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林怡秀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晧民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張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本身因患有憂鬱症而固定至診所就診,本案所販售之第三級毒品FM2 均為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用藥,並未以非法管道取得,其因年紀尚輕,且奶奶住院,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現有正當工作,倘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更增添被告服刑後復歸社會之困難,且被告本案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惡性不深,犯後亦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云云。

三、本院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部分,原審業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審酌近年新興毒品大量流竄,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匪淺,而被告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竟於取得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對外刊登販毒訊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達販賣毒品之訊息,欲將之出售,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因此,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因長期失眠導致工作不斷更換,又因奶奶住院急需用錢,方會將診所開立予其服用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藥物予以兜售,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云云,即難認有據等語(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所載)。原判決於科刑時,顯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因警員佯裝買家予以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應予以非難」,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情形,量處妥適之刑度,且審認被告個人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未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等旨,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之違誤。復衡以被告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固雖不遂,然已彰顯其情危害甚鉅,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WECH A
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在微信群組內以暱稱「夏天」刊登
隱喻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
民國107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5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
,而以通訊軟體微信喬裝買家與甲○○聯繫交易細節,雙方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50顆之合
意,並約定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號
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交付,甲○○遂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攜帶
上開毒品,並由少年田○○(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陪同其一同前往其與警員所約定之上開地點,欲進行交易之
際,警員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45顆(淨重合計8.9685公克,詳如附表一所示)、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
    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60至61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田○○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李宜庭、鍾健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21頁;第67頁正反面;第75至76頁
    ),並有警員李宜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李宜庭
    通話之譯文各1 份、手機翻拍照片10張、扣案物暨現場照片
    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34頁正反面、第35至39頁
    、第40至46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
    前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
    5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
    第79頁、第82頁)在卷可稽。併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因為當時外婆住院需要醫藥費,我就想到自己有在吃醫院
    開的此種藥,可以拿出來販賣幫忙分擔家計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益徵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主觀
    意圖甚明。執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按警方為求破
      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
      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二人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知之上開廣告訊息而向被告偽
      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警員並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
      警員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
      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
      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謂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
      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
      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
      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
      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4
      、1724、1063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雖於偵
      查時辯稱:本件販賣毒品部分是我自己想要幫忙警方鍾健
      祥辦案,因為我外公住院時有向警員借醫藥費,所以想要
      回饋幫忙警方績效,我沒有想要販賣的意思云云(見偵卷
      第60頁反面),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警員鍾健祥於偵查中
      證述並未要求被告幫忙查緝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5頁)明
      確,而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不足採信,惟被告前於警詢
      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併參以證人即警員李宜
      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警詢時曾稱是幫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員鍾念祥(應係指證人鍾健祥,下同)查緝毒
      品,才會在群組PO,表示欲販賣毒品,如查緝到犯嫌,再
      通知鍾念祥到場,惟我們初步調查查不到鍾念祥此人,而
      被告也沒有表示要找鍾念祥過來,且被告是表示之前是有
      幫忙鍾念祥查獲犯嫌,但此次是他自己想要賺外快,與鍾
      念祥無關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是可認被告前開於
      警詢中之陳述,仍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均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當認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僅圖一己私利,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
      會深具危害,卻仍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
      流通及泛濫,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幸本案因警員佯裝買家予以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
      被告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兼
      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近年新
      興毒品大量流竄,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匪淺,
      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竟於取得後
      以通訊軟體微信對外刊登販毒訊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
      人傳達販賣毒品之訊息,欲將之出售,被告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因此,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因長期失眠導致工作
      不斷更換,又因奶奶住院急需用錢,方會將診所開立予其
      服用之如附表一所示藥物予以兜售,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云云,即難認有據。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前已
      敘及(詳如附表一所示),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上開扣案物
      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因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宣
      告沒收);另包裝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屬
      於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張
      貼販賣毒品之隱喻廣告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所用,業
      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5 包,與本案並無關聯,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    驗    結   果 備           註 1 十字刻痕,白色錠劑45顆(含外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驗前毛重合計16.3283 ,淨重合計8.9685公克,取樣0.196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8.7723 公克(驗餘44顆)。 因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8頁、第82頁)。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備                註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 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