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福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10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 實 一、陳正福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擔任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後於106 年6 月19日搬遷至臺北市○○區,下稱歐坊公司)之業務協理,負責對外向客戶招攬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陳正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3 年10月12日前某日,承接位於桃園市○○路0000號00樓之工程(下稱「桃園中悅一品葉公館工程」)後,竟冒用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之名義,偽造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間就「桃園中悅一品葉公館工程」之買賣合約1 份(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18 萬元),復未經大大公司及大炬設計公司(下稱大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大大公司、大炬公司之印章各1 顆後,蓋於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上,共計偽造大大公司印文24枚及大炬公司印文6 枚(起訴書誤載為1 個)。陳正福又冒用邑冠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邑冠公司)之名義,偽造邑冠公司與歐坊公司間就「桃園中悅一品葉公館工程」之買賣合約1 份(合約金額152 萬6,000 元),復未得邑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邑冠公司名義,偽造邑冠公司印章1 顆後,蓋於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上,共計偽造邑冠公司之印文1 枚。陳正福再持該2 份偽造之買賣合約向歐坊公司行使,並低報工程總價,藉以從中賺取差價21萬8,000 元,致生損害於大大公司、大炬公司、邑冠公司及歐坊公司之財產暨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正福於103 年12月14日前某日,承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工程(下稱「大直明水館柯公館工程」)後,於103 年6 月29日與業主李明芳簽約時,為私自賺取差價,避免讓歐坊公司知悉實際工程價款,竟未得歐坊公司代表人鄧光明同意,盜蓋歐坊公司所發給之「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鄧光明」印章枚於買賣合約上(合約金額210 萬元,印文各1 枚),即以此方式偽造該份合約,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李明芳行使,未交回歐坊公司。陳正福就該「大直明水館柯公館工程」,又冒用大大公司名義,偽造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間之買賣合約2 份(合約金額各為77萬4,000 元、38萬元,共計115 萬4,000 元),復未經大大公司及大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持前述偽造之大大公司、大炬公司之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2 份買賣合約上,偽造大大公司之印文共計31枚、大炬公司之印文共計6 枚(起訴書誤載為28枚、2 枚)。陳正福又冒用邑冠公司之名義,偽造邑冠公司與歐坊公司間就「大直明水館柯公館工程」之買賣合約1 份(合約金額80萬7,800 元),復未得邑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邑冠公司名義,持前述偽造之邑冠公司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上,共計偽造邑冠公司之印文1 枚。陳正福再持該3 份偽造之買賣合約以高價低報之方式向歐坊公司行使,扣除歐坊公司已收取訂金及尾款後,私自賺取其中之差價69萬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8,200 元),致生損害於鄧光明、大大公司、大炬公司、邑冠公司及歐坊公司之財產暨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正福於104 年1 月15日前某日,承接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工程(下稱「景豐街崔公館工程」)後,向綺軒傢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綺軒公司)代表人姚慧華借用綺軒公司之印章,並製作綺軒公司與歐坊公司間之買賣合約2 份,持以向歐坊公司行使,以高價低報之方式,扣除歐坊公司已收取訂金、貨款及尾款後,私自賺取其中之差價21萬6,000 元,致生損害於歐坊公司財產及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歐坊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40 至143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6頁、第88頁、第154 頁、本院卷第88頁、第145 頁),核與證人吳唯正、林忠良、鄧光明、姚慧華、戴國洲、李明芳、葉雲崇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中悅一品葉公館工程廚具工程承攬和解書、大大公司104 年5 月13日寄予歐坊公司存證信函、李明芳提供之買賣合約及被告提供李明芳之文字訊息、存摺封面影本、戴國洲提供之邑冠公司印鑑章及便章印文各1 份、大直明水館柯公館工程廚具工程承攬合約書2 份、被告以大炬公司名義匯款予歐坊公司之存款憑條影本3 份、「景豐街崔公館工程」廚具工程承攬合約書、「景豐街崔小姐工程」廚具工程承攬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6748號民事判決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歐坊公司開立予綺軒公司發票影本、歐坊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被告以綺軒公司匯款予歐坊公司之存款憑條影本2 份、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107 年6 月27日一興雅字第3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被告104 年4 月28日出具予歐坊公司之自白書、被告自行整理交予歐坊公司之帳目明細、被告與歐坊公司代表人鄧光明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致大大公司道歉聲明影本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2 年至104 年間擔任告訴人歐坊公司之業務協理,為受告訴人之委任為告訴人招攬廚具銷售業務等事務,其為圖清償個人積欠之債務,利用職務之便,製作、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以高價低報之方式,私自賺取其中之價差,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損害,足認被告上開犯行,顯已違背其任務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偽造「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邑冠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之蓋印之行為,及盜蓋「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鄧光明」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邑冠公司與歐坊公司間之「桃園中悅一品葉公館工程」之買賣合約及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邑冠公司與歐坊公司間就「大直明水館柯公館工程」之買賣合約上,接續盜蓋或偽造前述各該公司之印文,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邑冠實業有限公司」 之印章,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同上認定,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因被客戶倒債又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利用其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之機會,偽造私文書並以高價低報私自賺取價差,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大公司、大炬公司及邑冠公司之財產暨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徵得大大公司、大炬公司及邑冠公司之原諒,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影本3 份可佐,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與歐坊公司成立調解,然查無被告此部分已為清償之證明,歐坊公司雖已收取偽造買賣合約大部分款項,惟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獲得完足之賠償,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在大陸地區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等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部分,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受損失為69萬3,000 元、21萬6,000 元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過輕之不當之處。準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另諭知緩刑部分,詳後述)。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前,被告曾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見他字第2813號卷第113 頁之調解書,即告證15),之後被告曾分兩次各5 萬元共計10萬元賠償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6 頁),被告並當庭陳稱應抵充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46 頁),原判決未審酌於此,致就此部分於審酌犯後態度時未能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量刑稍屬過重,且沒收部分仍諭知此部分之全數犯罪所得沒收,尚有未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審酌此節致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就上開撤銷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因被客戶倒債又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經濟壓力,即利用其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之機會,偽造私文書並以高價低報私自賺取價差,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大公司、大炬公司及邑冠公司之財產暨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此部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為21萬8,000 元,雖非小額,但究非甚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已徵得大大公司、大炬公司及邑冠公司之原諒(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之和解協議書影本3 份),迄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另參見同卷第149 頁之刑事陳報狀),此部分前亦已賠償1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擺攤,收入約2 萬多元,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本院爰再就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與同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審酌其所犯該二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該二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1萬8,000 元(見偵字第9792號卷第123 至127 頁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而被告就此部分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如前述,揆諸前引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應於事實欄一、㈠項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1萬8,000 元部分,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若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或部分和解金,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間買賣合約內偽造「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4枚、「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共6 枚,及邑冠公司與歐坊公司間買賣合約內偽造「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顆,則均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此部分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業已持向歐坊公司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緩刑宣告部分: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曾給付10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46 頁告訴代理人所述,及同卷第149 頁之刑事陳報狀),且為使被告能繼續工作籌資賠償告訴人,因認其本案所受各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雙方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 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事實欄一、㈠ │原判決撤銷。 │ │ │ │陳正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 │ │ │表二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歐坊設計工│ │ │ │程有限公司損害賠償。 │ │ │ │未扣案偽造之「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 │ │ │司」印文共貳拾肆枚、「大炬設計工│ │ │ │程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邑冠實│ │ │ │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大大室內│ │ │ │裝修有限公司」、「大炬設計工程有│ │ │ │限公司」、「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 │ │ │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上訴駁回。 │ │ │ │陳正福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 │ │ │方式支付被害人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 │ │ │司損害賠償。 │ │ │ │(原判決主文: │ │ │ │陳正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偽造之「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 │ │ │司」印文共參拾壹枚、「大炬設計工│ │ │ │程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邑冠實│ │ │ │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大大室內│ │ │ │裝修有限公司」、「大炬設計工程有│ │ │ │限公司」、「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 │ │ │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 │上訴駁回。 │ │ │ │陳正福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 │ │ │方式支付被害人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 │ │ │司損害賠償。 │ │ │ │(原判決主文: │ │ │ │陳正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 │新臺幣參佰參│一、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以每月為一期,第一│ │拾萬元 │ 至二十四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 │ │ 伍仟元至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合作│ │ │ 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 │ │ │ 帳號帳戶。 │ │ │二、第二十五至六十期(即第三年至第五年)│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歐│ │ │ 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上開帳戶。 │ │ │三、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 │ │ 新臺幣貳萬元至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上│ │ │ 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