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文鐸
- 代理人
- 曾怡曄
- 被告
- 羅仁君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譽尹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嚴心吟律師
- 被告
-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盧守誠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森榮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家豪律師
- 被告
- 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振斌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朝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君於民國85年間,進入「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該公司更名為「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宏公司」),被告羅仁君仍任職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採購業務;被告盧守誠前於83年至93年間亦受僱為「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後於93年10月14日設立「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一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振斌則係「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頻公司」)負責人。99年8 月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2 年維護」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公開招標,被告羅仁君為使「驊宏公司」標得該標案,因恐未滿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加投標而流標,竟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竟分別與被告盧守誠、黃振斌共同基於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原無參加該標案競標真意之「弘一公司」與「超頻公司」參與陪標,被告盧守誠明知「弘一公司」不具有相關訓練認證維護人員之證明文件,被告黃振斌亦明知「超頻公司」不具有本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要求之類似金融機構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建置及維護經驗,及相關訓練認證維護人員等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卻均仍應允各自製作投標文件、購買押標金支票參標。嗣於99年8 月19日該採購案開標時,因有三家廠商投標,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門檻而開標,並以「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或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判定為不合格標,由「驊宏公司」以新台幣(下同)348 萬960 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圍標罪嫌,被告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前開法條所定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係以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之供述、臺灣銀行本採購案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紀錄、弘一公司出具之投標廠商資料、弘一公司、超頻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本件採購案開標及決標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羅仁君、驊宏公司辯稱:驊宏公司於98年間即曾參與與本案相同之臺灣銀行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維護標案,第一次投標時僅驊宏公司一家廠商投標而流標,第二次投標仍僅驊宏公司一家投標,依規定不受三家廠商限制而得標,驊宏公司既知以上程序,殊無冒違法風險找其他廠商陪標、圍標之必要及動機,且本採購案開標後,經調查結果,亦未見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有何資金流通情形,顯見確無陪標、圍標情事。況本採購案為一段標,僅須外標封合格即可開標,本件三家廠商外標封均合格,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依法開標,並非陷於錯誤,且於開標後經資格審查,縱僅餘驊宏公司一家廠商合格,臺灣銀行仍可決定決標與否,可見臺灣銀行並非因誤信而決標,自無違法可言等語。
㈡被告盧守誠、弘一公司辯稱:弘一公司確有投標本採購案之真意,所提供投標文件均無任何不實記載,並認已足為相關訓練認證維護人員之證明文件,臺灣銀行亦未以此作為資格不符之理由,弘一公司及被告盧守誠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至於弘一公司投標文件上統一編號與驊宏公司相同及未提出電腦公會證明文件之瑕疵,純係承辦人員蕭介華個人疏失所致等語。
㈢被告黃振斌、超頻公司辯稱:被告黃振斌與被告盧守誠、羅仁君素不相識,超頻公司與驊宏公司、弘一公司亦無業務往來,彼此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且超頻公司具備本採購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及履約能力,確有投標之真意,被告黃振斌係因依本採購案所附維護契約規範第貳點第五款規定,認於決標日後1 個月內提出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即可,並非故意施用詐術。又本採購案之合格投標廠商既未達三家,本可不予決標,臺灣銀行仍予決標,自不得認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臺灣銀行於99年8 月間辦理本採購案公開招標,被告盧守誠、黃振斌分係弘一公司及超頻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羅仁君則任職驊宏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採購業務,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均於99年8 月18日投標本採購案,同年月19日開標後,弘一公司因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資料,超頻公司則因未提出具相關設備建置及維護經歷證明,亦無維護人員等履約能力證明文件,經臺灣銀行內部審查,均判定為不符合廠商資格,而由驊宏公司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二第4 至5 、39頁反面至42頁、79頁反面至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至21、33頁反面至34頁、34頁正反面、54頁反面至55頁、原審卷一第92至93、110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臺灣銀行辦理本採購案公開招標之總務處專員黃富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03 頁正反面、105 、108 頁),且有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臺灣銀行「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2 年維護」(案號:000-000-B125號)採購檔案附卷可資佐證(他卷一第5 至115 、153 至155 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之「詐術」乃例示規定,且「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次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又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⑴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⑵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⑶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⑷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⑹第103 條第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至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⑴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⑵無本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⑶無第3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⑷無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觀之,投標廠商須於備標時檢附符合規定之資格文件及繳納押標金,若投標廠商寄送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不符投標規定,即視為無效標,所投之標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亦不決標予該廠商,必有三家合格廠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機關始得開標、決標。準此,倘弘一公司、超頻公司並無投標之真意,仍以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使本採購案具備「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形式要件,得以開標後由驊宏公司得標,即屬「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不得開標情形,而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羅仁君、驊宏公司、黃振斌、超頻公司辯稱:本採購案僅須三家廠商外標封合格即可開標,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依法開標並非陷於錯誤,且得於開標後進行資格審查,決定是否決標,臺灣銀行仍予決標,顯非誤信所致云云,容有誤會。惟本院所應審究者,仍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是否無投標真意,配合驊宏公司出具投標文件,使臺灣銀行據以開標,而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後,驊宏公司係經被告羅仁君簽核,由業務人員陳憶欣辦理投標事宜,弘一公司係由被告盧守誠決定標價後,委由該公司工程師蕭介華投標,超頻公司則由被告黃振斌決定總標價,委由該公司工程師羅時麟投標,且驊宏公司、弘一公司及超頻公司投標時,均提出具名該公司所有之票據為押標金,業據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54頁反面至55頁),並經證人蕭介華、陳憶欣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陳姵君、羅時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卷二第61頁反面至62頁、104 頁反面至105 頁、本院卷第557 、559 至550頁),且有驊宏公司、弘一公司及超頻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附卷足憑(他卷一第27、38、48、57、84、96頁),足徵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確係分別投標本採購案。
㈣次關於弘一公司部分,依臺灣銀行公開招標公告,本採購案投標廠商之資格須具備:⑴依法登記及繳稅之廠商並為加入電腦公會之會員。⑵具備類似金融機構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之建置及維護經驗,並於「規格標」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具有本案設備相關訓練認證維護人員之證明文件。弘一公司投標本採購案,雖因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資料,遭臺灣銀行認定廠商資格不符,然被告盧守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弘一公司有履約能力,也有加入電腦公會之證明,乃公司業務人員休假,由員工蕭介華負責投標,因不諳程序,漏附電腦公會會員證明並誤繕統一編號等語(他卷二第40頁反面至42頁、本院卷第577 至578 頁),核與證人蕭介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案係伊第一次整理製作整份投標文件,伊以為公司為電腦公會會員即可,不知道要附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又因伊前任職驊宏公司(原名和平整合資訊公司)長達10年,經常打發票報支交通費,早已熟記驊宏公司統一編號,才會在製作弘一公司投標資料時,誤載為驊宏公司統一編號等語相符(他卷二第62頁),足見弘一公司投標文件統一編號錯誤及未檢附電腦公會會員證明,純係承辦人員蕭介華個人疏失,難認被告盧守誠就本採購案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盧守誠於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弘一公司有檢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磁碟擴充硬體採購合約書之文件,證明有履約能力等語(他卷二第41頁反面),而臺灣銀行亦未以弘一公司未提出相關維護人員之證明文件判定資格不符,檢察官以被告盧守誠明知弘一公司不具有相關訓練認證維護人員之證明文件,仍參與投標,認弘一公司無投標之真意,尚乏所據。
㈤再就超頻公司部分,被告黃振斌之106 年2 月1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固有:超頻公司主要從事研發,很少對外接案子,超頻公司的規模無法承作本採購案,亦未具相關設備建置及維護經歷證明,及維護人員認證文件等記載(他卷二第14頁反面至15頁),然經原審勘驗該次詢問筆錄錄音光碟結果,其筆錄確未記載詳實(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15頁、20頁反面至34頁、66至68頁),細繹被告黃振斌於106 年2 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全文,被告黃振斌原係否認超頻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並稱超頻公司無履約能力、資格不符;嗣經調查員提示超頻公司投標單及押標金之票據等資料後,被告黃振斌不否認其文件真正,然對於超頻公司是否投標本採購案仍表示因時間久遠,已無印象等語,並對標價表金額與弘一公司相同之原因百思不解,乃於調查員稱:「有可能是當時某一個人跟你講說,欸幫我出一個標,可你就是想說,啊,反正只是出一下而已,反而根本沒有記在腦裡啊,反而就是配合」、「有一個可能性,就是這些文件是別人幫你寫的,這也是我們常遇到的狀況,反正你就負責……」、「你就負責蓋章……401 一張……反正我東西給你,現在幫我處理就好了啊。可是因為我根本沒有放在心上啊,我只是去陪而已嘛」、「我覺得比較合理的解釋就是,您當時可能因為某一個人跟你講說幫忙借一支標……因為我根本沒有要去投,反正我就幫你準備,東西我就給你啊,剩下你幫我去處理。然後當天我就叫我的員工把他去出席,然後就回來。因為你出了押標金嘛,一定要把押標金拿回來,去出席了然後就把押標金拿回來,反正資格什麼都不符根本也沒有什麼問題嘛。所以,大概過了5 年,印象不深刻這樣也是很合情合理啊」後,附和其詞稱:「現在我完全沒有印象,但是可能像你講的,應該是有人來找我,他可能請我幫忙去投這個標。喔,他就是這樣子,那我們那時候可能單純認為說,好,只是投個標嘛,但是那張標價表,不是我準備的,那、那可能就是幫我準備好完整的文件,那我就幫他蓋章,把它拿去投標去開標,就這樣子。那我們是不知道說,後續有這些相關聯性的這些問題,可能的做法,我們大概就是說,認知點啦,如果以我過去的經驗,可能就是說某某人跟我講說這個標幫忙一下,那至於說他們有沒有進行一個圍標的動作,我們不曉得,因為我們根本沒有參與其中,我們跟他們也沒有對價關係」等語,惟仍一再表示須回公司調取相關資料核對,方能釐清,嗣於同年2 月24日再度前往調查局應訊時,即表示超頻公司確有投標本採購案,並非借牌投標等語(他卷二第5 頁),繼之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明確供稱:超頻公司係由伊決定參與投標本採購案,超頻公司前亦有參與政府機構採購案之投標經驗,伊認為履約能力之證明文件非必要條件,應可事後補正等語(偵卷第54頁反面),復提出超頻公司歷年參與政府機關電腦相關軟硬體標案之資料為憑(偵卷第62至99頁、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矧諸臺灣銀行於本採購案之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維護契約規範書中,確於貳、標的物維護服務規範、第五點,定有:廠商應於決標日起壹個月內,提出本案維護設備「作業主機高速磁碟機(EMCSymmetrix DMX-4 )」之製造商或其在台分公司、在台代理商(如為在台代理商,需有製造商或其在台分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證明其代理商身分)對前述設備之技術支援及零組件供應承諾書,逾期未提出,則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明文(他卷一第10頁),則被告黃振斌因而誤認本採購案之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即上開規範所指,得於事後提出,應非憑空杜撰之詞。是以,被告黃振斌辯稱:超頻公司確有履約能力,僅係投標時有所誤認,始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猶難遽認被告黃振斌、超頻公司並無參加本採購案競標之真意,而係配合驊宏公司施用詐術。
㈥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而驊宏公司前與臺灣銀行簽訂「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2 年維護(契約編號:000-000-B167)」案,於98年12月31日到期,臺灣銀行於98年10月29日公開招標,於同年11月24日第一次開標,僅驊宏公司投標,因未達三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於同年12月2 日第二次開標,仍僅有驊宏公司投標,即由該公司得標,有臺灣銀行107 年2 月26日銀總務乙字第10750033551 號函暨上開採購案投標、開標、決標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44 至192 頁)。則本採購案第一次開標縱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驊宏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仍得於第二次開標時單獨得標,且驊宏公司此前確有循此程序得標之經驗,被告羅仁君、驊宏公司辯稱:驊宏公司知悉第二次開標將不受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限制,可單獨得標,實無請託其他廠商陪標之必要及動機等語,顯非無據。況被告黃振斌與被告羅仁君、盧守誠互不相識,迭據被告黃振斌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卷二第14頁反面、偵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3頁正反面),與被告盧守誠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羅仁君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一致(他卷二第40頁反面、79頁反面、偵卷第33頁反面、3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0 頁反面),本案復未見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與超頻公司間有何金流往來,已無從認定被告羅仁君、盧守誠與黃振斌就本採購案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盧守誠、黃振斌並非明知弘一公司、超頻公司為不合格廠商,或故意於投標文件有所缺漏,而參與投標施用詐術,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非得以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及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及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及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及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及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黃振斌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自白超頻公司陪標之事實,復無法說明投標金額如何計算,對於遭臺灣銀行判定資格不符,亦無爭執,顯係受得標人之請託陪標。⑵被告盧守誠就弘一公司投標金額如何決定之說詞,完全無法客觀檢證,對於蕭介華漏未檢附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誤載統一編號之嚴重疏漏,非僅怠於檢核,事後亦未懲處,毫不在意,顯見弘一公司就本採購案確為陪標。⑶依被告盧守誠、羅仁君之供述及證人蕭介華之證述,弘一公司與驊宏公司確有生意往來,關係密切,參酌證人黃富綉之證述可知,為確保圍標之指定廠商順利得標,陪標廠商藉由漏未提供重要文件成為無效標之方式,更屬實務慣常手法。原審就以上各節及弘一公司與超頻公司於本採購案之投標金額何以相同,均略而不論,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㈢經查:
⑴弘一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時,雖因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遭臺灣銀行認定廠商資格不符,然被告盧守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弘一公司有履約能力,也有電腦公會之證明,乃蕭介華漏未檢附等語,此情業經證人蕭介華證述無訛,已難遽認弘一公司無投標之真意。而被告黃振斌於106 年2 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有關超頻公司可能係陪標之陳述,無非附和調查員說法,亦經原審勘驗該次調詢光碟在卷,其當場更已明白表示因時隔久遠,仍待調閱相關資料查核釐清,再經傳喚應訊後,被告黃振斌即明確供稱:超頻公司確曾參與本採購案之競標,並非陪標,復提出超頻公司歷年參與政府機關電腦相關軟硬體標案之資料為憑,及說明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原因。又驊宏公司於98年間即曾參與與本採購案相同之臺灣銀行標案,而於第二次開標時,因不受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單獨得標,驊宏公司既曾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循上開程序單獨得標,實難認有於本採購案第一次開標時,請託弘一公司、超頻公司陪標之必要。實則,被告黃振斌與被告羅仁君、盧守誠互不相識,本案復未見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與超頻公司間有何金流往來,又無證據證明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均無投標之真意,無從認定被告盧守誠、黃振斌有檢察官所指明知弘一公司、超頻公司不具履約能力證明文件,為期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俾驊宏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而參與投標之犯意及行為,悉經本院論述如前。
⑵再者,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於本採購案之投標金額均高於驊宏公司,此觀卷附臺灣銀行「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2 年維護」(案號:000-000-B125號)採購檔案即明(他卷一第5 至115 、153 至155 頁),亦即縱使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投標文件齊備,仍將由驊宏公司以較低價格得標,則被告盧守誠事後未追究相關人員作業疏失,被告黃振斌未向臺灣銀行爭執補正所需證明文件,於情於理均無可議之處。又本採購案開標迄調查機關開始偵查程序,相隔已逾6 年,此間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從事相關業務不知凡幾,本採購案之投標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被告盧守誠、黃振斌未能具體詳實說明或提供計算憑據,實屬人情之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於本採購案投標金額相同,固然可疑,然此部分被告盧守誠、黃振斌是否確有共識,或係依被告羅仁君指示而為,或係承辦人員訪查同業而得等等,均未可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徒以弘一公司與驊宏公司有業務往來、證人黃富綉證述之實務慣常圍標手法等,遽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就本採購案均屬陪標之推論。
㈣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