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雷淑雯
- 當事人鄭貴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貴子 選任辯護人 葉育泓律師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貴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貴子前與其夫楊榮星提供渠等所有,登記在許盛鈞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合建房屋,並由楊榮星與○○公司之負責人楊 岡原於民國102年1月9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詎於104年1月31日,鄭貴子因急需資金,為取信戴賢培其有與他人 合建分房之資力而能順利借款,明知前開土地合建契約書係由楊榮星與楊岡原所簽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岡原之同意,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將前開土地合建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上之「楊榮星」簽章,均塗改為「鄭貴子」後影印之,而以此方式偽造其與○○公司負責人楊岡原合建房屋之「土地合建契約 書」之私文書後,隨即於同日持之交付戴賢培而行使,並與戴賢培簽訂「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戴賢培因而同意借款,並自覓林照容、廖新共同集資,足以生損害於○○公 司負責人楊岡原及戴賢培。嗣因鄭貴子未按時還款,且○○公 司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中否認曾與鄭貴子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賢培、林照容、廖新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貴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1、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賢培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3至56、123、125、129頁、偵續卷第42頁、原 審卷第70至76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照容、證人楊岡原、許盛鈞、證人即代書楊耀增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楊榮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21至123、127至129、165至166、168至169頁、調偵卷第11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偵續卷第42頁反面至45頁),並有偽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為「鄭貴子」)、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行政訴訟更一審答辯(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狀及所檢附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狀及所檢附「土地合建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為「楊榮星」)、借款憑條(借據)、桃園府前郵局第159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委託登記書、大溪土地合建契約增補條款及協議書(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9、11至17頁反面、19、20至21、22至26、58至62、113、114至116、143至144、145至147頁、偵續卷第51至55、58、59至60、62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將他人制作之文書,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為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將證人楊榮星與楊岡原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上之「楊榮星」簽章,均塗改為「鄭貴子」,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彰其與證人楊岡原有簽訂合建契約,對原合建契約之本質已有所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係屬同條項之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1份,係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然該「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1份為原立契 約書人楊岡原所有;另被告偽造並交付告訴人戴賢培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亦已交由告訴人戴賢培收執 ,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理應遵循法令謹慎行事,竟為順利向告訴人戴賢培取得借款,持偽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交付告訴人戴賢培,侵害○○公司負責人楊岡原及告訴人戴賢培權益,所為實非 可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與告訴人戴賢培達成和解,告訴人戴賢培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無業、有負債、經濟狀況困難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偽造之「土地合 建契約書」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以其認罪,並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戴賢培等人所受損害,請求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上情,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 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戴賢培、廖新達成調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及其附件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12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 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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