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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陳春秋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成峰(原名王志為)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成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成峰(原名王志為,下稱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中旬,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居處,將半兩(約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賣予董乃慶;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購買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購買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買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購買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購買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董乃慶、周延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在卷等為其論據。被告固不否認董乃慶、周延橙有於104年4月間至當時其所居住、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居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董乃慶與伊有口角,及董乃慶為求自己之販毒案減刑而誣指伊為毒品上游,周延橙則因與董乃慶交情較好,與伊較不熟,才會附和董乃慶所言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董乃慶,伊與周延橙認識沒多久,他所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董乃慶雖於106年9月21日在監接受警詢時證稱:伊跟阿維(為,音同,即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阿維就是伊毒品上游,伊跟阿維購買毒品的時間是在104年4月中旬,在暖暖消防分隊旁涵洞進入右轉第三間阿維住處,以9,000 元向阿維購買半兩(17.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當時在場者還有周良錦(周延橙原名)及阿維的女朋友,阿維也有賣毒品給周良錦,但不是載伊去找阿維的這一次,這次伊只有跟阿維買9,000元毒品,不是周良錦說的1萬1,000元,伊確定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上的被告就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他的阿維。這件案件中,伊問阿維要不要出貨給劉月鳳,阿維同意後,伊就帶他去深澳坑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找劉月鳳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到現場後劉月鳳就上車跟阿維交易安非他命,劉月鳳以9,000向阿維購買半兩重的毒品安非他命,劉月鳳錢是直接給阿維,並沒有拿給伊,劉月鳳開庭審理時真的記錯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詢時說有跟王志為買過毒品一次,但是時間地點伊忘記了,地點是王志為住處(是王志為的阿姨家),伊跟王志為交易時周良錦有看到伊跟王志為拿安非他命,賣多少、數量多少伊也都忘記了,伊跟王志為都是用LINE聯絡,但是沒有LINE的記錄了,伊只記得好像給王志為1萬多,跟他拿1兩。伊有跟王志為發生過口角,在交易之後(後來改稱是跟他女朋友發生口角),買完毒品後有將毒品賣給劉月鳳,就是這一次,伊在警詢說劉月鳳跟王志為買不對,是伊賣給劉月鳳,不是王志為賣給劉月鳳的。伊忘記為什麼在警詢是說用9,000元跟王志為買半兩。伊去找王志為的次數很多次,但是交易只有這一次云云(見偵查卷第99至105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董乃慶經傳拘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61頁、第277至283頁),而迄本院審理時仍在通緝中(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董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雖指證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甚且就究係何人販賣毒品予劉月鳳乙節,於警詢時供述係被告直接與劉月鳳交易毒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經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再由其販賣予劉月鳳,前後所述矛盾,甚難採信。且查證人劉月鳳於106年9月24日警詢及107年7月24日偵查時均證稱:伊於104年10月2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均屬實,104年4月23日董乃慶帶一位朋友開車來,伊上車後,毒品是董乃慶拿給伊的,錢伊也是拿給董乃慶,毒品是誰的伊不清楚,購毒的9,000元他們如何處置伊也不清楚,(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伊只見過這個人一次,沒有印象,認不出來,伊不認識王志為,伊只有跟小董(即董乃慶)買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第71頁)。依上,劉月鳳一再指證係與董乃慶進行毒品交易,核與董乃慶上開所述情節不合。況董乃慶並因與陳彥廷共同於104年4月23日以9,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劉月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78頁),觀諸該刑事判決內容,董乃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係受陳彥廷指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月鳳之事實。而由於董乃慶於上揭警詢中供述其該案販賣予劉月鳳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被告,被告為警列為偵辦對象,並經該案承審法院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2月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628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尚無流水編號)之記載,認偵查機關根據董乃慶所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予以偵辦後,因而查獲該案毒品之上游(即指被告),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董乃慶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146頁)。又本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2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有流水編號)應為前述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628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文字修正版(字號相同),其上已載明;本案係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鄭審判長口諭指示辦理,被告本案係經董乃慶因販賣毒品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供出被告,本分局循線通知被告到案等旨(見偵查卷第6頁,另見原審卷第285至290、293至300頁)。則顯見董乃慶乃是時至其前案在法院審理期間,為求獲得上述法條之寬典,始供述其「該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核屬典型之損人利己之目的性陳述,相較自己案件被查獲之初即供述毒品來源之情形,董乃慶之證言本質上存有更大之虛偽危險性,而其對被告指證復有前述明顯且實質之瑕疵,已難遽採。

㈡至董乃慶雖一再指證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周良錦(即周延橙)在場並目睹云云,然證人周延橙於106年7月1日警詢中證稱:偉仔(即被告)是董乃慶介紹伊認識的,董乃慶說伊知道他的上游伊覺得很奇怪,伊有看過董乃慶和偉仔交易毒品,時間大約在董乃慶入監服刑半年前左右,地點在暖暖消防隊旁涵洞進入右轉第2間還第3間偉仔住的房子,那房子是偉仔阿姨的,董乃慶向偉仔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好像是1萬1千元購買半兩毒品安非他命,那時董乃慶找伊過去聊天的時候他們在伊面前交易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28、29頁);嗣於107年9月17日偵查中證稱:王志為是董乃慶介紹給伊認識的,伊曾經看過王志為販毒給董乃慶,時間大約在董乃慶入監服刑半年前左右,大約在104年4月中旬,伊當時和董乃慶一起工作,董乃慶住在王志為家,有時無聊時會找伊去聊天,伊在那邊看到的,董乃慶是跟王志為買一小包安非他命、透明包裝、裡面是結晶體,買多少錢伊不知道,王志為向董乃慶收現金大約至少5、6千元,當天伊騎車過去,不是董乃慶說的伊騎車載他過去,機車本來是董乃慶的,是他借伊的,伊騎車過去找他,當時伊跟王志為認識大概2、3個月云云(見偵查卷第122至12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董乃慶介紹給伊認識的,董乃慶打電話給伊說在被告家,叫伊過去聊天,伊從家裡到被告家騎車2、3分鐘到, 伊當天在客廳,他們在房間,聽到董乃慶說要跟被告買毒品,伊有看到董乃慶拿錢進房間,大概1000元鈔票幾張、沒有很大疊,但沒看到他們有拿毒品,他們沒有在伊面前交易毒品,伊沒有看到董乃慶買什麼毒品,他沒有拿給伊看,當天伊騎車過去,不是董乃慶說的伊騎車載他過去,機車本來是董乃慶的,是他借伊的,伊騎車過去找他,伊那時跟董乃慶大概認識4、5個月,當天伊沒看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董乃慶跟伊說跟被告買毒品,董乃慶說要自己用的,依伊的經驗那毒品大約半兩左右,因為伊跟被告不熟,所以後來就跟董乃慶說我們出去走走就一起離開了云云;而就是否知悉董乃慶購買之毒品種類旋即改稱:偵查中所述較為實在,董乃慶從房間出來有拿一包結晶體給伊看云云(以上見原審卷第215至233頁)。依周延橙上開所述,就其所目擊被告與董乃慶毒品交易情節,前後證述多所不一,復與董乃慶上開證述就與被告之毒品交易之金額、重量、過程等節出入甚大,甚且未如董乃慶所述當時尚有被告之女友在場、被告亦有販賣毒品予周延橙、或董乃慶取得毒品後即與被告前往與劉月鳳交易毒品等情節(參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則周延橙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依被告供述其與周延橙認識,但不熟等情,周延橙亦證述與董乃慶因工作因素認識僅4、5個月之時間,而毒品交易係屬重大違法犯罪,衡諸常情當必隱密為之,以免遭警查獲,被告豈有在不熟識之周延橙在場情況下與董乃慶交易毒品之理?再參以周延橙係董乃慶於自己前開案件在法院審理時為求減刑寬典而供述被告係毒品來源後始出現之證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言是否係為配合董乃慶之案件,亦啟人疑竇,而其於原審之證言又會受到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制約,復就與交易條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其所為證言前後且與董乃慶之指證更有實質上之歧異,是周延橙所為證詞本身之實質瑕疵甚大,於質量上均不足以補強董乃慶亦有實質瑕疵之指證。

㈢綜上所述,董乃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顯有實質瑕疵,而周延橙同有實質瑕疵之證詞,不足以補強董乃慶之指證,而使後者之指證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憑信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參偵查卷第101至105頁,檢察官與董乃慶之問答),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細究董乃慶所為指證之時機、目的,及其與周延橙所為證言之實質瑕疵,遽以交易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揭證人所述交易價格1萬多、9千、5或6千等均屬「微末細節」等由,仍採董乃慶、周延橙前開難認有足夠憑信性之證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採證不當,應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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