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古金英、羅運塡、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詠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古金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運塡 上 二 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詠微 被告兼上一 被告代理人 林郁盛 被 告 蘇政雄 蔡宗安 上 四 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群亮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郭淑美 被 告 楊炎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莊瑞雄 徐萱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環運環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志偉 被 告 吳建輝 上 二 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宇宣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謝政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107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72號、第14775號、第14893號、第16529號、第20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癸○○、庚○○、群亮科 技有限公司、戊○○、己○○、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壬○○、宇宣 實業有限公司、辛○○、丙○○、環運環保有限公司、甲○○部分均撤 銷。 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群亮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戊○○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己○○犯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宇宣實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十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一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丙○○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環運環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十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一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 下稱足鼎公司)、群亮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下稱群亮公司)非法清除木漿板及廢印刷電 路板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 足鼎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者,癸○○為該公司之環安人員 ,乙○○為癸○○之主管,庚○○為該公司之會磅申報人員。戊○○ 則為群亮公司之負責人,己○○為戊○○之夫林琪偉之養父,在 群亮公司負責載貨、修理機器等事宜。乙○○、癸○○、庚○○、 戊○○、己○○均明知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均明知足鼎公司在製造過程中會產出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及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木漿板(廢棄物代碼:D-24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均明知群亮公司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癸○○、己○○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月間謀議以足鼎公司支付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元之對價、未訂契約、亦未申報之方式,將木漿板交由群亮公司清除,癸○○再向亦有犯意聯絡之乙○○陳報上情,經核可後即指 示亦有犯意聯絡之庚○○自同年6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將 木漿板會磅記錄後,交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己○○利用車號000- 0000號小貨車清運木漿板達8萬1060公斤並轉贈與不詳養豬 戶,供作燃料,而共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㈡癸○○、乙○○均明知足鼎公司就含金屬之廢印刷電路板已與宇 宣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9樓,下 稱宇宣公司)簽訂E-0221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然因宇宣公司就含金屬之廢印刷電路板材之收購報價80萬元,低於群亮公司之己○○所報之90萬元收購價格,癸○○、己○○遂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間謀議以90萬4020元之對價、未訂契約、亦未申報之方式,由足鼎公司將含 金屬之印刷電路板、邊框、手指卡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群亮公司清除,癸○○再向亦有犯意聯絡之乙○○陳報上情,經 核可後即將含金屬之廢印刷電路板材7281公斤會磅記錄後,交由己○○駕駛AKX-9829號小貨車清運並轉賣予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陳經理」之大陸地區人士,而共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二、群亮公司、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 0號,下稱長松公司)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 : 戊○○為群亮公司之負責人,壬○○則為長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均明知長松公司為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或含銅之玻纖污泥再利用許可證之玻璃纖維、玻璃加工製造業者,復均明知群亮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自105年3月間起至10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 止,收受來源不明之含銅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廢銅箔基板,指示少年即其不知情之子林○○(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壬○○並不知悉戊○○利用少年林○○犯罪)、不知情之印尼 籍勞工ANDRIAN、NYOTO KARYONO(起訴書誤載為KARYOBO) 、胡心怡、胡心玲、李文龍(後3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上址群亮公司操作粉碎機、研磨機,將含銅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廢銅箔基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磨成粉狀,再經水搖床分離機分離得出含銅之玻纖污泥及銅粉後,從中萃取貴重金屬銅粉販售,所餘含銅之玻纖污泥(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則隨水流至污水收集槽,再以污泥壓濾機壓濾蒐集成袋,交由不知情之丁○○(詳如後述無罪部分)駕駛車號00 -000號10噸板車清運至長松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1樓營業處所,交由壬○○進行後續處理,再清運、轉售予 不詳下游廠商,而共同以此方式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三、足鼎公司、宇宣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乙○○、癸○○、庚○○均為足鼎公司之環安人員,辛○○則為宇宣公司之負責人及甲級清除技術人員,丙○○為宇宣公 司之乙級清除技術人員,乙○○、癸○○、庚○○、辛○○、丙○○均 職司各該公司廢棄物出廠之會磅、網路聯單開立、申報及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廢棄物紀錄,而均負有廢棄物三聯單申報及每月廢棄物申報等義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癸○○、庚○○均明知足鼎公司自105年6月間起至106年5 月間止產出木漿板共計8萬1060公斤,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屬於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105年12 月間產出之含金屬之廢印刷電路板材7281公斤,均交由群亮公司非法清除(即前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餘廢印刷電 路板材共計27萬1672公斤,則均依約交由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宇宣公司清除,依足鼎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於260041製程產出之E-0221廢印刷電路板,上開廢棄物均應據實申報,竟為與宇宣公司之辛○○、丙○○相互配合 短報及隱匿木漿板、含金屬之廢印刷電路板材交予群亮公司非法清除之情事,乙○○、癸○○、庚○○即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 犯意聯絡,謀議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聯單申報紀錄」,作為每月廢棄物申報數值中「原料使用」欄之數值依據,短報足鼎公司之E-0221廢印刷電路板材未開立聯單部分之數值,而推由庚○○自105年6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在足鼎公司內,以電腦設 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足鼎公司每月廢棄物管理資訊時,就「260041製程E-0221廢棄物之產出」,僅申報有開立三聯單之部分廢棄物產量,短報E-0221廢印刷電路板材之產出數量及D-2499木漿板之產出,而為不實申報。 ㈡辛○○、丙○○明知宇宣公司於105年6月間至106年5月間收取上 開足鼎公司E-0221廢印刷電路板材共計27萬1672公斤,應據實申報,竟為與足鼎公司之乙○○、癸○○、庚○○相互配合短報 ,辛○○、丙○○即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謀議以環保 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聯單申報紀錄」,作為每月廢棄物申報數值中「原料使用」欄之數值依據,短報足鼎公司之E-0221廢印刷電路板材未開立聯單部分之數值,而推由辛○○自105年7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在宇宣公司內, 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宇宣公司每月廢棄物管理資訊時,就380004製程「原料使用E-0221」部分,僅申報足鼎公司有開立廢棄物三聯單之廢印刷電路板材重量,短報未申報聯單之部分共計18萬3656公斤,而不實申報105年6月份至106年5月份之每月廢棄物紀錄。 四、足鼎公司、環運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2樓,負責人為甲○○,下稱環運公司)非法清除一般事 業廢棄物以色列板、暨申報不實部分: 環運公司於106年1月間與足鼎公司簽訂「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之清除契約,約定由環運公司將足鼎公司之生活垃圾清除至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之振銘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銘公司)處理。乙○○、癸○○、 庚○○、甲○○均明知環運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應依該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色列板部分: 乙○○、癸○○、庚○○均明知足鼎公司於106年4月18日(起訴書 誤載為20日)提供環運公司之以色列板1批計3460公斤,依 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於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並非生活垃圾,然為節省合法處理費用,竟與甲○○ 謀議由足鼎公司將以色列板1批交由環運公司以生活垃圾之 名義、每公斤收取10元之對價,清除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廠區之停車場,再與生活垃圾混拌後,以生活垃圾 之名義清除至不知情之振銘公司處理。謀議既定,乙○○、癸 ○○、庚○○、甲○○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癸○○於106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指示庚○○將上開 以色列板3460公斤會磅記錄後,交由甲○○清運至上開環運公 司廠區停車場內混拌生活垃圾,再陸續於同年月26日、同年5月10日將該等混拌生活垃圾之以色列板,以生活垃圾之名 義清運至振銘公司處理,而共同未依環運公司領有之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色列板3460公斤。 ㈡申報不實部分: ⒈庚○○、癸○○、乙○○均明知足鼎公司於106年4月20日提供環運 公司之上開以色列板1批計3460公斤,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屬於廢塑膠混合物,並非生活垃圾,應據實申報其廢棄物種類及產出量,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庚○○於106年5月間在足鼎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足鼎公司每月廢棄物管理資訊時,就「260041製程E-0221廢棄物之產出」,僅申報有開立三聯單之部分廢棄物產量,短報廢塑膠混合物以色列板之產出,而為不實申報。 ⒉甲○○明知足鼎公司於106年4月20日提供之上開以色列板1批計 3460公斤,屬於廢塑膠混合物,並非生活垃圾,應據實申報於其每月營運紀錄,亦明知其於106年4月26日、5月10日將 足鼎公司之以色列板混入生活垃圾後,以生活垃圾之名義送至振銘公司處理(即前揭事實欄四、㈠部分),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自106年5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在環運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環運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就「委託單位名稱」部分,故意隱匿足鼎公司為委託機構,並隱匿足鼎公司於上開期間交予環運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重量,而不實申報環運公司106年4月份至106年5月份之每月營運紀錄。 五、宇宣公司之負責人辛○○於103年間透過吳祈吾(所犯另案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485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獲悉領有甲級廢棄物處 理機構許可證之宏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罰金確定,下稱宏遠公司)可配合填載內容不實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並開立虛偽之最終妥善處理完成之證明文件,遂與宏遠公司之總經理葉雲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罪刑確定)約定由宇宣公司以每兩噸2萬元、每超過1公斤累計10元之方式付款予宏遠公司,作為宏遠公司配合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為不實記載並開立虛偽「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代價,辛○○、葉雲錡即共同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申報不實、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聯絡,先由宇宣公司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 其所有附掛環保署GPS軌跡追蹤系統之車號00-0000號、ALX-8998號等合法清除車輛,前往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等事業單位所產出之廢PET攝影膠片,載往宏遠公司短暫停留(實際上未將該等廢棄 物卸載交由宏遠公司處理),製造合法清除車輛之GPS軌跡 假象,辛○○、葉雲錡再與亦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宏遠公司員工 張沛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業務上作成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虛偽記載宇宣公司已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宏遠公司過磅後由宏遠公司收受等不實事項,並以辛○○、張 沛潔、不知情之丙○○等人之名義於其上用印確認後,由辛○○ 、張沛潔或受其指示之宏遠公司不知情員工陳乙瑩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宏遠公司已處理宇宣公司清除之上開事業廢棄物等不實事項,再由葉雲錡、張沛潔依照前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之內容,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表示已最終妥善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隨即將該等虛偽證明交由宇宣公司轉交上開事業單位,然實際上前揭廢PET攝影膠片均被載回宇宣公司 堆置。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足鼎公司、乙○○、癸○○、庚○○、群亮公司 、戊○○、己○○、長松公司、壬○○、宇宣公司、辛○○、丙○○、 環運公司、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足鼎公司、乙○○、癸○○、庚○○、群亮公司 、己○○、戊○○、長松公司、壬○○、宇宣公司、辛○○、丙○○、 環運公司、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該等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足鼎公司、乙○○、癸○○、庚○○、群亮公司、戊○○、己○○ 、宇宣公司、辛○○、丙○○、環運公司、甲○○部分: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足鼎公司、乙○○、癸○○、庚○○、群亮公 司、戊○○、己○○、宇宣公司、辛○○、丙○○、環運公司於原審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乙○○、癸○○、庚○○、戊○○、 丁○○、辛○○、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己○○於偵查 中供述、證人胡心玲、胡心怡、李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ANDRIAN、KYOTO KARYONO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戊 ○○之配偶林琪偉於偵查中、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陳柏志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吳祈吾、葉雲錡、張沛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106年4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對象為被告群亮公司)、106年6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對象為被告足鼎公司)、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4月24日稽查督察紀錄(稽查對象為被告長松公司)、106年7月5日稽查督察紀錄 (稽查對象為被告環運公司)(見106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 一第21至22頁、106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一第55頁、106年 度他字第3441號卷第116至117頁、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二第128頁)、保七總隊106年4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對象為被告戊○○)(見106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一第23至27頁 )、106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對象為被告癸○○、辛○○)(見106年度他字 第3442號卷第68至73、95至99頁)、被告足鼎公司基本資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資料、聯徵資料、保險投保資料(見106年度他字第3442號卷 第2至35頁)、被告群亮公司設立登記表、核發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函、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准許工廠登記函(見106年 度偵字第14893號卷二第180至188頁)、被告長松公司之環 保署許可管理資訊資料(見106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第2至5 頁)、被告宇宣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基本資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被告辛○○之聯徵資料(見106年度 他字第3442號卷第41至52頁)、被告足鼎公司與群亮公司103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進貨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二第160至161頁)、105年6月間至12月間、106年1月 間至106年5月間之轉帳傳票、收據、地磅單、收入傳票(見106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二第1至57頁)、被告足鼎公司之 現金簿(見106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二第165至166頁)、E-0221月申報表(見106年度他字第3442號卷第36至37頁)、 被告群亮公司請款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二第20、29頁)、被告戊○○手寫之廢土清運紀錄筆記本內頁(見106 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一第12頁)、總洗粉筆記(見106年度 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37至53頁)、被告長松公司之收據、 地磅紀錄、被告群亮公司載運至被告長松公司之磅單整理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25至36、56、64至72、151頁、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二第23頁)、被告宇宣公 司之清運重量過磅明細表、105年12月份客戶對帳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二第28至68頁、106年度偵字第16529 號卷二第145頁)、被告足鼎公司與宇宣公司之105、106年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廢棄物遞送三聯單、磅單、103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進貨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二第67至89、91至143、147至150頁)、被告足鼎公司與環運公司於106年3月1日簽訂之承攬廢棄物清理契約 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一第33至37頁)、廢棄物清除合約書、106年4月份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應收單、磅單、出車單、103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進貨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二第154、59至66、152頁)、振銘公司 地磅紀錄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一第38頁)、被告環運公司申報資料、營運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一第39至40頁)、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分析報告、被告宇宣公司稽查狀況一覽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二第146、147、153頁)、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見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二第49至60頁)、環保署107年8月30日環署廢字第1070067186號函(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二第102頁)、現場照片、被告癸○○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57至61、183至191頁、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二第24、91至101、142至145頁、106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二第67至86頁)、被告宇宣公司103年1月間至12月間、104年1月間至12月間清運明細表、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見105年度他字第2804號卷第55至88頁、106年度偵字第14775號卷第21至57頁)、桃園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 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107年12 月28日桃環事字第1070100713號函、108年2 月21日桃環事 字第1080009227號函(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二第44至48之1頁、卷三第2、29頁)、環保署107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1070091283號函(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二 第172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 物(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被告環運公司及甲○○之辯護人 並稱:被告環運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經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色列板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環運公司自屬得清除以色列板之合法業者,並與被告足鼎公司訂立合法契約,故被告環運公司及甲○○清運以色列板、送至合法處理場 即振銘公司處理,而未任意傾倒造成環境污染,自屬合法清運行為,不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云云。而被告環運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振銘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其等經許可清除或處理之項目均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清除或處理之廢棄物種類亦皆包括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以色列板即屬此種廢棄物,而被告環運公司與振銘公司曾於106年1月24日簽立「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及「廢棄物處理費協議書」,約定被告環運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得將所承攬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振銘公司處理場處理,每月處理量為10公噸,每公噸處理費則以「適燃7000元、其餘另議」之方式計價,此有被告環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上開合約書、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卷第205至209頁),故被 告環運公司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振銘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各得合法清除或處理屬性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之以色列板,則被告環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將被告足鼎公司提供之上開以色 列板清運至振銘公司,難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關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規定可言,固無從論以該罪名。惟查: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亦設科以行政刑罰之規定;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而許可文件內容,即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謂。本罪旨在規範廢棄物清除機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規定之清除廢棄物之方式與行為。 ⑵被告足鼎公司與環運公司曾簽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被告足鼎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委託被告環運公司清除廢棄物代碼D-1801之「生活垃圾」,費用原則上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包月),如每月垃圾量增加或 減少5%時得以議價,此有卷附該合約書可憑(見106年度偵 字第16529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嗣被告足鼎公司、環運 公司再於106年3月1日與振銘公司簽立「承攬廢棄物清理契 約書」,約定由足鼎公司委託環運公司清運廢棄物代碼D-1801之「生活垃圾」至振銘公司處理,清除處理量為每月1批 約0.2公噸,清除頻率為每月1次,費用由環運公司代足鼎公司支付予振銘公司等情,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6年 度偵字第16529號卷一第33至37頁),足見被告足鼎公司依 約得委由被告環運公司清除至振銘公司處理之廢棄物,僅有「生活垃圾」一種,而不及於以色列板等「廢塑膠混合物」。 ⑶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18 條等規定,清除機構原則上應依該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如有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之需,亦應依法提出貯存地點或轉運站之設置許可申請。而由卷附被告環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足見該公司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審106年度審訴 字第1594號卷第205頁反面),則依其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其自應於收集事業廢棄物後,將該等事業廢棄物載往處理機構振銘公司,如有將事業廢棄物載往公司停車場卸載、暫存、堆置或更換清運車輛等情事,該停車場即應視為轉運站,其當依法提出設置轉運站之申請,始得為之(環保署91年9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10060412號函示內容亦同此旨, 可資參照)。再由卷附上開被告環運公司與振銘公司簽立之「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第3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環運公司)需證明其廢棄物無害或依廢棄物之種類及性質,甲方需提供適量樣品由乙方(即振銘公司)代送檢後,確認符合乙方得收受範圍及相關環保法規規定,始得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進場處理。」,第5項:「如適逢焚化爐 歲修或主管機關要求停止收受,本公司保有禁止進場之權利。」,暨第5條第1項:「每公噸廢棄物處理費:適燃7000元、其餘另議(未含營業稅5%)」等約定內容(見原審106年 度審訴字第1594號卷第207頁),足見被告環運公司依約進 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應將得否採行「焚化」處理方法之廢棄物分類清除,以利振銘公司之後續處理。而觀諸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被告環運公司原本僅承攬清除被告足鼎公 司產出之生活垃圾,然被告足鼎公司於106年4月中旬表示有1批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色列板(廢塑膠混合物)約3頓多之重量需處理,我表示需另外計價,不能包在生活垃圾之費用內;以色列板(廢塑膠混合物)並非生活垃圾,依規定需申報,但因目前就我所知之處理場,都不能申報該項廢棄物,所以只能以不需要申報之生活垃圾名義進去處理;礙於焚化廠只收取生活垃圾,不再收取事業廢棄物,故我只能摻雜生活垃圾,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交予處理場處理;我派我公司司機駕駛我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爪子車清運上開以色列板1車 次,載至我公司停車場(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將以 色列板堆置在該停車場,而後與我們所清除之生活垃圾混在一起,再分批以垃圾車清運至振銘公司處理等語(見106年 度偵字第16529號卷一第30至32頁),暨被告癸○○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生活垃圾都清運到焚化爐;至於以色列板,因為現在環保法令所限,處理場包含焚化爐容量有限,且額度亦不開放給新廠商,即使我們願意申報,也沒辦法處理;被告足鼎公司之以色列板交給被告環運公司,是因為焚化爐分給清除機構的申報量有限,所以被告環運公司可以用不申報的方式進場焚化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442號卷第90頁正 、反面、第106頁),亦可窺知被告足鼎公司之從業人員及 被告環運公司之負責人就依環保法規得採「焚化法」處理之「生活垃圾」與不得進場焚化處理之「以色列板」應予分類清運、處理乙節,均知之甚明。 ⑷綜上,被告環運公司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得合法將屬性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之以色列板,清除至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振銘公司處理,然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採合法方式將以色列板清除至振銘公司處理,不得逕將以色列板載往公司停車場卸載、暫存、堆置,再與類別、性質迥異、處理方式亦不同之生活垃圾混合後,以生活垃圾之名義,利用其他清運車輛載至振銘公司處理,遑論依據上開被告足鼎公司、環運公司與振銘公司間所簽立之三方契約約定,被告足鼎公司得交由環運公司清除至振銘公司處理之廢棄物,僅及於生活垃圾,而不包括以色列板。被告足鼎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乙○○、 癸○○、庚○○與被告環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均明知上情 ,竟仍共謀由被告足鼎公司將以色列板1批交由被告環運公 司以生活垃圾之名義、每公斤收取10元之對價,清除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廠區之停車場,再與生活垃圾混拌 後,以生活垃圾之名義清除至振銘公司處理,而由被告癸○○ 於106年4月18日指示被告庚○○將上開以色列板3460公斤會磅 記錄後,交由被告甲○○先以爪子車載運至上開未經許可設為 轉運站之環運公司廠區停車場內卸載、暫存、堆置,再與生活垃圾混拌後,陸續於同年月26日、同年5月10日利用垃圾 車將該等混拌生活垃圾之以色列板,以生活垃圾之名義清運至振銘公司處理,則被告環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此部 分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稱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 ㈡被告長松公司、壬○○部分: 訊據被告長松公司、壬○○固均坦承被告長松公司有自被告群 亮公司處收受上開含銅玻纖污泥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被告長松公司係以每公斤1 元之價金,向被告群亮公司購買具有經濟利用價值之玻璃纖維粉,作為生產綠能環保建材之原料,並非清運、處理廢棄物;被告壬○○聽信被告戊○○表示被告群亮公司有合法處理許 可文件等說詞,被告戊○○並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取信於 被告壬○○,而該清理計畫書及其附件載明被告群亮公司合法 取得處理印刷電路用銅箔基板,副產品為玻璃纖維粉及銅粉,足見被告群亮公司廢棄物清理流程產出之玻璃纖維粉並非廢棄物,故被告壬○○主觀上不認為上開含銅之玻纖污泥係廢 棄物;另依卷附桃園環保局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21日 函文內容,亦足見被告群亮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玻璃纖維粉,為有經濟價值之副產品,非屬廢棄物云云。經查:⒈被告長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壬○○自105年3月間起至106 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自被告群亮公司處收受含銅之玻 纖污泥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被告長松公司、壬○○供認不諱。而被告長松公司為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玻璃纖維、玻璃加工製造業者,此亦有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列管狀況資料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第2至4頁), 並為被告長松公司、壬○○所不否認,被告壬○○並自承:我本 人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人員執照,被告長松公司曾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但乙級執照範圍是指「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於105年間檢核期滿後沒辦展延等語在卷( 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43頁反面)。 ⒉被告群亮公司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負責人戊○○卻自105年3月間起至10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 時止,收受來源不明之含銅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廢銅箔基板後,指示林○○、ANDRIAN、NYOTO KARYONO、胡心怡、胡心玲、 李文龍在上址群亮公司操作粉碎機、研磨機,將含銅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廢銅箔基板等物磨成粉狀,經水搖床分離機分離而得含銅之玻纖污泥及銅粉後,從中萃取有價值之貴重金屬銅粉販售,所餘含銅之玻纖污泥則隨水流至污水收集槽,再以污泥壓濾機壓濾蒐集成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長松公司、壬○○所不否認。而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二所示廢棄物項目分類第11項規定,「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係屬「混合五金廢料」之一種,在處理階段(含再利用)時,依其危害特性,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含銅之玻纖污泥,既係被告群亮公司以前揭方式非法處理含銅之廢印刷電路板、廢銅箔基板(屬於前述「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項目類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餘留之粉屑污泥殘渣,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參以桃園環保局於106年4月20日查獲被告群亮公司時,對該公司製程所產出之污泥採樣6個送 驗結果,經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萃出液中總銅,其中3個 原樣之檢測值分別為154mg/L、93.9mg/L、117mg/L,均遠高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附表四所載「有毒重金屬」第9項「銅及其化合物(總銅)」之溶出試驗標準15mg/L,此有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委託環境檢測 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17至18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二第44至48-1頁 ),且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4月24日稽查被告長松公司時,當場就來自於被告群亮公司之太空包(內有玻纖污泥)採樣6個送驗結果,亦含有銅之成分,且其含量超出上開標 準,此亦據證人即該大隊督察員陳柏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6頁 ),並有證人陳柏志所提供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二第49頁至第60頁 反面),益徵被告群亮公司交付被告長松公司收受之上開含銅之玻纖污泥,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⒊被告群亮公司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將本案含銅之玻纖污泥交 由被告長松公司處理乙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被告戊○○於106年4月20日警詢時供述:被告群亮公司產出之 本案含銅之玻纖污泥,均以每公斤3元之處理費用,交由被 告長松公司處理,被告長松公司有向我承諾他是合法的處理公司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一第10頁正、反面) ,暨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前收來的下腳料即含銅之PP塑料,經破碎流程後壓出來的污泥都送到被告長松公司,付費給該公司,1公斤3元,有開發票給該公司,該公司說他是合法的,不知他有無申報,但我沒開聯單,也沒有申報清除、處理,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872號 卷一第51頁正、反面)。而被告群亮公司、戊○○與長松公司 、壬○○間多年來有生意上之往來,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既無 證據足認其等間有何仇隙,實難謂被告戊○○有何甘冒偽證重 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長松公司及壬○○之動機或必要。 ⑵本案經警於106年4月20日在被告群亮公司查扣被告戊○○提出 之廢土清運紀錄筆記本內頁,第1、2行記載「3/3松3車①876 0②9730③9860共28350×3=85050」、「3/8:9380」、「3/9: 10060、9650共29090×3=87270」,第3、4行記載「3/15松10 840×3=32520」、「3/21:10210×3=30630」、「3/25:1140 0×3=34200」、「3/31:11430、10590重22020×3=66060」, 其右方則載有「共:68280重×3=204840元」、「$:235470 」、「重111910×3=335730」,其中「335730」此數並被圈起,下方則載有「已付」二字(見106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 一第12頁),而被告戊○○除不否認上開筆記內容為其所寫外 ,更於106年4月20日警詢時明確供承:上開第1行3/3①②③及 第2行「松3車」,表示被告群亮公司於106年3月3日載運3車玻纖污泥至被告長松公司,重量分別為8760、9730、9860公斤,總重28350公斤乘以每公斤3元,共支付處理費用85050 元;第3、4行同上,僅日期不同;旁邊所載「共:68280重×3=204840元」表示重量68280公斤乘以每公斤3元等於清運費 204840元;另「$:235470」代表我還有235470元押金在被告長松公司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一第10頁反面 )。且前揭筆記本內頁所載被告群亮公司於106年3月份清運至被告長松公司之重量,核與卷附106年3月份地磅記錄單、磅單整理資料所載重量幾乎一致(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25至36、151頁、卷二第23頁)。上開筆記本內頁所 載「335730」此數(下方載有「已付」二字),亦與卷附被告長松公司於106年4月5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群亮科 技有限公司交來現金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元整」等語互核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70頁)。此外,復有被告長松公司自105年3月間起出具予被告群亮公司之其他收據在卷足證被告群亮公司確有交付多筆現款予被告長松公司收受之事實(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64至69、71、72頁),並有卷附「程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站)自105年3月間起至106年4月間止之地磅記錄單(其中「客戶」欄記載「長松」之部分)及該等磅單之整理資料,足認被告群亮公司確有自105年3月間起陸續載貨至被告長松公司之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25至36、151頁、 卷二第23頁)。被告壬○○亦不否認上開收據皆係被告長松公 司所開立(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第137頁、第144頁反面),並坦承上開地磅記錄單之真實性,復供認被告群亮公司確有將其上所載數量之粉塵污泥尾渣交予被告長松公司無訛(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第137頁、第144頁反面)。前揭文書,分屬被告戊○○、長松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 證明文書,因其等當初製作之目的,係作為彼此交易請款、對帳、核帳之用,衡諸常情,當依實際交易狀況準確記載,且於記載當下應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刑事犯罪證據而予憑空虛捏或為不實登載之動機,其內容虛偽之可能性較小,可信度甚高,其中上開被告戊○○手寫之廢土清運紀錄筆記與前述 地磅記錄單、磅單整理資料、被告長松公司收據記載內容互核又有諸多吻合之處,該等文書內容復與上開被告戊○○指證 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前揭被告戊○○所述被 告群亮公司支付每公斤3元之處理費用,將本案含銅之玻纖 污泥交由被告長松公司處理等情,既有前開廢土清運紀錄筆記本、地磅記錄單、磅單整理資料、被告長松公司收據等文書內容可佐,自屬可採。 ⒋玻纖污泥具有特殊性,需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經環保主管機關就處理機構之處理、分離技術等條件評估認可達一定能力,始得將所處理之玻纖污泥作為產品使用,然即便如此,是類產品與市面流通之產品仍屬不同,其流向、用途均受管制,並需登記於許可證,本案含銅之玻纖污泥內有含銅成分,並非單純之玻璃纖維粉等情,業據證人即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陳柏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1047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而被告長松公司自94年間開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並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雇用領有清除處理執照之技術人員,期間該公司均未變更再利用之製程等情,亦據被告壬○○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137頁反 面、第143頁反面、卷二第105頁反面),被告壬○○身為被告 長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其職業背景、能力及社會地位,就含銅之玻纖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乙節,當知之甚明,對於是否具有違法性之認識判斷標準,亦應較一般人為高,衡情理當為必要之查詢、確認後,始敢從事含銅之玻纖污泥之清除、處理行為,故其在收受被告群亮公司所產出含銅之玻纖污泥之過程中,對於被告群亮公司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所產出含銅之玻纖污泥之原料來源、製程及成分為何等節,豈有未加聞問或確認之理?然其對於被告群亮公司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竟於106年7月12日偵查中稱:被告戊○○向我表示他是合法廠 商,是合法處理,但我沒有向被告戊○○要證照來看,被告戊 ○○也沒拿給我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二第106 頁正、反面),就被告群亮公司如何產出含銅之玻纖污泥乙節,亦於106年5月2日、14日警詢時稱:被告群亮公司只有 跟我說是將銅箔基板研磨後篩選出來的銅,另外產出之污泥為玻璃纖維樹脂粉;被告群亮公司破碎銅箔基版之粉塵及篩選分離出銅後產出之污泥及尾渣,我沒有做過檢驗,我直接在工廠內混合其他原料研磨成粉販售給下游製造商;我不會去要求原料是從何而來,也不會去檢驗有害或非有害,只要能販售到建築業的製造加工廠即可,所以我不會去驗證被告群亮公司產出的東西是廢棄物或副產品;我只有在106年1月間去被告群亮公司工廠看過1次,但被告戊○○不讓我看製程 ,被告戊○○說裡面煙霧瀰漫不方便,所以我只有看外面存放 的地方,太空包內的東西為銅箔基板邊料,也有處理完的玻璃纖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136頁反面至 第137頁、第138、144頁),顯與情理相悖,益徵其應明知 被告群亮公司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同意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自105年3月間起至106 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以前述手法處理含銅之廢印刷 電路板及廢銅箔基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產出之粉塵污泥尾渣等殘餘物(即含銅之玻纖污泥),委由被告丁○○清運至被 告長松公司營業處所,交由其進行後續處理,再清運、轉售予不詳下游廠商,其與被告戊○○確有共同以此方式從事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⒌被告戊○○雖於嗣後106年5月2日、23日警詢、同年6月28日偵 查及107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以每公斤1元之價格,將含銅之玻纖污泥出售予被告長松公司,但因 雙胞胎子女均需注射胰島素,每月需花費數萬元購買胰島素、採血針、驗片,都是向公婆借錢,自己沒錢,故請被告壬○○配合作假帳、填寫假收據、幫忙A錢,實際上沒有將收據 所載金額交給被告長松公司云云。被告長松公司、壬○○亦一 再辯稱:係以每公斤1元之價金,向被告群亮公司購買玻纖 污泥,而非由被告群亮公司支付處理費用,將玻纖污泥交由被告長松公司清除、處理云云。惟查: ⑴被告戊○○於106年4月20日本案為警查獲之初接受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除已一再陳明其係支付每公斤3元之處理費用, 將本案含銅之玻纖污泥交由被告長松公司處理等情外,更特別強調被告長松公司曾向其表示為「合法之處理公司」一節。其於106年4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長松公司、壬○○之陳述,復有前開廢土清運紀錄筆記本、地磅記 錄單、磅單整理資料、被告長松公司收據等文書內容可資補強其真實性。而其當時甫為警查獲,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未及深思利害關係或考量迂迴避責,又係獨自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而未直接面對被告壬○○或與被告壬○○ 同時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遑論被告長松公司、壬○○斯 時仍未為警查獲(司法警察係於106年4月24日前往被告長松公司稽查),被告戊○○尚未與被告壬○○充分溝通案情及答辯 方向、權衡訴訟上之利弊得失,故當時較無受被告壬○○或其 他外力干擾或介入之可能,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有虛偽陳述、誣陷被告長松公司、壬○○之動 機或必要,則其嗣後翻異前詞,空言:係請被告壬○○配合作 假帳、填寫假收據、幫忙A錢,實際上未將收據所載金額交 給被告長松公司云云,顯屬事後附和、迴護被告長松公司及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長松公司、壬○○雖另執卷附被告群亮公司與長松公司 簽立之「玻璃纖維樹脂粉」銷售契約(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54至55頁)、被告群亮公司請款單(見106年度 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148至149頁)、被告群亮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141頁)、彰化 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147頁)等書證,作為被告長松公司係以每公斤1元之代價向被告群亮公司購買非屬廢棄物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之論據。惟查: ①被告群亮公司係自「105年3月間」起即將廢印刷電路板及廢銅箔基板等物粉碎並分離而得銅粉之過程中產出之粉塵污泥尾渣(即含銅之玻纖污泥)交由被告長松公司收受,此除據被告戊○○陳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一第19頁反 面)外,並為被告壬○○所不否認(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 卷一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然上開銷售契約卻係在被告長松公司向被告群亮公司收受上開含銅之玻纖污泥長達約8個月後之「105年11月23日」始簽立,其上復未載明價金計算方式(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54至55頁),已與一般買賣契約書面訂立之常情不符,遑論被告壬○○於警詢 時竟稱:我們一般都沒寫價金,這樣的契約其實就用口頭承諾,被告戊○○不給我,我也沒辦法,因為是她要求我簽的, 她要個證明,證明她產出的廢棄物有出處,她說她簽約的目的是要向環保單位申報去向資料,因為要簽不簽對我來說沒有意義,所以105年11月23日才簽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137頁反面),顯與情理相違。且上開契約開宗明義記載「茲為甲方(即被告群亮公司)產品玻璃纖維樹脂粉皆能符合國內環保相關規定」等語,所銷售之產品名為「玻璃纖維樹脂粉」,其代碼為「230299」,物理型態為「粉末」,化學性質則為「安定性粉末」(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54至55頁),核與被告群亮公司交付被告長松公司收受之上開粉塵污泥尾渣(即「含銅之玻纖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顯然有別,此觀被告壬○○於警詢時稱:「( 問:你與群亮公司簽訂之合約為玻璃纖維樹脂粉,群亮公司是產出玻璃纖維粉,兩物不同,與契約內容產品不符,為何還要收購?)對我公司來說玻璃纖維粉更好運用處理,因為還沒有加上樹脂,因為我販售的產品名稱也是玻璃纖維粉,只是粗細的不同。」等語亦明(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138頁),顯見上開銷售契約所謂之「玻璃纖維樹脂粉 」,與本案被告群亮公司交付被告長松公司收受之「含銅之玻纖污泥」(亦即上開被告壬○○所稱「玻璃纖維粉」)並非 同一,遑論被告壬○○既自承於收受群亮公司交付之上開粉塵 污泥尾渣時,並未檢驗其物,則其如何能知所收受之該等物料確為上開契約所載「符合國內環保相關規定」之「玻璃纖維樹脂粉」?從而被告長松公司、壬○○援引上開銷售契約為 其論據,不無張冠李戴、魚目混珠之嫌,其等徒憑上開銷售契約,辯稱:被告長松公司認定被告群亮公司產出之上開粉塵污泥尾渣,係屬產品代碼230299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故向被告群亮公司買受云云,自不足採。 ②被告壬○○雖另提出被告群亮公司於106年1月16日所開立、金 額為2萬7300元、買受人為被告長松公司之統一發票(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141頁)及被告長松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17日付款2萬7300元至被告群亮公司帳戶 之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147頁)為證,然該統一發票之「品名」欄所載「纖維粉」 ,究指何物,實屬不明,再參照卷附上開地磅記錄單、磅單整理資料,足見被告群亮公司於「106年1月份」交付本案「含銅之玻纖污泥」予被告長松公司收受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月24日、25日(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25至36、151頁、卷二第23頁),均在上開統一發票開立及被告長松公 司支付該筆款項「之後」,且該統一發票之「數量」欄所載「26000」,亦與上開地磅記錄單、磅單整理資料所示被告 群亮公司於106年1月份交付被告長松公司收受之「含銅之玻纖污泥」之總淨重不符,遑論由卷附地磅記錄單、磅單整理資料顯示,被告群亮公司於105年5月13日至106年1月23日之間長達8個月均無交付「含銅之玻纖污泥」予被告長松公司 收受之情事(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25至36、151 頁、卷二第23頁),益徵上開106年1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纖維粉」,並非前述被告群亮公司交付被告長松公司收受之粉塵污泥尾渣即「含銅之玻纖污泥」。從而前揭統一發票及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買賣付款情形,既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長松公司、壬○○之認 定。 ③至被告壬○○所提供之被告群亮公司105年6月20日、7月21日、 9月5日請款單各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148至149頁),其「內容」欄僅分別記載「3月進貨群亮公司」、「4月進貨群亮公司」、「5月份群亮進料」等文字,無從據以認定所謂「進貨」或「進料」確與本案「含銅之玻纖污泥」有關,被告長松公司、壬○○復無法提出被告群亮公司所開 立與各該請款單相應之統一發票、暨被告長松公司支付該等款項予被告群亮公司之憑據為證,遑論被告長松公司、壬○○ 始終未能提供除上述各月份以外之其他月份向被告群亮公司「購買」本案物料之相關統一發票、付款憑證等書面,被告壬○○甚且聲稱:有向被告群亮公司催索發票,但都聯絡不到 對方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144頁反面), 凡此俱與一般公司行號間買賣交易之常情迥異,自難僅憑上開請款單3紙,遽認被告長松公司、壬○○所辯係向被告群亮 公司買進「玻璃纖維樹脂粉」,並非向該公司收取處理費用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乙節屬實。 ⒍被告長松公司、壬○○雖另辯稱:被告壬○○係聽信被告戊○○表 示被告群亮公司有合法處理許可文件等說詞,被告戊○○並提 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取信於被告壬○○,而該清理計畫書及 其附件載明被告群亮公司合法取得處理印刷電路用銅箔基板,副產品為玻璃纖維粉及銅粉,足見被告群亮公司廢棄物清理流程產出之玻璃纖維粉並非廢棄物,故被告壬○○主觀上不 認為上開含銅之玻纖污泥係廢棄物;另依卷附桃園環保局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21日函文內容,亦足見被告群亮公 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玻璃纖維粉,為有經濟價值之副產品,非屬廢棄物云云。惟查: ⑴被告壬○○身為被告長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其職業背景、 能力、經驗及地位,對於所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令之認識判斷標準,應較一般人為高,其在收受被告群亮公司所交付之產出物時,對於被告群亮公司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該等產出物之原料來源、製程及成分為何等節,斷無未加確認即逕收受之理,其既一再辯稱係向被告群亮公司購入上開粉塵污泥尾渣後,加工製成塑木、水泥地磚等原料,販賣予他人云云,則其對於所欲買入之粉塵污泥尾渣之來源、成分,更應謹慎以對,方能確保公司後續產品之品質,然其竟稱:不會去要求原料是從何而來,也不會去驗證被告群亮公司產出的東西是廢棄物或副產品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一第144頁),凡此俱與常情相違 ,已如前述,所辯聽信被告戊○○說詞云云,顯難採信。況其 就被告群亮公司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先於106年7月12日偵查中稱:被告戊○○向我表示他是合法廠商 ,是合法處理,我沒向她要證照來看,被告戊○○也沒拿給我 看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二第106頁正、反面) ,嗣於106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改稱:被告群亮公司之證照記載及他口頭所述說都是合法公司,他們有給我看清理計畫書,上面也記載他們出產的是玻璃纖維粉云云(見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卷第177頁),所辯前後矛盾不一,益見其畏罪情虛。 ⑵再觀諸卷附被告群亮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網申報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106年5月23日始上網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二第189至199頁),該計畫書並於上網申報之翌日(即106年5月24日)取得桃園市政府核准,此有卷附桃園環保局107年12月28日桃 環事字第1070100713號函可憑(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 號卷三第2頁),足見該計畫書顯係在本案發生後所製作並 獲主管機關核准,則被告壬○○如何於事前觀覽該計畫書並因 而信賴被告群亮公司產出上開粉塵污泥尾渣之合法性?益徵其所辯係被告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取信於其云云, 並不足採。 ⑶況依上開被告群亮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該公司係以「印刷電路用銅箔基板」、「自來水」、「銅廢料及碎屑」為主要原料及添加物,經「其他基本金屬製造程序」之「銅粉製程」,產出「玻璃纖維粉」(屬性為代碼241299之「其他非鐵金屬品」)、「銅粉」等主要產品(副產品),其第6頁並載明「本廠無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二第189至199頁),然被告群亮公司 自105年3月間起卻係利用含銅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廢銅箔基板等物,產出「銅粉」及其他粉塵污泥尾渣(亦即所謂「含銅之玻纖污泥」),該等玻纖污泥經檢測結果,所含有毒重金屬又超出標準值甚多,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足見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內容,顯與被告群亮公司之實際製程有異,該計畫書嗣後亦因「書面申請內容與實際運作不符」,而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7月25日撤銷,此有上開桃園環保局函可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 三第2頁),益徵被告群亮公司實際上未依照該計畫書所載 製程內容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從而被告長松公司、壬○○ 徒憑該計畫書載稱「被告群亮公司合法處理印刷電路用銅箔基板,其副產品為玻璃纖維粉及銅粉」等內容,推論「被告群亮公司廢棄物清理流程產出之玻璃纖維粉並非廢棄物」一節,並執此辯稱:被告壬○○因而主觀上不認為本案含銅之玻 纖污泥係廢棄物云云,自屬無稽。 ⑷至卷附桃園環保局107年12月28日桃環事字第1070100713號函 固載稱:「經群亮公司『認定』其產出之玻璃纖維粉具有經濟 價值,故將玻璃纖維粉列為副產品並登載於廢清書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具有經濟價值者,則非屬廢棄物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三第2頁),該局108年2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80009227號函亦略謂:「旨案經群亮公司『認定』其產出之玻璃纖維粉具有經濟價值,且將玻璃 纖維粉列為副產品並登載於廢清書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認定具有經濟價值。」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三第29頁),惟由該等內容,足見桃園環保局僅係依憑被告群亮公司單方面製作之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記載該公司「認定」其副產品包括具有經濟價值之「玻璃纖維粉」乙節,而形式審查該副產品是否屬廢棄物,並非實質認定群亮公司產出之物確屬該計畫書所載代碼241299之「玻璃纖維粉」。本案被告群亮公司所產出、交付被告長松公司收受之上開粉塵污泥尾渣(即「含銅之玻纖污泥」),經檢測結果,其有毒重金屬既已超出標準,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自難認係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玻璃纖維粉」。此觀證人即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陳柏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之玻纖污泥,既然只是廢印刷電路板處理業把銅拿出來而已,所產出的粉末內還是有銅含量,所以就我的稽查實務,這個殘渣應該還是屬於廢棄物,就環保機關法規而言,這個東西具有特殊性,含有金箔之成分,必須經過合法申請,才能列為產品,且這種資源化產品和外面流通的產品不同,必須受到管制,其流向、用途皆須登記在許可證內,被告群亮公司既非合法機構,所產出的這種衍生物一定是廢棄物,被告長松公司說他們收受之後,再和碎玻璃、廢玻璃加上木屑研磨混合,這個過程還是屬於廢棄物之處理;我在被告長松公司現場檢視來自被告群亮公司之太空包,內有玻璃纖維和玻璃纖維樹脂的污泥,在被告群亮公司那邊認定是污泥,我在被告長松公司現場外觀上看也是污泥,這和一般認知的「玻璃纖維粉」不同,所謂「玻璃纖維粉」是例如直接收受廢玻纖,那是純玻璃的成分直接磨粉,就我們稽查實務來看,大部分的廠沒辦法產出樹脂粉或玻璃纖維粉,它是產出玻纖樹脂,這個東西是混雜在一起的,和我們一般認知的玻璃纖維是不同的東西;我在被告長松公司現場確認過該公司當下沒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或含玻璃纖維樹脂污泥之再利用許可等語亦明(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二第21至27頁)。從而被告群亮公司非法清除、處理 含銅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廢銅箔基板等物因而產出並交由被告長松公司進行後續非法清除、處理之「含銅之玻纖污泥」,既非單純之「玻璃纖維粉」,自無從憑上開桃園環保局函,逕為有利於被告長松公司、壬○○之認定。被告長松公司、壬 ○○執該等函文,辯稱:被告群亮公司所交付者為具有經濟價 值之副產品「玻璃纖維粉」,非廢棄物云云,亦屬無稽。 ⑸被告長松公司、壬○○雖又辯稱:被告長松公司向被告群亮公 司購買之副產品玻璃纖維粉,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之公告事業,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 定,得於廠內自行再利用,與是否取得再利用許可無涉,況被告長松公司於103年9月間取得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為期2 年),嗣又於107年5月24日再次申請取得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為期2年),若被告長松公司有何違法情事,主管機關將 不再核發再利用許可證明,足認被告長松公司向被告群亮公司購買玻璃纖維粉做為產品原料,並無違法,且該許可係針對「廢玻璃」之再利用許可,被告長松公司向被告群亮公司購買之玻璃纖維粉,屬副產品,被告長松公司於廠內自行再利用,並無違法云云。惟查: ①被告長松公司自被告群亮公司收受之含銅之玻纖污泥,既非「玻璃纖維粉」,已如前述,則被告長松公司、壬○○辯稱: 係收受非屬公告事業之「玻璃纖維粉」,故得於廠內自行再利用,與是否取得再利用許可無涉云云,已屬無稽。 ②況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函、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見106年度訴 字第1047號卷一124頁、卷二第188至190頁),足見被告長 松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期間為「自103年9月22日起2年內」、「自107年5月24日起2年內」,再利用廢棄物項目則為「廢玻璃」,其登記檢核表「廢棄物來源」欄更載明「事業產生之廢玻璃(……、玻璃纖維、……)。但依相關法規 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等語(見106年度訴 字第1047號卷二第188、190頁)。本案被告長松公司所收受之玻纖污泥,既屬含銅(有毒重金屬)超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尤難認係該公司得再利用之廢棄物。此觀證人陳柏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長松公司收受被告群亮公司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是蠻複雜的成分,不是單純的玻璃纖維,兩者是不一樣的東西;即使是再利用機構,也需要確定原料來源是否合法,因為再利用還是處理的一種,我於106 年4月24日在被告長松公司現場確認過該公司當下沒有含玻 璃纖維樹脂污泥之再利用許可,該公司在我稽查當時,廢玻璃之再利用許可也已經過期;被告長松公司沒有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就不能向被告群亮公司收受玻纖污泥等語亦明(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二第18頁反面、第21至27頁)。又本案被告長松公司既尚未經法院判決違法確定, 則主管機關縱於107年5月24日再次核發上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予被告長松公司,亦難執此反推被告長松公司並無本案違法情事。被告長松公司、壬○○辯稱:若被告長松公司違法, 主管機關將不再核發再利用許可證明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案難憑上開再利用許可,逕為有利於被告長松公司、壬○○ 之認定。 ⒎至被告長松公司、壬○○之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被 告戊○○之配偶林琪偉,欲證明被告長松公司向被告群亮公司 之負責人戊○○購買上開物料時,林琪偉均在場並負責協助處 理,知悉被告群亮公司曾向被告長松公司告知其有合法處理許可,且本案始終係由被告長松公司付款予被告群亮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惟查被告戊○○於警詢、偵 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本案係由其與被告壬○○ 洽談、處理,不僅未曾提及林琪偉參與其事,甚且陳稱:林琪偉在公司跑腿,有時幫我買便當,有時買機器材料,沒有實際經營業務;我公公即被告己○○在公司負責載銅箔基板、 木漿板、修理機器,去被告足鼎公司載木漿板、銅箔基板都是被告己○○去載,不會帶林琪偉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 872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被告即林琪偉之養 父己○○供稱:「(問:群亮將廢玻璃纖維,交給長松是你去 洽談?)不是我,都是戊○○在處理,我兒子也沒有碰這塊。 (問:群亮將玻纖粉交給長松,給長松多少錢?)這我也不瞭解,公司的錢都不是我負責。只有木漿板的錢是我負責,其他都是戊○○負責。長松也是戊○○找的。」等語大致相符( 見106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證人 林琪偉亦於偵查中陳明:「(問:在群亮內之權責?)幫忙載貨、跑環保局、送發票及帳單,小貨車是己○○開的。」、 「(問:【提示照片】群亮廠區有綠色的電路板,來源?去向?)我都不知道,現場沒有處理。(問:為何長松壬○○說 群亮給的玻纖粉有淡綠色的玻纖粉?)我不知道。(問:與長松接洽為何人?)戊○○,內容我不曉得。」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二第108頁正、反面),而被告壬○○自 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收受玻纖污泥之過程,亦一再陳稱係與群亮公司之負責人戊○○接洽,遑論被告長松 公司、壬○○於原審審理時仍僅聲請傳喚被告戊○○到庭證述, 而始終不曾提及林琪偉,直至原審判決不採被告戊○○嗣後翻 異、迴護被告長松公司及壬○○之詞,被告長松公司、壬○○提 起上訴後,始委由辯護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傳喚證人林琪偉,難認確有調查之必要。況該等待證事實之有無,依據卷內事證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足鼎公司、乙○○、癸○○、庚○ ○、群亮公司、己○○、戊○○、長松公司、壬○○、宇宣公司、 辛○○、丙○○、環運公司、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足鼎公司、癸○○、乙○○、己○○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被 告宇宣公司、辛○○前揭事實欄五部分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第46條、第48條等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其中第2條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及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區別標準仍與修正前無異,第46條之法定刑則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48條之法定刑亦由「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第46條、第48條等規定,對被告足鼎公司、癸○○、乙○○、群亮公司、己 ○○、宇宣公司、辛○○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⒉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足鼎公司、癸○○、乙○○、庚○○、群亮公司、己○○ 就前揭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群亮公司、戊○○、長松公司、壬 ○○就前揭事實欄部分,被告乙○○、癸○○、庚○○就前揭事實 欄㈠部分,被告辛○○、丙○○就前揭事實欄㈡部分,或係集合 犯、或屬接續犯(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等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3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核: ⒈被告癸○○、乙○○部分: 前揭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實欄三㈠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事實欄四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 實欄四㈡⒈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罪。 ⒉被告庚○○部分: 前揭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同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實欄四㈡⒈所為,則係犯同法第48條 前段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罪。 ⒊被告足鼎公司部分: 被告足鼎公司為法人,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癸○○、乙○○、庚 ○○執行該公司業務犯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從業人員即被告癸○○ 、乙○○執行該公司業務犯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修正前同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從業人員即乙○○、癸 ○○、庚○○執行該公司業務犯前揭事實欄四㈠所示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規定,分別對其科以修正前或修正後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⒋被告己○○部分: 前揭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⒌被告戊○○部分: 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⒍被告群亮公司部分: 被告群亮公司為法人,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己○○執行該公司 業務犯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負責人即被告戊○○執行該公司 業務犯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分別對其科以修正前或修正後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⒎被告壬○○部分: 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⒏被告長松公司部分: 被告長松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壬○○執行該公司業 務犯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⒐被告辛○○部分: 前揭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6款之 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前同法第48條前段、後段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修正前 或修正後同法第48條之罪,均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分別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修正前 或修正後同法第48條之罪。 ⒑被告丙○○部分: 前揭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罪。 ⒒被告宇宣公司部分: 被告宇宣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辛○○執行該公司業 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 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⒓被告甲○○部分: 前揭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實欄四㈡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48條前 段之申報不實罪。 ⒔被告環運公司部分: 被告環運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執行該公司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間接正犯: ⒈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林○○、ANDRIAN、NYOTO KARYONO 、胡 心怡、胡心玲、李文龍及被告丁○○遂行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犯 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丙○○、陳乙瑩遂行前揭事實欄五所載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 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略謂:「所謂『對向 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然本件石春磊及彭春龍等清除廢棄物行為,與廖文俊等常盛公司員工及廖子媞等和成公司員工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行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對向犯』。石春磊及彭春龍上訴意旨以渠等清除廢棄物行為,與廖文俊等常盛公司員工及廖子媞等和成公司員工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行為,係『對向犯』,而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與 廖文俊等常盛公司員工及廖子媞等和成公司員工成立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鄭永宏既與廖文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鄭永宏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亦應負責,無從以其僅分擔實行清運廢棄物之行為,而免除其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部分之責任。」等語。 ⒉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足鼎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癸○○、乙 ○○、庚○○清除廢棄物行為與被告群亮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 己○○清除廢棄物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足鼎公司之從業 人員即被告癸○○、乙○○清除廢棄物行為與被告群亮公司之從 業人員即被告己○○清除廢棄物行為,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群亮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與被告長松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壬○○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事實欄四 ㈠所示被告足鼎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乙○○、癸○○、庚○○清 除廢棄物行為與被告環運公司之負責人甲○○清除廢棄物行為 ,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對向犯」。 ⒊被告癸○○、乙○○、庚○○與己○○間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癸○○、乙○○與己○○間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 戊○○與壬○○間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乙○○、癸○○與 庚○○間就前揭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被告辛○○與丙○○間就前 揭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 被告乙○○、癸○○與庚○○間就前揭事實欄四㈡⒈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足鼎公司之從業人員乙○○、癸○○、庚○○雖均不具上開犯罪主體身分,然其等與領 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業者即被告環運公司之負責人甲○○間,就前揭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乙○○、癸○○、庚○○雖均不具上開身分,然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⒌被告辛○○與另案被告即宏遠公司人員葉雲綺、張沛潔間就前 揭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雖 不具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所稱廢棄物處理機構 (即宏遠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或修正前同法第48條所定負有宏遠公司申報義務之專責人員或從事該項業務之人等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 成立共同正犯。 ⒍至被告乙○○、癸○○、庚○○就前揭事實欄㈠部分與被告辛○○、 丙○○就前揭事實欄㈡部分,各負不同之申報義務,雖其等5 人間有相互配合申報情事,仍僅就自己違背申報義務之部分負責,尚難謂係共同正犯。被告乙○○、癸○○、庚○○就前揭事 實欄㈡⒈部分與被告甲○○就前揭事實欄㈡⒉部分,各負不同之 申報義務,雖其等4人間有相互配合申報情事,亦僅就自己 違背申報義務之部分負責,難謂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集合犯、接續犯: 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1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個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癸○○、庚○○、己○○以 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多次反覆實行廢棄物清除行為,被告乙○○、癸○○、己○○以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多次反覆實 行廢棄物清除行為,被告戊○○、壬○○以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方 式多次反覆實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被告乙○○、癸○○、 庚○○、甲○○以前揭事實欄四㈠所載方式多次反覆實行廢棄物 清除行為,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乙○○、癸○○、庚○○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申報不實犯意,以 前揭事實欄三㈠所載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辛○○、丙○○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申報不實犯意, 以前揭事實欄三㈡所載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甲○○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申報不實犯意,以前 揭事實欄四㈡⒉所載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辛○○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申報不實犯意及單一之虛偽 記載犯意,以前揭事實欄五所載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辛○○以前揭事實欄五所載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前同法第48條前 段、後段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斷。 ㈦被告乙○○、癸○○所犯上開5罪間,被告庚○○所犯上開4罪間, 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辛○○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甲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足鼎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乙○○、癸○○、庚○○執行業 務犯上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群亮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己○○、負責人即被告戊○○執行業務犯上開數罪,亦應 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為成年人,利用其不知 情之子林○○犯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罪,林○○於行為時既係已 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則被告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壬○○雖與被告戊○○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然衡 諸常情,被告戊○○究係利用何人為之,被告壬○○未必知悉, 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壬○○行為時對於被告戊○○尚利用未成年 子女犯之乙節確有認識,自難逕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㈨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 此「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見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仍有其裁量權限,縱未予減輕,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癸○○、庚○○於前揭事實欄四㈠所載行為時,雖均不 具「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身分,而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被告環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然與被告甲○○ 相較,難認被告乙○○、癸○○、庚○○之角色分工、惡性及侵害 法益之程度均較輕微、犯罪之貢獻度亦屬較低,自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至被告辛○○於前揭事實欄五所載行為時,雖不具宏遠公司負 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或負有宏遠公司申報義務之專責人員或從事該項業務之人等身分,而與具有該等身分之宏遠公司人員葉雲綺、張沛潔共犯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然與葉雲錡、張沛潔相較,難認被告辛○○之角 色分工、惡性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均較輕微、犯罪之貢獻度亦屬較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本案由被告癸○○、乙○○、庚○○ 、己○○、戊○○、壬○○、辛○○、丙○○、甲○○參與各該犯罪之程 度、角色分工、犯罪之期間、規模、非法清除、處理或申報不實、開具虛偽證明之廢棄物數量、對環境安全所生之危害觀之,犯罪情節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由其等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仍難認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㈩原審認被告足鼎公司、乙○○、癸○○、庚○○、群亮公司、戊○○ 、己○○、長松公司、壬○○、宇宣公司、辛○○、丙○○、環運公 司、甲○○犯行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 癸○○等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其理由欄卻謂被告癸○○ 等人係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就被告足鼎公司等人主文之宣告,或載:非法「清理」廢棄物,或稱:非法「清除」廢棄物,前後並不一致,已有判決主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就被告足鼎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認定亦屬有誤(理由詳如附件一編號一所載,於此不再贅述);⒉關於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戊○○等人共同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理由欄亦謂被告戊○○等人係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就被告群亮公司等人主文之宣告,或載:非法「清理」廢棄物,或稱:非法「處理」廢棄物,前後並不一致,已有判決主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就被告戊○○部分,漏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復就被告群亮公司、長松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認定均有錯誤(理由詳如附件二編號一、二及附件三所載,於此不再贅述);⒊關於前揭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乙○○等 人除申報不實外,尚有於何種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如何之虛偽記載,其理由欄卻載稱:「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亦有未當;⒋關於前揭事實欄四㈠部分,被告乙○○等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原判 決認定係犯同款前段之罪,亦有違誤;⒌關於前揭事實欄四㈡ ⒈部分,被告乙○○等人僅有1次申報不實犯行,並無反覆數次 申報不實行為,原判決論以集合犯,已有未當;另就前揭事實欄四㈡⒈、⒉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均未認定被告乙○○等人除 申報不實外,尚有於何種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如何之虛偽記載,其理由欄卻載稱:「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亦有未合;⒍關於前揭事實欄五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辛○ ○等人共同申報不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開具虛偽證明,其理由欄卻漏未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後段之虛偽記載罪,同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足鼎公司、乙○○、癸○○、庚○○、群亮公司、戊○○、己 ○○、長松公司、壬○○、宇宣公司、辛○○、丙○○、環運公司、 甲○○部分量刑不當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長松公司、壬○○上 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亦屬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足鼎公司、乙○○、癸○○、庚○○、群 亮公司、戊○○、己○○、長松公司、壬○○、宇宣公司、辛○○、 丙○○、環運公司、甲○○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癸○○、庚○○、戊○○、己○○、壬○○、辛○○、 丙○○、甲○○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固造成環境污染,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被告乙○○、癸○○、庚○○、戊○○、己○○、辛○○、丙 ○○、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壬○○則飾詞卸 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7項、第8項、第10項、第12項、第13項、第15項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癸○○、庚○○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就被告足鼎公司、群亮公司、長松公司、宇宣公司、環運公司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6項、第9項、第11項、第14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就被告足鼎公司、群亮公司 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 緩刑: 被告乙○○、癸○○、庚○○、戊○○、辛○○、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 ○○前雖曾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等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乙○○、癸○○、辛○○、甲○○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庚○○、丙○○各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己○○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昭炯戒。又其等倘不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沒收: ⒈查被告辛○○前揭事實欄五所示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⒉再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而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足鼎公司部分: 被告乙○○、癸○○、庚○○以被告足鼎公司之名義,非法從事前 揭事實欄一㈠、四㈠所載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因而分別減省如 附件一編號一、三所示合法處理費用,另被告乙○○、癸○○以 被告足鼎公司之名義,非法從事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因而取得如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不法對價(各該犯罪所得之計算、相關卷證出處,均詳如附件一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利益,核屬被告乙○○、癸○○、庚○○等實際 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之人因各該犯行而由法人即被告足鼎公司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足鼎公司前揭事實欄㈠、㈡、㈠所示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群亮公司部分: ⑴被告己○○以被告群亮公司之名義,非法從事前揭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因而取得如附件二編號三、四所示不法對價,被告戊○○以被告群亮公司之名義,非法從事前 揭事實欄二所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因而減省如附件二編號二所示合法處理費用,並取得如附件二編號一所示不法對價(各該犯罪所得之計算、相關卷證出處,均詳如附件二所示),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利益,核屬被告戊○○、己○○ 等實際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之人因各該犯行而由法人即被告群亮公司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群亮公司前揭事實欄㈠、㈡ 、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件五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群亮公司所有、供前揭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 時陳明在卷,並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及被告戊○ ○同意,於107年12月5日變價拍賣,所得價金14萬8400元存入原審法院贓物庫等情,有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07年12月5日訊問筆錄、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二第194頁)在卷可參。故扣案如附件五編號十所示價金14萬8400元,係附件五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變價而得,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群亮公司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被告長松公司部分: 被告壬○○以被告長松公司之名義,非法從事前揭事實欄二所 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因而取得如附件三所示不法對價(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相關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三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利益,核屬被告壬○○(即實際 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之人)因此部分犯行而由法人即被告長松公司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環運公司部分: 被告甲○○以被告環運公司之名義,非法從事前揭事實欄四㈠ 所載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因而取得如附件四所示不法對價(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相關卷證出處,詳如附件四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利益,核屬被告甲○○(即實際從事 本案犯罪行為之人)因此部分犯行而由法人即被告環運公司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固屬被告己○○所有 、供其前揭事實欄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貨車僅為一般工程常用之機 具,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禁物,衡諸被告己○○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為群亮公司之代表人,羅運填為長松公 司之代表人,長松公司為未領有廢玻璃纖維再利用許可之 玻璃纖維、玻璃加工製造業者,被告丁○○為駕駛車號00-000 號10噸板車之靠行司機,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群亮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丁○○或其靠行之雙合交通公司均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戊○○竟分別與 羅運填、丁○○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 5年3月間起至10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戊○○收受來源 不明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廢銅箔基板,指示其不知情之子林○○ 、印尼籍勞工ANDRIAN、NYOTO KARYONO(起訴書誤載為KARYOBO)、胡心怡、胡心玲、李文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1樓,操作粉碎機、研磨機,將銅箔基板及廢印刷電路板 磨成粉狀,經水搖分離機分離出含銅玻纖污泥及銅粉後,從中萃取出貴重金屬銅粉販售,含銅玻纖污泥則隨水流至污水收集槽,再以污泥壓濾機壓濾蒐集含銅玻纖污泥成袋,交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號10噸板車非法清除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予羅運填非法收受,而以上開方式非法處 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廢印刷電路板、廢銅箔基板及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含銅玻纖污泥。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 述、共同被告戊○○之陳述、桃園環保局106年4月20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磅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含銅 之玻纖污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僅係單純載貨之司機,不知所載運之貨品係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群亮公司之負責人戊○○於前揭時、地收受來源不明之含銅之 廢印刷電路板及廢銅箔基板後,指示林○○、ANDRIAN、NYOTO KARYONO、胡心怡、胡心玲、李文龍操作粉碎機、研磨機,將含銅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廢銅箔基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磨成粉狀,再經水搖床分離機分離得出含銅之玻纖污泥及銅粉後,從中萃取貴重金屬銅粉販售,所餘含銅之玻纖污泥則隨水流至污水收集槽,再以污泥壓濾機壓濾蒐集成袋,交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號10噸板車清運至長松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樓營業處所,交由壬○○進行後續清除、 處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固亦自承有於前 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本案含銅之玻纖污泥等情。 ㈡惟查共同被告戊○○於106年4月2日偵查中自承其未交付聯單予 被告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一第50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沒有向被告丁○○告知太空包 的內容物為何;被告丁○○沒到我工廠內看過;太空包是堆在 我工廠門口進來的左邊,被告丁○○不知道我工廠在做這種事 情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二第28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丁○○所辯:群亮公司老闆娘戊○○告訴我這太空 包內裝的是土,我也看不懂,所以我認為是土,載這些東西去到長松公司才過磅,沒有聯單,當初載運時也沒告知是廢棄物,至於我送去的長松公司跟我說他們是在做消波塊的,我們是營業車,公司叫貨車,我們就過去,從甲地載到乙地、收錢而已,我只是負責載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主觀上確知其所載運之貨品係屬廢棄物, 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犯罪不 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 被告丁○○犯罪,而對其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徒憑「戊○○未交代被告丁○○需小心運送勿傾倒 或將物品包裝妥當」等情,推論被告丁○○主觀上應知悉所載 貨品為廢棄物云云,亦難採信,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主觀上知悉所載運之貨品為廢棄物,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8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現行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丁○○提起上訴之理由,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前揭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 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前揭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 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前揭事實欄四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乙○○):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前揭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前揭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 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前揭事實欄三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前揭事實欄四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前揭事實欄四㈡ 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癸○○):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前揭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前揭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 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前揭事實欄三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⒈)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前揭事實欄四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前揭事實欄四㈡ 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⒈)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庚○○):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前揭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前揭事實欄三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⒈)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前揭事實欄四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前揭事實欄四㈡ 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⒈)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群亮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前揭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 群亮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前揭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 群亮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前揭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群亮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件五編號十所示之價金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戊○○):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前揭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戊○○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七(己○○):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前揭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前揭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 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前揭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九(壬○○):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前揭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十(宇宣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前揭事實欄五(即106年度偵字第1477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宇宣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表十一(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前揭事實欄三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⒉)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前揭事實欄五(即106年度偵字第1477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辛○○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二(丙○○):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前揭事實欄三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⒉)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三(環運環保有限公司):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前揭事實欄四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環運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四(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前揭事實欄四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前揭事實欄四㈡ 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⒉)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足鼎公司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 一 前揭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 24萬3180元 【計算式:{合法清運處理費用6元-足鼎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運處理費用3元}× 8萬1060公斤=24萬3180元】 ------------------------------------------000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二第159至161頁之進貨資料、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卷第123頁之煊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煊陞公司)客戶報價單、本院卷二第95至111頁之足鼎公司與煊陞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煊陞公司統一發票、收款對帳明細表。 二 前揭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 90萬4020元 ------------------------------------------000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二第159至161頁之進貨資料、第164至166頁之足鼎公司現金簿。 三 前揭事實欄四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6920元 【計算式:{合法清運處理費用12元-足鼎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運處理費用10元}× 3460公斤=6920元】 ------------------------------------------000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二第151至152頁之進貨資料、第58至66頁之環運公司開立予足鼎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應收單、磅單、出車單、第252頁之癸○○與徐芳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備註: 一、公訴意旨雖認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應為72萬9540元云云(係以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二第97頁之癸○○與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丙○○向癸○○提出之合法清運處理木漿板報價每公斤9元計算而得)。惟足鼎公司於案發後委由合法之煊陞公司清除處理廢木漿板,因而實際支付煊陞公司之清除處理費用係以每公斤6元計算(見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卷第123頁之煊陞公司客戶報價單、本院卷二第95至111頁之足鼎公司與煊陞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煊陞公司統一發票、收款對帳明細表),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每公斤6元作為合法清運處理費用之計算標準。又足鼎公司此部分不法所得既為合法清運處理費用之減省,自應扣除其實際上已支出之清運處理費用(即每公斤3元),較為合理。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原審逕以上開丙○○向癸○○提出之報價每公斤9元為計算基準,亦有未洽。 二、公訴意旨雖認編號三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4600元云云(係以足鼎公司委託環運公司清除一般垃圾之價額每公斤10元計算而得),惟依卷附癸○○與徐芳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二第252頁),足見合法清運處理以色列板之費用應為每公斤12元,故足鼎公司此部分合法清運處理費用應以每公斤12元為準,計算該公司節省之不法所得,亦應扣除該公司實際上已支出之清運處理費用(即每公斤10元),較為合理,前揭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附件二(群亮公司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 一 前揭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銅粉部分】 1774萬4563元(原判決誤載為1774萬4564元) --------------------------------------000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二第129頁反面、第155至176頁之群亮公司進銷明細。(計算式如附件六所示) 二 前揭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銅之玻纖污泥部分】 98萬2760元 【計算式:{合法清運處理費用7元-群亮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運處理費用3元}×淨重24萬5690公斤=98萬2760元】 --------------------------------------000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二第23頁之長松公司收受紀錄、戊○○106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壬○○106年5月14日警詢筆錄。 前揭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合計1872萬7323元【計算式:1774萬4563元+98萬2760元=1872萬7323元】 三 前揭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⒈) 15萬7633元。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一第89至91頁之己○○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己○○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癸○○106年6月22日警詢筆錄。 四 前揭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 90萬4020元 --------------------------------------000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二第159至161頁之進貨資料、第164至166頁之足鼎公司現金簿。 備註: 一、公訴意旨雖認編號一之犯罪所得為1995萬9303元云云(係以每日銅價浮動單價乘以所出售銅粉之數量計算而得),惟應以上開群亮公司進銷明細逐筆交易而為計算(計算式如附件六所示),較為準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不足採。 二、編號二部分: ㈠長松公司自群亮公司收受之含銅之玻纖污泥應為24萬5690公斤(淨重),此有長松公司收受紀錄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二第23頁);公訴意旨認係39萬2970公斤,顯屬誤會;原審逕以「總重38萬5930公斤」為計算基準,亦有未當。 ㈡群亮公司此部分不法所得為「合法清運處理費用之減省」,故應扣除該公司實際上已支出之清運處理費用(即每公斤3元),較為合理,公訴意旨未予扣除,直接以合法處理費用計算,並不合理。 ㈢公訴意旨謂此部分節省之合法處理費用應以每公斤15元為計算基準,固有環保署詢問內容為據,然該文書內容係屬傳聞證據,復無原始資料可供核對,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非以公文書之名義製作,自難據以認定群亮公司此部分節省之費用。另據壬○○於106年5月14日警詢時稱:如群亮公司將含銅之玻纖污泥以廢棄物清除處理,每公斤費用為7元等語,足認群亮公司合法清運處理含銅之玻纖污泥之費用應為每公斤7元,故前揭公訴意旨,亦屬誤會。 三、編號三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群亮公司實際清除之木漿板重量8萬1060公斤,乘以該公司每公斤清除單價3元,得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4萬3180元云云。 ㈡然己○○於106年7月3日偵查中稱:木漿板的處理費,都是由足鼎公司匯款給我等語,核與癸○○於106年6月22日警詢時稱:我是以每公斤3元之對價,將木漿板交由群亮公司負責人戊○○之父清除,並匯款至群亮公司指定帳戶等語大致相符。 ㈢再依卷附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一第91頁)顯示,足鼎公司於105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7日、12月5日、106年1 月5日、3月6日、5月5日分別匯款至己○○上開帳戶,共計15萬7633元。 ㈣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以卷內證據顯示群亮公司實際收受之上開金額為準,前揭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附件三(長松公司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 一 前揭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銅之玻纖污泥部分】 73萬7070元 【計算式:3元× 淨重24萬5690公斤=73萬7070元】 【備註:原審逕以「總重38萬5930公斤」為計算基準,顯有違誤,理由同附件二備註欄所載,於此不再贅述。】 --------------------------------------000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二第23頁之長松公司收受紀錄、戊○○106年4月20日警詢及偵訊筆錄。 附件四(環運公司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 一 前揭事實欄四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3萬4600元 【計算式:環運公司收取之清運處理費用10元×3460公斤=3萬4600元】 --------------------------------------000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二第151至152頁之進貨資料、第58至66頁之環運公司開立予足鼎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應收單、磅單、出車單。 附件五(群亮公司前揭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一 破碎機(第一次破碎) 1台 左列之物為破碎機具1組 二 粉碎機(第二次粉碎) 1台 三 集塵器 1台 四 半成品輸出口 1台 五 水搖床 1台 左列之物為水搖床機具1組 六 水搖床 1台 七 螺旋式壓縮機 1台 八 小型脫水機 1台 九 大型烘乾機 1台 十 價金 新臺幣14萬8400元 為上開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變價拍賣所得之價金 附件六(群亮公司-進銷明細逐筆加總「應付金額」之結果): 付款日期 應付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05/3/7 154191 105/3/7 152749 105/3/7 108099 105/4/1 152160 105/4/1 115440 105/4/1 150036 105/4/1 137170 105/4/8 105763 105/4/22 170671 105/4/22 107326 105/4/22 81952 105/4/22 169624 105/5/20 117829 105/5/20 175028 105/5/20 155006 105/6/1 99964 105/6/1 126490 105/6/1 100328 105/6/1 134407 105/6/14 131075 105/6/14 134872 105/6/14 139317 105/6/14 76488 105/6/22 148560 105/6/22 161280 105/6/22 167568 105/6/29 153800 105/6/29 150950 105/6/29 139800 105/7/13 186042 105/7/13 128725 105/7/13 176296 105/8/2 129888 105/8/2 119246 105/8/2 116078 105/8/9 143962 105/8/9 170580 105/8/9 147375(原判決誤載為147376) 105/8/22 145173 105/8/22 180467 105/8/22 178421 105/9/2 109986 105/9/2 160494 105/9/2 131882 105/9/5 77050 105/9/14 185368 105/9/14 196789 105/9/14 96961 105/9/26 191045 105/9/26 203870 105/9/26 151620 105/10/11 140812 105/10/11 155758 105/10/11 145512 105/10/13 117030 105/10/13 143392 105/10/25 164876 105/10/25 211688 105/10/25 194110 105/10/25 190068 105/11/10 204185 105/11/10 194437 105/11/10 96564 105/11/10 40672 105/11/10 248558 105/11/10 213280 105/11/21 227469 105/11/21 214903 105/11/21 167628 105/11/30 200384 105/11/30 210614 105/12/13 238537 105/12/13 238006 105/12/13 236000 105/12/13 238242 105/12/13 172083 105/12/13 172368 105/12/20 180600 105/12/20 179200 105/12/20 208992 105/12/20 201712 105/12/20 172816 106/1/3 213846 106/1/3 188326 106/1/3 179104 106/1/3 229912 106/1/11 215441 106/1/11 132314 106/1/11 202191 106/1/11 220220 106/1/20 201110 106/1/20 234906 106/1/20 185402 106/1/20 188139 106/1/20 147858 106/1/26 75864 106/1/26 179858 106/1/26 227418 106/2/10 215388 106/2/10 220472 106/2/10 228408 106/2/10 215388 106/2/20 253394 106/2/20 190686 106/2/20 184464 106/2/20 196786 106/2/22 51911 總金額 1774萬4563元(原判決誤載為1774萬4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