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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
林佳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林佳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佳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所犯附表編號 4、5(按應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4至5部分,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一年二月等情,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需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五年二月、五年四月、二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抗告人就附表編號 1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另就附表編號 2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二年十月、二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依上,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曾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加計附表編號 3所示之詐欺二罪所處之各有期徒刑六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而經抗告人就附表編號 2部分,提起二審上訴,其中一罪之刑期由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減輕為二年十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時,其內部界限應不得逾有期徒刑七年。原審法院於一○三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時,雖將附表編號1、2、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然於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附表1至3之有期徒刑七年,加計附表編號4、5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計八年二月,始符合內部性界限而為適法。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3、4至5,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一年二月等情,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自非適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受刑人林佳維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共2罪 ││ │ │有期徒刑2月8月 │ │├───────────┼──────────┼──────────┼──────────┤│ │ │100.11.17 │101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犯 罪 日 期│100.12.08 │100.12.08 │101年4月間某日後20天││ │ │100.12.10 │之某時許 │├───────────┼──────────┼──────────┼──────────┤│偵 查(自 訴)機 關│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6798號等 │第6798號等 │第9569號等 │├─────┬─────┼──────────┼──────────┼──────────┤│ │法 院│屏東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5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0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事 實 審 ├─────┼──────────┼──────────┼──────────┤│ │判 決日 期│102.05.03 │102.10.15 │102.12.24 │├─────┼─────┼──────────┼──────────┼──────────┤│ │法 院│屏東地院 │最高法院 │高雄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57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215 │10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 │ │號 │ ││ ├─────┼──────────┼──────────┼──────────┤│ 判 決 │判 決│102.10.08 │102.12.26 │103.01.21 ││ │確 定日 期│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否 │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4 │ 5 │ │├───────────┼──────────┼──────────┼──────────┤│罪 名│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共2罪 │共2罪 │ │├───────────┼──────────┼──────────┼──────────┤│犯 罪 日 期│100.10.31 │100.10.31 │ ││ │100.11.09 │100.11.09 │ │├───────────┼──────────┼──────────┼──────────┤│偵 查(自 訴)機 關│屏東地檢101年度少連 │屏東地檢101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4號等 │偵字第14號等 │ │├─────┬─────┼──────────┼──────────┼──────────┤│ │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 事 實 審 ├─────┼──────────┼──────────┼──────────┤│ │判 決日 期│104.10.14 │104.10.14 │ │├─────┼─────┼──────────┼──────────┼──────────┤│ │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 ├─────┼──────────┼──────────┼──────────┤│ 判 決 │判 決│104.10.14 │104.10.14 │ ││ │確 定日 期│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是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屏東地檢104 年度執字│屏東地檢104 年度執字│ ││ 備 註 │第5889號(編號4至5曾│第5889號(編號4至5曾│ ││ │定刑1年2月) │定刑1年2月)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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