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陳鐵城 自訴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陳光禹 被 告 翁莘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於民國83年間,應被告乙○○之 邀,出資新台幣125 萬元入股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欣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並由自訴人之妻翁麗華列名為該公司之股東(持有200 股,下稱「系爭持股」),然被告乙○○嗣竟於93年間,未經告知自訴人即擅自不法刪除 自訴人之妻翁麗華之股東身分,經自訴人於98年間得知此情後,遂向被告乙○○質問為何未經自訴人同意即任意刪除自訴 人所持有之系爭持股,惟被告乙○○雖獲悉上情已東窗事發, 仍誆稱係因欣統公司連保,自訴人將會有連帶賠償之責,而試圖掩蓋其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刪除自訴人所持系爭持股之實情。自訴人因認被告乙○○上開解釋顯係狡辯,乃要求被 告乙○○退還自訴人所投資之股份及多年來所應獲得之股利, 經被告乙○○應允後,自98年9 月間起,開立面額合計新台幣 3593萬2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共7 紙(下稱「系爭7 紙支票」)予自訴人收執,復另於大陸地區合計匯款人民幣252 萬9980元至自訴人指定之帳戶內,總計給付約新台幣4800餘萬元(下稱「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被告乙○○並因此要求 自訴人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藉以確認雙方係「和平」結束前揭股東關係。詎被告乙○○事後反悔,竟與 其妻即被告甲○○共同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乙○○於101 年4 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偵查第五隊(下稱「偵五隊」)誣指自訴人對其施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甚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在102 年5 月7日訊問時,陳稱:「丙○○還對我說:你不是之前說錢能解決 的都是小事,給錢不就沒事,當場跟我恐嚇5000萬元」等語,再由被告甲○○於偵五隊101 年8 月21日調查時,指稱:「 (丙○○向你先生乙○○恐嚇5000萬元,你是否會心生畏懼?) 是的,讓我覺得非常害怕、恐懼、痛苦及難過,怕丙○○會加 害我家人。」復於市刑大於103 年1 月9 日調查時,指稱:「(妳遭受陳嫌恐嚇,是否有支付金錢或其他財物?)從98年迄今,一共支付給他恐嚇金額大約是新台幣4800餘萬元。」、「我跟我的家人完全崩潰,幾經思考後,認為如果再一直這樣下去,惡夢永遠不會清醒,所以決定報案。」等語,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嫌,惟幸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明察秋毫,認被告等前揭恐嚇取財之指訴係屬無稽,而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乙○○竟耗費司法 資源,多次聲請再議,雖幸仍終經多名承辦檢察官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使自訴人因此一再遭受司法折磨而感不堪。綜上,被告二人既均明知其等係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而給付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收受,且被告乙○○所述,其胞弟 陳宏達曾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長,當可向其胞弟請教其等前揭告訴是否涉犯誣告罪嫌,然被告等竟仍刻意隱匿曾與自訴人簽訂系爭確認書,並係因此給付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收受之實情,向前揭司法機關誣指自訴人有對其等施予恐嚇取財之犯行,致自訴人身陷司法訴訟之漩渦而受極大痛苦,原本含飴弄孫之恬靜歲月全然變調,自均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爰檢據自訴人原未保留之系爭確認書等證據資料為據【按自訴人自認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不認為被告敢膽大妄為,胡亂誣指而未保留系爭確認書,以致原無法提出系爭確認書作為相關訴訟主張之佐證依據;嗣因被告乙○○在臺北地院民事庭另案審 理時,於107 年9 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內敘明:「然而,98年間被告(按係指自訴人)已將股份以相當於4800萬元售予原告(按係指被告乙○○)」等語, 並提出記載:「茲收到欣統公司退股金及補償金,雙方願意和平結束股東關係,而後欣統公司與丙○○先生相互不再做任 何指責對方或要求。」等內容之系爭確認書,終使自訴人可據以證明被告等人指稱自訴人曾對其等施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之指訴,係屬誣告】,提起本件自訴,請求論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責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而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誣告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係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欣統公司83年8 月18日章程及股東名簿、93年10月11日章程及股東名簿、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之乙○○101 年11月27 日偵訊筆錄、102 年5 月7 日之乙○○及丙○○等人偵訊筆錄、 偵五隊之乙○○101 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含所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銀行支票共7 張、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匯款交易資料)、市刑大之甲○○101 年8 月21日及103 年1 月9 日調查筆錄、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乙○○,被告:丙○○等人)、103 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7032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乙○○ 、甲○○,被告:丙○○等人)、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 84號、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乙○○、甲○○ ,被告:丙○○)、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 號處分書(再議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被告:丙○○ )、市刑大102 年11月14日之乙○○調查筆錄、乙○○於士林地 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所提101 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乙○○所提前揭107 年9 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及所附自訴人於93年9 月19日出具之系爭確認書、市刑大103 年3 月25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330905700 號函、103年5 月1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331414000 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103 年度他字第143 號)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搜索票及自訴人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羈押自訴人之聲請書及理由書等資料、士林地院103 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山骨科診所、幸福骨科診所分別出具之自訴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誣告自訴人之犯意,被告 乙○○辯稱:本案係自訴人以原本持有欣統公司股份持股125 萬元為據,向其勒索5000萬元,並因雙方係連襟關係(按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甲○○與自訴人之配偶翁麗華係親姊妹) ,原本關係良好,故自訴人突然對被告夫妻下手時,其等未及錄影錄音存證,以致嗣後對自訴人提告時,欠缺足夠證據證明自訴人確係恐嚇取財,自訴人因此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惟此並不代表自訴人並未對被告乙○○夫妻為 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自訴人於檢察官另案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向被告乙○○夫妻二人提起本件誣告自訴,實係 濫訴濫告;自訴人恐嚇取財過程有專業模式,98年9月7日一進來就翻桌子作勢毆打我,他先從第一次來故意跟我翻臉、打翻桌椅、作勢打我,忽然間就跑掉了,目的就是製造我們夫妻的恐懼,接連10天左右的時間一直打電話騷擾我太太,製造我們心理的崩潰,9月16日再來公司的時候我們就報警 ,當時他當著警察面前要勒贖5千萬元,我們本來想說求助 警方保護我們,結果自訴人跟這個警察是舊識,警察當場態度曖昧,跟自訴人在那邊交換聯絡的訊息,自訴人當著警察面跟我講如果你不給我5千萬,我遺書已經寫好,你們全家 等著跟我同歸於盡,我當時會崩潰就是因為我求助警察,警察竟然沒有制止,我們當時真的被自訴人嚇到,恐嚇到極點,我們不但沒有誣告,事實上我們是被害人等語。被告甲○○ 辯稱:其與被告乙○○先前對自訴人所提恐嚇取財之告訴,雖 經檢察官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但這是因為其等所能提出之積極證據資料不夠,並不代表自訴人確無對其等為恐嚇取財,要求給付5000萬元之犯行,且如非其等全家人均受到重大身心傷害,或害怕遭受傷害,自無可能支付前揭合計4800餘萬元之巨額款項,亦不致向警方提告,是其等確係因遭受自訴人之恐嚇而交付前揭財物,嗣後向警方所為之指述亦屬實,並無自訴人所指誣告行為;98年9月7日自訴人來公司翻桌,是事實,在當下我看著他抓著乙○○的衣領,揮舞著拳頭, 我跪下來求他,也是事實,公司副總跑進辦公室攔著他叫他不要打人,也是事實,他不斷打電話恐嚇我,說要讓乙○○身 敗名裂,一切歸零也是事實,提到我的家人、公婆、小孩也是事實,因為恐懼、害怕,付出鉅款,且在幾天之內付出鉅款也是事實,當時因為不懂得蒐證,以致沒有積極證據證明他有罪,導致以無罪推定判定,但是不代表他沒有做這些恐嚇取財的事情,為什麼第一時間沒有報警,因為害怕、因為恐懼,我認識他二、三十年,不斷聽他說他有多少的小弟,認識多少幫派人物,如何去暴力討債,如何用黑函、噴漆、翻桌,去做這些暴力事項,聽的太多太多了,就是因為害怕這些事情發生在自己身上,擔心所有家人的安危,所以不敢報警,但是沒想到付出鉅款才是惡夢的開始等語。經查: (一)關於自訴人前於83年間,曾出資新台幣125 萬元入股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欣統公司,並以自訴人之妻翁麗 華 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而持有系爭持股共計200 股,嗣系爭持股於93年11月間經變更登記而刪除,自訴人與被告乙○○因此於98年9 月間發生爭執,其後,被告乙○○即自同年 9月間起,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3593萬2000元之系爭7 紙 支票予自訴人,復另於大陸地區合計匯款人民幣252 萬9980元至自訴人指定帳戶內,總計給付約新台幣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自訴人並曾簽立系爭確認書交被告乙○○收執,暨被告乙○○嗣於偵五隊101 年4 月20日 調查時,指稱自訴人有對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7 日偵訊時,陳稱:「丙○○ 還對我說:你不是之前說錢能解決的都是小事,給錢不就沒事,當場跟我恐嚇5000萬元」等語,被告甲○○則於偵五 隊101 年8 月21日調查時,指稱:「(丙○○向你先生乙○○ 恐嚇5000萬元,你是否會心生畏懼?)是的,讓我覺得非常害怕、恐懼、痛苦及難過,怕丙○○會加害我家人。」另 於市刑大103年1月9 日調查時,指稱:「(妳遭受陳嫌恐嚇,是否有支付金錢或其他財物?)從98年迄今,一共支付給他恐嚇金額大約是新台幣4800餘萬元。」、「我跟我的家人完全崩潰,幾經思考後,認為如果再一直這樣下去,惡夢永遠不會清醒,所以決定報案。」等語,而指訴自訴人有對其等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之犯嫌,及各該指訴經檢察官偵辦後,認依被告乙○○、甲○○前揭指 訴及相關事證所示,均無法證明自訴人確有對被告乙○○或 甲○○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乃依法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 並確定在案等情,固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並有欣 統公司83年8 月18日章程及股東名簿、93年10月11日章程及股東名簿、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之被告乙○○101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102 年5 月7 日之被告乙 ○○及自訴人偵訊筆錄、偵五隊之被告乙○○101 年4 月20日 調查筆錄(含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銀行支票共7 張、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匯款交易資料)、市刑大之被告甲○○101 年8 月21 日及103 年1 月9 日調查筆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乙○○,被告: 丙○○等人)、103 年度偵字 第6577號、第7032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乙○○、甲○○ ,被告:丙○○等人)、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 、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乙○○、甲○○, 被告:丙○○)、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 號處分書(再議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被告:丙 ○○)、市刑大102 年11月14日之被告乙○○調查筆錄、乙○○ 於士林地檢署101 年 度偵字第11366 號所提101 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乙○○所提前揭107 年9 月21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及所附由自訴人於98年9 月19日出具之系爭確認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二)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以自訴人被訴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被訴98年9月7日恐嚇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等為據,然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係以丙○○既與乙○○ 有連襟關係,雖依乙○○指稱丙○○於83年8 月出資入股欣統 公司時之資金只有125 萬元,此部分縱屬實在,且被告至98年退股時,何以可取得5,000 萬元之退股金,原不起訴處分雖未予說明其數額何以有如此之差距,但丙○○既與乙 ○○有連襟關係,其關係非此尋常,不能等同一般投資人視 之,對於丙○○何以能取得上開退股金,恐非局外人所能明 白知之,但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罪嫌,仍應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等為由,駁回再議,是被告2 人以自訴人被訴恐嚇取財案係因渠等舉證困難始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渠等並未誣告等語置辯,尚屬有據;另本院上開判決,充其量亦僅足證在該案中,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無從使法院形成自訴人有罪之確信,不足憑以逕行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誣告犯意故為不實指 訴,尚須審酌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三)自訴人主張系爭確認書係其與被告乙○○「和平」結束系爭 持股之股東關係時,依被告乙○○要求而出具予乙○○收執, 並進一步指稱被告2人「明知」其與自訴人間係「和平」 結束系爭持股之股東關係,亦係因此而同意給付合計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收受,竟仍誣告自訴人恐嚇取財,惟此為被告乙○○及甲○○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 確認書係由自訴人片面出具,欲藉此彰顯其與被告乙○○係 「和平」結束前揭股東關係,及被告乙○○係因此同意給付 合計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而掩飾其恐嚇取財之犯嫌等語。查上開確認書以手寫記載:「確認書 茲收到欣 統公司退股金及補償金,雙方願意和平結束股東關係,而後欣統公司及乙○○先生與丙○○先生相互不再做任何指責對 方或要求。立書人丙○○..中華民國98年9月19日」(見原 審卷第113頁),自訴人雖主張「系爭退股款」之給付依 據或緣由係系爭確認書,然核其文義,係自訴人以書面表示收到退股金及補償金,並非記載被告乙○○同意應給付自 訴人多少金額之款項,是上開確認書之內容核與自訴人之主張有所出入;自訴人復以確認書所載「雙方和平結束股東關係」,主張其係和平取得退股款,並無恐嚇取財情事,惟被告乙○○就此辯稱系爭確認書係由自訴人片面製作, 並係由自訴人自己記載製作完成後,自行投入被告乙○○住 處之信箱內,所載內容並未經其與被告甲○○同意等語,審 諸系爭確認書上僅有自訴人之簽名,並無被告乙○○之簽名 ,堪認被告乙○○確實未曾簽名認諾上開確認書之內容,自 難執此被告乙○○未曾簽名之確認書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 何誣告犯意。 (四)自訴人另舉被告乙○○明知有此確認書,卻於前揭市刑大10 2 年11月14日調查時,就警方所詢問:「上記你給付丙○○ 金錢(按即前揭合計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時,‧‧ ‧有無簽立收據?或簽立任何單據(切結)」之問題,答稱:「‧‧‧,但都沒有簽立任何『單據』,但匯款時之匯款 單已將他提交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或於士林地檢署另案偵訊時,於101 年12月18日具狀陳稱其與自訴人「雙方從未簽署任何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就此被告乙○○辯稱:確認書是自訴人單方面所寫, 我認為我沒有簽署任何單據,這只是自訴人想要簽一個免責確認書等語,查被告乙○○於上揭筆錄之回答記載「但都 沒有簽立任何單據」,並未記明主體而失之隱諱不明,而被告乙○○確實未曾在該確認書上簽名,業如前述,從而被 告乙○○以前詞抗辯,即非完全無據,尚難執上開筆錄、書 狀內容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自訴人復舉被告乙○○於原審民事庭另件審理時,在其所提 107年9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內敘明:「然而,98年間被告(按係指自訴人)已將股份以相當於4800萬元售予原告(按係指被告乙○○)」,認被告乙 ○○故意隱匿上開確認書而就本案為不實告訴,惟無論被告 乙○○給付前揭合計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係出於其 真實意願或係因承受自訴人所施加之壓力所致,民事上既未經被告乙○○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或解除前揭「退股協議 」(無論此「退股協議」係出於被告乙○○之真實意願而與 自訴人簽訂,或係因承受自訴人所施加之壓力而簽訂),依法均屬有效成立之契約,被告乙○○自得在民事上為相關 主張,不足持此證明自訴人確實非以恐嚇取財手段取得所謂退股款、補償金。 (六)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乙○○曾於98年9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經該所所長張金山到場處理,且張金山當時從頭到尾都在被告乙○○辦公室內現場, 據以指稱自訴人在警員在場之情況下,不可能對被告乙○○ 或甲○○為恐嚇犯行,再據以指稱被告乙○○、甲○○就本件所 為指訴係屬誣告等語。就此,除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外, 證人張金山於101年度偵字第11366號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在民國79年市刑大任職時我有認識丙○○,因為當初丙○○ 在忠孝東路開店認識;我沒有在辦公室看到乙○○;據我瞭 解,乙○○好像是打電話到派出所報警,但我同事告訴我說 在東方科學園區有一家公司有遭到毀損等狀況,我有帶同事到現場了解,因為恐嚇案件不單純,我們比較重視,我認為是比較重要的案子,到現場我遇到乙○○還有他公司的 人或家屬在場,看過現場已經清理好了,但看起來好像有某些東西被毀損,我有建議公司裝設監視器以方便蒐證,我到現場時告訴人指稱的嫌疑人等並無在場,我現場了解過案情經過後,告訴人也開設線路,之後過30幾分鐘後,丙○○1人也到了現場,我問過乙○○,乙○○說是遭一位叫雷 諾的人來公司恐嚇,雷諾這個我當初有點印象,但無法確定是那個人,之後丙○○到場後,我才知道原來雷諾就是丙 ○○,丙○○到場後就跟乙○○對話,我乍聽之下,應該是連襟 關係,對於公司的業務工作狀況有互動狀況,我判斷應該是兩人有些問題,但實際問題為何我也不清楚,乙○○當場 並無要我怎麼處理,如果是他之前說的毀損應該由他主動提出告訴,我們受理,但乙○○並無提出告訴;丙○○看到警 方到場,我有提醒丙○○說有任何糾紛應該遵循法律正當程 序,丙○○也有當場允諾,之後丙○○便離開,我也跟著離開 ,直到停車場看著丙○○我才離開;我有聽到5千萬,言語 中好像是公司業務狀況還是怎樣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是丙○○要跟乙○○要5千萬;(問:乙○○或乙○○員工有無提到丙○ ○是幫派分子或者有些黑道朋友之類的事情?)當時在現場 我有聽到這樣的敘述,但我並不以為意,因為這是我處理案子時,經常聽到說對方是黑道;我到場乙○○有說雷諾來 砸辦公室,但並無談到何時砸的,也沒有說用什麼砸的,乙○○有說當初並無監視器畫面,我會對丙○○說不要做非法 的事情,是因為乙○○有講到他們之前發生的事情,我才會 先將丙○○帶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故被告乙○○ 確曾報警,經警到場了解並目擊現場疑有毀損跡象,被告乙○○當時向警表示遭綽號雷諾之人(即自訴人)恐嚇,及 表示雷諾曾來砸辦公室,亦有在場之人向警提及黑道或幫派等字眼,嗣後自訴人到場,亦向被告乙○○開口要求5千 萬鉅款;自被告乙○○報警之舉,足認自訴人數日來對被告 2人施加之壓力,已使渠等認為其安全受到威脅,有聯絡 警方到場之必要,而被告乙○○確曾向警表示認為遭到自訴 人恐嚇,嗣後自訴人到場果開口向被告乙○○要求5千萬, 依證人張金山上開證述及被告2人前開供述,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自認為自訴人連日來之行徑係對渠等恐嚇取財,尚屬有據而有相當理由,從而自難認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 「丙○○還對我說:你不是之前說錢能解決的都是小事,給 錢不就沒事,當場跟我恐嚇5000萬元」等語,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七)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乙○○之弟擔任檢察長,自可向其弟請教本件所為前揭告訴是否會涉犯誣告罪嫌,然被告2人卻 刻意隱藏持有系爭確認書之事實而告訴,顯均明知其等所為前揭指訴與事實不符,均涉犯誣告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確認書未經被告乙○○簽名於其上,實不足用以證明自訴 人確無恐嚇取財行為或被告2人所為恐嚇取財之指訴不實 ,又被告2人主觀上既已自認為自訴人連日來之行徑係對 渠等恐嚇取財,業如前述,則不論被告乙○○曾否諮詢過其 胞弟或他人、概略詢問或就何細節詢問、曾否提示過系爭確認書,尚難僅憑自訴人上開事後臆測之詞推論被告2人 之主觀認知會因此有何重大反轉,依本案證據,實難僅以被告乙○○之弟擔任檢察長,即認被告2人於101 年間對自 訴人所為本件告訴或指訴,係屬誣告。 (八)綜上,依本案事證,本案無法完全排除被告2人係因其等 主觀上認為或誤認自己確係遭受自訴人以恐嚇方式施加壓力以致給付「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因而對自訴人提起前揭告訴或指訴,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誣告故意 ,被告2人就上開提告、指訴行為是否構成誣告,尚有相 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2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自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系爭確認書非屬於所謂收據或單據之性質、被告所辯未同意該確認書所載內容非全無可採,進而為被告有利認定,及認無從具體確定員警到場處理之日期及不可能持續處理雙方紛爭,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等語。 (二)惟自訴人與被告2人就自訴人所為是否恐嚇取財各執一詞, 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自訴人起訴被告2人誣告之犯行,自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無從確信被告2人有誣告之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 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