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洪于智、陳銘壎、汪怡君
- 被告黃秋榮(原名:黃仲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榮(原名黃仲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所自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84、7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哥」之男子僱用,在「B 哥」所屬應召集團擔任馬伕工作,與「B哥」、同樣擔任馬夫之陳覺非(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媒介下列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大陸地區女子趙婷婷於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1月3日、103年 2月20日至103年3月7日及103年5月2日至103年5月16日,以 觀光自由行名義入境臺灣(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來臺期間均居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2樓「臻愛加州」大樓內,以「心心」為花名,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絡,應召集團成員與男客議定交易價格、時間、地點後,即由甲○○、陳覺 非負責載送趙婷婷前往桃園市不詳汽車旅館,與各該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接客約5至6人次,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於結束性交易後,將款項交由該次接送之馬伕,趙婷婷每次分得1500元,其餘款項則歸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取得。 ㈡大陸地區女子曾莉於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1月3日,以觀光自由行名義入境臺灣(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由甲○○前往接機,載往上址「臻愛 加州」大樓居住,期間以「妮妮」為花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絡,應召集團成員與男客議定交易價格、時間、地點後,即由甲○○負責載送趙婷婷前往桃 園市不詳汽車旅館,與各該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接客約5 至6人次,每次收費2500元至5000元,曾莉每次分得1500元 ,其餘款項則歸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取得。 ㈢大陸地區女子何福芳於103年3月14日至103年3月27日,以健檢醫美名義入境臺灣(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由甲○○前往接機,載往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後,即前往上址「臻愛加州」大樓居住,期間以「晴晴」為花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集團聯絡,應召集團成員與男客議定交易價格、時間、地點後,即由甲○○、陳覺非負責載送趙婷婷前往桃園市不 詳汽車旅館,與各該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接客約7至8人次,每次收費3000元,何福芳每次分得1500元至1800元,其餘款項則歸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取得。 ㈣嗣陳覺非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載送何福芳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接客,因男客對何福 芳不滿意而要求另外安排性交易對象,陳覺非在該汽車旅館前欲將何福芳載離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於103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當場查獲,扣得陳覺非使用之手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宣告沒收) ,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同日16時55分許前往甲○○位 在桃園區南豐一街8巷17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黃馬克」名 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至128頁背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68頁背面)。佐以: ㈠扣案之陳覺非記事本中載有:「皇冠、511、35、情、非」、 「戀、209、35、馬、非」、「籃球、311、35、胖何、非」、「榮興路、35、馬克」、「約克、117、30、馬克」、「A+、306、30x2、馬」、「黃昏、306、35、馬克、非」等內 容(他字第3197號卷二第36頁背面至39頁),參以共犯陳覺非就上開內容明確供稱:記事本內容是指小姐當天接客的詳細情形,依序為賓館名稱,如皇冠(皇冠汽車旅館)、戀(戀情汽車旅館)、籃球(168汽車旅館)等、該汽車旅館房 號,如511 、209 、311等,該次賣淫金額,如35代表3500 元,記事本內記載最後一欄位是聯繫客人之仲介綽號,例如「情」、「馬」、「胖何」、「馬克」;記事本中「非」是指伊,代表該次由伊擔任馬伕,內容都是伊所寫,「馬克」有用電話聯絡過伊,要請伊去載送小姐,在應召站中聽過的「馬克」只有一個等語(他字第3197號卷二第30頁,偵緝字第784號卷第69、71頁)。 ㈡證人即男客黃昆鴻於偵訊時證稱:102年12月底到103年1月初 認識曾莉,原本是嫖客與小姐的關係,會認識曾莉,是因為伊曾經叫過「馬克」旗下的小姐從事性交易,「馬克」會發送簡訊通知伊有新的小姐,曾莉、趙婷婷都是「馬克」旗下的小姐等語(他字第3197號卷三第147至149頁);證人趙婷婷於偵訊時證稱:「黃馬克」是賣淫集團的成員,他有載小姐接客,也會電話通知小姐該次性交易應該向客人收多少錢,一開始是在大陸出發前,由「B哥」告訴伊與曾莉到臺灣是從事性交易工作,到了臺灣就是「黃馬克」來接機,幫伊安排到桃園的「臻愛加州」大樓居住,在該處出入期間,都是陳覺非、「黃馬克」、小白等司機在接送等語(他字第3197號卷三第70頁);證人曾莉於偵訊時證稱:伊來臺灣之前就知道是要來從事性交易賺錢的,從大陸出發前,「B哥」就與伊聯繫,並聯絡臺灣的人來接,那個人是「馬克」,「馬克」帶伊到桃園的大樓居住,出入有馬伕載,包括「馬克」和其他的司機,接客前「馬克」會通知伊該次要向客人收的價錢等語(他字第3197號卷三第54頁);證人何福芳證稱:伊來臺是從事性交易,有人來接機、安排吃住,住在桃園「臻愛加州」大樓,每次性交易都有司機接送,向客人收到錢以後就交給司機,最後離開時,「馬克」有跟伊結算接客的次數及分得的報酬,在臺灣這邊可以指認出「馬克」和陳覺非,「馬克」負責安排性交易,並且載伊到「臻愛加州」大樓居住等語(他字第3197號卷四第65頁)。由上開證人所證,已可見「黃馬克」與「B哥」、陳覺非等人,均屬應召集團成員,負責載送趙婷婷、曾莉、何福芳前往「臻愛加州」大樓居住,並自該處接送彼等前往與男客約定之旅館從事性交易。 ㈢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認識「B哥」,他是伊以前工作的 老闆,公司宿舍就在桃園民光東路(按指上開「臻愛加州」大樓),伊負責載送大陸來的小姐到宿舍去等語(偵緝字第785號卷第16至1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趙婷婷 、曾莉、何福芳知悉伊叫「馬克」,伊對外是使用「黃馬克」之名片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在被告住處扣得之 「京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黃馬克」之名片1張足憑 (他字第3197卷二第15頁)。加以證人曾莉於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多張照片,從中指出編號4之甲○○即是伊前開所述 載送伊進行性交易之馬伕「馬克」,此有詢問筆錄、涉嫌人指認照附卷足憑(他字第3197號卷三第48頁背面、51頁);而證人趙婷婷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經提示多張照片,而從中指出編號4之甲○○即是伊前開所述載送伊進行性交易之馬伕 「馬克」,此有詢問筆錄、涉嫌人指認照附卷足憑(他字第3197號卷三第64頁背面、65頁);證人黃昆鴻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有多次向「馬克」叫小姐從事性交易,經提示多張照片,從中指出該「馬克」即是編號4之甲○○,並能指出伊向 「馬克」叫的另一位花名「可愛」的女子王雙鳳,亦有卷附詢問筆錄、涉嫌人指認照附卷足憑(他字第3197號卷三第140至141、142、1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承對外使用「黃馬克」之名、為「B哥」載送大陸來的小姐之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僅是從機場接趙婷婷、曾莉、何福芳到振興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健檢,並沒有載送彼等從事性交易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供述發函上開醫療院所查詢結果,僅證人何福芳曾於103年3月24日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健檢之紀錄(本院卷第135至140頁),振興醫院並無該3名大陸籍女子之就醫資料(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告所辯不實。況上開證人趙婷婷、曾莉、何福芳、黃昆鴻均能指認被告即為應召集團中之「馬克」,倘被告未參與性交易之載送工作,該等證人又如何能夠指出被告之形貌?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下列各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㈠雖調查官於詢問中曾提示內含有「馬克」、「B哥」之生活照 1張,在下方註記「橘色:馬克」、「馬克:甲○○」等字樣 ,然觀之證人趙婷婷手寫文字內容:「此張照片之背影即是我指認之B哥」等語(他字第3197號卷三第67頁),足見調查人員提示該生活照之目的,係為使證人趙婷婷辨識「B哥」之形貌,況前開證人趙婷婷所指認之多張照片中,並不包括該含有「B哥」之生活照,自不能僅以該生活照下方有註記「馬克:甲○○」等文字,即推論證人由數張照片中指出被 告為「馬克」一節,係受到誘導。況除證人趙婷婷外,證人曾莉、黃昆鴻亦均從多張照片中指出被告即為彼等所述聯繫性交易之「馬克」,益徵證人趙婷婷上開指證為真實可採。至證人趙婷婷雖為曾莉之姪女(他字第3197號卷三第53頁),且證人趙婷婷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曾二度主動要求與曾莉見面,並非應調查人員之安排(他字第3197號卷三第63頁),而證人曾莉自始即供出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緣由,係因積欠債務,故透過趙婷婷的朋友打聽到一位認識「B哥」之臺灣男子,可以代辦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故與趙婷婷一起透過該名男子辦理(他字第3197號卷三第47頁),非如證人趙婷婷之先與否認來臺賣淫,嗣與曾莉見面始稱願意吐實(他字第3197號卷三第63頁背面),是以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二人會面原因本有多端,無從遽行推論曾莉對被告之指認係受到趙婷婷之暗示。 ㈡證人曾莉、黃昆鴻、趙婷婷雖均係由多張嫌疑人之臉部照片辨識指出被告為綽號「馬克」之人,而非觀覽全身照片而為辨識,然以證人曾莉、趙婷婷、黃昆鴻所述與「馬克」之接觸經驗,均係在「馬克」開車接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況,且調查人員提供指認之照片有9張,已然提供相異之性別、 五官面貌特徵之照片供證人辨識,並無客觀上無法區別之情。況曾莉、黃昆鴻於指認時,已說明除編號4之人為馬克外 ,其他人並不認識等語(他字第3197號卷三第48頁背面、140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彼等之指認有受何指示或誘導, 自屬適格之證據,得據為認定本案之憑據。雖證人何福芳於調查人員第一次提示涉嫌人指認照中之9張照片時,陳稱「 我都不認識」等語,然斯時何福芳甫經查獲,對於陳覺非所供是載送伊前往從事性交易一節亦加以否認(他字第3197號卷一第134頁背面、135頁),嗣於偵訊時即供出有搭過2名 司機的車去「工作」(他字第3197號卷一第140頁),於103年7月24日第二次經調查人員詢問時,始供出來臺期間除了 去過一次健檢外,其他時間都在從事賣淫活動(他字第3197號卷四第39頁背面),並已能從多張照片中指出「阿非」、「馬克」(他字第3197號卷四第43、60頁),並非至檢察官於103年9月24日提示卷附載有被告年籍之照片始指出被告為其所稱之「馬克」,足認證人何福芳前開所謂「都不認識」,僅是因否認來臺從事性交易所為之辯詞,自不能據此推翻證人何福芳後來與事實相符之指述。另證人何福芳於103年9月24日偵訊時已證稱於103年5月15日來臺(按即第4次來臺 )就住在民光東路住處,在該址居住時,「馬克」負責接電話也會接送小姐,陳覺非是司機等語(偵字第19031號卷三 第63頁);至其於103年7月24日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稱:馬克的電話一直換、第4次來臺賣淫沒有看到馬克、沒有馬克的 聯絡方式等語(他字第3197號卷四第39頁背面),所稱第4 次沒有見到「馬克」云云,雖與其他證言有出入,然於同日偵訊時已證稱:第4次來臺一樣住在「臻愛加州」大樓,伊 可以指認出「馬克」與陳覺非,馬克是第三次來臺賣淫時帶伊去住「臻愛加州」大樓的人,第4次來臺是由「大B」帶伊 到該大樓等語明確(他字第3197號卷四第65頁),綜合何福芳全部證言意旨,其指認「馬克」接送賣淫之事實並無齟齬,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證人陳覺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應召集團內負責載送小姐,是聽從「老大」的指示前往民光東路載送,不認識被告,不清楚集團內有無其他馬伕,也不記得集團內是否有一名綽號「馬克」的馬伕等語(原審簡上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然上開證言係於案發後近6年即108年3月5日所為,較諸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言係於103年間甫經查獲時所為,顯應以 接近案發時所述較為真實可信,況證人陳覺非亦明確證稱:伊是因為時間太久了,大家出去外面都有綽號,所以記不清楚,不確定集團內是否有叫做「馬克」的人等語(原審簡上卷第93頁背面),是證人陳覺非上開於原審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哥」之成年男子、陳覺非及其他應召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如事實欄所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就該集團非法引進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互為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而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以載送方式,共同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趙婷婷、曾莉、何福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乃係分別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而營利之單一犯意,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個別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於3段期間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趙婷婷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意圖使女子趙婷婷、曾 莉、何福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被告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於不到2年間,又因金錢誘惑而為本案犯行,與被告前所 犯恐嚇取財罪之罪質,顯有相當關聯,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未查,疏未審認證人曾莉、趙婷婷、何福芳、黃昆鴻之證言,與彼等所為可信之指認,暨證人陳覺非之供述,已足認被告所為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復自承對外以「黃馬克」自稱,並曾載送過本案3名大陸女子到「B哥」在民 光東路設置的公司「宿舍」等情,遽認證人趙婷婷之指認受有誘導,並因此影響證人曾莉之指認,又認證人何福芳之指認不足採信,復未說明證人黃昆鴻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如何不足採,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3名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之說明: 扣案1、2、3、4、5、7所示之物,或為陳覺非所有,或為在民光東路大樓所查獲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至扣案之6、8至12之手機、SIM卡、SD卡等物(其中5張SIM卡、4張SD卡係在被告住處查獲,經在場人楊世真供承是其所有之物,見他字第3197號卷二第13至15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數位鑑識,並未發現存有與本案相關之檔案或通聯紀錄,有該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113頁),是亦無從認定證明該等手機、SIM卡、SD卡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接送3名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可獲取 之報酬數額,固僅能由陳覺非所供述之馬伕報酬數額而推估,然證人趙婷婷、曾莉、何福芳均僅能陳述彼等來臺期間從事性交易之概括次數,至於實際上何次性交易是由被告載送,則均未據證人具體指明,再觀之陳覺非經扣案之記事本,亦未有關於本案3名大陸女子之花名「心心」、「妮妮」「 晴晴」從事性交易是由何人載送之紀錄,自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之數額。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獲利非鉅,經本案刑之科處,已足嚇阻其犯意,就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刑法之重要性即非顯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量 1 小筆記本(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 3本 2 記事本(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 3本 3 雜記(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 10頁 4 雜記(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 4頁 5 103年3月31日至103年5月18日之筆記(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 18頁 6 SIM卡 6張 7 保險套 25只 8 易付卡 1袋 9 無SIM卡手機 4支 10 (含SIM卡、電池、充電器)NOKIA手機 1支 11 (含充電器)NOKIA手機 1支 12 (含充電器)GOODVE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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