件,○琦公司104年3月31日估價單上所列前保外殼這2項零件都沒 有到貨,一般前保外殼部分除非受損嚴重才會更換,不然用修理方式就可以,且這張估價單很奇怪,1台車僅有1個 前保而已,但這輛車可以出2個前保外殼,○琦公司104年5 月13日、31日估價單所記載零件后保外殼、車距感應器都沒有到貨,會知道是因13日這張估價單的車子事後有回廠裡,事後檢查發現沒有換新的,31日這張估價單的車子是我處理維修,所以我知道沒有這項零件到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五〉第17頁反面至31頁)。 4、又證人即○琦公司負責人蕭宏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 琦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業績及客戶聯繫等事宜,與○宏公司間的關係,我們○琦公司是廠商,○宏公司是客戶 ,○琦公司賣東西給○宏公司,於104年11月底時,○宏公司 古○安有聯繫我,古○安先提供他們公司的帳和我們公司請 款的估價單,並點出哪幾筆有問題,我再找出公司的帳再跟古○安對,所以才確定是偵查卷第13至24頁所示估價單有問題,附表一所示估價單備註欄所寫的金額,都是要將零件差額款項給被告,因為被告向公司業務李志慶表示說要一些差額的款項,會答應給被告一些款項,因為被告是客戶○宏公司的窗口,如果配合被告,有在零件視同一價格時,被告應該都會跟我們○琦公司叫貨,方便做生意,附表所示估價單備註欄,當初我沒有寫,是後來古○安跟我說之後我回去查電腦,看這個品項的單價、有無進貨等來確認,回想我當時給被告多少,實際未送貨部分,會將向○宏公司請到款項全部給被告,如果有送貨,送中古貨但是報新品部分,因為還是有送貨有成本,就是以新品與中古商品差額給被告,所交給被告的款項我是以現金請公司員工送到○宏公司給被告收受,金額我全數都用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64 頁反面至172 頁反 面);證人即○琦公司業務員李志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於103至104年間在○琦公司任職,負責業務工作,○琦公 司與○宏公司間之關係,○琦公司是廠商,○宏公司是我們 公司的客戶,就業務上一般與○宏公司之被告接觸,被告有跟我說要我把報價再提高,將其中差額給被告,我有跟老闆林○翔講,他有同意,我就有依被告交代的報新品價格,實際上出的是中古貨,或是未出貨,仍有請款,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都是依被告要求,跟老闆講過同意後才如此辦理,上開估價單右下角客戶簽收欄有客戶簽名,表示他們有收到東西,我們也是依據客戶有簽名才去請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73 至179 頁反面)。 5、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琦公司的請款單是他們公司自己製作,我沒有跟蕭宏瑋、李志慶表示要抬高價錢,也沒收過退佣,但我有收過蕭宏瑋給我的一點心意,並沒有每個月拿,拿了幾次,及大約多少錢我都不記得,是○琦公司派人把錢裝在信封袋裡給我,這些是○琦公司的人要給我的錢,是蕭宏瑋自願要給我的心意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47至48頁), 然於本院則改稱:我從來沒有收到 蕭宏瑋或李志慶給我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所述先後不一,均難遽信。此外,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琦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共11紙均附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12至22頁)。 6、綜上,據證人林○翔之證述可知,與證人古○安、吳○秋2人 所述大致相符,可徵證人古○安、吳○秋所言非憑空杜撰, 而證人古○安、吳○秋係因客戶回廠保養、維修,始知被告 未依需求採購零件,並非如被告所辯,證人古○安、吳○秋 均知○琦公司開立不實估價單,卻仍簽發支票交付貨款。並由證人蕭宏瑋、李志慶之證述,亦可知○琦公司所開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均係證人蕭宏瑋、李志慶依被告之指示始開立,由被告持之向吳○秋請款,使○宏公司支付額外 款項而受有損害,而附表一所示之差額 ,證人蕭宏瑋均以現金給付予被告。準此,足認○宏公司之負責人古○安、吳○秋因發現○宏公司帳目有疑義,並因 客人回廠維修、反應修換有問題,並詢問○琦公司負責人後,始知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所示內容不實,且證人古○安、吳○秋確實因被告持簽有其名之不實估價單請款而陷於錯誤,誤認○琦公司均有依估價單所載之零件出貨且金額正確,因而支付貨款,被告辯稱附表一所載內容不實估價單,公司負責人古○安、吳○秋均知悉,且同意○琦公司 所開不實內容估價單,並同意支付貨款予○琦公司云云,並不足採信。 7、至於辯護意旨另稱:不論○琦公司虛報多少,○宏公司均會 加上自身之利潤轉向保險公司請款,而被告縱然自○琦公司之獲利中收受金錢,但○宏公司並無損失等語,然被告持○琦公司不實之估價單向證人吳○秋請款,致證人吳○秋 依被告羅舒涵計算之金額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時,○宏公司即因該等額外成本支出而受有損害,至○宏公司是否轉向保險公司請款、被告收受之○琦公司人員交付款項是否屬○ 琦公司之獲利,均無礙其詐欺犯行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亦否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東宏公司的零件賣給○琦公司云云。然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吳○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公司跟○琦公司業務上的往來,是○宏公司向○琦公司購買零 件,即由被告負責向○琦公司下定購買零件,○宏公司是賣 車及負責維修、保養車輛之公司,並無零件可販售,只賣車而已,沒有販賣任何零件,因為被告離職,林○翔點貨發現數量有少,並找出○琦公司估價單,所以打電話去○琦 公司問,○琦公司負責人有說這是被告賣給○琦公司的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五>第77頁及反面、84、86頁反面至87頁)。證人林○翔亦證稱:我是經由○琦公司負責人講,我才 知道,○琦公司估價單上旁邊有括弧寫(進貨)單據就是表示被告有將○宏公司所有庫存車輛零件賣給○琦公司,因 當時公司由被告負責公司存貨盤點及控管等,被告雖然會將存貨輸入電腦內,或書寫在資料內,但我們不會一一去點算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722號偵查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五〉第22頁反面至23頁) 2、證人蕭宏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琦公司當時有缺貨,我去問被告有沒有偏心軸齒輪、氣門蓋墊片及火星塞墊片等車輛零件,被告就說有,所以我用現金跟羅舒涵買上述零件,因為我們公司帳要一進一出,所以打了進貨估價單,左上角寫○宏公司,但我知道是跟被告買的,我確實也有將現金交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簽收任何文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59 頁反面至169 頁);證人李志慶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經檢察官提示:他字偵查卷第23頁○琦公司104年7月9日估價單〈進貨〉)有關這張估價單所記 載零件,應是○琦公司跟被告買的,此張單據是我經手,被告說有偏心軸齒輪1 個、氣門蓋墊片1 片及火星塞墊片4 片這些料,要賣給我們,我有告知老闆蕭宏瑋表示被告要賣這些東西,我是中間的窗口,後來○琦公司有向被告買這些零件,所以該張估價單左上角才會寫○宏公司,不是跟被告買,只有跟被告接洽,我認為這個東西可能是從○宏公司過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77 、178 頁反 面至179 頁)。 3、此外,並有記載日期為104年7月9日、上述名稱、規格、 數量、單價、總價等內容之○琦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進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23頁)。 4、據上,足認○琦公司確經由被告販售○宏公司所購入尚未使 用之車輛零件,被告並收受所販售○宏公司庫存上述車輛零件款項共計2萬3,150元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4 至6 月間,因將廠內客戶的賓士車輛,另外送至外面原廠維修,維修費用含紅包1萬 元,各為11萬元及20萬元,吳○秋有將該2筆款項交給我之 情,但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委託李志慶送修2輛車 ,李志慶口頭上跟我說維修費用第1輛車,含紅包金額約11萬多,第2輛車連紅包金額為20萬元左右,我就依李志慶所述金額開立傳票向吳○秋申請款項,我有將向吳○秋所請 領款項11萬多及20萬元均交與李志慶,並無詐欺任何款項云云。 1、有關○宏公司於104 年4 至6 月間,先後各保養廠內客戶之賓士車輛各1 臺託由證人李志慶另交與其熟識之原廠技師維修,且被告確實自證人吳○秋處先後收受10萬、20萬之維修費用及共2 萬元紅包費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卷證人吳○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五 〉第73、74頁反面至76、84頁反面),上情堪以認定。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志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 年4至6 月間,○宏公司有委託我修車事宜,是技師告訴我維修費用金額是多少,第1輛車修車費用是8 萬3,000 元, 第2 輛車維修費用是11萬3,000 元,被告先後有給我8 萬3,000 元及11萬3,000 元,且另外給我一個紅包錢金額1萬元,且我當時並沒有暗示要給我紅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77 頁及反面);證人吳○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修繕費及紅包都是我親手以現金交給羅舒涵,由羅舒涵交給李志慶,因為羅舒涵會去跟李志慶拉車回來,我一直很相信羅舒涵沒有懷疑他,後來發現帳有問題,我才打電話到○琦公司問李志慶有沒有拿到這些錢,李志慶說他不是拿到這個數字,說第1 次拿8 萬3,000 元,第2次拿11萬3,000 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74頁反面至76、84頁反面),是證人李志慶第1 次僅收取維修費用8 萬3,000元,第2 次僅收取維修費用11萬3,000 元及紅包1 萬元,其餘1 萬7,000 元、紅包1 萬元及8 萬7,000 元,被告羅舒涵並未交付李志慶,亦未交還予吳○秋。 3、並查,被告於○宏公司擔任會計、出納多年,於業務上支付現金予他人時,衡情應會簽收立據以資證明,更況本案被告係私下交付客人車輛之維修費用給李志慶,但被告竟未要求證人李志慶簽收任何收收訖文件或憑證,其將如何報帳,又如何向車主客戶收取相關費用?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且被告負責○宏公司之零件訂購,其為上游零件廠商對話窗口,有權決定是否向李志慶任職之○琦公司採購零件,衡情證人李志慶並無刻意隱瞞實情,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其曾於104 年7 、8 月間自○宏公司拿走8瓶機油,及於同年9 、10月間請證人即同事孫○恩幫其搬取2 箱機油,放至友人車上,且均未支付相關款項等情,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事前都有跟公司負責人古○安和吳○秋說要跟公司買機油送給朋友,古○ 安、吳○秋2人均有同意,但後來因我太忙而忘記付錢云云 。 1、查被告在公司除負責前述事務外,並負責清點、紀錄及保管保養廠內所留存車輛零件、機油等物,倉管職務,於104 年7 、8 月間及同年9、10月間均曾自○宏公司保養廠內 取走廠牌漢諾威機油,各次為8瓶,及2箱(共40瓶),並於取走2箱時,委請同事即修車學徒孫○恩協助搬至公司外 面地上,且均未支付款項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翔、孫○恩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將○宏公司內漢諾威機油取走乙節(見偵查卷第22、24頁,原審易字卷〈五〉第155 至156 頁),復有○ 宏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18日向原料廠商購買漢諾威機油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五〉 第25反面至26頁),上情堪以認定。 2、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古○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不會賣機油給員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55 至156頁 );證人吳○秋亦證稱:我們公司沒有賣東西給員工,漢諾威機油主要是提供像法拉利、賓利車輛使用,但我訂購後是給公司客戶的賓士、BMW車輛使用,漢諾威機油單價 很貴,在外面一般販售1公升是1千多元,我1次訂購上百 萬元,大量訂購,才可以將價格壓下,拿到便宜一點的價格,但這是公司購買後要給公司客人使用的,被告在我這工作6 年,從未跟我說過要買機油,也沒有說要送客戶機油,被告離職後,我們清點才發現機油少了,詢問員工後,員工表示有看到或幫忙被告搬機油,而且員工如有欠錢,一定會從薪水裡扣,但到被告離職,並沒有因機油欠費扣他薪水裡的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76至77頁)。3、且被告在公司內並負責會計帳目、清點保管紀錄公司所購買所剩餘相關零件等物品,先後分別取走8瓶及2箱(1箱20瓶),所取走機油數目不低,怎會對帳目與實際機油數 目不符之處竟毫無所知?且被告於原審中亦稱:我跟公司買漢諾威機油,公司要算我1瓶多少錢我不知道,就我所 知公司進價1瓶3百多元,賣給客人為630元,我覺得公司 會算我便宜等語,則被告如確實有徵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意向公司購物,當應同時向古○安或吳○秋確認每瓶機油之 單價,否則其事後將如何支付款項?且第1次取走8瓶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到第2次載取走2箱共40瓶的機油,仍無法記憶之前取走公司8瓶機油尚未付款之情?且完全不知單 價為何,則被告取走公司機油後如何支付正確金額款項。4、據上,被告空言辯稱先後取走公司所有機油8瓶及2箱等物前,事前均有經過公司負責人古○安、吳○秋之同意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犯為事實一(五)部分: 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於104 年9 月18日之獲利分析日報表上記載維修成本為2 萬3,300 元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琦公司的成本多少我就打多少,我寫的金額是跟保險公司請款的金額,成本金額2萬3,300 元是正確的,修車費是1 萬3,200 元,零件價格是1 萬1,000 元,○琦公司給我的單據零件費用是1 萬1,0 00 元,我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2 萬6,000 元云云。經查 : 1、被告羅舒涵於104 年9 月18日之獲利分析日報表上記載維修成本為2 萬3,300 元等情,為被告羅舒涵坦承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51頁,原審易字卷<六>第16頁反面),且經證人吳○秋、古○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 〈五〉第156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六〉第16頁反面),並有 ○宏公司獲利分析日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 0、111 頁),上情堪以認定。 2、證人吳○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公司還要負責紀錄成本獲利分析日報表,被告須記載車子成本,包含工資及零件成本費用,向客人收多少錢,就可以算出利潤多少,都要由被告記載,之前因為信賴被告,被告口頭跟我講就可以,發生事情後,我才仔細去看日報表的記載,像這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支出的零件成本加起來為3 萬9,200 元,日報表登載成本只有2 萬3,300 元,被告如此記載的目的,就會讓成本降低、利潤就會提高,到了月底結帳時,公司帳面就是賺錢不是虧錢,我都是口頭詢問被告是賺錢還是虧錢,如果金額照實紀錄3 萬9,200 元,成本太高了,做起來就會虧錢,我們不可能做虧本的生意,○宏公司每個月要支付房租、水電人事費用、公務車等費用,至少要55萬元的開銷,被告也知道利潤要有55萬才能打平,所以被告會抓那附近的金額給我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79頁及反面、86頁及反面)。 3、並觀卷附永成奕汽車簽收單(進廠日:104年9月16日、車號:000-0000)所載材料及零件金額合計為1萬3200元, 及○琦公司開立104年9月11日估價單所載零件后保外殼金額2萬6000元,並均有被告在客戶簽收欄位簽其姓「羅」1字可按,有上開公司之簽收單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偵查卷第11、13頁),而被告卻在其負責記載上述獲利分析日報表上記載之工作單號0000000-00、0000000-00維修金額合計5萬5378元,成本金額僅記載2萬3300元,並記載已收:5萬5378元,獲利3萬2078元,有該獲利分析日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10頁),是據該日報表所 載單號、金額,則與實際經被告簽名之簽收單、估價單所載金額不符,且上開單號所載金額均以打字輸入,並無刪改塗寫情形,足證被告確實未按其所簽收相關估價單、簽收單所載成本金額紀錄,而虛偽登載不實之維修成本於其製作之獲利分析日報表,並持之供證人吳○秋審視,致證人吳○秋誤認前開車輛之維修成本僅2 萬3,300 元、○宏公 司仍有獲利,足以生損害於○宏公司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確實依據單據填載云云,亦難採信。 (七)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國泰保險公司及兆豐保險公司均與○宏公司配合,並有受理附表二、三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車輛續保事宜,且收受上述保險公司之退佣款項,但否認涉犯業務侵占罪,辯稱:我所收取國泰保險公司及兆豐保險公司所退佣金款,但這些保戶都是我的朋友,或我先生介紹向○宏公司買車子續保部分,所以車子續保的退佣應該是我的,我所說的朋友是那些跟○宏公司買車,但跟我比較熟,其餘該交給○宏公司的退佣,我都有交給吳○秋云 云。查: 1、附表二、三所示之保險公司退佣均由被告負責辦理,且附表二除徐○靜、宋○華、吳○秋、曾○棟、沈○峰、張○芳、李 ○瑛、○宏公司及黃○傑等人保險之退佣外,其餘附表二所 示被保險人及附表三徐○財之退佣,均由被告所收受,業據被告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審易卷第51頁,原審易字卷〈六〉第18頁),且有證人吳○秋、證人即保險公司業務人 員洪○霖、陳○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13至16頁,原審易字卷〈三〉第60至67頁,原審易卷〈五〉第 14至17、79頁反面至81、86頁),並有國泰保險公司、兆豐保險公司所退還之代辦手續費明細表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他字卷第82至91頁),堪以認定。 2、證人吳○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公司賣車及保養、維修 車輛都會用到保險,因此公司有跟保險公司簽約,就當客戶購買車輛損壞要用到保險,就由公司直接聯繫保險公司,這樣替客人處理問題較簡單,所以客人都喜歡直接從○宏公司轉介保險,因此保險公司會退佣給我們,一般新買車輛的保險是由我負責處理,退佣部分直接以匯款方式匯到○宏公司,另車輛維修或保險到期,則由被告負責聯繫通知客戶續保及保險公司,這部分保險公司退佣就是由被告負責處理,之前因信賴被告,沒有懷疑所以沒有特別查閱,發生事情後,就聯繫國泰保險公司、兆豐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核對,保養廠的客人保險到了要續保,是由羅舒涵處理,新車保險是我處理,保險公司的退佣匯款的話是匯到保養廠的戶頭,現金的話就是交給羅舒涵,後來跟國泰、兆豐公司對帳時,才知道羅舒涵會抽一些車子出來說這幾台佣金都是她先生的客戶,所以佣金全部要給她,我請保險公司把記得的名單列出來,裡面有好幾台是○宏公司的車,被告的先生雖曾介紹客人○鴻國際公司向○宏公司 買車,在車商業界上處理方式就是包紅包給她先生答謝,這次大約包3萬元,縱使虧錢,我們業界有不成文規定, 還是要包1萬元紅包表示感謝,事後有關該名客人車輛的 保險、維修,就都由○宏公司負責,退佣也是退給○宏公司 ,不會再退佣給被告,我們從來沒有跟被告表示被告所介紹的客人是退佣給被告,是退佣給○宏公司,習慣上被告有介紹客人都是另外包紅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79頁反面至81、86頁)。 3、證人及國泰世華保險公司業務員洪○霖證稱:我於103年1月左右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中壢通訊處擔任業務員,我們公司與○宏公司有簽約,我負責○宏公司車輛保險,○ 宏公司的窗口就是被告,程序上,國泰保險公司會先報價,○宏公司客戶如同意承保,就向客人收費,確認後由國泰保險公司出單,出單後繳付保險費給公司,與○宏公司間是採月結方式,到下個月一併統計上個月續保客戶資料辦理退佣,所退佣方式有支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事前都是跟被告確認,確認後才會付款,我為方便管理每個月都會做明細,並跟客戶做DOUBLE CHECK,讓客戶也能核對他 們上個月的單和我出的單有沒有差異、誤差,那些保戶續保,退佣金額多少等,會大概作個紀錄,我確實都有將該退的佣金交給被告,當時都有讓被告簽收,103年5月宋○華退佣3110元、黃○程退佣1789元、劉○剛退佣200元,6月 沈○峰退佣485元、卓○樹退佣3431元,7月吳○秋、曾○棟各 退200元、2763元,8月各退200元、4726元、4533元、3844元、200元,9月份從保費裡折,所以沒有退,另為編號7鍾○鴻退1547元、陳○怡部分被告均有講是她老公賣車的客 戶,所以我也會註記,但陳○怡保單註銷了,所以沒有退佣,被告有特別說這是他自己的件,所以我會註記,方便辨別,103年10月份退佣4509元、3216元;11月吳○秋退20 0元、黃○傑退2033元;104年2月份○亞公司退佣4560元、 吳○秋退200元。退佣將現金交給被告,都有讓被告簽名表 示收到,一直到被告離職,○宏公司向我們公司反應表示沒有收到退佣,請我列出對帳表,我就將之前所列明細列印出給○宏公司看,除保險外,有關○宏公司轉介客戶向國 泰保險公司買保險,相關退佣也是由我和被告處理,國泰公司報價後若○宏公司的客戶同意承保、繳付保費給國泰公司,下個月月結佣金退給○宏公司,我會跟承辦的被告確認是用匯款還是以現金方式支付佣金,並沒有特定的給付方式,每個月我都會例行製作明細,方便管理,代辦手續費完整明細表是我製作的,明細表上強制欄位所列的退佣金額,被告若要求支付現金,我就以現金交給被告簽收,這些客戶都是○宏公司介紹過來的,上開退佣,是要退給○宏公司,僅由被告代為收取,我會提供明細表讓被告比對,退佣我一定都有支付,因為我們公司就是靠業績來計算我的薪資,如果我這個月沒有退佣,我下個月就沒有業績了,這是誠信問題,假設客戶撥100 萬業績給我,我沒有做10萬的佣金給他,我就欠客戶佣金的錢,客戶第2個月的業績不可能再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原審易字卷〈三〉第60至67頁),可證附表二所示國泰保險公司 之退佣款項,據證人洪○霖所述,均係按月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交付與被告收受,且附表二所示之被保險人均為○宏公司之客戶,該等退佣當屬○宏公司所有,僅係由被告代○ 宏公司為收受甚明。 4、證人即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中壢通訊處業務員陳○慧亦證稱:我是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中壢通訊處業務員,我們公司與○宏公司有業務往來,由我負責,○宏公司保險業務窗口是 被告,我為方便紀錄每家車商,所以由我這邊出單的保戶資料,有關佣金支付方式,均是支付現金,兆豐公司所退還之代辦手續費完整明細表是我製作的,明細表記載的客戶是○宏引薦的,吳○秋後來跟我反應沒有收到佣金,她問 我是不是直接付現,若是付現的話,是由被告負責處理,明細表最右邊欄位記載的是退佣多少錢,這個金額沒有錯,任意險是保費的12%、強制險再加100 元,徐○財的部分 因未投保強制險,所以退佣只有任意保險費的12%,該明細表上的保戶都是由○宏公司介紹的,被告之前有跟我講說哪些客戶是她老公的客戶,我有另外退佣給被告,我就沒有列在這份明細表上,明細表上的佣金明細,都是要退給○宏公司的,僅由被告代為收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原審易字卷〈五〉第14至17頁),是附表三所示之 退佣,陳○慧均以現金陸續交付被告羅舒涵,且附表三所示之被保險人均為○宏公司之客戶,該等退佣當屬○宏公司 所有,僅係由被告羅舒涵代為收受甚明。 5、據上,足認被告自國泰保險公司及兆豐保險公司處收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與車輛保險相關之退佣款項後,並未將該等退佣款存入○宏公司帳戶內或交予證人吳○秋入帳甚明 。是被告既擔任○宏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對於所收款項,如為現金當應交付與○宏公司之負責人,或存入○宏公司 帳戶內,並記載相關傳票,並記入公司內帳,但被告竟未將現金交與吳○秋,亦完全毫無任何傳票或帳目之紀錄,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八)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原審業經傳喚詰問證人吳○秋、蕭宏瑋、李志慶、林○翔等人,所陳述詰問 事項,或為證人於原審證述時所證述,或聲請傳喚主張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顯無關連,而不明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無再行傳喚必要。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夫李○府部分,係為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公司機油之故意部分,然被告將○宏公司機油搬走之時,證人李○府 並不在場,所欲證明上開有關被告主觀犯意之事實部分,顯係聽聞被告陳述而得,是難期證人李○府證述部分得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明確,亦無傳喚必要。又辯護意旨所聲請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車號000-0000、000-0000號車輛修保固資料,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吳○秋、李志慶、林○翔等人證 述明確,上述2輛自小客車,係透過李志慶私人關係,私 下委託專業師傅先行為修車輛,且被告亦坦承收受吳○秋交付維修費用交與李志慶等情,是上述車輛是否仍在保固期限內部分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顯然無涉,而無函詢調閱之必要。此外,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部分,以確認該光碟內容是否經剪接,惟原審及本院均未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重點譯文資料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之證據,核無調閱必要,均附此說明。 (九)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認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被告自98年10月間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在○宏公司有關保 養廠部分之會計、出納、訂購汽車材料、零件、 物品點算 、保管,每日均需負責記載成本獲利分析日報表,及辦理車輛保險並收受保險公司退佣款項等事宜,則: (一)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一)即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等人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蕭宏瑋、李志慶就上開事實一之(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已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亦有所辯解及主張,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訴訟法上之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公訴意旨另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3 人多次出具不實估價單、轉帳傳票詐取零件價金,係於密接時、地實施,應論以接續犯,各行為雖侵害同一○宏公司法益,然各行為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顯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難認為接續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琦公司所售予○宏公司之相關車輛零件,係以 月結方式,由被告於每月底持○琦公司開立估價單向○宏公 司請款,此業經證人吳○秋證述在卷,自應認按月請款持以行使、施用詐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一(二)(四)(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1、被告就上開事實一(六)所為,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侵占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洪○霖交付其退佣現金之行為(即犯罪事實一(六)附表二所示之退佣部分),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證人洪○霖係每月結算上月份的續保金額退佣部分,則被告 係 按月收受國泰公司退佣後侵占入己,此業經證人洪○霖證述明確,此雖侵害同一○宏公司法益,然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所收受退佣款項,各具有獨立性,無從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併予說明。 3、至於被告侵占如附表三所示兆豐保險公司業務員所交付退 佣款項部分,依證人陳○慧前開所述,無法認定被告羅舒涵 係間隔相當時間或按月收受兆豐保險公司業務員陳○慧所交 付退佣款項,依罪疑惟輕,僅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五)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5條 、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成本獲利分析日報表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共6 罪);所犯事實一(二)業務侵占犯行(擅自出售公司所有零件,1 罪);所犯事實一(三)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犯罪事實一(四)業務侵占犯行(共2 罪);犯罪事實一(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1罪);及所犯 事實一(六)業務侵占附表二所示之退佣部分(共8 罪),及業務侵占附表三所示之退佣部分(1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至(六)及附表一至三部分,所為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宏公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物,濫用公司負責人古○安、吳○秋對其信賴,欺瞞公司, 夥同上游零件廠商開立不實估價單詐騙○宏公司而取得款項,假藉職務權限,欺上瞞下規避負責人所要求詢價等機制,侵占○宏公司之財物,並製作不實成本獲利分析日報表以掩飾其侵占犯行,造成○宏公司信譽上及財產上均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宏公司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宏公司 所受損害之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二、三、五(事實一㈢㈣㈤)等部分,依被告職業、身分、經濟等 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 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之依據,即附表六所示各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蒞庭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即附表四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3人共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有關事實一(一)附表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25日虛偽開立並未出貨之估價單(如附表四所示內容),再由被告於翌月向證人吳○秋請領款項,致吳○秋陷於錯誤,但未請領款項得逞。因 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等人間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應與犯罪事實一(一)各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詳107 年7 月16日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秋、林○翔之證述及○琦公司104年9 月25日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估價單,我沒有拿估價單去請款等語;然據證人蕭宏瑋稱:這張估價單是○琦公司所開的,但是被告請我開這張估價單給客人看,○琦公司並未持該張估價單請款,這張估價單並沒有出料,也沒有請款等語,證人李志慶亦稱:被告請我們開估價單給她,○琦公司並未以該張估價單請款,客人有需求的話,被告會請我們先報價,但不一定會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六〉第14頁反面至 15頁)。且證人吳○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離職前,被告向客人說變速箱整個都有換,結果只有修一個零件而已,該零件是被告去跟零件商聯絡的,這個零件商是專門修變速箱的,不是○琦公司,林○翔就打電話去問維修 變速箱的公司,該公司說被告只有修變速箱的一小部分,後來我貼了10幾萬把該客人的變速箱修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77頁反面至78頁)。復佐以卷內○宏公司104 年9 月24日估價單、同年9 月23日修護記錄表及同年10月5 日統一發票、○宏公司106 年8 月2 日估價單、修護紀錄表、○辰汽車106 年8 月7 日自動變速箱銷貨單各1 份(原審易字卷<五>第194 至199 頁),僅可證明○宏公司曾於104 年9 月24日向維修客戶表示有更換變速箱本體之必要,嗣該客戶於106 年8 月2 日再度更換變速箱等情,尚難遽以推認被告與蕭宏瑋、李志慶3人就此部分有何詐 欺犯行。 (二)證人林○翔亦證稱:○琦公司於104 年9 月25日之估價單所 載變速箱,○宏公司並未叫貨,亦未到貨,之後客人抱怨車子已經換新的變速箱,為何開幾個月就壞了,且○宏公司不會跟○琦公司叫變速箱,該估價單是在○宏公司內部的 做帳單發現的,○琦公司應該是沒有請到這筆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58 至163 頁),是據證人林○翔前開 證述與吳○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均不足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3 人就此部分有何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三)並觀前開○宏公司106 年8 月2 日開立估價單、修護紀錄表及○辰汽車106 年8 月7 日自動變速箱銷貨單各1 份觀之,○宏公司於106 年8 月2 日更換該客戶車輛之變速箱,顯與證人林○翔所證稱客人抱怨車輛開幾個月即毀壞等情不符,要難遽以憑採。且證人蕭宏瑋亦稱:104 年9 月25日的估價單是單純的估價單,○宏公司沒有訂貨,我們也沒有送貨,也沒有跟○宏公司請款,因為我們沒有進30幾萬的變速箱,這麼大的金額我一般都會記得,有時後修車廠要價錢,要我們先估,我們就先估價給對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李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張估價單是我經手的,是被告叫我打,說要估價給客人看,○琦公司只有估價,沒有出貨給○宏公司,也沒有向○宏公司請款,○宏公司沒有 叫貨,我不記得為何被告羅舒涵要簽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73 頁及反面、179 頁反面)相符。是被告就此 部分否認犯行尚非不可採。 (四)據上,本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有開立上開○琦公司之估價單給○宏公司 ,然尚不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等人間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五) 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有與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等3 人間有持○琦公司 104 年9 月25日開立估價單向東宏東司詐取貨款之確信。 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檢察 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 慶3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 編號 行使估價單之時間 估價單所載日期 零件名稱 數量 估價單所載單價(新臺幣) 虛報情形 詐得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104年1月間某日 103年12月10日 水箱架(R) 1 1萬2,000元 沒到貨 1萬2,000元 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04年2月間某日 104年1月21日 后保外殼 1 3萬2,000元 以原廠貨價格報價,但實際到貨是副廠貨,價格應為1萬2,000元 2萬元 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4年1月21 日 后保固定扣(L) 1 1,500元 沒到貨 1,500元 104年1月24 日 變壓器(大、鋰電-油電) 1 28萬元 報價灌水,原應為26萬元 2萬元 3 104年4月間某日 104年3月12日 前門總成 (L) 1 3萬2,000元 以新品價格報價,實際到貨是中古貨,價格應為2萬元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4年3月16 日 前門內飾板(L-黑) 1 3萬8,000元 以新品價格報價,實際到貨是中古貨,價格應為2萬5,000元 1萬3,000元 104年3月18 日 后蓋六角鎖(上)、(下)、后圍板內飾板(灰) 各1 2,500元5,000元3,500元 均未到貨 1萬1,000元 104年3月31 日 前保外殼(AMG+264+日)(起訴書另誤載「前保外殼(有雷達孔+噴)」,逕予更正) 1 2萬4,000元(起訴書另誤載2萬3,000元,逕予更正) 未到貨 2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4 104年6月間某日 104年5月13日 后保外殼(AMG) 1 2萬5,000元 未到貨 2萬5,000元 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4年5月30 日 車距感應器(控制盒) 1 3萬元 未到貨 3萬元 5 104年7月間某日 104年6月11日 前車頭 1 20萬元 報價灌水,原應為18萬元 2萬元 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04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某日 104年9月11日 后保外殼(AMG) 1 2萬6,000元 報價為新品之價格,實際到貨為中古貨,價格應為1萬1,000元 1萬5,000元 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詐騙金額共計:20萬1,500元 附表二:即事實一(六)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時間 退佣月份 被保險人 車牌號碼 退佣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103年5月間某日 103年4月 徐○靜 000-0000 945元 羅舒涵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6月間某日 103年5月 宋○華 0000-00 3,110元 黃○程 0000-00 1,789元 劉○剛 000-0000 200元 3 103年7月間某日 103年6月 沈○峰 0000-00 485元 卓○樹 000-0000 3,431元 4 103年8月間某日 103年7月 吳○秋 0000-00 200元 曾○棟 0000-00 2,763元 5 103年9月間某日 103年8月 吳○秋 000-0000 200元 ○慧木業有限公司 000-0000 4,726元 ○鴻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 4,533元 謝○庸 000-0000(起訴書誤載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沈○峰 0000-00 200元 6 103年10月間某日 103年9月 簡○淳 000-0000(起訴書誤載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559元 卓○樹 000-0000 2,117元 張○誠 000-0000 3,683元 張○芳 000-0000 587元 李○瑛 000-000 2,846元 7 103年11月間某日 103年10月 ○旺有限公司 000-0000 4,509元 ○慧木業有限公司 0000-00 3,216元 8 103年12月間某日 103年11月 ○宏公司 0000-00 200元 黃○傑 000-0000 2,033元 侵占金額共計:48,176元 附表三:即事實一(六)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編號 時間 退佣月份 被保險人 車牌號碼 退佣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1 104年間某日 104年1月 劉○雲 0000-00 392元 羅舒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3月 邱○雄 000-0000 505元 104年4月 賴○脩 0000-00 1,870元 104年5月 ○宏公司 00-0000 339元 104年6月 姜○山 000-0000 3,035元 104年7月 劉○瀠 0000-00 3,456元 104年7月 ○宏公司 00-0000 384元 104年9月 徐○財 0000-00 1,650元 104年10月 ○宏公司 0000-00 387元 侵占金額共計:12,018元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估價單日期 零件名稱 數量 估價單所載單價 虛報情形 詐得金額 備註 104年9月25日 變速箱 1 31萬5,000元(計算式:37萬8,000元-4萬7,700元-7,650元-7,605元=31萬5,000元) 沒到貨 0元(未遂) 原審易字卷五第191頁 附表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各罪原審判決主文 事 實 原審判決主文 犯罪事實一(二) 羅舒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三) 羅舒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四) 羅舒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一(五) 羅舒涵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附表六: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應沒收之物 犯罪事實一(一) 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1,500元(附表一) 犯罪事實一(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150元 犯罪事實一(三) 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4,000元 犯罪事實一(四) 犯罪所得機油8瓶及2箱(共40瓶) 犯罪事實一(六)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176元(附表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18元(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