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宗鍰
- 選任辯護人
- 黃心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金山
- 即被告
- 林國卿
- 即被告
- 洪師偉
- 指定辯護人
- 簡銘昱律師(義務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俊豪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帥瑋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鈴喻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財鑫
- 選任辯護人
- 廖涵樸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皓鈞
- 指定辯護人
- 魏敬峯律師(義務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韋辰
- 即被告
- 柳晟恩
- 即被告
- 王言旭
- 即被告
- 蘇暐傑
- 即被告
- 文柏翔
- 即被告
- 林文德
- 即被告
- 李子豪
- 被告
- 陳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羅亦成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號、106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37號、第43號,105年度偵字第9772號、第13985號、第1645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第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午○○、丑○○被訴共同恐嚇取財既遂(即○○○舒壓會館)部分,撤銷。
午○○、丑○○被訴共同恐嚇取財既遂(即○○○舒壓會館)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壬○○、酉○○、己○○,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SP甲甲養生會館部分未○○與壬○○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間,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SP甲甲養生會館(下稱○○養生會館),明知該 會館並未招募保全,仍由未○○以應徵保全、是「在地的」 等語,並藉由與上述多人均在場的聚眾壓力情勢,恫嚇甲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甲16強索管理費,致甲16心生畏怖,惟甲16表示其尚有合資人,非其一人得為決定,請未○○等人明天再來,因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舒壓會館部分
(一)午○○與丑○○因○○○舒壓會館負責人甲1於104年3月6日及8月17日曾兩度於刑事警察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指稱其2人前曾向之有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經本院改判無罪,詳後述),遂與少年甲21、甲22、甲3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4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共同至○○○舒壓會館質問甲1,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午○○以意由所指的方式,對甲1恫稱「啊我祝你生意興隆啦、另外一間店我也祝你生意興隆」等語,足以表示其欲加害甲1財產之言語,致甲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未○○成年人,因覬覦○○○舒壓會館之保護費,遂分別基於接續犯意於①104年7月20日22時,與子○○成年人、丙○○、乙○○、酉○○、辰○○及少年甲2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②同年月21日19時許,與癸○○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③同年月22日18時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對甲1為下列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1.未○○於104年7月20日22時,率有犯意聯絡之子○○、丙○○、乙○○、酉○○、辰○○、甲26至○○○舒壓會館,由未○○進入該會內,向甲1稱先前給丑○○的保全費用不收了,讓其表現一下等語,要求按月繳交保護費,其他人則占據會館外,使該會館無法營業約30分鐘,以此將加害甲1財產之事恐嚇甲1,致甲1心生畏怖,惟未交付保護費致未遂。
2.未○○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率有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舒壓會館,由未○○進入該會內,向甲1自稱為○○會副會長,要求按月繳交保護費,其他人則占據會館外,使客人無法入內消費,後於同日20時許,有犯意聯絡之癸○○亦到場,致該會館無法營業約2小時,以此將加害甲1財產之事恐嚇甲1,致心生畏怖,惟未交付保護費致未遂。
3.未○○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率有犯意聯絡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舒壓會館,向甲1要求按月繳交保護費,甲1因連日遭未○○率眾恫嚇及阻撓營業,遂應允每月繳交2萬元予未○○,未○○即至翌日起連續4日○○○舒壓會館打卡後待約1小時,後因故未向甲1拿取保護費而未遂。
三、○○釣蝦場部分
(一)未○○因覬覦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釣蝦場保護費之利益,於104年8月下旬某日,命少年甲36前往消費,由甲36藉故要求該釣蝦場負責人甲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退費,兩人爭執過程中,未○○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到場,未○○因甲17讓其與「昌哥」商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17恫稱:「準備輸贏啦」等足以表示其欲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甲17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子○○、壬○○、寅○○(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成年人與酉○○、乙○○、己○○、少年黃○倫、陳○盛、甲20、甲34、甲3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某處,謀議毀損○○釣蝦場內物品使之無法營業。嗣於104年10月9日20時48分,由乙○○、壬○○、己○○、寅○○、黃○倫、甲34先至該釣蝦場,子○○及酉○○再入內探詢老闆行蹤後離去,復由陳○盛、甲20、甲37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計畫手持棍棒砸毀該釣蝦場內甲17所有之娃娃機4台,陳○盛與甲20並將洗衣粉丟至4個蝦池內,導致該等蝦池內之水約500噸冒出白色泡泡而無法使用,蝦子1,000多隻亦無法食用,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甲17營業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害於甲17。
四、○○及○○卡拉ok部分辛○○(綽號咕雞)於105年2月21日22時許,與友人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5○○卡拉OK(下稱○○卡拉OK)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甲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藉口挑釁鬧事後,透過其不知情之子甲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繫子○○,子○○成年人遂率壬○○成年人、辰○○、己○○、戊○○、丙○○、少年陳○盛、甲20、甲21、甲22、甲34、甲35、甲37、甲4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白鐵條、西瓜刀等物品包圍店家、霸佔店面,使甲3無法營業,辛○○並要上址隔壁之○○卡拉OK店老闆甲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同時向甲3、甲4要求每人按月給付1萬5,000元保護費,倘無法繳納即將店收起來不要營業等語。甲3、甲4因受上述強暴、脅迫、恐嚇後,因而心生畏懼,央求改天給消息,辛○○始暫作罷,與子○○等人在○○卡拉OK消費而未付款;嗣同年月23日,辛○○再承前犯意至上址,甲3、甲4因畏懼若不應允將身受不測,遂同意辛○○消費免付款權充保護費,辛○○遂自斯時開始至105年8月止,至上開2家商店消費免付款,各獲得10萬元之利益。
五、汐止○○○地區工地部分卯○○成年人係新北市市議員周雅玲辦公室特助,其得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路基工地(位在汐止○○○地區,下稱○○○工地)為甲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承包,為取得傾倒廢土或保護費之不法利益,遂與成年人癸○○、子○○、午○○謀議後,再與辰○○、庚○○、少年甲21、甲37,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30日9時許,命庚○○、辰○○、甲21、甲37前往○○○工地,阻擋該工地人車進出,並以敢再動這塊工地的話,就不用作了等語,恫嚇該工地之人並要求聯絡甲19,庚○○即在電話中向甲19表示有300台車子的廢土要倒在該工地上,要求甲19立即返回○○○工地談,辰○○、甲21、甲37則在旁助勢,致○○○工地之人與甲19心生畏怖。甲19於是聯絡廖正良議員辦公室主任午○○,請其與庚○○等人約於當日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里里辦公室(下稱○○里辦公室)商談,庚○○等人並在該工地滯留至中午方離開。卯○○於同日晚間,聯絡癸○○轉知庚○○、甲37到卯○○所在之議員服務處,指導庚○○、甲37扮黑臉,午○○則扮白臉,以一搭一唱之方式要求甲19答應庚○○所開出之條件。嗣於同日20時許,在○○里辦公室,庚○○、辰○○、甲37,對甲19稱○○○工地日後必須供其等傾倒300台車次廢土,否則會封路干擾施工等語,午○○則在旁邊緩頰,以退為進之方式虛以調停,致甲19心生畏怖,答應讓庚○○等人傾倒150台車次廢土,然後因庚○○等人因故未再至該工地而未得逞。
六、○○水岸建案工地部分
(一)癸○○成年人覬覦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水岸建案工地(下稱○○水岸工地)內福利社之經營權,遂與成年人子○○分別 ①於105年4月16日13時30分,與庚○○、己○○、辰○○、乙○○、少年甲20、甲21、甲22、甲23、甲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②於105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與壬○○成年人、庚○○、己○○、辰○○、少年陳○盛、甲20、甲21、甲22、甲23、甲33、甲34、甲35、甲37、甲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對甲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下列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
1.由子○○於105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率有犯意聯絡之庚○○、己○○、辰○○、乙○○、甲20、甲21、甲22、甲23、甲33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水岸工地,將該工地之大門口圍住,阻擋車輛之進出,再由子○○向工地負責人甲24表示要承做該工地之福利社,經甲24表示無法作主,需詢問後再回報等情,子○○即對甲24稱:「如果你不給我作福利社,我每天帶人來包圍你們,你們這樣也不辦法」等語,以上開舉動及言語致甲24心生畏懼,惟甲24未同意給予福利社經營權而未遂。
2.由子○○於105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率有犯意聯絡之壬○○、庚○○、己○○、辰○○、陳○盛、甲20、甲21、甲22、甲23、甲33、甲34、甲35、甲37、甲38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水岸工地,由子○○、庚○○、己○○、辰○○、壬○○進入工地,子○○對甲24稱「工地經理表示說這裡沒有福利社,所以要我進來作福利社」等語,其餘未進入該工地之人則將該工地之大門口圍住,阻擋車輛之進出,後員警前來將其等驅離並登記年籍資料。待員警離開後,子○○等人再度將該工地之大門口圍住,子○○並質問甲24為何報警,要求聯絡老闆,經甲24撥打電話與該公司秘書許先生後,子○○與許先生即在電話中爭執,子○○將電話交還甲24後,即帶領其餘之人擋在該工地門口阻擋車輛進出約20分鐘後,以上述舉動及言語致甲24心生畏懼,惟未同意給予福利社經營權,且因子○○接獲癸○○指示離開而恐嚇得利未遂。
(二)子○○成年人因不滿有人通知警方到場,遂另行起意,命少年甲20約集少年甲2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3日18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由少年甲20、甲2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水岸工地,以不詳方式,砸毀甲29所管領之工地鑽掘機及怪手之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29。
七、子○○、寅○○(未上訴判決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間某日,子○○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而持有之,再交付寅○○收受,寅○○即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B12套房租屋處(下稱寅○○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查扣如附表所示槍彈,始知上情。
八、案經甲1、甲3、甲4、甲17、甲29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17位被告中僅被告寅○○(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李彥甫(全部無罪)未提起上訴,檢察亦未就被告李彥甫部分提起上訴,從而被告寅○○有罪部分、被告李彥甫(無罪)部分,均因而確定。
二、其他15位被告均就原審判處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等無罪部分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原審判決理由丙部分)僅就以下三部分提起上訴:
(一)被告癸○○所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未○○、子○○、庚○○、壬○○、丙○○、酉○○、乙○○、辰○○、寅○○、己○○、戊○○所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原審判決理由丙之壹之一部分)。
(二)被告卯○○所涉105年4月16、23日○○水岸工地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嫌(即原審判決理由丙之壹之十之㈠)。
(三)被告辰○○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枝、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即原審判決理由丙之壹之十一)。
(四)從而,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丙之壹一至十一公訴事實部分,僅丙之壹之一、壹之十之㈠、壹之十一,三部分因上訴未確定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其他部分均因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就原審判決理由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固未提起上訴,惟此部分因被告癸○○、子○○2人就屬實質上一罪且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屬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仍為本院審理範圍。
乙、關於證人以代號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癸○○、未○○、子○○、庚○○、壬○○、丙○○、酉○○、乙○○、辰○○、寅○○、己○○、戊○○、李彥甫(下稱被告癸○○等人)涉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雖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不成立該等罪名,惟因尚未確定,是依上述規定,本案相關證人仍均以代號表示(以下所述代號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密卷所示),合先敘明。
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上述規定,應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癸○○等人犯罪事實範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等、辯護人並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於民國92年9月1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之5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第2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92年6月,初版,第304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二)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6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2 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西元1950年11月4日簽署、1953年9月3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6條第3項第4款及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1976年3月23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4條第3項第5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號解釋、第582號解釋參見。釋字第582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號、第482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三)最高法院自94年7月間起,顯因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15則,且非出自同庭之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2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述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3432號、4437號、58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870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159條之5,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159條之4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159條之1及之3之例外規定(同法第159條之2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 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
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除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24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必須與同法第196 條結合;第2項必須與第248條第1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159條之1 ,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意性」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且非以不具其他例外事由為前提,而係獨立的例外事由,蓋傳聞法則在阻絕審判外不利被告之證言進入審判庭,惟如具真實性,或被告基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下的處分權主義,而自願放棄抗辯,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自無不許之理,惟基於公益及被告利益之考量,尤其在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更應審慎確定被告所以同意之真意,且尚需考量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如法院認不適當,仍得不許作為證據,以調和委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之可能不當侵害被告之情事。
(六)經查除被告午○○、丑○○、癸○○、未○○4人,對於證人甲1警詢、偵訊筆錄;被告午○○另對證人甲19、甲21、甲37、及共同被告癸○○、庚○○、辰○○、丑○○、子○○警詢、偵訊筆錄,以及與被告午○○被訴犯罪事實無關的共同被告及證人筆錄;被告辰○○對於所有被告辰○○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被告子○○對於共同被告寅○○警詢、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理由均為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其他被告等則對於其等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就被告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經查除對被告等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之證據,本質上本即無證據能力外,其他均具相當性,而有證據能力(包括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至其他被告等爭執無證據能力者,與被告犯罪事實有無具關聯性之審判外陳述,除證人甲1部分另於後述外,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1.實則,基於前述「真實性理論」及以對質詰問權保障合憲性操作傳聞法則之例外,在國家機關未給予被告對證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前,不論警詢或偵訊筆錄,更不論是否於偵查中已具結(蓋有無具結與被告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屬互不相涉的證據能力判斷),均無證據能力。換言之,在未確保被告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該等審判外筆錄恐有違真實而無證據能力,惟如於審判中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則取得證據能力,至於與審判中陳述不一致者,則警詢筆錄依據、偵訊筆錄至少為類推同法第159條之2取得證據能力。
2.另最高法院實務通說,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等諸多判決,認為至少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依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先已取得證據能力(就此,主張排除偵訊筆錄之辯護人亦從未指出偵訊筆錄有該條項但書「顯有不可信」之例外無證據能力事由),至於對質詰問權之欠缺,僅待審判中補行即可(同樣的邏輯就會延伸到警詢筆錄也被先認定有證據能力)。此等判決意旨隱含的想法正是,先認定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後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後,不論審判外一致或不一致,復經認定有證據能力,豈不矛盾?惟此種想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認知尚有誤會,容再進一言。
3.按警詢或偵訊筆錄製作時,不論是被告或證人,其陳(證)述都可能隨時指涉他人,此時負責詢(訊)問之檢警機關不可能立即停止訊問,令被遭指涉之人均即到場對質,更遑論我國迄今尚未實行全面辯護之法制,因而在警詢、偵查中根本幾乎難以有全方位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與機制,更不可能在仍屬雙面關係之偵查訊問程序行使交互詰問,且本案書狀俱為告訴人於審判外製作,因而這些對審判中而言之先前陳述筆錄,如欲提出於法院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尤其不利被告者,就必須先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即所謂「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更係釋字第582號解釋將被告對質詰問權提升至憲法位階以保障之真諦。而此處的對質詰問,當然係指被告在審判外或審判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未必是交互詰問)之機會,而交互詰問法制自然祇能在審判中之三面關係下始能操作,不論對質詰問或交互詰問,都是對於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有檢驗其陳述真實性與否之程序。換言之,所謂對質詰問(或審判中的交互詰問)絕非僅針對證人審判中之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毋寧更重要的是,對於證人於審判外曾有不利指述被告之筆錄,亦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尤其是審判中與審判外陳述不一致時,對質詰問權即更有其意義。而審判外陳述之證人,於在審判中亦到庭陳(證)述,其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時,何以要採信審判外並非在法官前,且未及對質詰問之陳述,反而不採信審判中在法官前有對質詰問之陳述,就必須說明其理由,這就是學說上所謂的「非典型之傳聞例外」,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意旨之所在,而所述與審判外檢察官前偵訊筆錄不一致者,亦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以確定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4.因而為落實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功能,應先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代表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279條參見),或由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最初,裁定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偵訊筆錄,是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參見),以利當事人雙方決定,應由何人聲請傳喚屬己方善意證人而進行交互詰問,並能補足證據能力之欠缺。除非當事人舉出有其他外部不可信之情事,否則無證據能力的主要理由,就是被告於審判外程序之當時,未及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就此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所要求,應於審判程序中給予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與本院所持須「先前對質詰問權」,審判外陳述,始具證據能力的想法,並無相悖。差別在於,被告未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前,除非有允許無從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否則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被告於審判中檢驗該陳述或證言之可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5.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寅○○、辰○○,及證人甲17、甲19、甲24、甲37,均於原審中傳訊到庭(甲19尚經本院再次傳喚到庭),證人甲3、甲4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給予被告等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機會並確保,業如前述。因而對被告而言,其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保障,此部分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已然補足。是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論與審判中一致與否,均已行使對質詰問(以交互詰問之形式及被告親自有質問機會之程序),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至於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另須檢驗有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如無此事由,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並未因而排除審判中之證述,已如前述。換言之,即使陳述有前後不一致者,並非不可能併存於審判庭而均有證據能力,僅係何者陳述可信,尚須經由證明力之判斷。如此始符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求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意旨。
6.證人等審判外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顯然形同主張即使經過原審交互詰問,更補行對質詰問的審判外陳述仍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其他外部情狀不可信之證明方法,所爭執之證言內容屬是否有證明力及證明力程度高低之問題,其主張顯不足採。是該證人等於審判外,不止與審判中一致之陳述,包括不一致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如為明顯有利於被告本人之證言或陳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特別是指「否」)所必要,不應該僅能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更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必須反於辯護人排除證據能力之主張,而為本案實體證據以為有證據能力,始屬適當。就此而言,被告丑○○警詢及偵訊筆錄,對於被告午○○而言,多為有利之陳述,自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理。就此可知,辯護人只要看見警詢筆錄,也不論對於被告是否有利,就一律如反射動作般,主張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的作法,實無必要,遑論於證明力之辯論時,又常援用為實體證據,豈非矛盾。
7.我國至今刑事訴訟制度仍設計有兩個事實審,甚且第二審採「覆審制」,重複就與第一審一樣的功能,就起訴之事實而為審理認定,如此所謂的「審判」外陳述,就覆審制下的第二審而言,即使是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陳(證)述,亦為「審判外陳述」。惟就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言,無論第一審或第二審的事實審,均屬已足,當無排除第一審對質詰問權之理,就此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1 、2 項所設傳聞法則的例外精神,除非第一審陳(證)述,有(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事由,否則對於覆審制之第二審法院,即使亦屬審判外陳述,但仍例外有證據能力。
8.另須強調者,此種延緩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認定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的結論,與審判期日之初,因對質詰問之事由尚未補足或延緩保障,因而暫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相牴觸。蓋尤其對質詰問權欠缺之事由係相對性事由,既容許補正或延緩保障,其證據能力可能於成就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復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是可能浮動或其後復行取得或喪失者,可自以下情形更足證明: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原不同意(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於審判期日同意(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隨當事人之同意性與否而有改變,顯屬適例。從而,第一審法院在進行準備程序時,應以此為基礎,在準備程序實質進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如此,準備程序始得真正具有「預審法院」之性質,不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的立法精神。
(七)就證人甲1審判外陳述(警詢、偵訊筆錄)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1.本院前已強調,傳聞法則之例外,應結合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揭櫫的對質詰問權保障觀點。亦即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為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如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必須是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始無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此所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所稱:「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之意義,而所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係大
受詰問」的事由,尚可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至4款所列舉的法定事由。本院以為,對質詰問權既係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因而應以對被告防禦權的補償,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至少應包括以下4項主要原則:1.義務法則:亦即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訊義務(包括拘提),始能主張對質詰問的例外,據此,若法院欲朗讀不利證人的先前筆錄作為裁判基礎,在職權主義原則下的前提,是已盡了傳拘該證人之努力,在當事人進行原則下而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意旨);2.歸責法則:亦即不利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不能作為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陳述的正當理由;3.防禦法則:採納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應先給予被告以其他方式質疑該證詞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打擊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換言之,至少給與被告有選擇行使次佳防禦權的機會,可稱之為次佳防禦法則;4.佐證法則:該不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另參見林鈺雄,共犯證人與對質詰問-從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看我國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後續發展,載月旦法學雜誌第119期,94年4月,第9頁以下)。就前二者法則可謂對於證據能力之限制,後二者法則則係對於證明力之限制,而次佳防禦法則則可能同時具有對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限制。
2.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有無違法取供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號判決意旨參見,該判決尚例示「有無違法取供」之判準在內)。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實則應包括偵訊筆錄)而言,當該等陳述筆錄之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檢察官如欲使用該筆錄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必須同時負擔雙重的舉證責任,亦即舉證證明有上述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及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該等筆錄始能取得證據能力,且其證明力尚須受到本院前述就對質詰問例外所涉之限制。
3.經查證人甲1經原審傳拘未到庭證述,被告等多人均聲請再次傳拘甲1,本院為履踐上述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照顧義務,經再次傳喚、拘提甲1仍無著,甲1已不在其戶籍地住所,不知去向(參見本院卷三第86頁),本院已盡法律所課予法官應傳拘證人之能事,甲1無從到庭並無可歸責於國家機關如檢察官或本院之情事,已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之例外事由,且亦符合本院所另設定對質詰問權之例外原則(義務法則與歸責法則)。而證人甲1製作警詢及偵訊錄查無司法警察以誘導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就被告午○○、丑○○所涉犯罪嫌疑部分,警察機關甚至於移送
份警詢筆錄,而是於檢察官起訴後,始於106年9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該兩份警詢筆錄(參見卷33,即原審訴字第269號卷第165至179頁),是司法警察並無蓄意惡性針對被告午○○、丑○○,否則當不致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時竟漏未檢附上述兩份關鍵警詢筆錄,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筆錄為證明被告午○○、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甲1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掩飾其真實身分,不否認其即為○○○舒壓會館的負責人甲1而具結證述,其陳述時的外部情狀尚無不可信情事,同時符合對質詰問(義務法則與歸責法則)及傳聞法則之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已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已給予爭執證據能力的被告午○○、丑○○、癸○○及未○○4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檢驗甲1審判外陳述是否可信之機會(例如傳喚證人申○○、巳○○,原審亦以證人地位傳訊丑○○)。換言之,就次佳防禦法則而言,已經在客觀上被告等無從對甲1對質詰問之前提下,給予被告等其他防禦權行使之機會,是已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甲1的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部分的佐證法則,影響筆錄證明力的程度,則於後述證明力時論述。
四、審判外之其他文書證據(包括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及通訊監察譯文)
1.按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參照)。監聽譯文既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錄音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言,性質上「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之文書證據。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相片,性質上亦同。監聽譯文部分,就被告本人之陳述,屬被告審判外之任意性自白或不利陳述,亦與傳聞法則無關。
2.本件通訊監聽(錄)之實施,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核發之監聽票執行,此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證,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疑,且當事人、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通訊監察譯文關於監聽者於括號內所加註之文字,除非為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外,如符合該條除書,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亦即係依據司法警察長期監聽及對個案瞭解程度所累積經驗判斷之意見,亦非無證據能力。被告辰○○之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於括號內所指卷宗編號,係以原審於各卷宗左下方以黃標註明之編號,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養生會館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未○○則固然不否認於上述時間前往○○養生會館,惟辯稱:當天去現場是應徵保全,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辯護人則維持原審的辯稱:被告未○○若欲強索保護費,當會再次對店家進行騷擾,卻僅前往店家一次,更未有毀損或其他犯罪行為伴隨發生,難認被告未○○確有強索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且本件僅有被害人甲16之單一指述等語。
(二)經查證人甲1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核與偵查中證言相符(略以):我是○○養生會館負責人,104年6月間有一天晚上10點,有10個以上的人來我店裡,大概是8、9個人在店內,其他都在外面,其中一人就是未○○,說他們是「在地的」,要應徵保全,要給他管理費,其他人都沒有講話,他的眼神跟態度及周邊的人讓我有恐懼,我說我們沒有徵保全,我現在沒有辦法,因為我有合資人,這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的,請他隔天再來。到場人沒有做出不利於我的舉動或言語,但態度有,因為他抽電子煙,眼神看著我,因為我害怕,是我去報案的等語(卷5第61頁至第62頁、卷34第212頁至第220頁)。參以證人甲16表示不提出告訴,因不想再有同樣事情發生而報案等情(卷1第54頁背面、卷34第220頁),足認應無挾怨報復被告未○○之動機。且甲16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未○○之必要,是證人甲16前述證言內容,應足採信。另佐以被告壬○○的自白,及被告未○○坦承於上述時間協同被告壬○○及1名友人至○○養生會館應徵保全等情(卷5第6頁背面,卷34第20頁、第211頁),足證證人甲16證言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見)。從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查被告未○○自承○○養生會館只有在應徵小姐等語(卷10第184頁),亦即明知該會館並未應徵保全,卻仍前往至上址表示要應徵保全,復對甲16刻意表示為「在地的」、要收管理費等語。依其言語脈絡,所稱「在地的」意思,不無暗指為當地土生土長的角頭之意,且表示「收管理費」更有暗指「保護費」之意。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未○○所為陳述就是表示其為當地有力人士、向甲16要求繳納並無給付義務之「管理費」(保護費)。且陳述此等言詞時係協同被告壬○○等數十人一同前往,非僅一兩人,當有藉此人多勢眾的情勢對甲16施壓,其目的就是使之心生畏懼,是被告未○○、壬○○以上述恐嚇方式,迫使甲16繳納「管理費」,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疑。被告未○○與其辯護人辯稱僅係應徵保全,並非恐嚇取財等情,無足採信。至被告壬○○之自白,亦有如上足認屬實之補強證據,與其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未○○、壬○○犯行足以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舒壓會館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犯行,被告午○○、丑○○、癸○○、未○○、辰○○、丙○○、酉○○、乙○○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1.被告午○○辯稱:104年12月4日晚上有去現場,但是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因為甲1與被告曾應允要讓被告午○○入股公司,最後達成協議以聘僱被告午○○友人即被告丑○○為保全,並自103年8月起按月支付1萬元予丑○○的方式給付。104年12月午○○得知甲1至警局製作筆錄散佈不實謠言說被告對之恐嚇取財,遂前往甲1店內求證。被告午○○與甲1談話過程中固然有稱「啊我祝你生意興隆啦、另外一間店我也祝你生意興隆」等語,惟並無恐嚇行為及意思,是一時激動氣憤之言詞等語。
2.被告丑○○於最後辯論期日未到庭,於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稱引用午○○之辯稱等語。其於原審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有去現場,但是去向甲1拿最後1個月的薪水等語。
3.被告癸○○固不否認當日有到現場,但辯稱沒有指示任何人犯罪;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略以:癸○○是甲1連絡其到場的,因為癸○○與子○○是親戚關係,甲1意思是要癸○○以長輩身分到場,其他被告個人行為非被告癸○○能指使,均與被告癸○○無關,癸○○至現場也沒有出言恫嚇甲1等語。
4.被告未○○辯稱是去應徵工作,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未○○於104年7月20日至22日前往○○○舒壓會館是詢問有無工作可供應徵,依甲1審判外的陳述,並未提及未○○有何使其心生畏懼的言詞或舉動等語。
5.被告辰○○不否認當日有前往,但辯稱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辰○○於104年7月20日,確有應被告子○○之邀前往○○○舒壓會館,然被告子○○並未告知要作何事,被告辰○○一人前往抵達該處,只有坐在遠方機車上,並未與店內之人交談,更亦聽聞被告未○○與對方談話內容。
6.被告丙○○、酉○○及乙○○於最後辯論期日未到庭,於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有到現場,但均辯稱沒有為本案犯罪等語。
(二)被告午○○、丑○○部分:
1.經查被告午○○、丑○○與甲21、甲22、甲36及至少2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至○○○舒壓會館,主要目的是質問甲1報警(指稱其等前對之為恐嚇取財)一事,後甲1要求被告午○○、丑○○之同行者至店外,被告丑○○即命同行者等人至店外等候,有甲1偵訊筆錄記載在卷(參見少連偵卷第37號第225頁以下)。而被告午○○、丑○○、甲1當日對話內容如下,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譯文1份在卷可查(卷16第165頁至第170頁):蘇:那也沒關係拉,我今天來就是跟你講而已啦,我今天來的用意是說我把你當朋友,啊你這樣子對我啊!甲1:問題就沒有,你現在...蘇:沒關係,今天我比較、難聽一點,你做的筆錄比較難看一點而已啦,他比較嚴重啦!啊我祝你生意興隆 啦、另外一間店我也祝你生意興隆。甲1:你隨便講一下啦。蘇:我講什麼?甲1:你隨便講...弄一弄,我還有跟呆馬講以後就不要再...蘇:好啦好啦,有沒有都是你家的事情啦!我今天來是祝你生意興隆啦、啊你另外一間店,我也祝你生意興隆啦!你們要講甚麼隨便啦!甲1:就沒有那回事!蘇:那是你家的事情啦!(走出店裡)甲1:你昨天去是怎麼講啦?郭:免講了啦!你另一間店你都怎麼錄影我也知道啦!不要後悔。甲1:好啊,試試看啊!郭:好啊!(離開)
2.查被告午○○、丑○○協同至少5人至○○○舒壓會館是為了質問甲1為何報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如此率眾之行為,不論是否為被告2人親自所召喚,但其等並無拒絕且順勢利用此等人多勢眾的情勢,當屬可以想像。且經被告丑○○命同行者先至店外後,由被告午○○多次向甲1稱「我祝你生意興隆啦、另外一間店我也祝你生意興隆」等語,且被告丑○○復對甲1稱:「不要後悔」等節,綜合前後言詞脈絡整體觀察,被告午○○、丑○○欲有以「生意興隆」反指甲1所開設之○○○舒壓會館營業狀況將有變化,而有危害甲1財產之意,此等言論不可能是如字面意思的善意或正面意涵,且依社會通念,上開言詞實屬意欲加害財產之告知,一般正常人聽聞自會心生恐懼,且甲1自知其前有製警詢筆錄指稱其等對之恐嚇取財之情,自對被告2人率眾「興師問罪」之舉,不可能不會心生恐懼,否則也不會於日後再次報警。足認被告午○○、丑○○確有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甲1。即使甲1於最後回應被告丑○○:「好啊,試試看啊!」等語,只能視為其於面臨恐懼威脅時的猶強作鎮定的「不認輸」表面反應。被害人面對恐嚇之舉會有如何之反應,繫於個人性格、恐嚇危害強度、害怕程度、現場環境等具體個案因素而定,不能因為甲1沒有一般求饒、哭泣或閉口不語等受驚嚇或畏懼反應,亦即非一般想像的「典型被害人」,即反推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細觀前述被告午○○與甲1之對話譯文,可知甲1亟欲向被告午○○解釋,參以午○○所具有的地方議會議員助理甚或親戚的身分,更足使其對於被告午○○所述會升起緊張、恐懼等不安全的感覺。
3.至檢察官雖認甲21、甲22、甲36及2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午○○、丑○○就上述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午○○、丑○○雖糾集該等人等至○○○舒壓會館質問甲1,惟被告午○○對甲1告以恐嚇言詞時,同行者已在該會館外等候,即令被告2人有利用其等人多勢眾情勢,但無證據證明該等人明知被告午○○、丑○○有此犯意,更無從證明對於其等恐嚇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應就此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癸○○、未○○、辰○○、丙○○、酉○○、乙○○、子○○所涉部分,經查:
1.依證人甲1偵訊筆錄證稱(略以):後面就換一個自稱叫天道盟的人叫阿豪,阿豪說他有跟巳○○跟「呆馬」(即丑○○)溝通過,他們說要讓他收,當時是只收○○○舒壓會館。但是阿豪的部分我都沒給他,因為我想說不是隨便的人來我都給。阿豪來○○○舒壓會館大概是警詢所述的7月20、21、22日,詳細日期我沒有記。阿豪他們連續來三天,還有帶小朋友來店門口,我當時有報案,派出所也有過來處理等語(卷11第226頁至第227頁),而被告未○○於104年7月20日22時,協同被告辰○○、丙○○、酉○○、乙○○、子○○與甲26至○○○舒壓會館,聚集在該會館門口,經店家於同日22時24分報警,員警於同日22時31分到場方將其等驅離;嗣於同年月21日19時,被告未○○至○○○舒壓會館與甲1談話,此時店外有3名穿黑衣之男子在外等候,於同日20時4分至21時20分,被告癸○○至該會館與甲1對談,於同日21時30分,被告癸○○、未○○均在該會館與甲1對談等節。均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汐止分局108年1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員警工作記事記錄存卷可參(卷5第24頁、卷9第70頁至第76頁、卷46第389頁、第427頁至第434頁)。且核與證人甲1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是其證述內容足堪採信。
2.被告子○○於原審訊問自白稱:當天我是跟未○○及其他一些人去的,總共大約4、5個人,我知道未○○是要去向店家勒索保護費的,他找我去我就跟著去了,到現場後我是在門口我沒有進去店家裡,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講什麼、做什麼事情等語(卷37第21頁)。被告丙○○、酉○○、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曾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卷34第22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被告未○○亦不否認曾前往○○○舒壓會館應徵「保全」2次,並作2天之保全等語(卷10第186頁);被告辰○○則於偵查中坦承:○○○養生館應該是收保護費,我是聽未○○講說他有去那邊應徵保全,但那種地方不會有保全,我也沒看過他在那邊上班,所以我想他的保全應該就是收保護費等情(卷8第360頁)。因而未○○分別於①104年7月20日22時,與子○○、丙○○、乙○○、酉○○、辰○○、甲26;②同年月21日19時許,與癸○○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③同年月22日18時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對甲1為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丙○○、酉○○、乙○○於原審事後翻異自白,並於本院上訴時否認犯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午○○、丑○○、癸○○、未○○、辰○○、丙○○、酉○○、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未○○、辰○○、丙○○、酉○○、乙○○、子○○犯行,足以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三(○○釣蝦場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壬○○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未○○、酉○○、乙○○、己○○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分別援用原審辯稱如下:
1.被告未○○辯稱:104年8月下旬那次我是去幫甲36協調退費,我沒有講準備輸贏,之後也沒有再去等語;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未○○前往該釣蝦場係因其友人甲36與店家發生口角衝突,其僅到場勸架並調解消費糾紛原因,並無對甲17為任何強迫、脅迫或其他使其心生畏怖之行為,又所謂被告未○○曾說「準備輸贏」等語,僅係其與案外人「昌哥」於電話中口角對話,並非對甲17之恐嚇言語。
2.被告酉○○、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其等與己○○雖不否認有到現場,惟辯稱沒有犯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甲17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應核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均符:於105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先有一個年約18歲年輕人來我店裡釣蝦,約過了15分鐘,這個年輕人拿釣竿走回櫃檯大聲地對甲18說要退費,因為對方用很大音量在櫃檯與店員爭執,我看到就上前去了解並請他到旁邊椅子坐一下。那個年輕人抱怨一直釣都釣不到蝦子,要求退費,由於他只釣了15分鐘,我便跟他建議說我可以教他一些技巧、保留釣蝦時間或直接給他蝦子,但是他都不願意、堅持要退費。當時我看他年紀很輕但眼神怪怪的,我便跟他說不然我請你的父母來協調,他又說不用他要自己處理。由於我認為這是消費糾紛,我就說那我報警處理好了,那個年輕人就突然站了起來很大聲怒罵我「你不就很大尾?」,我覺得他很不講理,我也回說「他媽的,你這個小鬼」,我才說完這句話,突然有個叫阿豪的人帶了5、6個年輕人衝進來把我圍起來,我有感到害怕,因為他們人太多了,阿豪惡狠狠地說「現在是怎樣?」,我就把事情始末講給他聽,阿豪聽完就說「不然你們這邊老大是誰?」,我說「我是老闆而已,這邊並沒有老大,但我有個朋友叫『昌哥』,不知道你認不認識他?」,阿豪要我打電話給「昌哥」,電話接通後我便把電話交給阿豪,阿豪便與「昌哥」講電話,我聽到阿豪跟「昌哥」說:「我是黑松的兒子,我叫阿豪」、「大仔、大仔,你總是要照顧我一下」等2句話,之後阿豪就拿電話到旁邊去講。阿豪講完電話後,氣沖沖走回來把電話丟給我並說「準備輸贏啦」,隨即就帶了他的人及那個釣蝦年輕人一起離開現場等語(卷6第32頁至第34頁、卷34第429頁至第432頁)。而證人甲36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有去過汐止○○釣蝦場,未○○叫我去的,他叫我過去釣蝦,不要鉤餌,過10分鐘後就跟老闆說你這是黑店,害我都釣不到要退錢,老闆不同意,我就跟老闆吵架,然後未○○過去,換他跟老闆講,接下來老闆有拿電話給未○○聽,講一講後,未○○說要輸贏什麼的,然後我們就走了等語(卷7第294頁、第321頁)。證人甲36所述,核與證人甲2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於104年08月某一天,未○○想搶地盤,叫甲36進去消費,故意找各種理由要求退費,後來釣蝦場老闆就出面安撫,一開始老闆還很客氣,但是甲36不斷刁難,老闆便也不耐煩大聲地對甲36說你不要來亂。在釣蝦場外面埋伏的未○○聽到吵鬧聲,便與兩個小弟,其中一人手持安全帽,衝進釣蝦池,另外還有好幾個小弟在外面等。未○○一進來就先用髒話罵老闆,並要老闆找真正老闆出來講,老闆打電話給他朋友讓他與未○○講,未○○與對方在電話中吵起來,未○○便把電話還給老闆,並對老闆說輸贏啦。說完後,便與他的小弟離開現場等語(卷11第64頁至第6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相符。
(三)互核上述證人之證詞,就於104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未○○命甲36前往○○釣蝦場消費,由甲36藉故要求甲17退費,後被告未○○旋即與至少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與甲17爭論,甲17將電話交給被告未○○接聽,被告未○○於將電話交還甲17後,對甲17稱「準備輸贏啦」等語,相符且一致,證人等並無刻意為誣指被告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動機,所言應堪採信。且被告未○○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於104年8月間,因甲36之消費糾紛前往○○釣蝦場與老闆理論,老闆有拿電話予其接聽等語(卷10第188頁至第189頁)。更足證證人甲17所述屬實,並無虛構。被告未○○辯稱未對甲17稱「準備輸贏啦」等語,並不可採。即令如辯護人所辯是講給電話中的「昌哥」聽的,但一方面在旁的證人甲17亦有聽聞,且「昌哥」為甲17找來代表其協助解決此糾紛的友人,對「昌哥」為上述言詞,無異亦有對甲17出此言詞之意。至證人甲17雖於警詢證稱:阿豪帶了5、6年輕人衝進來把我圍起來,每個人都手持安全帽作勢要打等語(卷6第3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蘇○豪帶4至5人進來後,沒有作勢要打我的動作等語(卷34第441頁),而陪同被告未○○至○○釣蝦場之人是否均持安全帽作勢毆打甲17一節,除甲17於警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此部分事實自應予以更正。
(四)被告未○○協同至少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釣蝦場與甲17爭論,後於接聽甲17轉交之電話後,向甲17稱「準備輸贏啦」等語,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未○○所為上述陳述,即係將有危害甲17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參以當時被告未○○確已協同至少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助勢,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聽聞此語,均會認為被告未○○可能會對甲17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未○○上述言行,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甲17心生畏懼,復甲17亦表示因被告未○○人數眾多而感到害怕(卷6第34頁),被告未○○上述言行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五)再查被告子○○、壬○○、寅○○、酉○○、乙○○、己○○、少年黃○倫、陳○盛、甲20、甲34、甲37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某處,謀議毀損○○釣蝦場內物品,使之無法營業,嗣於104年10月9日20時48分,由被告乙○○、壬○○、己○○、寅○○、黃○倫、甲34先至該釣蝦場,被告子○○及酉○○再入內探詢老闆行蹤後離去,後由陳○盛、甲20、甲37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計畫手持棍棒砸毀該釣蝦場內甲17所有之娃娃機4台,陳○盛及甲20並將洗衣粉丟至4個蝦池內,導致該等蝦池內之水約500噸冒出白色泡泡而無法使用,蝦子1,000多隻亦無法食用,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17營業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害於甲17之事實,亦據證人甲2於偵查、證人甲20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證人甲17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卷7第131頁至第132頁、卷9第181頁至第1 82頁、卷11第160頁至第161頁、卷34第432頁至第434頁、第442頁至第443頁、卷43第256頁至第25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壬○○於本院坦承在卷,並為被告酉○○、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復曾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表示(卷34第23頁至第24頁、第211頁)。此外,並有○○釣蝦場監視器畫面、車太鉉洗車場監視器畫面、現場毀損照片、疑似追查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刑案現場圖附卷可查(卷1第78頁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欄 1 衝鋒槍 1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認係仿造半自動步槍,為仿美國FE甲THER廠甲T-9型9mm制式半自動步槍製造,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6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 2、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130顆 1、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其中87顆應予沒收 4 口徑9mm制式子彈 2顆 1、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其中1顆應予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3顆 1、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其中2顆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