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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慶敦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
被告
楊麗芬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淳賢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鐵梅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107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2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淳賢部分撤銷。

許淳賢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印文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李鐵梅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蔡慶敦、許淳賢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4 之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佳儷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許淳賢因有資金需求向蔡慶敦提議以雅佳儷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並請蔡慶敦將其配偶楊麗芬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土地持分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4 建物轉貸至承辦銀行,並供作貸款擔保,增加貸款成功機率,嗣經蔡慶敦應允後,許淳賢即透過馮重生介紹,聯絡綽號「李姐」之代辦業者李鐵梅承辦雅佳儷公司後續貸款事宜,李鐵梅旋即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提出以雅佳儷公司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申貸事宜,詎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均明知雅佳儷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期間之銷售額均為0 元,104 年3 月至4 月、同年5 月至6 月期間之銷售額分別為3,542,577 元、4,062,006 元,營運狀況並非良好,恐無法順利向華南銀行貸得所需款項,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慶敦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朱秀碧提供雅佳儷公司透過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業稅而取得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1 報表)共9 份及雅佳儷公司透過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取得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後,交予許淳賢、李鐵梅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1 報表內銷售額、稅額,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收入總額等欄位之數字分別予以變造,以此方式提高雅佳儷公司之銷售額,以製造雅佳儷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併同貸款申請書及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稅務管理及華南銀行就放款資力審查之正確性。華南銀行於通過貸款案後,旋由蔡慶敦邀同不知情之配偶即雅佳儷公司監察人楊麗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不動產供作貸款擔保而與華南銀行核貸人員對保,經華南銀行於104 年9月16日允為核撥貸款500 萬元予雅佳儷公司後,蔡慶敦即依許淳賢指示分別於104 年9 月16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9月30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50萬元、60萬元,至許淳賢所經營之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晶公司)帳戶內,另指示蔡慶敦再於104 年9 月17日匯款60萬元代辦費至代辦業者李鐵梅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周金德帳戶內。嗣許淳賢與蔡慶敦因公司經營、分紅及帳務問題發生爭執,許淳賢因而心生不滿,對蔡慶敦、楊麗芬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淳賢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華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續費計算表及償還方式試算表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0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對被告李鐵梅有證據能力:

1、按文書證據,如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鐵梅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告許淳賢於偵查中向

還方式試算表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華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續費計算表(按:指上半部機械列印繕打部分,下稱上半部之計算表)及償還方式試算表(按:指下半部手寫部分,下稱下半部之試算表),為被告蔡慶敦於本案申請貸款成功後,於匯款與被告許淳賢之後,傳真予被告許淳賢之資料(按:指上半部之計算表),至該資料手寫部分,則為被告蔡慶敦所寫(按:指下半部之試算表)等情,業據被告許淳賢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17號卷,下稱偵字第20917 號卷,第19頁),核與被告蔡慶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一第158頁),是就上半部之計算表以機械列印繕打部分,純係就華南銀行針對本案雅佳儷公司之授信金額、保證成數、授信期間、保證費率、還款日、償還本金及保證手續費等事項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文書為被告許淳賢於105年3 月1 日自行提出供作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被告蔡慶敦、楊麗芬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證據(即該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 ),此有該份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此部分既為被告許淳賢所任意提出,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亦查無其他違法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下半部之試算表由被告蔡慶敦手寫部分,為被告蔡慶敦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屬傳聞書面,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李鐵梅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查無

敦復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一第144 頁至第161頁)而為證述,被告李鐵梅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蔡慶敦手寫部分之下半部之試算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李鐵梅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未到庭然亦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4頁、本院卷二第65至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書證、物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慶敦、許淳賢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慶敦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許淳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135頁及其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79號卷,下稱偵字第9279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44頁至第160頁、本院卷一第164頁),復有華南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3月8 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034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申請500 萬貸款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局大安營業字第1081852184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營業稅申報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乙份、華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續費計算表及償還方式試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4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51870328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華南銀行匯款紀錄、雅佳儷公司匯款予許淳賢所經營之美力晶公司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華南銀行貸款金額500 萬元之無寬限期償還方式、華南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12月28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233號及檢附雅佳儷公司徵信留存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5 年12月12日彰古字第1050225 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傳票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40號卷,下稱保全字卷,第22頁至第62頁;他字卷第16頁、第38頁至第58頁、第102 頁至第114 頁、第119 頁、第171頁至第187 頁反面),是被告蔡慶敦、許淳賢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李鐵梅部分:訊據被告李鐵梅固坦承有與被告蔡慶敦聯繫辦理房屋轉貸事宜,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當時被告蔡慶敦說房子在原來銀行之貸款超過寬限期,要付本利,負擔太重,故要換一家貸款,就有新的寬限期,負擔就比較輕,其就去華南銀行詢問,請華南銀行去拜訪被告蔡慶敦,後來其就沒有介入,關於企業貸款的事情,其並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李鐵梅辯稱略以:被告李鐵梅並未接觸雅佳儷公司之401 報表,亦未變造報表上之數字,只參與房屋轉貸事宜,別無涉及雅佳儷公司之企業貸款事宜;至被告李鐵梅之子周金德帳戶內之60萬元匯款,為被告許淳賢先前借款55萬元及紅包5 萬元,並非手續費,是被告許淳賢向被告蔡慶敦謊稱此為報酬,與被告李鐵梅無涉;被告不諳電腦,且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已鑑定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上之甲類筆跡與被告李鐵梅戊類筆跡不符;被告李鐵梅偵查中所述係混淆雅佳儷公司及美力晶公司,後來也更正說不確定看的是哪一家公司報表;被告蔡慶敦所述不實等語。經查:

1、被告蔡慶敦、許淳賢分別為雅佳儷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被告許淳賢因資金需求向蔡慶敦提議以雅佳儷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另被告蔡慶敦將被告楊麗芬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土地持分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4 建物轉貸至承辦銀行,並供作貸款擔保,以增加貸款成功機率,嗣經被告蔡慶敦應允後,被告許淳賢透過馮重生介紹,聯絡被告李鐵梅承辦雅佳儷公司後續貸款事宜,由被告李鐵梅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提出以雅佳儷公司名義貸款500 萬元之申貸事宜,並由被告蔡慶敦提供雅佳儷公司透過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業稅,而取得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之401 報表共9 份及雅佳儷公司透過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取得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後,交予被告許淳賢、李鐵梅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1 報表內之銷售額、稅額等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關於營業收入總額等欄位之數字分別予以變造,以此方式提高雅佳儷公司銷售額,製造該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併同貸款申請書及上開經變造後之公文書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由被告蔡慶敦邀同不知情之被告楊麗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不動產供作本案貸款擔保而與華南銀行核貸人員對保,華南銀行於104 年9 月16日同意核撥貸款500 萬元予雅佳儷公司後,被告蔡慶敦即將上開貸款金額分別於104 年9 月16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9 月30日匯款150 萬元、50萬元、60萬元至被告許淳賢所經營之美力晶公司帳戶內,另依被告許淳賢指示於104 年9 月17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李鐵梅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周金德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蔡慶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135 頁及其反面;偵字第9279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第一宗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44 頁至第160 頁),復有華南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3 月8 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034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申請500 萬貸款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局大安營業字第1081852184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營業稅申報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乙份、華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續費計算表及償還方式試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4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51870328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華南銀行匯款紀錄、雅佳儷公司匯款予許淳賢所經營之美力晶公司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華南銀行貸款金額500 萬元之無寬限期償還方式、華南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12月28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233號及檢附雅佳儷公司徵信留存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5 年12月12日彰古字第1050225 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傳票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保全字卷第22頁至第62頁;他字卷第16頁、第38頁至第58頁、第102 頁至第114 頁、第119 頁、第171 頁至第187 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許淳賢於偵查中供稱:華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續費計算表及償還方式試算表,為其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資料,手寫部分是被告蔡慶敦之筆跡,是被告蔡慶敦於其向華南銀行申貸後,傳真給其看的資料,被告蔡慶敦要其一同負擔他手寫部分費用,但其不認同,至裡面寫的李姐是李鐵梅等語(見偵字第29017號卷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慶敦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許淳賢跟我說要給被告李鐵梅的代辦費,就是貸下來金額的12 %,金額是60萬,周金德的帳戶是被告許淳賢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54頁),核與被告李鐵梅於偵訊時所稱:在被告許淳賢要將60萬元給我之前,有跟我聯繫,所以我才會把周金德帳戶給許淳賢等語相符(見偵字第9727號卷第9 頁),則周金德帳戶確係由被告李鐵梅告知被告許淳賢,才轉知被告蔡慶敦匯款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告蔡慶敦於華南銀行核貸雅佳儷公司貸款後,於104 年9 月17日依約自雅佳儷公司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李鐵梅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周金德帳戶內,此有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5 年12月12日彰古字第1050225 號函及檢附雅佳儷公司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6 頁)。是被告蔡慶敦確依被告許淳賢指示於104 年9 月17日將代辦費匯款至被告李鐵梅所提供之周金德帳戶乙情,亦堪認定。

3、被告李鐵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慶敦證稱:被告許淳賢跟我說有欠人家錢,請求我幫他度過這個難關,要我用雅佳儷公司的名義去辦理信貸,我那時同意他幫我找銀行,後來他就跟我介紹說有一個朋友叫李鐵梅,跟銀行的關係不錯,可以請他辦這個事情,後來李鐵梅也有找我,這中間李鐵梅跟我經常有聯絡,後來許淳賢跟我說李鐵梅有找到華南銀行,李鐵梅就打電話跟我聯絡說已經問好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我同意把房貸轉過來,利息確實是有比較便宜一點,後來因為李鐵梅他們跟許淳賢講說可以用雅佳儷公司貸一筆信貸,當初我是基於說要幫他度過這個難關,所以就便宜行事同意讓他去辦辦看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且被告蔡慶敦之配偶楊麗芬名下不動產,本即辦有房屋貸款,故對於辦理房屋貸款一事,其非毫無經驗之人,實無耗費60萬元巨資委託他人代辦之必要。況依被告李鐵梅於偵查自陳:被告許淳賢有拿雅佳儷公司的報表給我看過,問我這樣的報表是否可以跟銀行談貸款,我看到的報表是正常營運的報表,上面不可能是零,如果是零,我會直接跟他們說不用去了,我認定應該是看雅佳儷公司的報表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34 頁反面),足見被告蔡慶敦辦理貸款期間,被告李鐵梅確受被告許淳賢之託,查看雅佳儷公司之相關報表,並詢問雅佳儷公司該報表是否得以貸款之情事,故就被告許淳賢而言,應認被告李鐵梅屬於辦理企業貸款之專業人才,始會提供報表向被告李鐵梅詢問企業貸款事宜,而被告李鐵梅亦不諱言,若看到報表營業額為零記載,會直接叫被告蔡慶敦、許淳賢不用去了等語,足見被告李鐵梅確有企業貸款之相關經驗,可提供被告許淳賢參考;再依證人即記帳業者朱秀碧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李鐵梅來拿過美力晶公司、雅佳儷公司的發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一第141 頁、第143 頁正反面),足見對被告蔡慶敦、許淳賢,被告李鐵梅確為企業貸款或作帳之專業人員,否則豈會要求記帳業者提供報表、發票供被告李鐵梅觀看,故被告蔡慶敦、許淳賢確實仰賴被告李鐵梅在企業帳務上之能力乙情,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上之甲類筆跡與被告李鐵梅戊類筆跡不符,然此部分筆跡是否為被告李鐵梅本人所寫與被告李鐵梅究竟有無與被告蔡慶敦共同為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並無關連,不足引為有利被告李鐵梅之認定;至被告李鐵梅偵查中又改稱不確定所看的是哪一家公司報表,無非係改口附和告訴人許淳賢斯時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綜合前述,被告蔡慶敦證稱係由被告許淳賢介紹被告李鐵梅以雅佳儷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辦理企業貸款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被告李鐵梅以前開各詞置辯,均非可採。雅佳儷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103 年1 月至104年6 月之401 報表共9 份之銷售額、稅額等欄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收入總額等欄位數字均分別遭變造,並持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蔡慶敦亦證稱上開文書係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朱秀碧提供與被告許淳賢、李鐵梅辦理雅佳儷公司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貸款事宜,亦如前述,且被告許淳賢、李鐵梅亦自陳關於雅佳儷公司之上開報表是否合乎貸款要求,亦經被告許淳賢持向被告李鐵梅徵詢,被告李鐵梅亦表明若依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期間401 報表所載銷售額,一定不可能核貸,則被告蔡慶敦提供之雅佳儷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文書之原本既屬真正,嗣後提交雅佳儷公司貸款文件之人員僅為被告許淳賢、李鐵梅,而被告許淳賢、李鐵梅尚仔細評估雅佳儷公司上開報表是否合於貸款需求,則上開報表既經證明為遭人變造,則雅佳儷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公文書,堪認係遭被告許淳賢、李鐵梅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1 報表內之銷售額、稅額等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收入總額等欄位數字分別予以變造等情,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李鐵梅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將已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雅佳儷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之401 報表共9 份及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1 報表內之銷售額、稅額等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收入總額等欄位數字分別予以變造,藉以向華南銀行之業務人員申辦貸款,依前開說明,係表示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足認應屬準公文書。

(二)核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就事實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涉犯共同變造之401 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既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沒收印文」欄所載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書收件章」,即屬準公文書之性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上開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見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二第250頁、本院卷一第162、280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並充分給予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辯論機會,已足保障渠等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因雅佳儷公司之營運狀況並非良好,恐無法順利向華南銀行貸得所需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變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公文書後,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經被告蔡慶敦邀同不知情之配偶即被告雅佳儷公司監察人楊麗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不動產供作本案貸款擔保而與華南銀行核貸人員對保,華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9 月16日同意核撥貸款500 萬元予雅佳儷公司帳戶內,因認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固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向華南銀行貸款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蔡慶敦並辯稱:伊在貸款時並沒有不還款之意圖,伊之後也有按期還款,後來也有把本案貸款全部還清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蔡慶敦辯稱:被告蔡慶敦乃本於協助好友之目的貸款,自始無不願還款之意思,於貸款期間,主觀上皆本於遵期還款之意圖,並無任何使華南銀行蒙受經濟上不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此由貸款時以房地產供作擔保、貸款後各期均按期還款及事後全額清償貸款完畢等情,適足證明;被告蔡慶敦殷實經商多年,於貸款時更以黃金地段房地產供作擔保,並有能力於華南銀行通知時一次全數清償剩餘貸款,具備充分經濟能力等語。經查,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共同以雅佳儷公司所貸得之金額為500 萬元,貸款期間3 年共分36期,復依證人即承辦貸款人員顏紹洋證稱:雅佳儷公司借貸間繳息均正常,後來清償500 萬貸款,對公司沒有損害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一第188頁反面),足徵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雖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實公文書向華南銀行行使而貸得500 萬元,然於貸得上開款項後仍依約償還本息,嗣後尚清償全部貸款金額,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自始不欲還款,而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進行借貸,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主觀上是否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節,檢察官並無提出其餘證據加以佐證,是尚不能僅以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實公文書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貸款,逕認彼等自始具有不欲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4、綜上所述,就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有罪確信,無法證明彼等犯罪,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彼等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涉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許淳賢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許淳賢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淳賢於原審固否認犯罪,惟其後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淳賢坦承認罪之情,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許淳賢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說明其認定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許淳賢部分既有前述量刑未及審酌之情,被告許淳賢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許淳賢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貸款,而共同為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情,佐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許淳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許淳賢謹記,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許淳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許淳賢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許淳賢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若被告許淳賢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淳賢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401 報表9 份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文書均已交由華南銀行行使,已非被告許淳賢所有之物,故無庸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蔡慶敦、李鐵梅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蔡慶敦、李鐵梅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慶敦、李鐵梅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貸款,而共同為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蔡慶敦已坦承犯行,並於105 年5 月24日向華南銀行清償所有貸款,此有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5 頁);被告李鐵梅矢口否認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慶敦、李鐵梅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情,另佐以被告蔡慶敦、李鐵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蔡慶敦量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被告李鐵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蔡慶敦、李鐵梅、同案被告許淳賢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401 報表9 份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文書均已交由華南銀行行使,已非被告蔡慶敦、李鐵梅及同案被告許淳賢所有之物,故無庸沒收;另就被告蔡慶敦、李鐵梅被訴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已詳述其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並無不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計師,但我們自己公司的會計小姐已經離職3年多很久了;(本署105年度他字第2057號卷第68頁第6至8行參照),(檢察官問:告訴人曾經向蔡慶敦協議要以雅佳儷公司名義向華銀申貸一事,你是何時知情?)要對保的前一天,蔡慶敦告訴我,告訴人有說我們可以支付銀行較少的利息,把原本欠某一家銀行的錢換到華南銀行,這樣利息比較低,隔天就到華銀和平分行對保;(檢察官問:為何當時李鐵梅在場?) 以往跟銀行對保時,沒有銀行外的人在場,那時李鐵梅在場,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當時蔡慶敦有特別跟我說是李鐵梅牽線,讓我們跟華銀申貸;(檢察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對保當天我確實有看到李鐵梅,且有跟李鐵梅致謝,李鐵梅有跟我說不謝。(106年度偵字第9727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參照)」等情,則被告楊麗芬顯然對雅佳儷公司財務狀況仍有相當程度掌握,否則被告蔡慶敦當不至與被告楊麗芬有上開對話,並致被告楊麗芬有上揭內容證述。況被告楊麗芬至少為大專以上學歷,對擔任雅佳儷公司監察人乃至為雅佳儷公司債務擔任保證人等情,不會不理解其中之社會意義,而在本件案發前半年(即104年2月份),雅佳儷公司實際銷售額為0,並且有回溯長達14個月期間(即自103年1月間起),公司之銷售額亦均為0而無營業實績,此情亦為原審認定屬實。衡以上開被告蔡慶敦與被告楊麗芬間就雅佳儷營運狀況 之對話內容,被告楊麗芬不可能不知悉雅佳儷公司有營運狀況不佳,甚至相當程度為空殼公司情形,再於本件雅佳儷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貸500萬元貸款過程中,依據證人即該銀行承辦行員顏紹洋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楊麗芬說清楚你是雅佳儷公司的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是500萬,在哪邊簽名?) 有,都有講;(檢察官問:楊麗芬的章是誰拿出來的?)當時蔡慶敦、楊麗芬都一起拿出來;(檢察官問:這一份是有關楊麗芬房貸的借款,這對保人是誰?) 個人貸款部分是李毓如辦的,所以是由李毓如對保; (檢察官問:哪一個文件先簽?)個人貸款比較少,都 會是個人那邊先對,再由我對雅佳儷公司貸款的部分;(檢察官問:楊麗芬說她搞不清楚哪一個是哪一個,你們說甚麼她就簽?)公司貸款一定會跟楊麗芬講;(檢察官問:是否有很清楚跟楊麗芬說她是雅佳儷公司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有,基本上我們就是會跟她講,讓她也知道,才會簽名;(檢察官問:你有很明確告知楊麗芬她就是雅佳儷公司的連帶保證人?) 是,金額500萬,有很明確告知。(原審107年7月10日審理筆錄第12頁至第16頁內容參照)」,顯然被告楊麗芬於對保當時就其所保證之債務為公司債務而非個人債務,並公司貸款之債務高達500萬元等情,明確知悉。佐以雅佳儷公司既有上開銷售狀況有異或全無營業實績情形,然該公司竟能向銀行貸得本案鉅額款項,以被告楊麗芬之學經歷、年齡、社會智識暨擔任雅佳儷公司監察人等情綜合判斷,並考量被告蔡慶敦與被告楊麗芬為夫妻,同住一地,甚且會相互討論公司業務如上,則被告楊麗芬實難諉於本案中全無知悉、參與或共同謀議以上開變造之公司資料向銀行詐得貸款等犯行,其辯解顯與常情未符,洵無足採,此外被告楊麗芬所為亦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理由同有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爰依法上訴請求就原審關於楊麗芬部分撤銷改判等語。

(二)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楊麗芬於對保時既無從知悉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內容,則被告楊麗芬是否知悉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內容業經變造,復經持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仍存有合理懷疑,原審參酌被告歷次供述、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認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楊麗芬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或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二)被告李鐵梅提起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就如何認定被告李鐵梅成立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李鐵梅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司負責人以行使變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公司營運績效相關之不實財務文件而向銀行申辦貸款,從來俱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當然具有詐欺取財故意;此觀該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按該案被告係行使偽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表)」而向第一銀行詐得1400萬元貸款】、10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按該案被告係取得不實之發票並虛增營業額致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呈現不實公司業績,嗣並向數銀行呈遞上開財務報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因而詐得數千萬元貸款】及101年度上訴字第382號【按該案被告係行使偽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而向第一銀行詐得1500萬元貸款】等案判決意旨即明。該院更於10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該案判決理由中闡明:「被告固辯稱其未自銀行貸款中取得任何好處,不構成詐欺罪...,然查,被告明知致和、汐谷公司並無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事實,竟仍指示公司會計主管陳翠雲取得及開立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進、銷項發票,偽作交易事實,用以虛增該二公司營運業績,繼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該等憑證出具融資簽證查核報告書及結果不實之相關財務報表,再併同其他文件資料持向附表三所示銀行申請核貸附表四所示之貸款,自足以使銀行誤認致和、汐谷公司經營績效良好,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同意予以貸放,即各該銀行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撥款之情事,自構成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為顯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與故意甚明,至於該款項究係用於公司周轉營運或其他用途、被告是否中飽私囊或取得朋分款項,屬犯罪成立後對於不法所得之支配問題而已,並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被告辯稱其未自銀行貸款中取得任何好處,不構成詐欺罪云云,自不足採。」(判決理由第乙、壹、一、(二)該段參照)。再本案同經偵查時到庭為證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企業金融業務主管陳進興(按即系爭貸款承辦主管)於承辦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為:「(檢察官問:依照華銀提供當時雅佳儷公司所申貸提供的401報表顯示,當時雅佳儷公司兩個月均有600到800萬不等的營業額,此是否是銀行同意申貸的重要事項?)是必要項目之一;(檢察官問:若當時雅佳儷公司提出的401報表,103年1月到103年12月銷售額均為0,華銀是否會同意核貸?)這個我們就不會核貸,這個我們會供給我們的後台去作業,後台是審核人員、經理;(檢察官問:依你的經驗若雅佳儷公司是提供銷售額均為零的401報表,華銀是否有可能會核貸?)不會,且我們收到這樣的資料,根本也不會送後續的審核,因為沒有意義,只是浪費時間銀行根本不可能核貸。」等語詳實(106年度偵字第9727號卷第17頁上方參照)。從而益發可證,本案被告於申辦貸款之時所共同行使之變造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公文書,自為銀行評估雅佳儷公司債信之重要依據,被告更因此而順利貸得500萬元貸款,揆諸上揭高等法院認事用法標準,自應認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已屬著手且為既遂。【按詐欺取財詐得之財物,依高等法院上開個案例之認定,應為詐術施用後所貸得之全部貸款金額】至原判決執以反推被告案發時本無詐欺犯意之按期繳納貸款及事後全額清償貸款完畢等節,核應屬犯後被告處置贓物之犯後態度考量;亦即,被告或因不擬案件早為司法單位查獲而先佯以配合繳納還款,或本案實已東窗事發後【按本件被告許淳賢係於105年2月28日向本署遞狀提出本案告訴】,被告懾於司法單位後續追查,慌忙於同年5月24日清償系爭貸款全部以顯犯後態度良好(105年10月18日證人顏紹洋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第3頁參照)。然此實無礙於被告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案犯嫌於收致貸款全額後【經查為104年9月16日】已然成立並已既遂之事實,從而自應依法論科相關加重詐欺罪責,否則無疑置此類案件之犯嫌於射倖利益不當享用;亦即,如被告行為後尚能依約償還其本無資力享用、貸得之貸款金額,則可坐享實際超越其債信能力之貸款利益且全無罪責,須待被告果然無力清償後,詐欺罪嫌始告成立。如此無異將被告成罪與否之關鍵,全繫於被告財力穩定與否之偶然,諒非詐欺取財罪之規範原旨,亦與本罪設計用以維持金融利益之立法目的相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犯嫌之認事用法,即有再與研求之餘地,爰依法上訴等語。(四)經查: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審認結果,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蔡慶敦、李鐵梅自始具有不欲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不能證明被告蔡慶敦、李鐵梅亦涉犯詐欺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按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檢察官雖舉證人陳進興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惟此至多證明銀行陷於錯誤,不足影響被告蔡慶敦、李鐵梅等人主觀意圖之認定;況證人陳進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他把相關資料給我們之後,我們會去做徵信查詢的動作或到公司去洽詢,我們把所有相關資料包括他的財務報表及他所提供的資料輸入完之後,我們依據他的評等,經過聯徵中心查詢有無信用瑕疵,看我們要依哪一個條件去做申請,徵信表出來後經辦人員會把相關資料提出,依照5P原則如借款人資歷、資金用途、債權確保現象等相關條件提出,當初因蔡慶敦是中小型企業,我們把案件依照財務報表擔保物部分送給企業中小型信保基金做保證,若信保基金同意條件後,我們銀行內部會開授信小組,討論該條件我們是否願意承做,剛好本件不動產在師範大學對面和平西路,但該不動產是有價值,我們認為若要做,包括中小型企業還有個人部分都要我們這邊承做,所以本件才會承做,之後就安排對保;對保時蔡慶敦的太太在場,她是公司的保證人,個人不動產也是配偶的;債務人是公司,而我們要求是兩位,蔡慶敦及楊麗芬2人為連帶保證人;房貸後面的餘額超過500萬;(問:若401報表是假的,對整體狀況來說,有2間房屋且1間有設定,餘額又超過500萬,加上信保是八成,即使401報表是假的,對銀行來說信貸是否也是可以確保?)對,就我們的評估裡面有不動產價值在時,若申請信保基金,剛才我說我們開授信小組在討論時曾經講過要不動產要轉移過來信貸才有意願承做,我們在評估是針對不動產部分,要在公司的座落地的話,我們認為這個債權變更,我們5P裡面的債權確保的話通常會列入比較重要的一點;(問:你稱雅佳儷公司企業貸款時有考慮到楊麗芬轉貸兩件房屋部分?)1件而已,新店房屋只是在表上填寫,我們只有評估和平西路(按:應為和平東路)的房子;(問:為何雅佳儷公司信貸要考慮楊麗芬房產部分?)因為初次往來,我會有興趣是因為有一魚多吃的效果,有房貸轉貸、還有送信保的績效,作為業務主管會擔心銀行資金受到損失,所以會想房轉貸款至少有擔保品可以處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0號卷一第215至216頁、第220頁、第228頁),是被告蔡慶敦不僅以自己及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楊麗芬擔任雅佳儷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將同案被告楊麗芬名下之房地轉貸至華南銀行而使銀行得對該房地設定抵押,並為該行授信小組評估公司貸款承作意願之重要因素,被告蔡慶敦所為自始高度確保銀行債權,是被告蔡慶敦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自始無不願還款之意,尚屬有據,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慶敦、李鐵梅等人主觀上確有不法之意圖;至檢察官所舉本院其他判決個案,然各案件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蔡慶敦、李鐵梅被訴詐欺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李鐵梅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李鐵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審酌被告李鐵梅已滿70歲,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李鐵梅謹記,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李鐵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李鐵梅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鐵梅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若被告李鐵梅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楊麗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芬為雅佳儷公司監察人,就上開有罪犯罪事實與被告蔡慶敦、許淳賢及李鐵梅有共犯之事實,因認被告楊麗芬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麗芬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麗芬坦承為雅佳儷公司之監察人,並前往辦理雅佳儷公司貸款對保等事宜,及證人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朱秀碧、華南銀承辦人員顏紹洋、主管陳進興之證述及華南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3月8 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034號函復暨申貸資料、105 年12月28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233號函暨公司戶信用調查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185218 號函及雅佳儷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及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5 年12月12日彰古字第1050225 號函暨傳票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楊麗芬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雖為雅佳儷公司之監察人,惟從未過問、經手該公司業務、財務,亦不清楚公司之營運狀況,僅因信任被告蔡慶敦,並依被告蔡慶敦之指示配合前往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辦理房屋轉貸事宜,當日僅依行員指示簽名、用印,並不清楚雅佳儷公司之貸款事宜,故未與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證人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朱秀碧、顏紹洋、陳進興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頁及其反面、第61頁及其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第128 至129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偵字第9727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偵字20917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本院訴字第560 卷第一宗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100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61 頁、第175 頁至第203 頁、第213 頁至第237 頁),僅可證明被告楊麗芬確有陪同被告蔡慶敦,前往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辦理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土地持分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4 建物轉貸,及並為雅佳儷公司擔保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楊麗芬知悉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後,持之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行使乙情。又證人顏紹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基本上書面財務報告來的時候要先蓋好章,對保當下只是文件有缺的時候才會補蓋,對保時通常是沒有再做401 表確認,於徵信時就要做了,對保時不會將401 表提示給客戶看,只有要補蓋章的部分跟客戶說要補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0 號卷一第191 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楊麗芬於對保時無從知悉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內容,則被告楊麗芬是否知悉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內容業經變造,復經持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不無疑問。五、至卷附華南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3 月8 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034號函復暨申貸資料、105 年12月28日華和放字第1050000233號函暨公司戶信用調查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185218 號函及雅佳儷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及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5 年12月12日彰古字第1050225 號函暨傳票影本等件,僅可證明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經變造後持向華南銀行辦理雅佳儷公司之貸款事宜及該公司申貸成功後之資金流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麗芬與被告蔡慶敦、許淳賢、李鐵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楊麗芬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論據,不足以證實被告楊麗芬有被訴犯行,難以使法院刑成有罪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七、上訴駁回之理由(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楊麗芬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楊麗芬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楊麗芬早自102年1月間起即已擔任雅佳儷公司監察人乙情,有雅佳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署105年度他字第2057號卷第15頁參照),被告楊麗芬對此情亦不否認;而本件案發時間經查係104年8、9月間,則被告楊麗芬直至本件案發時,至少已經擔任雅佳儷公司(名義上)監察人近3年,雖被告楊麗芬否認有親身參與公司事務,遑論涉入本案犯行;然依據被告楊麗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麗芬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楊麗芬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楊麗芬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所提出之華南銀行本金平均保證手續費計算表及償

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況就證人即被告蔡慶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公司會計朱碧秀?)認識,他是公司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申報營業人名稱 應沒收印文 備     註 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分:103 年1-2 月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40號卷第47頁 2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分:103 年3-4月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40號卷第48頁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分:103 年5-6月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40號卷第49頁 4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分:103 年7-8 月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40號卷第50頁 5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分:103 年9-10月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40號卷第51頁 6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分:103 年11-12 月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40號卷第52頁 7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分:104 年1-2月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40號卷第53頁 8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分:104 年3-4月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40號卷第54頁 9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分:104年5-6 月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40號卷第55頁 10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1 份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書收件章,共參枚 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40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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