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苙恩、王濬騰、陳品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苙恩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濬騰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陳品宏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70號、第28073號、 第31068號、第3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苙恩於民國105年12月間,透過黃鉅富認識王濬騰,欲合 作新北市八里區龍米段合建案,再由黃鉅富引介不具綜合營造業資格或可供從事建築之人員、設備、資金或實績之惟泰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惟泰興 業公司)負責人陳品宏(無罪部分詳後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代價,提供該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供張苙恩 、王濬騰使用,而其等竟為以下行為: ㈠張苙恩、王濬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8月間,由張苙恩自稱惟泰興業公 司負責人之代理人,王濬騰自稱該公司總經理,向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149、21 50、21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號2樓、同號3樓,下與甲土地合稱甲房地)所有權人謝瑋倫、謝沛穎(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等之母黃貴嬌遊說合建事宜,並以惟泰興業公司名義與謝瑋倫、謝沛穎於106 年7月13日簽具「龍米段合作興建契約書」,於106年7月18 日簽具「龍米段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由謝瑋倫、謝沛穎將甲土地信託登記予銀行,同意惟泰興業公司以甲房地進行土地及建築融資,做為興建資金存入信託專戶,而向黃貴嬌取得謝瑋倫、謝沛穎之甲房地權狀(合計土地權狀2張、建 物權狀6張,下同)、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並 佯稱將向大眾商業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合建信託,即以惟泰興業公司名義於106年8月11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肉品售後買回融資」貸款600萬元,再佯稱該貸款係合建案融資, 致謝瑋倫、謝沛穎陷於錯誤,以甲房地設定72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嗣中租迪和公司於106年8月22日撥款584萬6,100元至惟泰興業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旋由王濬騰將其中570萬元提領、 匯出私用,均未用以辦理信託或處理合建事務。 ㈡張苙恩、王濬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苙恩於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30日申辦謝瑋倫、謝沛穎之印鑑證明,再交由王濬騰持甲房地權狀及謝瑋倫、謝沛穎之印鑑章、印鑑證明,透過不知情之王棟隆,向不知情之李鴻輝貸款350萬元;且未經謝瑋倫、 謝沛穎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龔玉華,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使用謝瑋倫、謝沛穎之印鑑章,盜蓋如附表二所示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甲房地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謝瑋倫、謝沛穎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棟隆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3日及106年10月18日分別匯款71萬5,000元、195萬9,000元及51萬元至惟泰興業公司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後,即由張苙恩、王濬騰提領、匯出私用一空。 ㈢張苙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6年12月22日向謝瑋倫、謝沛穎佯稱:大眾銀行未核准合建信託,將改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辦,為節省稅賦,需將甲房地先行過戶至張苙恩擔任負責人之兆苙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兆苙投 資公司)云云,致謝瑋倫、謝沛穎陷於錯誤,簽具「八里區龍米段地號1868合作興建補充協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1月3日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兆苙投資 公司,張苙恩即於同日以甲房地為擔保向不知情之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1月4日以甲房地為吳龍潭辦理設定抵押登記,旋將該款項私用殆盡,而未用於申辦合建信託或有關項目。 ㈣張苙恩另向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所 有權人黃慧貞遊說合建事宜,聲稱將以乙土地辦理合建信託及融資以清除地上權,黃慧貞遂於107年2月12日經張苙恩引介向不知情之詹淑清借款800萬元,並於107年2月21日以乙 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擔保,翌日詹淑清即匯款800 萬元予黃慧貞。詎張苙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慧貞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誤將應給予黃慧貞之信託保證金100萬元,匯成800萬元,應將差額匯回兆苙投資公司云云,並書立內容為「因會計作業疏失導致匯款錯誤新台幣七百萬元」之聲明書,致黃慧貞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5月、107年3月7日分別匯款349萬9,950元(合計699萬9,900元,各扣除手續費50元)至兆苙投資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旋由張苙恩悉數轉匯其私人帳戶花用完畢。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苙恩(下稱被告張苙恩)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王濬騰(下稱被告王濬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苙恩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 濬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不否認其提領及轉匯惟泰興業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部分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張苙恩希望藉由伊的專業對八里合建案做營建規劃,伊有把該做的工作做好,等他們整合,加入這個團隊後,因為伊之前有債務,他們承諾會借伊錢,伊事後也有在106年9月左右還140萬元給張苙恩;關於提領現金及匯款 部分,用在伊私人借款約150萬元,其他部分是付公司管銷 費用,包括買達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昱公司)支出訂金200萬元,張苙恩說這筆訂金他們會支付,原本是借黃鉅富200萬元支票來簽約,後來伊又跟詹馥蓮借260萬元,用來過 黃鉅富的票;買達昱公司是因為原本計畫以達昱公司來興建施工,因為惟泰興業公司不具有建案融資能力,只有起造人資格,要由有營建業資格的達昱公司向銀行做土地融資、建築融資的申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濬騰亦不否認向李鴻輝融資後之款項,係由其指示助理林清福提領及匯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匯款部分是伊或惟泰興業公司之借款,提領現金部分則是達昱公司管銷費用,匯給郭家榮的部分是匯錯,後來有匯回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張苙恩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苙恩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73至179頁、第349至354頁、原審卷二第580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一第73至76頁、第188至196頁、原審卷二第323至330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倫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一第346至352頁、偵二第97至99頁、原審卷二第331至33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穎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338至342頁)、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人員郭宇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七第11至14頁、偵卷四第35至40頁、原審卷二第200 至21 0頁)等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甲房地之不動產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06年7月13日「龍米段合作興建契約書」暨附件、106年7月18日「龍米段增補條款契約書」暨附件、106年8月11日惟泰興業公司售與肉品予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106年8月11日中租迪和公司售與肉品予惟泰興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107年5月25日中租迪和公司函暨附件、107年9月19日中租迪和公司函暨附件、106年8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1份、106年8月16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項約定事項、106年7月18日謝沛穎、謝瑋倫印鑑證明、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6份、106年8月18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106年8月18日謝瑋倫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106年8月18日謝沛穎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106年8月18日謝沛穎之切結書、107年9月13日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附件惟泰興業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6年8月22日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含提匯款共2紙)、同日取款憑條、106年8月24日取款憑條、108年1月29日上海商銀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暨附件禾鑫建築實業 公司(下稱禾鑫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入帳科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第29至36頁、第55至61頁、第79至82頁、第93至108頁、偵卷二第134至135頁、第148至149頁、第152至162頁、偵卷三第156頁、偵卷四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偵卷六第297至303頁、第369至374頁、偵卷九第136至138頁、第297至298頁、原審卷一第719至721頁、第732頁、原審卷二第293頁、第295頁),足認被告張苙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濬騰部分: ⑴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簽具「龍米段合作興建契約書」、「龍米段增補條款契約書」後,由張苙恩取得謝瑋倫、謝沛穎之甲房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惟未依約將甲土地辦理合建信託,即由被告王濬騰與中租迪和公司聯繫辦理惟泰興業公司之融資貸款600萬元,並以甲房地 設定抵押擔保,暨中租迪和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實際撥款584萬6,100元至惟泰興業公司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王濬騰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匯款100萬元至禾鑫 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復於106年8月24日提領430萬元現金等情, 業據被告王濬騰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6頁),並有惟泰興業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禾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入帳科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惟泰興業公司於106年7至11月間之實際負責之人為何、該公司大小章所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宏證稱:一開始是在伊那裡,因為張苙恩要辦理合建信託跟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事項,簽約時就交由張苙恩保管,辦理信託時都交給張苙恩,後續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8至359頁、第362頁);證人即被告王濬騰之助理林清福於偵查中證 稱:伊曾自王濬騰處拿到惟泰興業公司大小章去銀行匯款,他指定伊匯款給很多人,公司大小章伊用完會還給王濬騰等語(見偵卷四第338至339頁),參以被告王濬騰自惟泰興業公司帳戶匯出及提領款項,業據被告王濬騰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64頁),並有前述金流資料可佐,而由被告王濬 騰自行動支甚明,綜合前情,足見惟泰興業公司之大小章於106年10、11月間被告王濬騰離開該公司前,係由同案被告 陳品宏交付同案被告張苙恩保管,而被告王濬騰亦可自行由該公司帳戶提匯款項無訛。此外,證人黃鉅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介紹張苙恩與王濬騰認識合作合建案,因張苙恩之兆苙騰公司資本額僅1萬元,故伊再介紹惟 泰興業公司給王濬騰、張苙恩與地主簽約等語(見偵卷四第130至131頁、第154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2頁),顯見當 初惟泰興業公司即係供被告王濬騰與同案被告張苙恩合作辦理合建案之公司,審之惟泰興業公司進入合建案之目的、實際持有公司大小章暨決定以大小章動支款項之人,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均屬該公司於106年7至11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⑶又所謂合建信託,係指地主及建商藉由將土地信託予銀行,由受託銀行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自行或委由建築經理公司,為地主及建商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而言而在合建信託關係中,並要求建商將融資款項存入信託專戶,其目的在於確保建商專款專用,且能保障合建案不因地主或建商因產權及信用等原因中止,以降低合建案之風險。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張苙恩、王濬騰一起來2次 ,他們說要向大眾銀行交付信託,目的是跟銀行借錢蓋房子,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要向中租迪和公司借錢,是後來107年3月11日陳子昱來找伊,伊才知道他們拿伊的房子去跟中租迪和借錢,伊也不知道貸款被用到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4頁、第32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苙恩說王濬騰是惟泰興業公司總經理,張苙恩則自稱是惟泰興業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跟伊等接洽案子,他說向大眾銀行申辦信託,目的是要拿來蓋房子,土地、建物所有權由銀行保管,對雙方比較有保障;伊和張苙恩見過很多次,王濬騰見過2次,時間是在106年7、8月間,他們說要辦理信託,但沒說要拿去中租迪和公司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2頁、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王濬騰自稱惟泰興業公司總經理,張苙恩則說他代理該公司負責人來簽合約,當時他們就說要向大眾銀行申辦信託,伊看過張苙恩很多次、王濬騰2次,交付信託是因為蓋多 少,銀行就會撥多少錢,所以我們就相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頁、第341至342頁)在卷,此並見諸雙方簽具之「龍 米段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見偵卷一第57頁), 足認告訴人黃貴嬌、謝瑋倫、謝沛穎同意甲土地交付信託,確因被告王濬騰、張苙恩告知可確保融資專款專用一情甚明。然被告王濬騰、張苙恩顯未遵循此一向銀行辦理合建信託並存入信託專戶,保障專款專用之口頭承諾及合約條款,而於取得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簽約後所交付用以辦理合建信託之權狀及印鑑章後,旋用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並挪為私用,堪認其等確係利用合建融資為詐術,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 ⑷至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固曾簽具文件,同意提供甲房地予惟泰興業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擔保,有擔保物提供同意書2份、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第293頁、第295頁),然觀該等同意書及切結書,僅在說明甲房 地提供擔保,均未提及信託一事,證人郭宇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向謝瑋倫、謝沛穎談到放款目的,只講到伊等是針對惟泰興業公司放款,並未談到資金使用的內容;伊聽王濬騰說過他們提供的不動產是之後要蓋房子的,但伊等還是針對惟泰興業公司做短期周轉金放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09頁),表示當時僅當場說明是短期周轉金之放款,而與合建信託無關一情明確;而告訴人黃貴嬌、謝瑋倫、謝沛穎就合建模式既所知有限,未必能知悉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與信託全然無關,故尚不能以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同意貸款乙情,即認其等與告訴人黃貴嬌亦同意於未進入合建信託程序前,以甲房地辦理融資之意。 ⑸被告王濬騰雖於原審中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中租迪和公司撥款明細暨所附相關支出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79至662頁),以證所辯該貸款部分係經同案被告張苙恩同意,償還個人債務,嗣後並已返還,其餘則用以合建相關事項等情,然查: ①細繹該明細內容,除其中「275萬/存洛哥帳戶/前達昱票款」 、「100萬/匯禾鑫/王濬騰借款」、「30萬/建築師/支票25萬/共計55萬」外,其餘並無憑據可資佐證,亦未必與本案 合建相關,本乏可信之基礎;而「100萬/匯禾鑫/王濬騰借 款」部分,被告王濬騰係辯稱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後,曾再向被告張苙恩借支150萬元,事後並返還如前,然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苙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濬騰當時都是分散借款,不是一次一大筆的借,也是還給伊個人,不是惟泰興業公司;王濬騰是向伊個人借款,伊拿伊兆苙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苙騰公司)的營收來借他,他說還伊150萬元,是還 兆苙騰公司,不是惟泰興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至373頁),已難認該明細中「100萬/匯禾鑫/王濬騰借款」( 即以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匯入禾鑫公司之100萬元),與被告 王濬騰所稱其向被告張苙恩之個人借款有關,無從資為合理支用款項之憑據。 ②再關於該明細所載「30萬/建築師/支票25萬/共計55萬」一節 ,證人即建築師陳文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5月間,伊受王濬騰委託完成八里區合建案的初步規劃設計,後來伊又出1次設計圖給王濬騰,伊等在106年8月間在 惟泰興業公司內簽規劃設計約,簽約時伊希望他付定金,他當面將簽約金55萬元(30萬元現金及黃鉅富開立之25萬元個人支票)交給伊,但後來25萬元支票沒有兌現,圖說部分要進入建築執照階段就停了,因為缺鑽探資料等語(見偵卷七第22至23頁、偵卷四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194至195頁),金額已有不符,且中租迪和公司撥款時間已係在106年8月下旬,對照簽約時間,在缺乏金流資料可佐之情形下,亦難遽認二者必有關聯。 ③至被告王濬騰辯稱:曾為購買達昱公司之經營權,以黃鉅富(即黃煒洛、「洛哥」)之支票支付,並向詹馥蓮借貸用以過票乙節,雖據證人林清福於偵查中(見偵卷四第339至340頁)、證人詹馥蓮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70頁)、證人黃鉅富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82頁、 第189頁)、證人張苙恩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374至376頁)證述在卷,並有股權轉讓議定書1份及黃鉅富開立之支票1張(發票日:106年7月2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1頁、第513頁),且證人詹馥蓮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曾於106年8月7日借王濬騰2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然證人詹馥蓮與被告王濬騰間,曾 因104年1月即已開始之借款關係,發生債務糾紛,甫於106 年7月28日簽具還款協議,約定被告王濬騰還款總額為1,450萬元,每月應至少償還10萬元,每年應至少償還200萬元乙 節,有債務償還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7頁),足見當時被告王濬騰對證人詹馥蓮尚負有鉅額債務,何以證人詹馥蓮在被告王濬騰幾未還款之際,願再次借款260萬 元?況被告王濬騰在106年8月間即已參與惟泰興業公司之運作,究有何必要就合建事項,再以其個人名義借貸?而證人詹馥蓮與被告王濬騰前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復均未能提出確有借款260萬元之佐證,即難認中租迪和公司之貸 款與購買達昱公司之經營權有關。基此,被告王濬騰所提之撥款明細暨所附相關支出證明,均無法認係以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辦理合建案之支出,俱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王濬騰於惟泰興業公司與謝瑋倫、謝沛穎簽具合建契約後,未實際申辦合建信託一事,旋以甲房地提供擔保而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在先,嗣又以該等貸款清償其私人債務等,堪認其自始即無辦理合建之本意,並訛以合建信託之名義,致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提供甲房地擔保惟泰興業公司貸款,由其以提款或匯款之方式取得款項供己私用甚明,是被告王濬騰所辯俱不足採,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張苙恩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苙恩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73至179頁、第349至354頁、原審卷二第580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一第73至75頁、第188至195頁、原審卷二第323至330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倫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一第346至352頁、偵二第97至99頁、原審卷二第331至33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穎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338至342頁)、證人李鴻輝於調詢(見偵卷三第175至177頁)、王棟隆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四第123至128頁、第151至157頁、原審卷二第171至179頁)、證人林清福於偵查及原審(偵卷四第337至342頁、原審卷二第210至216頁)之證述可稽,此外,並有106 年9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9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6年9月27日謝瑋倫之印鑑證明、10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9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6年9月30日謝沛穎之印鑑證明、107年8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暨附件王棟隆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06年9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6年10月3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7年9月13日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附件惟泰興業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6年9月29日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含提匯款共6紙)、同日取款憑條、106年10月3日板信銀 行匯款申請書(含提匯款共4紙)、同日取款憑條、106年10月18日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107年11月20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函暨附件張苙恩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8年1月2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函暨附件駿峰公司之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 易明細、108年2月15日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函暨附件郭家榮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交易明細、ATM轉出交易明細、匯款轉入交易明細、對帳單、大額現 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106年10月5日陽信銀行取款條、陳秀渝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款轉入交易 明細、轉出交易明細、對帳單、王棟隆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27至440頁、偵卷六第297至300頁、第305至319頁、第325至347頁、第349至350頁、偵卷九第181至185頁、第187至191頁、原審卷一第715至718頁、第733至749頁、原審卷二第231至247頁),堪認被告張苙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⒉被告王濬騰部分: ⑴被告王濬騰、張苙恩透過王棟隆向李鴻輝貸款350萬元,並委 由龔玉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蓋用「謝瑋倫」、「謝沛穎」之印鑑章,並向承辦公務員行使,而以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李鴻輝,擔保該貸款,暨由王棟隆撥款共計318萬4,000元至惟泰興業公司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並由被告王濬騰指示助理林清福於106年9月29日自該帳戶①匯款4 5萬5,000元至張苙恩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② 匯款9萬元至駿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駿峰公司)之中小企 銀00000000000帳號帳戶、③匯款2萬元至王濬騰之妻陳秀渝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④提領14萬5,000元現金;於106年10月3日自該帳戶①匯款20萬元至陳秀渝陽信銀行帳戶、②匯款150萬元至郭家榮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③提領25萬元現金;於106年10月18日自該帳戶提領52 萬元現金,再將其中32萬元匯入張苙恩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王濬騰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8頁),並有證人李鴻輝、王棟隆、林清福之證述可稽及前揭甲房地設定文件、撥款、提款及匯款等金流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同案被告張苙恩與被告王濬騰分別假冒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棟隆聯繫,使王棟隆誤認係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欲提供甲房地擔保而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苙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並稱:這是王濬騰教伊的,當時是他偽造中租迪和公司建議書,他發現後面資金不夠用,就用中租迪和公司建議書來騙伊說為了運作下去還需要資金,而當時伊的兆苙騰公司沒有資金可以再投入,無法處理土地融資,所以伊就說唯一辦法就是再借二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第368頁、第377頁);復經證人王棟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確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與帳號名稱為謝瑋倫、謝沛穎之人確認其等提供甲房地擔保之意願,謝瑋倫的LINE帳號是王濬騰提供的,借款當時並沒有看過謝瑋倫、謝沛穎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9頁),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231至247頁)。而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並未加入王棟隆的LINE帳號,且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黃貴嬌於107 年3月12日始自證人陳子昱處得知甲房地遭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等節,並據證人即謝瑋倫、謝沛穎、黃貴嬌、證人陳子昱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74頁、第189頁、第348頁、第288頁、偵卷二第98頁、第410頁、原審卷二第225頁、第329頁、第332頁、第339頁),足認被告王濬騰及同案被告張苙恩提供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李鴻輝,並未經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同意甚明,則被告王濬騰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龔玉華,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謝瑋倫、謝沛穎之印鑑章,並持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要屬無疑。至被告王濬騰辯稱:其提款及匯款有支付達昱公司之管銷費用、暫時借支及匯錯云云,均乏具體事證可佐,業如前述,且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從憑為被告王濬騰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濬騰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苙恩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73至179頁、第349至354頁、原審卷二第580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一第73至76頁、第188至196頁、原審卷二第323至330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倫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一第346至352頁、偵二第97至99頁、原審卷二第331至33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穎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338至342頁)、證人即鎰順公司負責人吳龍潭於調詢及偵查(見偵卷一第145至150頁、第177至181頁)、證人即鎰順公司員工溫美玉於調詢、偵查(見偵卷一第272至275頁、偵卷二第71至73頁、偵卷七第31至33頁)、證人即吳龍潭之女吳昭慧於偵查(偵卷四第375至379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106年12月22日合作興建補充協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契約審約條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6年12月22日謝瑋倫、謝沛穎印鑑證明、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8份、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份、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淡水分處107年契稅繳款書3份、107年1月4日借款契 約書、107年1月4日撥款同意書、107年1月4日本票1紙、公 證書暨公證書正本、授權書、107年7月10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07年1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1月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7年1月8日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07年1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2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2份、107年1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107年1月8日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匯款單、107年1月3日聯邦銀行本行支票、107年1月3日聯邦銀行本行支票暨支票 背面各2紙、107年8月27日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暨 附件王棟隆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107年1月11日領受現金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第89至92頁、第155至163頁、第165頁、第180 頁、第279頁、偵卷二第105至110頁、偵卷六第161至164頁、 第325至347頁、偵卷七第35至36頁、第166至168頁、第170 頁、第173頁、偵卷九第195至200頁、第201至209頁、第213至220頁、第261至264頁、第268至271頁、第283至284 頁、第288頁),足認被告張苙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被告張苙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苙恩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73至179頁、第349至354頁、原審卷二第580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貞於警詢、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九第26至28頁、偵卷一第63至67頁、第188至196頁、第236至244頁、偵卷四第87至90頁、原審卷二第343至350頁)、證人即宸基公司總經理陳子昱於警詢、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九第13至16頁、偵卷一第280至289頁、偵卷二第328至338頁、第406至414頁、原審卷二第218至225頁)、證人即乙土地抵押權人詹麗燁於調詢、偵查(見偵卷一第113至119 頁、第129至133頁) 、證人即宸基公司債權人詹淑清於調詢、偵查(見偵卷一第232至235頁、偵卷二第85至87頁)、證人即在場人黃品聰於偵查(見偵卷二第91至93頁)、證人即陽信銀行汐止分行經理陳尚騏於調詢、偵查(見偵卷一第324至331頁、偵卷二第77至80頁)、證人即在場人呂瑞峰於調詢、偵查(見偵卷二第314至318頁、第322至325頁)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107年2月12日信託契約書、107年2月12日借款契約書、本票、107年3月4日聲明書、107年2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2月1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7年2月5日黃慧貞印鑑證明、107年2月13日黃慧貞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107年2月21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八里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07年3月5日及107年3月7日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07年4月23日台中銀行函暨附件兆苙投資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7年5月11日台中銀行函暨兆苙投資公司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07年3月19日取款憑條、107年3月20日取款憑條、107年7月24日台中銀行函暨兆苙投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張苙恩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5月24日台中銀行函暨張苙恩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7年6月14日台中銀行函暨107年3月8日取款 憑條、同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246至258頁、第260 至262頁、偵卷六第73至79頁、第81至86頁、第87至94頁 、第95至97頁、第99至113頁、偵卷九第177頁、第221至226頁、第229頁),堪認被告張苙恩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對甲房地之所有人即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施用詐術,使其等實際掌控之惟泰興業公司利用甲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公司之貸款,此實具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而被告張苙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施用詐術使兆苙投資公司取得甲房地,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告訴人黃慧貞提供乙房地設定抵押,向證人詹淑清借得800萬元後,被告張苙恩佯稱匯款錯誤, 要求告訴人黃慧貞匯還款項(實際匯還699萬9,900元),係被告張苙恩對告訴人黃慧貞施用詐術而取得699萬9,900元財物無訛。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認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中,被告張苙恩係取得抵押權設定之利益800萬元,自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⒉第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苙恩、王濬騰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龔玉華,先後於106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持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提供之印鑑章,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盜蓋謝瑋倫、謝沛穎之印鑑章,用以表示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之向地政事務承辦公務員行使,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相關文書內,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提供甲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兆苙投資公司;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中,提供乙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詹麗燁之貸款,各係由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黃慧貞同意並提供印鑑章,蓋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契約書,並持之以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相關文書等節,有前開106年8月18日謝瑋倫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106年8月18日謝沛穎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106年8月18日謝沛穎之切結書、106年12月22日八里區龍米段地號1868合作興建補充協 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審約條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07年2月12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第293頁、第295頁、偵卷一第83至92頁、第260至261頁),是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契約書,客觀 上均屬經有製作權人之同意而製作之文書,非屬經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而不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併此指明。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 欄一㈢、㈣部分,被告張苙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以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係與同案被告陳品宏共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就詐欺犯行部分,認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然: ⑴因同案被告陳品宏並未與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共犯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詳後述),並未合致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 ⑵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乃未經告訴人 謝瑋倫、謝沛穎同意,逕持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乙情,有如上述,因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並未另向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施用詐術,自不另涉詐欺得利之犯行。 ⑶綜此,此部分起訴意旨即有未洽,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張苙恩亦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屬誤載,此業由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張苙恩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惟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張苙恩以詐術取得者為財物,而非不法利益,補充理由意旨認應構成詐欺得利罪,仍有誤會,前已敘明,而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委由不知情之 地政士龔玉華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盜蓋「謝瑋倫」、「謝沛穎」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無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之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填戴如附表二所示屬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共有之甲房地相關文書而行使之,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相關文書內,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委由不知情之 地政士龔玉華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致為不實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張苙恩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分別所為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王濬騰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為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苙恩、王濬騰為自己之 私利,竟以合建為名,訛詐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使其等提供相關資料,並以所有之甲房地為擔保貸款,又偽造抵押權設定之書面,致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之登載;被告張苙恩另隱瞞上情,詐使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移轉甲房地之所有權於張苙恩任負責人之兆苙投資公司,而於將甲房地抵押貸款後,將所貸得之款項花用殆盡;被告張苙恩又於告訴人黃慧貞受領乙土地抵押貸款後,佯以作業疏失,使告訴人將大部分款項匯還,再自行花用罄盡,致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黃慧貞受有巨大損失,並足生損失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所為不宜輕懲,犯後均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失,亦有非是,兼衡各次犯行中,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所詐得及各自取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張苙恩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部分係以其詐得之甲房地清償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中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張苙恩於原審審理中大致坦承犯行,被告王濬騰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苙恩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濬騰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之各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類同,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張苙恩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王濬騰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並說明: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被告張苙恩、王濬騰詐欺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而使其等實際操控之惟泰興業公司取得以甲房地,為其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財產上利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萬元,惟實際向 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貸得600萬元,扣除相關稅務等費用後 ,實際撥款584萬6,100元至惟泰興業公司帳戶內,嗣由被告王濬騰先後提領現金40萬元、匯款100萬元、提領現金430萬元,合計570萬元以供己用,該等財物應屬為被告王濬騰自 詐欺而取得財產上利益所變得之物,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尚無事證認被告張苙恩於此次犯行中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使惟泰興業公司取得以甲房地,為其貸款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財產上利益,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420萬元,惟實際向債權人李鴻輝貸得350萬元,扣除相關稅務等費用後,實際撥款318萬4,000元至惟泰興業公司帳戶內,而由被告王濬騰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林清福分別於106年9月29日①匯款45萬5,000元至張苙恩之玉山銀行0000 000000000帳號帳戶、②匯款9萬元至駿峰公司之中小企銀000 00000000帳號帳戶、③匯款2萬元至王濬騰之妻陳秀渝之陽信 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④提領14萬5,000元現金;於106 年10月3日①匯款20萬元至陳秀渝陽信銀行帳戶、②匯款150萬 元至郭家榮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並分4筆合 計16萬元轉匯至張苙恩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③提領25萬元現金;於106年10月18日提領52萬元現金(其中32萬元再匯 入張苙恩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合計提領及匯款之數額為318萬元。其中被告張苙恩所得為93萬5,000元(45萬5,000元+16萬元+32萬元);其餘由被告王濬騰指示林清福提領及匯 款之部分,合計為224萬5,000元(318萬元-93萬5,000元=224萬5,000元)。該等財物分別為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使其等實際操控之惟泰興業公司取得設定抵押擔保其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再藉由貸款而取得所變得之物,為其等實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 各自之利得數額,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被告張苙恩係經由詐欺而使其任負責人之兆苙投資公司取得甲房地,後將該房地向吳龍潭抵押貸款共計1,200萬元,為被告張苙恩詐欺而取得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 惟再考量其中570萬2,035元(另手續費70元)、350萬元用 以償還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欠款,並據以塗銷抵押 權登記,若於此部分重覆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而於扣除此部分後,其餘之279萬7,895元(1,200萬元-570萬2,035元-70 元-350萬元=279萬7,89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中,被告張苙恩詐欺告訴人黃慧貞,而使告訴人黃慧貞將699萬9,900元(另手續費100元)匯至兆苙投資公司及自 己名下之帳戶,悉數挪作私用而花用完畢,該等財物為被告張苙恩詐欺而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行使而交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所有之物;另該等文書內之「謝瑋倫」、「謝沛穎」印文,均為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所盜用,而非偽造之印文,不屬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沒收客體,爰俱不予宣告沒收。至本 案其餘扣案物(見偵卷二第224頁、第226頁、第244頁、第254頁、第266頁、第268頁),並無事證與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並不該當於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上訴駁回: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所得提轉匯入被告張苙恩、王濬騰等自己或關係密切人之帳戶,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實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苟被告張苙恩、王濬騰無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犯意,何需分散或層層提轉?從而,自亦難認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之提轉犯罪取得之財物,僅係其事後之處分行為,未涉洗錢犯行,是原判決認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未涉洗錢犯行,其認事用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有未洽。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陳品宏部分,其認事用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猶有未洽;再告訴人等因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之犯行,財產受有重大損失,負擔極大之壓力,更需來回奔波於法務部調查局、地檢署及法院間開庭應訊,身心飽受煎熬,無辜之平民百姓,平白受此困境,實非外人所能領受。再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均為前科累累之詐欺犯,據聞被告張苙恩目前尚有另一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顯見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實為詐欺之慣犯,其惡性重大、屢犯不改,加之被告張苙恩、王濬騰犯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而被告王濬騰更矢口否認,原審判決僅分別量處被告張苙恩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王濬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實有悖民眾對社會正義之期待,原判決量刑尚有欠妥適云云。被告張苙恩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2之所取得之約9百萬元之款 項,均係由被告王濬騰管理,而被告張苙恩除取得被告王濬騰因借貸款項所交還予被告張苙恩之93萬5千元外,就此部 分未取得其他不法所得,甚且附表一編號1、2貸款款項,被告張苙恩亦以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 ,亦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所致被害人之損害已消彌,與一般詐欺案件仍持續造成被害人損害不同。原判決並未審及此節,逕自就附表一編號1、2分別判處被告張苙恩有期徒刑10月、10月,略嫌率斷且有過高,而無以維持。原審就被告張苙恩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以其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其3年6月及3年有期徒刑,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79萬7895元,此金額遠不及其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699萬9900元,惟原審竟漏未區別同一被告、不同犯行間 犯罪所生損害之裎度為量刑之準則,而量處附表一編號3 重於附表一編號4之刑度,且未針對此部分具體說明其理由, 是其於此部分之量刑已與比例原則有違,又觀附表一編號1 、3、4之犯罪事實,係以合建案辦理信託之名義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並受有損害,而原審就同案被告王濬騰附表一編號1詐欺得利部分,判處其2年10月有期徒刑,惟被告王濬騰就此部分之犯行均矢口否認,反觀被告張苙恩就附表編號3、4坦承不諱,顯見其對所犯之罪行已幡然悔悟,對自己之不法行為亦願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惟原審量刑時卻未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大相徑庭乙事作為其 科刑輕重的標準,反就附表一編號3、4均判處被告張苙恩重於被告王濬騰附表一編號1之刑度,顯已與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相悖。甚且,被告張苙恩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279萬7895元,然此數額遠不及被告王濬縢因附表一編 號1犯行所取得570萬元,原審竟疏於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差異,對被告張苙恩判處3年6月有期徒刑,而就被告王濬騰部分僅論處2年10月之有期徒刑,於判決中亦未對此輕重懸殊之 量刑結果敘明理由,原審法院於此已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並逸脫罪刑相當原則,而就被告張苙恩所犯量刑過重,原判決難謂為適法云云。被告王濬騰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之證人黃鉅富簽發之3紙支票、興建 坪效表、證人陳文仁於原審庭呈之建築規劃設計顧問委任契約書等文件;佐以黃鉅富於原審證稱:對於這三張支票有印象,這三張支票開立的目的是地主合建的保證金,這些票開出去之後,不是張苙恩就是王濬騰支付的等語;及陳文仁於原審證稱:當時有給王濬騰興建坪效計算表,伊等做完設計一定有坪效表,伊跟惟泰興業公司訂定的合約實際進行到平面圖、立面圖、透視圖做完等語,可知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於106年7月13日與惟泰興業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後,被告王濬騰旋央請黃鉅富簽發支票以支付合建保證金,復委請陳文仁進行建築規劃設計,倘王濬騰自始即無履行合建契約之意,大可於取得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透過民間融資管道借貸鉅額款項,再將取得款項全數侵吞入己,何須如此大費周章,為合建事宜運籌謀劃?足見被告王濬騰於合建契約簽立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嗣後該合建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乃因王濬騰突遭張苙恩逐出團隊,張苙恩能力不足又獨斷專行所致,然此實非被告王濬騰事先所得預料,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王濬騰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意圖,原審逕以被告王濬騰未向銀行辦理合建信託及土地、建築融資,卻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等情,遽謂難認被告王濬騰確有完成合建之真意云云,其認定事實似嫌率斷,又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等2人,固一再 陳稱:未同意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蓋用其等之印鑑章云云,然告訴人本以使被告王濬騰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其不利於被告王濬騰之陳述,乃屬當然,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既承認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印文為其等印鑑章所蓋用,自應有確切反證,始能認定被告王濬騰等人未獲授權使用其等之印鑑章。況依告訴人等與惟泰興業公司所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其中第7條 第1項明載:「...本印章經地主同意得作為提供設定、擔保,或其他對外承諾之用...」等詞,可知告訴人等於該契約 成立後交付印鑑章,應有概括授權被告王濬騰等人得將其等印鑑章用於設定抵押權等事項之意,倘若如此,則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即難認係未經其等授權所蓋用;原審逕認被告王濬騰委由不知情之龔玉華,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蓋用告訴人等之印鑑章,復向承辦公務員行使該等私文書云云,恐值商榷。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王濬騰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已嫌理由欠備;且刑法第57條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係指被告王濬騰犯罪後,因悔悟而謀求補救所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不包括被告王濬騰基於防禦權之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否則無異剝奪被告訴訟上之基本防禦權,當非立法之本旨。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將被告王濬騰「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採為量刑輕重之部分情狀,無異剝奪被告王濬騰訴訟上之基本防禦權,亦難謂為適法云云。⒉惟查:檢察官、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部分如後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及同案被告陳品宏(無罪部分詳後述)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即後述⒈、⒉部 分),共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又被告張苙恩於事實欄一㈢、㈣ 所示犯行中(即後述⒊、⒋部分),另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106年8月22日中租迪和公司撥款58 5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實際匯入584萬6,100元)至惟泰興 業公司之板信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被告王濬騰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並匯款100萬元 至禾鑫公司之上海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復於106年8月24日自惟泰興業公司該帳戶提現430萬元, 均非用於合建目的之用。 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王棟隆陸續於106年9月29日、10月 3日及10月18日分別匯款71萬5,000元、195萬9,000元及51萬元,共計318萬4,000元(已扣除手續費及利息)至惟泰興業公司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後,被告王濬騰隨即指示助理林清福自該帳戶內,分別於106年9月29日⑴匯款45萬5,000元至 被告張苙恩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⑵匯款9萬元至駿峰公司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號帳戶、⑶匯款2萬元至被告王濬騰之妻陳秀渝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⑷領現14萬5,000元;於106年10月3日⑴匯款20萬元至陳秀 渝陽信銀行帳戶、⑵匯款150萬元至郭家榮之陽信銀行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⑶提現25萬元;於106年10月18日提現52萬 元(其中32 萬元匯入被告張苙恩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均 非用於合建目的之用。 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被告張苙恩於詐得甲房地移轉至兆 苙投資公司名下後,以甲房地向金主吳龍潭(以其女吳昭慧名義借貸)抵押借款共計1,200萬元,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償 還前揭惟泰興業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570萬2,035元(於107年1月8日自吳昭慧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 款570萬2,035元至中租迪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代償惟泰興業公司肉品售後租回融資債務,另有手續費70元)、對李鴻輝之欠款350萬元(由李鴻輝取 得票號UE0000000號,票面金額350萬元支票,於107年1月5 日兌現)及給付王棟隆仲介費70萬元(由王棟隆取得票號UE0000000號,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於107年1月4日兌現),另部分款項現金209萬7,895元則由被告張苙恩於107年1月11日在聯邦銀行新莊富國分行當場點收後花用完畢,均非用於合建目的之用。 ⒋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中,被告張苙恩於107年3月4日製作不 實聲明書以取信黃慧貞,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導致匯款錯誤新台幣七百萬元」,使黃慧貞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向詹淑清(以其姊詹麗燁名義)抵押措款800萬元其中之700萬元匯回至兆苙投資公司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被告張苙恩接續將詐得款轉匯至其個人使用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滙豐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兆苙騰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後挪作私用花用完畢,均非用於合建目的之用。並以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未將資金專款專用,卻供個人私用,而於其等參與之犯行中以資金所流向之帳戶洗錢,因認被告張苙恩於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王濬騰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中,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 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 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⑴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⑵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⑶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起訴意旨所指帳戶之帳號、各帳戶間匯款、提款帳戶之時間、金額等情,除有各該帳號帳戶資料、相關匯款、提款憑證等件(詳參前述有罪部分)可佐外,並為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85頁、第361至3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固堪認定。 ㈣然觀之起訴意旨暨所據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資金流向圖,列舉犯罪所得轉匯帳戶之所有人,多有為被告王濬騰之妻陳秀渝、被告張苙恩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兆苙騰公司,因係被告張苙恩、王濬騰自己或與其等關係密切之人之情形,此等帳戶間款項間之轉移,本難以藉由製造金流斷點,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達成掩飾、隱匿來源之效果,故原難以遽稱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提領款項、匯款之行為,主觀係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本質。再者,被告張苙恩供稱事實欄一㈢部分,其將甲房地移轉登記至兆苙投資公司名下,並向吳龍潭抵押貸款1,200萬元,於支付對中租迪和公 司及李鴻輝之欠款、王棟隆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及工本費外,其餘自行花用完畢;而事實欄一㈣部分,均為其自行花用完畢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85頁、本院卷一第523頁)在 案,並有前揭帳戶資料可佐,足見該等款項中,部分係用以清償事實欄一㈠、㈡所生之向中租迪和公司、李鴻輝之貸款, 其餘款項被告張苙恩亦不諱言挪作私用,故此實應屬被告張苙恩將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而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無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之情形,顯然無涉洗錢行為。至於被告王濬騰供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款項均為其提領或匯款,並係向惟泰興業公司借款約140萬至150萬元供其私用,事後並已歸還,其餘係支付合建之管銷費用;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款項,係其指示助理林清福領取、匯款,係其私人借貸,已經返還,另係其為惟泰興泰公司清償借款及達昱公司之管銷費用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8頁),雖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以佐其實,有如前述,然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王濬騰曾以層層轉匯之手法,企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情,是該等款項亦應為其直接使用或消費,參諸上開說明,亦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案起訴意旨又未就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洗錢之方式、金額、流向,提出具體分析,佐證確有洗錢之情形,自不能徒以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使用金融帳戶轉匯所得款項,並該等款項供個人私用等節,而認2人涉犯洗錢犯行,並 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苙恩被訴於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王濬騰 被訴於事實欄一㈠、㈡中,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節,尚乏事證足佐,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犯罪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定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於各次犯行中,亦涉有洗錢犯行,而原應對其等就各該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其等參與且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宏係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以每月2 萬餘元為代價,掛名惟泰興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陳品宏於106年6月1日至同年7 月13日期間內某日,加入以 同案被告張苙恩(總裁)為首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以負責於惟泰興業公司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辦 公室內與中租迪和公司員工郭宇謙進行對保程序等方式,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另本案因同案被告張苙恩、王 濬騰及被告陳品宏未將資金專款專用,卻供個人私用,亦不知資金終究流向何去,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 參與之犯行中以資金所流向之帳戶洗錢,因認被告陳品宏另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嗣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品宏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品宏之供述、證人及同案被告張苙恩、證人黃鉅富、郭宇謙之證述、惟泰興業公司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9 月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35160號惟泰興業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全案卷證、兆苙投資公司支出證明單、中租迪和公司107年5月25日、107年9月19日函文等件為其主要依據;又認被告陳品宏涉犯洗錢犯嫌,則係以卷附各帳戶轉帳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品宏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擔任惟泰興業公司負責人後一段時間,才受張苙恩所託,掛名負責人,張苙恩說1個月要給伊2萬多元掛名費,說要開發土地,後來又說土地整合需要錢,所以去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600萬元,但所貸款項何以由王濬騰領出及匯款 ,伊不清楚,也不知道向李鴻輝借款一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品宏自103年10月2日起,即登記為惟泰興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迄今,而於106年7、8月間,以2萬餘元之代價,將該公司交由同案被告張苙恩處理合建事宜,並以謝瑋倫、謝沛穎名下甲房地做為惟泰興業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肉品賣後租回融資契約之債務貸款600萬元之抵押擔保品,陳品宏並 在惟泰興業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辦公室內,與中租 迪和公司員工郭宇謙進行對保程序,嗣於106年8月22日中租迪和公司撥款584萬6,100元(扣除相關稅、費)至惟泰興業公司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陳品宏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386之1頁至第386之10頁),並有惟泰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8月11日惟泰 興業公司售與肉品予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106年8月11日中租迪和公司售與肉品予惟泰興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107年5月25日中租迪和公司函暨附件、107年9月19 日中租 迪和公司函暨附件、板信銀行之惟泰興業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373至375頁、第156頁、偵卷六第369至374頁、第299至300頁),此部分事證明確,固堪認定。 二、被告陳品宏所辯僅係提供公司供同案被告張苙恩使用,並非全無可採: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苙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惟泰興業公司只負責簽約,並沒有要去執行案子,因為伊的兆苙騰公司登記資本額太小,雖然營業項目有土地興建與規劃,但伊避免讓地主認為伊資本額只有1萬元卻去簽案子,當時黃鉅富告知 伊可以用惟泰興業公司,就介紹陳品宏跟伊與王濬騰認識;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是王濬騰的意思,陳品宏是在中租迪和公司來看惟泰興業公司時要在場,後來透過王棟隆向金主李鴻輝借款這件事,陳品宏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 至37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濬騰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是張苙恩與陳子敬之意,說因為要做興建案前期有很多費用要花費,讓伊去買達昱公司也要資金。之後向王棟隆、李鴻輝借錢時,陳品宏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頁)。 ㈢證人黃鉅富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案件先是王濬騰跟張苙恩合作,之後因為缺公司,陳品宏的公司才進來,介紹惟泰興業公司也只是要簽土地合約而已;陳品宏有跟伊講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這件事,王濬騰也有提,伊說你們自己去溝通,陳品宏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會怕,因為當初合作沒有這個項目,伊就問王濬騰借600萬元要做何事,王濬騰說要成 立公司辦公室,買一間建設公司還是營造公司,還要給地主保證金等等,這些錢都要用在公事上面,伊跟陳品宏說若他覺得不好可以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 ㈣告訴人黃貴嬌、謝瑋倫、謝沛穎之供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頭到尾沒有看過陳品宏,是張苙恩拿陳品宏的印章來蓋簽約章,張苙恩拿陳品宏的文件說他代表惟泰興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323至3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等先前並沒有看過陳品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2頁、第341頁)。㈤綜合上開證述,可見103年間即登記為惟泰興業公司負責人之 被告陳品宏,確係由黃鉅富介紹予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供渠等使用該公司名義簽訂合建契約,且被告陳品宏並未與告訴人黃貴嬌、謝瑋倫、謝沛穎等人接觸或談論合建事宜,則被告陳品宏雖於106年7、8月間,以每月2萬餘元之代價,將該公司交由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處理合建事宜,並將公司大小章、帳戶交付,然因惟泰興業公司並非專為此次犯行所虛設之公司,被告陳品宏亦非為合建案始任職該公司負責人,則其辯稱僅提供公司供同案被告張苙恩使用,動機為取得每月2萬餘元之掛名費用等語,即非全然無可採信, 尚不能據其提供公司供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使用,即認曾參與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詐欺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之行為。 三、起訴意旨雖復以:惟泰興業公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 單薪資僅被告陳品宏1人,且該公司涉虛進虛銷幫助他人漏 稅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情,認被告陳品宏處於惟泰興業公司假合建之名詐欺地主之關鍵地位云云,然查: ㈠詳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卷證,並未見有何認定惟泰興業公司為虛設行號之情事,本案被訴詐欺情節又非惟泰興業公司無資力而故向中租迪和公司、李鴻輝貸款,是被告陳品宏是否參與詐欺犯行,仍需視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詐術之內容即:以合建之名義,要求提供甲房地,嗣以之為貸款擔保並私用等情節而定。而綜觀證人所述,均未表示被告陳品宏有參與合建案運作之情形,再卷內更無任何其經手所貸款項之事證,是自貸款之原因及結果觀之,已難認被告陳品宏與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之詐術施用相關。 ㈡又被告陳品宏固曾就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出面與中租迪和公司員工郭宇謙進行對保程序,然被告陳品宏既係惟泰興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與對保程序,本屬必要,並非當然即能認定其有積極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濬騰既表示貸款係供合建資金使用,也提供甲房地供作惟泰興業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李鴻輝貸款之擔保,且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亦立有擔保物提供同意書2份、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5頁),對於被告陳品宏而言,惟泰興業公司並無擔負立即之風險,難見有何違常之處,更非必然可自擔保物提供之過程,推認被告陳品宏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陳品宏所涉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絲毫未見與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更難認被告陳品宏涉及其中之詐欺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此外,遍觀本案所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均無從認被告陳品宏知悉同案被告王濬騰取得資金之用途,自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遽認其與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另敘及被告陳品宏與同案 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乙 節,查被告陳品宏既未經手所貸款項,且本案並無從認其知悉同案被告王濬騰取得資金之用途,已難認其有何等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況依本案資金流向及使用,尚不足以認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有何等企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情形,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有如前述,則亦無從認被告陳品宏同涉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使被告陳品宏被訴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品宏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是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為被告陳品宏有罪之認定,而應為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等犯行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品宏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以八里合建案為由,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簽署合建契約,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再以辦理信託為由,向告訴人等詐取印鑑章、印鑑證明與不動產權狀等證明文件,進而辦理抵押權登記以借款牟利。又查被告陳品宏自103年10月2日起擔任惟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當認識公司大小章之重要性,並知悉以惟泰興業公司名義締結契約,將使惟泰興業公司負擔契約義務,怎可能對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所為絲毫不知?再者,同案被告張苙恩亦稱:因兆苙騰公司登記資本額太小,雖然營業項目有土地興建與規劃,但伊避免讓地主認為資本額只有1萬元卻簽案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頁),可知惟泰興業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對於同案被 告張苙恩取信告訴人等,有舉足輕重之重要性,則被告陳品宏提供惟泰興業公司名義以供合建契約簽約,對於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得以詐欺告訴人等,已產生關鍵作用,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分擔,顯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品宏於惟泰興業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600萬元時親自對保,屬 犯罪情節之一環,顯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依證人黃鉅富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品宏透過證人黃鉅富向同案被告王濬騰打探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事宜,又被告陳品宏亦於調查局調查時自承,曾向同案被告張苙恩詢問此筆貸款事宜,顯見被告陳品宏前已分別與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聯繫過而知曉此犯罪計畫,且於盤算風險後毅然參與,並出面對保,自難謂無犯意聯絡;況被告陳品宏於原審107年8月27日聲請羈押訊問時,雖稱願承擔惟業興業公司全部欠款,竟又在惟泰興業公司清算程序前,急於銷燬惟泰興業公司相關文件、帳簿及公司印章;被告陳品宏既已提供惟泰興業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帳戶、按月領取掛名費,復就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親自出面對保,其後又急於銷燬公司重要物件,顯已與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時下常見詐騙集團為隱匿犯罪所得蒐集帳戶,於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所蒐集之帳戶內,實務上亦論提供帳戶者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陳品宏非本案之共同正犯,但被告陳品宏提供惟泰興業公司帳戶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使用之行為,核與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相當,至少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陳品宏提供惟泰興業公司帳戶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使用,且有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並經提領殆盡,顯已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殊無疑義,原審認被告陳 品宏無罪,有悖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被告陳品宏確係由黃鉅富介紹予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供渠等使用該公司名義簽訂合建契約,然被告陳品宏並未與告訴人黃貴嬌、謝瑋倫、謝沛穎等人接觸或談論合建事宜,是被告陳品宏雖於106年7、8月間,以每月2萬餘元之代價,將該公司交由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處理合建事宜,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交付,然惟泰興業公司並非專為此次犯行所虛設之公司,被告陳品宏亦非為合建案始任職該公司負責人,則其辯稱:提供公司供同案被告張苙恩使用,動機為取得掛名費用等語,即非全然無可採信,尚不能據此即認其曾參與同案被告張苙恩、王濬騰詐欺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就被告陳品宏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未經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審所宣告之罪刑 沒 收 1 事實欄一㈠ 張苙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王濬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張苙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濬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張苙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張苙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文 書 盜蓋印文之數量 出處 1 106年9月27日(以上為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收件日期為106 年9月28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李鴻輝;義務人兼債務人:謝瑋倫) 盜蓋「謝瑋倫」印文2 枚 偵卷九第 181、182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李鴻輝;義務人兼債務人:謝瑋倫) 盜蓋「謝瑋倫」印文5 枚 偵卷九第 183、184頁 2 10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及收件日期) 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李鴻輝;義務人兼債務人:謝沛穎) 盜蓋「謝沛穎」印文3 枚 偵卷九第 187、188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李鴻輝;義務人兼債務人:謝沛穎) 盜蓋「謝沛穎」印文5 枚 偵卷九第 189、190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