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5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昌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昌盛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上午6 、7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 年7 月4 日11時33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6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 年4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