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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錢建榮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宗鍰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金山
即被告
林國卿
即被告
洪師偉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義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俊豪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帥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財鑫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胡皓鈞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韋辰
即被告
柳晟恩
即被告
王言旭
即被告
蘇暐傑
即被告
文柏翔
即被告
林文德
即被告
李子豪
被告
陳志偉
指定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號、106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37號、第43號,105年度偵字第9772號、第13985號、第1645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第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午○○、丑○○被訴共同恐嚇取財既遂(即○○○舒壓會館)部分,撤銷。

午○○、丑○○被訴共同恐嚇取財既遂(即○○○舒壓會館)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壬○○、酉○○、己○○,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SP甲甲養生會館部分未○○與壬○○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間,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SP甲甲養生會館(下稱○○養生會館),明知該 會館並未招募保全,仍由未○○以應徵保全、是「在地的」 等語,並藉由與上述多人均在場的聚眾壓力情勢,恫嚇甲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甲16強索管理費,致甲16心生畏怖,惟甲16表示其尚有合資人,非其一人得為決定,請未○○等人明天再來,因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舒壓會館部分

(一)午○○與丑○○因○○○舒壓會館負責人甲1於104年3月6日及8月17日曾兩度於刑事警察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指稱其2人前曾向之有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經本院改判無罪,詳後述),遂與少年甲21、甲22、甲3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4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共同至○○○舒壓會館質問甲1,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午○○以意由所指的方式,對甲1恫稱「啊我祝你生意興隆啦、另外一間店我也祝你生意興隆」等語,足以表示其欲加害甲1財產之言語,致甲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未○○成年人,因覬覦○○○舒壓會館之保護費,遂分別基於接續犯意於①104年7月20日22時,與子○○成年人、丙○○、乙○○、酉○○、辰○○及少年甲2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②同年月21日19時許,與癸○○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③同年月22日18時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對甲1為下列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1.未○○於104年7月20日22時,率有犯意聯絡之子○○、丙○○、乙○○、酉○○、辰○○、甲26至○○○舒壓會館,由未○○進入該會內,向甲1稱先前給丑○○的保全費用不收了,讓其表現一下等語,要求按月繳交保護費,其他人則占據會館外,使該會館無法營業約30分鐘,以此將加害甲1財產之事恐嚇甲1,致甲1心生畏怖,惟未交付保護費致未遂。

2.未○○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率有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舒壓會館,由未○○進入該會內,向甲1自稱為○○會副會長,要求按月繳交保護費,其他人則占據會館外,使客人無法入內消費,後於同日20時許,有犯意聯絡之癸○○亦到場,致該會館無法營業約2小時,以此將加害甲1財產之事恐嚇甲1,致心生畏怖,惟未交付保護費致未遂。

3.未○○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率有犯意聯絡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舒壓會館,向甲1要求按月繳交保護費,甲1因連日遭未○○率眾恫嚇及阻撓營業,遂應允每月繳交2萬元予未○○,未○○即至翌日起連續4日○○○舒壓會館打卡後待約1小時,後因故未向甲1拿取保護費而未遂。

三、○○釣蝦場部分

(一)未○○因覬覦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釣蝦場保護費之利益,於104年8月下旬某日,命少年甲36前往消費,由甲36藉故要求該釣蝦場負責人甲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退費,兩人爭執過程中,未○○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到場,未○○因甲17讓其與「昌哥」商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17恫稱:「準備輸贏啦」等足以表示其欲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甲17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子○○、壬○○、寅○○(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成年人與酉○○、乙○○、己○○、少年黃○倫、陳○盛、甲20、甲34、甲3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某處,謀議毀損○○釣蝦場內物品使之無法營業。嗣於104年10月9日20時48分,由乙○○、壬○○、己○○、寅○○、黃○倫、甲34先至該釣蝦場,子○○及酉○○再入內探詢老闆行蹤後離去,復由陳○盛、甲20、甲37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計畫手持棍棒砸毀該釣蝦場內甲17所有之娃娃機4台,陳○盛與甲20並將洗衣粉丟至4個蝦池內,導致該等蝦池內之水約500噸冒出白色泡泡而無法使用,蝦子1,000多隻亦無法食用,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甲17營業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害於甲17。

四、○○及○○卡拉ok部分辛○○(綽號咕雞)於105年2月21日22時許,與友人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5○○卡拉OK(下稱○○卡拉OK)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甲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藉口挑釁鬧事後,透過其不知情之子甲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繫子○○,子○○成年人遂率壬○○成年人、辰○○、己○○、戊○○、丙○○、少年陳○盛、甲20、甲21、甲22、甲34、甲35、甲37、甲4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白鐵條、西瓜刀等物品包圍店家、霸佔店面,使甲3無法營業,辛○○並要上址隔壁之○○卡拉OK店老闆甲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同時向甲3、甲4要求每人按月給付1萬5,000元保護費,倘無法繳納即將店收起來不要營業等語。甲3、甲4因受上述強暴、脅迫、恐嚇後,因而心生畏懼,央求改天給消息,辛○○始暫作罷,與子○○等人在○○卡拉OK消費而未付款;嗣同年月23日,辛○○再承前犯意至上址,甲3、甲4因畏懼若不應允將身受不測,遂同意辛○○消費免付款權充保護費,辛○○遂自斯時開始至105年8月止,至上開2家商店消費免付款,各獲得10萬元之利益。

五、汐止○○○地區工地部分卯○○成年人係新北市市議員周雅玲辦公室特助,其得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路基工地(位在汐止○○○地區,下稱○○○工地)為甲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承包,為取得傾倒廢土或保護費之不法利益,遂與成年人癸○○、子○○、午○○謀議後,再與辰○○、庚○○、少年甲21、甲37,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30日9時許,命庚○○、辰○○、甲21、甲37前往○○○工地,阻擋該工地人車進出,並以敢再動這塊工地的話,就不用作了等語,恫嚇該工地之人並要求聯絡甲19,庚○○即在電話中向甲19表示有300台車子的廢土要倒在該工地上,要求甲19立即返回○○○工地談,辰○○、甲21、甲37則在旁助勢,致○○○工地之人與甲19心生畏怖。甲19於是聯絡廖正良議員辦公室主任午○○,請其與庚○○等人約於當日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里里辦公室(下稱○○里辦公室)商談,庚○○等人並在該工地滯留至中午方離開。卯○○於同日晚間,聯絡癸○○轉知庚○○、甲37到卯○○所在之議員服務處,指導庚○○、甲37扮黑臉,午○○則扮白臉,以一搭一唱之方式要求甲19答應庚○○所開出之條件。嗣於同日20時許,在○○里辦公室,庚○○、辰○○、甲37,對甲19稱○○○工地日後必須供其等傾倒300台車次廢土,否則會封路干擾施工等語,午○○則在旁邊緩頰,以退為進之方式虛以調停,致甲19心生畏怖,答應讓庚○○等人傾倒150台車次廢土,然後因庚○○等人因故未再至該工地而未得逞。

六、○○水岸建案工地部分

(一)癸○○成年人覬覦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水岸建案工地(下稱○○水岸工地)內福利社之經營權,遂與成年人子○○分別 ①於105年4月16日13時30分,與庚○○、己○○、辰○○、乙○○、少年甲20、甲21、甲22、甲23、甲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②於105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與壬○○成年人、庚○○、己○○、辰○○、少年陳○盛、甲20、甲21、甲22、甲23、甲33、甲34、甲35、甲37、甲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對甲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下列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

1.由子○○於105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率有犯意聯絡之庚○○、己○○、辰○○、乙○○、甲20、甲21、甲22、甲23、甲33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水岸工地,將該工地之大門口圍住,阻擋車輛之進出,再由子○○向工地負責人甲24表示要承做該工地之福利社,經甲24表示無法作主,需詢問後再回報等情,子○○即對甲24稱:「如果你不給我作福利社,我每天帶人來包圍你們,你們這樣也不辦法」等語,以上開舉動及言語致甲24心生畏懼,惟甲24未同意給予福利社經營權而未遂。

2.由子○○於105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率有犯意聯絡之壬○○、庚○○、己○○、辰○○、陳○盛、甲20、甲21、甲22、甲23、甲33、甲34、甲35、甲37、甲38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水岸工地,由子○○、庚○○、己○○、辰○○、壬○○進入工地,子○○對甲24稱「工地經理表示說這裡沒有福利社,所以要我進來作福利社」等語,其餘未進入該工地之人則將該工地之大門口圍住,阻擋車輛之進出,後員警前來將其等驅離並登記年籍資料。待員警離開後,子○○等人再度將該工地之大門口圍住,子○○並質問甲24為何報警,要求聯絡老闆,經甲24撥打電話與該公司秘書許先生後,子○○與許先生即在電話中爭執,子○○將電話交還甲24後,即帶領其餘之人擋在該工地門口阻擋車輛進出約20分鐘後,以上述舉動及言語致甲24心生畏懼,惟未同意給予福利社經營權,且因子○○接獲癸○○指示離開而恐嚇得利未遂。

(二)子○○成年人因不滿有人通知警方到場,遂另行起意,命少年甲20約集少年甲2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3日18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由少年甲20、甲2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水岸工地,以不詳方式,砸毀甲29所管領之工地鑽掘機及怪手之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29。

七、子○○、寅○○(未上訴判決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間某日,子○○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而持有之,再交付寅○○收受,寅○○即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B12套房租屋處(下稱寅○○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查扣如附表所示槍彈,始知上情。

八、案經甲1、甲3、甲4、甲17、甲29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17位被告中僅被告寅○○(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李彥甫(全部無罪)未提起上訴,檢察亦未就被告李彥甫部分提起上訴,從而被告寅○○有罪部分、被告李彥甫(無罪)部分,均因而確定。

二、其他15位被告均就原審判處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等無罪部分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原審判決理由丙部分)僅就以下三部分提起上訴:

(一)被告癸○○所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未○○、子○○、庚○○、壬○○、丙○○、酉○○、乙○○、辰○○、寅○○、己○○、戊○○所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原審判決理由丙之壹之一部分)。

(二)被告卯○○所涉105年4月16、23日○○水岸工地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嫌(即原審判決理由丙之壹之十之㈠)。

(三)被告辰○○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枝、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即原審判決理由丙之壹之十一)。

(四)從而,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丙之壹一至十一公訴事實部分,僅丙之壹之一、壹之十之㈠、壹之十一,三部分因上訴未確定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其他部分均因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就原審判決理由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固未提起上訴,惟此部分因被告癸○○、子○○2人就屬實質上一罪且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屬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仍為本院審理範圍。

乙、關於證人以代號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癸○○、未○○、子○○、庚○○、壬○○、丙○○、酉○○、乙○○、辰○○、寅○○、己○○、戊○○、李彥甫(下稱被告癸○○等人)涉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雖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不成立該等罪名,惟因尚未確定,是依上述規定,本案相關證人仍均以代號表示(以下所述代號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密卷所示),合先敘明。

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上述規定,應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癸○○等人犯罪事實範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等、辯護人並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於民國92年9月1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之5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第2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92年6月,初版,第304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二)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6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2 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西元1950年11月4日簽署、1953年9月3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6條第3項第4款及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1976年3月23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4條第3項第5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號解釋、第582號解釋參見。釋字第582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號、第482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三)最高法院自94年7月間起,顯因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15則,且非出自同庭之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2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述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3432號、4437號、58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870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159條之5,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159條之4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159條之1及之3之例外規定(同法第159條之2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 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

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除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24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必須與同法第196 條結合;第2項必須與第248條第1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159條之1 ,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意性」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且非以不具其他例外事由為前提,而係獨立的例外事由,蓋傳聞法則在阻絕審判外不利被告之證言進入審判庭,惟如具真實性,或被告基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下的處分權主義,而自願放棄抗辯,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自無不許之理,惟基於公益及被告利益之考量,尤其在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更應審慎確定被告所以同意之真意,且尚需考量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如法院認不適當,仍得不許作為證據,以調和委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之可能不當侵害被告之情事。

(六)經查除被告午○○、丑○○、癸○○、未○○4人,對於證人甲1警詢、偵訊筆錄;被告午○○另對證人甲19、甲21、甲37、及共同被告癸○○、庚○○、辰○○、丑○○、子○○警詢、偵訊筆錄,以及與被告午○○被訴犯罪事實無關的共同被告及證人筆錄;被告辰○○對於所有被告辰○○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被告子○○對於共同被告寅○○警詢、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理由均為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其他被告等則對於其等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就被告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經查除對被告等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之證據,本質上本即無證據能力外,其他均具相當性,而有證據能力(包括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至其他被告等爭執無證據能力者,與被告犯罪事實有無具關聯性之審判外陳述,除證人甲1部分另於後述外,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1.實則,基於前述「真實性理論」及以對質詰問權保障合憲性操作傳聞法則之例外,在國家機關未給予被告對證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前,不論警詢或偵訊筆錄,更不論是否於偵查中已具結(蓋有無具結與被告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屬互不相涉的證據能力判斷),均無證據能力。換言之,在未確保被告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該等審判外筆錄恐有違真實而無證據能力,惟如於審判中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則取得證據能力,至於與審判中陳述不一致者,則警詢筆錄依據、偵訊筆錄至少為類推同法第159條之2取得證據能力。

2.另最高法院實務通說,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等諸多判決,認為至少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依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先已取得證據能力(就此,主張排除偵訊筆錄之辯護人亦從未指出偵訊筆錄有該條項但書「顯有不可信」之例外無證據能力事由),至於對質詰問權之欠缺,僅待審判中補行即可(同樣的邏輯就會延伸到警詢筆錄也被先認定有證據能力)。此等判決意旨隱含的想法正是,先認定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後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後,不論審判外一致或不一致,復經認定有證據能力,豈不矛盾?惟此種想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認知尚有誤會,容再進一言。

3.按警詢或偵訊筆錄製作時,不論是被告或證人,其陳(證)述都可能隨時指涉他人,此時負責詢(訊)問之檢警機關不可能立即停止訊問,令被遭指涉之人均即到場對質,更遑論我國迄今尚未實行全面辯護之法制,因而在警詢、偵查中根本幾乎難以有全方位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與機制,更不可能在仍屬雙面關係之偵查訊問程序行使交互詰問,且本案書狀俱為告訴人於審判外製作,因而這些對審判中而言之先前陳述筆錄,如欲提出於法院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尤其不利被告者,就必須先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即所謂「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更係釋字第582號解釋將被告對質詰問權提升至憲法位階以保障之真諦。而此處的對質詰問,當然係指被告在審判外或審判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未必是交互詰問)之機會,而交互詰問法制自然祇能在審判中之三面關係下始能操作,不論對質詰問或交互詰問,都是對於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有檢驗其陳述真實性與否之程序。換言之,所謂對質詰問(或審判中的交互詰問)絕非僅針對證人審判中之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毋寧更重要的是,對於證人於審判外曾有不利指述被告之筆錄,亦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尤其是審判中與審判外陳述不一致時,對質詰問權即更有其意義。而審判外陳述之證人,於在審判中亦到庭陳(證)述,其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時,何以要採信審判外並非在法官前,且未及對質詰問之陳述,反而不採信審判中在法官前有對質詰問之陳述,就必須說明其理由,這就是學說上所謂的「非典型之傳聞例外」,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意旨之所在,而所述與審判外檢察官前偵訊筆錄不一致者,亦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以確定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4.因而為落實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功能,應先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代表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279條參見),或由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最初,裁定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偵訊筆錄,是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參見),以利當事人雙方決定,應由何人聲請傳喚屬己方善意證人而進行交互詰問,並能補足證據能力之欠缺。除非當事人舉出有其他外部不可信之情事,否則無證據能力的主要理由,就是被告於審判外程序之當時,未及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就此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所要求,應於審判程序中給予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與本院所持須「先前對質詰問權」,審判外陳述,始具證據能力的想法,並無相悖。差別在於,被告未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前,除非有允許無從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否則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被告於審判中檢驗該陳述或證言之可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5.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寅○○、辰○○,及證人甲17、甲19、甲24、甲37,均於原審中傳訊到庭(甲19尚經本院再次傳喚到庭),證人甲3、甲4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給予被告等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機會並確保,業如前述。因而對被告而言,其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保障,此部分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已然補足。是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論與審判中一致與否,均已行使對質詰問(以交互詰問之形式及被告親自有質問機會之程序),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至於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另須檢驗有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如無此事由,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並未因而排除審判中之證述,已如前述。換言之,即使陳述有前後不一致者,並非不可能併存於審判庭而均有證據能力,僅係何者陳述可信,尚須經由證明力之判斷。如此始符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求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意旨。

6.證人等審判外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顯然形同主張即使經過原審交互詰問,更補行對質詰問的審判外陳述仍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其他外部情狀不可信之證明方法,所爭執之證言內容屬是否有證明力及證明力程度高低之問題,其主張顯不足採。是該證人等於審判外,不止與審判中一致之陳述,包括不一致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如為明顯有利於被告本人之證言或陳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特別是指「否」)所必要,不應該僅能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更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必須反於辯護人排除證據能力之主張,而為本案實體證據以為有證據能力,始屬適當。就此而言,被告丑○○警詢及偵訊筆錄,對於被告午○○而言,多為有利之陳述,自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理。就此可知,辯護人只要看見警詢筆錄,也不論對於被告是否有利,就一律如反射動作般,主張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的作法,實無必要,遑論於證明力之辯論時,又常援用為實體證據,豈非矛盾。

7.我國至今刑事訴訟制度仍設計有兩個事實審,甚且第二審採「覆審制」,重複就與第一審一樣的功能,就起訴之事實而為審理認定,如此所謂的「審判」外陳述,就覆審制下的第二審而言,即使是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陳(證)述,亦為「審判外陳述」。惟就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言,無論第一審或第二審的事實審,均屬已足,當無排除第一審對質詰問權之理,就此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1 、2 項所設傳聞法則的例外精神,除非第一審陳(證)述,有(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事由,否則對於覆審制之第二審法院,即使亦屬審判外陳述,但仍例外有證據能力。

8.另須強調者,此種延緩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認定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的結論,與審判期日之初,因對質詰問之事由尚未補足或延緩保障,因而暫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相牴觸。蓋尤其對質詰問權欠缺之事由係相對性事由,既容許補正或延緩保障,其證據能力可能於成就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復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是可能浮動或其後復行取得或喪失者,可自以下情形更足證明: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原不同意(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於審判期日同意(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隨當事人之同意性與否而有改變,顯屬適例。從而,第一審法院在進行準備程序時,應以此為基礎,在準備程序實質進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如此,準備程序始得真正具有「預審法院」之性質,不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的立法精神。

(七)就證人甲1審判外陳述(警詢、偵訊筆錄)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1.本院前已強調,傳聞法則之例外,應結合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揭櫫的對質詰問權保障觀點。亦即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為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如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必須是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始無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此所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所稱:「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之意義,而所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係大

受詰問」的事由,尚可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至4款所列舉的法定事由。本院以為,對質詰問權既係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因而應以對被告防禦權的補償,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至少應包括以下4項主要原則:1.義務法則:亦即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訊義務(包括拘提),始能主張對質詰問的例外,據此,若法院欲朗讀不利證人的先前筆錄作為裁判基礎,在職權主義原則下的前提,是已盡了傳拘該證人之努力,在當事人進行原則下而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意旨);2.歸責法則:亦即不利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不能作為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陳述的正當理由;3.防禦法則:採納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應先給予被告以其他方式質疑該證詞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打擊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換言之,至少給與被告有選擇行使次佳防禦權的機會,可稱之為次佳防禦法則;4.佐證法則:該不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另參見林鈺雄,共犯證人與對質詰問-從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看我國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後續發展,載月旦法學雜誌第119期,94年4月,第9頁以下)。就前二者法則可謂對於證據能力之限制,後二者法則則係對於證明力之限制,而次佳防禦法則則可能同時具有對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限制。

2.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有無違法取供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號判決意旨參見,該判決尚例示「有無違法取供」之判準在內)。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實則應包括偵訊筆錄)而言,當該等陳述筆錄之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檢察官如欲使用該筆錄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必須同時負擔雙重的舉證責任,亦即舉證證明有上述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及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該等筆錄始能取得證據能力,且其證明力尚須受到本院前述就對質詰問例外所涉之限制。

3.經查證人甲1經原審傳拘未到庭證述,被告等多人均聲請再次傳拘甲1,本院為履踐上述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照顧義務,經再次傳喚、拘提甲1仍無著,甲1已不在其戶籍地住所,不知去向(參見本院卷三第86頁),本院已盡法律所課予法官應傳拘證人之能事,甲1無從到庭並無可歸責於國家機關如檢察官或本院之情事,已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之例外事由,且亦符合本院所另設定對質詰問權之例外原則(義務法則與歸責法則)。而證人甲1製作警詢及偵訊錄查無司法警察以誘導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就被告午○○、丑○○所涉犯罪嫌疑部分,警察機關甚至於移送

份警詢筆錄,而是於檢察官起訴後,始於106年9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該兩份警詢筆錄(參見卷33,即原審訴字第269號卷第165至179頁),是司法警察並無蓄意惡性針對被告午○○、丑○○,否則當不致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時竟漏未檢附上述兩份關鍵警詢筆錄,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筆錄為證明被告午○○、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甲1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掩飾其真實身分,不否認其即為○○○舒壓會館的負責人甲1而具結證述,其陳述時的外部情狀尚無不可信情事,同時符合對質詰問(義務法則與歸責法則)及傳聞法則之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已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已給予爭執證據能力的被告午○○、丑○○、癸○○及未○○4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檢驗甲1審判外陳述是否可信之機會(例如傳喚證人申○○、巳○○,原審亦以證人地位傳訊丑○○)。換言之,就次佳防禦法則而言,已經在客觀上被告等無從對甲1對質詰問之前提下,給予被告等其他防禦權行使之機會,是已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甲1的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部分的佐證法則,影響筆錄證明力的程度,則於後述證明力時論述。

四、審判外之其他文書證據(包括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及通訊監察譯文)

1.按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參照)。監聽譯文既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錄音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言,性質上「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之文書證據。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相片,性質上亦同。監聽譯文部分,就被告本人之陳述,屬被告審判外之任意性自白或不利陳述,亦與傳聞法則無關。

2.本件通訊監聽(錄)之實施,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核發之監聽票執行,此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證,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疑,且當事人、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通訊監察譯文關於監聽者於括號內所加註之文字,除非為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外,如符合該條除書,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亦即係依據司法警察長期監聽及對個案瞭解程度所累積經驗判斷之意見,亦非無證據能力。被告辰○○之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於括號內所指卷宗編號,係以原審於各卷宗左下方以黃標註明之編號,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養生會館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未○○則固然不否認於上述時間前往○○養生會館,惟辯稱:當天去現場是應徵保全,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辯護人則維持原審的辯稱:被告未○○若欲強索保護費,當會再次對店家進行騷擾,卻僅前往店家一次,更未有毀損或其他犯罪行為伴隨發生,難認被告未○○確有強索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且本件僅有被害人甲16之單一指述等語。

(二)經查證人甲1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核與偵查中證言相符(略以):我是○○養生會館負責人,104年6月間有一天晚上10點,有10個以上的人來我店裡,大概是8、9個人在店內,其他都在外面,其中一人就是未○○,說他們是「在地的」,要應徵保全,要給他管理費,其他人都沒有講話,他的眼神跟態度及周邊的人讓我有恐懼,我說我們沒有徵保全,我現在沒有辦法,因為我有合資人,這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的,請他隔天再來。到場人沒有做出不利於我的舉動或言語,但態度有,因為他抽電子煙,眼神看著我,因為我害怕,是我去報案的等語(卷5第61頁至第62頁、卷34第212頁至第220頁)。參以證人甲16表示不提出告訴,因不想再有同樣事情發生而報案等情(卷1第54頁背面、卷34第220頁),足認應無挾怨報復被告未○○之動機。且甲16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未○○之必要,是證人甲16前述證言內容,應足採信。另佐以被告壬○○的自白,及被告未○○坦承於上述時間協同被告壬○○及1名友人至○○養生會館應徵保全等情(卷5第6頁背面,卷34第20頁、第211頁),足證證人甲16證言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見)。從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查被告未○○自承○○養生會館只有在應徵小姐等語(卷10第184頁),亦即明知該會館並未應徵保全,卻仍前往至上址表示要應徵保全,復對甲16刻意表示為「在地的」、要收管理費等語。依其言語脈絡,所稱「在地的」意思,不無暗指為當地土生土長的角頭之意,且表示「收管理費」更有暗指「保護費」之意。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未○○所為陳述就是表示其為當地有力人士、向甲16要求繳納並無給付義務之「管理費」(保護費)。且陳述此等言詞時係協同被告壬○○等數十人一同前往,非僅一兩人,當有藉此人多勢眾的情勢對甲16施壓,其目的就是使之心生畏懼,是被告未○○、壬○○以上述恐嚇方式,迫使甲16繳納「管理費」,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疑。被告未○○與其辯護人辯稱僅係應徵保全,並非恐嚇取財等情,無足採信。至被告壬○○之自白,亦有如上足認屬實之補強證據,與其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未○○、壬○○犯行足以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舒壓會館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犯行,被告午○○、丑○○、癸○○、未○○、辰○○、丙○○、酉○○、乙○○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1.被告午○○辯稱:104年12月4日晚上有去現場,但是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因為甲1與被告曾應允要讓被告午○○入股公司,最後達成協議以聘僱被告午○○友人即被告丑○○為保全,並自103年8月起按月支付1萬元予丑○○的方式給付。104年12月午○○得知甲1至警局製作筆錄散佈不實謠言說被告對之恐嚇取財,遂前往甲1店內求證。被告午○○與甲1談話過程中固然有稱「啊我祝你生意興隆啦、另外一間店我也祝你生意興隆」等語,惟並無恐嚇行為及意思,是一時激動氣憤之言詞等語。

2.被告丑○○於最後辯論期日未到庭,於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稱引用午○○之辯稱等語。其於原審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有去現場,但是去向甲1拿最後1個月的薪水等語。

3.被告癸○○固不否認當日有到現場,但辯稱沒有指示任何人犯罪;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略以:癸○○是甲1連絡其到場的,因為癸○○與子○○是親戚關係,甲1意思是要癸○○以長輩身分到場,其他被告個人行為非被告癸○○能指使,均與被告癸○○無關,癸○○至現場也沒有出言恫嚇甲1等語。

4.被告未○○辯稱是去應徵工作,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未○○於104年7月20日至22日前往○○○舒壓會館是詢問有無工作可供應徵,依甲1審判外的陳述,並未提及未○○有何使其心生畏懼的言詞或舉動等語。

5.被告辰○○不否認當日有前往,但辯稱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辰○○於104年7月20日,確有應被告子○○之邀前往○○○舒壓會館,然被告子○○並未告知要作何事,被告辰○○一人前往抵達該處,只有坐在遠方機車上,並未與店內之人交談,更亦聽聞被告未○○與對方談話內容。

6.被告丙○○、酉○○及乙○○於最後辯論期日未到庭,於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有到現場,但均辯稱沒有為本案犯罪等語。

(二)被告午○○、丑○○部分:

1.經查被告午○○、丑○○與甲21、甲22、甲36及至少2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至○○○舒壓會館,主要目的是質問甲1報警(指稱其等前對之為恐嚇取財)一事,後甲1要求被告午○○、丑○○之同行者至店外,被告丑○○即命同行者等人至店外等候,有甲1偵訊筆錄記載在卷(參見少連偵卷第37號第225頁以下)。而被告午○○、丑○○、甲1當日對話內容如下,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譯文1份在卷可查(卷16第165頁至第170頁):蘇:那也沒關係拉,我今天來就是跟你講而已啦,我今天來的用意是說我把你當朋友,啊你這樣子對我啊!甲1:問題就沒有,你現在...蘇:沒關係,今天我比較、難聽一點,你做的筆錄比較難看一點而已啦,他比較嚴重啦!啊我祝你生意興隆 啦、另外一間店我也祝你生意興隆。甲1:你隨便講一下啦。蘇:我講什麼?甲1:你隨便講...弄一弄,我還有跟呆馬講以後就不要再...蘇:好啦好啦,有沒有都是你家的事情啦!我今天來是祝你生意興隆啦、啊你另外一間店,我也祝你生意興隆啦!你們要講甚麼隨便啦!甲1:就沒有那回事!蘇:那是你家的事情啦!(走出店裡)甲1:你昨天去是怎麼講啦?郭:免講了啦!你另一間店你都怎麼錄影我也知道啦!不要後悔。甲1:好啊,試試看啊!郭:好啊!(離開)

2.查被告午○○、丑○○協同至少5人至○○○舒壓會館是為了質問甲1為何報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如此率眾之行為,不論是否為被告2人親自所召喚,但其等並無拒絕且順勢利用此等人多勢眾的情勢,當屬可以想像。且經被告丑○○命同行者先至店外後,由被告午○○多次向甲1稱「我祝你生意興隆啦、另外一間店我也祝你生意興隆」等語,且被告丑○○復對甲1稱:「不要後悔」等節,綜合前後言詞脈絡整體觀察,被告午○○、丑○○欲有以「生意興隆」反指甲1所開設之○○○舒壓會館營業狀況將有變化,而有危害甲1財產之意,此等言論不可能是如字面意思的善意或正面意涵,且依社會通念,上開言詞實屬意欲加害財產之告知,一般正常人聽聞自會心生恐懼,且甲1自知其前有製警詢筆錄指稱其等對之恐嚇取財之情,自對被告2人率眾「興師問罪」之舉,不可能不會心生恐懼,否則也不會於日後再次報警。足認被告午○○、丑○○確有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甲1。即使甲1於最後回應被告丑○○:「好啊,試試看啊!」等語,只能視為其於面臨恐懼威脅時的猶強作鎮定的「不認輸」表面反應。被害人面對恐嚇之舉會有如何之反應,繫於個人性格、恐嚇危害強度、害怕程度、現場環境等具體個案因素而定,不能因為甲1沒有一般求饒、哭泣或閉口不語等受驚嚇或畏懼反應,亦即非一般想像的「典型被害人」,即反推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細觀前述被告午○○與甲1之對話譯文,可知甲1亟欲向被告午○○解釋,參以午○○所具有的地方議會議員助理甚或親戚的身分,更足使其對於被告午○○所述會升起緊張、恐懼等不安全的感覺。

3.至檢察官雖認甲21、甲22、甲36及2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午○○、丑○○就上述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午○○、丑○○雖糾集該等人等至○○○舒壓會館質問甲1,惟被告午○○對甲1告以恐嚇言詞時,同行者已在該會館外等候,即令被告2人有利用其等人多勢眾情勢,但無證據證明該等人明知被告午○○、丑○○有此犯意,更無從證明對於其等恐嚇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應就此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癸○○、未○○、辰○○、丙○○、酉○○、乙○○、子○○所涉部分,經查:

1.依證人甲1偵訊筆錄證稱(略以):後面就換一個自稱叫天道盟的人叫阿豪,阿豪說他有跟巳○○跟「呆馬」(即丑○○)溝通過,他們說要讓他收,當時是只收○○○舒壓會館。但是阿豪的部分我都沒給他,因為我想說不是隨便的人來我都給。阿豪來○○○舒壓會館大概是警詢所述的7月20、21、22日,詳細日期我沒有記。阿豪他們連續來三天,還有帶小朋友來店門口,我當時有報案,派出所也有過來處理等語(卷11第226頁至第227頁),而被告未○○於104年7月20日22時,協同被告辰○○、丙○○、酉○○、乙○○、子○○與甲26至○○○舒壓會館,聚集在該會館門口,經店家於同日22時24分報警,員警於同日22時31分到場方將其等驅離;嗣於同年月21日19時,被告未○○至○○○舒壓會館與甲1談話,此時店外有3名穿黑衣之男子在外等候,於同日20時4分至21時20分,被告癸○○至該會館與甲1對談,於同日21時30分,被告癸○○、未○○均在該會館與甲1對談等節。均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汐止分局108年1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員警工作記事記錄存卷可參(卷5第24頁、卷9第70頁至第76頁、卷46第389頁、第427頁至第434頁)。且核與證人甲1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是其證述內容足堪採信。

2.被告子○○於原審訊問自白稱:當天我是跟未○○及其他一些人去的,總共大約4、5個人,我知道未○○是要去向店家勒索保護費的,他找我去我就跟著去了,到現場後我是在門口我沒有進去店家裡,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講什麼、做什麼事情等語(卷37第21頁)。被告丙○○、酉○○、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曾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卷34第22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被告未○○亦不否認曾前往○○○舒壓會館應徵「保全」2次,並作2天之保全等語(卷10第186頁);被告辰○○則於偵查中坦承:○○○養生館應該是收保護費,我是聽未○○講說他有去那邊應徵保全,但那種地方不會有保全,我也沒看過他在那邊上班,所以我想他的保全應該就是收保護費等情(卷8第360頁)。因而未○○分別於①104年7月20日22時,與子○○、丙○○、乙○○、酉○○、辰○○、甲26;②同年月21日19時許,與癸○○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③同年月22日18時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對甲1為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丙○○、酉○○、乙○○於原審事後翻異自白,並於本院上訴時否認犯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午○○、丑○○、癸○○、未○○、辰○○、丙○○、酉○○、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未○○、辰○○、丙○○、酉○○、乙○○、子○○犯行,足以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三(○○釣蝦場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壬○○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未○○、酉○○、乙○○、己○○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分別援用原審辯稱如下:

1.被告未○○辯稱:104年8月下旬那次我是去幫甲36協調退費,我沒有講準備輸贏,之後也沒有再去等語;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未○○前往該釣蝦場係因其友人甲36與店家發生口角衝突,其僅到場勸架並調解消費糾紛原因,並無對甲17為任何強迫、脅迫或其他使其心生畏怖之行為,又所謂被告未○○曾說「準備輸贏」等語,僅係其與案外人「昌哥」於電話中口角對話,並非對甲17之恐嚇言語。

2.被告酉○○、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其等與己○○雖不否認有到現場,惟辯稱沒有犯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甲17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應核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均符:於105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先有一個年約18歲年輕人來我店裡釣蝦,約過了15分鐘,這個年輕人拿釣竿走回櫃檯大聲地對甲18說要退費,因為對方用很大音量在櫃檯與店員爭執,我看到就上前去了解並請他到旁邊椅子坐一下。那個年輕人抱怨一直釣都釣不到蝦子,要求退費,由於他只釣了15分鐘,我便跟他建議說我可以教他一些技巧、保留釣蝦時間或直接給他蝦子,但是他都不願意、堅持要退費。當時我看他年紀很輕但眼神怪怪的,我便跟他說不然我請你的父母來協調,他又說不用他要自己處理。由於我認為這是消費糾紛,我就說那我報警處理好了,那個年輕人就突然站了起來很大聲怒罵我「你不就很大尾?」,我覺得他很不講理,我也回說「他媽的,你這個小鬼」,我才說完這句話,突然有個叫阿豪的人帶了5、6個年輕人衝進來把我圍起來,我有感到害怕,因為他們人太多了,阿豪惡狠狠地說「現在是怎樣?」,我就把事情始末講給他聽,阿豪聽完就說「不然你們這邊老大是誰?」,我說「我是老闆而已,這邊並沒有老大,但我有個朋友叫『昌哥』,不知道你認不認識他?」,阿豪要我打電話給「昌哥」,電話接通後我便把電話交給阿豪,阿豪便與「昌哥」講電話,我聽到阿豪跟「昌哥」說:「我是黑松的兒子,我叫阿豪」、「大仔、大仔,你總是要照顧我一下」等2句話,之後阿豪就拿電話到旁邊去講。阿豪講完電話後,氣沖沖走回來把電話丟給我並說「準備輸贏啦」,隨即就帶了他的人及那個釣蝦年輕人一起離開現場等語(卷6第32頁至第34頁、卷34第429頁至第432頁)。而證人甲36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有去過汐止○○釣蝦場,未○○叫我去的,他叫我過去釣蝦,不要鉤餌,過10分鐘後就跟老闆說你這是黑店,害我都釣不到要退錢,老闆不同意,我就跟老闆吵架,然後未○○過去,換他跟老闆講,接下來老闆有拿電話給未○○聽,講一講後,未○○說要輸贏什麼的,然後我們就走了等語(卷7第294頁、第321頁)。證人甲36所述,核與證人甲2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於104年08月某一天,未○○想搶地盤,叫甲36進去消費,故意找各種理由要求退費,後來釣蝦場老闆就出面安撫,一開始老闆還很客氣,但是甲36不斷刁難,老闆便也不耐煩大聲地對甲36說你不要來亂。在釣蝦場外面埋伏的未○○聽到吵鬧聲,便與兩個小弟,其中一人手持安全帽,衝進釣蝦池,另外還有好幾個小弟在外面等。未○○一進來就先用髒話罵老闆,並要老闆找真正老闆出來講,老闆打電話給他朋友讓他與未○○講,未○○與對方在電話中吵起來,未○○便把電話還給老闆,並對老闆說輸贏啦。說完後,便與他的小弟離開現場等語(卷11第64頁至第6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相符。

(三)互核上述證人之證詞,就於104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未○○命甲36前往○○釣蝦場消費,由甲36藉故要求甲17退費,後被告未○○旋即與至少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與甲17爭論,甲17將電話交給被告未○○接聽,被告未○○於將電話交還甲17後,對甲17稱「準備輸贏啦」等語,相符且一致,證人等並無刻意為誣指被告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動機,所言應堪採信。且被告未○○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於104年8月間,因甲36之消費糾紛前往○○釣蝦場與老闆理論,老闆有拿電話予其接聽等語(卷10第188頁至第189頁)。更足證證人甲17所述屬實,並無虛構。被告未○○辯稱未對甲17稱「準備輸贏啦」等語,並不可採。即令如辯護人所辯是講給電話中的「昌哥」聽的,但一方面在旁的證人甲17亦有聽聞,且「昌哥」為甲17找來代表其協助解決此糾紛的友人,對「昌哥」為上述言詞,無異亦有對甲17出此言詞之意。至證人甲17雖於警詢證稱:阿豪帶了5、6年輕人衝進來把我圍起來,每個人都手持安全帽作勢要打等語(卷6第3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蘇○豪帶4至5人進來後,沒有作勢要打我的動作等語(卷34第441頁),而陪同被告未○○至○○釣蝦場之人是否均持安全帽作勢毆打甲17一節,除甲17於警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此部分事實自應予以更正。

(四)被告未○○協同至少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釣蝦場與甲17爭論,後於接聽甲17轉交之電話後,向甲17稱「準備輸贏啦」等語,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未○○所為上述陳述,即係將有危害甲17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參以當時被告未○○確已協同至少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助勢,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聽聞此語,均會認為被告未○○可能會對甲17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未○○上述言行,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甲17心生畏懼,復甲17亦表示因被告未○○人數眾多而感到害怕(卷6第34頁),被告未○○上述言行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五)再查被告子○○、壬○○、寅○○、酉○○、乙○○、己○○、少年黃○倫、陳○盛、甲20、甲34、甲37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某處,謀議毀損○○釣蝦場內物品,使之無法營業,嗣於104年10月9日20時48分,由被告乙○○、壬○○、己○○、寅○○、黃○倫、甲34先至該釣蝦場,被告子○○及酉○○再入內探詢老闆行蹤後離去,後由陳○盛、甲20、甲37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計畫手持棍棒砸毀該釣蝦場內甲17所有之娃娃機4台,陳○盛及甲20並將洗衣粉丟至4個蝦池內,導致該等蝦池內之水約500噸冒出白色泡泡而無法使用,蝦子1,000多隻亦無法食用,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17營業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害於甲17之事實,亦據證人甲2於偵查、證人甲20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證人甲17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卷7第131頁至第132頁、卷9第181頁至第1 82頁、卷11第160頁至第161頁、卷34第432頁至第434頁、第442頁至第443頁、卷43第256頁至第25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壬○○於本院坦承在卷,並為被告酉○○、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復曾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表示(卷34第23頁至第24頁、第211頁)。此外,並有○○釣蝦場監視器畫面、車太鉉洗車場監視器畫面、現場毀損照片、疑似追查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刑案現場圖附卷可查(卷1第78頁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六)除被告寅○○就上述犯行並未提起上訴外,被告壬○○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述犯行。被告酉○○、乙○○、己○○雖否認犯罪。惟依證人甲2於偵查結證稱:子○○叫乙○○、甲34、陳楷文、壬○○、己○○、寅○○先去消費,觀察店家有沒有找保全,又叫陳○盛跟甲20還有另外兩位從後面進來,把釣蝦場的娃娃機跟桌子砸壞,然後丟洗衣粉,我們在旁邊看情況,子○○的意思說如果釣蝦場的人有人幫忙阻擋陳○盛他們的話,我們就阻擋店家。到現場後,我們在旁邊釣蝦,陳○盛他們就去砸東西跟丟洗衣粉,結果店家沒出來阻擋等語(卷11第160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甲2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知情子○○於104年10月9日召集你、乙○○、甲35、陳楷文、壬○○、己○○,寅○○、黃○倫、陳○盛、甲37、酉○○及其他多名成員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某處集合,當時子○○跟大家講要去弄上述釣蝦場,是子○○找我前往的,他問我要不要一起去釣蝦場灑洗衣粉,我覺得好玩便答應子○○的邀約。子○○為砸毀上述釣蝦場,當時子○○分配每個人犯行,由乙○○、甲35、陳楷文、壬○○、己○○,寅○○、甲37於104年10月9日20時許先進入釣蝦場佯裝消費,事實上乙○○等人係負責觀察店家內有無保全或其他人在,並保護其他共犯執行毀損犯行時,不會遭受干擾或攻擊。子○○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集合時分配任務,並叫我與陳○盛與另外一名不認識的人負責丟洗衣粉到蝦池中,甲37砸店,其他人分配到什麼工作我沒聽到所以並不清楚」等語相符(卷7第98頁至第99頁、第131頁)。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天大概有6到7人去現場,因為店家老闆跟甲32有糾紛,是我跟酉○○講好要去找店家報仇、一起去砸店,我跟酉○○先進去店家看老闆在不在,我們就走了,後來陳○盛跟其他幾個人我不確定是誰的人就進去砸店等情(卷37第21頁)。另參以105年1月25日15時55分被告酉○○之母丁○○收到釣蝦場毀損案件警局傳票時,即要被告酉○○轉知被告子○○聯絡有幾個人收到傳票,後被告酉○○於同日16時4分告知被告子○○要於4點半到服務處找「董仔」,被告子○○即於同日16時51分、17時45分要被告乙○○去水尾,並要渠聯絡「志偉、阿德」去上面,表示有事情要講,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卷6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子○○就砸毀溪洲釣蝦場經員警傳喚後,即聯絡被告乙○○、寅○○、己○○等人,足證證人甲2證稱被告子○○為砸毀○○釣蝦場事先糾集人員包含被告寅○○、壬○○、乙○○、己○○討論分配任務一事,被告子○○陳稱與被告酉○○講好要去砸店一節,與事實相符。被告寅○○、壬○○、乙○○、己○○既事先參與砸毀○○釣蝦場之討論,復確實於104年10月9日20時至○○釣蝦場,見聞該釣蝦場遭人毀損之情,而被告酉○○於上述時間陪同被告子○○前往該釣蝦場,則其等與被告子○○等人就於上述時間、砸毀該釣蝦場內之物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足認定。被告寅○○、壬○○、酉○○、乙○○、己○○辯稱並未參與毀損犯行等語,顯不足採。(七)綜上所述,被告未○○、酉○○、乙○○、己○○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子○○、壬○○、酉○○、乙○○、己○○犯行,均足以認定。六、關於犯罪事實四(○○及○○卡拉ok部分)(一)訊據被告子○○、壬○○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辰○○、辛○○、丙○○、己○○、戊○○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分別援用原審之辯稱如下:1.被告辰○○不否認有去現場,但辯稱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略以:於105年2月21日,被告子○○聯絡被告辰○○轉告甲33聯絡朋友到被告癸○○住處聚集,被告辰○○前往後得悉甲42父親遭人欺侮,故一同前往關心,稍後有人稱沒事,被告辰○○認應為誤會,隨即離開現場回家,並無包圍店家、霸佔店面使其無法營業之情形,亦不知有所謂收保護費之事。即令被告在現場看見其他到場者有持棍棒、刀械,不代表被告與其等即有犯意連絡等語。2.被告辛○○不否認於上述時間有去現場消費,且與隔壁包廂發生口角,後來他們對方走人,我們就走了,沒有犯罪行為等語。3.被告丙○○、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等與己○○均不否認有到現場,但否認有犯罪行為等語。(二)因被告辛○○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原審未合法傳訊證人甲3、甲4到庭,僅以證人等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檢察官因而聲請傳喚證人甲3、甲4到庭證述。至被告辛○○於其等作證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視為其放棄對證人等的反詰問及對質詰問權,本院並於其後的審判期日,使辛○○有對證人等之證言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詰問仍屬合法有效(參見本院109年5月7日、7月16日審判筆錄)。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詰問證人甲3結證稱(略以):105年2月21日晚上在七堵○○街00-0○○卡拉OK店,我看到很多人去那間店要跟店主勒索。他們藉故喝酒起衝突,聚集大約100人去跟店家談要每月1萬5,000元現金保護費,聽說當天沒有講好隔天晚上再談,隔天去談時,講到每個月要給他們喝三次不用錢。對方是辛○○,外號叫咕雞,他以跟鄰桌吵架的方式藉故。一群人到之後辛○○說若不給他保護費就不給營業。一個月1萬5,000元是一位年輕人來收,我現在忘了名字,之前在警局時有跟警察說過。除了○○卡拉OK店被要求收保護費之外,○○卡拉OK店也被索討。是在隔天叫○○卡拉OK店的老闆娘一起過去談的。我在警詢中稱當天就有談,但隔天也有再談。辛○○向○○的人也是談收取1萬5,000元保護費的事。但當天○○卡拉OK跟○○卡拉OK的人沒有答應每月要給1萬5,000元保護費。當天一群年輕人在○○卡拉OK喝酒也沒有付帳。隔天辛○○及其他人一起來談的結果談成每個月給他消費三攤不用給錢,但因為時隔很久,我在警局說兩攤應該就是兩攤,不是三攤等語。另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證人想起2月21日晚上一群年輕人來時,有帶「鋁棒、排鐵條、漆彈槍、西瓜刀等凶器」,其中漆彈有打出來,有綠色的顏色在牆上。當時在現場會感覺害怕,會怕有人受傷等等。咕雞要求每個月1萬5,000元保護費,談到兩攤不用給錢,是因為有人出來喬,是一位叫「吳全生」(音譯)的人。後來咕雞真的有帶人來店裡白吃白喝沒給錢。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8至65頁)。檢察官另主詰問證人甲4結證稱(略以):七堵○○街00號-0○○卡拉OK店,隔壁有一家○○卡拉OK店。在105年2月21日晚上在○○卡拉OK店有很多人來找我們(包括○○卡拉OK店)騷擾、麻煩,叫我們每個月要給他們錢,說一家要1萬5,000元,說他們要喝酒的,後來每個月那筆錢沒拿,但有來店裡喝免費的酒,一個月來喝兩次。他們原本要一個月收1萬5,000元,當時有人提到,若店家不給1萬5,000元會就不要讓我們做,說的人叫「咕雞」,他說要叫阿弟仔來收錢。當天沒有答應他,我跟他說生意不好沒辦法,隔天的時候就有個人來講,他說這樣的話就讓他們每個月來喝兩次。隔天來講的那個人是○○街的人,大家都叫他「阿生」(音譯),我不知道阿生的全名,也不知姓甚麼。不答應免費兩攤,不然沒辦法做。2月21日有大約有10幾個人去○○卡拉OK,有的人拿棍子,我只看到這樣。咕雞說一個人要交1萬5,聽到我會怕,我一個女人家為了要生活,還要這樣,當然會怕。後來咕雞真的有帶人來店喝酒消費,都來喝不用付錢的,我們一個人差不多賠了10萬元。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言均實在。被告子○○於反詰問時,證人甲4證稱當天沒有看到漆彈槍,看到外面很多人拿棍子我會怕,店裡東西有沒有弄壞我沒有注意。之後咕雞再帶人去喝酒,帶年輕人、老年人都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66至70頁)。經核證人甲3、甲4之證言相符。(三)另核證人甲3於偵查中證稱:105年2月21日晚上8點辛○○來店裡面喝酒,然後就鬧隔壁桌,然後叫了4、50個小弟過來圍店,叫他的小弟進來店內吃喝,因為辛○○叫我叫隔壁開店的甲4過來,說要兩家一起談,要跟我收1萬5,000元,叫我來認識寶弟,說之後由寶弟負責收錢,他說如果不給錢,店就不讓我們開。我們說明天再給他消息,說因為1萬5,000元我們繳不出來。所以23日晚上,辛○○又到我們店內,我們談到不收錢,但是他們可以每月來我跟甲4的店各喝免費的兩攤,並且不限人數。然後他們就走了,所以2月到8月間,辛○○都會帶人過來我們店內吃喝,最多一次帶8個人,吃喝共約10萬元等語(卷11第165頁至第167頁);證人甲4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害經過就如同甲3所述,因為辛○○不要讓我們開店,所以我答應每月免費提供辛○○吃喝兩攤,從2月到8月,辛○○每月來兩次,金額約有幾十萬等語相符(卷11第167頁至第168頁)。經核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及互核證人之證詞,就於105年2月21日22時許,被告辛○○至○○卡拉OK消費時,向甲3藉口挑釁鬧事後,聯絡寶弟等人分持棍棒包圍○○卡拉OK,被告辛○○要求甲3、甲4按月給付1萬5,000元保護費,否則就不要再營業,並介紹寶弟予甲3、甲4認識,然甲3、甲4因無力支付,後同意被告辛○○消費免付款權充保護費,被告辛○○遂自斯時開始至105年8月止,至上開2家商店消費免付款,各獲得10萬元利益等情均相符。(四)再佐以被告辛○○之子甲42於105年2月21日21時3分聯絡被告子○○告知被告辛○○出事,後被告辛○○於同日21時9分告知被告子○○其在○○街之卡拉OK出事;被告子○○旋於同日21時7分聯絡被告辰○○、甲37聯絡人至水尾集合、同日21時11分要被告戊○○轉知阿德及阿諺(音譯);被告辰○○即於同日21時11分至19分間聯絡被告己○○、壬○○、甲33;甲37則於同日21時22分、25分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甲35;後於同日21時39分由被告丙○○使用被告辰○○之電話回報被告子○○已有13個人;嗣甲3於同日22時40分聯絡被告子○○稱「喂,寶弟,我跟你商量一下,我想說事情看怎麼再喬,但是先把雞伯他們帶走好嗎?」、「你先把雞伯帶走,我們既然要那個就明天再講,你也讓我的店可以做個生意好嗎?拜託」、「讓我做生意」等語,而被告子○○則回以「我知道」等語。又被告子○○於105年3月2日20時39分聯絡甲3稱「老闆,我寶弟啦,你怎麼這麼多天沒打來?」等語,甲3回以「我跟咕雞講好了」等語,被告子○○即表示我知道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卷6第101頁至第106頁)。亦核與證人甲3前述證言情節相合。(五)又證人甲44於偵查中結證稱:那天我父親辛○○喝醉酒,我才去七堵區○○街上的卡拉ok找他,我到現場後,他說要找寶弟,我就幫他撥通,讓他跟寶弟通電話,後來我就離開現場,1個小時後才回來,寶弟有帶其他人來,他們在聊天飲酒等語(卷10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稱:當天大概十幾二十個人到現場,是甲42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爸爸辛○○那天喝酒跟別人起衝突,所以我跟辰○○、己○○、甲37、還有其他幾個不是我找的人一起去現場,然後辛○○有跟店家老闆勒索保護費,我後來聽說是一個月要1萬5,000元,後面辛○○再去白吃白喝的部份我就沒有參與也不知道等語(卷37第22頁)。均核與證人甲3、甲4證述情節相符。是其等證述內容足堪採信。又被告戊○○於警詢時陳述:我到那邊才知道105年2月21日21時許,在○○卡拉OK及隔壁○○卡拉OK遭辛○○糾眾包圍並勒索保護費一事,我人在現場但沒有參與,我到現場只有看到子○○、辰○○、丙○○、己○○、甲35,其餘尚有20、30人,但是忘記是誰,有些人持棍棒、刀械,後來我們就進去店裡喝酒,我們在那邊停留快1小時,之後我就跟丙○○先離開等語(卷13第3頁至第6頁),後其與被告壬○○、丙○○、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復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卷34第2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被告辛○○對於其綽號為「咕雞」,被告子○○綽號為「寶弟」,被告子○○會稱其為「雞伯」等情均不否認,且辛○○於上述時間有聯絡被告子○○,被告子○○即帶同20、30人攜帶棍棒跟鐵棍到場等語(卷9第265頁至第266頁、卷13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辰○○則坦承與被告子○○、己○○前往現場,看到有人拿棍棒跟刀械等情(卷12第197頁)。從而,被告辛○○為對甲3、甲4恐嚇取財而聯絡被告子○○,再由被告子○○率被告壬○○、辰○○、己○○、戊○○、丙○○、陳○盛、甲20、甲21、甲22、甲34、甲35、甲37、甲40,分持鋁棒、白鐵條、西瓜刀等物品包圍店家、霸佔店面,被告辛○○即以此恐嚇甲3、甲4繳交保護費,後獲得消費免付費之利益等節,足以認定。(六)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翻稱:我有去過○○卡拉OK店一次,時間忘記。甲42說他父親在那邊被人欺負,叫我過去看一下。我就打電話找被告辰○○、己○○陪我去,後來實際到○○卡拉OK店的人約10位。我們待不到半小時後離開,我沒有做什麼事,有遇到老闆,但我沒有跟老闆說上話,我沒有聽到現場跟我去的人或被告辛○○,跟店家說收取保護費。之後我有跟○○卡拉OK店主聯絡一次,我問跟辛○○吵架之人還有無過去,店家說沒有等語(卷35第114頁至第117頁),已與其前開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不符,亦和其與甲3前開於105年2月21日、3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異,復徵之被告子○○於同年2月21日22時46分與被告癸○○聯絡稱:「就少年仔在喝酒,雞伯也在那邊喝酒,講話太大聲對雞伯不禮貌,說好像有吵起來,我們來的時候對方已經不在,現在對方說要來」、「我這邊20幾個」、「雞伯是故意叫我來的」、「因為這邊有兩間卡拉ok,故意叫我來,老闆也在故意叫我來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卷6第103頁),可見被告子○○知悉被告辛○○是為「弄」兩間卡拉ok之老闆,而藉口鄰桌不禮貌要求被告子○○到場,足見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之證詞係事後迴護,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被告辛○○、辰○○、壬○○、丙○○、己○○、戊○○此部分犯行,均足以認定。七、關於犯罪事實五(○○○工地部分)(一)訊據被告子○○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癸○○、辰○○、庚○○、卯○○、午○○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分別援用原審辯稱如下:1.被告癸○○辯稱沒有到場,更無到場等語;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略以:被告子○○已證稱到甲19工地之人與被告癸○○無關,是他自己的行為,且依被告癸○○與卯○○的通訊監察譯文,癸○○明白稱不知子○○他們要做此事,就算有跟被告子○○說「落眉角」等語,也只是單純出意見,不足認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參與者均非受被告癸○○指使,該次犯行與被告癸○○無關等語。2.被告辰○○坦承有到現場,但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略以:被告辰○○並未與甲19有何交談,甲19也證稱並無人阻擋工地進出,商談過程和緩,並無談及幫派或保護費等語,依甲19及午○○之證述,被告辰○○顯無犯罪行為。3.被告卯○○辯稱:我與甲19不認識,也沒有參與當日午○○他們的協調事宜,檢察官只憑一句「落眉角」起訴我,我跟癸○○講落眉角講這話的用意只是在於說,若沒有落眉角是要怎麼跟人家做生意,就變成是「落眉角」三字,我當時在新北市議員服務處擔任特助,他們每個禮拜三都會來問我一些有關法律的問題,因為當天有跟我說他們晚上要去喬,我就說你們要去講「做生意要落眉角」不過我說話太快變成只有「落眉角」三字就被檢察官起訴。這件事得利的是甲19,絕對不會是這些被告得利,甲19承包○○○工地工程是跟建商拿錢,這個地區本來是個低窪地區,建商本來就有給他一筆錢,要的是這些土,甲19跟這些年輕人根本沒談到錢,這些未成年或成年人他們包了這個工程,真的來倒300台或200台,他們還要運費,倒下去甲19沒有給他們錢,甲19已經跟建設公司拿一筆錢,再叫這些人來倒土,賺到這些土還賺到建設公司的錢,怎麼會變成被告是恐嚇得利等語。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原審只以卯○○在通聯紀錄講「落眉角」就論以恐嚇得利的共同正犯,但甲19在偵查及原審也講對方到現場沒有說恐嚇的話,只有說要倒土,在原審時也明白表示「當天對方看起來不會很兇,只是口頭問沒有很惡劣」等語,依甲19證述並無因此心生畏懼,不該當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等語。4.被告午○○辯稱:105年3月30日晚上,我有去里長辦公室,但是白天我沒有去工地,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略以:依據被告癸○○與卯○○105年3月30日19時15分的通話譯文,癸○○明顯將被告午○○和被害人甲19視為同一夥人,所以才會詢問卯○○,要下手的對象是被告午○○或對被害人甲19落眉角,且整個談判過程沒有看到有被告午○○對甲19有落眉角之情,甲19在鈞院證言也證明被告午○○確實沒有對他落眉角,且因為與被告午○○相識甚久,是請被告午○○出面協助調解,且以被告午○○與其交情,如果午○○提出要求倒廢土,他一定會答應,沒有與同案被告卯○○共犯的道理,僅因同案被告卯○○的一句被告午○○不知來龍去脈的一句話「落眉角,公親變事主的無妄之災等語。5.被告庚○○不否認到現場,但否認有犯罪等語。(二)經查被告子○○命被告辰○○、庚○○、甲21、甲37,於105年3月30日9時30分許,前往○○○工地,阻擋該工地人車進出,並以敢再動這塊工地的話,就不用作了等語恫嚇該工地之人並要求聯絡承包○○○工地整地工程之負責人甲19,被告庚○○即在電話中向甲19表示有300台車子的廢土要倒在該工地上,要求甲19立即返回○○○工地談,被告辰○○、甲21、甲37則旁助勢,致○○○工地之人與甲19心生畏怖,甲19遂聯絡被告午○○請其與被告庚○○等人約於當日20時許,在○○里辦公室商談,被告庚○○等人並在該工地滯留至中午方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37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證人甲21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證人甲19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卷1第132頁、卷6第107頁至第109頁、卷7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44頁至第346頁、卷43第259頁至第260頁、卷45第33頁)。且被告子○○於105年3月30日9時4分聯絡甲21,稱「你跟韋辰講,你們旁邊的人可以贊聲,就說如果他們膽再動這塊工地的話,就不給他們作了,就試試看」、「你們旁邊的人都可以贊聲,講的話都給韋辰講」等語;於同日9時22分被告辰○○聯絡被告庚○○表示「我過去幫你們講」等語;於同日9時59分,被告辰○○聯絡被告子○○表示其已經到場,稱「剛是那個人說,我們在這裡他們很難做事,他們也知道我們來就是要講事情的,我就說我們在這邊,你也難做,你們看我們在這邊我們也很難做,所以可以的話,你就幫我聯絡那個人,不然就是這樣,然後他就說好」等語,被告子○○即表示「他們有人或車子要出去要進去都不要給他們動。」、「硬一點啦,賺錢就是要硬一點」等語;於同日10時29分被告辰○○對被告子○○稱:「他剛打給他跟他說,那個人還跟我報劉董,還跟我報什麼傑董」、「我跟他說我現在就要拿一塊呀,他說現在兩個議員在排,我跟他說我就是要拿一塊」等語,被告子○○即稱:「靠杯,你講話幹嘛?我不是說我都已經教韋辰怎麼講說?然後叫你們都不要講話」、「靠杯,你們旁邊的人都不要講話,我都已經教韋辰怎麼講了,反正只要他是報誰,你就跟他說報那些董仔有什麼用?已經注意他很久了,然後說韋辰就是剛關出來,你們旁邊的人就贊聲說如果不給我們兩百台車倒的話,就叫他關門不要作了」;於同日11時24分,甲37聯絡甲19索取主任電話,甲19並拜託晚上在談等節;於同日12時22分,被告庚○○告知被告辰○○已與甲19約8點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卷6第112頁至第115頁、卷15第125頁至第128頁),復為被告庚○○於警詢、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坦認(卷8第83頁至第87頁、卷27第54頁、第118頁、卷37第22頁),而被告辰○○亦於偵查中坦承:卷15第126頁通訊監察譯文(按即上揭9時59分譯文)是講一個大同路工地,我去找人,然後子○○打給我,我說我在那邊,他叫我把話傳給庚○○,叫庚○○跟工地的人講,當天在現場還有兩人,我忘記是誰,卷15第127頁通訊監察譯文(按即上揭10時29分譯文)應該是講土方的工程,要倒廢土,是子○○叫我這樣講等情(卷10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即足認定。被告辰○○辯稱僅傳話予被告庚○○,未與甲19交談等語;被告庚○○辯稱沒有犯罪等情,自難採信。而被告子○○、庚○○於本院審理以證人地位改稱沒有恐嚇該工地一事;證人甲37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庚○○去該工地找工作,辰○○沒有去也不知道等情(卷46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77頁、第462頁、第481頁),顯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三)再查被告癸○○與卯○○、甲37,於105年3月30日有以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卷6第116頁至第118頁、卷15第129頁至第131頁):1.被告癸○○於17時29分聯絡被告卯○○,內容如下:劉:寶弟他早上有跟我說,他們今天有出門。洪:嗯,嗯。劉:看他現在是要叫早上出門的人一兩個過來,看聯絡的到他嗎?他們今晚8點不是要聊天?你知道嗎?洪:今晚8點?沒跟我講耶。劉:對呀,我要教他怎麼講呀。洪:哦,哦,瞭解。劉:你聽得意思嗎?我現在一直聯絡不到他,我打給他,他一直切掉,他說他沒聲音。洪:他的手機沒有聲音?劉:他就不能講話,我哪知?他沒聲音他傳跟我講他不能講話。洪:哦,他發燒兩三天了,他昏迷,哈哈。劉:他昨天不是有跟你們去公祭?洪:公祭回來他又昏倒了呀。劉:你現在聯絡不到他,你總是要知道早上是誰出門的?洪:好,我問問看。劉:8點之前要來我這,我今天法律服務。洪:嗯,嗯。劉:7點我就在,看是你要帶他們過來還是寶弟帶他們過來?我總是要他們講,怎麼那個,我總是要教他們 怎麼講,不然今晚8點他們要怎麼跟人家講?洪:好。劉:你聽得我意思嗎?洪:好。劉:ok,就這樣子而已。2.被告癸○○於18時47分傳送簡訊予甲37,內容為:快去飯吃一吃快去劉董服務處那8點關門等語。3.被告癸○○於19時15分聯絡被告卯○○,內容如下:劉:我在等你們耶。洪:有過去了呀。劉:多久了?洪:差不多10分鐘了,要到了。劉:誰帶過來的?寶弟嗎?洪:沒啦,我直接叫他過去,寶弟就沒接電話。劉:對方不是五百有打給他們了嗎?洪:有嗎?劉:有呀,跟他們約好了,在里長那邊。洪:有嗎?劉:有呀,哈哈,靠腰,我現在都揮去。洪:他們去我也不知道。劉:他們沒有跟你講嗎?洪:他們是跟我講有要去,我說你們要去就趕快去。劉:靠腰,我現在要跟你講,沒關係,寶弟沒來,因為等一下要對他落眉角,你聽得懂意思嗎?洪:對百仔嗎?還是對楊仔?劉:百仔算中,中人要對楊仔落眉角,這樣你就聽懂了,因為我已經跟百仔都講好了,眉角就要對楊仔落下 去,因為這幾個來的臉都那麼少年,你聽得懂意思 嗎?洪:嗯,嗯,等一下就過去你那邊了,你就教他就好了。劉:幾個人?洪:3、4而已。劉:好啦。4.被告癸○○於19時17分聯絡甲37,內容如下:黃:哥,怎麼了?洪:你們快到了嗎?黃:我們快到了。洪:劉董那裡耶?黃:對呀,快到了。洪:你們幾個?黃:兩個。洪:靠腰,要4個左右去才差不多,阿德呢?黃:啊?洪:你們原本不是4個?黃:對呀。洪:你們看看怎樣?大概要4個去吧,去要講眉角話。黃:有兩個現在在水尾,郭恩在睡覺。洪:沒有關係,你們先去劉董那邊了解,反正你們約8點的,對不對?黃:總共過來要有4個?洪:4個比較好,4個比較好看,你們等一下問劉董,劉董在那邊,在等你們。黃:好(四)被告癸○○、卯○○均不否認有為上述對話,且對話中之「五百」是指午○○、「楊仔」為甲19(卷8第197頁、第20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依上述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卯○○知悉被告子○○於當日早上有派人出門,該出門之人並有約於當日20時在里長處聊天,而被告卯○○要教導其等如何跟甲19談,要其等於8點前到渠服務處,另被告卯○○已與午○○約好,被告午○○是中間人,要對甲19「落眉角」,後被告癸○○即聯絡甲37要原本4人於8點前前往被告卯○○之服務處,讓被告卯○○教其等如何講「眉角話」。復證人甲3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庚○○有去服務處,是癸○○要我們趕快過去學談判話術,因為我們要去工地倒廢土,卯○○教我們要軟硬兼施,我跟庚○○是屬於硬的方面,卯○○找另外一個人午○○做白臉。卯○○要我們就是要對工地主任兇一點,如果不順我們的意就不讓他做,軟硬兼施要說服甲19答應。工地的人找午○○出來講,因為午○○跟卯○○也認識,所以卯○○叫午○○扮演和事佬。當時在○○里辦公室有我、庚○○、午○○,都是庚○○在說比較多,我負責助勢,庚○○跟甲19說土方出300台,讓出100台給我們做,午○○便緩頰說順庚○○的意思。這件事是子○○、癸○○指示的,卯○○有慰勞我跟庚○○去汐止區忠孝東路上的熱炒店吃飯等語(卷7第343頁至第348頁、第368頁至第370頁)。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到服務處,卯○○跟我們說就跟甲19說要倒200台廢土,我有和辰○○去跟對方談判,還有對方跟午○○等語(卷8第87頁、第115頁)。足見被告庚○○與甲37確實於105年3月30日晚間承被告癸○○之命前往被告卯○○之服務處,向被告卯○○學習如何於同日晚間向甲19「落眉角」,參以「眉角」係指的是處理事情重點或手段,而「落眉角」尚帶有給對方一點顏色瞧瞧之意,可見證人甲37前述證稱被告卯○○教導要對甲19硬一點,軟硬兼施要說服甲19答應,讓其等在甲19工地上倒土等語,自屬有據。(五)再者,就105年3月30日20時,在○○里辦公室商談過程,證人甲19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午○○一起到○○里辦公室,當時里長吳明道也在現場,我們3個人先坐在辦公室聊天,過了10多分鐘,3個年輕男子來到里辦公室,我上前跟他們打招呼並問他們說「帥哥,請問你們是哪裡來?」,其中一個看起來像是帶頭的男子(從見面談到結束後都是這個男子在講話),他說他叫作「小林」,並說「我們是從臺北來的,我注意你這個工地已經很久,我們這邊有300台車子的土要倒在你的工地」,午○○回說「我們這邊工地現在已經額滿了,是不是等到第二期工程時再來談?」,對方問說「第二期什麼時候要動工?」,午○○回頭問我何時開始第二期,我表示大概105年5月底左右開始第二期工程,但由誰承包尚未決定,午○○跟對方說「第二期工程能不能接到是未知數,如果拿到會先給通知你們、先給你們」。該年輕男子想了一想就說「好,這是你們講的,到時候如果是你們作的卻沒給我的話,我就會來封路我會干擾妨礙施工」,午○○聽到對方這此強硬地講,便上前安撫對方說「大家交個朋友,如果我們有肉可以吃,你們就有湯可以喝」,於是大家就坐下來喝茶,過沒多久對方就離開里辦公室,隨後我也自行離開。依我個人工作經驗,倒300台車廢土其實很難計算衡量,對方意思是直接要現金,「300台車廢土」是一種計價的代表而已。午○○說如果你有要倒土,就要讓人家倒,但是我跟他說我不是地主,無法決定,對方要求300台,我有答應如果要倒,給他150台等語(卷1第131頁至第134頁、卷6第107頁至第111頁、卷10第258頁至第259頁)。而被告午○○偵查中坦承受甲19之託,曾陪同甲19至里長辦公室談事情,對方為3至4位年輕人,表示希望工地給其等倒土,我想說把他們打發掉就好,等工地正式出土再打算等語(卷16第174頁至第175頁),亦與證人甲37、庚○○前述證言相符,更足證其等前述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甲37於原審審理時翻稱是警察兇我,我就照他的意思說等情、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於105年3月30日並未到卯○○之服務處、在里長辦公室沒有談倒廢土的事情等語(卷46第271頁至第272頁、第472頁),均屬事後卸責或為其他被告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被告辰○○有與被告庚○○、甲37一同於105年3月30日20時許前往○○里辦公室,而被告午○○確實有勸甲19讓步讓被告庚○○等人倒土,扮演被告卯○○向被告癸○○、甲37所述之中介者、和事佬角色等情,均足認定。(六)再以被告子○○於105年6月11日15分58秒,曾以甲33之電話聯絡被告癸○○稱:「劉仔之前不是說可以去擋楊仔他們?我剛經過有遇到他開一台車不知道後面有在什麼東西?他有跟我打招呼,我就走了,他現在有在出東西,要叫那個誰過去嗎?」,被告癸○○則稱「可以呀」、「要他們去看一下,叫他們這兩天去看一下,如果今天這樣去不是有點奇怪」等語,被告子○○則於同年月19日對甲37稱門有開、有在動,要甲37前往至○○○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卷6第118頁至第119頁、卷15第131頁至第132頁)。再經證人甲1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6月的時候還有約3到5人會來門口巡,看我們有沒有倒土等語(卷10第258頁至第259頁、卷46第499頁)。可見就○○○工地一事,被告卯○○有向被告子○○表示可以阻擋車輛進出,因此被告子○○發現該工地有車輛進出後,旋向被告癸○○請示是否需命人前往察看,經被告癸○○則表示不要當天去,更可證被告庚○○、辰○○、甲21、甲37於105年3月30日至○○○工地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承被告子○○、癸○○、卯○○之命。至被告子○○、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庚○○、甲37其前往○○○工地與被告癸○○、卯○○無關等情(卷46第460頁至第465頁、第477頁至第478頁),顯與上述各證詞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認定之事實不符,難為被告癸○○、卯○○有利之認定。(七)至被告癸○○、卯○○於原審辯稱係被告癸○○就板模工程想與甲19合作,故請被告卯○○介紹等語。為就其等前述105年3月30日19時15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落眉角」之意為何,兩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所述已有不一(卷46第297頁、第454頁),已難憑採。且證人甲1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承包○○○工地時,並無人表示要承包板模工程等情(卷46第492頁),況依同日17時17分、29分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癸○○、卯○○係要當日前往○○○工地、與甲19約20時在○○里辦公室見面之人到場學「眉角話」,以對甲19「落眉角」,亦與其等所辯被告癸○○欲至○○○工地做板模想與甲19認識、洽談等節不符,是所辯均非可採。(八)另證人甲19於原審審理時雖稱:105年3月間有人到我的工地,跟工人說他有300台車子的廢土要倒在我的工地,後來約在里長辦公室,我就趕快請午○○來幫忙,對方就是一般人,就口頭問說可不可以倒土,並沒有很惡劣,也沒有說沒有給他工作的話,他就會來封路干擾妨礙施工,我說我沒有辦法做決定,再待一下下,沒什麼話可以說就走了等語(卷46第488頁至第489頁、第493頁)。惟其亦稱其105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記載實在等情(卷46第492頁至第493頁)。顯見原審審理陳述已有不一,參酌證人甲19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較無來自被告庚○○、辰○○、午○○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庚○○、辰○○、午○○之虞,且依甲19前述陳述可知其與被告庚○○、辰○○並不相識,與被告午○○亦無仇怨,甚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午○○是其「換帖」廖正良議員的助理(參見本院卷三第29頁以下)。是其於原審審理或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等之證言,不無受到其後與午○○之之交情影響,而為有利其等之證言,尚難採信。(九)一個很簡單的推論:如果甲19當時對於眾人前往要求給予倒廢土的要求不致心生畏懼,也就不會找來被告午○○協調處理。而午○○與卯○○就是利用甲19平日對於午○○的信任,才共謀要午○○扮「白臉」,假意為兩方協調,在趁勢勸說甲19接受扮「黑臉」的子○○等人的要求,此所以卯○○會對癸○○稱:「百仔(被告午○○)算中人,中人要對楊仔(即甲19)落眉角,這樣你就聽懂了,因為我已經跟百仔都講好了,眉角就要對楊仔落下去,因為這幾個來的臉都那麼少年,你聽得懂意思嗎?」等語,將其與午○○的計劃告知癸○○,癸○○因而要卯○○見到子○○等人或在電話中要教導子○○如何對甲19「落眉角」,且電知甲37至少要帶4位以上找甲19,才能造成施壓以使其心生畏懼之結果。至卯○○於本院辯稱本案只有甲19會得利,子○○等人如何得利等語,顯然是刻意表示其不知甲19開挖營建廢土方,與子○○等要求傾倒廢土,就算甲19再向子○○等人收取代價,不代表子○○等人不能向廢土的「土頭」收取費用,方能提供甲19於工地的「土尾」作為廢土流向場所,焉有不得利之可能?且依甲19之證言:依我個人工作經驗,倒300台車廢土其實很難計算衡量,對方意思是直接要現金,「300台車廢土」是一種計價的代表而已等語,更足證子○○等目的未必是有廢土可傾倒,而是藉此索討類似保護費等代價,而背後的教導者就是卯○○、午○○及癸○○。(十)綜上所述,被告癸○○、辰○○、子○○、庚○○、卯○○、午○○此部分犯行,均足以認定。八、關於犯罪事實六(○○工地部分)(一)訊據被告子○○、壬○○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癸○○、辰○○、庚○○、乙○○、己○○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援用原審之辯稱如下:1.被告癸○○辯稱沒有到場,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略以:此為被告子○○等人之行為,參與者均非受被告癸○○指使,顯見該次犯行與被告癸○○無關。被告癸○○事後陪同被告子○○向陳柯名道歉係因其等為表兄弟,為化解紛爭,方透過被告卯○○居中協商,並非代表被告癸○○指揮被告子○○至○○水岸工地為強制、恐嚇、毀損等犯行等語。2.被告辰○○不否認有去現場,但辯稱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略以:被告辰○○於105年4月16日、23日受被告子○○所邀到○○水岸工地,並曾進入該工地一次,然並未與工地之人對話,未聽聞被告子○○說什麼,亦未為任何強制行為等語。3.被告庚○○、乙○○、己○○均不否認有至現場,但辯稱沒有犯罪等語。(二)經查被告子○○於105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率被告庚○○、己○○、辰○○、乙○○與甲20、甲21、甲22、甲23、甲33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水岸工地,將該工地之大門口圍住,阻擋車輛之進出,再由被告子○○向工地負責人甲24表示要承做該工地之福利社,經甲24表示無法作主,需詢問後再回報,被告子○○即對甲24稱:「如果你不給我作福利社,我每天帶人來包圍你們,你們這樣也不辦法」等語;嗣於105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被告子○○率被告庚○○、己○○、辰○○、壬○○與陳○盛、甲20、甲21、甲22、甲23、甲33、甲34、甲35、甲37、甲38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水岸工地,由被告子○○、庚○○、己○○、辰○○、壬○○進入工地,被告子○○對甲24稱「工地經理表示說這裡沒有福利社,所以要我進來作福利社」等語,其餘未進入該工地之人則將該工地之大門口圍住,阻擋車輛之進出,後員警前來將渠等驅離並登記年籍資料,待員警離開後,被告子○○等人再度將該工地之大門口圍住,被告子○○並質問甲24為何報警,要求聯絡老闆,經甲24撥打電話與該公司秘書許先生後,被告子○○與許先生即在電話中爭執,被告子○○將電話交還甲24後,即帶領其餘之人擋在該工地門口阻擋車輛進出約20分鐘後才離去;後被告子○○命甲20約集甲2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至24日7時30分許間某時許,由甲20、甲2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水岸工地,以不詳方式,砸毀甲29所管領之工地鑽掘機及怪手之車窗之事實,已為被告庚○○、辰○○於警詢、被告子○○於警詢及於審訊問時所坦承在卷(卷2第32頁至第34頁、卷8第90頁至第92頁、第340頁至第346頁、卷27第57頁至第58頁、卷37第20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甲29於偵查、證人甲24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甲20、甲21、甲22、甲37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之證述相符(卷9第149頁至第150頁、卷43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70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62頁、第286頁、卷45第34頁、卷46第331頁至第341頁),復有105年4月16日○○水岸工地遭包圍恐嚇監視器翻拍畫面、105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資料畫面、105年4月23日員警到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5年4月23日毀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徵(卷2第88頁至第93頁、卷6第189頁至第203頁、卷7第199頁、卷15第97頁至第104頁)。此等事實且為被告己○○、乙○○、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復為原審審理時曾為認罪之表示(卷34第28頁至第29頁、第211頁),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被告庚○○、乙○○、己○○否認犯行等語,尚不足採。(三)被告癸○○則不否認於105年4月23日14時38分、43分與被告子○○有以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卷10第207頁):1.105年4月23日14時38分之對話:胡:喂,哥,一開始他叫「福建」來講,然後說要叫「鼎翔」來,後來他們報警,我們走了,現在我們又回 來了,現在工地都推給「茂穗」,但現在「茂穗」 他沒有要跟我們處理的意思,我就說「經理已經答 應我們」,他就叫我們去對公司,他們就不出來也 沒有人來呀,只有來一個「福建」而已。洪:是哦。胡:對呀,現在他們又報警。洪:沒差,你就打給「五百」。胡:他不接呀,他說廖正良在旁邊他不接。洪:哦。胡:我要繼續待在這裡還是怎樣?他們都不處理。洪:叫他們都走,你就留在那邊跟他抬槓。胡:我剛有跟一個叫「許臣雄」好像是他們建設公司的秘書,他說他們福利社已經很早就丟給「茂穗」作, 我就說「不然請你來一趟」,他說他人在外面,他 要叫誰來但是沒來,他說福利社已經很久之前就講 好了,我說「經理跟我說沒有人作」,他就叫我去 對公司。洪:對什麼?胡:他叫我去找建設公司,因為是經理答應我沒有人作,現在突然又跑出來一個「茂穗」。洪:哦。胡:那我待在這裡還是怎樣?現在他們裡面的人也沒有在作事呀,要擋也沒有辦法擋呀。洪:那你問「劉仔」看看。胡:打電話給他?洪:恩。胡:好,那我知道了。2.105年4月23日14時43分之對話:洪:怎麼說?胡:都不接。洪:他也沒接?胡:對,都沒有接,現在工地都沒有在動。洪:沒有在動,你在那邊也沒用。胡:啊?洪:沒有在動,你留在那也沒用,先回來吧。不然怎麼辦?胡:好,先回去。3.經查上述兩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卷6第195頁、第196頁),足證兩人對話時,被告子○○係在○○水岸工地,而依其等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子○○將現場狀況報告予被告癸○○知悉並請求指示,被告癸○○亦指示被告子○○「叫他們都走,你就留在那邊跟他抬槓」、或打電話予他人、或先撤退。又查證人甲24於警詢證稱:於105年4月23日被告子○○好像接到電話後急忙離開現場等語(卷6第160頁),核與前述對話中被告癸○○於同日14時43分要被告子○○先回來等情相符。顯見被告子○○需依被告癸○○之指示行事、聽令癸○○之指揮。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前往○○水岸工地前並無與任何人討論、回來不用向人回報等語(卷46第348頁至第349頁),顯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難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四)再者,因○○水岸工地遭被告子○○包圍一事,經該工地土方之承包商甲48委請甲47協調,甲47再請甲46於105年4月23日15時26分聯絡被告癸○○,甲46稱「就是南港跟汐止這邊,好像大仔要過去跟他拿甚麼東西?」,被告癸○○稱「你是說福利社那個嗎?」,甲46稱「那是誰過去?」,被告癸○○稱「一個年輕人去的吧」,甲46稱「這樣,因為這個是自己的,看怎樣讓他自己作,改天大家在相補」,被告癸○○稱「想說你上來一下,大家聊一下」、「我就跟你說,拜託你來一下,我跟你說一下情形」等節,業據證人甲46、甲47、甲48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卷10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66頁至第268頁),並有通訊監查譯文在卷可查(卷6第208頁)。更足證被告癸○○確實知悉被告子○○率眾前往○○水岸工地係為該工地福利社經營之利益。(五)另因被告子○○前述至○○水岸工地之恐嚇得利未遂、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及於105年4月26日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一事(詳後乙、貳、一所述),被告癸○○、子○○經由被告卯○○之協調下,前往良有公司負責人之妹夫即議員陳科名處致歉等情,已據證人陳科名、共同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卷46第409頁、第415頁至第417頁),並為被告癸○○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卷9第204頁),癸○○為子○○之長輩,兩人有親戚關係,足證被告癸○○對於被告子○○之行為有連帶負責之意,更可佐證被告癸○○對於被告子○○前述至○○水岸工地之恐嚇得利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此為被告子○○等人之行為,參與者均非受被告癸○○指使等語,顯非可採。(六)被告辰○○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於105年4月22日20時27分,被告子○○對被告辰○○表示:「明天下班打給我,我們要出去」、「戰爭」等語,被告辰○○即回問「那要去哪?早上喔」等語,嗣於翌日(23日)14時27分,被告辰○○對被告戊○○稱:「沒有啊,在講事情原本要叫你來」、「工地啊,有錢的,講到有錢」、「現在還在講」,並表示跟寶弟、弟弟、王翊軒、阿德、韋辰一起去等情,再於同日14時35分對被告戊○○表示還沒講好,經被告戊○○詢問工地在何處,被告辰○○回以:「問題是我們人要在,他們要在一個地方等」等語,而上開兩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卷6第192頁、第198頁)。核與被告辰○○陳稱其於105年4月23日受被告子○○邀約至○○水岸工地等語相符(卷32第307頁),足證被告辰○○確實知悉被告子○○二次要求其前往○○水岸工地係為向該工地相關人員謀取利益無訛。再者,證人甲20於原審少年法庭證稱係受被告辰○○邀約而前往○○水岸工地(卷43第160頁),而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被告辰○○原欲邀集被告戊○○到場,且表示不能離開,更證明被告辰○○於上述時地亦有約集人員聚集在該工地大門阻擋車輛人員進出之情形,是被告辰○○翻稱其未聽聞被告子○○與工地人員之對話、無強制行為等語,自無可採。(七)綜上所述,被告癸○○、辰○○、庚○○、乙○○、己○○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辰○○、子○○、庚○○、壬○○、乙○○、己○○犯行,堪以認定。九、關於犯罪事實七(持有槍彈部分)(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援用原審之辯稱:我完全沒有接觸到附表所示之槍彈,我也沒有把這些槍枝交給寅○○,寅○○持有的槍彈是哪裡來的我不知道,寅○○住處有槍彈我也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略以:證人寅○○及乙○○在原審中已經證述在卷,寅○○與被告子○○之間確實存有金錢糾紛,且寅○○還說子○○放於他家的那些東西,其實不是本案被扣押之槍彈,他有說那些是瓦斯槍跟棒子,寅○○也說是因為想停止羈押,裡面有人教他只要供出一個人,就有機會交保,因為當時與子○○之間有金錢糾紛,在外面吵架過,所以講是子○○的。若槍彈真的都是子○○的,這一連串犯罪事實這麼多,為何他都沒有拿出來用等語。(二)經查司法警察於105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寅○○租屋處,查獲被告寅○○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寅○○坦認在卷(卷47第222頁),並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屋契約、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卷3第10頁至第13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徵;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仿造自動步槍,為仿美國FE甲THER廠甲T-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步槍製造,槍管內具有8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示之物,認定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卷3第70頁至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時結證稱:警察在我租屋處扣案之物品物是子○○於104年9月間直接拿到我租屋處給我,因為我獨自在外居住,他可能覺得我家比較好藏。卷15第11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槍的事,但是我沒有印象辰○○有無到我家拿槍。卷15第11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二則是子○○跟我通話,內容是講子彈的事情,他叫我把子彈拿去他家。因為他家是樓上,我家是一樓,所以他叫我拿上去,但是那天我沒有把子彈拿上去。第三則是說,他叫我拿子彈上去,但我叫他叫別人來拿,結果沒有人拿子彈等語(卷9第131頁至第134頁、卷10第152頁至第1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結證稱:卷15第110頁通訊監察譯文不是我講的,我把手機拿給志偉聽,因為我不知道子○○要我們拿什麼,後來我也沒有拿東西去水尾。卷15第111頁2次通訊監察譯文,是確實是我跟子○○的對話,我稱的兩用好像是槍枝,後來沒出門,我還是待在志偉家。卷15第113頁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寅○○分開騎車出去,槍枝好像在寅○○的車上,我沒有拿槍,後來我們到汐止新台五路跟不知道哪條路的交叉口的復興水果行,接到子○○電話,說不用了。我不知道拿槍要幹嘛,因為是子○○跟寅○○講的等語(卷10第83頁至第84頁)。互核證人2人之證詞,就被告子○○曾命人至被告寅○○取放置在寅○○租屋處之槍彈一事所述相符。(四)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卷15第110頁至第117頁),①於105年1月27日0時40分,被告辰○○表示其現在在志偉家,被告子○○即對其稱「你從他家拿那3支上去水尾,你們兩個都上去,現在有事情,快點」、「你們過去的時候小心一點,對方好像在附近而已」、「你們現在東西帶著都上去」、「你記得拿出來看裡面有沒有土豆」等語;②於同日0時44分,被告辰○○對被告子○○稱「寶弟,裡面沒有東西耶」等語,被告子○○即稱「沒有東西?就裝啊?」、「都裝完之後,然後收好,收好之後不要太顯眼,放在車廂裡面拿後拿上去」等語;③於同日0時49分,被告辰○○對被告子○○稱「寶弟,只有兩用而已耶」等語,被告子○○稱「嗯,1、2、3、4、5怎麼可能?有3支啦」、「那邊一定有3支」等情,後被告辰○○問「都放改的嗎?」等語,被告子○○即回稱「對啦,你講這個幹嘛?白癡喔,拜拜」等情;④於同日1時11分,被告子○○對被告辰○○稱「不用了,你先把東西拿回去放,你先不過去五堵,那邊好像有警察,你先把東西拿回去放」等語;⑤於同年3月21日22時26分,被告子○○對被告寅○○稱「你把那個,幫我把『孩子』都拿上來」等語,經被告寅○○反問「孩子?」等情,被告子○○即稱「子啦!」、「你家裡有啦」等語;⑥於同日23時13分,被告寅○○要被告子○○「叫人家來拿彈彈」等語;⑦於同年6月29日16時13分,被告子○○先詢問就被告寅○○其女友是否住在家裡,表示「我要去清…沒有啦,我去整理一下而已」等情,被告寅○○則稱「我就跟你講過,你要幹嘛你就跟她講,然後叫她先出去」等語。觀諸上述通話中,被告子○○於105年1月27日要求被告辰○○「拿3支」、並要求檢查裡面有無「土豆」,於同年3月21日要被告寅○○拿「孩子」,後被告寅○○回稱要人來拿「彈彈」等情,可見被告子○○與對話者雙方之間對於所謂的「3支」、「土豆」、「孩子」、「彈彈」係何所指?如非扣案槍彈,究指何物?是雙方均心知肚明,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子○○所有放在寅○○租屋處之槍彈。再由被告辰○○問「都放改的嗎?」,即遭被告子○○斥責講這個幹嘛,復要求要收好不要太顯眼,且要避開警察,及被告寅○○告知被告子○○要來清理時就叫女友先離開等情,足見所謂的「改的」、「3支」、「土豆」、「孩子」、「彈彈」,其實是某樣不願在電話中言明之物,且不得為警方及被告寅○○之女友所查知之違禁物,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寅○○、辰○○前述證詞,及警方在寅○○租屋處所扣得附表所示槍彈,即可確定所謂的「改的」、「3支」、「土豆」、「孩子」、「彈彈」,就是雙方在稱槍枝、子彈時的暗語、代號,是附表所示扣案槍彈係被告子○○所有交付與被告寅○○共同持有乙節,已足認定。(五)被告子○○固辯稱上開暗語係指瓦斯槍、鋼珠等語,並為證人即被告寅○○、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和其所辯。惟就「彈彈」係指何物,證人即被告寅○○證稱是鋼珠,被告子○○以證人身份證述時,先稱是CO2、瓦斯槍,後改稱是信號彈(卷46第181頁、第188頁),兩人所述已有不一,且證人即被告辰○○另稱:我跟他說「只有兩用而已」,「兩用」是信號彈等語(卷46第183頁),惟信號彈原有功能係作為傳遞訊息之用,與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鋼珠均非違禁物,除非係無正當理由攜帶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將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虞,實無於電話中特意以暗語稱呼鋼珠為「土豆」、「孩子」、「彈彈」、瓦斯槍為「改的」、信號彈為「兩用」、「彈彈」之必要,復需避開警察,甚至不得讓被告寅○○之女友查悉,顯見證人即被告寅○○、辰○○於原審之證言,不僅與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亦與客觀證據不符,而難採信。合理的懷疑是被告寅○○、辰○○不無受到被告子○○的請求或壓力,而更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子○○。是難以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高度可能虛偽陳述之證言,作為對被告子○○有利之認定。(六)又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翻稱:我家本案被扣案的槍彈都是我自己所有,子○○寄放是瓦斯槍,有改子彈,也一樣類似氣槍。我在105年7月13日經士林地院裁定10萬元交保,我後面出來知道是我朋友子○○幫我籌錢,我還沒有把這10萬元還給子○○,我有因為還沒還這10萬元的事情與子○○起衝突,比較兇的就是新台五路麥當勞,那一次我差點動手打子○○。105年9月1日刑事警察局借提時,我有供出槍枝的上游是子○○,是因為在裡面有一些跟我一樣等開庭的人說,不然就隨便供出一個人,或是在外面對你有害的人,可以想法把他弄進去,也可以快點交保出去。我出來時是接近鬼月的時候,沒有什麼工作,沒有錢還子○○,子○○一直打嘴砲叫我還錢,我跟子○○說沒有錢,裡面很多人會洗腦你,叫我把他弄進去,出來也不用還他錢,我於105年9月1日士林地檢署之證稱是虛偽證述等語(卷46第173頁至第177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寅○○在105年7月13日經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交保,我有把這件事告訴子○○,當時是子○○籌錢替寅○○交保,寅○○沒有將這10萬元返還子○○,兩人因此有吵蠻多次,我有聽到的一次是在大同路麥當勞,距離寅○○被交保後,應該有2、3個月,那次差點打起來,當時子○○問寅○○那筆錢何時要還,寅○○就說那陣子沒有工作沒辦法還他,兩人就吵起來,寅○○跟子○○說要你好看等語(卷46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1頁)。惟查被告寅○○於105年7月13日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同日裁定以15萬元交保,經覓保無著,降保為10萬元,於翌日經被告子○○為其提出10萬元保證後,將其釋放,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6日拘提被告寅○○到案,再對其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翌日裁定予以羈押,至同年12月16日方經裁定以10萬元交保等情,有被告寅○○歷次訊問筆錄可查。是被告寅○○經被告子○○提出10萬元保證金,至其為原審所羈押所距時間不到1月,證人即被告乙○○前述證言與事實有違,實難採信。況被告寅○○於105年8月16日警詢陳稱:我不知道士林地院裁定10萬元保證金是子○○去籌的,當天我朋友甲32看到我有將手舉起來,後面情形我不知道等語(卷4第11頁背面),實難認被告寅○○與子○○有因向催討返還保證金一事而結怨,被告寅○○因此有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子○○之動機。復本件係因檢警先透過對被告子○○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其有以行動電話向被告辰○○、寅○○聯絡要拿取放置在寅○○租屋處槍彈,而認其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疑,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並非因被告寅○○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子○○,且被告寅○○於105年7月13日未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先稱扣案槍彈係自己所有,後改稱係「小胖」、「阿哲」所有,嗣於同年月16日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對譯文內容為何?是否與被告子○○有關?等提問均保持沈默,足見被告寅○○原先確有維護被告子○○之意,在參以其係於同年9月1日首次供稱扣案槍彈係為被告子○○所有,而其於同年10月13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後,於同年12月5日偵查、同年月16日法院法官訊問時,均仍稱扣案槍彈係為被告子○○所有,嗣於107年3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稱其誣陷被告子○○,可知被告寅○○陳稱係為求交保而誣指被告子○○等語,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子○○所為虛偽證言,實難採信。(七)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子○○犯行足以認定。十、論罪部分(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養生會館部分核被告未○○、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未○○、壬○○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二)關於犯罪事實二○○○舒壓會館部分1.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均無庸另論該罪。2.核被告午○○、丑○○於犯罪事實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癸○○、未○○、辰○○、丙○○、酉○○、乙○○、子○○於犯罪事實二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癸○○、未○○、辰○○、丙○○、酉○○、乙○○、子○○於犯罪事實二之(二)所示時、地以恐嚇及滯留在○○○舒壓會館致該會館無法營業之方式,迫使甲1交付財物而未遂,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顯有誤會。3.被告午○○、丑○○間就犯罪事實二之(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未○○、辰○○、丙○○、酉○○、乙○○、子○○與甲26、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4.被告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卷46第61頁至第7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且其除毒品前科外,僅有於94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論罪處刑,是被告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5.被告未○○、子○○為犯罪事實二之(二)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其等與甲26為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未○○、甲26陳述在卷(卷5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卷8第371頁至第372頁),復其等於104年7月20日警察盤查時見聞甲26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警帶回派出所,有汐止分局108年1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員警工作記事記錄存卷可參(卷46第427頁至第434頁),是其等知悉甲2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午○○、丑○○並未與少年共犯恐嚇罪,業如前述;被告癸○○於104年7月21日至○○○舒壓會館時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並無證據同行者有少年,亦無證據被告癸○○知悉被告未○○於104 年7 月20日有偕同少年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6.被告癸○○、未○○、辰○○、丙○○、酉○○、乙○○、子○○雖就犯罪事實二之(二)所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未○○、子○○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釣蝦場部分1.核被告未○○於犯罪事實三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壬○○、酉○○、乙○○、己○○於犯罪事實三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被告子○○、壬○○、酉○○、乙○○、己○○與黃○倫、陳○盛、甲20、甲34、甲37、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三之(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被告子○○、壬○○、酉○○、乙○○、己○○就犯罪事實三之(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4.被告子○○、壬○○於犯罪事實三之(二)所示之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黃○倫、陳○盛、甲20、甲34、甲37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子○○與陳○盛、甲20、甲34、甲37為朋友關係,被告壬○○與甲34為朋友關係,而被告子○○與甲37復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甲20與甲37為同學,業據被告子○○、甲20、甲34、甲37陳述在卷(卷4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卷7第97頁、第174頁、第335頁、卷27第49頁至第50頁,卷46第278頁),足徵被告子○○、壬○○知悉共犯甲20、甲34、甲3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四)關於犯罪事實四○○及○○卡拉ok店部分1.核被告辛○○、辰○○、壬○○、丙○○、己○○、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上開被告以前開強暴、脅迫、恐嚇致○○卡拉OK無法營業之方式,迫使甲3、甲4同意消費免付費,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顯有誤會。2.被告辛○○、辰○○、壬○○、丙○○、己○○、戊○○、子○○與陳○盛、甲20、甲21、甲22、甲34、甲35、甲37、甲40,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被告辛○○基於恐嚇得利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次向同一被害人索取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接續犯。4.被告辛○○、辰○○、壬○○、丙○○、己○○、戊○○、子○○以一行為對甲3、甲4犯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5.被告子○○、壬○○於此部分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其等知悉共犯陳○盛、甲20、甲34、甲3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辛○○係聯繫被告子○○到場,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辛○○知悉被告子○○所協同到場之人中有少年,自難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五)關於犯罪事實五○○○工地部分1.核被告癸○○、辰○○、子○○、庚○○、卯○○、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記載上述被告等涉犯恐嚇得利未遂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括該罪相關構成要件事實,應認其論罪法條僅係漏列,爰予以補充;且原審亦告知恐嚇得利未遂罪之罪名(卷47第2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上述被告等以前述方式妨害○○○工地施工,以作為恐嚇得利之方法,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誤會,並變更起訴法條。2.被告癸○○、辰○○、子○○、庚○○、卯○○、午○○與甲21、甲37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被告癸○○、子○○、卯○○此部分之行為時,為成年人,又被告癸○○坦承知悉共犯甲21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8第208頁),而被告子○○知悉共犯甲37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所述,另被告卯○○則坦承知悉被告癸○○係叫未成年人前往工地(卷8第285頁),而甲37於105年3月30日年方15歲,被告卯○○並於該日親自教導甲37如何與甲19對談,自可得而知甲37於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癸○○、子○○、卯○○仍與甲21、甲37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午○○係由被告卯○○聯繫,雖有於○○里辦公室見到甲37,然依證人甲19所證述,當時均由自稱「小林」之人發言,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午○○知悉甲37為少年,或至○○○工地為恐嚇行為中有少年,自難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4.被告癸○○、辰○○、子○○、庚○○、卯○○、午○○雖已著手於恐嚇得利之行為,惟尚未獲取得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癸○○、子○○、卯○○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六)關於犯罪事實六○○工地部分1.核被告癸○○、辰○○、子○○、庚○○、壬○○、乙○○、己○○犯罪事實六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子○○就犯罪事實六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癸○○、辰○○、子○○、庚○○、壬○○、乙○○、己○○以前述方式妨害○○水岸工地車輛進出,以作為恐嚇得利之方法,應不再論處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顯有誤會。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於此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卷33第129頁),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2.被告癸○○、辰○○、子○○、庚○○、壬○○、乙○○、己○○與陳○盛、甲20、甲21、甲22、甲23、甲33、甲34、甲35、甲37、甲3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六之(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與少年甲20、甲2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六之(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被告癸○○、辰○○、子○○、庚○○、己○○於犯罪事實六之(一)所示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4.被告癸○○、子○○、壬○○於犯罪事實六之(一)、(二)所示之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其等知悉共犯陳○盛、甲20、甲21或甲37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5.被告癸○○、辰○○、子○○、庚○○、壬○○、乙○○、己○○雖已著手於恐嚇得利之行為,惟尚未獲取得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癸○○、子○○、壬○○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七)關於犯罪事實七子○○持有槍彈部分1.核被告子○○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與被告寅○○就上述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一罪。2.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7枝、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5顆,仍應各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共同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行為過程因有部分重疊,應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八)數罪併罰之說明1.被告癸○○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得利未遂罪(共2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2.被告未○○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3.被告辰○○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得利罪、恐嚇得利未遂罪(共2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4.被告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得利未遂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5.被告子○○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罪、恐嚇得利罪、恐嚇得利未遂罪(共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6.被告庚○○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共2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7.被告壬○○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罪、恐嚇得利罪、恐嚇得利未遂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8.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得利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9.被告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10.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罪、恐嚇得利未遂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11.被告己○○所犯強制罪、恐嚇得利罪、恐嚇得利未遂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九)沒收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2.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四之恐嚇得利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10萬元消費免付款之利益,已如前述,且尚未返還予甲3、甲4或達成和解,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3.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編號3所示子彈87顆、編號4所示子彈1顆、編號5所示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試射擊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43顆、編號4、5所示子彈各1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並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均已非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癸○○與子○○謀議後,於105年4月26日9時許,命少年甲20、甲21、甲22、甲23強行進入該工地恐嚇警衛甲30、並持鐵棍、安全帽將工地工務所6扇窗戶玻璃及百葉窗、1扇門玻璃、影印機及電腦螢幕等設備砸毀(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癸○○、子○○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4》、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二、經查被告子○○命少年甲20砸毀○○水岸工地,甲20遂於105年4月26日9時許,邀集少年甲21、甲22、甲23強行進入該工地,由甲22持鐵棍對警衛甲30稱:「作好你的事就好,什麼都不要管」等語,其餘三人則分持鐵棍、安全帽將該工地工務所1樓之6扇窗戶玻璃及百葉窗、1扇門之玻璃、影印機及電腦螢幕等設備砸毀之事實,為被告子○○所自承在卷(卷37第22頁)。核與證人甲22、甲21、甲20、甲23、甲24、甲30、甲31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卷2第41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67頁、卷6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84頁至第188頁、卷7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48頁、第275頁、卷9第148頁至第151頁、卷10第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水岸工地及工務所毀損照片在卷可參(卷2第94頁至第97頁、卷15第97頁至第102頁)。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三、惟被告子○○就其命少年甲20於105年4月23日18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同年月26日糾集人員至○○水岸工地毀損工地內物品之原因,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叫甲20去砸工地,因為對方說話不算話等語(卷27第120頁),而被告子○○於105年4月23日在○○水岸工地確有因有人報警而質問甲24,業如甲、貳、六(二)1所述,可證其確實因不滿○○水岸工地人員推拖、報警而另行起意命甲20至該工地毀損。又依前述證人甲20、甲22之證詞可知,被告子○○僅要求其等敲○○水岸工地工務所內比較容易壞掉的東西,例如玻璃等,足見被告子○○之目的係在毀損○○水岸工地內之物品,少年甲22持鐵棍恐嚇甲30之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非被告子○○所能預先設想,復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子○○於105年4月26日後未再前往該工地要求福利社之經營權,自難認被告子○○此部分行為屬犯罪事實六之(一)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之接續行為。另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被告癸○○就此部分行為有與被告子○○事前謀議,原應就被告癸○○、子○○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癸○○於102年2月起擔任「○○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為殼,發起「○○會」並自任會長以主持操縱該組織,被告未○○、子○○則為前後任主要幹部,被告癸○○即指揮被告未○○、子○○及參與之成員被告庚○○、壬○○、丙○○、酉○○、乙○○、辰○○、寅○○、己○○、戊○○、李彥甫暨同案少年黃○倫、陳○盛、甲20、甲21、甲22、甲23、甲26、甲32、甲33、甲34、甲35、甲36、甲37、甲38、甲40、甲41、甲49等人,以不法犯罪為宗旨,並以被告癸○○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之住處為堂口(通話內容內均以代號「水尾」表示),謀議並分工從事如本判決前述犯罪事實一至六所載及下述二至十所示之常習性暴力性犯行,因認被告癸○○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未○○、子○○、庚○○、壬○○、丙○○、酉○○、乙○○、辰○○、寅○○、己○○、戊○○、李彥甫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午○○(綽號五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曾向甲1要求入股索取紅利,經甲1乞求後,即轉與有犯意聯絡之丑○○,以按月繳交丑○○保護費1萬元之方式為之,甲1因心生畏怖迫於無奈,而於103年9月至104年7月15日期間內,依約共計交付(丑○○)共計11萬元。(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舒壓會館部分)。(三)卯○○被訴○○水岸工地部分被告卯○○亦有參與犯罪事實六(一)所示與被告癸○○、子○○等人於105年4月16日、23日,在○○水岸工地,以犯罪事實六(一)所示方式,接續對甲24恐嚇,以取得該工地福利社之經營權而未得逞;又與被告癸○○、子○○謀議後,於105年4月26日9時許,命少年甲20、甲21、甲22、甲23強行進入該工地恐嚇警衛甲30、並持鐵棍、安全帽將工地工務所6扇窗戶玻璃及百葉窗、1扇門玻璃、影印機及電腦螢幕等設備砸毀(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部分)(四)被告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附表所示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10 5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寅○○承被告子○○之命,持附表所示2支槍枝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處集合滋事,而於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之「復興水果行」,再承被告子○○之命返回住處,因認被告辰○○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三、就被告癸○○、未○○、子○○、庚○○、壬○○、丙○○、酉○○、乙○○、辰○○、寅○○、己○○、戊○○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等人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①少年甲20、甲21、甲36之證述(甲21部分係經檢察官於論告書中補充,見卷47第1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藍色T恤118件、棍棒39支、信號彈4個、通槍條6支;③被告癸○○、酉○○及少年甲40手機擷取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二)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均設有處罰規定。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明文之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尚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欲論被告癸○○等人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就其等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行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者,是否為「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均應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被告癸○○等人有罪之判決。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述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被告癸○○等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暨被告癸○○等人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論述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倘被告癸○○等人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四)證人甲20於105年8月16日偵查中具結稱:我於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而其於同日警詢係稱:我們幾個好朋友自稱○○會,有我本人、子○○、甲37、辰○○、甲40,甲22、甲33、酉○○、甲21、甲38、甲36、陳○盛、高智傑、廖軍翰、莊忠翰、柯建宇、甲41、鄭宇哲、甲49、甲23、庚○○、甲34、甲32、甲35,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大家都跟朋友一樣,我不知道會長是誰,平常都是子○○帶頭,時常聚集在長江街的一個空地,以該處為據點。我們會聚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但我們都叫那邊水尾,不是叫堂口,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經濟來源。我大約是去年年底加入,沒有從屬,也沒人介紹,只是常跟他們在一起就加入了,沒有儀式,沒有告知成立宗旨,有幫規,主要是禁止吃毒。我沒有欲以該幫派名義行事,使人心生畏懼,以便利犯行等語(卷7第97頁至第9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甲21於105年12月21日原審少年法庭陳稱:我算是有參加○○會,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加入的,只是後來才知道只要有跟○○會出去玩或是群架的就算是組織。這個組織的老大應該是子○○吧。我沒有入會儀式,想一想,好像有跟他們一起打群架就算是。他們好像有制服,銀色的字在前面,寫○○,衣服的底色是藍色。但我沒有。我沒有繳會費,他們沒有零用錢給我們,每次打架好了,回來會吃飯犒賞,我不知道錢是誰出的等語(卷43第274頁至第275頁);證人甲36於105年8月16日偵查中具結稱:未○○叫我跟著他,後來我加入後才知道他是○○會的人,我都只有對未○○,○○會成員還有癸○○,其他我就不清楚,癸○○跟未○○應該是癸○○比較大,我於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而其於同日警詢係稱:我於104年5月加入天道盟○○會,未○○介紹我加入,我都是跟著他,沒有任何入幫儀式,沒有告知我成立宗旨,也沒有幫規,成員我不清楚。未○○應該是大哥階級,其他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我沒有自稱為天道盟○○會等語(卷7第292頁至第293頁、第302頁、第32 1頁);另被告辰○○於偵查中陳稱:○○會主要據點在癸○○戶籍地,經濟是收取保護費、承做工地福利社,我是聽子○○說的。我不清楚子○○是否為○○會成員,但是他有說他在癸○○家中,感覺都蠻神秘的,○○○養生會館應該是收保護費,我是聽未○○講的,他說他有去那邊應徵保全,那種地方不會有保全,我也沒看過他在那邊上班,所以我想他的保全應該就是收保護費等語(卷8第360頁)。(五)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辰○○之供證,雖供稱有「○○會」名稱之組織,然係以何人為會長,何人為該組織之成員,是否有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嚴密之控制關係等節,均未明確加以供述,是以檢察官對於該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確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內部管理結構如何?上下從屬關係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組織章程?金錢支用模式?凡此屬構成要件重要相關之疑問,皆未能以上述證人之證述或被告辰○○之供證獲得充分證明及釋疑。又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癸○○等人皆已否認有所謂「天道盟○○會」此一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犯罪組織,自不能僅憑若干被告或同案少年前述空泛之詞或流於個人臆測之詞,即遽認確有本案組織犯罪之事實。(六)被告癸○○、未○○、子○○、庚○○、壬○○、丙○○、酉○○、乙○○、辰○○、寅○○、己○○、戊○○,雖有如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恐嚇得利未遂、強制、毀損犯行,然該事件僅由本案少數被告完成,顯屬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被告完成該犯行,係出於何人之指揮,或有動員「天道盟○○會」組織成員參與共同對各該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恐嚇得利未遂、強制、毀損犯行之行為,尚難認符合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其餘本案檢察官所指即原審判決所載「丙、無罪部分依壹之二至九」之各項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均不成立犯罪,有關起訴書所指傷害、毀損事實部分,均無人告訴或已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是被告癸○○等人於此有無不法行為?應負有何刑法相關罪責?均屬未定。況且上述活動情形,縱有人提議、響應、附和,尚非可與組織犯罪等同而視,尤於組織犯罪中強調內部上下隸屬、指揮懲罰、分享財富,接近國家行政組織,原非平常各行其是,只在其必要時大夥出動呼朋引伴一起作案之情形可比。亦即,此部分檢察官所指具體犯罪活動,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存在,不僅行為人群組不同,各事件無關連性,顯係個別獨立之偶發案件,難認屬組織犯罪之型態。況且各該行為進行時多為臨時組合之行為分擔,此種臨事分工情形,此與「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有別,也非屬常習性之犯罪,自無從以此行為事實認定本案所謂「天道盟○○會」成員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七)被告酉○○之手機擷取畫面照片僅有甲33於104年7月21日18時34分告知「寶弟」即被告子○○正在找他,於同年月31日被告子○○告知群組成員明早8點集合,復於不明時間群組內3名成員稱被告子○○為「寶哥」(卷10第260頁至第262頁),然被告子○○何以於上開時間聯絡被告酉○○或糾集群組內成員,卷內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縱群組內之成員稱呼被告子○○為「寶哥」,然甲33稱渠為「寶弟」、其餘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多人稱渠為「寶弟」,而此等稱謂尚難認非屬一般社會組織常見之稱呼,是否等同於被告子○○與群組內成員間有組織犯罪中之上下隸屬指揮關係?事理上未必可以遽認。又本案卷內固另有若干通訊譯文為參,其中與屬於組織犯罪直接有關者,為通話者稱要至「水尾」、「上面」集合,僅能認定被告癸○○等人有固定集會處所;或被告子○○將發生之事情知會被告癸○○,然等二人為表兄弟,亦據陳述在卷(卷46第445頁),是被告子○○若發生糾紛而將之告以其表哥被告癸○○,尋求建議,尚與事理無違,難遽指其等間有組織犯罪中之上下隸屬指揮關係;或諸多事端皆由被告子○○群呼為之,惟本案檢察官所指稱之犯罪行為,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外,各該被告所為其餘行為,縱有呼朋引伴,無非係在幫助其等平日得以動員,互相處理彼此間與他人之糾紛,其間或伴有脅迫、暴力行為,縱非可取,然多屬偶發事件,且非必然有犯罪行為發生,尚與犯罪組織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有間。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縱可證明被告子○○確有數次邀集其餘被告或少年共同進行活動,仍難逕認有何犯罪組織存在之可言。此外,公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卷附通聯譯文中究有何等具體內容足證被告癸○○等人操縱、指揮或參與所謂「天道盟○○會」之組織,有何具體之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自難僅以被告子○○與其他被告、少年經常聯繫、邀集參與活動,或者彼此間言談間稱被告子○○為「寶哥」或「寶弟」之稱呼,即率爾遽認渠等間確有上下從屬關係,而認其等確有從事組織犯罪。(八)本件為警查獲時固有扣得「○○」藍色T恤118件、信號彈2個、棍棒39支,然依被告癸○○所述,該等衣服為被告癸○○於扣案前2年製作,提供其經營之○○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於工作時所穿著,或為參與工程界之相關人士之公祭時所穿著,其公司員工約有20至30人,信號彈沒有用途,棍棒是防小偷及別人來吵架等語(卷8第186頁至第187頁、卷10第204頁),而卷內除少年甲40手機擷取畫面照片中有數人穿著印有「○○」之藍色T恤(卷10第231頁),然未能得知穿著該T恤之人係何人、目的為何,自難執此遽謂該等衣服即屬「幫眾並有代表性之服飾」。(九)檢察官所另舉之少年甲40手機擷取畫面照片(卷10第203頁),內容為其於105年8月16日告知其父其最近要先躲起來等情,似欲以警方於105年8月16日對本案被告或少年執行拘提,認甲40因聞同為○○會成員有人被捕消息後欲藏匿,惟證人甲40於偵查時否認聽過「天道盟○○會」(卷10第167頁),即難憑前述照片即認確有天道盟○○會此一組織之存在。又被告癸○○之手機擷取畫面照片,其一為104年7月25日13時39分傳訊「明天一點半去你服務處載你們」等語予被告卯○○,一為被告癸○○與其父洪明傑及被告未○○之合照(卷10第263頁至第264頁)。前者僅能證明被告癸○○與卯○○於上開時間相約見面,後者則能證明被告癸○○與未○○相識,均無從作為被告癸○○有何發起天道盟○○會此一犯罪組織之證據。(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就檢察官所舉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而言,上開情況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論理上之必然結合之關係,而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則本件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既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癸○○等人有為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癸○○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四、就被告午○○、丑○○被訴參與○○○舒壓會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午○○、丑○○涉犯前述罪嫌,無非僅以證人甲1之警詢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為據,餘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惟證人甲1於審判外指證被告午○○、丑○○2人,被告等未與之對質詰問,不論原審或本院審理均已盡傳拘義務,本院認甲1審判外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但於證明力的限制上必須符合次佳防禦法則及佐證法則(詳壹之丙之三之㈦),亦即應給予被告等有其他檢驗證人審判外陳述以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以及該不利傳聞陳述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二)訊據被告午○○、丑○○均堅決否認犯行,午○○辯稱是因為與甲1商談入股公司,經甲1要求需要保全而代其找來丑○○,每月領取1萬元車馬費等語,並無對之恐嚇取財;被告丑○○辯稱是經由午○○介少紹擔任○○○舒壓會館的保全領取代價,不知道為何會變成恐嚇取財等語。被告午○○的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略以:103年8月間,是廖德普邀午○○的叔叔申○○及甲1,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路上的台灣味快炒餐廳,商談入股甲1公司事宜,因申○○沒有興趣臨時通知午○○前來後,即先行離去,是甲1表示其經營之○○○舒壓會館是特殊行業,常有警察臨檢或發生客人消費糾紛、酒後鬧事,店內均為女性員工,需由甲1自己出面應付,遂想聘雇男性夜班顧場人員,被告午○○想起被告丑○○委託尋找工作一事,遂聯絡丑○○到場與甲1洽談,達成自103年8月起聘僱被告丑○○,並按月支付1萬元車馬費之協議,並非恐嚇索討保護費等語。(三)經查證人甲1於偵查中固然結證稱(卷11第225頁至第227頁,少連偵字第4392號卷第225至227頁):之前是巳○○跟我拿錢,直到○○○舒壓會館有天被潑油漆,我請巳○○去查,後來巳○○問到是議員助理綽號叫「五百」(即被告午○○)那邊的小孩來丟的,是一位叫呆馬的(即被告丑○○)帶隊去的,他們也要拿保護費。後來我才去找五百當面講清楚,五百還是要股份,最後就說成給五百的小弟呆馬一些車馬費,變成巳○○跟呆馬都有給保護費,每月也給1 萬。後來巳○○因案出事就沒來收錢,呆馬也不敢來了等語。但證人甲1也於警詢及偵訊中解釋來龍去脈稱:102年8月間所經營的「簡師傅足浴坊」因為反性交易法遭城鄉管理局斷水斷電經朋友介紹認識周雅玲議員的辦公室主任劉主任(即被告卯○○)來談論此事,劉主任另外帶廖正良議員的辦公室主任也是廖議員的女婿午○○一起來,說好如果可以恢復(解決)斷水斷電,願提供營業額5%給他們兩人,他們要7%,我也答應了。後來還是沒恢復水電,只好關店另外開了○○○這家店。後來○○○舒壓會館被潑油漆彈,我請當時同樣也收我保護費的巳○○去查,他說是午○○那邊的小孩來丟的,說因為與我有股份糾紛。我透過友人連繫上午○○的親叔叔才找到午○○,打電話給午○○約在「台灣味」快炒餐廳談論此事,當天還有午○○的叔叔及其友人、午○○及其帶的兩名小弟,一位「呆馬」丑○○、一位不清楚。因為爭論是否要給股份之事,最後協調成每個月給丑○○1萬元車馬費為代價,由丑○○每月15日來收等語(參見卷33第168頁以下、少連偵字第4392號卷第226頁以下)。此與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9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 路的「台灣味」快炒餐廳的餐敘,是廖德普所邀約,至餐 廳才經由廖德普介紹認識甲1,因對甲1商談的入股事宜沒有興趣,才臨時通知被告午○○前往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4頁以下),固然略有出入,惟證明該餐敘是由甲1與廖德普所促成,並找來午○○,目的在商談先前甲1應允給予公司股份卻未履行,又另開新店所引發午○○不滿的糾紛。而對於甲1所稱午○○找小弟對○○○舒壓會館潑漆一事,係聽巳○○所轉述,其當面質問午○○時,午○○並未承認。且證人巳○○於本院結證則否認甲1曾針對○○○舒壓會館遭人潑漆恐嚇一事進行調查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1頁以下)。甲1此處不利被告午○○的陳述,是否全然可信,尚有疑義。又被告丑○○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送瓦斯,收入不及開銷,我麻煩好幾個人幫我找輕鬆的兼差,隔沒多久午○○叫我去海產店,我過去後,他就介紹甲1,說甲1有工作給我,價錢是甲1說每月1萬元。午○○當時就在旁邊,他也知道甲1要我做什麼工作,就是怕人家鬧事,我半小時就要到,出面勸對方不要這樣,或是找一些電腦專業的等語(卷10第250頁、卷16第207頁),足認丑○○的認知就是領取作事的代價。(四)依甲1的警詢、偵查筆錄,是他自己找上被告午○○商談先前允諾給予股份之事,最後談成是以每月給予丑○○1萬元。而依被告丑○○所言則是幫忙處理店內有人鬧事的代價,依被告午○○所辯是甲1要找男性保全等語,並無不符。對甲1而言,每月給予丑○○1萬元等於履行先前承諾被告午○○的股份利益,且他方面也有丑○○可以出面幫忙圍事,合理懷疑此為甲1經過深思熟慮下的決定,難認是因為心生畏懼而支付財物,對被告午○○的認知而言,既然是替代履行股份的約定,依法自有所依憑,難認就此部分的領取給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尚可自被告午○○、丑○○事後得知甲1將此事說成是其等恐嚇取財而去檢舉,才會氣急敗壞犯下犯罪事實二之(一)的恐嚇犯行,可見一斑。此外,此部分犯嫌檢察官不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甲1審判外所言為真,及被告午○○、丑○○確有施以恫嚇或其他言行舉止,致甲1心生畏懼始每月給付1萬元,共計11萬元的其他證據。在僅有甲1審判外筆錄的前提下,被告提出質疑甲1筆錄可信性亦有合理懷疑,尚難僅以甲1的筆錄作為被告2人犯本罪的證據,始符前述本院所設關於證明力限制的佐證法則。(五)綜上所述,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甲1審判外筆錄所言全然可信之下,基於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午○○、丑○○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卯○○被訴參與○○水岸工地部分(即犯罪事實六之㈠)(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癸○○、庚○○、己○○、辰○○、壬○○之供述;②被害人甲24、甲30及告訴人甲29之指述;③少年甲20、甲21、甲22、甲23、甲33、甲34、甲35、甲37、甲38之證述;④證人甲31、甲46、甲47、甲48之證述;⑤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及現場毀損照片;⑥通訊監察書及譯文;⑦105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資料畫面查詢表;⑧同案少年甲23手機擷取畫面照片及語音內容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強制之犯行,援用原審辯稱:我當時是議員服務處的助理,有提供免費的法律諮詢,被告子○○去我的服務處說這件事、問法律上問題,請我幫他忙,我否認犯罪等語。(二)經查被告卯○○於105年4月16日11時28分稱「要叫寶弟他們,中午要出去,叫他們去一個地方」等語;後於同日11時41分向被告癸○○表示2、3點要去其家聊天;嗣於同日12時8分,被告子○○對被告癸○○稱「『劉仔』現在要上去了,好像要講什麼事情,叫我們都回去」;於同日12時27分,被告子○○對王翊軒稱「等一下要去社后」、「劉董跟哥哥好像要那個」等節,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卷6第189頁至第190頁),且核與被告子○○於犯罪事實六之(一)率被告庚○○、己○○、辰○○、乙○○與少年甲20、甲21、甲22、甲23、甲33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水岸工地為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之時間密接。惟查該等譯文中均未提到被告卯○○係要被告子○○去何處、做何事,且上述前往○○水岸工地為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之人,均未證稱係受被告卯○○之指示或被告卯○○與此事有何關聯,自難單憑語意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六之(一)之1之犯行有與被告癸○○、子○○事前謀議。(三)嗣105年4月28日12時29分至32分,被告癸○○要甲33轉告被告辰○○前往被告卯○○之服務處,而於同日13時30分,被告卯○○對不知名男子稱:「因為你們的筆錄很單純,非常單純」、「遇到而已,是不是寶弟叫你們來的?不是,反正你們要很確定,就是不是」,4名不知名之男子分別稱:「他問甚麼都說不知道」、「就說去玩水遇到而已」、「就是去科子林玩水」、「那兩個怎麼說都沒關係,反正你們兩個先去沒關係,後面這兩個筆錄作的跟你們」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卷6第214頁)。而證人甲20、甲21於105年4月28日、甲22於翌日(29日)警詢時,確係稱於105年4月23日前往○○水岸工地係為玩水,有該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卷2第36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雖可認被告卯○○確有指導數名行為人參與犯罪事實六之(一)之2犯行之人串證,然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是否可憑被告卯○○事後協助行為人串證,此逕認被告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論以共同正犯,實屬有疑。(四)況證人陳科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卯○○有以中介者的角色,陪同被告癸○○、子○○為毀損○○水岸工地工務所一事向其致歉(卷46第411頁),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所述相符(卷9第204頁),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卯○○於105年5月29日19時59分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陳科名他有插股,我聽說的,上次因為就是地方的事情他瞧不好,他整間都被爛掉,這個我知道,因為有人來找我,我帶他去陳科名那邊,我們也跟他道歉,他帶這邊的角頭算是過去跟他道歉,因為他角頭處理不好」等語相符(卷10第228頁)。且被告卯○○另於105年5月1日16時42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稱「好啦,我知道,社后這個說真的」、「我跟你說以和為貴,如果硬要吵的話,沒有說誰比較厲害」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卷10第225頁),雖可認被告卯○○於事後確有受被告癸○○請託協助向被害人協調。至前開105年5月1日16時42分通訊譯文中,員警雖在被告卯○○所稱「所以我說層次的問題嘛,這一攤我已經跟人家要了,我一定要自己扛起來,我不能讓,不然我的面子都沒有了,我也在撐面子而已,不然說快點,鼻屎般大而已」等語後註記:「指搶社后福德二路工地福利社一事」、「指該工地福利社利潤極低」等情,然觀被告卯○○與「阿賢」對話之前後文,實難推論被告卯○○所稱「這一攤」為○○水岸工地福利社經營權,即難憑此即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卯○○協助參與105年4月23日至○○水岸工地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之人串證,然就105年4月16日、23日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被告卯○○係如何與被告癸○○、子○○謀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附證據均無法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應予無罪之諭知。六、被告辰○○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寅○○、辰○○之供述;②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槍彈及通槍條3支;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④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二)被告辰○○辯稱:我有接到被告子○○打給我的電話,叫我去找被告寅○○拿槍,他沒有說拿槍要幹嘛,也沒有說要拿什麼槍,電話通話完後我並沒有照被告子○○的指示去找被告寅○○拿槍,所以我沒有看到任何槍枝子彈,也沒有接觸到任何槍枝子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略以:依據證人寅○○證言,被告辰○○從未見過扣案槍彈,被告辰○○均不知情,被告辰○○於該日0時49分56秒對被告子○○稱「只有兩用而已」是轉述被告寅○○的話,後來被告辰○○、寅○○有一同外出,但二人各騎一台車,被告寅○○有無攜帶槍枝出門,被告辰○○並不知情。被告辰○○沒有寄藏、持有扣案之槍彈,扣案之槍彈是否與105年1月27日譯文中所稱物品相同,被告辰○○亦無從得悉等語。(三)經查被告子○○與寅○○於104年9月間某日至105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共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附105年1月27日0時40分至1時11分之被告子○○與辰○○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子○○於該日有要求被告辰○○在寅○○租屋處取出3枝改造槍枝並需裝好子彈赴約,後被告辰○○抵達水果行時,被告子○○改命其與被告寅○○返回寅○○租屋處等候,惟被告辰○○於該日是否有在寅○○租屋處取出附表所示2枝槍枝,而與被告子○○、寅○○共同持有附表所示2枝槍枝一節,為被告辰○○否認,復依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印象辰○○有到我家拿槍彈,那天我晚上要下屏東,辰○○有來我家,辰○○跟子○○的對話我不知道,辰○○算是自己拿槍。通話是講槍的事情,但是我沒有印象辰○○有無到我家拿槍。我沒有印象我有拿槍出來交給辰○○,我確實沒有跟辰○○拿槍彈一起上去水尾」等語(卷10第153頁至第154頁)。另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27日我跟辰○○外出時,我記得我們那時候好像沒有拿東西等情(卷46第174頁)。是依證人即被告寅○○前述證言,已難認被告辰○○於105年1月27日確實有自寅○○租屋處取出附表所示2枝槍枝,而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上情,自難為被告辰○○不利之認定,而論以持有槍彈之罪名。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上述所指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即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而應為無罪諭知,以示審慎。參、原判決關於被告午○○、丑○○部分撤銷之說明原判決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下,全然採信甲1審判外之陳述,認定被告午○○、丑○○對○○○舒壓會館負責人甲1所為,致其於103年8月起每月交付1萬元給丑○○,共計11萬元之事實,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如此採證對於被告午○○、丑○○對質詰問權的保障不足,經本院給予被告午○○、丑○○提出其他證據檢驗甲1審判外不利被告午○○、郭山之證言,足認尚有不足證明之瑕庛,且被告等提出合理可信的,本件是因為出於解決先前甲1允諾的入股公司股份的糾紛所生,被告午○○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取上述財物,且並無證據證明有施以恫嚇等手段的合理懷疑,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午○○、丑○○此部分無罪如主文第二項。肆、其他上訴駁回之說明一、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二、原審就其他被告所有犯罪事實為有罪諭知之部分,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除被告壬○○坦承犯行),均無可採,本院已詳細指駁如前,又原審就量刑部分詳細依每位被告的每件犯行,審酌其等教育、生活情狀、犯罪行為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是否曾坦承或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並無裁量怠惰或逾越等違法情事,就共犯間的分工程度及行為輕重等所予量刑,亦無違平等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既合法適當,被告等指摘均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三、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一)檢察官僅針對以下三部分提起上訴:①被告癸○○所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未○○、子○○、庚○○、壬○○、丙○○、酉○○、乙○○、辰○○、寅○○、己○○、戊○○所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原審判決理由丙之壹之一部分)。②被告卯○○所涉105年4月16、23日○○水岸工地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嫌(即原審判決理由丙之壹之十之㈠)。③被告辰○○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枝、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即原審判決理由丙之壹之十一)。  (二)惟本院經查該三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審詳細說明組織犯罪之成立仍須符合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利性等要件,且本案被告等並無嚴密「內部管理結構」,亦難認被告癸○○或被告子○○何者有俎織中較高地位,蓋2人實為表兄弟親戚,身為晚輩的子○○向長輩癸○○請教,自無違常情等,難認癸○○為主持、指導地位者,而其餘之人為組織犯罪之參與者等情。就被告卯○○、辰○○部分,本院亦詳細論述難認其等有檢察官所上訴指涉的犯行,與原審認定相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經原審論駁,而為本院審酌採納尚無違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伍、被告壬○○、酉○○、己○○,均緩刑3年之說明經查被告壬○○、酉○○、己○○3人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他被告則均有犯罪之前科,或於犯本案後另有因故意犯罪判處罪刑之紀錄,形式上均不符緩刑之要件。壬○○、酉○○、己○○3人均僅20餘歲之年紀、年輕氣盛、智慮尚淺,易為人利用而效命,所為僅係在場聚眾助勢或配合計畫為之,非犯罪行為的主導地位者,其等經此次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應知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初犯本案的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陸、被告丑○○、丙○○、酉○○、乙○○、戊○○於最後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取財部分、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

法官所明示之對質詰問權例外。至於具體的「客觀上不能

檢察官時並未提出甲1於104年3月6日、同年3月25日的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欄 1 衝鋒槍 1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認係仿造半自動步槍,為仿美國FE甲THER廠甲T-9型9mm制式半自動步槍製造,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6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 2、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130顆  1、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其中87顆應予沒收 4 口徑9mm制式子彈 2顆 1、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其中1顆應予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3顆 1、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其中2顆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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