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逸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6859號、第68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逸民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明知其自身信用及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常態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取得禮券,倘以「高買低賣」禮券之交易方式,長此以往必將無以供貨、供貨不足,但為取得現金週轉自行挪做他用,並進而詐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禮券之訊息,佯稱以優惠折扣價格之方式出售禮券,誘使他人先行交付現金,而對購買禮券者隱瞞其無法常態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取得禮券,致無以供貨、供貨不足之情形,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黃耀霆、劉家甄、許忻慈、洪志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林曉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逸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已終止委任)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在網際網路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張貼優惠折扣出售百貨公司禮券之訊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百貨公司禮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或施用詐術,我過去有很多交易完成的紀錄,本件是因為週轉不靈才會導致這個情形,對於告訴人無法交易,我有積極跟他們聯繫云云。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102年4月間開始使用網際網路之雅虎奇摩帳號販賣禮券長達4年時間,獲得買方正面評價,只 有2個負評,交易紀錄良好,被告並無詐欺他人之犯意或不 法所有意圖。被告係因錯估情勢而收取太多大量禮券訂單,另方面係因被告開設音樂會館收入與販賣禮券資金相互支用,又音樂會館遭人挪用款項,導致週轉不靈,才會導致被告無法依約交付禮券,本件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並無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使用該網會員帳戶「Z0000000000」,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優惠折扣出售百貨公司 禮券之訊息,經告訴人黃耀霆、劉家甄、許忻慈、洪志清、林曉祺(以下逕稱姓名,泛稱上開告訴人則稱告訴人5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息,黃耀霆直接下標購買,劉家甄、許忻慈、洪志清、林曉祺則於瀏覽被告張貼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上開出售訊息,後續與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禮券,告訴人5人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被告僅對洪志清交付部分禮券,其餘編號之告訴人則完全未依約交付商品(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證人黃耀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一〈嘉中警偵字第1060012879 號卷〉第1至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0至119頁)、劉家甄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一第3至5頁、偵緝字第695 號卷第32至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3至169頁)、許忻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一第6頁,偵緝字第695號卷第32至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0至136頁)、洪志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二〈嘉中警偵字第1060022350號卷〉 第5至1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43至162頁)、林曉祺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4625號卷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 二第120至129頁)證述綦詳,並有黃耀霆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警卷一第41頁)、林宏政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片之手機擷圖1張(見警卷一第47頁)、劉家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一 第48至50頁)、劉家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見警 卷一第52至81頁)、許忻慈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90頁)、許忻慈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2 張(見警卷一第91頁)、禮券小舖拍賣網頁擷圖照片1張( 見警卷一第91頁)、許忻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見警卷一第92至108頁)、林曉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1份(見偵字第4625號卷第17至19頁)、林曉祺提供被告 之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4625號卷第20頁)、林曉 祺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625號卷第20頁)、奇摩拍 賣網站拍賣訊息截取照片4張(見偵字第4625號卷第21至22 頁)、洪志清匯款申請單1張(見警卷二第39頁)、奇摩拍 賣網站拍賣禮券之網頁擷圖1張(見警卷二第40頁)、洪志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見警卷二第41至46頁) 、林宏政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5至179頁)、林冠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81至182頁)、林曉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7至24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告知告訴人購買大筆禮券交易可獲相當折扣,卻以多種理由拖延禮券交付之期限,有證人即告訴人5人下列證述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擷圖及告訴人5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可證: ①證人黃耀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5年至106年間,在網路上雅虎奇摩拍賣看到被告有在販售太平洋崇光百貨有限公司禮券(下稱sogo禮券),刊登價格比市面上便宜,打85折或89折有吸引到我,我直接在網路上下標。被告說有大量的話可以到85折,但我沒有買到85折的折數,本案我是以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買10萬元的禮券,計算起來應該是87折。被告在網頁上說明下單後15天到20天交貨,這次我沒有拿到禮券,我有問被告為何無法交付,被告有很多的藉口拖延,包括他車禍受傷或是家裡有事情無法交付,我匯款後3至4個月都沒有收到禮券,後續我陸續請被告退還款項,被告拖延滿久時間,拖到106年3、4月都沒有歸還,我覺 得被告騙了我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1至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0至119頁),並有黃耀霆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可稽(見警卷一第41頁),堪認證人黃耀 霆此部分證述可採。 ②證人劉家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間我在雅虎奇摩看到被告刊登的禮券拍賣訊息,被告刊登的折數大約在9折、89折左右,比較下來比較便宜,這是最主要吸 引我購買的原因。我有提出問與答,被告加我LINE,我是用LINE和被告聯繫購買。我和被告談折扣,比如說30萬元以上是89折,50萬元是85折,我向被告購買面額各50萬元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禮券(下稱遠百禮券、漢神禮券、新光三越禮券、夢時代禮券),分次匯款,折扣平均起來大約是85折上下。我們約定1個月後交貨,但 過了1個月都沒有消息,我完全沒有拿到禮券,被告一直拖 延,也沒有一個正確的答覆跟說明,後來我等1、2個月不想買了,我要求退款,被告說他的帳戶被鎖無法退款,後來被告失蹤,因此我認為我被騙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至5頁,偵緝字第695號卷第32至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3至169頁) 。又細繹劉家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66至81頁),可見被告確有告知劉家甄購買金額越高有較高之折扣,劉家甄因而購買面額各50萬元之遠百禮券、漢神禮券、新光三越禮券、夢時代禮券,而於劉家甄詢問禮券尚未交付之理由及要求退還現金時,被告以不同理由(包含賴〈按:即LINE通訊軟體〉壞掉、官方回比較慢、開車晚點回覆、我要忙了、等等回等)回覆之情形,足認劉家甄就被告常以多種藉口拖延禮券給付期限或退款等證述內容,堪屬有憑。 ③證人許忻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雅虎奇摩看到被告出售禮券的訊息,折數大約85折至9折間不等。這 次被告給我折數是85折,聽其他朋友說,如果以園區公司員購起碼是94至96折不等,被告說數量大,他們拿到的折數比較低。被告稱需要15個工作天,但我要訂的時候有先確認何時入帳,在幾號之前可否拿到,被告允諾說沒有問題我才匯款。我向被告購買面額173萬元、50萬元之遠百禮券、面額43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我們約定105年11月19日要交貨,但時間到了都沒有消息,我就與被告聯絡要求交券或還款,被告說公司有退款程序,後來我覺得不對才到竹東派出所報案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6頁,偵緝字第695號卷第32至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0至136頁)。又觀諸許忻慈提出之拍賣網頁擷圖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9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雅虎 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遠百禮券優惠折扣之訊息,另細譯許忻慈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92至108頁) ,可見被告確有告知許忻慈購買金額越高有較高之折扣,被告並稱15個工作天交付,而於許忻慈詢問禮券尚未交付之理由及催促交付禮券時,被告以不同理由(我先忙、工作多、我等等聯絡問一下、一直忙、現在不方便回、我拉給會計等)回覆之情形,足認許忻慈就被告以多種藉口拖延禮券給付期限或退款等證述內容,堪認可採。 ④證人洪志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5月初,因為我有使用禮券的需求,所以想上網找便宜的遠百或新光三越禮券,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看到被告寫說88折或89折,折扣有分10萬元或30萬元一個區間,我之前在網路購買的折數沒有像被告那麼便宜,我有因此受到影響而決定購買,被告提到後續用LINE聯絡,因為雅虎奇摩平台要收手續費。被告說聖誕節要我加碼,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來源沒問題讓我鬆懈,我加碼後才被詐騙這麼多。我分8筆向被告購買禮 券,被告給付的禮券數額都不足,核算下來被告總共欠我面額189萬元(價值166萬元)之禮券尚未給付。被告是106年8月20日傳LINE跟我說下午要聯絡,但從那時候開始都聯絡不上,我才驚覺被詐騙等語(見警卷二第5至11頁,原審訴字 卷二第143至162頁)。又觀諸洪志清提出之拍賣網頁擷圖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40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雅虎奇摩拍賣 網頁上刊登遠百禮券優惠折扣之訊息,另細譯洪志清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41至46頁),可見洪志清於106年8月20日要求被告回電後,被告僅稱下午聯繫,後續未再回覆訊息或聯繫洪志清,足認洪志清就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禮券後即聯絡不上等證述內容,堪認可採。 ⑤證人林曉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間我在雅虎奇摩拍賣看到被告有販售新光三越禮券,被告比其他賣家還要優惠。因為被告在問與答的回覆有點慢,雅虎奇摩拍賣上面有被告的LINE,我加入對方的LINE,被告告知我如購買的話要20天工作日,我表示要買新光三越面額10萬元的禮券共計8萬5,000元。我106年4月7日匯完8萬5,000元後,到了106年4月底我仍然沒有拿到禮券,106年5月12日我就主動跟被 告要求退款,被告就一直拖,又講到他們會計面之類的等語(見偵字第4625號卷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0至129 頁)證述綦詳。又觀諸林曉祺提出之拍賣網頁擷圖照片4張 (見偵字第4625號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新光三越禮券優惠折扣之訊息,另細譯林曉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625號卷第17至20頁),可見林曉祺詢問禮券尚未交付之理由及要求催促退款時,被告以不同理由(因為是調的,不好意思先直接問、剛問了、我也撐得很累等)回覆之情形,足認林曉祺就被告拖延禮券給付或退款等證述內容,堪認可採。 ⑥基此,被告與告訴人5人為如附表所示交易時,固曾告知大筆 禮券交易可得較高折扣,然被告實無法依期如數交付禮券,並於上開告訴人詢問禮券尚未交付之理由、催促交付禮券及退款時,以多種理由拖延,甚至避不見面,終未能依約交付禮券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交付禮券之來源係在雅虎奇摩、pchome、露天網站購買,我直接以私訊功能與賣家聯繫,大部分都是面交拿的,錢都是現金支付,沒有下標,有些是直接去百貨公司買,如果調不到這麼多禮券,買家還是要,我寧願去百貨公司買交給買家。我大部分在網路上面找,量比較大,可以折數壓比較低,有時就是運氣,有時找到有,也是長期可以配合。沒有辦法買起來囤,我都是收了訂單之後才去買禮券,不是現貨,我要一直找禮券。我販賣禮券的上游不是很固定,有時這個人沒有,就要一直找,看哪邊有便宜的禮券。有時候我答應給買家的折扣,但賣家那邊的禮券數量不夠,不夠的部份我就會去拿比較高折數的禮券來把訂單完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9、110 、216、21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9至226頁),而經檢察官及原 審進一步追問被告何以能在網路上找到折扣低於被告出售禮券折扣之賣家,被告僅空言泛稱:賣家都滿神秘的,有時候他們會以未顯示的來電跟我聯絡,網路上我跟誰拿禮券現在沒有記憶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是被告自承購買折數較低之禮券,「有時是運氣」、「不是很固定」,參以證人即黃耀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大部分是在服務的公司購買禮券,折扣大約96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4頁),證人林曉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之前有在蝦皮買過禮券,折扣好像是95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4頁),證人許忻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聽 其他朋友說,園區公司員購大約94折至96折不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3頁),證人洪志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 前在雅虎奇摩或露天購買網站,折數大約是95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8至149頁),足見於網路上難以找到低於被告出售禮券折扣之賣家,顯然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實際上並不可能常態性、長期以其在網站上刊登之優惠折扣獲取禮券一節甚明。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資金與實體事業是共用的,後面整個兵敗如山倒,實體事業上出問題。我和蔡姓前妻在103年11月29日結婚後,大約是104或105年第1次發生資金週轉不靈的事,我的實體店面初戀音樂會館在105 年10月間發生週轉不靈的情形,我也必須去清償之前禮券買賣所欠的現金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7至229頁),足認被告於104至106年間,明知自己資金已呈困窘,竟為獲取購買禮券之不特定瀏覽網頁之人,因購買折扣禮券而交付現金,挪為自己清償債務(包括之前收款而尚未交付禮券及實體商店之虧損)之用,而於附表所示期間,以高買低賣之賠本方式,以上開網頁刊登較一般常態交易為低之折扣,吸引不特定之人上鈎而施用詐術,至為灼然。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昱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103年至106年間,受被告委託在網路上搜尋低於面額之折扣禮券,找到後會詢問是否有現貨,其餘則由被告親自與廠商洽談,但被告如果忙,偶有由其會出面與廠商接洽付款面交貨等情(見本院卷第204至210頁),是證人陳昱軒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搜尋便宜禮券之事實,但仍無法卸免被告所供認其因資金困窘,將自告訴人處收取之資金,挪為清償自己債務及他用之情,是證人陳昱軒之證詞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綜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並無常態性、長期性取得如附表所示優惠折扣禮券之管道,且其於104年至106年間經濟狀況確屬不佳,被告竟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成立訂單或付款完成後15天交貨之訊息,有拍賣網頁擷圖照片可稽(見警卷二第40頁,偵字第4625號卷第21至22頁),並對告訴人表示購買金額越高折扣越優惠,意謂其有交付大量優惠折扣百貨公司禮券之能力,甚於許忻慈、劉家甄詢問被告禮券來源時,竟稱是商業機密或數量大可以拿到較低折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3、164頁),顯見被告非但刻意隱瞞自身取得常態取得折扣禮券之管道、亦無足以供給該等數量不少之低折扣禮券之資力,竟告知可提供該等折扣禮券之訊息,並於收取價金後,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期限,或偶爾交付部分禮券,使上開告訴人認定被告確有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之能力,而持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禮券,是被告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 ⒋再者,被告於告訴人5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被告旋 即以現金提領或是轉帳至案外人蕭如芬、林冠志之帳戶內,此有林宏政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5至179頁)、林冠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81至1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108 年5月3日函暨蕭如芬帳號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308至31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 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850132131號函檢送林冠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資料1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3至314頁),可 佐被告客觀上毫無向他人購買禮券而匯款之跡象。衡以被告前揭自承於104至106年間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足認被告取得告訴人等5人如附表所示匯款後作為自身使用,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該等詐術之實行,要無疑義。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使用之雅虎奇摩帳號販賣禮券長達4年時間,交易紀錄良好,被告並無詐欺他人之犯意或不 法所有意圖,被告係因週轉不靈才會導致被告無法依約交付禮券云云。查被告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評價雖有178個正評 、2個負評,有被告帳號之評價總覽1份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1至262頁),然縱被告過往有販賣禮券之交易紀錄負評比例較低,甚或賣折扣禮券已有相當時日,無非僅令瀏覽被告交易紀錄之人產生被告有交付優惠折扣百貨公司禮券能力之印象,惟被告特意隱瞞自身實無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之管道、亦無足以供給該等數量禮券之資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往雅虎奇摩拍賣評價之優劣,或已從事賣折扣禮券一段 時間,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因週轉不靈,於104至106年間資力已屬窘迫,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款項有用在其他營業的實體店面,其他實體店面的資金也有用來處理禮券,資金部分是比較混用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7、218頁),其於本院準備亦稱收取告訴人匯款後挪為他用及其有與實體商店共用資金之情(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復參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客觀上毫無其向他人購買禮券而匯款之跡象,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係作為自身使用,甚為明確。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有施用騙術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犯詐欺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就附表所為,係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即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縱使被告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也是因為被害人在網際網路上瀏覽被告所散布之不實訊息後,才會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進行後續交易行為,當不得反果為因,認僅該當普通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訴本院辯稱本件並非加重詐欺等語,要非可採。 (二)被告先以網際網路對社會不特定之公眾發送不實訊息,嗣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對受騙之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續行施 用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為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規定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詐得高達584萬餘元(詳附表所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所為顯有惡性;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雖與黃耀霆、劉家甄、許忻慈、洪志清、林曉祺均達成和解,惟僅對林曉祺、黃耀霆全數給付和解金4萬8,000元、2萬元完畢,對於許忻慈、洪志清、劉家甄分 別以227萬3,900元、166萬元、173萬5,000元達成和解,卻 未按和解條件履行,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對於告訴人許忻慈、洪志清、劉家甄依序僅賠付14萬3,880元、4萬2,440元、5萬元等情,有原審107年度附民字第360、433、350、358、359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8至91、242至244頁),亦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編號2至4之告訴人 並未再支付和解金,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有黃耀霆、劉家甄、許忻慈、洪志清、林曉祺於原審審理及劉家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7、127、128、141、142、162、169頁,本院卷 第21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家中經濟由配偶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罪名暨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1年8月、1年8月、1年4月,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併諭知沒收,詳後述),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綜核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 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已如上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原審宣判前所履行之部分和解金(即對告訴人許忻慈、洪志清、劉家甄,依序賠付14萬3,880元 、4萬2,440元、5萬元部分),應待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或 追徵時予以扣除,乃當然之理。 (三)至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事後退款及全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業據告訴人黃耀霆、林曉祺於警詢及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嘉中警偵字第1060012879號卷第2頁,偵字第4625號卷第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7、128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付款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1 黃耀霆 陳逸民於105年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戶「Z0000000000」,刊登以85%至89%不等之優惠折扣出售sogo禮券之訊息,經黃耀霆於105年3 月15日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息,黃耀霆因而陷於錯誤,以87%折扣向陳逸民購買面額10萬元之sogo禮券,並依陳逸民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後,陳逸民遲未依約交付商品,黃耀霆始知受騙(事後部分退款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於105年3月22日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8萬7,000元至林宏政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7,000元 陳逸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劉家甄 陳逸民於105年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戶「Z0000000000 」,刊登以89%至90%不等之優惠折扣出售百貨公司禮券之訊息,經劉家甄於105年7月間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息,陳逸民並留通訊軟體LINE帳號「禮券MARS」與劉家甄聯繫,劉家甄因而陷於錯誤,以平均約87%折扣向陳逸民購買面額各50萬元之遠百、漢神、新光三越、夢時代禮券(合計200萬元面額),並依陳逸民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後,陳逸民遲未依約交付商品,劉家甄始知受騙。 於105年7月12日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籬仔內郵局匯款35萬元至林宏政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73萬5,000元 陳逸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5年7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匯款50萬元、88萬5,000元至林宏政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忻慈 陳逸民於105年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戶「Z0000000000 」,刊登以85%至90%不等之優惠折扣出售遠百禮券之訊息,經許忻慈於同年10月間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息,陳逸民並留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與許忻慈聯繫,許忻慈因而陷於錯誤以85%至88%折扣向陳逸民購買面額173萬元、50萬元之遠百禮券及面額43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並依陳逸民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後,陳逸民遲未依約交付商品,許忻慈始知受騙。 於105年11月1日於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匯款147萬500元至林宏政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27萬3,900元 陳逸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5年11月11日及同 年月15日網路轉帳42萬5,000元、37萬8400元至林宏政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志清 陳逸民於104年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戶「Z0000000000 」,刊登以88%至89%不等之優惠折扣出售百貨公司禮券之訊息,經洪志清於同年5月間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息,陳逸民並留通訊軟體LINE帳號「MARS」與洪志清聯繫,洪志清因而陷於錯誤,以平均約88%折扣向陳逸民購買面額30萬元、30萬元、40萬元、80萬元、20萬元、45萬元、70萬元、50萬元之遠百禮券、新光三越禮券,並依陳逸民指示以右揭方式付款後,洪志清僅收到部分商品,尚有面額189萬元(價值166 萬元)之禮券尚未收到,陳逸民遲未能依約如數交付商品,洪志清始知受騙。 於104年5月1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3日,105年1月11日,於臺南市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匯款26萬7,000元、27萬元、35萬2,000元、70萬元、17萬5,000元、39萬3,750元、60萬5,000元至林宏政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6年5月8 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現金交付43萬2,500 元予陳逸民。 166萬元 陳逸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曉祺 陳逸民於106年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戶「Z0000000000 」,刊登以85%至90%不等之優惠折扣出售新光三越禮券之訊息,經林曉祺於同 年4月間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息,陳逸民並留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與林曉祺聯繫,林曉祺因而陷於錯誤,以85%折扣向陳逸民購買面額10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並依陳逸民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後,陳逸民遲未依約交付商品,林曉祺始知受騙(事後退款3萬6,200元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於106年4月7日網路轉帳5萬元、3萬5,000元至林冠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5,000元。 陳逸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