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智評、胡玉城原名胡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智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玉城原名胡佛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88、7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玉城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含沒收及追徵)撤銷。 胡玉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胡玉城(原名胡佛,民國104年3月19日更名)於101年11月1日起擔任紅點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點公司,原名社群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社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為趙靖宇,胡玉城於102年1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 嗣於同年5月9日再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毛敬豪為該公司股東,同時受胡玉城邀請而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擔任紅點公司之監察人,張人祺則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詎胡玉城竟分別為: (一)明知毛敬豪並未出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紅點公司102年1月1日「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在「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之業務文書上「出席」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持股總數100%」、「討論事項」欄,虛偽記載「全體股東代表出席,依法宣布召開股東會議,公司進行股權轉換」之不實事項後,由胡玉城持之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所營事業、董事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毛敬豪及紅點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毛敬豪並未出席紅點公司102年5月7日「股東臨時會」 ,亦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授權胡玉城代理毛敬豪簽名或用印,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點,在「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文書上「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參拾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參拾萬股)」之不實事項;復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毛敬豪之署押1枚及盜蓋毛敬豪之印章產生印文2枚,表彰毛敬豪同意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擔任紅點公司監察人之內容不實私文書後,持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3819700號函,准予紅點公司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毛敬豪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102年初,紅點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促進產業創新或 研究發展貸款計畫」(下稱創研貸款),胡玉城於得知所申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創研貸款確定獲准後,明知其 無意將該筆創研貸款用於上開創業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4日在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內,向毛敬豪與張人祺佯稱「將申 請創研貸款用於上開創業計畫」,並商請毛敬豪、張人祺與其共同擔任該筆創研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使毛敬豪與張人祺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筆創研貸款將用於上開創業計畫,而於胡玉城代表紅點公司與臺灣中小企銀簽訂之「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書」,與胡玉城共同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有承擔貸款償還義務之財產損害,紅點公司並因有其等之連帶保證,而順利貸得500萬元之創研貸款。待 臺灣中小企銀於同年6月17日撥款後,胡玉城隨即於當日將 其中485萬元轉入紅點公司在台新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紅點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再接續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轉入附表三所示以胡玉城名義申設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以償還親友借款及買賣股票,並未用於該創業計畫。不久胡玉城即告知資金用罄,毛敬豪、張人祺始知受騙,嗣毛敬豪、張人祺並因此遭臺灣中小企銀求償,胡玉城則因毛敬豪、張人祺與其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獲有其2人與其共同承擔該筆貸款還款義務之 利益。 二、案經毛敬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玉城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 告訴人毛敬豪於103年7月28日、105年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149-15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告訴人毛敬豪之上開陳述,於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不得作為積極證據(無罪部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154、202-21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9-33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紅點公司股東即告訴人毛敬豪,實際上未出席紅點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02年1月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仍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之「出席」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持股總數100%」、「討論事項」欄,虛偽記載「全體股東代表出席」之不實事項,以表彰告訴人毛敬豪確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保持緘默(本院卷第339頁),惟於原審辯稱:被告並非附表一編 號1所示「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紀錄人 ,所為不構成偽造行為,且毛敬豪僅持股10%,對股東會決 議結果毫無影響;紅點公司確實有新增業務、股權移轉並選任被告擔任董事,內容均為屬實,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會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訴卷一第37反-38頁)。而其 上訴理由及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縱使毛敬豪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而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但該日未出席之股東,所持股份總數比例不超過20%,縱使全部股東均出席, 仍能通過該次會議之所有議案,是該未出席股東即便提起訴訟,亦會因股東持股比例太少而駁回,因此,該議事錄虛偽記載毛敬豪出席該會議,對該次會議決議不生影響等語(本院卷第79、196、34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起擔任紅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先於102年1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後於同年5月9日再擔任該 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其明知紅點公司股東毛敬豪,並未實際出席紅點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仍在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登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內容,以 表彰告訴人毛敬豪確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正苓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毛敬豪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第96號偵續卷第101頁反;訴卷一第177、178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紅點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考(第1623 號他卷一第36頁,即紅點公司登記案卷二第29頁反;紅點公司登記案卷二第35-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張正苓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出席11月11日(即附表二編號1至6)、1月1日(即附表一編號1)之會議,毛敬豪確實 未出席上開會議等語(第1623號他卷一第178頁);參以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承認101年11月至102年5月 間之監察人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簽到薄、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於簽名前沒有事先告知毛敬豪;附表一、二所示之紅點公司(含社群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4)與 董事會議事錄(即附表二編號3、5)上所載之紀錄人雖為張正苓,惟「實際紀錄人為我本人」,至於為何要將上開文書之紀錄人登載為張正苓,因為我不懂法律,以為記錄一定要是紀錄人。於102年4月17日後,因為紅點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我本人,所以張正苓就不需要再擔任紀錄人等語(第853 號調偵卷一第104頁反;訴卷二第87頁反),足認上開文書 確實係由被告自行製作無訛,則被告辯稱「紀錄人並非被告」云云,即非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表彰者,係告訴人 毛敬豪確有出席參與會議之內容並參與決議之意旨,此顯與事實不符,所登載即屬虛偽不實。再告訴人毛敬豪授權被告代為處理之事項者,僅限為其辦理紅點公司於101年間之監 察人變更登記部分乙事,亦經告訴人毛敬豪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96號偵續卷第96頁反;訴卷一第174-186頁 反),則被告明知告訴人毛敬豪並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竟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登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虛偽不實之事項,並持以申報行使,應認主觀上具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 (四)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公共信用,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毛敬豪未出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 卻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記載告訴人毛敬豪確有出席並參與表決,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已非真正,並影響紅點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自難謂對該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公共信用,毫無損害之虞。況依最高法院72年9月6日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該「紅點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虛偽記載,告訴人毛敬豪恐因此喪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資格,亦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毛敬豪,至其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則非所問,亦即,縱使告訴人毛敬豪事後未實際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提起訴訟後法院判決結果為何,均不生影響。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紅點公司股東即告訴人毛敬豪,實際上未出席紅點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股東臨時會,仍在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內容,以表彰告訴人毛敬豪確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復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董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上,簽署「毛敬豪」之署押1枚,及蓋用毛敬豪 之印章產生印文2枚,並持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文書,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是毛敬豪有意願創公司、請求被告投資,被告只是毛敬豪的投資人,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毛敬豪具告訴人身分,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應有補強證據,且毛敬豪於102年12月19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僅提到「本人同意擔任公司監察人」,並未提到期間之限制,亦未指摘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不實云云(本院卷 第80-81、196、340頁)。經查: (一)被告明知告訴人毛敬豪並未出席紅點公司於102年5月7日所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仍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紅點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登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參拾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參拾萬股)」之不實事項,以表彰告訴人毛敬豪確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復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事(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署毛敬豪之署押1枚及蓋用毛敬 豪之印章產生印文2枚,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 、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毛敬豪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訴卷一第178頁 及反);復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文書及紅點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參(第1623號他卷一第33、39;紅點公司 登記卷二第5反、8、第9反-1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部分,該份業務上之文書內容既非真正,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毛敬豪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會管理之正確性,理由同上開貳之一之㈢及㈣部分之認 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部分 : ⒈證人毛敬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於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決議我當選公司之監察人 乙事並不知情,我當初僅同意願意擔任紅點公司於101年1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監察人職務,我並未授權被告可以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書上,簽署我的署押及蓋用我的 印章等語(訴卷一第182頁反);佐以證人即紅點公司股東 趙靖宇、張人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對於紅點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地,改選董監事,及選任被告擔任紅點公司董事長乙事,事前與事後均不知情等語(訴卷二第60反-61、64頁及反),顯然證人毛敬豪、趙靖宇、張人祺之 證述內容一致。則告訴人毛敬豪既不知該次會議及決議內容,自無從就該次會議之選任結果予以同意,並同意擔任該任期(102年5月7日至105年5月6日)之監察人,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毛敬豪就該次選任其擔任監察人,已為同意並願就任云云,並非事實。 ⒉告訴人毛敬豪固就101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其擔任監察 人,予以同意,並就任該任期(101年11月11日至104年11月10日)之監察人,且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該次之監察人變更登記乙事(第96號偵續卷第96頁反;訴卷一第174-186頁反) ;而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以觀,其上 所載之監察人任期為「101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然附表一編號5所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所載之任 期,則為「102年5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兩者就監察人任期而言,已明顯有別,自難認與先前告訴人毛敬豪同意擔任監察人之時間相同。被告既將告訴人毛敬豪擔任監察人之任期展延,就該次展延任期之就任,自應另行取得告訴人毛敬豪之同意,而告訴人毛敬豪既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且「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復未經告訴人毛敬豪簽名、蓋章,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取得告訴人毛敬豪同意或授權之證明,即無從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 ⒊被告既未得到告訴人毛敬豪之事前授權,即在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毛敬豪之署押1枚及盜蓋印章產生印文2枚,以表彰告訴人毛敬豪同意擔任該屆次之監察人之證明用意,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得知所申請創研貸款確定獲准後,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毛敬豪及被害人張人祺所申請之創研貸款撥款後,將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而非公司營運,即在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內,商請告訴人毛敬豪、被害人張人祺與其共同擔任創研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待臺灣中小企銀於102年6月17日撥款後,被告隨即於當日將其中485萬元轉入紅點公司台新 銀帳戶內,再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轉入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以償還親友借款及買賣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創研貸款核撥前,紅點公司之一切開銷,均由被告墊付,創研貸款核撥後,仍由被告以自己之金錢墊付全部開銷,所代墊之支出總計963萬1,224元,紅點公司結案時提出計畫核定之會計科目相關支出憑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亦同意結案,準此,被告雖將創研貸款用於償還個人債務,然主觀認知係「取償」,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本院卷第76、195頁)。經查: (一)紅點公司於102年5月17日為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創研貸款計畫後,被告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毛敬豪及被害人張人祺所申請之創研貸款撥款後,將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購買股票而非公司營運,即商請告訴人毛敬豪及被害人張人祺共同擔任創研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代表紅點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由告訴人毛敬豪、被害人張人祺與被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待臺灣中小企銀於102年6月17日撥款後,被告隨即於當日將其中485萬元轉入紅點公司台新銀帳戶內,再接 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轉入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以償還親友借款及股票買賣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毛敬豪與張人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訴卷一第183頁;訴卷二第65-66頁),並有資策會102年5月27日(102)資產字第1020002913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2年5月17日工電字第10200431911號函、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書、紅點公司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附卷可參(第96號偵續卷第114-116、118-119、223-225頁;第853號調偵卷二第420頁;第201號調偵卷第149-151頁)。 (二)證人毛敬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公司的資本額300萬 元好像快要用光,關於研發貸款500萬元,中小企業處計畫 辦公室,認為公司需要增資,當時我們做研發感到很安心,認為我們可以繼續做……我會擔任創研貸款的保證人,是因為 那時候希望把這個研發做好,後來錢會燒光,是因為被告個人股票操作損失,我在8月知道這個事情以後,就決定要離 開……被告說錢都用在公司研發上面,但其實都跟公司的繳款 單據不吻合……我因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強制執行扣3分之1 的薪水,我就跟我太太想辦法去跟銀行溝通,最後用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去償還298萬元,銀行跟我說被告完全沒有任 何資產可以執行等語(訴卷一第179-181頁);證人張人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受被告邀請擔任紅點公司之掛名股東,但我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創研貸款由我擔任連帶保證人,一開始是被告說他需要擔保人,我本來拒絕,後來某天被告突然打電話來要我前往臺灣中小企銀,待我抵達後才告知我是要簽擔保人,他說毛敬豪也在,並說這個科技的申請案如果失敗,是不需要償還的,所以我當下也沒去看這個科技案的內容,我是基於支持好友創業及被告妻子是新店大地主,被告說他妻子支持這個案子,我覺得是可以信任,就簽名擔保,後來銀行有償還的問題,就牽連到我。當時被告有口頭跟我說,該筆貸款都會挹注在紅點公司的發展、企業研發或技術發展上,是要支應公司的支出。被告沒有說這筆貸款是要償還他個人墊支的款項,我如果知道貸得款項是要挪作他個人對外借款償還之用,我肯定不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我不清楚他到底欠多少錢等語(訴卷二第64-66 頁反)。上開證人關於被告於其等擔任創研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前,均未確實告知該貸得款項將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與股票買賣乙節,互核一致。佐以上開貸款契約書之名稱為「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條款亦記載「貴行得隨時派員調查監督借款人有關借款之帳目、憑證及貸款運用等情形,且借款人非經貴行同意不得變更用途,違反者貴行得立即收回貸款」(第96號偵續卷第118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簽約時未曾主動告知擬將「該筆貸款將挪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及股票買賣」之事實,則其2人因為被告之上開說明及 貸款契約書內容,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申請該筆貸確實要運用在紅點公司之創研發展乙節,可以認定。 (三)參以被告在臺灣中小企銀於102年6月17日撥款至紅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將其中485萬元轉入紅點公司台新 銀帳戶內,再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102年6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自上開帳戶轉入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各該帳戶內,以償還個人債務與股票買賣,從撥款起至將款項支應在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用途,依兩者時間緊密程度觀之,應可認被告於創研貸款契約成立前,即已決定款項之用途,而其對告訴人毛敬豪、被害人張人祺所為之上開陳述,目的無非係為使其等同意共同擔任創研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使該銀行得以順利撥款,以償還其個人債務與股票買賣之目的,否則何以被告事前不對貸得款項之用途,先對其等進行說明,當係因預見倘若據實以告,其2人必不會願意與其共同承擔貸 款之償還義務,始未事先進行說明,益徵被告自始即有刻意隱瞞實際用途,以順利借得款項之認知及意欲,實難認其對告訴人毛敬豪、被害人張人祺,無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紅點公司全部支出明細表、收據證明、有收據部分之支出明細及部分員工打卡表等件(第853號調偵卷一第133-247頁;第853號調偵卷二第248-372頁),以說明其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然如上開所述,被告於告訴人毛敬豪、被害人張人祺同意共同擔任創研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前,既早已決定該貸款之用途,卻將此攸關其等是否同意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承擔義務之重要事項,刻意隱匿,甚至表示會將款項挹注在紅點公司之發展、企業研發或技術發展上,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誤信係因「創研」而貸款,遂同意共同擔保債務。實則,縱使被告為紅點公司之唯一出資人,並負責支應紅點公司先前之各種支出;然告訴人毛敬豪、被害人張人祺並無為其清償個人債務、填補股票虧損之義務,其等就是否承擔該筆貸款債務,本得自由決定、判斷,被告卻以上開詐術方法,使其等誤信該筆貸款將用於紅點公司之科技研發上,致判斷承擔債務之風險基礎有誤,遂同意與被告共同承擔該筆貸款債務之償還義務,被告因有其等之共同連帶保證,而順利取得貸款,並使告訴人毛敬豪及被害人張人祺承擔該筆貸款之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亦因此獲有其2人與其共同承擔還款義務之利益,(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有因此獲得此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開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 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紀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為紅點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之實際紀 錄人,卻在業務所執掌之附表一編號1「紅點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記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不實內容,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該行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15條規定之刑度並未變更)。其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18頁),使檢察官及被告為辯論,已無礙當事人 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一)被告擔任紅點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股東臨時會之紀錄 人,卻在業務所執掌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紅點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分別記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不實內容,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該行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之署名,乃表彰具名人同意擔任監察人之證明用意,其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15條、第214條規 定之刑度均未變更)。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18 頁),使檢察官及被告為辯論,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毛敬豪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其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其所犯上揭3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 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 萬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應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對被害人張人祺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得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毛敬豪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刻告訴人毛敬豪之印章,因非屬偽造之印章(詳後述),故雖被告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書上蓋用該印文,因非 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書,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等文書因原屬紅點公司所有,且已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收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毛敬豪及被害人張人祺施用詐術,致使其2人擔任該創 研貸款之共同連帶保證人,並因此遭臺灣中小企銀求償(訴卷二第106-107頁反);惟因被告本身亦為本件創研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第1623號他卷一第41-42頁),且告訴人毛敬 豪於105年7月29日已與臺灣中小企銀以298萬元達成債務協 商,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第201號調 偵卷第134頁),而被害人張人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未曾 清償該貸款等語(訴卷二第65頁),自應認本件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98萬元,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紅點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紅點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被告雖為紀錄人, 然其等文書上,均無任何告訴人毛敬豪之署押或印文,且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紅點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則記載:出席 董事「胡佛、趙靖宇、張人祺」、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胡佛為董事長」,其等內容均未提及到時任紅點公司之監察人毛敬豪,且內容亦無任何不實,是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文書,既無告訴人毛敬豪之署押或印文,已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該文書之內容,亦無任何不實之處,亦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8部分,與附表 一編號4、5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駁回被告上訴及量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上訴仍否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保持緘默,其辯護人則以前詞提出辯護;然被告既虛偽記載該「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文書,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縱告訴人毛敬豪最終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仍不影響就該文書公共信用受損,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毛敬豪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毛敬豪證稱其未同意102年5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並未同意 擔任該任期之紅點公司監察人乙節,並無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毛敬豪於102年12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擔任 監察人之任期,或指摘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不實云云。然 查,告訴人毛敬豪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告訴人毛敬豪證稱其對該次會議及決議內容,均不知情乙節,亦有證人趙靖宇及張人祺於原審之證述,可資補強,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毛敬豪於上開存證信函已敘明「本人從未授權予胡佛與張正苓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第16 23號他卷一第142頁),顯然並非完全未提及該份文件,且 告訴人毛敬豪於102年8月20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已載明「辭任紅點創意監察人與放棄所擁有之股份」之旨(第1623號他卷一第24頁),其於斯時既已辭任監察人,則其於事後寄發之存證信函,未特別提及原同意擔任監察人之任期為「101年11月11日至104年11月10日」,亦不得逕予推論其同意擔任「102年5月7日至105年5月6日」該任期之監察人,故此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亦無理由。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上訴仍辯稱其因支出紅點公司之一切開銷,而將該筆創研貸款轉入自己之帳戶,僅是「取償」或代公司清償「股東往來」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附表三所示支出(特別是購買股票),是否與被告墊付公司開銷有直接關連,已有疑問;且依據安弘會計師事務所函附之紅點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其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金額為「0」(第96號 偵續卷第82-86頁),則其所謂清償股東往來債務之說法, 已難採信。況且,紅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既為被告一人,告訴人毛敬豪僅提供技術協助,被害人張人祺則僅是掛名股東,其2人並無為其清償個人對外負債、填補買賣股票 虧損之義務,其等就是否承擔該筆創研貸款還款義務,本得自由決定、判斷,被告卻以上開詐術方法,使其等誤信該筆貸款之用途,乃紅點公司之科技研發,因而同意與被告共同承擔該筆貸款債務之償還責任,被告並因有其等之共同連帶保證,而順利取得臺灣中小企銀核撥之貸款,被告有因此獲得其2人與其共同承擔還款義務之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 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紅點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無視公司治理及登記管理之規定,及其他股東權益,而為上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另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偽造之署押。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徒執陳詞,否認犯行,要係就原判決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上開創研貸款部分,認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之事證明確,並予論科,固非無據;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除行為人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外,更須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此不法利益,如積極增加利益、消極減少支出、承擔義務而須採取減損財產之措施等,均屬之;而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得利罪之要件,原判決就告訴人毛敬豪及被害人張人祺,究竟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受有何損害,又被告因此獲有何不法利益,卻未於犯罪事實詳加認定,亦未於理由內剖析說明,即逕予論科,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為清償其個人債務,順利獲得銀行撥款,竟使告訴人毛敬豪及被害人張人祺背負債務,所為固非可取;然其為紅點公司之經營及該創業計畫,確有付出相當心力,雖最終未能創業成功,使股東共享利益,但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曾清償部分貸款本息(第201號調偵卷一第134頁)等情狀,相較於被害人數眾多、損害鉅大之嚴重財產犯罪而言,難認其犯罪情節具重大惡性,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依其犯罪情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而言,實屬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毛敬豪及被害人張人祺受有承擔貸款償還義務之財產損害,告訴人毛敬豪並因此遭臺灣中小企銀求償,而清償298萬 元,所受損害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並未因此加重其刑,惟無從據此從輕量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二第90頁及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間擔任紅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毛 敬豪則為該公司員工,同時受被告邀請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惟告訴人毛敬豪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但未曾授權被告於相關文書代理告訴人毛敬豪簽名或用印,詎被告於辦理紅點公司、社群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時,因貪圖一時之便,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間,偽造「毛敬豪 」印章1枚,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時、地,於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文書偽造「毛敬豪」署押,並以上開偽造之「毛敬豪」印章蓋於文書上,以偽造「毛敬豪」印文,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書,隨即提出於臺北市政府以行使,據以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毛敬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間,接續向告 訴人林益振、李福信佯稱紅點公司正發展跨國行動匯款平台,該公司在美國並有分公司即美國馬里蘭紅點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馬里蘭紅點公司),且該公司所營事業甚受美國政府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視,並稱其將於隔年2月間面見美國總統歐 巴馬,且將與鴻海、宏達電公司洽商合作,惟目前急需資金,故邀請告訴人林益振、李福信投資,日後獲利可期等語,使告訴人林益振、李福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2月27日、104年1月5日投資紅點公司36萬元、54萬元。惟被告取得 該筆款項後,卻用於從事期貨交易及清償私人債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公訴意旨㈠),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毛敬豪之指訴、紅點公司及社群公司登記案卷等,為其主要論據;另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即公訴意旨㈡),則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林益振之指訴、證人李福信、趙靖宇及康志彬之證述、美國馬里蘭紅點行動支付(股)公司新創增資募款營運計劃書(美國馬里蘭紅點公司募款營運計劃書)、臺灣銀行等匯款申請書、紅點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被告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對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固坦承明知告訴人毛敬豪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出席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會議,仍在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文書記載告訴人有出席,並簽署告訴人毛敬豪之署押或蓋用印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附表二編號1、3、5 之議事錄,「紀錄人」並非被告,被告無偽造行為;卷內並無附表二編號4之「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檢察官 上訴書所指之卷內證據,實係「社群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事錄」,二者並非相同,已非起訴範圍;附表二編號2 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毛敬豪確實同意於101年11月11 日至104年11月10日止期間,擔任紅點公司監察人,既然毛 敬豪同意於上開期間擔任紅點公司監察人,則被告代簽毛敬豪署押,內容亦屬真實,被告主觀上認為業已獲得毛敬豪之授權始代為簽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81-185頁);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固坦承有邀請告訴人林 益振及被害人李福信投資美國馬里蘭紅點公司,並於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林益振及被害人李福信如公訴意旨㈡所示各該款項,並將款項用於從事期貨交易及清償私人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林益振、被害人李福信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之憑信性;告訴人林益振、被害人李福信決定投資被告公司,係著眼於是否發展「跨國支付平台」,並非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確實有預定計畫成立美國馬里蘭紅點公司,但並未向告訴人林益振訛稱美國馬里蘭之總部已經成立,被告在收受告訴人林益振及被害人李福信之款項後,將款項用於有形金錢支出與無形勞力報酬,被告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70-178頁 )。經查: (一)公訴意旨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被告明知告訴人毛敬豪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出席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會議,仍在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文書記載告訴人有出席相關會議,並簽署告訴人毛敬豪之署押,及以其自行刻之印章,蓋用告訴人毛敬豪印章產生印文於其上等情,為被告是認;附表二編號1、3、5之議事 錄,「紀錄人」雖非被告,然實際紀錄人確係被告無誤(詳上開理由貳之一之㈡所載),且與證人毛敬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第96號偵續卷第96頁反;訴卷一第177反-178頁反),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文書附 卷可參(相關文書出處詳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所示),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6,固記載為「101年11月11日、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紅點公司登記卷)」,而檢察官上訴則指明該文件係放置於該登記卷內同日期之「社群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件名稱雖有誤載,然實質內容均相同,且該次會議即係將「社群公司」更名為「紅點公司」,足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應係「社群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誤載。 ⒉證人毛敬豪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在101年11月11日起擔任監察 人,我沒有交付任何印章給被告,我同意擔任監察人,但我不清楚所有申請流程。我有同意被告代為辦理擔任、辭任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手續,但沒有同意他以非法之方法辦理變更登記。本案除了相關股東、董事會議事錄,有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外,都在我事前授權範圍內。後來因我有向被告表示要辭任監察人,並於102年8月初,從臺北市政府之網站上得知監察人之解任程序,及須辦理之相關變更登記,需要我的簽名或印章,但因被告遲遲沒有辦理辭任監察人的變更登記,所以我才會在102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催促被告辦理等語(第1623號他卷一第178頁反;第96號偵續卷第96頁反);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間,有受被告邀請擔任紅點公司之監察人,及以技術入股方式,取得紅點公司10%之股份,所負責之事項就是程式開發,並有提供身分 證讓被告辦理監察人登記程序,但我對於擔任及辦理監察人之相關法定程序並不瞭解等語(訴卷一第177、181頁)。是依證人毛敬豪上開證述,其有於101年11月11日紅點公司成 立時,同意擔任該任期之監察人,有授權被告代為辦理紅點公司於101年間之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乙事,前後證述一致 ,則被告辯稱有事先取得證人毛敬豪授權辦理101年間之監 察人變更登記等語,尚非無據。 ⒊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且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 之罪相繩。又公司監察人與公司之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而監察人之就任,除需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外,尚需經當選人之承諾,此一委任契約方為成立,而此之承諾,非屬要式行為,尚非不得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被告既已徵得告訴人毛敬豪之同意,擔任紅點公司該任期之監察人,是告訴人毛敬豪經紅點公司於101年11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並交付 身分證影本,以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程序,即可認告訴人有就任該任期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惟依現行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仍需檢附以下資料:「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變更登記表」等件,此有臺北市e點通網路申辦單一窗口網站網路列 印資料在卷可參(訴卷二第96頁),因此倘公司欲辦理變更監察人之登記,仍需檢附上開文件,主管機關方同意公司所請。又本件告訴人毛敬豪既已就紅點公司於101年間之監察 人變更登記事項,授權被告代為辦理,並有提供身分證影本,讓被告辦理監察人登記程序;告訴人毛敬豪復對於辦理監察人登記程序不瞭解,而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尚須檢附上開文件,則被告於主觀上善意認為,就告訴人毛敬豪授權自己辦理101年間紅點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授權範圍,包括上 開臺北市商業處所要求檢附之文件,又該等文件即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文書,則被告為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文書,代刻告訴人毛敬豪之印章,並在各該文書中記載告訴人毛敬豪有出席相關會議,及在文書中簽署告訴人毛敬豪之署押或蓋用印章,檢附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因係基於告訴人毛敬豪之概括授權而為,自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認識及犯罪犯意。 ⒋綜上,被告雖有代刻告訴人毛敬豪之印章,並在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文書,記載告訴人毛敬豪有出席相關會議,及在 文書中簽署告訴人毛敬豪之署押或蓋用毛敬豪之印章而產生印文,並檢附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然因告訴人毛敬豪曾授權被告辦理101年間紅點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文件,亦與臺北市商業處所要求檢附之文件相同,應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所為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㈡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㈡所載時間,邀請告訴人林益振及被害人李 福信投資美國馬里蘭紅點公司,並收受告訴人林益振及李福信36萬元、54萬元,及將款項用於從事期貨交易及清償私人債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振、證人即被害人李福信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第18359號偵卷一第6、35及反、119反-120頁;第18359號偵卷三第685反-686頁反;訴卷卷一第132-133、134-135 頁反)。又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以之清償個人債務及從事期貨交易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康志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第18359號偵卷三第693頁及反),復有美國馬里蘭紅點公司募款營運計劃書、臺灣銀行等匯款申請書及紅點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查(第18359號偵卷 一第9、51、141-175頁;第18359號偵卷二第424-4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據告訴人林益振指稱,被告所提出之企畫書,即「美國馬里蘭紅點行動支付(股)公司新創增資募款營運計劃書ReeDot Inc. ReeDot跨國行動匯款平台」(18359號偵卷二第313-324頁),第3頁計畫摘要記載:「計畫目標:本計畫聚焦 發展『ReeDot跨國行動匯款平台』。透過策略夥伴亞匯行動支 付(股)之智慧手機跨國匯款平台授權,計畫五年內達成千萬位手機會員加入本服務,簡便操作跨國匯款服務……」(同 卷第314頁),就此,證人即當時之亞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匯公司)專業經理許為紳(原名許哲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3年12月左右,以紅點公司名義到 我們亞匯公司詢問行動支付系統上之合作,印象中被告有跟我們提說可以合作,由我們亞匯公司承作該系統,其他則由被告負責,合作申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下稱天使計畫),若通過最高補助金額為1千萬元,可以用該 資金部分拿來做發展,部分則拿來做系統。因我當時擔任亞匯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統籌系統,故曾跟被告一起拜訪投資人,但對象有哪些,我已忘記;被告來跟我們提計畫的時候,有說有計畫成立美國馬里蘭紅點公司,被告有介紹相關發展跨國行動匯款平台的一些系統介面,而據我所知被告確實有將天使計畫送件,送件資料就是這份文件(指第18359 號偵卷二第280-308頁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 畫計畫書 ReeDot NetBank跨國行動支付國際網銀交易平台 」),但後來被告有回覆說該申請案並未通過,同年被告曾有再詢問我們亞匯公司,請我們做跨境支付系統,但經我們評估後予以拒絕等語(訴卷一第183反-186頁)。而上開天 使計畫之計畫摘要,則略以:「計畫目標:本計畫聚焦發展『跨國行動支付國際網銀交易平台,在美國馬里蘭成立『跨國 ReeDot NetBank』平台授權……企業簡介:創新公司計畫於201 5年2月在美國馬里蘭成立ReeDot NetBank」等詞(第18359 號偵卷二第282、283頁),即該天使計畫所欲發展之內容,確與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該份企畫書相符。復經原審就被告是否確申請天使計畫乙事,函詢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經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回函略以:本會執行天使計畫內容如下,說明:四、申請人胡佛曾於104年2月10日以資格㈠創業團隊身分向本計畫提出申請,惟其使用之申請書及計畫書誤用資格㈡新創事業格式,故本辦公室於104年2月17日通知其應補件更新;五、承上,申請人胡佛於收到通知後來電表示擬註銷申請,待成立新公司後以資格㈡新創事業另作申請,故本辦公室於104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該申請案予以註 銷等情,有該會107年8月15日(107)電優字第1368號及107年8月30日(107)電優字第1440號函,暨檢附申請書在卷可按(訴卷一第193、195-196頁),是依上開函覆結果,核與證人許為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亦提出其發展該項計畫過程中,相關聯繫之電子郵件(第18359號偵卷二第260-276),則被告辯稱當時確有籌措成立美國馬里蘭紅點公司之計畫,及發展跨境行動支付交易平台之作為,並為此曾拜訪投資人等語,尚非虛妄。 ⒊至證人李福信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匯款前,曾表示將前往美國見總統歐巴馬等語(第18359號偵卷三 第686頁;訴卷一第134頁反);惟此部分除證人李福信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證人林益振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看過美國馬里蘭紅點公司募款營運計劃書後,覺得公司發展前景不錯等語(第18359號偵卷一第119頁反);證人李福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林益振告知我有一間紅點公司值得投資,後來被告上臺北後,我有與被告見面,經我看過被告所提出之企畫書,與被告對談後,認為該公司很有發展性,才決定進行投資等語(訴卷一第129-136頁) ,顯見證人林益振與李福信之所以同意進行投資,係因看過被告提供之「美國馬里蘭紅點行動支付(股)公司新創增資募款營運計劃書ReeDot Inc. ReeDot跨國行動匯款平台」,並經過個人判斷後始做出之決定。 ⒋綜上,被告雖有邀請告訴人林益振及被害人李福信投資美國馬里蘭紅點公司,發展ReeDot跨國行動匯款平台之計畫,並於事後將投資款用於從事期貨交易及清償個人債務之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在向其2人募資當時,即有詐欺 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被告當時既有籌措成立美國馬里蘭紅點公司,發展ReeDot跨國行動匯款平台之計畫及具體作為,且其2人亦係經過個人判斷後始做出之投資決定,自難僅以被 告於事後將款項用於其他用途,逕認被告在向告訴人林益振與被害人李福信募資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毛敬豪於101年間雖同意擔任 紅點公司監察人,惟當時不知辦理公司監察人所需流程,其自無可能於同意擔任監察人之際,事先說明不得代其刻印章、簽名或用印;被告為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曾向告訴人毛敬豪索取身分證影本,既然被告知悉辦理所需資料,即應向其索取辦理變更登記所需資料;依告訴人毛敬豪於原審證述,其係被動受被告告知將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告訴人毛敬豪雖同意被告辦理變更監察人之相關流程,但應不及於可以代其簽署相關文件或刻印。⒉證人許為紳於原審作證時,係表示其看過被告送件之文件,係「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計畫書 ReeDot NetBank跨國行動支付國際網銀交 易平台」,與被告交付告訴人林益振之「美國馬里蘭紅點行動支付(股)公司新創增資募款營運計劃書ReeDot Inc. ReeDot跨國行動匯款平台」迥異;且依證人許為紳之證述,被告當時找亞匯公司洽談之合作方案,雖為跨境支付系統,但內容為被告負責申請天使計畫,亞匯公司負責系統規劃,並無合作成立美國馬里蘭紅點公司之議;依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林益振之「美國馬里蘭紅點行動支付(股)公司新創增資募款營運計劃書ReeDot Inc. ReeDot跨國行動匯款平台」之簡介,被告偽稱業已在美國地區成立公司,已有施用詐術;被告於告訴人林益振、被害人李福信匯入投資款後,同日、翌日即將款項轉帳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嗣並清償其債務,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意圖等語。 (二)惟查: ⒈關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告訴人毛敬豪既已同意於101年11月11日擔任紅點公司之監察人, 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供辦理,即有授權被告代為辦理相關公司登記流程之意思,且其當時因不清楚公司變更登記之程序,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毛敬豪在不知有相關文件需要蓋章用印之情形下,未一併提供印章予被告辦理,亦符合情理;況臺灣之中小型企業,在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時,多有委由記帳業者代辦之情形,一般而言,在取得股東授權之情況下,亦多有代刻便章使用之慣例,且由於電腦刻章之便利、快速,已使一般民眾對於「便章」之使用,不若以往慎重,在交易習慣上,反而認為持有身分證件,更能代表取得本人之授權;本案此部分,告訴人毛敬豪既已同意擔任該任期之監察人,復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辦理相關之公司變更登記,堪認就此部分,被告在相關文件之簽署及辦理,仍在告訴人毛敬豪之授權範圍內。被告所為既係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委託而辦理,其主觀上即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既以上開「美國馬里蘭紅點行動支付(股)公司新創增資募款營運計劃書ReeDot Inc. ReeDot跨國行動匯款平台」,邀請告訴人林益振及被害人李福信投資該計畫案,則被告是否有進行該項計畫之具體行動,事涉被告是否有虛構不實投資項目之施用詐術行為。而查,該份營運計劃書之企業簡介,係記載「紅點行動支付(ReeDot)『於2014年12月底在美國馬里蘭成立總公司』,新 公司主要是由紅點行動支付與策略夥伴亞匯行動支付共同組成,致力研發運營『ReeDot跨國行動匯款平台』之多類創新行 動支付金流出入金服務」(第18359號偵卷二第315頁);依據告訴人林益振偵訊時證稱:從被告邀請我投資紅點公司,到我匯款36萬元到紅點公司,大約經過10天左右等語(第18359號偵卷一第119頁反),而告訴人林益振係在103年12月27日匯款,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係在103年12月中旬,邀請告訴人林益振、被害人李福信參與該項投資計畫,顯然當時美國馬里蘭之公司尚未成立,僅係有預計成立之計畫,自不得僅因事後計畫沒能成功,未能順利成立美國馬里蘭公司,即反推被告於邀請投資時,該計畫內容均不實在。而依據證人許為紳前揭證述內容,被告當時確實有前往亞匯公司洽談行動支付系統之合作,且被告申請之創業天使計畫內容,亦為ReeDot跨國行動支付交易平台,且提及預計於2015年2月在美國馬里蘭成立ReeDot NetBank,而該天使計畫確實 有送件,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確有發展跨國行動支付匯款平台之相關行動,並非無據。至於,被告固然將告訴人林益振、被害人李福信匯入之投資款,用於清償債務;然被告既有發展上開跨國行動匯款平台之具體行動,草創公司、洽談合作協議,本須有資金可供運用,過程中支出相關費用亦屬常情,自不得僅因事後公司未能順利成立、正式營運,且被告將投資款花用殆盡,逕推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意圖。(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毛敬豪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則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有罪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