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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周盈文郭豫珍錢建榮俞秀美蕭淳元許博然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89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均為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官並未傳喚證人即當時收錯維修電腦之人「周識樺」,而是用其他方式請一位同名之「周世華」出庭,該證人有傳達出庭意願,且可證明系爭物品及金額均得親手交還告訴人乙○○,但原審未傳喚該證人到庭做證,逕認被告成立侵占犯行,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行明確。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假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腦2 台故障可協助送修之名目,向告訴人乙○○騙取電腦2 台、維修費及抵免債務,復為脫免罪責而偽造收據之私文書,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離婚、大學畢業、與前夫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現獨自扶養1 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乙○○、甲○○及丙○○和解或賠償,並參酌其所詐取之電腦2 台及維修費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取之電腦2 台(價值合計43000 元)、維修費2500元、抵免債務之利益為3000元,核屬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2 紙,均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於106 年4 月6 日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上面所偽造之「周世華」簽名署押2 枚,亦依法宣告沒收之。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稱之「周識樺」是否確有此人,被告仍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迄今亦無從提出得以特定為真之相關資訊以實為真,是此種常見之「幽靈抗辯」,實難採信。參以被告就「周識樺」之真實姓名、居住地址等聯絡資料,於歷次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不相同,已有矛盾。且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於臉書搜尋類似「周識樺」之帳號,而尋得此人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194 頁),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臉書搜尋資料,僅出現「周樺」、「周淑華」等人,並無「周宗華」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臉書資料結果1 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9 頁)。而原審依職權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證人姓名為「周識樺」、「周識華」進行查詢,全國並無上述姓名之人之結果,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201 、203 頁),復為當庭撥打被告所提出「周宗華」聯絡電話,該門號直接進入語音信箱,亦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74 頁)。上情均業據原審判決詳述所憑之證據,並逐一指駁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 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事,乙○○、甲○○及丙○○為姐妹。甲○○於民 國105 年5 月6 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 因缺錢花用,思以假藉電腦故障為由,向乙○○詐取維修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乙○○ 商借電腦使用,經乙○○於同年5 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2 樓乙○○住處,交付甲○○之電腦(華碩廠牌、銀 色、價值18000 元,下稱電腦A )予甲○○。甲○○取得電腦A 後,明知上開電腦A 並未故障,但為詐取維修費用,旋向乙○○佯稱:電腦A 突然故障,但伊可代將電腦A 送交「小潘」 估價維修,僅需300元云云,乙○○信以為真,除同意甲○○將 電腦A 送修外,並將丙○○電腦(華碩廠牌、深咖啡色、價值 25000 元、下稱電腦B ),於同年5 月27日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居所交予甲○○一併估價維修 。甲○○取得上開電腦A 、B 後,明知未將上開電腦2 台送「 小潘」估價維修,卻向乙○○佯稱:上開電腦2 台經送「小潘 」估價,維修費合計5500元,扣抵前揭借款3,000 元後,尚須支付2,500 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借款債 權抵銷維修費用,並於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7 日分別交付現金2,000 元、500 元予甲○○,甲○○取得款項後,因未實 際將上開電腦2 台送修,亦未返還上開電腦2 台。嗣於105年6 月14日,乙○○詢問甲○○上開電腦2 台何時可以修復返還 ,甲○○藉故推託,乙○○始悉受騙。 二、嗣因乙○○對甲○○提出侵占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55號分案偵查,甲○○於106 年4 月6 日前某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昌盛資產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世華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含有「周世華」簽名2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2 紙,於106 年4 月6 日上開案件應訊時,向檢察官偽稱其已將上開電腦2 台送交「周世華」修理,並當庭提出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向檢察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世華。嗣因檢察官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上所記載之公司統一編號,傳喚昌盛資產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世華到庭作證,確認上開收據影本2 紙上之「周世華」簽名2 枚係屬偽造,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及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3 頁、第275 至277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送廠商維修為由,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電腦2 台,並曾向 告訴人乙○○表示維修費合計5500元,扣除先前借款3000元後 ,向告訴人乙○○收取2500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或侵占犯行,辯稱:伊本來要將上開電腦2 台送給「小潘」修理,但之後改送給「周世華」修理,「周世華」後改名為「周識樺」,現又改名為「周宗華」,上開電腦2 台在「周宗華」處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向伊借3000元,又 跟伊借電腦A 。之後被告說電腦A 壞掉,詢問伊是否要送修,伊同意後,被告跟伊先拿2000元,伊將電腦B 一起交給被告送修,被告之後說還要500 元修理費,因此伊又給被告500 元,最後被告說還需要3000元修理費,但因被告欠伊3000元借款,因此抵銷。被告迄今未返還電腦及修理費5500元等語明確(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55號卷〈下稱偵卷乙〉第10頁),核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1 05/5/20:小潘說電腦他可以幫忙用,只收友情價300 」、 「105/5/24:那要給小潘用嗎?他說不會收很貴不會像外面跪了那麼離譜,他說會收友情價」、「105/5/30:電腦2台 都修了,貴」、「105/5/31:對了昨天跟你說得那個電腦事。1.第一台(比較早拿得那台)他是修硬碟還有加容量跟掃毒還有重整,那一台原本全部要給小潘2200,但是他知道我之前跟你借了3000塊,所以從那3000裡面扣了1200所以那一台只收800 。2.第二台(事後來拿那一台)那一台受傷比較嚴重,要重灌重整加容量掃毒跟況衝所以比較貴,那一台修好要4000多塊5000左右,但是他從那3000裡面扣剩的1800有你給的2000,他說只要再給他500 就好。其他的維修費他都不會收,他會負責幫你修好」等語(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804 號卷〈下稱偵卷甲〉第30至37頁),互核相符, 並有上開電腦A 、B 之照片2 張在卷可憑(偵卷乙第5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向告訴人乙○○收取電腦A 、B 及維 修費5500元(現金2500元及抵銷債務3000元),但未依承諾將電腦送予「小潘」修理,亦無法返還電腦或維修費予告訴人乙○○等節不諱(偵卷乙第10頁),足證告訴人乙○○指稱被 告佯以協助將上開電腦2 台送修之詐術,向其騙取維修費及電腦A 、B 之所有權等情,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屢以:伊確實有將上開電腦2 台送修,因無法聯繫上維修商,方無法返還電腦云云。然就被告究係將前揭2 台電腦送予何人修理此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未將上開電腦2 台送給小潘修理,之後改送給「周世華」修理,上開電腦2 台仍在「周世華」處,因「周世華」在國外,因此聯絡不上,無法取回電腦云云(偵卷乙第10頁),並提出載有「周世華」簽名2 枚及「統編:00000000」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為證(偵卷乙第15頁)。然此已與其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屢次向告訴人乙○○表示係將電腦送 予「小潘」修理此情齟齬不合,已難採信。況且,經檢察官依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上所載之公司統一編號,傳喚昌盛資產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世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昌盛公司並未從事電腦維修,均開立統一發票,不使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上之「周世華」筆跡非伊所寫等語明確(偵卷乙第111 頁)。而以昌盛資產事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並未經營電腦或資訊相關業務,此有昌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參(偵卷乙第23至33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 ,其上記載「筆電維修(2 台)、單價8500元」等語,亦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告訴人乙○○所稱電腦A 之維修費為 2200元、電腦B 則為4000多元等語,亦不相符,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揭電腦2 台係送由證人周世華修理、現在證人周世華處云云,純屬虛構,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無可採。⒊至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伊所送修之「周世華」並非檢察官所傳訊之周世華,該名「周世華」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上開收據是此「周世華」開立給伊云云(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卷第56頁)。但被告所指稱之「周世華」若非前開證人周世華,其則其冒用昌盛資產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及證人周世華名義開立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顯有觸法之嫌,已與一般合法電腦維修業者開立收據之常情相悖。 ⒋且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本院訊問程序及108 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又改稱:該「周世華」已改名為「周識樺」,並又改名為「周宗華」云云(本院卷第194 頁)。但全國並無姓名為「周識樺」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1 頁),且依被告於本院中所述,係以臉書搜尋類似「周識樺」之帳號,而尋得此人云云(本院卷第194 頁)。惟參被告所提出之臉書搜尋資料,僅出現「周樺」、「周淑華」等人,並無「周宗華」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臉書資料結果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 頁)。況倘「周宗華」確有與被告聯絡,被告亦明知其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衡情自應將上開聯絡對話等訊息留存或列印,以實其說,然卻以自行書寫之「周宗華」及聯絡地址之文件提出於本院,實已悖於常情。復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所提出「周宗華」聯絡電話,該門號直接進入語音信箱,亦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4 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拖延訴訟之幽靈抗辯,顯無可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周世華」、「周宗華」、「周識樺」到庭作證,顯無必要,附此說明。⒌稽之上情,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乙○○借用電腦A 後不久,即向 告訴人乙○○表示電腦A 故障可代為送修,經告訴人乙○○再交 付電腦B 後,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乙○○表示已將上開 電腦2 台送予「小潘」估價,維修費用合計5500元,而向告訴人收取維修費及抵免債務,迄今已近2 年,卻未能將上開電腦2 台修復返還,亦未能說明送修廠商或電腦之去處,足見被告向告訴人乙○○表示可代將故障電腦送修云云,均屬虛 妄,而為其向告訴人詐取維修費之詐術,已屬明確。且被告既未將上開電腦2 台送修,迄今卻拒不返還上開電腦2 台,主觀上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檢察官提出「周世華」具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收據上之「周世華」簽名是「周識樺」所簽,並非伊所偽造云云。然查: ⒈上開收據影本上之「周世華」簽名2 枚及公司統編,並非證人周世華所簽,業據證人周世華證述如前(偵卷乙第111 頁)。且參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其未記載簽發日期,亦無公司或負責人之大小章或戳印,且「周世華」簽名,亦與證人周世華於公司登記表及偵查中筆錄簽名方式迥異(偵卷乙第27頁、第111 頁),足證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上之「周世華」簽名2 枚係屬偽造,應無疑問。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周世華」之簽名2 枚係由送修廠商所簽云云。然苟被告確有將上開電腦2 台送修,理應保有相關單據資料及聯絡方式,但被告就送修廠商之姓名年籍,歷次辯解反覆不一,亦無法提出聯絡方式,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實際將上開電腦2 台送修估價,業如前述。酌以冒用他人公司名義開立收據,並於收據上偽造「周世華」之簽名,顯已觸犯偽造私文書刑責,衡情電腦維修業者亦無冒用他人名義開立收據之理。再審酌上開收據2 紙上既記載被告之姓氏及聯絡電話,並由被告於偵查中配合其該次庭訊辯解而向檢察官提出行使,足認前揭偽造之「周世華」簽名2 枚,係由被告所偽造,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以不詳方式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上偽造「周世華」之簽名2 枚,因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具有收據性質,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告訴人乙○○借得上開電腦A 後,再佯稱 電腦A 故障、可代送「小潘」估價維修等詐術,使告訴人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上開電腦B 一同交付予被告送修 ,而向告訴人乙○○取得上開電腦2 台之持有,進而向告訴人 乙○○收取維修費及抵銷借款債務,因其意在詐取維修費及抵 銷債務,自無可能實際將上開電腦2 台送修,亦無可能將未修復之上開電腦2 台返還而自曝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另同時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罪嫌云云,容有未恰,併此說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偽造「周世華」簽名,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提出行使,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假借上開電腦2 台故障可協助送修之名目,向告訴人乙○○騙取電腦2 台、維修費及抵免債務,復為脫免罪責而偽 造收據之私文書,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離婚、大學畢業、與前夫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乙○○、丙○○、丁○○,現獨自扶養1 子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乙○○、甲○○及丙○○和解或賠償,並參酌其所詐取之上開電 腦2 台及維修費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向告訴人乙○○所詐取之上開電腦2 台(價值 合計43000 元)、維修費2500元、抵免債務之利益為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乙○○、甲 ○○及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2 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因係由被告所偽造,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周世華」簽名2 枚,因上開收據正本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偵卷乙第15頁),既已因行使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周世華」簽名2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如電腦A 、B 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貳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貳紙上偽造之「周世華」簽名貳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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