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昌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昌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昌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分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附卷可按,則本件聲請即屬合法,應先指明。
㈡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8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同有上開卷存之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書可憑。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及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4 年5 月總和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備 註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8 年3 │臺灣臺北│臺灣臺北│108 年7 │臺灣高等│108 年8 │臺灣臺北│臺灣士林地│ │ │一級毒│9 月 │月19日上│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31日 │法院108 │月15日 │地方檢察│方檢察署10│ │ │品罪 │ │午某時許│署108 年│108 年度│ │年度上訴│ │署108 年│9 年度執更│ │ │ │ │ │度毒偵字│審訴字第│ │字第2898│ │度執字第│字第380 號│ │ │ │ │ │第1688號│656號 │ │號(非實│ │7193號 │(即臺灣臺│ │ │ │ │ │ │ │ │體判決)│ │ │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7 年7 │臺灣新北│臺灣高等│108 年9 │臺灣高等│108 年10│臺灣新北│執更助字第│ │ │一級毒│7 月 │月4 日上│地方檢察│法院108 │月26日 │法院108 │月15日 │地方檢察│249 號)(│ │ │品罪 │ │午6 、7 │署107 年│年度上訴│ │年度上訴│ │署108 年│編號1 至3 │ │ │ │ │時許 │度毒偵字│字第2383│ │字第2383│ │度執字第│經臺灣士林│ │ │ │ │ │第6586號│號 │ │號 │ │15365號 │地方法院10│ ├─┼───┼────┼────┼────┼────┼────┼────┼────┼────┤9 年度聲字│ │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8 年3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 年10│臺灣士林│108 年10│臺灣士林│第228 號合│ │ │一級毒│9 月 │月11日某│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3日 │地方法院│月28日 │地方檢察│併裁定應執│ │ │品罪 │ │時許 │署108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8 年│行有期徒刑│ │ │ │ │ │度毒偵緝│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度執字第│1 年6 月)│ │ │ │ │ │字第133 │432 號 │ │432 號 │ │5848號 │ │ │ │ │ │ │號 │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108 年6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 年12│臺灣士林│109 年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二級毒│5 月 │月29日上│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4日 │地方法院│月28日 │9 年度執字第1664號(│ │ │品罪 │ │午某時許│署108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度毒偵緝│審簡字第│ │審簡字第│ │109 年度執助字第885 │ │ │ │ │ │字第177 │1203號 │ │1203號 │ │號) │ │ │ │ │ │號 │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108 年4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108 年12│臺灣新北│109 年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一級毒│10月 │月7 日上│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4日 │地方法院│月31日 │9 年度執字第3584號(│ │ │品罪 │ │午某時許│署108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度毒偵字│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109 年度執助字第471 │ │ │ │ │ │第3713號│1730號 │ │1730號 │ │號) │ ├─┼───┼────┼────┼────┼────┼────┼────┼────┼──────────┤ │6 │施用第│有期徒刑│107 年12│臺灣臺北│臺灣高等│108 年12│臺灣高等│109 年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一級毒│9 月 │月8 日中│地方檢察│法院108 │月31日 │法院108 │月30日 │9 年度執字第1515號 │ │ │品罪 │ │午12時許│署108 年│年度上訴│ │年度上訴│ │ │ │ │ │ │ │度毒偵字│字第2618│ │字第2618│ │ │ │ │ │ │ │第34號 │號 │ │號 │ │ │ ├─┼───┼────┼────┼────┼────┼────┼────┼────┼──────────┤ │7 │施用第│有期徒刑│108 年7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9 年4 │臺灣士林│109 年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一級毒│11月 │月11日晚│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9 年度執字第3161號(│ │ │品罪 │ │上7 時19│署109 年│109 年度│ │109 年度│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分許為警│度毒偵字│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109 年度執助字第1196│ │ │ │ │採尿時往│第19號 │187號 │ │187號 │ │號) │ │ │ │ │前回溯26│ │ │ │ │ │ │ │ │ │ │小時內某│ │ │ │ │ │ │ │ │ │ │時許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