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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筱珮羅郁婷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智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五0八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智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智孝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累犯及自首先加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除沒收部分應更正如下外,餘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其自首坦認施毒犯行,且並無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又其在入監前即僅能勉持家境,並有配偶及年僅一歲於襁褓中之女兒待扶養,其入監後家中頓失經濟支柱,無以為繼,請酌情再為輕判等語。

三、惟查,原審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件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月薪新臺幣三萬多元、須扶養太太及一歲之女兒,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對被告上訴主張事由,既均已詳為斟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乃無理由。

四、惟本案扣案香菸一支,即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被告供承在卷,並與經警方以嗎啡毒品試劑檢驗確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此有該試劑初步檢驗之照片一幀在卷(毒偵卷第二0頁)可按,又扣案香菸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判決疏漏,仍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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