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2號
- 原告
- 王明耀
- 原告
- 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瑞瑜 住同上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上二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樂濟律師
- 被告
- 張宏嘉 住新北市○○區○○街38號3樓之8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趙庭頞 住新北市○里區○道坑4鄰14號之18
- 被告
-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達桂 住同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文安 住新北市○○區○○路2段25號2樓
- 設新北市○○區○○路298巷3弄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耀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王明耀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王明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宏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宏嘉係受僱於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被告張宏嘉依被告松信公司之指示,於民國99年8 月31日凌晨1 時35分許,駕駛被告松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86-○T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33- ○M 號營業半托車(被告等人於事故發生後為脫產,而將該車牌繳銷再重新領牌後過戶予他人),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道往新莊方向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側車斗撞擊其右側車道由原告王明耀駕駛原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47-○7 號營業用貨車左後側車尾,造成該貨車失控滑行先撞擊外側橋面護欄,旋反彈至內側中央分隔島並翻覆,原告王明耀因此受有右肘擦傷、右腳跟撕裂傷之傷害及原告進南公司所有之前揭營業用貨車損壞。詎被告張宏嘉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逃逸無蹤,迄今仍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被告張宏嘉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經鈞院刑事庭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有罪在案。又被告松信公司為被告張宏嘉之僱用人,亦為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被告張宏嘉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王明耀身體及原告進南公司之財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王明耀部分:被告張宏嘉不法侵害原告王明耀身體,並造成原告王明耀工作收入減少及精神上痛苦,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0 元、薪資收入損失5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受有101,240 元之損害。
2、原告進南公司部分:伊所有前揭營業用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請求車輛修理費40萬元、營業損失225,000 元及事故現場吊車費12,000元,共計受有637,500 元之損害。又因系爭車輛係1993年出廠,車齡已達12年,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倘鈞院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原告進南公司得請求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殘餘價值5 萬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耀101,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進南公司6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2 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宏嘉部分:伊雖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86-Z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但未與原告王明耀之車輛發生碰撞,伊駕駛之車輛亦未受有任何損壞,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松信公司部分:被告張宏嘉並非伊公司雇用之員工,亦未受伊公司之指示進行業務。又伊對於系爭車輛之鑑定報告及拖吊費用均不爭執,原告其餘請求則尚乏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張宏嘉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係以從事駕駛為業之司機,於99年8 月31日凌晨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6-Z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33- ○M 號營業半托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道往新莊方向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側車斗撞擊其右側車道由原告王明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47-○7 號營業用貨車左後側車尾,造成該貨車失控滑行先撞擊外側橋面護欄,旋反彈至內側中央分隔島並翻覆,原告王明耀因此受有右肘擦傷、右腳跟撕裂傷之傷害。詎被告張宏嘉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逃避訴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原告王明耀進行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曳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適路過現場之訴外人張嘉文目擊上情,隨即駕車追趕被告張宏嘉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被告張宏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9 月,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並已告確定。此有原告提出台北縣縣立醫院99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信恆診所99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前揭刑事判決1 份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司重調字第172 號卷第8 至22頁、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被告公共危險等刑事案卷及該案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張宏嘉雖辯稱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未與原告王明耀之貨車發生碰撞云云,然被告張宏嘉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宏嘉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經查,本件被告張宏嘉駕車肇事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王明耀受傷及原告進南公司所有前揭營業用貨車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宏嘉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查,被告張宏嘉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托車均係被告松信公司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附於前揭偵查卷宗第13、14頁可參,且為被告松信公司所不爭執,則該曳引車既屬被告松信公司所有,客觀上被告張宏嘉係為被告松信公司服勞務,被告張宏嘉駕駛前揭曳引車之行為即屬執行職務行為,依前開說明,足認外觀上被告松信公司係被告張宏嘉之僱用人,則被告張宏嘉雖未於被告松信公司處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松信公司仍不能脫免其責。是被告張宏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松信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松信公司辯稱被告張宏嘉並非伊雇用之員工,伊無庸對被告張宏嘉之駕駛行為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嘉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王明耀之身體及原告進南公司之財產,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王明耀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王明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1,24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2 紙及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王明耀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薪資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王明耀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 萬元等語,並提出前揭台北縣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度薪資所得工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請假單為證。惟查,觀諸上開診斷書固記載:「患者99年8 月31日至急診求診,行傷口縫合手術3 公分,8 月31日,9 月14日回診換藥及拆線,宜休養1 個月」,及請假單記載請假日期自99年9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等語。然依原告王明耀所提之上開薪資資料所示,可知其於99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均尚有領取基本薪資、加班費及伙食費,每月各為31,066元,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王明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查原告王明耀係國中畢業,從事駕駛工作;被告張宏嘉係國小畢業,為聯結車司機;被告松信公司則實收資本額29,000,000元,經營汽車貨運業務等情,業據兩造供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王明耀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王明耀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④、基上,原告王明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1,240元(計算式:1,240 元+20,000元=31,240元)。
2、原告進南公司部分:
①、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進南公司主張其所有前揭營業用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嚴重,經修理廠估價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約為40萬元,然因系爭車輛係1993年出廠,車齡已達12年,故其遂繳交行照後申報停駛等語,並提出修車報價單影本1 紙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之。則原告進南公司自承其實際並未支出修理費用,而係將系爭車輛直接報廢停駛,自難逕以其所估算之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7日依職權向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系爭車輛已經老舊不堪使用,於中古車市場並無價值,僅能申請報廢,報廢價格約為2萬元至5萬元之間,修復方式則為更換中古車頭,中古車頭價格約為5萬元等情,此有上開公會101年9月7日函文1件在卷可參。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然民法第215條所稱金錢賠償其損害,應係指價值賠償,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進南公司者,係原告進南公司取得與系爭車輛同一內容車輛之費用。據此,系爭車輛既幾無市場殘餘價值,而因本件車禍受損,合理之修復價格約為5萬元之事實,兩造均表示不爭執,此有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進南公司所得請求之車輛損害金額應為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進南公司主張其為交通部核准全台攬貨配送之合法貨運公司,每部大貨車每日營運金額約為3,000元至1 萬元,故以每日營業損失3,000 元為最低請求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225,000 元等語,並提出原告進南公司損失明細1紙為憑。然查,原告進南公司自承其並未實際修理系爭車輛,而係將系爭車輛直接報廢停駛,則原告進南公司並未因車輛修理而受有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吊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輛吊車費12,000元一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進南公司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④、基上,原告進南公司得請求金額合計為62,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000元=6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耀3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進南公司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