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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1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王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建宏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18時1 分許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止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路附近公有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徐章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使用。

二、李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月15日0 時11分許起至同日1 時21分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0號前,駕駛懸掛MI-0000 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劉柔杋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使用。

三、李建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下稱不詳成年男子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5日4 時35分許,由李建宏駕駛懸掛0000-BL 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2 人,均著深色衣服、蒙面,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1 支(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待顏薇出門之際,由其中1 名成年男子持電擊棒電擊顏薇胸口,致顏薇不支倒地,其中1 名成年男子並恫稱:「不要叫,我們有槍」等語,再由另1 名成年男子壓制顏薇,渠等即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顏薇不能抗拒,而取得顏薇所有泰銖50萬元,得手後,李建宏等3 人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四、案經顏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李建宏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邱盈賓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邱盈賓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邱盈賓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邱盈賓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邱盈賓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證人邱盈賓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邱盈賓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邱盈賓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及被告之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憑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本案竊盜及強盜犯行都不是伊所為,伊並沒有去,而伊只是認識邱盈賓,上開自小客車原來是伊堂哥所有,後來過戶給邱盈賓,因為邱盈賓說他要買車,伊堂哥剛好要賣車,是黃金國(已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參見黃金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二第116頁)叫邱盈賓買車的,上開自小客車買了之後都是黃金國跟邱盈賓在使用,伊偶爾跟他們在一起才會使用。至104年11月24日發生的車禍,是伊幫黃金國頂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黃金國跟大家在用的,當天是黃金國駕車跟人發生車禍,所以伊就跟警員及被害人說伊是肇事者,之前會說是幫邱盈賓頂,是因為黃金國之前會打伊,伊會怕,後來一審法官說黃金國死掉了,伊才敢講,而因車禍時伊剛好在車上,伊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車禍的被害人,伊也不知道電話號碼,之前伊有申請1支中華電信門號,但伊不知道號碼,黃金國說要拿去用,伊不知道他拿去給誰使用云云。

(二)辯護意旨辯以:

(1)被告絕無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所指之竊盜與強盜犯行,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都是邱盈賓跟黃金國在使用。104年11月24日是邱盈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訴外人黃素靜發生車禍,證人陳建霖駕車經過,目睹邱盈賓因前科問題先行離開車禍現場,嗣後被告再將邱盈賓留在現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留給訴外人黃素靜,自不得以此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2)本案所引用之監視器畫面,經原審勘驗後之勘驗截圖,因畫面模糊,均無法辨識車牌或車型為檢察官起訴所指訴之車牌號碼或車輛,實無從據此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等犯行,尤有甚者,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像甚為模糊,亦無法判別被告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人,究竟如何認定被告為有置身犯罪現場,實有疑慮。

(3)告訴人顏薇於107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當日聲音仍有印象,實難以相信,且告訴人顏薇更未於審判中提出遭電擊棒攻擊致傷之驗傷單據,甚未查扣被告做案之電擊棒等證物,故而被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顏薇等情,無法排除僅係告訴人顏薇單方面說詞。故告訴人顏薇之陳述應有補強證據,而不得僅憑單一指述即逕為被告涉有強盜罪之認定。

(4)又告訴人顏薇在原審及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前後矛盾,就當日攻擊或說話之人說詞反覆,均係以臆測方式為證稱,無法確切指認係遭何人攻擊抑或何人說出何種話,甚至就損失金額究竟是泰銖50萬元或100萬元、該筆金錢損失究竟屬公司的或告訴人顏薇自己的均說詞反覆不一。況告訴人顏薇稱其遭搶後透過自己帳戶匯款給銀行結外幣,並未證明此舉與賠償給其公司有何關聯性,亦無法證明其公司是否知悉告訴人顏薇遭搶一事並請求賠償,實無法排除告訴人顏薇監守自盜之可能性。

(5)再者,證人邱盈賓於審判期日所述之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尚有諸多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應難以採為裁判之依據。證人邱盈賓知道車主,應該也不會輕易忘記車牌號碼,且歷次證詞中提到阿偉部分論述多次不一,不排除邱盈賓是依猜測方式指認駕駛,是其此部分指述難以採信。

二、經查:

(一)被害人徐章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面,於105年1 月14日18時1 分許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路附近公有停車場遭人竊取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徐章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20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頁);另被害人劉柔杋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於105 年1 月15日0 時11分許起至同日1 時2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00○00號前遭人竊取一節,亦由證人即被害人劉柔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

(二)又告訴人顏薇於105 年1 月15日4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遭3 名著深色衣服、蒙面之成年男子持電擊棒強盜泰銖50萬元;過程中,先由其中1 名成年男子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顏薇胸口,致告訴人顏薇不支倒地,其中1 名成年男子並恫稱:「不要叫,我們有槍」等語,再由另1 名成年男子壓制告訴人顏薇,共同至使告訴人顏薇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顏薇所有泰銖50萬元,得手後,該3名成年男子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薇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22頁、第22頁;106年度偵緝字第44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5頁;原審卷二第71至83頁)。而觀諸告訴人顏薇所證述其遭3 名成年男子持電擊棒強盜泰銖50萬元之情節,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

(三)復佐以(1)上開自小客車於105 年1 月12日13時57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大雅- 豐原段,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抵達國道1 號高速公路機場系統- 桃園段,復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告訴人顏薇之住處即桃園市大園區自強街50巷口,再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機場系統- 中壢服務區段,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抵達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三義- 后里段;(2)上開自小客車於105年1 月14日17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往東平路方向,嗣於105年1 月14日18時1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坪林路往中山路1 段方向;(3)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 月14日1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大雅- 豐原段,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大山- 竹南段後,改行駛平面道路,嗣於105 年1 月15日0 時11分許,出現在桃園市大園區自強街50巷口;(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 月15日1 時21分許、2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自強街50巷口;後該車輛之駕駛人,於同日1 時30分許,駕駛至桃園市大園區自強街50巷口處之際,在車內戴上蒙面頭套;(5)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 月15日5 時1 分許,行經國道3 號鶯歌系統交流道至龍潭段後,改行駛平面道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3 月9 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03423號函所檢附遠通國道通行紀錄、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時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7至88頁;偵字卷第88至102頁、第113至118頁、第122至123頁),且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車輛影像資料確認屬實,有原審108年3 月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7至83頁)。

(四)參諸(1)車牌號碼尾數為「0000」深色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 月15日0 時11分18秒至19秒許之路口監視器行經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三第51至57頁),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深色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 月15日1 時23分39秒至40秒許之路口監視器行經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三第59至67頁),經比對後,該等車輛之車色、車形即由駕駛座、左後輪、車尾觀察,特徵均相同;(2)車牌號碼0000- 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6 月23日1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大義街口路口監視器拍攝之車頭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三第79頁),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 月14日19時33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山- 竹南路段eTag遠通電子收費站拍攝之車頭照片(見原審卷三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月15日5 時6 分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溪(連接台66線)- 龍潭路段eTag遠通電子收費站拍攝之車頭照片(見原審卷三第83頁),經比對後,確認均為不同車牌之深色自小客車,該等車輛車頭及前車牌上方之刮擦痕跡大致相同等情,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足佐,可認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均係同一輛車。是足徵證人徐章仁、劉柔杋、顏薇上開所證情節,符實可採,而前揭各情,堪以認定。

(五)稽此,可見(1)上開自小客車前於105 年1 月12日,從臺中市北上前往桃園市,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告訴人顏薇之住處附近即桃園市大園區自強街50巷口,復於當日駛回臺中市;(2)上開自小客車於105年1月14日,在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坪林路往中山路1 段方向期間,被害人徐章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即於105 年1月14日18時1 分許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路附近公有停車場遭竊;(3)隨後,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上開自小客車,於105年1月15日0 時11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自強街50巷口後,被害人劉柔杋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即於105 年1月15日0 時11分許起至同日1 時2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00○00號前遭竊;(4)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上開自小客車旋於105 年1 月15日1 時21分許、2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自強街50巷口;後該車輛之駕駛人,於同日1 時30分許,駕駛至桃園市大園區自強街50巷口處之際,在車內戴上蒙面頭套;(5)告訴人顏薇於105 年1 月15日4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遭加重強盜後,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上開自小客車,即於105 年1 月15日5 時1 分許,行經國道3 號鶯歌系統交流道至龍潭段後,改行駛平面道路等情,綜觀前揭各項事證相互勾稽,則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同一人,並係上揭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之行為人,而其於105 年1 月15日4 時35分許加重強盜案發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顏薇上開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竊取MI-0000 號車牌,經將上開自小客車換上車牌00-0000 號後,再竊取0000-BL 號車牌,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換上車牌0000-00號後,即前往告訴人顏薇上開住處為加重強盜犯行等情,亦堪認定。

(六)再查,上開自小客車之使用人為被告:

(1)上開自小客車原係被告堂哥李國豪所有,並於104 年6 月26日過戶予邱盈賓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36至140頁)。

(2)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邱盈賓於106 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在大約104年間向他哥哥買的,伊不確定那是不是他親哥哥,伊當時有欠被告錢,被告說他的名字不能過戶,要過戶伊的名字,伊想說伊欠他人情,就把身分證交給他哥了,後來他把車子過戶到伊名下之後,就把伊的證件還給伊了,車子都是被告在用,平常由他保管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29至1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上開偵訊時所述實在,上開自小客車不是伊自己用錢買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而觀諸前揭證人邱盈賓證述,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詳後述)所示內容,核無未合,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3)被告曾於104 年11月24日22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德橋欲右轉太堤東路之際,與黃素靜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蕭志平及黃素靜表示自己為肇事人,且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留下聯絡方式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黃素靜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27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且經證人蕭志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92頁),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47頁、第94至10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黃素靜發生交通事故,並在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填載自己之姓名、手機門號等資訊等情,應可認定。

(4)又被告於106 年2 月12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號是伊自己的電話,這支電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當時,是伊的電話號碼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76號卷第7頁),且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堂哥李順安使用之手機號碼等語(見偵緝卷第114頁反面),而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05 年2 月29日至同年4 月12日,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次數高達25通一節,則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78至80頁)。另被告曾於105 年1 月24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話)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於申辦同日至105 年1 月31日所使用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1月16日至105 年4 月19日所使用手機IMEI碼相同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5 年5 月16日一服密字第1050000026號函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 月24日至同年2 月9 日之通聯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13日至105 年5 月10日之通聯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1至134頁;偵緝卷第75頁、第76至80頁),是足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被告所持用,亦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黃素靜發生交通事故。

(5)據前所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既係由被告所使用,而該門號於105 年1 月12日13時53分44秒許至同日21時58分2 秒許、於105 年1 月14日17時5 分45秒許至同日18時5 分46秒許之基地台位置(詳如附件所示),亦核與前揭上開自小客車於105年1月12日、14日之行車路線大致相合,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資料、遠通國道通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第113至118頁;偵緝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益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期間之使用人為被告。

(七)況參諸原審於107 年10月8 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可見扣案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真假癲」曾向被告詢問電擊棒等事項,被告除詳加解說「狼牙棒型1700」、「伸縮2000」、「可是伸縮要220 充」、「但是電池要注意,可以的話就換一換」等語外,還傳送其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賣家電擊棒價格之對話紀錄予「真假癲」參考;扣案被告手機相簿內,顯示有電擊棒正在充電之照片等情,則見被告本身有在購買、使用電擊棒,核與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其中行為人係持電擊棒犯案之情節,亦屬尚有關聯性存在。

(八)被告雖辯稱:上開自小客車是黃金國叫邱盈賓買的,買了之後都是黃金國跟邱盈賓在使用,而104年11月24日發生的車禍,是伊幫黃金國頂的,之前會說是幫邱盈賓頂,是因為黃金國之前會打伊,伊會怕,後來一審法官說黃金國死掉了,伊才敢講,而因車禍時伊剛好在車上,伊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車禍的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係辯稱:104 年11月24日22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黃素靜騎乘車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人是邱盈賓,因為邱盈賓當時是係通緝犯,所以伊才會下車出面幫邱盈賓頂替肇事責任,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邱盈賓所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卷三第203至204頁),而本案由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均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人為邱盈賓,而其係應邱盈賓之要求留在車禍現場(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6頁、第156頁、第340頁),直至證人邱盈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騎乘P9V-191號機車之女子發生交通事故,104年當時伊剛上來桃園不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頁),被告始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改以伊係替黃金國頂替等情置辯,自無其所辯因於原審審理期間,得知黃金國死亡,其才敢說出實情之可能,顯見被告前後所辯情詞互有未合,亦與證人邱盈賓所證有間,是否符實自屬有疑,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尚無從採信。

(九)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弘笙,以證明被告曾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黃金國使用一情(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第40頁),而證人林弘笙於原審審理時係到庭具結證稱:伊記得2 、3年前,被告有去申辦手機門號給黃金國使用,被告去辦上開門號的時候,伊是在門外面等,被告在將上開門號交予黃金國的時候,伊是在車上等,關於黃金國的事情,都是被告跟伊說的,伊僅有跟黃金國打過1 次招呼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9頁),可知關於被告申辦手機門號交予黃金國使用之情形,證人林弘笙均係聽聞被告轉述,並未親自見聞,亦無法說明確認陪同被告前往申辦的手機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則當無足徒憑證人林弘笙上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黃素靜發生交通事故之人係被告,並非證人邱盈賓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證人陳建霖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伊到場的時候車禍已經發生了,伊有看到一個人離開現場,但伊不知道是不是邱盈賓,是之後被告跟伊說那個人是邱盈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可見證人陳建霖並未親見車禍發生之經過,亦未實際看到證人邱盈賓在場,而其認知該離開現場人為邱盈賓僅係聽聞被告所述,是已不得依證人陳建霖之證詞,證明辯護意旨所辯證人陳建霖目睹邱盈賓因前科問題先行離開車禍現場一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當天是黃金國駕車跟人發生車禍云云,益徵辯護意旨所辯104年11月24日是邱盈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訴外人黃素靜發生車禍等語,與事實有間,無可採信。

(2)又前揭所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監視器畫面,業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且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簽名確認勘驗附件所示畫面(見原審卷三第17至83頁),其中截圖畫面均係彩色列印,尚無辯護意旨所辯因畫面模糊,均無法辨識車牌或車型之情,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則辯護意旨所辯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像甚為模糊,如何認定被告為有置身犯罪現場,實有疑慮等詞,難認得以逕取。

(3)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顏薇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告訴人顏薇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況每個人面對、處理遭強盜財物之方式,當將因受害之地點、時間等具體情節不同,而有不同,絕非唯一,是縱告訴人顏薇未提出遭電擊棒攻擊致傷之驗傷單據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當日聲音仍有印象,尚不影響告訴人顏薇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亦不得僅以未查扣被告做案之電擊棒等證物,而認告訴人顏薇證述之憑信性有疑。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本案不得僅憑告訴人顏薇單一指述即逕為被告涉有強盜罪之認定等語,要非可取。

(4)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告訴人顏薇於105年1月15日案發當日二次警詢時證稱:有一名歹徒跑到伊的後車廂拿了50萬元的泰銖,三名歹徒即跑步離開;他們從伊後車廂拿走泰銖50萬元整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第22頁),而告訴人顏薇於107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損失是否是50萬泰銖,無從可考,伊忘了是一百還五十,伊於上開警詢所述是憑伊的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是見告訴人顏薇就案發當時遭強盜財物之數額,尚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然觀以辯護意旨所據各節,無非係告訴人顏薇證述時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或陳述表達方式不同之情,然並不影響告訴人顏薇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告訴人顏薇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況據前述,告訴人顏薇就其遭強盜財物之重要事項,均為一致之證述,自不得徒憑辯護意旨所辯該筆金錢損失究竟屬公司的或告訴人顏薇自己的均說詞反覆不一,實無法排除告訴人顏薇監守自盜之可能性等語,即推論告訴人顏薇提告之事實均屬捏造,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難認足取。

(5)再者,證人邱盈賓就其並非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亦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未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節,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一致在卷,而據前述,其此部分相關本案之證述,核與卷內事證相合,堪以採信,況本院並未據其對監視器畫面所示駕駛之指認而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是以辯護意旨所辯證人邱盈賓之證述應難以採為裁判之依據等語,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據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顏薇,以證明事實欄三所示之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340頁、第411至413頁)。然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顏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70 頁反面至第83頁),且告訴人顏薇陳述明確,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顏薇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之待證事項,係為彈核告訴人顏薇證詞之真實性,自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況告訴人顏薇所證各節是否可採,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加重強盜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等人為事實欄三所示強盜告訴人顏薇犯行時,用以電擊告訴人顏薇之電擊棒固未扣案,惟參諸告訴人顏薇遭電擊後即不支倒地,及電擊棒為質地堅硬之物等情,堪認該電擊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一定之危害性,自屬兇器。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要無足認定不詳成年男子2 人有參與上開2次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4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 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先後2 次竊盜犯行、1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容有未合。

(二)原判決認就事實欄三強盜告訴人顏薇所得泰銖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亦有未洽。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復夥同不詳成年男子2 人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顏薇不能抗拒,而強盜告訴人顏薇所有財物得逞,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告訴人顏薇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均所為非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復酌以前揭被告參與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具體情節及負責分工之犯罪階段行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偵緝卷第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事實欄三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強盜所得泰銖50萬元,係屬被告及不詳成年男子2 人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及不詳成年男子2 人共同支配使用,惟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三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從中獲得之利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之,參諸被告共同實施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衡情其應無未取得任何利得,而甘冒涉犯重罪之可能,是以前揭強盜所得金額為估算依據,且於本件不法利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下,則以上開估算所得金額三分之一(元以下捨去),計算認定被告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三、本件被告因遂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從中獲得之利益,即泰銖16萬6,666 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等人為事實欄三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之電擊棒,固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擊棒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MI-0000 號車牌2 面、0000-BL 號車牌2 面,均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被害人徐章仁、劉柔杋,然其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主管機關逕為行政處置,是認其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至扣案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然尚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05年1月12日】
編號時間基地台位置IMEI 碼一13時53分44秒許台中市○○區○○巷00○0號4樓000000000000000二14時25分31秒許苗栗縣○○鄉○○村0○0號土地三14時28分36秒許同上四14時29分39秒許同上五14時43分55秒許新竹縣○○市○○段00地號六15時27分5秒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七15時33分58秒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屋突八15時43分36秒許桃園市○○區○○00000號4樓頂屋凸内九16時5分56秒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屋突十16時33分58秒許同上十一16時34分0秒許同上十二17時4分0秒許同上十三17時33分58秒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十四17時34分0秒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屋突十五18時4分0秒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屋突十六18時33分58秒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頂十七18時34分0秒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屋突十八19時7分45秒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頂十九19時33分58秒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頂二十19時34分0秒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頂二一 20時4分0秒許同上二二20時33分58秒許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二三21時18分27秒許同上二四21時21分40秒許台中市○○區○○路000號二五21時33分54秒許苗栗縣○○鄉○○村○○路000號3樓頂二六21時58分2秒許苗栗縣○○鄉○○村○○○00○0號停車場
【105年1月14日】
編號 時間 基地台位置 IMEI 碼 一 17時5分45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000000000000000 二 17時18分26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三 17時35分46秒許 同上  四 18時5分45秒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五 18時5分46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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