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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 當事人
    林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逸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安邁進國際影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邁進公司)」擔任資訊人員,負責建置、維護及管理安邁進公司之電腦及網路系統,嗣因安邁進公司成立華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下稱華漾公司),將原來安邁進公司之員工轉予華漾公司,林逸即繼續擔任資訊人員,亦負責建置、維護及管理安邁進公司及華漾公司之電腦及網路系統運作。林逸因在職期間工作發生不快,於104年8月24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9 月10日實際離職。詎林逸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同年9月17日深夜0時14分許起至同日深夜2時28分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其父親所經營之「米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隄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米堤」工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所申辦、平日由其母親陳美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功能(IP位址218.174.94.216),以虛擬私人網路(Virtual Private Network,下稱VPN)帳號「vpnZ5DB」 ,連線登入安邁進公司及華漾公司名稱為WeFX VPN之伺服器後,無故輸入上開2公司所有之「root」及「admin」帳號、密碼,而入侵安邁進公司及華漾公司之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無故變更安邁進公司及華漾公司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行為,使安邁進公司及華漾公司網路伺服器之管理帳號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安邁進公司與華漾公司。 二、案經安邁進公司、華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張維倉、廖婉喬、徐凰翔、張舒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6至121、123至125、146至148、182至185頁)。稽之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陳述違反意願之情形,復綜合本案全部卷證,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首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除上開㈠所載者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美君、張維倉、徐凰翔、廖婉喬、羅申駿及張舒豪等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0至61、63至64 、67、118至120、146至147、155至156、161至162、182至184,原審卷㈠第42至43頁,原審卷㈡第49至56、81至87 頁),且有安邁進公司員工聘任函、任用核准表、員工勞動契約轉讓合約、員工勞動契約、離職申請書、虛擬主機104 年9月紀錄、核心交換器104年9 月紀錄、104年9月核心交換器紀錄所記載之系統時間較實際時間快7小時45分之憑據及 示意圖、VRTX伺服器104年9月紀錄、WeFX NAS伺服器104年9月17日之VPN日誌、法務部調查局於107年8月2日囑託分析報告壹⒈、⒉分析說明內容、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單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scott10虛擬機之IP位址及 104 年9月17日連線紀錄、群輝公司報價單、告訴人安邁進 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支付支票票款759,780元之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3至24、27至34、172、173頁,原審卷㈠第42至52、91、127,原審卷㈡第1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及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無故輸入告訴人公司所有之「root」及「admin」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及相關設備, 並無故變更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 書,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在工作上有不快,竟於離職後入侵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變更電磁紀錄,導致告訴人公司網路伺服器之管理帳號無法使用,被迫委請群輝公司修復,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759,780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除本 案外,前無犯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其自述現為碩士在學生、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斟酌其因一時疏失,觸 犯刑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函陳報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被告已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調解筆錄、道歉聲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32至13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IP位址(內部虛擬IP)│遭登入之系統 │ ├──┼──────┼─────────────────┼──────────┼───────┤ │ 1 │104年9月17日│以最高使用權限帳號「root」登入安邁│10.0.70.110(此為VM │虛擬主機(VM)│ │ │深夜0時15分 │進公司及華漾公司虛擬主機(Virtual │主機IP,以網頁瀏覽器│ │ │ │許起至同日深│Machine,下稱VM)後,無故將VM使用 │登入VM後,僅會記錄主│ │ │ │夜0時42分許 │者帳號「admin」權限變更「唯讀」狀 │機IP) │ │ │ │ │態 │ │ │ ├──┼──────┼─────────────────┼──────────┼───────┤ │ 2 │104年9月17日│以最高使用權限帳號「root」登入安邁│10.0.70.3(被告原於 │虛擬主機(VM)│ │ │深夜2時04分 │進公司及華漾公司虛擬主機VM後,無故│安邁進公司配置使用之│ │ │ │許(起訴書附│在10.0.70.111上將帳號「admin」權限│虛擬IP,虛擬主機名稱│ │ │ │表誤載為2時 │變更為「唯讀」、在VRTX上將帳號「 │為scott10) │ │ │ │14分,應予更│admin」權限變更為「唯讀」、在Lab上│ │ │ │ │正)起至同日│將帳號「admin」權限變更為「唯讀」 │ │ │ │ │深夜2時17分 │、在Service上將帳號「admin」權限變│ │ │ │ │許 │更為「唯讀」。 │ │ │ ├──┼──────┼─────────────────┼──────────┼───────┤ │ 3 │104年9月17日│以核心交換器系統帳號「admin」登入 │10.0.70.3(被告原於 │核心交換器 │ │ │深夜0時28分 │後,無故變更核心交換器系統使用者帳│安邁進公司配置使用之│ │ │ │許起至同日深│號「user amazing」之密碼。 │虛擬IP,虛擬主機名稱│ │ │ │夜0時42分許 │ │為scott10)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日深夜0 │ │ │ │ │ │時48分許起至│ │ │ │ │ │同日深夜1時 │ │ │ │ │ │02分止,應予│ │ │ │ │ │更正) │ │ │ │ ├──┼──────┼─────────────────┼──────────┼───────┤ │ 4 │104年9月17日│以最高使用權限帳號「root」登入安邁│10.0.70.3(被告原於 │VRTX伺服器 │ │ │深夜2時14分 │進公司及華漾公司VRTX伺服器,無故變│安邁進公司配置使用之│ │ │ │許起至同日深│更VRTX伺服器使用者帳號「amazing」 │虛擬IP,虛擬主機名稱│ │ │ │夜2時28分許 │之密碼,並修改「root」帳號之密碼,│為scott10) │ │ │ │ │又將機箱電源按鈕設定為「禁用」狀態│ │ │ │ │ │,再將機器1及機器3之螢幕輸出、DVD │ │ │ │ │ │均設定為「禁用」狀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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