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廖恩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恩葳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7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3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聖偉(蔡聖偉所犯共同非法輸入檢疫物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為演藝人員,並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鸚鵡王國寵物店,彭宗政( 彭宗政所犯共同非法輸入檢疫物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係立傑報關有限公司之員工、廖恩葳係聖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之員工,三人均知馬來西亞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非疫區國家,禁止擅自輸入禽鳥類動物等檢疫物。彭宗政、廖恩葳二人,更因從事報關業務,而熟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貨物進口報關之驗貨流程上,未要求報關業者申請進口報單所附之貨物提單需係先經臺北關X光儀檢驗迄之提單,亦了解倉儲人員管制 鬆散。緣「非洲灰鸚鵡」(英文名:PSITTACUSERITHACUS)在我國售價非低,蔡聖偉為圖價差上之利潤,遂與彭宗政、廖恩葳共同基於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動物檢疫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決意以「泰國鯽」(英文名:BARBODESSCHWANENFELDII)為貨物進口報關名義,再利用上開貨物進口報關驗貨流程漏洞及倉儲人員管制鬆散之現況,非法自馬來西亞輸入「非洲灰鸚鵡」入我國,而為下述行為: ㈠先由蔡聖偉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住 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向國外某不詳賣家,以每隻美金80元、共計美金2,400元價格訂購「非洲灰鸚鵡」30隻,佯以「HUANG ZHI PAO」為收貨人,惟留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嗣上開非洲灰鸚鵡30隻,使用鏤空木箱分裝為2箱,由不知情之馬來西亞國際航空公司於同年106年8 月27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後,等待報關進口時,文書作業流程部分,由廖恩葳或彭宗政於未徵得附表二製作文書名義人欄所示公司同意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繼由彭宗政於106年8月2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登載貨物名稱為「LIVE ANIMAL」之分提單交予不知情之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機放貨棧(下稱榮儲機放貨棧)人員持之供臺北關於X光儀檢貨物時使用,再由廖恩葳於 同日下午某時,另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文件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為泰國鯽而行使之,以達非法輸入上開非洲灰鸚鵡30隻之目的,足生損害於臺北關審核進口物品之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㈡實體貨物通關部份,則為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上開鏤空木箱裝 載之「非洲灰鸚鵡」2箱,運抵桃園機場後,旋為不詳之榮儲 機放貨棧人員載運至「X 光儀檢勤務站」,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登載貨物名稱為「LIVE ANIMAL 」之提單,向不知情之臺北關課員陳盈佑行使,經陳盈佑目視檢驗貨物內容與提單登載貨物名稱相符而驗訖後,即由該貨棧人員將貨物載運至「機放一倉進口查驗區」等待臺北關查驗,彭宗正即一面利用待驗期間無人看顧「機放一倉進口查驗區」之際,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指示不知情榮儲機放貨棧人員林義惟將該2箱鸚鵡載運至機放倉外放置,一面通知蔡聖偉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裝有泰國鯽共120隻 之保麗龍箱2箱,至「機放二倉」碼頭置放,置放完畢便轉往 機場內之OK便利超商等候,待至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彭宗政 另指示不知情之陳進益,駕駛營業大貨車將置於機放倉外之2 箱鸚鵡載運至上開OK便利超商交予蔡聖偉。緊接著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親自將置放於「機放二倉」碼頭之2只保麗龍箱,拉至「機放二倉進口查驗區」等待查驗。未幾,由廖恩葳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陪同臺北關專員馮澤遠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文件,至「機放二倉進口查驗區」查驗該保麗龍2 箱, 經不知情之馮澤遠目視檢驗保麗龍箱內容與進口報單及提單登載貨物名稱為「泰國鯽」、「LIVE FISH 」相符而驗訖,值此同時,蔡聖偉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將該2 箱鸚鵡載往位於新竹市之鸚鵡王國寵物店。 ㈢同日下午5時許,陳盈佑巡視倉間之際,發現上開放置在「機放 一倉進口查驗區」待驗之2只內裝鸚鵡之鏤空木箱,不見蹤影 ,卻在「機放二倉進口查驗區」放置有保麗龍2 箱,且箱上所黏貼之主提單及分提單號碼,竟與前開鏤空木箱之提單號碼相同,立即察覺原始之2 箱貨物已遭調包。經臺北關緊急通知廖恩葳將原始之2只鏤空木箱及內裝貨物送回,廖恩葳、彭宗政 及蔡聖偉三人於接獲通知後,仍執迷不悟,推由蔡聖偉先將非洲灰鸚鵡抽換為「金絲雀」55隻及「虎皮鸚鵡」40隻,裝入原來之2只鏤空木箱內,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至桃園機場,交予不知情之陳進益,陳進益再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至「機放二倉」碼頭,續由廖恩葳接手將該2箱貨物交回臺北關查驗,企圖掩飾非法輸入「非洲灰鸚鵡」 乙事,然經陳盈佑檢視該2箱內之鳥隻,發覺與其稍早曾經目 視而存於記憶中之鳥隻外型有別,遂向主管通報,再經臺北關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調查,嗣於同年10月30日,航警局持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 0 號蔡聖偉之父住宅搜索,當場扣得非洲灰鸚鵡共30隻(已全數撲殺銷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恩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如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143至155頁),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否認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犯行,辯稱:我以為進口是泰國鯽;從頭到尾我只知道兩箱魚而已,根本不知道實際到貨的是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接受委託時之認知僅知有2箱泰國鯽 要進口輸入,而泰國鯽並不需要檢疫,被告從頭至尾皆未接觸到非洲灰鸚鵡,參照掉包時之錄影截圖,監視畫面顯示實際將貨物掉包者係彭宗政而非被告,被告僅係處理報關流程部分,被告係嗣後陪同查驗人員馮澤遠前往查驗時方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如何可憑上開錄影截圖即認定被告知悉本案之掉包計畫,況被告於海關辦公室2樓投單後,須待海關收單 、安排派驗人員等程序,方能隨同查驗人員前往驗貨,換言之被告本即須待一段時間後方能驗貨,且無從精確確認驗貨之時間,證人陳盈佑雖稱貨物調包時間點前後有看見被告於倉間走動,惟被告本為報關人員,且當日亦知悉彭宗政委託其報關之貨物抵達時間為何,故先行於案發時間前至海關辦公室等待貨物進棧、投單報關,並陪同查驗人員前往查驗,自會於倉內走動;同案被告彭宗政於偵查、原審均明白證述被告並不知悉掉包計畫;被告除了第一次海關訊問外,之後所有陳述均明白一致說明他是事後才知道貨物遭到掉包,被告第一次海關訊問,只是因為擔心事情鬧大,才會配合說明他知道掉包的計畫,因為當時海關人員告知他說貨物都追回來了,沒有什麼事情,被告怕後面麻煩就乾脆說是我自己做的,但實際上他是事後才知道這些狀況,被告稱不知實際貨物是鸚鵡的說法是可採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未徵得附表二製作文書名義人欄所示公司同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進而持之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蔡聖偉、彭宗政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陳泰雄於偵訊、證人游建富於臺北關及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26972號偵卷卷一第47至49頁, 卷二第3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文書在卷可稽。又證人陳盈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主號提單一定是運送人做出來的,是否如此?)是航空公司做出來的。(你說的分提單,也是航空公司作的,還是由報關行根據主提單做出來的?)分提單是報關行做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 、3所示分提單之製作名義人為報關公司,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提單上,於臺北關X 光儀檢人員驗訖前 僅有立盟公司章戳,於驗訖後,除於上開立盟公司章戳上蓋上聖威公司之章戳外,並於「LIVE ANIMAL」上蓋上聖威公司之 章戳已見前述,足見附表二編號1分提單之製作名義人於X光儀檢人員驗訖前後分別為立盟公司及聖威公司。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分提單雖未如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提單蓋上聖威公司章 戳,然本案貨物既以金鱻公司委託聖威公司之名義報關,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個案委任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自可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提單之製作名義人為聖威公司, 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欄雖記載「金鱻有 限公司」,然既以聖威公司名義報關,進口報單之製作名義人應仍為聖威公司而非金鱻公司。綜上,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上開未經許可進口非洲灰鸚鵡,而由航空公司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載送裝有非洲灰鸚鵡共30隻之貨物2箱至桃園機場,並 以泰國鯽調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聖偉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頁反面)、同案被告彭宗政於原審坦承伊知道進口的是鳥類,但是用泰國鯽名義報關、用泰國鯽掉包鳥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頁反面、64頁),核與證人陳盈佑、陳進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義惟於臺北關及警詢、證人馮澤遠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2頁、第81至82頁;26972號偵卷一第33至34頁、第64至65頁,卷二第98至99 頁、第111至113頁;原審訴字卷卷一第94至98頁),並有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附表一所示文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第14至17頁、第29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70至77頁,26972 號偵卷卷二第14至18頁、第68頁反面),而被告知悉貨主實際進口貨物為鸚鵡,卻以泰國鯽名義報關及調包方式闖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確實貨物為何?)確實貨物為鸚鵡…貨主…詢問…有 無辦法協助通關。(你向長榮空運倉儲提供用以進行X光儀檢 之提單…之真實內容與原始提單之內容不符《貨主…貨名等》,你 是否知情?)知情。(此內容不符提單,如何產生?)因應貨主…請託,改以金鱻有限公司名義,以泰國鯽調包。(本批來貨於進行X光儀檢時原本為鸚鵡,如何於驗關時變更為泰國鯽?)本批貨物於X光儀檢後,利用長榮空運倉儲人員不注意時,以事先準備之泰國鯽進行調包」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盈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進行本案X 光儀檢時,有無看到本案的彭宗政及廖恩葳兩位被告?)儀檢當下沒有,但是貨物被掉包的前後時間點都有看見被告彭宗政、廖恩葳在倉間走動」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9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顯示廖恩葳於彭宗政以泰國鯽調包後始與查驗人員馮澤遠前往查驗等情)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0至7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顯已知悉進口之貨物為鸚鵡而以泰國鯽調包,並以泰國鯽名義報關等情,依其年齡、經歷,當知其所供述事實之違法性及嚴重性,其事後改口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至同案被告彭宗政雖稱被告不知悉掉包計畫,當時係委託被告進口泰國鯽云云(見他字卷第90頁反面、26972 號偵卷卷二第12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44頁),然本件作案手法精細,環環相扣且分秒必爭,復須被告知情並在時序上精密配合始能成功,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知情、證人陳盈佑前揭證詞,堪認被告確屬事前知情且同謀,同案被告彭宗政前揭證詞無非臨訟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被告事前知情且共謀,委無足採。 ㈢按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條文授權訂立之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條件第2點第6 款規定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之禽鳥類動物禁止輸入。但供試驗研究用,並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經查,馬來西亞非屬農委會公告表列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非疫區國家,有農委會106年8月14日農授防字第1061482073號公告暨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其禽鳥類動物輸入自須依「疫區」相關規定辦理,而本件所輸入之「非洲灰鸚鵡」禽鳥既自馬來西亞空運來台,自屬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之禽鳥,禁止輸入我國。又外國禽鳥類動物因牽涉檢疫防疫,各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亦是如此,即便未能得知何者是例外開放輸入之禽鳥類動物,一般人亦會先行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擔任專業貨物進口報關公司之現場報關人員,對於上開來自疫區鳥類禁止進口乙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於托運活體動物時航空公司是否會要求托運者需於貨物上貼有活體動物標示貼紙,且需貼有該貼紙之貨品是否係包括魚類」、「空運實務上所填具之空運主提單、分提單如載明貨物名稱為LIVEANIMAL,是否係包括魚類」等事項,待證事實為「LIVE ANIMAL」之貨物名稱於空運實務上可包括魚類,惟中華航空公司並非本案運輸航空公司,且被告事前知情且同謀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於前開認定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動物檢疫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恩葳及同案被告彭宗政盜蓋或偽簽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或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 與同案被告蔡聖偉、彭宗政行使附表二所示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達到輸入上開非洲灰鸚鵡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各個舉動不過為該次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聖偉、彭宗政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法院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任意輸入未經檢疫之疫區非洲灰鸚鵡,嚴重妨害我國境內之人禽健康管理(嗣後檢測未分離到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函107年1月29日農衛試疫字第1072500252號函暨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檢測通報單在卷可稽《26972號偵卷卷二第95至96頁》),並致本案非法輸入之非洲 灰鸚鵡30隻全部銷毀,並偽造及行使偽造相關報關文件並調包進口貨物,故意欺瞞海關人員,嚴重漠視臺北關查驗進口貨物之公務嚴正性,並損及附表二所示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之聲譽,所為應嚴予非難,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承偽簽附表二編號6文書上簽名,上開偽簽之簽名即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至於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印文為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宗政供述在卷,自不得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業已因持向臺北關行使,而非被告與同案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非洲灰鸚鵡業經銷毀等情已見前述,自已不存在,而無沒收之必要;又同案被告彭宗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雖供本案犯罪之用,並經扣案,被告手機 亦經扣案,然手機取得容易,具代替性,自無沒收之刑法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案被告彭宗政雖與蔡聖偉約定報關之費用,然尚未收取,被告亦與同案被告彭宗政約定報關費用,然亦未向同案被告彭宗政收取費用,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供承在卷,自均無犯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並就偽造文書部分表示請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偽造文書犯行,給予從輕量刑之譏會。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就非法輸入檢疫物罪部分,原審業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所指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之量刑爭執,亦無理由。 ㈤被告執前開各詞否認犯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並就偽造文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 33 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號碼 收貨人名稱 出發地 貨物名稱 備註 1 主提單 232-KUL- 0000000 HUANG ZHI PAO (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 LIVE ANIMAL 他字卷第33頁 2 分提單 SPC-2165 5 HUANG ZHI PAO (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 LIVE ANIMAL 他字卷第34頁 3 活體動物托運人證明書 000-0000 000 (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 LIVE BIRDS 他字卷第35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製作文書名義人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及數量 登載貨物名稱 備註 1 分提單 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聖威公司 「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專用章」戳一枚(彭宗政盜蓋 ) 「聖威報關有限公司報關專用章 」戳二枚(廖恩葳盜蓋) LIVE ANIMAL 他字卷第12頁 2 進口報單 聖威公司 泰國鯽 他字卷第18頁 3 分提單 聖威公司 LIVE FISH 他字卷第19頁 4 個案委任書 委任人金鱻公司 「金鱻有限公司章」戳一枚及「 陳泰雄」章戳一枚(廖恩葳盜蓋 ) 無 他字卷第1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38頁 受任人聖威公司 「聖威報關有限公司報關專用章 」戳一枚(廖恩葳盜蓋) 5 INVOICE PF DISTRIBUT ORS 泰國鯽 他字卷第20頁 6 INVOICE 同上 PF DISTRIBUTOR簽名欄下方簽名一枚(廖恩葳偽簽) barbodes schwanenfeidii 他字卷第20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