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王國棟、呂煜仁、許永煌
- 被告林裕鴻(原名:林玉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鴻(原名林玉群)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6、1727、2149、60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美娟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政東地政事務所 」之地政士助理,負責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過戶之業務;林裕鴻(原名林玉群)則為中信房屋信義加盟店「登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登富公司)之負責人。林裕鴻與楊美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裕鴻在不詳時、地,於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空白 本票出票人欄及由楊美娟所製作之借據上,偽造許昱蓁之署名共4枚、指印1枚,並由楊美娟於前開本票上填載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4年12月11日、24日、105年1月13日)等 事項,並於前開本票及借據上盜蓋許昱蓁之印文共3枚。104年10月間,楊美娟在廖平快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購買房屋為由,與廖平快及廖平快之配偶柯進輝洽談借款事宜,嗣雙方達成借款之協議,約定由廖平快與柯進輝之子柯佩昇出名,借款予楊美娟。楊美娟遂於104年12 月11日、24日陸續出示前開發票日為104年12月11日、24日 之本票及借據予廖平快與柯進輝,足以生損害於廖平快、柯進輝及文書、票據之正確性,廖平快及柯進輝遂因此交付 130萬元予楊美娟。嗣於105年1月13日,楊美娟再以裝潢房 屋為由,向廖平快及柯進輝借款,並出示前開發票日為105 年1月13日之本票予廖平快及柯進輝,足以生損害於廖平快 、柯進輝及文書之正確性,廖平快與柯進輝遂因此交付50萬元予楊美娟。廖平快於借款予楊美娟後,楊美娟並未依約還款,幾經催促後,楊美娟均置之不理,廖平快驚覺有異,遂即檢具相關事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平快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平快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1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裕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77頁、本院卷第79、80、12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美娟於原審所證、告訴人廖平快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偵訊、原審審理及證人許昱蓁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02至204頁、105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3、17頁、原審卷二第25至35頁),並有前開經偽造之借據、本票及證人許昱蓁聲明前開借據、本票上許昱蓁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為之證明書、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5至1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美娟雖於原審供稱:伊向告訴人廖平快所取得之180萬元,係拿去填補被告之前挪用之款項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93頁),然除證人楊美娟所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證人楊美娟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廖平快所交付之款項,其中有兩次是被告陪同伊至廖平快住處,伊於拿錢之後即將錢交付給被告,剩下的錢,伊係存到伊基隆一信之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7頁),其此部所述,前後 不一,自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論罪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美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美娟偽造署名、指印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裕鴻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偽造前述之本票,固值非難,然其係因同案被告楊美娟需款孔急,為順利獲得借款而冒用證人許昱蓁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不多,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但此部分犯行尚有因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美娟除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另有行使偽造許昱蓁簽名及印文之證明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楊美娟、林裕鴻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廖平快、許昱蓁之指述、告訴人許昱蓁所出具之證明書、聲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美娟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查,同案被告楊美娟於向告訴人廖平快與柯進輝借款之初,即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廖平快及柯進輝借款,且提出實際上為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建物,設定 抵押權予廖平快及柯進輝之子柯佩昇,以作為同案被告楊美娟向廖平快及柯進輝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許昱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 建物,渠係擔任楊美娟之人頭,楊美娟係借其名義買房子、辦理貸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並有同案被告楊美娟所製作之借據影本、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105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5、8至9頁、原審卷二第301 頁)。是以,同案被告楊美娟於向廖平快及柯進輝借款之初,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猶待進一步審認。 ⒉實則,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建物於經同案 被告楊美娟買受後,曾向銀行辦理貸款,其貸款數額為 238萬4,238元,此經告訴人廖平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並有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而該建物嗣經鑑價後,尚有287萬8,250元之價值,亦有臺北市士林區農會107年4月30日 士農信字第107100043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01 頁)。換言之,同案被告楊美娟如將該建物轉手出賣他人,至少可以取得相當於該建物價值即287萬8,250元之利益。反之,同案被告楊美娟於向廖平快及柯進輝借款之初,倘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則同案被告楊美娟不依約還款之結果,將導致上開建物遭法院拍賣,法院最終縱係以上開鑑價之金額拍定,拍定之金額於清償銀行及廖平快、柯進輝之借款債權後,將無剩餘。兩相比較後,上開建物經法院拍賣後,同案被告楊美娟將蒙受有之重大損失(287萬8,250元-180萬元=107萬8,250元), 同案被告楊美娟身為地政士助理,對此利害關係,當知之甚詳。從而,同案被告楊美娟並無為訛詐廖平快及柯進輝,而使其自身蒙受鉅額損失之理由。是以,同案被告楊美娟既將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柯佩昇,可知其僅係為取得資金之週轉,尚難認為其與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⒊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及同案被告楊美娟行使偽造證明書之事實部分,其所指證明書,應係指證人許昱蓁為證明同案被告楊美娟所交付予廖平快及柯進輝之本票及借據並非其所簽署,而出具之證明之誤(見105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 第6頁)。此外,遍觀全卷,亦無公訴意旨所稱經被告及 同案被告楊美娟所偽造之證明書。是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證明書之事實,亦屬無法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 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1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管資金,竟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自被害人處獲取資金,妨害票據之信用性,所為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信其歷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4年之宣告。另說明⑴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美娟上開於偽 造之借據上所偽造證人許昱蓁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為偽造 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與同案被告楊美娟所偽造之借據1張,業據同案被告楊美 娟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廖平快收執,已非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美娟所偽造之本票3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 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 、印文及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楊美娟共犯,然犯罪過程均是楊美娟主導,向廖平快及柯進輝所借款項亦由楊美娟取得花用,被告已與許昱蓁、廖平快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被告涉案及對社會危害程度應較楊美娟輕,但原審量處與楊美娟相同之刑,已違反量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之損害,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復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所處之刑雖與同案被告楊美娟相同,然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為緩刑之宣告,同案被告楊美娟則無,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反相當原則可言,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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