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世烜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藍淑儀為藍榮煌與鄭阿蘭之子、養女,戊○○、藍正光、藍雯玲則為藍榮煌與李清秀之子女。丁○○明知藍榮煌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被繼承人藍榮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為丁○○、戊○○、藍正光、藍雯玲、藍淑儀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經戊○○、藍正光、藍雯玲等其他繼承人(下稱戊○○等3 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同年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持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藍榮煌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藍榮煌印章,隱匿藍榮煌已死亡之事,請求不知藍榮煌已死亡之承辦人員乙○○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致乙○○陷於錯誤,誤信藍榮煌仍生存且授權丁○○處分,因而受丁○○利用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用藍榮煌印章,偽以表示藍榮煌欲中途解約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定存存款後自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轉出附表編號7 所示之159 萬元存款至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玉山銀行帳戶)之用意(偽造之文件、交易摘要及金額、欄位、盜蓋印章之印文及數量均詳見附表)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據以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藍榮煌遺產分配之權益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被繼承人藍榮煌於105 年4 月16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之同年月27日,自知未經戊○○等3 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至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持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藍榮煌印章,請求乙○○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乙○○乃依被告指示製作附表所示之文件據以辦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陳無訛(見第106 年度偵字第5648號卷【下稱偵字卷】3 頁至第5 頁、第92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本院卷第61頁),並經證人戊○○、藍雯玲於偵查中、證人乙○○於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0 頁),復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29頁、第45頁、第47頁)、附表所示之文件(見偵字卷第139 頁至第151 頁)、玉山銀行106 年5 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3288號函、107 年11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4531號函暨所附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留存印鑑、附表編號1至6 所示6 筆定存存款之明細內容(見偵字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7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陳:我於105 年4 月27日臨櫃辦理解約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筆定存時,沒有告知女行員藍榮煌已經過世等語(見偵字卷第269 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審程序證述: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前來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時,並未提到存戶藍榮煌已經死亡,亦未出示藍榮煌的死亡證明,我們因而不知藍榮煌當時已經死亡,才會逕依被告指示辦理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足見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隱匿藍榮煌已死亡之事,致乙○○在不知藍榮煌已死亡之情況下,因而依被告指示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確。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準此,藍榮煌於105 年4 月16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被繼承人藍榮煌之財產包含其金融帳戶之存款,即均成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處分,惟被告明知其未經戊○○等3 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詎隱匿藍榮煌已死亡之事,利用不知藍榮煌已死亡之乙○○偽以藍榮煌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據以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而處分被繼承人藍榮煌之遺產,不僅使藍榮煌現存之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性及困難性,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藍榮煌遺產分配之權益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㈣按金融機構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或處分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復參以證人乙○○於偵審程序證述:若前來辦理者表明存戶已經死亡或出示存戶的死亡證明,因會有繼承問題,銀行會先凍結該存戶的帳戶,等繼承後,再行解除凍結並進行分配,但本件因為被告並未表明,所以我們不知存戶當時已經死亡,才沒有依前開凍結帳戶程序進行,而逕依被告指示及其所持的存摺及印章據以辦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隱匿藍榮煌已死亡之事,傳遞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誤信藍榮煌仍生存且被告係經藍榮煌授權,因而逕依被告指示辦理解約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筆定存存款後自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轉出附表編號7 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顯有施用詐術取財之詐欺犯意及行為無誤。
㈤被告自陳藍榮煌亡故後其並未告知戊○○等3 繼承人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尚遺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筆定存存款,而其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前亦未知會戊○○等3 繼承人以取得同意等情(見偵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61頁、第151 頁),參以被告解約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筆定存存款後,隨即將附表編號7 所示之定存解約款自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轉入其一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足徵其確有將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三、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藍榮煌於105 年1 月底將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表示這些都要給我,並要我領出用以支付我先前代墊費用及嗣後祖墳、祖先、亡故親人牌位等家族祭祀費用,丙○○有在場見聞,故藍榮煌有授權我動用他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我是有權處分,且我有用在藍榮煌喪葬及祭拜事宜,並未詐欺取財,又我臨櫃辦理時有向乙○○出示藍榮煌除戶後的身分證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163 頁),因此乙○○知道藍榮煌已經死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以:藍榮煌生前已透過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之方式,將其內存款贈與被告,且藍榮煌生前已委託被告處理將來祖墳、祖先、亡故親人牌位等家族祭祀事宜,並授權被告處理藍榮煌之財產,因此被告在藍榮煌生前或死後均有權處分藍榮煌之財產,而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此委任關係亦不因藍榮煌死亡而消滅,又乙○○既已見到被告所出示藍榮煌除戶後的身分證彩色影本,自已知悉藍榮煌已經過世之事,另被告長年照顧、孝敬藍榮煌,且被告有自定存解約款中提領12萬元先墊付藍榮煌之喪葬費用,嗣由兄弟姐妹均攤,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等詞。惟查:
㈠被告前述時、地隱匿藍榮煌已死亡之事實,使乙○○因而不知藍榮煌業已死亡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其有向乙○○出示藍榮煌除戶後之身分證彩色影本云云,惟苟其辯詞屬實,何以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從未提及此節,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尚自陳未告知乙○○藍榮煌已經過世等語(見偵字卷第269 頁、本院卷第61頁),況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視前揭藍榮煌除戶後之身分證彩色影本後,亦表示忘記當時有無見到此影本(見本院卷第136 頁),酌以金融機構就其行庫之存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戶要求提款或處分存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審核始得辦理,否則即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是若乙○○知悉藍榮煌業已死亡,自須依前開銀行存款繼承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逕依被告指示辦理,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不可採信。
㈡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其於105 年1 月底有見聞藍榮煌將1 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並表示其內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要給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既自陳丙○○為其女友(見偵字卷第92頁),證人丙○○亦證稱其會替被告訂年夜飯及月餅,並曾與被告及藍榮煌見面聚餐數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證人丙○○與被告情誼匪淺,其證言本難期公允,且比對其先後之證詞,其先前於106 年3 月15日偵訊時不曾提及其有瞥見該牛皮紙袋內裝有存摺且該存摺上印有玉山銀行標誌「山」形圖案之細節,其後於本院107 年11月12日審理作證時,已時隔日久,竟反而可回憶描述此節,顯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淡忘之常情迥異,實難遽信,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參以被告在藍榮煌過世後不久曾詢問告訴人戊○○是否知悉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密碼之情,此經被告、證人戊○○、藍雯玲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04 頁、第105 頁、本院卷第61頁、第151 頁),若藍榮煌生前有意將其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被告自可坦率陳明,何須迂迴探聽,況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在其生前既未有所移轉,在其死亡後,自仍屬藍榮煌之遺產,被告縱或係受贈人,亦僅得依贈與契約請求交付,仍不能擅以藍榮煌名義加以處分。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本人一旦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可言,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授權代理關係均因本人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自不能再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委任關係亦因此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均與其行為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不生影響。查被繼承人藍榮煌死亡時起,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權利能力即已喪失,藍榮煌生前原有之授權委任關係亦因其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藍榮煌名義為法律行為,詎被告明知此情,仍於被繼承人藍榮煌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後,自知未經戊○○等3 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隱匿藍榮煌已死亡之事,利用誤信藍榮煌仍生存之乙○○偽以藍榮煌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據以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因而詐得財物據為己有,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不論藍榮煌生前有無委任被告處理家族祭祀事務並授權被告處分其存款,均不影響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且附表所示之交易均係一次性交易,而處理家族祭祀事務之委任關係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依其事務之性質亦不致損及當事人之利益,尚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另依藍榮煌喪葬費用明細(見偵字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可知藍榮煌總喪葬費用為189,415 元,由藍榮煌之子女4 人平均分擔,並由被告先代墊120,000 元,均與被告取得附表編號7 所示定存解約款之金額為159 萬元相差懸殊,是縱或被告取得該定存解約款後,部分係供作支付藍榮煌喪葬費用之用,仍難遽予推翻被告意圖將該定存解約款不法據為己有之認定,至於藍榮煌生前是否長年受被告照顧及被告事後之款項用途,均無從脫免被告已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及詐欺取財罪責。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製作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接連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藍榮煌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偽以藍榮煌名義處分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之權益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金額、其他繼承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戊○○等3 繼承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罪,亦迄未與戊○○等3 繼承人達成和解以彌補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未真心悔悟,復參以其犯罪對於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如不予適當懲戒,實難收刑罰導正之效,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因認本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遽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非有據。
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詐得之款項159 萬元,係被告直接因實行詐欺犯罪而獲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交由玉山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其上附表所示之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文件名稱│交易摘要及金額(新臺│欄位 │盜蓋印章之│證據出處│
│號│ │幣) │ │印文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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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30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39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248 元,│ │ │ │
│ │116287)│存入299,752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40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41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496 元,│ │ │ │
│ │216287)│存入399,504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15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43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131 元,│ │ │ │
│ │416287)│存入149,869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15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45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131 元,│ │ │ │
│ │516287)│存入149,869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45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47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408 元,│ │ │ │
│ │616287)│存入449,592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簽蓋原留印│「藍榮煌」│偵字卷第│
│ │內部傳票│15萬元定存存款中途解│鑑欄 │印文1 枚 │149 頁 │
│ │(090013│約,扣除利息157 元,│ │ │ │
│ │716287)│存入149,843 元至藍榮│ │ │ │
│ │ │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7 │玉山銀行│自藍榮煌玉山銀行帳戶│原留印鑑欄│「藍榮煌」│偵字卷第│
│ │取款憑條│轉出159 萬元至丁○○│ │印文1 枚 │151 頁 │
│ │(090013│玉山銀行帳戶 │ │ │ │
│ │816287)│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