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賢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 黃耀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哲賢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之磊信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磊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且為磊信公司之子公司時立德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8 樓,下稱時立德公司)負責人。緣磊信公司於民國91至104 年間,代理進口美國Standard Imaging,Inc公司(下稱SI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醫療儀器,並自96年起與SI公司簽訂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合約,雙方經銷關係持續至104年3月初,始因SI公司銷售政策改變而告終止。104年3月30日,欣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耕公司)向時立德公司訂購SI公司所生產之SuperMAX Electrometer機器(下稱系爭機器),陳哲賢 明知系爭機器為西元2008年間出廠,原廠產品序號為「P082111」,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 以後之某日,在上址公司擅自偽造載有產品序號為「P152111」號之標籤後,黏貼在系爭機器原產品序號貼紙所在位置 ,再於104年4月27日將系爭機器交付欣耕公司而為行使,欣耕公司簽收系爭機器後,即送交新店耕莘醫院使用,足生損害於欣耕公司、新店耕莘醫院對系爭機器序號管理辨識之正確性。嗣於106年1月9日新店耕莘醫院醫學物理師張家綺進 行機器校正而填載系爭機器之產品序號時,始發現系爭機器所貼產品序號標籤所載數字與機器內置系統登載之產品序號不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欣耕公司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至9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欣耕公司向時立德公司訂購系爭機器後至104年4月27日交貨前,曾自行列印製作「P152111」號之標籤,黏 貼在系爭機器黏貼原廠產品序號處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他字第6545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93、166頁),並有證人 即欣耕公司人員蔡維琳證稱:系爭機器寄到公司後,伊並未拆開,就與同一批寄來的機器一起送到新店耕莘醫院,中間都沒有人動過,是新店耕莘醫院拆封使用後發現有問題等語(調偵字第1127號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131頁),及證 人即新店耕莘醫院醫學物理師張家綺所證:伊當時是要填寫核能研究所校正實驗室的送校申請單,經反映才發現系爭機器外貼序號與內部軟體序號不同等語(調偵字第1127號卷第31、33頁)可佐;且證人即磊信公司負責人賴筆士亦證稱:SI公司的產品,內建軟體序號通常與機器外觀序號一致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39頁)。依卷附系爭機器背面照片所 示,在「Serial Number」右側,確貼有被告自行製作之「P152111」號標籤(他字第6545號卷第17頁),而系爭機器開機後系統內軟體所載序號(即Serial Number)則為「P082111」,亦有開機畫面照片在卷足稽(他字第6545號卷第19頁);再系爭機器係於2008年8月進口,產品序號為「P082111」,亦有卷附發票、進口報單、裝箱單等件可憑(他字第6545號卷第313至316頁)。而經欣耕公司以電子郵件詢問SI公司有關系爭機器外貼「P152111」序號與內部軟體所載「P082111」序號不同之狀況,該公司回覆稱,「P082111」是軟 硬體正確的序號,而「P152111」則不存在於該公司的資料 庫,且字體也與該公司使用的序號字體不同,研判該序號是經過改動,但系爭機器未曾送回到SI公司,所以不是SI公司改動的;機器內部序號應該與硬體外的序號標籤一致(他字第6545號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辯稱伊是因磊信公司與SI公司之經銷代理合約於104 年3月初到期,欣耕公司採購時,磊信公司已經不是系爭機 器的代理商,無法再代理該型號,所以才會更改標籤,但原廠仍會維修系爭機器云云。然查: ㈠SI公司固於2007年4月13日授權磊信公司取得在臺灣銷售放射 醫療器材之獨家經銷權,至2015年3月初已未獲繼續授權, 此有授權證書、獨家經銷契約、SI公司與磊信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憑(他字第6545號卷第241至269頁)。而在於SI公司於2015年2月13日發送之電子郵件中,除通知磊信公司 經銷授權終止之狀況,亦詢問磊信公司有關使用該公司產品之醫院名單及最終銷售的訂單日期(他字第6545號卷第263 頁),參以欣耕公司係於104年3月30日向被告負責之時立德公司訂購SI公司之系爭機器,亦有訂購單附卷可稽(他字第6545號卷第287頁),已可見被告係在SI公司已終止授權磊 信公司經銷SI公司產品之情形下,而將系爭機器銷售予欣耕公司。觀之卷附發票、進口報單、裝箱單,均可見SI公司將系爭機器交貨於磊信公司時,即載有系爭機器之產品序號;再由上開SI公司回覆欣耕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系爭機器產品序號編碼之方式,前2碼係指製造之西元年末二位數 字,後3碼是指製造日(以365表示該年之最後一日),最末碼則表示該日之製造批次,不僅可見SI公司始為系爭機器產品序號之有權製作者,且SI公司於出貨給磊信公司時,即可透過產品序號查知係何日、何批次出廠之機器,而足以透過該序號特定並管理追蹤系爭機器之後續維修使用狀況。被告任職之磊信公司,並非系爭機器之製造者,於出售系爭機器予欣耕公司時,亦非SI公司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顯無任何權限得自行編造製作系爭機器之產品序號甚明。況被告黏貼「P152111」號標籤之位置,係在系爭機器背面載有「Serial Number」處之右側,客觀上實足以對外表彰為原製造商所編製之產品序號之意思,此由證人張家綺證稱:當時送校廠商發現機身上的「序號」與內部序號不一致,問我們要填哪一個,伊不知原廠設計的序號是哪一個等語(調偵字第1127號卷第31、33頁)益明。是被告擅自製作「P152111」號標 籤,黏貼在系爭機器背面之產品序號處後,交付予欣耕公司、由新店耕莘醫院使用,自足以對外為「序號」之意思表示。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不知原廠序號編碼方式,只是因為磊信公司終止代理SI公司產品,為了方便磊信公司人員日後辨識,避免新經銷商誤認是平行輸入商品云云。然查: ⒈證人賴筆士於原審雖稱:就算磊信公司代理權終止,但因為系爭機器進口後就由磊信公司買斷,磊信公司具所有權,還是有權處分系爭機器,可以決定要用多少錢販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6頁),然其亦證稱:磊信公司出售產品給醫院,都會貼上公司自己的標籤,上面會有磊信公司編製的型號和序號,保固就是以磊信公司出具的標籤為準,從客戶買入的日期起算;當有客戶要求維修,業務員或維修工程師從外觀一眼就可以知道該機器是何時銷售出去、是否仍在保固期間,「P152111」是表示出貨給客戶的年份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36至138頁)。對照系爭機器出貨日期為2015年4 月27日,而依被告所述,其製作「P152111」號標籤,是以 前二碼表示出售年份(本院卷第16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 並無以該組數字識別具體出貨日期之意思,遑論辨識證人賴筆士所謂保固期間之起算;況該標籤上並無與磊信公司相關之符號或其他資訊,不僅與一般非消耗性機器之經銷商為便利後續維修,而另在售出產品上黏貼經銷商個別產品編號或提供經銷商資訊之狀況有異,且產品保固期間何時起算,涉及到如何向客戶收取維修費用之問題,一般經銷廠商亦無可能僅是泛泛記載出售之年份,而未載明係自該年之何月起算,已可見被告所辯其所製作之上開標籤係供磊信公司人員辨識保固維修之說,並非可信。 ⒉再者,由被告提出磊信公司前銷售與系爭機器同型之機器予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時之產品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13頁), 亦可見該部機器背面僅黏貼有原廠編製之產品序號貼紙,並無任何可供辨識係磊信公司經銷出售之編碼或資訊,無法證實證人賴筆士所述磊信公司銷售產品會黏貼自家編碼貼紙之說法,況磊信公司進口系爭機器時,即已由SI公司出口相關文件得悉系爭機器之產品序號,對外售出後,本得循該產品序號、銷售紀錄查知係磊信公司前所「買斷」之產品而據以提供後續服務,被告所稱以「P152111」標籤表示磊信公司 售出產品後之保固期間起算時點之用,實與常情不符。被告身為系爭機器之銷售者,不僅客觀上無權編製原廠識別系爭機器所用之產品序號,且以被告約自2006、2007年間起即負責磊信公司代理銷售SI公司產品業務工作(本院卷第169頁 ),熟稔於SI公司產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SI公司產品進口時,序號標籤是已經貼好的(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當能認識其並無擅自製作黏貼系爭機器之產品序號標籤之權限甚明。至原廠是否得經由系爭機器之內部軟體序號辨識系爭機器係其公司製造之產品而同意維修保固,乃製造商對於其所製造產品之後續維護責任,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所擅自製作黏貼在系爭機器背面之「P152111」號 標籤不具有對外表彰為「產品序號」之意思。而被告於製作「P152111」號標籤時,是否知悉原廠序號編製方式,或有 無刻意誤導、掩飾系爭機器實際出廠年份之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係無權製作產品序號之人,而擅自製作上開標籤,並黏貼在系爭機器產品序號處而交付於欣耕公司之事實甚明。 ⒊再就被告所辯係為避免新經銷商誤認系爭機器是平行輸入商品而造成SI公司困擾云云。然系爭機器之原廠序號為「P082111」,新經銷商本得由該序號前二碼判讀是2008年出廠之 產品,距離104年3月代理經銷權更易已有7年以上,何來誤 認或發生爭議可言?即便新經銷商不知該序號前二碼表示製造年份,亦可以該機器外觀標示之序號,輕易向原廠查得該機器之出廠年份,亦難認保留原廠產品序號標籤有何對於原廠造成何困擾之狀況。本案被告將原序號以原廠資料庫中所不存在之「P152111」號標籤代替,客觀上反而使可能知悉 原廠編碼原則之新經銷商懷疑何以市面上出現非由該公司售出之2015年製造之產品,更有造成爭議之狀況。是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倘其有意改動系爭機器之產品序號標籤,大可使用與SI公司原廠序號標籤相同之字形,並一併更改內部軟體序號,足認其並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刑法第210之偽造私文書罪,乃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文書為要件;又刑事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制作權人所制作之文書,在社會生活中之公共信用法益免受不法之侵害。因之,無制作權人冒用有制作權人之名義,而制作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該制作權人之權益者,即屬成立該罪名。被告無製作權而編製上開標籤,黏貼在系爭機器背面之「Serial Number」右側處,客觀上已足以對外 表彰係系爭機器產品序號之意思,已如前述。而被告係系爭機器之銷售者,無權編製該機器之產品序號,亦已說明如前。依照前開說明,被告無製作權而擅自編製產品序號,已有使原廠SI公司於系爭機器出廠時製作之序號標籤發生辨識或管理上之錯誤,而損及該序號標籤之公共信用性;至於該標籤是否以假亂真,甚至導致原廠無法辨識而拒絕維修,均屬另事,而不影響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至被告以欣耕公司採購系爭機器之價格較為優惠、不會影響S I公司對系爭機器之維修服務,主張欣耕公司或新店耕莘醫 院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在系爭機器背面「Serial Number」右側處黏貼其所製作、與原始出廠編製之序 號不同之「P152111」號標籤,客觀上已足使原廠SI公司及 使用者對於系爭機器產品序號有所混淆,而有影響序號標籤之可辨識性及信用性之虞,依照上開說明,自已符合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欣耕公司是否在購買時受有價金損害,甚至是否損及新店耕莘醫院向SI公司請求對系爭機器進行維修服務等權益,本與上述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查被告所製作之「P152111」號標籤,依商業 習慣,足以對外表示原廠據以辨識是否為其製造之產品序號,而為此用意之證明,自屬「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黏貼於系爭機器背面,出貨予欣耕公司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器於出售時已為七年之庫存機,然為避免買方知悉該產品之製造年限而偽造本件產品標籤,損及交易信賴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偽造之「P152111」標籤貼紙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黏貼在本案銷售予告訴人欣耕股份有限公司之SuperMax Electrometer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上,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判決肯認被告有權將系爭機器之原廠標籤撕除,重新編列磊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磊信公司)之產品型號與出售序號,卻又認為被告不能將磊信公司之標籤貼紙貼在原廠標籤相同位置處,已前後矛盾;㈡被告倘仍保留原廠標籤,可能在磊信公司與原廠SI公司經銷權即將結束期間,使新經銷商從原廠標籤得知產品序號而向SI公司爭執是否另有授權他人代理進口或有平行輸入之狀況,而造成SI公司之困擾,且SI公司亞太區業務經理已出具聲明表示仍願就已撕除原廠序號標籤之機器提供維修及校準服務;㈢被告並未變更系爭機器內建軟體序號,只需開機即可得知原廠產品序號,並無因被告黏貼自家標籤而誤認系爭機器為2015年製造出廠之意思,並無使欣耕公司或新店耕莘醫院有誤認之危險,且磊信公司亦有保留系爭機器之進口報關文件,亦可查證系爭機器之原廠產品序號;㈣被告不知系爭機器原廠S I公司產品序號之編碼規則,系爭機器已由磊信公司向原廠SI公司買斷,日後如有任何送修需求,磊信公司均會負責處 理,被告改貼磊信公司標籤係為便於日後維修人員辨識,欣耕公司採購時亦不知道原廠產品序號編碼規則,被告並無以改貼標籤之方式使欣耕公司誤認是2015年製造之新機;㈤系爭機器並無使用年限可言,被告銷售時並未向欣耕公司人員表示系爭機器為2015年製造,反而因是庫存機而以較為優惠之價格售出,已將因製造年份而對系爭機器市場價值可能之減損反映在價格上,對於欣耕公司及實際使用系爭機器之新店耕莘醫院均無損害;㈥被告所黏貼之標籤,字體與原廠SI公司之標籤不同,如有意偽造,當使用相同之字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悉原廠SI公司之產品序號編碼規則,自無以此方式使買方誤認系爭機器年份之動機,原判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乃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有關被告上開所指原判決前後矛盾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但此不代表被告有權在原廠標籤相同位置處,撕除原廠標籤貼紙,改貼可能會讓購買者誤認之「P152111」標籤貼紙等意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4行以下),並無 何前後矛盾可言;至被告以前詞辯稱本案所製作之標籤係供磊信公司人員辨識使用,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亦未致生損害於欣耕公司、新店耕莘醫院云云,則經本院指逐一駁如前述。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核屬無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筆士以證明被告於製作「P152111」標籤 時尚不知SI公司產品序號之編碼規則部分,然被告得以精確變更表彰年份之數字,代以交易之年份,實難想像其不知更改數字所代表之意義,況被告所辯此節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前開有關被告明知無權製作系爭機器之產品序號,仍擅自製作「P152111」標籤復黏貼在系爭機器背面產品序號右 側處而為行使之事實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對被告從重量刑,然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除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核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本院無從予以諭知較重之刑。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自本案發生後,均未能與欣耕公司、新店耕莘醫院妥適溝通,取得諒解,或道歉、賠償損害,難認被告因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宣告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