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 當事人陳聖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51號、偵字第2524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全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甫於104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6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㈠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長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一)資訊,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4 時2 分、9 時23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1 時58分許,以客戶編號000000000000:「林志憲」(登錄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陳佳群)名義,登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後,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並以網路刷卡方式,輸入前揭長平所有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金融卡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偽造長平本人使用網路消費刷卡新臺幣(下同)6,966 元、18,825元、9,722 元、16,280元之不實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而行使之,並指定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2 (下稱系爭送貨地一)為送貨地 點,致富邦媒體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出貨,被告並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件配送聯偽簽「林志憲」、「林」簽名並收受附表所示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長平及富邦媒體公司。嗣長平察覺前揭金融卡遭盜刷,並向郵局申請止付,富邦媒體公司始知悉上情。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二)資訊;⑵許騰方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三)資訊;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四),於107年4 月22日上午9 時28分許、4 月24日上午2 時3 分許、6月14日下午4 時25分許,以「張晨」、「林志憲」名義,登入花道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道家公司)網站,購買水漾紅玫花束、情人20朵紅玫花束(原訂氣質佳人1,499 元取消)、開運竹商品(以下合稱系爭商品,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名稱),並以網路刷卡方式,輸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偽造本人使用網路消費刷卡1,499 元、2,299 元、5,750 元之不實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而行使之,並指定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 系爭送貨地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下稱系 爭送貨地三)、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送貨 地四)等地為送貨地點,致花道家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出貨,而收受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許騰方及花道家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儷儒、林紹溏之指訴、同案被告林志憲、陳佳群、許騰方之供述、證人張淑文之證述、台新銀行特店(起訴書誤載為「墊」,應予更正)消費款查詢通知單、郵局VISA金融卡持卡人聲明書、電子郵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6日儲字第1070148859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710700688 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宅配單、富邦媒體公司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花道家公司後台管理首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 年7 月23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3130號函、星展(臺灣)商業銀行107 年8 月8 日星銀台(107 )字第10722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花道家公司訂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聖全固供述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認識林志憲,是朋友介紹的,不認識長平、許騰方、張晨,電話都是伊辦的,但是電話都被「宋世駿」拿去用,是「宋世駿」叫伊去辦的,「宋世駿」拿伊的手機操作,伊都沒有去操作這些東西,也沒有去購買這些東西,可以去詢問這些東西的收件人是否認識伊,伊手機有時朋友會借去使用,有收過認證,不是富邦MOMO的,「宋世駿」到處跟人借手機,他拿去人家也不知道他要幹嘛,跟伊半點關係都沒有,這些事情伊是後面才知道,因為有一次花道家還誰打電話跟伊詢問刷花這件事情,伊才知道宋世駿還是留伊個資等語。經查: ㈠MOMO購物網部分:⒈ ①自稱「林志憲」之人以陳佳群之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00-00 0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一)等資訊完成登入 ,並經MOMO購物網發送簡訊至系爭門號一,經回傳認證號碼,完成認證程序,成為會員後,分別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4 時2 分、9 時23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1 時58分許,登入MOMO購物網,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並以網路刷卡方式,輸入系爭卡片一卡號、有效期限、金融卡背面驗證碼等資料,指定送貨至系爭送貨地一,並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件配送聯上簽署「林志憲」、「林」並收受該等商品,嗣因持卡人長平事後否認交易,致銀行無法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富邦媒體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儷儒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61 號卷,下稱偵字第13061 號卷,第23至25頁、第164 頁),並有宅配單、富邦媒體公司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台新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郵局VISA金融卡持卡人聲明書、電子郵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6日儲字第1070148859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710700688號函、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061 號卷第39、40至44頁、第46、51頁、第53至55頁、第57頁、第59至60頁、第79至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下稱軍偵字第51號卷 ,第37至43頁、第45、51、85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8頁、第79至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241 號卷,下稱偵字第25241 號卷,第19至21頁、第23、33頁)。又林志憲、陳佳群等人因罪證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944 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 ②然系爭門號一申登人為被告,自稱「林志憲」之人,於上開時間登入MOMO購物網,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時,其IP位址為:180.204.98.61 、101.10.17.180 等節,為證人王儷儒證稱明確(見偵字第13061 號卷第24頁),並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字第13061 號卷第59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3061 號卷第163 頁),惟觀諸上開IP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3061 號卷第87至119 頁),均無系爭門號一於斯時使用紀錄,是被告有無以系爭門號一登入MOMO購物網,購買附表所示商品,已非無疑。 ③而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系爭送貨地一為其租屋處,第三人「宋世駿」曾請其代為簽收物品一節,惟否認配送聯上「林志憲」、「林」為其所簽收(見原審卷第38、42頁)。又檢察官委請轄區警察查訪系爭送貨地一,其屋主父親稱:該處自107 年起承租人為趙興隆,不知快遞送貨「林志憲」何人簽收,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居住該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6 月6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26228 號函可證(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287 至293 頁)。是被告上開所述,顯非真實,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尚難僅因被告為系爭門號一之申登人,遽認其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㈡107 年4 月22日部分: 自稱「張晨」之人,於107 年4月22日利用線上刷卡方式, 登入花道家公司網站,輸入系爭卡片二卡號、有效期限、金融卡背面驗證碼等資料,訂購水漾紅玫花束,斯時之IP位址為:27.52.77.86 ,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二)為連絡電話,指定送往系爭送貨地二,且於送貨簽收單上簽署「張晨」後收受該花束,嗣因銀行通知該筆交易係遭盜刷而無法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花道家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紹溏證述在卷(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15至21、第153 至155 頁),並有花道家公司訂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33頁、第79至81頁),固堪信為真。惟系爭門號二為何人使用,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另斯時使用IP位址係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而非系爭門號二,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79、80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向花道家公司為詐欺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信為真實。 ㈢107年4月24日部分: ①自稱「林志憲」之人,以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三)之行動電話向花道家公司訂購情人20朵紅玫花束,於107 年4 月24日利用線上刷卡方式,登入花道家公司網站,輸入系爭卡片三、有效期限、金融卡背面驗證碼等資料,收花人為「唯唯小姐」,指定送往系爭送貨地三,因持卡人事後否認交易,致銀行無法付款等情,為證人林紹溏證稱明確(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15至21、第153 至155 頁),並有花道家公司訂單可佐(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33頁)。另林志憲、許騰方等人因罪證不足,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1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為系爭門號三之申登人,且訂購商品時之IP位址為:27. 247.40.84,斯時亦為系爭門號三所使用之IP位址,固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為憑(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65頁、第69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176 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宋世駿」拿伊的手機操作,伊都沒有去操作這些東西,也沒有去購買這些東西,可以去詢問這些東西的收件人是否認識伊,絕對不認識伊。宋世駿到處跟人借手機,他拿去人家也不知道他要幹嘛。這些事情伊是後面才知道,因為有一次花道家還誰打電話跟伊詢問刷花這件事情,伊才知道宋世駿還是留伊個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又被告自承與「宋世駿」係關押在臺北看守所時相識,是其與「宋世駿」尚非毫不相識,則其辯稱系爭門號三之手機,曾借予「宋世駿」使用,尚無違常理。參諸花道家公司訂單亦載:去電訂購人,說他姓陳……,但他認識林志憲會跟他 聯繫後回電,後又去電一次接起來不出聲,一次先否認認識這個人,又改口稱把手機借林志憲玩遊戲等情(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33頁),有花道家公司訂單可憑(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33頁),足見系爭門號三確為被告使用,而非申辦後交予他人使用。倘被告有意訛詐,又何須留下其確實申請使用之門號而自招被查緝之風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實難僅以被告為系爭門號三之申登人,且本件訂購商品時之IP位址為:27.247.40.84,斯時亦為系爭門號三所使用之IP位址,即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再者,尚無證據證明自稱「林志憲」之人於107 年4 月24日向花道家公司訛詐情人20朵紅玫花束者為「宋世駿」,則縱如被告所述,曾將系爭門號三借予「宋世駿」使用,亦難認被告知悉或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107年6月14日部分: ①自稱「林志憲」之人,於107 年6 月14日,以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四)之行動電話向花道家公司訂購開運竹商品,收花人為「林志憲」,指定送往系爭送貨地四,因送貨員第一次撥打無人接聽,發信件給訂購人後,請送貨員改撥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五)聯繫後,始約定翌日於系爭送貨地四交貨,然因持卡人事後否認交易,致銀行無法付款等情,業據證人林紹溏證述在卷(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15至21、第153 至155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花道家公司訂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8頁、第79至81頁)。又林志憲因罪證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考,均堪認定。 ②系爭門號四之申登人為張淑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67頁)。證人張淑文於偵查中固證稱:系爭門號四係被告幫其代辦,被告未將門號卡片交予伊等語(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是張淑文請伊辦的,SIM 卡從未在伊身上,伊辦好就給張淑文;張淑文自己答應「宋世駿」,好像賣門號賺現金等語(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176 頁,原審卷第41頁)。再稽諸張淑文於偵查中證稱:申請2 支門號給被告,有收到1 張2 萬多元的帳單等語(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155 頁)。倘張淑文僅為系爭門號四之人頭,何須支付使用門號之帳單。則張淑文證稱:申請2 支門號給被告,被告未將門號卡片交予伊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③另無證據證明系爭門號五之申登人或持用人為被告,或本件訂購商品時之IP位址185.89.219.250,為被告持用門號之IP位址,自難僅因張淑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門號一、二、三、四電話為被告所申辦或使用,即便本案訂貨詐騙時非被告所為,然被告將MOMO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 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是至少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上訴事項於判決詳述不構成犯罪之理由,是檢察官猶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Benten奔騰】福利品P35.5 吋四核心智慧型手機4GLTE(贈鋼化玻璃貼) 1 1,860元 2 【Samsung 】福利品Note 3 16G 5.7 吋4G智慧型手機(N9005) 1 5,106元 3 贈【SAMSUNG 三星】Note 3 卡來登冰晶系列側翻皮套(隨機) 1 4 【甜蜜約定2sweet 20 週年慶MOMO熊】MOMO熊純金手鏈約重2.46錢(MOMO熊純金金飾) 1 18,825 元 5 【Panasonic 國際牌】EL UGA WE金屬機身5 吋智慧機(送支架) 1 2,965元 6 【UAG 】IPHONE X頂級版衝擊保護殼- 紅金(通過美國軍規耐衝擊認證) 1 1,359元 7 【美國Case-Mate 】IPHO NE X Mood Case(心情溫度防摔手機保護殼) 1 1,488元 8 【HTC 宏達電】Desire 728 16G 智慧型手機(D728X/福利品) 1 2,930元 9 【AHEAD 領導者】QC2 .03 線圈Qi收納折疊快速無線充電版/ 充電器(IPHO NE X/8/NOTE8/S8 無線快充) 1 980元 10 【Nintendo】Switct瑪利歐奧德賽+ 薩爾達傳說+P ro控制器 1 16,280元 總計 51,7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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