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9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葉昌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均屬微罪,法律上屬自由裁定事項,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拘束(參照97年度抗字第513號裁定)。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罪過於重苛(參照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而對施用毒品之微罪,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種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者,實不符國人對法律情感。㈡施用毒品者多係出於生理及心理上對毒品之依賴,此依賴行為得以有效戒除毒癮之前繼續存在,而使毒品犯罪有成癮性而再犯,縱使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均係出於同一毒癮之影響,其獨立性自無法與其他犯罪相提並論,再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僅危害個人健康,對他人危害不大,刑事政策上所以將此行為視為犯罪,係在防止行為人持續索求毒品之行為,造成家庭負擔,甚至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基於預防之觀點,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原因同質性者,其各次所為宣告刑罰,目的在戒除相同毒癮,所定執行刑就不宜過重(參照101年度執邊字第309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3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等裁判)。㈢抗告人所犯均為微罪,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幾個月不等,而今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過苛之處,抗告人雖有施用毒品惡習,但自認本性不惡,從不曾因施用毒品挺而走險,另犯他案侵害他人,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均按時報到,不曾撤銷假釋過,足認抗告人尚有自制力。抗告人已51歲,原本有穩定工作(於工程公司擔任水電工),如服刑4年,只會與社會隔離久,越難回歸社會,結果顯與立法目的與精神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昌盛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6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7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5 年;其中附表編號1至3,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附表編號1至7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型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皆於107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所犯,時間相隔不久,所侵害者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質他人個人法益,而屬侵害防制毒品危害、防止毒品氾濫社會法益之犯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 月 108 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108 年7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非實體判決) 108 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71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380 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助字第249 號)(編號1 至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228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 月 107 年7月4 日上午6 、7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58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 108 年9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 108 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15365號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 月 108 年3月11日某時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 108 年10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 108 年10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5848號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 月 108 年6月29日上午某時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108 年12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109 年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1664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助字第885號)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08 年4月7 日上午某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 108 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 109 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3584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助字第471號)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 月 107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 108 年12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 109 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1515號 7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08 年7月11日晚上7 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109 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109 年6月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3161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助字第11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