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昌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昌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昌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施用毒品者之所以陷溺毒品,多係出於生理及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即所謂身癮、心癮),此等依賴,於行為人得以有效戒除毒癮之前繼續存在,而使毒品犯罪具有成癮性、容易再犯之特性,是以行為人縱使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均係出於同一毒癮之影響,其獨立性自然無法與其他犯罪相提並論。再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僅危害個人健康,而對他人危害不大,刑事政策上之所以將此等行為視為犯罪,無非係在防止行為人因持續索求毒品之行為,造成家庭之負擔,甚至為此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因此,對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偏重於預防再犯之「預防功能」,而非非難此等行為之「應報功能」。基於預防之觀點,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之原因若具有同質性者,就其各次行為所宣告之刑罰,目的即均在戒除相同毒癮,所定應執行刑就不宜過重,否則將與比例原則有違。而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是否具有同質性,宜就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時間之間隔等因素綜合判斷。末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上訴期間之明文,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昌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所示確定判決案號、日期,因該案係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程序駁回上訴,未進入實體審理,則其確定判決仍應為第一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刑事判決,且判決確定日期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而其第一審刑事判決係於108 年8 月5 日送達至受刑人指定臺北市大同區居所,由其本人收受,且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08年8 月15日屆滿,是附表編號1 所示確定日期應為108 年8月15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 於此顯有誤認,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範圍有期徒刑1 年10月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為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後約9 個月,再於數日內陸續犯附表編號3 、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犯罪日期│108 年3月19日 │107 年7 月4 日 │108年3月1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 │年度毒偵字第6586號 │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 │實├──┼───────────┼───────────┼───────────┤ │審│判決│108 年7 月31日 │108 年9 月26日 │108 年10月3 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 │決├──┼───────────┼───────────┼───────────┤ │ │確定│108 年8 月15日 │108 年10 月15日 │108 年10月28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7193號、臺灣│年度執字第15365 號 │年度執字第5848號、臺灣│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 │執更字第180 號(與附表│ │執更字第180 號(與附表│ │ │編號3 所示之罪,業經本│ │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本│ │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21│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21│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3 月) │ │年3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