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旺全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55號),及移送併 辦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旺全明知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屬中 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提供竊佔國有土地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前某時起,佔用上開國有土地,雇用不知情之怪手業者於上開國有土地上開挖附件所示A1、A2坑洞(A1直徑11公尺,高度5公尺,A2直徑8.7公尺,深度3 至3.5公尺);又於107年5月間某時許,在通往上開國有土 地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上2條道路均設置附件所示1-2、3-4之封鎖線各1條,並為以下行為: (一)緣原素空間裝潢企業社(設址於宜蘭縣○○鄉○○村○○路00號,登記負責人陳怡君)實際負責人廖文祥(所犯本案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69號、第6226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因需處理營建裝潢廢棄物,然廖文祥自己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葉旺全知悉後與廖文祥約定,可提供上開竊佔之國有土地供其處理營建裝潢廢棄物,廖文祥亦知悉葉旺全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仍與葉旺全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廖文祥於107年2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營建裝潢廢棄物2 車次至上開國有土地,將車上所載營建裝潢廢棄物傾倒堆置於附件所示A1、A2坑洞內,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予葉旺全作為提供土地之代價。 (二)葉旺全、廖文祥承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接續犯意,為處理廖文祥承攬之永裕車業行(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裝潢業務所生之營建裝潢廢棄物,由廖 文祥於107年4月23、24、25日某時許,駕駛前開小貨車裝載營建裝潢廢棄物共3車次至上開國有土地,將車上所載營建 裝潢廢棄物傾倒堆置於附件所示A1、A2坑洞內,並給付3,000元予葉旺全作為提供土地之代價。葉旺全、廖文祥共計堆 置廢棄物約475立方公尺。 嗣因葉旺全於107年4月24至26日點火焚燒上開坑洞堆置之廢棄物,經民眾檢舉及消防隊到場協助滅火,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保大隊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旺全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前揭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9、126至12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旺全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33頁,本院卷第85、129頁),並經證人廖文祥、陳怡君於調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5055偵卷第39至41、49至50、55至57頁),復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0日函文暨107年4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7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現場稽查照片、永裕車業行蒐證照片、107年5月4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稽查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衛星空拍照片、107年5月14日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原素裝潢社與永裕車業行裝潢估價單暨證人廖文祥名片、證人廖文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31日函文暨107年8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24日函文暨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637偵卷第12至25頁,5055偵卷第2至32、38、44至48、51至52、63至 6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 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提供上開竊佔國有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允許證人廖文祥於其竊佔國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自該當前開第4款規定之「處理」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提供證人廖文祥傾倒、堆置廢棄物,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現行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說明,被告亦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經法院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46、65頁),已完足其訴訟權之防禦行使及保障,併予敘明。 (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提供竊佔國有土地予證人廖文祥多次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基於單一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所為,可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五)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命不知情之怪手 業者開挖坑洞從事廢棄物處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為包括的一罪。 (六)被告與證人廖文祥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業者開挖坑洞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佔國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斷。 (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08年 度偵字第1276號),與本件起訴之被訴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未載,應 予補正)、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55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明知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也知悉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僱請不知情之怪手業者挖坑後,向證人廖文祥收取費用,任其傾倒、堆置營建裝潢廢棄物在國有土地上並點火焚燒,造成環境污染,共計堆放廢棄物約475立方 公尺,其行為當應予以非難,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於偵查時曾試圖與證人廖文祥串供,此業據證人廖文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5055偵卷第56頁、第56頁反面),至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本件所棄置廢棄物,業由證人廖文祥委託合格清除業者清理完畢,共計清理數量約60噸,清除費用共計365,600元,有宜蘭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7年11月30日環稽字第1070033147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2至63頁),兼衡其現因本案羈押中(已於 108年1月15日具保停止羈押),之前從事養雞及養蜂業,教育程度國小肄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向證人廖文祥收取之現金共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至原審就被告所犯竊佔犯行雖未論及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舊法,及就前開併案部分未及審究,惟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犯後於偵查之供述及地檢署至現場勘驗時均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又僅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困窘,有低收入戶證明,年已71歲且健康不佳,一人獨居,傾倒一般廢棄物之損害尚難比擬有害事業廢棄物,願意分擔廢棄物清理費用或捐助宜蘭縣環境教育基金,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74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亦願意捐助宜蘭縣環境教育基金5萬元。2.被告因獨居迫於經濟壓 力,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對違法之認識程度不足,始為上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分析說明,復參之被告於調詢、偵查時所述,被告雖陳述其有佔用上開國有林地供作廖文祥丟棄廢棄物,然卻否認向廖文祥收取費用,亦表示並無事後與廖文祥聯絡如何應付廢棄物遭調查之情事,就此顯與廖文祥於偵查時之證述有異(見5055偵卷第55至56頁),被告更於起訴移審原審訊問時陳述:我使用的土地是我們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服檢察官起訴竊佔罪,這應該是我家族的土地,有錢我就賺,我只有國小程度,我不知道法律規定等語(見5055偵卷第59至62、70至71頁,原審卷第11至13頁),足認原審就此所認「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洵屬有據。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亦陳明有收廖文祥之廢棄物並予焚燒等語(見5055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足認被告所為此情造成環境污染之損害程度甚鉅,並不因該廢棄物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異。又原審審酌事由所指被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亦係依據被告於調詢筆錄之記載而為認定(見5055偵卷第59頁),並非無據。又被告雖稱其國小肄業、年紀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獨居及經濟困窘,然其已逾70歲,生活歷練甚豐,自應知悉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及所需,而非僅為貪圖小利即以造成環境污染之違法手段為之,是其實無從執此等其所自述之情節得以脫免或減輕刑責。是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顯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2.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287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此一犯後態度已為原審於量刑時綜觀其調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併予審酌在內。又被告明知上開國有林地非己所有,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有得主管機關許可得在該等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卻仍違反而藉此牟利,顯嚴重破壞環境及生態甚鉅,手段實值非難,難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尚無可堪憫恕之情,且該等土地其後非由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又無取得相關管理或環保機關之諒解,亦難認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遽認其有情堪憫恕,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事由。再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亦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或緩刑附負擔之宣告。原判決就此亦未予以宣告緩刑,亦無不當。 3.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訴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