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昌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昌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8 年8 月5 日送達至被告指定之居所臺北市○○區○○街00○0 號,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卷第111 頁),自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居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其向臺北地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8 月15日提起上訴,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臺北地院收狀戳(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卷第19頁),其竟遲至108 年8 月19日始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