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繼紅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81、3182、3183、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海艷(業經原審判決罪刑併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與劉繼紅為親姊妹。劉繼紅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吳艷未任職於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唐秀梅亦未任職於上海詩怡電氣設備有限公司,為使吳艷及唐秀梅得以觀光旅遊(自由行)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提供不實之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及上海詩怡電氣設備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予吳艷及唐秀梅,復由吳艷及唐秀梅提供常駐人口登記卡、身分證、大陸通行證等資料及照片,由劉繼紅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先後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透過該旅行社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吳艷來臺旅遊,前 2次申請時並行使上開吳艷之不實在職證明(105 年12月28日之該次申請並未附在職證明),復於106年1月18日,委請該旅行社向我國移民署申請唐秀梅來臺旅遊,而行使上開唐秀梅之不實在職證明,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移民署承辦官員實質於審查後核准,使吳艷先後於105年11月8日、同年12月8日及106年1月5日3次以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唐秀梅則於106年1月3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繼紅(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吳艷、劉俊成於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艷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所為之陳述、證人劉俊成於原審中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吳艷、劉俊成尚有於偵查、原審中所為已具結而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等上開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職務報告,與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上開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職務報告,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就證人吳艷於105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申請來臺旅遊之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幫他申請廠裡的在職證明,其他手續係旅行社幫他辦理,不是伊幫他去旅行社辦的,伊僅有提供他在職證明,伊只有幫唐秀梅、吳艷各辦一次。吳艷的部分,伊認識上海恩神的老闆王金新,吳艷也認識,吳艷想來臺灣玩,銀行卡說要有存款五萬才能辦入臺證,他沒有,就要有年薪證明,所以我們請王老闆開在職證明。第二次以後伊就沒有跟吳艷聯繫,他辦好了在職證明,他就打電話給我,叫伊幫他買機票,每次伊幫吳艷代訂機票或任何事,都是臨時才知道她要來臺灣的,吳艷該2 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伊無關,吳艷是105年12月8日以後才在其姐卡拉OK店工作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吳艷、唐秀梅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357號〈下稱偵7357號〉卷第121至128、130至136 頁),且有吳艷及唐秀梅來臺申請資料暨所附在職證明、吳艷與被告間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移民署108年4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80043016號函暨檢附在職證明等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6196號〈下稱偵6196號〉卷一第445至449頁,偵6196號卷四第49至65、67至 96、99至115、119至129、133至151、153至191頁,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下稱偵7073號〉卷第93至107、109至111、115至137、139至171、173至181、217至259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吳艷於偵查中證稱:第1、2次申請來臺時所檢附之在職證明係被告幫伊準備的,實際上伊沒有在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上班,第1 次來臺是被告找伊過來,她帶伊去大陸南潓鎮的旅行社辦理,伊支付人民幣 400元,旅行社向伊收取戶口本、身分證、來臺通行證及照片,被告幫伊帶在職證明去旅行社,她是找朋友幫忙弄的,伊還在大陸時,被告就有在微信叫伊用在職證明,伊說我無法用,她就說她來幫伊準備等語(見偵7357號卷第121 頁反面),而證人吳艷於105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之來臺申請資料上,於代辦資訊欄所填寫之旅行社相關資料,以及於緊急聯絡人資訊欄所填寫之內容,均與第1次申請來臺即105年10月20日之資料完全相同,又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吳艷間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在證人吳艷第3次進入臺灣地區前1日之106 年1月4日,被告尚且在對話中教導證人吳艷填寫「上海恩神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且不要填寫吳董(應指吳誌麟)之地址,寫姓陳的那邊比較好,並傳送在職證明之照片予證人吳艷(見偵6196號卷一第445至447頁),且證人吳艷於106年1月5日、同年月25日第3、4 次進入臺灣地區時,可見均係與被告一起抵達機場而入境(見偵6196號卷四第119至129、133至151頁),被告復坦認證人吳艷每次來臺之機票均係由吳艷與其電話聯繫後,由其訂購,證人吳艷4次進入臺灣地區其均有陪同,證人吳艷第2次申請來臺之在職證明亦係由其提供(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偵7073號卷第189頁),綜合上情以觀,除被告所坦認於105年11月8日第1次使證人吳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外,證人吳艷於105 年12月8日、106年1月5日(第2、3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被告亦有以提供不實在職證明、介紹代辦旅行社及代訂機票等方式,使證人吳艷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於證人吳艷第3 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前,若該2 次申請來臺均係證人吳艷自行所為,被告自無積極教導證人吳艷應如何填寫任職機構及地址,並傳送在職證明照片予證人吳艷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證人吳艷第3 次申請來臺不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見偵7073號卷第189 頁),更益徵其明確知悉證人吳艷歷次申請來臺之事,足見證人吳艷該2 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顯非與被告無涉,甚為灼然,是被告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證人吳艷先後於105 年10月20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28日申請來臺,於105 年10月20日之申請資料有檢附開立日期為105 年10月12日之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在職證明,於105 年11月28日之申請資料中除檢附前揭在職證明外,另檢附開立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之在職證明,於105年12月28日之入臺申請資料中則未檢附在職證明(見偵7073號卷第217至249頁),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亦表示於105 年12月28日之申請來臺資料中並無在職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證人吳艷第3次申請來臺並不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見偵7073 號卷第189頁),是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證人吳艷於105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8日申請來臺時,有檢附在職證明,於同年12月28日申請來臺時,則難認亦有檢附在職證明。另證人唐秀梅於106年1月18日申請來臺之資料中,則係檢附上海詩怡電器設備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見偵7073號卷第251至259頁)。又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詢問時,先稱吳艷第1 次申請來臺所檢附之在職證明,係其請公司幫忙開立的(見偵7073號卷第33頁),之後坦認有幫吳艷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見偵7073號卷第49頁),並坦認有幫唐秀梅準備在職證明(見偵7073號卷第49頁),於偵查中先表示是請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之老闆王金新幫證人吳艷開立在職證明,後又改稱該在職證明上所記載之文字係其所書立,再由王金新拿公司章給其蓋立的云云(見偵7073號卷第188、189頁),並稱其有在上海詩怡電氣設備公司內幫唐秀梅開立在職證明云云(見偵7073號卷第30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表示只有第1次是其將在職證明交給王金新填寫,第2次之後是由吳艷自行找王金新開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6頁),唐秀梅之在職證明則係其交給老闆潘文軍,由潘文軍當場寫好並蓋章(見原審卷二第57頁),復於原審中先坦認有帶吳艷及唐秀梅去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並加以使用,旋翻稱第2 次開始之在職證明係吳艷自己去辦理,而與其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是被告之供述明顯有前後不一之情,難以全盤遽採,而觀諸卷附證人吳艷於申請來臺時所檢附之在職證明,明顯可見筆跡並不相同(見偵7073號卷第221、237頁);再參以證人劉俊成於原審中證述:伊有打電話去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及上海詩怡電氣設備有限公司詢問,該2 公司表示並無吳艷及唐秀梅任職,但因是大陸地區文件,其無法查證負責人係何人,只能證明吳艷及唐秀梅為任職於該2 家公司,而無法認定在職證明之真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則綜合上開各情,尚難逕以被告一度坦承旋又翻異之自白,而認證人吳艷及唐秀梅之在職證明皆係由被告所偽造,惟因證人吳艷及唐秀梅確實未任職於上開2 公司,卷附在職證明之內容均足認係屬虛偽不實,被告又表示係分別委請王金新、鄧文軍所開立,其主觀上應可知悉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卻猶行使之,且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吳艷第3 次申請來臺不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而未否認第2 次申請來臺所檢附之在職證明與其有關(見偵7073號卷第189 頁),是被告就證人吳艷於105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8日及證人唐秀梅於106年1月18日申請來臺時,有提供並檢附登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另證人吳艷於105 年12月28日所為之申請,係多次來臺之申請,與前2次均係單次入台申請不同(見偵7073 號卷第217、227、239 頁),證人吳艷於該次來臺申請後,先後於106 年1月5日、同年月25日進入臺灣地區,故方會有證人吳艷提出來臺申請3次,卻有4次進入臺灣地區之紀錄,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非法使證人吳艷及唐秀梅進入臺灣地區,然查: 1.證人吳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協助伊取得在職證明,未收取費用,被告問伊是否要來臺灣工作,會幫忙辦理,但未提到被告是否可以因以從中營利,伊有與男客為性行為,惟並無性交易,亦無人介紹伊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伊第 2次來臺時,被告曾表示要伊幫忙多找幾個大陸地區小姐來臺,想要開如同新未來卡拉OK一樣的店,要讓伊入股作經理,但表示之後並無音訊等語(見偵7357 號卷第122至126 頁);而證人唐秀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幫伊偽造在職證明,伊沒有給被告錢,且被告沒有主動說要介紹伊來臺灣工作,是伊想要來,也未提到在新未來卡拉OK所拿取之小費需分予被告等語(參偵7357號卷第132、134頁),證人蕭富文雖證稱被告有帶吳艷去新未來卡拉OK,但未表示被告有從中獲得利益(見偵6196號卷四第267 頁),故依證人吳艷、唐秀梅及蕭富文之上開證述,尚難認被告就協助證人吳艷及唐秀梅進入臺灣地區有從中獲得利益。 2.卷附被告與證人白元利之微信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及有 7名大陸地區女子要於106年2月間到臺灣,並稱在過年前會先過來2 位,要先放在劉海艷經營之新未來卡拉OK(見偵7073 號卷第93、95、105頁),被告與證人蕭富文之微信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有大陸地區女子要來臺灣(見偵7073號卷第121、123頁),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蕭富文及白元利有提及被告要找短期來臺的大陸地區女子開店,並提及被告確定會帶4名女子,會先帶1位朋友,且有傳7位大陸女子照片(見偵6196號卷四第221、222、225、226頁),證人蕭富文於另通電話中復提及可能在月中會有4名大陸地區女子(見偵6196 號卷四第224頁),然證人白元利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台工作,是被告想要在臺灣開卡拉OK,想叫蕭富文當合夥人,然因蕭富文要入監,若有大陸地區女子要來就拜託伊去接,伊跟蕭富文表示等出監後再做,被告傳送照片中的大陸地區女子都還沒有進來臺灣,說要先過來的也沒有過來,被告還沒有幫蕭富文帶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工作(見偵6196號卷四第401、402、407至409頁),而證人蕭富文亦證稱:被告提過要一起開卡拉OK,然因伊要入監執行,故沒有辦法,被告有傳了7、8個大陸地區女子說要來臺灣,但後來沒有來等語(見偵6196 號卷四第268頁),且於另通電話中也提及是要等蕭富文出監後,再找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等語(見偵6196 號卷四第217頁),證人蕭富文及白元利涉嫌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因尚難認定其等已有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情事,罪嫌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該署106年度偵字第6196、14468、15193 號),故自難僅憑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而認被告非法使證人吳艷及唐秀梅進入臺灣地區,亦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3.至證人查獲警員劉俊成雖證稱:從譯文裡面獲知他們獲利的部分應該就是坐檯陪酒,小費給他們收,包廂給他們抽佣,可是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不可以工作,他們是來觀光的,是有大陸地區女子在那邊,所以客人才會進來,小姐因此獲得包廂抽佣、小費,新未來卡拉OK應該是獲得包廂費、酒錢,就是因為有大陸地區女子在裡面坐檯,所以該店營收才會有增加,我們認定是卡拉OK的不法利益,是意圖營利,但沒有直接聽到吳艷及唐秀梅有給被告錢,如果沒有先前的媒介,就沒有之後的營利,我們之前在查獲時跟檢察官的討論,就認為被告的獲利應該是在這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180頁),並證稱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帳冊、筆記本以及遭查獲大陸地區女子之供述等,可知悉被告有幫忙同案被告劉海艷安排包廂、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然同案被告劉海艷僅曾於內政部移民署詢問時提及被告會至新未來卡拉OK看顧櫃臺(見偵14468號卷六第423頁),然未曾提及因被告帶同證人吳艷、唐秀梅至新未來卡拉OK,有使該店因此增加營收,被告並因而可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見偵字第14 468號卷六第421至425頁,偵6196號卷六第165至175、177至180頁),亦難依據證人劉俊成之前揭證述,即認被告非法使證人吳艷、唐秀梅進入臺灣地區,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4.從而,因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營利意圖之部分,舉證尚嫌未足,是難以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吳艷、唐秀梅進入臺灣地區。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證人吳艷於105 年11月8日、同年12月8日及唐秀梅於106年1月3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證人吳艷於106 年1月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證人吳艷於105年11月8日、同年12月8日及唐秀梅於106 年1月3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分別起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次伊幫吳艷代訂機票或任何事,都是吳艷打電話來,伊臨時才知道她要來臺灣的等語明確,且其先後使證人吳艷及唐秀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不同,每次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犯罪時間差距上皆可顯然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該等在職證明尚難認定係偽造,而應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業如前述,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後經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吳艷於105 年12月28日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亦有行使上揭不實在職證明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吳艷於該次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並未行使前揭不實之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在職證明,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劉繼紅當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無由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劉繼紅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吳艷、唐秀梅為來臺申請,並因而此2 人多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並可能對國防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破壞及危險,惡性非輕,犯後不斷更易供述,雖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旋又推諉自身責任,僅坦認部分所為,撇清吳艷第2、3次申請來臺與其之關係,顯見其並無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4月、1年2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審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本案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吳艷第2、3次申請來臺係由吳艷自行委託旅行社辦理,與伊無關,就其所涉犯行請求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