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世烜
- 選任辯護人
-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原判決於論被告罪名時雖未敘及詐欺取財罪名,惟其事實欄已提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故應認原判決已論被告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9 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告友人范婷婷之證言,可證明被繼承人藍榮煌曾將寫有被告名字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內有被繼承人藍榮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即代表被繼承人藍榮煌已授權被告處理其財物,被告領得款項亦用於被繼承人藍榮煌之喪葬事宜,被告自認有權限處理被繼承人藍榮煌之財物,銀行亦同意其辦理相關取款手續,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藍榮煌係於105 年4 月16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偵字第5648號卷第27、29頁)。而被繼承人藍榮煌生前高中畢業,任職戶政事務所,為退休公務員,獨自居住、身體狀況尚佳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佐以被繼承人藍榮煌僅因高血壓心臟病,於104 年7 月間起有數次在西園醫院門診取藥紀錄,病情穩定無特殊變化等情,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3 月28日函覆之健保就醫紀錄、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108 年4 月17日回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6 至110 、118 頁),可見被繼承人藍榮煌於生前健康狀況尚佳,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學識,猶能獨居,並自理日常生活事務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藍榮煌於105 年1 月間即交付1 紙牛皮紙袋,載有其姓名,內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表示授權其全權處理生前、生後財物云云,然查:
⒈被繼承人藍榮煌曾任職戶政事務所,顯非無常識之人,倘有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財物之意思,當能書具授權或委任意旨之文字。反觀被告所謂被繼承人藍榮煌生前交付之牛皮紙袋(見偵字第5648號卷第131 頁照片),僅於封面右側載有「冬山段珍珠里簡三四七之二00九0」「之三0一0一」、「1/ 2」「藍美櫻、藍榮煌」等字樣,左側載有「甲○○」等語,全無任何有關授權或委任被告辦理何種事務,或與本案存款有關事項之記載,更無從看出該等文字是否同時書具,又是何時記載,自難僅以上開隻字片語,認被繼承人藍榮煌有授權被告處理全部財物之意思。
⒉至證人范婷婷於偵訊時雖證稱,曾於105 年1 月底在板橋的某家餐廳,與被告、被繼承人藍榮煌一起用餐,藍榮煌拿一個牛皮紙袋給被告,說裡面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說裡面的錢都給被告,其認為是被告家裡的事情,所以基於禮貌先離開座位,之後再回來;其與藍榮煌見面2 、3 次,藍榮煌都表示以後的錢要給被告云云(偵字第5648號卷第65頁),然證人范婷婷無法具體描述該牛皮紙袋之顏色、外觀,是否即是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所示紙袋,已非無疑;嗣於原審又證稱:其有在場看到被告將藍榮煌交付的紙袋打開來看一下,其在旁邊有看到玉山銀行的存摺云云(原審卷第141 頁),此亦顯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因涉及被告的家事,故暫時離席迴避之說矛盾。再由證人范婷婷所述,其僅與藍榮煌見過2 、3 次面,則被繼承人藍榮煌何以將涉及隱私之重要物品,在數面之緣之范婷婷面前交付被告,亦與一般長者妥善保管財物之狀況有異。況觀之卷附被繼承人藍榮煌之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所示(偵字第5648號卷第45、47頁),被繼承人藍榮煌於105 年1 月18日尚匯款存入16萬元,除提領現金1 萬元外,其餘則轉為存單,並作為信用卡帳款扣繳之帳戶,則以該帳戶仍有往來使用之狀況,證人范婷婷前開所述被繼承人藍榮煌於105 年1 月底將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予被告一節,亦顯與常情有違。再由上開存摺往來明細顯示,105 年3 月3 日尚有存入現金25,000元之交易紀錄,對照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92頁),被告自105 年2月15日出境後,至105 年4 月14日即被繼承人藍榮煌過世後始行返台,益見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藍榮煌於105 年1 月底即將存摺、印章等物授權其處理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又辯稱,其取款前已辦妥被繼承人藍榮煌之除戶戶籍登記,僅持有藍榮煌之身分證影本,係經玉山銀行行員同意,始能以藍榮煌之名義取款云云。然證人即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行員初芷安於原審已證稱:客戶若未表示存戶已經過世,只要帶著存摺、印鑑章就可以辦理定存解約,如果是拿存戶的死亡證明過來,會先凍結帳戶,等客戶辦完繼承登記再分配帳戶內款項;被告前來辦理時並未表示藍榮煌已經過世,也沒有出示藍榮煌的死亡證明文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佐以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5 月18日回函所示:解約定存只需原留印鑑、轉帳交易需存摺及原留印鑑,被繼承人藍榮煌帳號無須輸入密碼等情(偵字第5648號卷第128 頁),足認國民身分證並非辦理定存解約所需文件,被告是否出示藍榮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顯不影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對於定存解約之審核程序。而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辦理定存解約前一日,即105 年4 月26日甫辦理被繼承人藍榮煌之死亡登記,並繳回被繼承人藍榮煌之國民身分證,此有卷附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8日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被繼承人藍榮煌死亡之事實,且應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甚明。被告於前往玉山銀行辦理定存解約時,僅出示被繼承人藍榮煌之存摺、印鑑章,卻未同時出示藍榮煌之死亡登記文件或死亡證明書,亦經證人初芷安證述明確,倘如被告所述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當可一併提出甫辦妥之藍榮煌死亡登記相關文件詢問銀行行員,斷無刻意隱匿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欲對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之經辦人員隱匿藍榮煌死亡之事實甚明。銀行經辦人員於被告刻意隱匿下,因此陷於錯誤而未能查知被繼承人藍榮煌已然死亡,始同意被告辦理定存解約進而領取存款,此等同意乃有瑕疵甚明。雖被告又辯稱,倘其有意盜領,當可提早為之,無須等到辦完死亡登記再提領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其未經過其他兄弟姊妹同意就辦理解約及匯款,當時其心情不好,且要回大陸,因為有6 個月(按指:6 個月未辦理繼承收歸國庫)時間問題,就急著匯出來」等語(偵字第5648號卷第92頁),足見被告亦明知其無權辦理被繼承人藍榮煌定存之解約與提領,是被告究於辦理死亡登記前或後為該等犯行,實無解於其本案偽造文書之犯意。
㈣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所辯藍榮煌於生前即授權其代為處理所有財物事宜,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屬實,然於被繼承人藍榮煌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即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本應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藍榮煌生前之銀行定期存款。被告明知被繼承人藍榮煌死亡,仍以藍榮煌名義填具取款單向銀行領款,乃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財物之主觀犯意甚明。至被告又辯稱其提領款項是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藍榮煌之喪葬費用云云,然被告偽以被繼承人藍榮煌名義將定存解約並予以提領、匯入自己帳戶,即已完成本案犯行,至其取得款項後,如何加以處分,並不影響其犯罪已然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藍淑儀為藍榮煌與鄭阿蘭之子、養女,乙○○、藍
正光、藍雯玲則為藍榮煌與李清秀之子女。甲○○明知藍榮
煌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被繼承人藍
榮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為甲○○、乙○○、藍正光、藍雯
玲、藍淑儀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
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經乙○○、藍正光、藍雯玲等其他繼
承人(下稱乙○○等3 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同年月27日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持其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藍榮煌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藍榮煌印章,
隱匿藍榮煌已死亡之事,請求不知藍榮煌已死亡之承辦人員
初芷安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致初芷安陷於錯誤,誤信藍榮
煌仍生存且授權甲○○處分,因而受甲○○利用在附表所示
之文件上盜用藍榮煌印章,偽以表示藍榮煌欲中途解約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定存存款後自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轉出附
表編號7 所示之159 萬元存款至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玉山銀行帳戶)之用意(偽造
之文件、交易摘要及金額、欄位、盜蓋印章之印文及數量均
詳見附表)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據以辦理附表所示
之交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藍榮煌遺產
分配之權益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
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被繼承人藍榮煌於105 年4 月16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
起之同年月27日,自知未經乙○○等3 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至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持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藍榮煌
印章,請求初芷安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初芷安乃依被告指
示製作附表所示之文件據以辦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
序供陳無訛(見第106 年度偵字第5648號卷【下稱偵字卷】
3 頁至第5 頁、第92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本院卷第61
頁),並經證人乙○○、藍雯玲於偵查中、證人初芷安於偵
審程序證述歷歷(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00 頁至第
101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0 頁
),復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偵字
卷第39頁至第43頁)、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29頁、第45頁、第
47頁)、附表所示之文件(見偵字卷第139 頁至第151 頁)
、玉山銀行106 年5 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3288號
函、107 年11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4531號函暨
所附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留存印鑑、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筆定存存款之明細內容(見偵字卷第137 頁、本
院卷第117 頁至第127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自陳:我於105 年4 月27日臨櫃辦理解約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6 筆定存時,沒有告知女行員藍榮煌已經過世等語
(見偵字卷第269 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初芷安於
偵審程序證述: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前來辦理附表所示之
交易時,並未提到存戶藍榮煌已經死亡,亦未出示藍榮煌的
死亡證明,我們因而不知藍榮煌當時已經死亡,才會逕依被
告指示辦理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34 頁
至第140 頁),足見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隱匿藍榮煌已死
亡之事,致初芷安在不知藍榮煌已死亡之情況下,因而依被
告指示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確。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準
此,藍榮煌於105 年4 月16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被繼承
人藍榮煌之財產包含其金融帳戶之存款,即均成為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處分,惟被告明知
其未經乙○○等3 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詎隱匿藍榮煌已死亡
之事,利用不知藍榮煌已死亡之初芷安偽以藍榮煌名義製作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據以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而處分被繼
承人藍榮煌之遺產,不僅使藍榮煌現存之遺產因此實質減少
,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性及困難性,足以生損害於其
他繼承人對於藍榮煌遺產分配之權益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
㈣按金融機構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或處分被繼承人之
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
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復參以證人初芷安於偵審
程序證述:若前來辦理者表明存戶已經死亡或出示存戶的死
亡證明,因會有繼承問題,銀行會先凍結該存戶的帳戶,等
繼承後,再行解除凍結並進行分配,但本件因為被告並未表
明,所以我們不知存戶當時已經死亡,才沒有依前開凍結帳
戶程序進行,而逕依被告指示及其所持的存摺及印章據以辦
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
,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隱匿藍榮煌已死亡之事,傳遞不實訊
息,致初芷安陷於錯誤,誤信藍榮煌仍生存且被告係經藍榮
煌授權,因而逕依被告指示辦理解約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6 筆定存存款後自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轉出附表編號7 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顯有施用詐術取財之詐欺
犯意及行為無誤。
㈤被告自陳藍榮煌亡故後其並未告知乙○○等3 繼承人藍榮煌
玉山銀行帳戶尚遺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筆定存存款,
而其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前亦未知會乙○○等3 繼承人以取
得同意等情(見偵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61頁、第151 頁)
,參以被告解約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筆定存存款後,隨
即將附表編號7 所示之定存解約款自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轉
入其一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足徵其確有將藍榮煌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款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三、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藍榮煌於105 年1 月底將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表示這些都要給我,並要我
領出用以支付我先前代墊費用及嗣後祖墳、祖先、亡故親人
牌位等家族祭祀費用,范婷婷有在場見聞,故藍榮煌有授權
我動用他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我是有權處分,且我有用在
藍榮煌喪葬及祭拜事宜,並未詐欺取財,又我臨櫃辦理時有
向初芷安出示藍榮煌除戶後的身分證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
163 頁),因此初芷安知道藍榮煌已經死亡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利益辯護以:藍榮煌生前已透過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之方式,將其內存款贈與
被告,且藍榮煌生前已委託被告處理將來祖墳、祖先、亡故
親人牌位等家族祭祀事宜,並授權被告處理藍榮煌之財產,
因此被告在藍榮煌生前或死後均有權處分藍榮煌之財產,而
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此委任關係亦不因藍榮煌死亡而
消滅,又初芷安既已見到被告所出示藍榮煌除戶後的身分證
彩色影本,自已知悉藍榮煌已經過世之事,另被告長年照顧
、孝敬藍榮煌,且被告有自定存解約款中提領12萬元先墊付
藍榮煌之喪葬費用,嗣由兄弟姐妹均攤,故被告並無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等詞。惟查:
㈠被告前述時、地隱匿藍榮煌已死亡之事實,使初芷安因而不
知藍榮煌業已死亡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程序改稱其有向初芷安出示藍榮煌除戶後之身分證彩色
影本云云,惟苟其辯詞屬實,何以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從未提及此節,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尚自陳
未告知初芷安藍榮煌已經過世等語(見偵字卷第269 頁、本
院卷第61頁),況初芷安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視前揭藍榮煌除
戶後之身分證彩色影本後,亦表示忘記當時有無見到此影本
(見本院卷第136 頁),酌以金融機構就其行庫之存戶存款
有保管之責,倘存戶要求提款或處分存款,金融業者必須依
規定或約定為相關審核始得辦理,否則即難以對抗真正權利
人之權利主張,是若初芷安知悉藍榮煌業已死亡,自須依前
開銀行存款繼承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逕依被告指示辦理
,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不可採信。
㈡證人范婷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其於105 年1 月底
有見聞藍榮煌將1 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並表示其內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都要給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既自陳
范婷婷為其女友(見偵字卷第92頁),證人范婷婷亦證稱其
會替被告訂年夜飯及月餅,並曾與被告及藍榮煌見面聚餐數
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證人
范婷婷與被告情誼匪淺,其證言本難期公允,且比對其先後
之證詞,其先前於106 年3 月15日偵訊時不曾提及其有瞥見
該牛皮紙袋內裝有存摺且該存摺上印有玉山銀行標誌「山」
形圖案之細節,其後於本院107 年11月12日審理作證時,已
時隔日久,竟反而可回憶描述此節,顯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
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淡忘之常情迥異,實難遽信,尚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參以被告在藍榮煌過世後不久曾詢問告
訴人乙○○是否知悉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密碼之情,此經被
告、證人乙○○、藍雯玲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04 頁、第
105 頁、本院卷第61頁、第151 頁),若藍榮煌生前有意將
其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被告自可坦率陳明,
何須迂迴探聽,況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在其生前既未
有所移轉,在其死亡後,自仍屬藍榮煌之遺產,被告縱或係
受贈人,亦僅得依贈與契約請求交付,仍不能擅以藍榮煌名
義加以處分。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本人一旦
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
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可言,且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授權代理關係均因本人
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自不能再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
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原委任關係亦因此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
,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
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
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
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
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
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均與其行為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不生
影響。查被繼承人藍榮煌死亡時起,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權
利能力即已喪失,藍榮煌生前原有之授權委任關係亦因其死
亡而當然歸於消滅,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藍榮煌名義為法律行
為,詎被告明知此情,仍於被繼承人藍榮煌死亡而喪失權利
能力後,自知未經乙○○等3 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隱匿藍榮
煌已死亡之事,利用誤信藍榮煌仍生存之初芷安偽以藍榮煌
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據以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因
而詐得財物據為己有,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及行為甚明,不論藍榮煌生前有無委任被告處理家族祭
祀事務並授權被告處分其存款,均不影響被告所為該當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且附表所示之交易均係
一次性交易,而處理家族祭祀事務之委任關係因當事人死亡
而消滅,依其事務之性質亦不致損及當事人之利益,尚無民
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另依藍榮煌喪葬費用明細
(見偵字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可知藍榮煌總喪葬費用
為189,415 元,由藍榮煌之子女4 人平均分擔,並由被告先
代墊120,000 元,均與被告取得附表編號7 所示定存解約款
之金額為159 萬元相差懸殊,是縱或被告取得該定存解約款
後,部分係供作支付藍榮煌喪葬費用之用,仍難遽予推翻被
告意圖將該定存解約款不法據為己有之認定,至於藍榮煌生
前是否長年受被告照顧及被告事後之款項用途,均無從脫免
被告已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及詐欺取財罪責。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初芷安製作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
之,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接連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藍榮煌死亡後,其
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處分,竟偽以藍榮煌名義處分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之權益及玉
山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詐得財物金額、其他繼承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乙○○等3 繼承人達成和解或有
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
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罪
,亦迄未與乙○○等3 繼承人達成和解以彌補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顯未真心悔悟,復參以其犯罪對於法益所造成
之侵害程度,如不予適當懲戒,實難收刑罰導正之效,亦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因認本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遽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前揭所
請,尚非有據。
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詐得之款項159 萬元,係被告直接因實行詐欺犯罪而獲
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交由玉山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其上附表所示之印文,均係盜
用真正印章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編│文件名稱│交易摘要及金額(新臺│欄位 │盜蓋印章之│證據出處│
│號│ │幣) │ │印文及數量│ │
├─┼────┼──────────┼─────┼─────┼────┤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30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39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248 元,│ │ │ │
│ │116287)│存入299,752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40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41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496 元,│ │ │ │
│ │216287)│存入399,504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15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43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131 元,│ │ │ │
│ │416287)│存入149,869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15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45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131 元,│ │ │ │
│ │516287)│存入149,869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45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47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408 元,│ │ │ │
│ │616287)│存入449,592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15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49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157 元,│ │ │ │
│ │716287)│存入149,843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7 │玉山銀行│自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原留印鑑欄│「藍榮煌」│偵字卷第│
│ │取款憑條│轉出159 萬元至甲○○│ │印文1 枚 │151 頁 │
│ │(090013│玉山銀行帳戶 │ │ │ │
│ │816287)│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