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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曾淑華王美玲陳文貴

  • 當事人
    曾武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武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端」、「曾國松」、「曾寶慧」署押、印文,及偽造之「曾國松」、「曾寶慧」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武雄為王端之配偶,曾國松則為曾武雄與王端所生之子,曾武雄並為久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之董事。曾武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97年11月26日,明知未經久旭公司股東王端、曾國松、曾寶慧之同意或授權,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王端、曾國松、曾寶慧之簽名,將王端新台幣7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予趙宏志並變更公司章程,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該等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於97年11月28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公務員就公司登記事項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王端等人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㈡100 年2 月8 日,明知未經久旭公司股東曾國松、曾寶慧之同意或授權,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股東曾國松、曾寶慧之簽名,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偽刻曾國松、曾寶慧之印章後,再蓋用曾國松、曾寶慧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於100年2月18日由代書持該等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將曾國松6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予曾寶琳,將趙宏志6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予吳金霞,並變更公司章程,而使公務員就公司登記事項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曾國松等人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端、曾國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武雄供稱略以:股東的股份都是我送給他們的(見本院卷第57頁);97年11月26日是我在股東同意書上面簽王端、曾國松、曾寶慧的名字,是我委託代書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100 年2 月8 日股東同意書上面的曾國松、曾寶慧簽名也是我簽的,是我委託代書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印章也是代書幫我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經查,被告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告訴人王端、曾國松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97年11月26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97年11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2月8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100年2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證據相符。 ㈡本件告訴人之股份既是被告所贈與,則告訴人等依法即為久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股東,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股東之同意,擅自為上開犯行,自已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復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就此被告亦坦承不諱。則依上開證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本條規定之文義可知,關於公司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僅就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部分,有實質審查權,至於其餘私法關係內之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查。則依上開法文之立法旨趣可見,就公司登記其餘所涉私法關係事項,公司法係有意排除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權,主管機關就公司申請書件僅為形式審核已足,如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除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外,係採形式審查主義,此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甚明。又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參照)。被告曾武雄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王端」、「曾國松」、「曾寶慧」署押各1 枚,所偽造之97年11月26日久旭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偵字卷第21頁);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偽造「曾國松」、「曾寶慧」署押、印文各1枚,所偽造之100年2月8日久旭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1頁),分別涉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公司變更事項之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此部分私法關係之事項,僅有形式審查權限,而依被告之申請而登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代書犯罪,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在97年11月26日久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王端」、「曾國松」、「曾寶慧」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在100年2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印章,再蓋用偽印文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印章進而蓋用偽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偽造「曾國松」、「曾寶慧」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基於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之同一目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二次犯行,時間有差距、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 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王端」、「曾國松」、「曾寶慧」署押各1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曾國松」、「曾寶慧」署押各1枚,偽造之「曾 國松」、「曾寶慧」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曾國松」、「曾寶慧」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各1 份,雖係供被告罪所用之物,然持向主關機關行使並交付後,均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任何被害人,我除給付曾國松2 仟多萬元外,告訴人王端所居住之房屋也是我所提供的,告訴人也都有獲分紅利,告訴人股東的股份都是我送給他們的,股利也都是進入他們帳戶;公司成立的時候小孩子都沒有成年,他們都沒有出本金都是我借名登記,因為他出狀況我要他離開,裡面有涉入擔保事項,舊的股東我已經撤掉,股東的股份都是我送給他們的,民事股東的股利也是進入他們的帳戶,他的帳戶本來是我在用,後來他變更了我就不能用,99年產生80萬元澳幣侵占未遂,因為這個原因我開除掉他,清帳的時候才知道他已經盜領75萬元美金,我告民事追索的時候發現他盜領還在香港開戶,就把盜領的錢放在香港的銀行,因為他們懷恨在心,我是事實陳述這個內容,除了150 萬元美金還有用他的名義登記六棟房子,我給他這麼高的薪水,他居然還告我,希望法官檢察官可以瞭解這個內情,我上訴是要陳述我的心聲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被告仍執前情提起上訴,固亦無理由,原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犯之,乃間接正犯,又就偽造印章及印文部分,均疏未論斷並諭知宣告沒收,及附表編號1 偽造之署押為「王端」,卻諭知沒收「王瑞」之署押,均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久旭公司負責人,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而擅自變更股東權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害人權益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亦無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各2月,定應執行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宣告沒收之署押、印文及印章 │ ├──┼────────────┼──────────────┤ │ 1 │97年11月26日久旭公司 │全體股東欄「曾寶慧」、「曾國│ │ │股東同意書(偵卷第21頁)│松」署押各1 枚,及退股股東欄│ │ │ │「王端」署押1 枚。 │ ├──┼────────────┼──────────────┤ │ 2 │100 年2 月8 日久旭公司 │全體股東欄「曾寶慧」署押、印│ │ │股東同意書(偵卷第31頁)│文各1 枚,及退股股東欄「曾國│ │ │ │松」署押、印文各1 枚;「曾寶│ │ │ │慧」、「曾國松」印章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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