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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劉興浪陳信旗林怡秀

  • 被告
    丘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26245、28820、30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丘元於民國107年6月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翰」、「阿興」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與「阿翰」、「阿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或存款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丘元即依「阿翰」、「阿興」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將領得之款項交付「阿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獲得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2%至3%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丘元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楊志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107年6月1日21時15分許, 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福翔」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楊志展之身分證件,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冒用楊志展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簽訂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並留存上開楊志展身分證件影本,丘元再於同年月15日22時許,將上開租賃小客車返還予皇嘉公司,在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之還車欄上偽造楊志展之署押1枚, 以偽造完成楊志展將上開租賃小客車返還予皇嘉公司意思表示之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楊志展及皇嘉公司對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丘元於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期間之107年6月6日,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 ,經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曉芳、王鄭數眞、陳正東、蘇錦文、蕭沂卉、邱足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楊梅分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丘元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卷第3、4頁,107年度 偵字第26871號卷第14至19頁,107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第9至15、52、119至121頁,107年度偵字第26245號卷第5至11 、103、104、106、107頁,107年度偵字第28820號卷第10、15、16頁,原審卷第97至100、109至115、117至120頁,本 院卷第91至96、151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芳(見107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第20、21、29、30頁)、王鄭數眞(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卷第12至14頁)、陳正東(見107年度偵字第26245號卷第15至17頁)、蘇錦文(見107年度 偵字第22733號卷第69、70頁)、蕭沂卉(見107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第49至51頁)、邱足圓(見107年度偵字第26245 號卷第44至47頁)、證人丘占鵬(見107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志展(見107年度偵字第26245號卷第106、107頁,107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第37至39頁,107年度偵字第28820號卷第15、16頁)、證人童翠珠(見107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第27至31、33至35頁)、徐羽潔(見107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第40、41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商業銀行無摺存入憑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人收執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7年7月30日上松南字第1070000041號函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同分行107年9月18日上松南字第1070000048號函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臨時對帳單、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0日儲字第107019318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職務報告、楊梅分局查獲詐欺車手丘元提領金融機構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11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204692號函暨所檢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足圓匯款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提領平面圖及提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卷第8至11、21至26、55至59 頁,107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第17、41至45、71、73至77頁,107年度偵字第26245號卷第19、22至24、29、40、52至62、74、76至98頁,107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第13、43至65、68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等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堪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 ㈢再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領詐騙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阿翰」,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阿翰」、「阿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及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後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及被告洗錢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然既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96頁),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書附表二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7年7月9日12時11分51秒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ATM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補充之(見原審卷第112頁)。從而,本院就上開部分均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與「阿翰」、「阿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6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⒋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外之其他5次加重詐欺犯行, 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一行為之關係,而應與各次洗錢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其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 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 民身分證罪。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敘及被告持楊志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租賃車輛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既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 要件,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9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福翔」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6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亦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 ,並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罪,亦有未合。 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從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請給我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的機會,審酌我有悔過之意,從輕量刑云云。 ㈢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乙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表示其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待日後出監再依約賠償,希能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尚不能確定出監日期,而未能與告訴人李曉芳、蘇錦文、邱足圓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 院卷第203頁),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亦無從商談和解事宜。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前開情事並無變更,且所審酌之內容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及保安處分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又持楊志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冒用楊志展身分租賃車輛,並偽造租賃合約單私文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楊志展及皇嘉公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有表達其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然因其在監執行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該集團內參與分工之程度、所生危害、就事實欄一部分實際獲利12,700元,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第2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又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 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不宣告強制工作。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分配所得(見107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第18頁,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卷第4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2733 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3頁),是以各該分配所得加總計 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12,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楊志展」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被告已持交皇嘉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件「阿翰」及「阿興」所交付被告之手機、金融卡俱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 匯款或存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李曉芳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9日17時40分許起,先假冒「錢」雜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書作業疏失,設定為每月扣款,為解除該設定,中國信託人員會另致電予以協助云云,隨即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無法在線上解除設定,需至中國信託ATM操作云云,致使李曉芳陷於錯誤,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李曉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或存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7年6月9日19時43分6秒 29,985元(跨行存款)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連誠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誠傑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6月9日21時0分6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6月10日21時0分6秒) 49,988元(晶片卡轉帳) 107年6月9日21時9分20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6月10日21時9分20秒) 49,988元(晶片卡轉帳) 107年6月10日0時15分6秒 49,911元(晶片卡轉帳) 107年6月10日0時18分39秒 49,911元(晶片卡轉帳) 107年6月10日1時17分43秒 49,911元(晶片卡轉帳) 2 王鄭數眞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07年6月27日10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假冒王鄭數眞在英國之姪女鄭芬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鄭芳婷)佯稱:因買賣商品需借錢周轉,待商品售出後再行還款云云,致使王鄭數眞陷於錯誤,請友人王美玲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或存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7年7月3日11時39分46秒 20萬元(臨櫃匯款) 臺灣銀行戶名:林雅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雅惠另案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3 陳正東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9日10時35分起,接續撥打電話,假冒陳正東之朋友凃坤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徐坤池)佯稱:要借款15萬元云云,致使陳正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7年7月9日11時22分52秒 15萬元(無摺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戶名:吳浩瑋、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浩瑋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4 蘇錦文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9日11時17分起,接續撥打電話,假冒蘇錦文之朋友黃正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蘇錦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7年7月9日 10萬元(臨櫃匯款) 上海銀行戶名:童翠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童翠珠另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5 蕭沂卉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9日12時1分起,接續撥打電話,假冒蕭沂卉之客戶盧錦賢佯稱:手頭不方便云云,致使蕭沂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7年7月9日 4萬元(臨櫃匯款) 同上 6 邱足圓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6日13時30分起,接續撥打電話,假冒邱足圓之朋友林水池佯稱:急需18萬5,000元云云致使邱足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7年7月26日14時11分6秒 18萬5,000元(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斗煥郵局戶名:彭韋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韋澄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被害人 1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誠傑) 由「阿興」指揮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丘元前往提款地點提款。 107年6月9日20時2分30秒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李曉芳 107年6月10日0時23分11秒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瑞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07年6月10日0時25分53秒 2萬元 臺中市○○區○○0 段000號上海銀行南屯分行ATM 107年6月10日0時26分28秒 2萬元 107年6月10日0時27分14秒 9,800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惠) 由「阿翰」指揮丘元自行前往提款地點提款。 107年7月3日11時49分17秒 10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台灣銀行平鎮分行ATM 王鄭數眞 107年7月3日11時51分4秒 5萬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浩瑋) 由「阿翰」指揮丘元自行前往提款地點提款。 107年7月9日12時4分12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ATM 陳正東 107年7月9日12時5分8秒 2萬元 107年7月9日12時5分48秒 2萬元 107年7月9日12時6分28秒 2萬元 107年7月9日12時10分51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07年7月9日12時11分21秒 2萬元 107年7月9日12時11分51秒(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 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然檢察官誤認為5萬元,應予更正) 107年7月9日12時13分4秒 9,000元 4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童翠珠) 由「阿翰」指揮丘元自行前往提款地點提款。 107年7月9日13時15分至19分 10萬元(接續提領5次,每次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昌門市ATM 蘇錦文 蕭沂卉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斗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韋澄) 由「阿翰」指揮丘元自行前往提款地點提款。 107年7月30日13時55分45秒 1,000元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全聯楊梅梅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師)店ATM 邱足圓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分配所得:2,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2 附表二編號2分配所得:4,500元 3 附表二編號3分配所得:3,000元 4 附表二編號4分配所得:3,000元 5 附表二編號5分配所得:200元 總計 12,700 元 計算式:(2,000+4,500+3,000+3,000+200)=12,700 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 承租人確認簽名還車欄 偽造楊志展之署押壹枚 107 年度偵字第26871 號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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