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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昌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昌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大同區伊寧街55之2 號查獲,並扣得葉昌盛施用剩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稱重之殘渣袋1 只,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昌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0 年3 月7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第147 頁、本院卷第61、67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8 年4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1、93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渣袋1 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4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8204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擷取相片2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至19、23至25、89頁),此外,尚有殘渣袋1 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6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同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含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經以乙醇沖洗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又前開檢出之毒品成分與包覆該毒品之上開外包裝袋難以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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