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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昌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葉昌盛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105 年5 月24日14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方於105 年5 月24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葉昌盛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1 支,並經葉昌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昌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分別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且其於105 年5 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4頁、第91頁),此外,尚有扣案之分裝勺1 支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0 年3 月7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㈢、㈣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與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5 月 7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46 號、第310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所犯前揭2 罪,係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 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之情形,依同法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併此指明。

㈢經查,扣案之分裝勺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