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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李釱任崔玲琦梁耀鑌

  • 被告
    黃美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築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美築任職於由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知○集團,並擔任該集團旗下即是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集團旗下尚有知○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意○○建設有限公司、至○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至○營造有限公司、○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天○裝潢有限公司、新好○概念館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 。緣甲○○因個人支票跳票,於民國100年7月1日經通報拒 絕往來,知○集團中的至○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5日亦通報拒絕往來。為維持知○集團正常營運,黃美築與甲○○2人乃於100年7月間某日,一同前往汪添進任負責人之 長○○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公司)位於○○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辦公室向汪添進借款供知 ○集團資金周轉。甲○○、黃美築2人深恐向汪添進所借款 項入知○集團公司帳戶,知○集團之債權人可能查封公司帳戶內財產,所借款項無法供知○集團周轉使用,遂經汪添進介紹,以黃美築、乙○○、丙○○、即是美○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美築)、至○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創意○○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等名義,於板信商業銀行○○分行(下稱板信○○分行)開立金融帳戶供知○集團使用。板信○○分行經理丁○○及帳戶管理員戊○○於100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親至長○○公司,由黃美築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存戶立約定書人欄位、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存戶立約人欄位親簽其姓名,經戊○○、丁○○核對黃美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係黃美築本人開立金融帳戶無誤,並向黃美築徵取開戶雙證件影本(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後,即將上開文件及黃美築提供之開戶所需資料攜回板信○○分行,交由該行經辦金融帳戶開戶作業之承辦人完成板信○○分行戶名黃美築、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作業。開戶完成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即交由甲○○保管,供知○集團營運使用;而系爭帳戶供知○集團使用過程中,黃美築亦曾親自參與提領款項。 二、黃美築明知系爭帳戶是其本人以前述方式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汪添進並未冒黃美築之名義,偽造系爭帳戶開戶所需私文書而盜開帳戶;竟意圖使汪添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先於103年3月26日某時,至臺北杭南郵局(設○○市○○區○○○路0段00號之0)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書寫並寄出寄件人為黃美築,收件人為○邦台資公司、進○開發公司、汪添進、己○、庚○○、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內容為:「敬啟者:…現今先再查出,爾等於板信商業銀行○○分行所盜開黃美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參附證),原來除作『假債權』及『妨害債權』之自提自存非法運用外,也還疑涉“經濟犯罪”之“洗錢”、“高利貸”(存證信函誤繕為“高利二、貸”)及涉“逃漏稅”之嫌!…4.綜所供事證,至如涉詐騙盜開帳戶、詐害他人債權 、詐害司法、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違法放貸、高利貸、逃漏稅…等之刑責,更請發揮公權力,嚴查追究,以維法治秩序!綜上特函嚴正告之。附註:本存證函並同時函陳相關檢 查單位,作為舉發函,並會陸續整理更多違犯事證資料舉報,以協助維護法理正義之彰顯,請鑒察」之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本件存證信函);再於103年4月1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筆錄,檢舉汪添進涉嫌盜開系爭帳戶,接續以上開方式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構汪添進冒用黃美築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之不實事實,而誣指汪添進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因偵辦期間多次寄發通知書及電話聯繫黃美築提供具體事證,均未獲黃美築回覆,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而簽結在案。 三、案經汪添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美築在系爭帳戶開戶所需資料,亦即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存戶立約定書人欄位、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存戶立約人欄位、存摺/金融卡領取簽收單上存戶(代 領人)欄位,親簽姓名;也在系爭帳戶的一些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證、存入憑證上書寫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大寫金額、電話,或在憑證備註欄上書寫一些文字;也在 103年3月26日寄出本件存證信函,且在103年4月1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不知有系爭帳戶,雖在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簽名,但只是備用,並沒真要拿去開戶,上面的章也不是我蓋的,也沒拿到存摺,存摺/金融卡領取簽收單上存戶(代領人)欄位 的簽名預簽的。雖有在本件帳戶一些交易憑證上書寫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大寫金額、電話、備註等;是應告訴人汪添進的要求預先書寫,不知這些交易憑證是關於系爭帳戶;後來發現系爭帳戶存在,有一些我不知的金流進出,擔心有人利用系爭帳戶洗錢,才寫存證信函提醒有關單位,只是把事實告訴相關單位,把相關資料給相關單位,沒要告他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司有債務危機,公司向金主即告訴人調度資金,有需要(開立帳戶),我們把帳戶借給公司使用,被告從未在開戶文件上親自用印,且未親領存摺,本件開戶程序違反銀行常規,被告僅在開戶文件簽名、傳票預寫;之後就沒下文,帳戶如何用,完全不知情;一直到收受法院執行命令,一個帳戶要查封,才發現被告在板信有一個帳戶裡面大筆資金往來;被告害怕,基於她的確信提出事實資料,供相關人員瞭解,才寫這份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不是虛構事實,所指事實合乎經驗法則;依被告主觀認知,系爭帳戶遭他人盜開,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系爭帳戶並非由被告管領使用,卷內所檢附之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帳戶之存在及被告有親自使用系爭帳戶。告訴人是職業金主,被告礙於公司及甲○○需要,在諸多空白交易憑證上簽名,後續即由告訴人自行處理,被告無從知悉。被告以其確信事實,以存證信函函請相關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是否發動刑事偵查,由該機關自行認定,被告行為不該當誣告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99至100年間任職於甲○○經營之知○集團,而甲○ ○於100年7月間跳票,知○集團需要資金周轉;於100年7月間某日,甲○○與被告一起至告訴人為負責人之長○○公司位於○○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辦公室向告訴人借 款;另被告亦在告訴人位於○○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之辦公室內,在系爭帳戶開戶所需資料,即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存戶立約定書人欄位、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存戶立約人欄位,親簽姓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以下關於系爭帳戶,領款、匯款的相關憑證,有被告的親筆亦據被告坦承在卷(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三第225至226頁、原審卷第47頁);被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⒈101年5月28日金額為1,000萬元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寫 金額、備註欄所寫的「還100.12.26借款」,都是被告親筆 (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二第75頁)。 ⒉101年5月28日金額為1,000萬元的匯款申請書上的大寫金額 、匯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附言欄所寫的「還 100.12.26借款」,都是被告親筆(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卷二第76頁)。 ⒊101年5月28日金額為200萬元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寫金 額、備註欄所寫的「還101.5/10借款」,都是被告親筆( 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二第77頁)。 ⒋101年5月28日金額為200萬元的匯款申請書上的大寫金額、 匯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附言欄所寫的「還101 5/10借款」,都是被告親筆(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二第78頁)。 ⒌101年5月28日金額為100萬元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寫金 額、備註欄所寫的「還101.3.27借款」,都是被告親筆( 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二第79頁)。 ⒍101年5月28日金額為100萬元的匯款申請書上的大寫金額、 匯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附言欄所寫的「還101. 3/27借款」,都是被告親筆(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二第80頁)。 ⒎101年5月28日金額為500萬元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寫金 額、備註欄所寫的「還100 12/5借款」,都是被告親筆( 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二第81頁)。 ⒏101年5月28日金額為500萬元的存入憑證上的大寫金額、備 註欄所寫的「還100 12/5借款」,都是被告親筆(107年度 偵續二字第1號卷二第82頁)。 ⒐101年5月28日金額為1,600萬元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寫 金額,是被告親筆(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二第83頁)。⒑101年5月29日金額為860萬元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寫金 額,是被告親筆(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二第84頁)。 ⒒101年5月29日金額為77萬6,775元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 寫金額,是被告親筆(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二第85頁反面)。 ⒓101年5月30日金額為2,306元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寫金 額,是被告親筆(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二第86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未遭告訴人盜開系爭帳戶?被告寄出本件存證信函進而到法務部調查局製作筆錄,是否要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的行為,是否屬於誣告的行為?析述如次: 被告是否明知未遭告訴人盜開系爭帳戶? ⒈系爭帳戶被告自己親筆簽名後同意開立: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於100年7月底,我跟被告一起向告訴人借款,要借新臺幣(下同)2億多元,告訴人同意借 給知○集團,但因公司債權人會查封公司帳戶,需要一個乾淨帳戶;經告訴人介紹,去板信○○分行開戶,包括系爭帳戶。當時被告、乙○○、丙○○都在告訴人位於○○的辦公室內,板信○○分行的人來了2、3個幫我們開戶,他們收了身分證件、公司登記等資料,後來板信○○分行的人通知我可以領取帳戶存摺,系爭帳戶的存摺就放在我公司保險櫃內保管,被告也知道等語(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一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板信○○分行行員戊○○證稱:本件帳戶當初是我外收件,拿回去給承辦人員開戶的,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存戶立約定書人欄位、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存戶立約人欄位上「黃美築」的簽名,都是被告親簽的,但是章有可能是我幫忙蓋的等語(104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卷第43至44頁);暨證人即板信○○分行經理丁○○證稱:系爭帳戶是我跟戊○○一起去外開,因外開我們不能一個人完成,開戶申請書上有註記「見簽係本人無誤」,上面有我的簽名,表示我有看到被告簽名,我是親自有看到被告本人在存戶立約定書人欄位親簽,地點有可能在告訴人的○○辦公室,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以及存摺金融卡領取簽收單上的簽名,也都是被告親簽沒錯。外開戶時,除要收回客戶親簽的資料,也要收客戶的身分證影本、第二證件影本,法人開戶要收公司證照等語(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三第133、135頁),互核相符;此外,系爭帳戶開戶時,徵取開戶雙證件(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亦符合板信商業銀行內部作業規定,此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於108年8月22日以板信集中字第1087420828號函覆本院敘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46-352頁) 。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未提供身分證供板信銀行○○分行進行開戶,板信銀行○○分行私自調取原著開戶板信銀行永和分行之資料做為本件開戶使用,且似有所變造云云;惟查,被告留存在板信銀行○○分行之身分證,其上蓋有「限辦理板信銀行『開戶』使用」戳記(詳本院卷第351頁),而 被告留存在板信銀行○○分行之身分證,其上蓋有「限辦理板信銀行『業務』使用」戳記(詳本院卷第382頁),二者 明顯不同,且覆蓋位置亦不相同,難以塗抹影印重製,所以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未提供身分證供板信銀行○○分行進行開戶,而係板信銀行○○分行私自調取原著開戶板信銀行○○分行之資料做為本件開戶使用,且似有所變造云云,顯不足採。至該等身分證影本上固留有相同的「此影本只作板…其他用」等書寫字跡,亦僅能推認該等影本各出自同紙來源,但無法逕認係從他分行移植變造而來,附此說明。 ⑵被告始終主張她雖有在存摺/金融卡領取簽收單上的「存戶 (代領人)」欄位簽名,在開戶時一併預簽的,並不是拿到存摺才簽名。關於這點,證人甲○○證稱:本件帳戶只辦存摺,沒提款卡,是銀行的人通知我可以領,我們約在告訴人辦公室領,我跟被告、乙○○、丙○○一起去,有看到他們在存摺領取簽收單上面蓋章,領取存摺離開戶收件多久沒印象,我是一次去領回,存摺領回後就放在我辦公室保險櫃保管,被告、乙○○、丙○○都知道,他們都知道開戶用途,是用來公司資金周轉,他們都有同意等語(107年度偵續二 字第1號卷一第77頁);證人戊○○亦證稱:系爭帳戶是被 告親自簽收的,不記得我送到何處給她簽收,也不確定是不是在100年8月24日送給她,因日期不是我蓋的等語(107年 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一第57、58頁)。又說:沒人會在沒拿 到東西時簽名,在我外開時給開戶資料時,裡面沒領取簽收單,這張領取簽收單是去送存摺時,才交由客戶簽名等語(104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卷第43、44頁);再加上上開存摺/ 金融卡領取簽收單上面記載「茲本人領取存戶:黃美築,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無訛。此致板信商業銀行」等字樣;被告在這樣的簽收單上面親簽,可以肯認被告有領取本件帳戶存摺的。至於證人即戊○○同事辛○○證稱:領取簽收單是送存摺的人給客戶簽的,在開戶時,作業人員是否會將領取簽收單先拿給客戶,要看對保的人的做法,一般規定是送存摺時再給客戶簽領取簽收單,但實際作業也不排除在填開戶申請書時,就請客戶在領取簽收單事先簽名等語(104 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卷第57至58頁)。惟查,此部分證人辛 ○○證述:實際作業也不排除在填開戶申請書時,就請客戶在領取簽收單事先簽名等情節,縱然屬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蓋基於系爭帳戶開戶緣由,係為維持知○集團正常營運,被告與甲○○2人於100年7月間某日,一起向告訴 人借款供知○集團使用。因怕公司債權人會查封公司帳戶,需要乾淨帳戶(無債信問題之帳戶),所以經由告訴人介紹,在告訴人位於○○的辦公室內,由板信○○分行的行員至上開地點辦理開戶;亦即被告於100年8月24日經告訴人介紹,於告訴人位於○○的辦公室內,在板信○○分行行員戊○○、經理丁○○面前,在板信○○分行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存戶立約定書人欄位、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存戶立約人欄位親簽其姓名,並交付雙證件影本(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由丁○○帶回分行。綜上,足證被告同意開立系爭帳戶;如不是要開立帳戶,沒人會在開戶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面簽名,還把重要的雙證件影本交給銀行行員帶回。本件被告開立系爭帳戶用意,雖用被告名字開立,但不是要由被告使用,而是要給知○集團使用,而最終證人甲○○也順利取得系爭帳戶存摺供知○集團使用;此不僅不違反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之本意,亦不影響被告同意開立系爭帳戶之事實。 ⑶至於被告辯稱:未在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約定條款同意書上面用印;然查,被告既在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約定條款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開戶之旨,其上印章究係何人蓋用,即非關重要,縱授權他人代行,於吾人日常經驗中,到銀行辦事時,委以行員代蓋用印,所在多有,事不違常,非開戶過程的瑕疵。綜上,足證系爭帳戶由被告自己親筆簽名後同意開立,可以認定。 ⒉被告親自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 ⑴如前所述,系爭帳戶,領款、匯款的相關憑證,有被告的親筆;被告雖辯稱:關於系爭帳戶,領款、匯款的相關憑證上書寫之文字,這些都是預寫的,證人甲○○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要求預先寫好還款憑證等語。然查,被告所辯不合邏輯,因101年5月28日的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的大寫金額、備註欄所寫的「還100.12.26借款」、「還101.5/10借款」、「 還101.3.27借款」、「還100.12/5借款」,既是被告親筆所寫;而系爭帳戶於100年8月24日開戶時,被告尚未向告訴人借款,被告無法在存摺類取款憑證備註欄預先書寫「開戶後經過一段時日(最少三個月)」所借多筆款項,何時還款,還那筆款項。故被告上開所辯:憑證上預先書寫的等語,難以採信。 ⑵因應洗錢防制等相關規定,銀行針對提領現款50萬元以上的交易,都會要求行員登記領款人的身分資料在所謂的大額交易登記簿上。依照板信○○分行所提供的資料,系爭帳戶於100年12月5日提領1,040萬元、101年4月26日提領70萬元、 101年5月28日提領1,600萬元、101年5月29日提領860萬元、101年9月5日提領1,200萬元等交易,所登記的交易人資料均為被告本人(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三第78至83頁)。證人即100至101年間任職板信○○分行行員的水○○在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5日從系爭帳戶提領1,040萬元的交易,為 被告本人親自臨櫃辦理,該交易是我驗印經辦。101年5月29日從系爭帳戶提領860萬元的交易,也是我驗印經辦,是被 告親辦,因被告有給我身分證核對,由我在大額交易登記簿上填寫等語(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三第173至175頁)。證人壬○○也證稱:我記得被告的長相,因被告跟板信○○分行往來的時候,常來分行,櫃臺人員都認識她;101年4月26日從系爭帳戶提領70萬元的交易是我驗印經辦,大額交易登記簿上的記載是我所寫,上面登記的交易人,是以誰來櫃臺,就會登記誰是交易人,登記的依據是交易人出示的證件,如是被告,因為她之前就有來過,我們已經認識她,確認是她本人就不會再請她出示證件。101年5月28日提領1,600 萬元的大額交易登記簿上的內容是我所寫,這個交易我有確認是被告本人來提領,才登載在大額交易登記簿上等語( 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四第71至73頁);從上開大額交易登記簿以及相關證人的證詞來看,幾乎可以確定上開各次大額交易,都是被告臨櫃辦理。 ⑶系爭帳戶於100年12月5日提領1,040萬元,在大額交易登記 簿上交易人資料欄位的姓名、身分證字號,都是被告親筆所寫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47頁);如不是被告親臨櫃臺辦理,上開大額交易登記簿就不可能出現被告的字跡。雖被告對此辯稱:100年12月5日當天,我跟告訴人、證人甲○○一起去板信○○分行,告訴人要我幫忙看著車,他們二人進入銀行,告訴人要我借他身分證,說要領現金,我把身分證給告訴人,等了一下,告訴人拿了一個本子出來給我,要我在本子上面簽名,我當時在車上簽名,簽完後,告訴人就把本子拿回銀行,我在當天根本未進入銀行等語(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94頁正反面)。但是經辦本件交 易的證人水○○證稱,本筆交易是被告親自臨櫃辦理無誤;證人壬○○也說:我不會將「大額交易登記簿」交給別人拿到銀行外給存戶簽名,也不曾親自將登記簿拿到銀行外給存戶簽名,更沒有見過分行其他行員有這樣做過,因「大額交易登記簿」是銀行內部的資料,會在櫃臺內做登載等語( 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四第73至74頁)。可知被告所辯上開情節,與銀行內部規定不合,很難想像銀行行員在牽涉這麼鉅額款項的交易中,會刻意違背內部規定,讓告訴人拿大額交易登記簿到銀行外面給被告簽名。況且,依照被告所辯情節,告訴人當時手上應有系爭帳戶的存摺與印鑑章,而銀行領錢也只認存摺與印鑑,如要領錢,告訴人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去領錢,這完全符合法律以及銀行作業規定,不會有任何問題。無法想像告訴人有什麼必要做出將大額交易登記簿拿出銀行外面給被告簽名這種詭譎的事。被告對此解釋說:告訴人跟他說他今天領了太多現金云云(原審卷第145頁) ,但我國法律並沒有限制一個人一天之內提領現金的上限,告訴人沒理由因為這樣就不用自己名義領錢,而要用這麼麻煩的方式以被告名義領錢。更何況,被告並不是愚昧之人,她任職於擁有9家公司的知○集團,並獲邀擔任其中一家公 司之負責人,顯然深獲集團負責人即證人甲○○的信任,必然精明幹練,告訴人要她無端將身分證交出、又沒有來由的要她在「大額交易登記簿」上簽名,被告卻沒任何疑問與溝通而乖乖照做,實在不合常理。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上開情節,違常難信。從而,足以認定本件帳戶於100年12月5日提領1,040萬元現金的交易,是被告親自臨櫃辦理無疑。 ⒊綜上,被告不僅自己在系爭帳戶的開戶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面簽名,足證系爭帳戶被告自己親筆簽名後同意開立;後續又有親自臨櫃從本件帳戶中提領款項、辦理匯款等交易,而辦理那些交易,都是要拿著系爭帳戶的存摺跟印鑑章去銀行才能辦理的,因此被告在辦理這些交易時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帳戶的存在。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從一開始就知道自己有同意開立系爭帳戶,也知道告訴人並沒有冒用被告的名義盜開本件帳戶的行為。 被告寄出本件存證信函進而到法務部調查局製作筆錄,是否要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⒈被告在103年3月26日於臺北杭南郵局寄出存證號碼000663號的存證信函,收件人包括○邦台資公司、進○開發公司、告訴人、己○、庚○○、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內容寫著:「敬啟者:…現今先再查出,爾等於板信商業銀行○○分行所盜開黃美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參 附證),原來除作『假債權』及『妨害債權』之自提自存非法運用外,也還疑涉“經濟犯罪”之“洗錢”、“高利貸”(存證信函誤繕為“高利二、貸”)及涉“逃漏稅”之嫌! …4.綜所供事證,至如涉詐騙盜開帳戶、詐害他人債權、詐害司法、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違法放貸、高利貸、逃漏稅…等之刑責,更請發揮公權力,嚴查追究,以維法治秩序! 綜上特函嚴正告之。附註:本存證函並同時函陳相關檢查單位,作為舉發函,並會陸續整理更多違犯事證資料舉報,以協助維護法理正義之彰顯,請鑒察」,有本件存證信函在卷可證(103年度偵字第20154號卷第7至8頁)。被告又於103 年4月10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調查 筆錄,在筆錄第1頁第3行,被告說:「我要『檢舉』汪添進涉嫌『盜用』他人帳戶並涉有『重利罪嫌』,及與甲○○『共犯詐欺案』」,筆錄第2頁第11行,調查局人員問:「你 前述檢舉汪添進盜開帳戶之具體詳情為何?」,被告回答:「大約在100年8月間左右,有一天甲○○帶我一起要向地下錢莊汪添進借錢,當甲○○跟我一起在本票簽名時,汪添進就打電話叫板信銀行○○分行經理丁○○到汪添進的公司來服務,地址是在○○市○○區○○路00巷00號0樓,汪添進 當場就說為了撥款會用到,先簽完名放著,要開一些帳戶來使用,就要我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並要我拿另外五份空白開戶申請書回去,給同樣擔任甲○○集團公司的登記負貴人我先生丙○○、我弟弟乙○○簽名,總共在3份個人名下及3份公司名下之新開帳戶申請書上簽名,總共6份,簽完之後 ,銀行就拿回去開戶,但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印章是他們自行去『盜刻』的,都『沒有經過我們的授權同意』,後來銀行竟然沒有通知我們去領取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汪添進就擅自拿走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作為洗錢使用。本來我都不知道我們有開戶成功,直到我被國稅局通知查扣我這個帳戶之後,我才知道我原來有這個帳戶,且被汪添進拿去使用,我也發現在簽領存摺、提款卡之欄位上,竟然勾選『親領』,另外帳戶內提領大額資金及匯款,都應該要看帳戶所有人之本人身份證或以電話求證,居然銀行也都沒有知會我本人,銀行經理丁○○及人員明顯與汪添進勾結,我可以提供交易明細表給貴局參考。」等語,亦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148至153頁)。 ⒉從本件存證信函很清楚的可以看到,被告指控告訴人盜開本件帳戶,而且要求相關單位「如涉詐騙盜開帳戶、詐害他人債權、詐害司法、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違法放貸、高利貸、逃漏稅…等之刑責,更請發揮公權力,嚴查追究」,而收件人包括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具有偵查刑事犯罪的職權,是一般人都有的常識,所以被告必然知道,寄出這樣的存證信函,將可能使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啟動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偵查程序。這樣的行為,當然是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又於103年4月10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調查筆錄,並指控告訴人有違背被告的意思,在她不知情的狀況下,開立系爭帳戶云云,顯然也是要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的意思,不是什麼「提醒有關單位注意」。 ⒊原審依被告要求傳喚知○集團之行政主管,同時也是被告胞弟的癸○○到庭作證,證人癸○○證稱:102年底時,被告 收到行政執行署的公文說要查封被告的帳戶,被告去清查她的帳戶,發現有不明的金流,我們當時很擔心,害怕牽涉到洗錢,所以才會寫本件存證信函對相關單位進行報告,我們是怕自己會涉犯違法的事情,並不是要對他人誣告,只是自清等語(原審卷第107、108頁);然而如上所述,本件存證信函文內容明白要求相關單位「發揮公權力,嚴查追究」,何來只是自清、自保。因此證人癸○○上開證詞,顯係事後附和被告卸責的說詞,無從採信。 被告的行為,是否屬於誣告的行為? ⒈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的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仍應負誣告罪;換言之,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第66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9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91年度臺上字 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明知系爭帳戶是經過她自己親筆簽名後同意開立,而且她也曾經親自使用系爭帳戶的存摺與印章到銀行去提領款項,深知系爭帳戶並沒有遭告訴人盜開的情形,卻仍然在103 年3月26日寄出本件存證信函,向法務部調查局指控告訴人 有盜開本件帳戶的犯嫌,更於103年4月10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調查筆錄時,刻意避重就輕,隱瞞「被告有同意開戶」這樣的關鍵事實,指控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就盜開系爭帳戶,讓告訴人陷於受刑事訴追的危險中,被告的行為屬於誣告無疑。 ⒊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只是認為系爭開戶過程有瑕疵,所以誤認這樣是屬於盜開帳戶,被告實際上並沒有誣告的故意等語,但是被告上開在調查筆錄中已經清楚的指控系爭帳戶的開立「沒有經過我們的授權同意」、「我都不知道我有開戶成功」,顯然被告就是指控系爭帳戶的開立是告訴人私自開立,沒有經過被告本人的同意,這樣的指控內容與辯護人所說的開戶程序瑕疵有很大的差異,所以辯護人上開辯解沒辦法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 ㈣綜合上述,被告的行為,該當於刑法上誣告的行為,實屬明確,必須依法處罰。 二、論罪科刑: 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寄出本件存證信函的行為,以及於同年4月10日 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筆錄的行為,都是出於同一個誣告告訴人盜開帳戶而涉嫌偽造文書的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應該評價為接續的一行為比較合理,因此僅論以一個誣告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看不出被告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其誣告行為固不可取,幸好被告在提出告訴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多次寄發通知書及電話聯繫,請被告提供具體事證,均未獲被告回覆,因而就其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即由法務部調查局以簽結列參之方式結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0 月25日電防一字第10678564740號函在卷可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146頁反面),因此被告誣告告訴人的行為 ,並未造成大量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沒有使告訴人遭受奔波應訊之苦,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項民刑事訴訟,糾紛甚多,始衍生本件誣告案件,以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求刑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戒。 ㈡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築本件誣告犯行之動機,除係意圖為使告訴人汪添進受刑事處分外,尚係為脫免被告對告訴人所負擔之高額民事清償責任之故,原審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4月,應屬量刑過輕等語。然查: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幸好被告在提出告訴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多次寄發通知書及電話聯繫,請被告提供具體事證,均未獲被告回覆,因而就其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即由法務部調查局以簽結列參之方式結案,被告誣告告訴人的行為,未造成大量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沒使告訴人遭受奔波應訊之苦,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詳予斟酌考量上述各點,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失當等語,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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