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宏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宏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晚間11時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使用電腦或行動電話等相類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某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qqwweeeeee」之名義,自稱為「陳昱瑋」或「曾育慈」等人,並刊登販售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授教材之訊息,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8,560元,致蕭再村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月16日晚間11時5分許、17日上午8時8分許、17日上午9時56分許,在嘉義縣○○鎮 ○○○00○0號住處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60元、1萬4,000元、3,000元至陳宏誌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蕭再村遲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志光函授教材,始悉受騙。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宏誌就前揭事實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續一卷第111頁,原審 卷第50、56頁,本院卷第53、75頁),核與告訴人蕭再村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吻合(偵字卷第10、11頁,偵續字卷第35頁正面、反面),復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道銀行107 年3 月22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交易資料及通訊信息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8至20、22至29頁,偵續字卷第17至28、30、3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詐得之款項並非過鉅,況本件更僅致告訴人1 人受騙,與該條項款所預設因利用網路散布偽訊,將擴大詐騙之幅員及縱深,容有多人受害之情,此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相較,尚非過鉅,是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表明賠償意願,僅係因支付方式與告訴人有所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共識等情狀(原審卷第50、51頁),認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認被告就此尚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所得之多寡屬刑法第57條第1款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9款「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等 科刑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則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僅18,560元,即認其情輕法重,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刑法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亦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而衡酌本件被告之犯後態度、不法內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節,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仍屬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所指,核屬無稽,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案依沒收新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額」(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從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獲取18,56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已於前述,復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以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而不予追徵其價額,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