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程克琳
- 被告鄭雅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雅丰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29號、偵字第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雅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鄭雅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雅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HTC) 連接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將該門號綁定通訊軟體APP小蜂鳥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LALAMOVE(下稱「啦 啦快遞」,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期,先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以聯繫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為包裹,即通知不知情「啦啦快遞」之運送人員先至鄭雅丰指定地點收受該包裹後,再送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購毒者指定地點,交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而完成交易。 (二)鄭雅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由同前開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 年訴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至107年間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均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再犯。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方式同時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7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拘提鄭雅丰到案,並扣得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經鄭雅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經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20至123頁),迄於本院審判期日終結前均無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靖晏、蔡淑惠2人,並均託請不知情快遞人員托運方式 送達給購毒者,且於為警查獲當日中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3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偵查卷〉 第16、20、22至23、174至180、29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91至92、123至126頁,本院卷第119、156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蔡淑惠、吳靖晏證述之情相符(見偵字偵查卷第76至79第257至258、260頁),復有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日期通知「啦啦快遞」人員收件紀錄之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快遞運送資料1 份,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偵查卷第38、47至50、96至98、304頁)。又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經初步檢驗呈 有第一級毒品代謝物鴉片類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報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6頁)。此 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1至53頁)。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自承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販賣數量約1至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靖晏,價格為2,000元,另出售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淑惠,代價為蔡淑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為證人蔡淑惠、吳靖晏證述明確,被告並稱:我是透過網路遊戲向綽號「小陳」之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以2000元購買約2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因為缺錢才做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21至24、174頁),可見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也是以 小額購入後出售,並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收取價金或一定代價,顯見雙方間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更坦言因缺錢才販賣毒品,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確得以賺取價差利潤,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 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92頁),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一)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一之(二)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所販賣數量之1 至2公克及0.3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咖啦快遞運送人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與購毒者所約定交易地點所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為數罪,尚有未洽。 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部分: (一)累犯加重: 1、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 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 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 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 形,其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 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經上訴,由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 年度上訴 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案」,於本件構成累犯);於104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由本院於104年9月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應執行刑甲案」之執行期間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應執行刑乙案」之執行期間則自甲案執行後接續於105年3月16日起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月15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聲字第141號裁定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因假釋中故意犯罪,其 假釋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及他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憑,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假釋前就甲案部分被告業已執行期滿,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3、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於前案接續執行後假釋,甫於106年1月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即又再度沾染毒品,除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外,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為躲避查緝,利用啦啦快遞之運送人員代為運送毒品,變本加厲,足見被告未因前罪之徒刑執行誠心悔悟,戒除毒癮,顯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所犯之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所犯 販賣毒品罪部分):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有關其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自首減輕部分(有關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1、按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係因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偵辦中,並於107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 警持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在負責偵辦警方未發現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配合採取尿液送驗,於翌日29日9時1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明確陳述為警拘提前最後一次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偵查卷第3、10、13、23頁),可認本件偵查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得而知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據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有上述同時加重(累犯)、減輕(自白、自首)事由,均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所販賣數量僅為1至2公克及0.3公克 ,數量甚微,且所約定價金僅為2000元,或電話SIM卡, 甚至尚未取得所約定2000元部分款項,其營利意圖尚屬輕微,販賣對象皆集中特定少數人,顯為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被告所獲得利益甚薄,相對於長期大量賣毒品者,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始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考量案件具體 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 刑;況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因有累犯加重事由),且被告長期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戒除不易,猶因個人缺款即利用快遞人員代為送達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而言,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但於理由欄內未說明被告主觀何以具有牟利之故意,又原判決理由四沒收欄內將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廠牌HTC)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諭知沒收,惟事實欄一、二內均未認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聯絡使用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對於購毒者係如何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亦即被告販賣毒品之方式,並未說明,顯無依據,均有未洽。 2、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僅甲案部分執行期滿),原審論述被告係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部分,則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資料不符,亦有未洽。 3、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 (二)本件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惟稱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云云,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犯行,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販賣數量、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徒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八、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利用LALAMOVE快遞人員寄送藏放毒品包裹,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亦明知毒品成癮者戒除不易之困境,傷害身心甚鉅,猶因缺款而為賺取差價而為販毒行為,就本件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對象、數量及交易金額等,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除對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秩序隱有一定危害,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警詢初僅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其後均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1、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即前述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219頁),並為證 人蔡淑惠、吳靖晏等人陳述明確,且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之訂單明細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廠牌SAMSUNG及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部分,被告否認使用該2手機做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使用工具,並 據卷內證據亦無可認被告使用該2支行動電話做為本件犯 行使用之工具,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與購毒者吳靖晏約定買賣毒品價金2,000元,惟被告稱交付毒品後迄今未收到款項,證人吳靖 晏亦稱僅付200元運費給送來包裹之男子,尚未將2,000元拿給被告等情,為證人吳靖晏陳述甚詳(見偵字偵查卷第257至258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所為,實際未取得價金,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販賣毒品與蔡淑惠部分,蔡淑惠因沒錢所以依被告要求申辦SIM卡給被告使用 ,做為購買毒品之代價等情,為證人蔡淑惠陳述甚詳(見偵字偵查卷第260頁),該SIM卡並未扣案,且據被告及證人所述毒品數量僅約0.2至0.3公克甚微,亦可認該SIM卡 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購毒者 交易/施用日期 交易聯繫內容 交付/施用方式與地點 施用方式 主 文 (含 主 刑 及 沒 收) 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靖晏 106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 吳靖晏於左列日期前某時與鄭雅丰聯繫,約妥購買約1至2公克之毒品甲機安非他命,金額為2000元,並由吳靖晏支付運費。 鄭雅丰將約1至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在包裹內後 ,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所綁定啦啦快遞運送,即將該包毒品交與不知情啦啦快遞運送人員,代為送至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附近交與吳靖晏收受。事後吳靖晏未將購毒款項交與鄭雅丰。 鄭雅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廠牌:HTC,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蔡淑惠 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 蔡淑惠先於106年11月13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聯繫鄭雅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約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淑惠並表示沒錢,遂同意鄭雅丰要求申辦SIM卡方式作為購毒代價。 鄭雅丰將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包裹內交與不知情「啦啦快遞」運送人員,送至與蔡淑惠約定之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15巷(原審判決誤載為155巷,逕與更正)交與蔡淑惠,而完成交易。 鄭雅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廠牌:HTC,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107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 鄭雅丰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間汽車旅館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鄭雅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