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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上訴人
莊雅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1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5年7月22日,莊雅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政義機車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莊雅玲為求分期付款審核通過,未經當時之配偶陳定詮(105年12月6日離婚)同意及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分期付款申請表「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陳定詮」署押2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在申請表所附「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定詮」署押1枚而偽造有價證券,然後交給仲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

二、案經陳定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雅玲坦承上述「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事前未經陳定詮同意及授權而簽署「陳定詮」署押之事實;但否認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辯解略稱:105年7月22日購車之時,即有出售該機車之意,已有侵占犯意,應屬原審107年簡字第3517號侵占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偽造有價證券事後已經陳定銓同意,即非屬「無權」或「冒用」。被告之前購買機車,陳定銓曾經同意擔任保證人,雖然因陳定銓資格不符而改由被告之父莊文瑞擔任保證人,被告因而認為這次購車陳定銓會同意授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上述事實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定詮明確證述(偵11113號卷第7至8、34至36頁)且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可憑(偵卷第13頁)。

(二)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意指數罪同時有各別犯意而藉由一個行為達成。若另一犯罪是臨時起意,且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2日,以偽造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之方式取得機車,侵害法益的對象是被偽造之人陳定銓及交易安全;而原審107年簡字第3517號侵占案件則是處罰被告已經取得機車,繳納第一期分期款,之後於105年8月10日,將機車轉賣他人,處分分期付款標的物,侵害機車出售者之財產權。被告明白供稱:我覺得騎不習慣,所以將機車變賣(偵9512號卷第22頁)我有繳第一期,那時有想要按時分期付款,那時的資力可以按期繳貸款(原審卷第49頁)足認被告分期付款買車,之後另行起意變賣。一行為是取得機車,另一行為則是賣車,前後行為時間、地點有別,目的不同,侵害不同法益,屬於各自獨立的先後兩個行為,不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屬於同一行為,應受另案侵占罪既判力所及,不可採信。

(三)證人陳定銓證稱:「(關於被告莊雅玲冒用你的名義簽本票這件事情,你事後是否已經和被告達成和解?)有。(當下達成和解的意思,是不是就原諒被告了?)是。(你的原諒是不是代表你事後有同意被告簽發這張本票?)這是什麼意思。(你跟被告的和解是不是等於你同意被告在105年7月22日以你的名義簽發本票這件事情,是你所能夠接受的,也就是你有事後同意、事後追認?)我不太理解。這跟和解有什麼關係。」、「(你剛才說因為仲信寄強制執行單通知你,你才知道這件事,所以在當初被告買車用你的名字去當連帶保證人簽本票,在當下被告是沒有告訴你的?)當下我不知道。」(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本案(105年)之前,你是不是曾經在被告購買機車時有擔任保人?)有一次。(那次的擔保有無通過?)沒有,那次後來是由被告的父親去幫她作保的。(是因為你的資格不符嗎?)是。(當時即便你資格不符,被告有無跟你說要先請你幫她作保這件事情?)她那次有講,我是同意的,只是因為資格不符,後來轉由她父親來作保。」、「(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之前有答應要幫被告作保,那次是因為她有事先跟你講,會不會表示說之後沒有事先跟你講,你也會同意?)不管怎麼樣都要先講。」、「(這次被告要買車,你是否知悉?)不知道,後來才知道。(你後來知道被告買車的用途為何?)我後來聽到的也是模模糊糊,上次那台摩托車我連看都沒有看到,車子好像是轉到車易貸,後來又轉來轉去,我也不知道那台摩托車到底要做何用途。」(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明確證述即使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也只是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肯定陳述必須事前告知,並未事後同意。告訴人之前雖然曾經願意幫被告做保,卻因資格不符而改由被告之父親完成擔保,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莊文瑞證實(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顯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擔任保證人的資格,被告並無誤認所為偽造署押之購車行為屬於當時之夫妻日常生活互為代理行為的問題;證人陳定銓也沒有默示同意的證述。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具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犯行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被告所為雖然違法;但於偵查、原審均坦承,已經解決告訴人陳定銓遭受強制執行的困擾,獲得告訴人諒解,考量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與所犯情節相較,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是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與告訴人已經離婚等一切情狀,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敘明:(一)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原審107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符合緩刑要件;(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效力,票據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發票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僅應將有價證券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偽造本票中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真正,僅告訴人陳定詮共同發票部分屬於偽造,因此就本票中「陳定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陳定詮」署押併同該共同發票部分而沒收,不另宣告沒收;(三)分期付款申請表已交由仲信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陳定詮」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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