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64、94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美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黃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逞。 ㈡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上揭信用卡,而分別冒用「閻姿婷」、「楊昕昀」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二編號1、5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簽「閻姿婷」、「楊昕昀」之署名各1枚,以表彰係「閻姿婷」、「楊昕昀」本人刷卡消費之意 ,再將各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使各信用卡發卡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閻姿婷、楊昕昀本人及各該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黃美娥基於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同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 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閻姿婷」名義刷卡 消費之行為,則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案經閻姿婷、楊昕昀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美娥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2、25頁反面、本院卷第69、7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閻姿婷、楊昕昀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一第9-11頁反面、37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0-15、40-41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林元行資生堂保養化妝品店店員邱乙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6頁正反面、偵卷二第28-29頁)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盜刷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疑義帳款交易資料查詢、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訪查Grady1855號第176號店紀錄表、訪查金足成銀樓有限公司紀錄表、訪查寶鑫鐘錶有限公司紀錄表、訪查林元行資生堂保養化妝品紀錄表各1份、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4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3、23-29頁、偵卷二第18-19、21頁正反面、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閻姿婷」「楊昕昀」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閻姿婷之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犯行, 因交易失敗未能得手,雖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其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其行為主要部分及時、地重疊合致、目的相同,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為一己之私任意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以詐得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 並就上開4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下同)千元折算1日,並定上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換言之,依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此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有流通之虞而再生信賴風險,因而應予宣告沒收(即賦予執行效力。至於執行是否無著,屬另一問題)。準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閻姿婷」、「楊昕昀」簽名各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前揭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 ,因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另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為被告竊得並持之盜刷消費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告訴人等可透過掛失等銀行程序處理,無再由被告持用之風險,則該等信用卡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被告罪責無影響,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之。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冒用名義刷卡消費所得共計6,200元部分,其中4,400元部分已據被告事後刷退,有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二第30頁),是可認被告事後已就此4,400元部分為返還, 因之被告另就1,800元部分迄今未實際賠付予相關受損害之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安排與告訴人和解並輕判云云,惟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3份、審判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8-62、74頁),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固曾於民國81年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至85年5月11日,惟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 │ │ │ │ │ │ │ ├──┼───┼───────┼─────┼───────┼───────┤ │ 1. │閻姿婷│106 年10月3 日│國軍桃園總│黃美娥見閻姿婷│樂天信用卡1 張│ │ │ │4 時至12時間某│醫院休息室│將包包擺放於休│(卡號:000000│ │ │ │時 │ │息室桌上,且閻│0000000000號)│ │ │ │ │ │姿婷並未在場,│ │ │ │ │ │ │認有機可乘,徒│ │ │ │ │ │ │手行竊得逞。 │ │ ├──┼───┼───────┼─────┼───────┼───────┤ │ 2. │楊昕昀│106 年10月15日│國軍桃園總│黃美娥見楊昕昀│合作金庫銀行 │ │ │ │上午某時 │醫院休息室│將包包擺放於休│VISA金融卡1 張│ │ │ │ │ │息室椅子上,且│(卡號:000000│ │ │ │ │ │楊昕昀並未在場│00000000) │ │ │ │ │ │,認有機可乘,│ │ │ │ │ │ │徒手行竊得逞。│ │ └──┴───┴───────┴─────┴───────┴───────┘ 附表二: ┌──┬──────┬───────┬────────────┬─────┐ │編號│ 信 用 卡 │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 刷卡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樂天信用卡 │106 年10月4 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 1800元 │ │ │ │18時1 分許 │1 樓「Grady1855 第176 號│ │ │ │ │ │店」 │ │ ├──┼──────┼───────┼────────────┼─────┤ │ 2. │樂天信用卡 │106 年10月4 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 交易失敗 │ │ │ │18時11分許 │「金足成銀樓有限公司」 │ │ ├──┼──────┼───────┼────────────┼─────┤ │ 3. │樂天信用卡 │106 年10月4 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 交易失敗 │ │ │ │18時29分許 │1 樓「寶鑫鐘錶有限公司」│ │ ├──┼──────┼───────┼────────────┼─────┤ │ 4. │樂天信用卡 │106 年10月4 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 交易失敗 │ │ │ │19時26分許 │「林元行資生堂保養化妝品│ │ │ │ │ │」 │ │ ├──┼──────┼───────┼────────────┼─────┤ │ 5. │合作金庫銀行│106 年10月15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 4400元 │ │ │VISA金融卡 │15時56分許 │「林元行資生堂保養化妝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