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黃斯偉、程克琳、黎惠萍
- 被告蔡素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素月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4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素月有罪部分均撤銷。 蔡素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追加起訴關於蔡素月被訴其附表一編號4序號9(即附表三)部分無罪。 追加起訴關於蔡素月被訴其附表一編號4序號1至8、10至13部分 公訴不受理。 起訴及追加起訴關於蔡素月被訴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即附表四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蔡素月係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下稱富沅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附隨業務;另為劦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前,下稱劦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趙安騏【原名趙洪馳】)之實際負責人。富沅公司、劦然公司因融資需求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銀行簽署各該融資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均詳如各編號「約定融資種類及方式」欄所示),由各該銀行提供一定額度予富沅公司、劦然公司循環動用。 二、緣蔡素月因投資俄羅斯燃油事業失利,自民國99年5月開始 每個月均有鉅額損失,乃轉向地下錢莊借款而擔負龐大債務,其為清償地下錢莊利息,明知依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融資契約內容,如欲申請動用額度內款項,需向銀行提出應收票據(即客票),或併依個別銀行要求提出相對應之交易憑證,而由各銀行於所提出之支票面額範圍內,按支票面額之一定成數撥予款項,然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均非富沅公司、劦然公司與各該支票發票人因實際業務往來交易所取得,其亦明知富沅公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編號九序號23、編號十序號6、編號十二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與各 該支票發票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富沅公司負責人、劦然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編號九序號23、編號十序號6、編號十二部分)之犯意 ,先於各該「提出申請融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向榮益環保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益公司)負責人徐名均(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知情之穩城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 城公司)之負責人張瀅淦、得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亨公司)負責人及咊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咊億公司)、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暹公司)、穗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穗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義雄、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蔻公司)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威公司)之負責人洪慶儒(原名洪崇哲)、旺鼎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鼎豐公司)之負責人王寬隆、弘俉有限公司(下稱弘俉公司)之負責人葉仕弘、德系速達靈有限公司(下稱速達靈公司)之負責人游翔媜、忏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忏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添興、國洲有限公司(下稱國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卓為忠取得其等所經營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陸續向陳嘉謀、趙信雅(原名趙湘英)取得其等為發票人之支票及向陳義雄取得其媳婦余曉亭為發票人之支票後,自行或委由各發票人各接續填載金額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並各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編號九序號23、編號十序號6、 編號十二所示不實之富沅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作為上開申請動用額度融資所需之交易憑證,再於各「提出申請融資日期」欄所示日期持以向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銀行提出而行使之,佯以各該支票、統一發票均為富沅公司、劦然公司與各該發票人實際業務往來交易所取得者,而向各該金融行庫申請動支授信金額,致各該金融行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富沅公司、劦然公司確有實際交易,票據款項可如期收取,分別依契約約定之支票面額的一定成數核准動支並接續撥予款項,蔡素月即以此等方法向各該銀行詐得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蔡素月各施用詐術之方式、提出之支票、統一發票明細、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嗣因蔡素月提出之不實交易票據陸續遭到退票,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始發覺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合庫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蘆洲分行109年2月11日合金蘆洲字第1090000482號函及附件、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109年3月3日陳報狀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長安分行109年3月12日永豐銀長安分行字第109000002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109年3月11日授管二字第1090005781號函及附件、板信銀行桃園分行109年3月20日板信桃園字第1091100092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9年3月5日桃園營字第10900010371號函及附件、凱基商業銀行(原萬泰商業銀行,以下除引用證據依原函覆名稱以外,稱凱基銀行)109年3月23日陳報狀及附件、合庫銀行蘆洲分行109年3月18日合金蘆洲字第1090000933號函、高雄銀行桃園分行109年3月2日109年高銀桃字第1090000001號函、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109年3月10日玉山總法(企審)字第1090000353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109年3月11日彰授徵字第1090000382號函及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板橋分行109年3月10日上板橋字第1090000002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一區區域中心109年4月10日一北一區字第00004號 函及附件、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109年4月10日陳報狀及附件、109年4月21日陳報狀及附件、109年4月24日陳報狀及附件,以及本院109年5月12、14日公務電話紀錄部分: 辯護人以上開各銀行函覆、電話回覆內容有關以客票作為擔保辦理融資業務而需併附相關發票之目的係為佐證交易往來之真實性等情係屬被害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至34頁),此外並未爭執各該函文所檢附富沅公司、劦然公司與各銀行所簽署之契約文件、各銀行經辦人員徵信、審核所記載之內容及文件,以及函併附之各銀行內部規定、注意事項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等規定,且對於各銀行函覆有關融資數額及借款餘額情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446至447頁)。而以上各函所檢送富沅公司、劦然公司與各該銀行簽署之契約、各銀行審核所憑內部規定、注意事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等,分別為證明富沅公司、劦然公司與各該銀行確實簽署各該契約及各該審核依據規定之存在,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應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至富沅公司、劦然公司簽約及融資當時各銀行徵信、審核所製作之內容、文件如批覆書等,則係屬各該銀行經辦人員即從事業務之人於其等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規定,亦均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上開爭執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內容中被害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事項,並未據本院援引為證據,併此說明。 二、洪慶儒102年5月22日警詢中之陳述(偵1719卷一第82至89頁): 辯護人以洪慶儒於警詢中陳述關於威群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號等支票部分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惟洪慶儒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參本院卷六第43、309頁),且洪慶儒警詢中之 陳述係於本件案發後未久即經警通知到場陳述,記憶應屬清晰,該筆錄復經洪慶儒閱覽確認無誤後於筆錄之末簽名用印,且無其他事證足證該陳述係經警違法取得之內容,依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環境,應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認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況辯護人以上爭執之各該特定陳述內容之支票非本案相關之支票,亦未經本院援用,亦附此說明。 三、除上開函覆、公務電話紀錄內容經辯護人爭執而未經本院引用之部分、洪慶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素月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24、241至287頁、本院卷七第264至32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其於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經本判決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擔任富沅公司負責人及劦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或依個別銀行要求而提出相對應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並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事實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經營公司40年了,是因為投資失利,才會沒辦法讓票據兌現;各家銀行承辦人員均證明在簽訂授信契約時,都有派員徵信,也有查核票信,銀行並沒有陷於錯誤,過程中也有陸續還款,本件只是純屬民事賠償問題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為富沅公司負責人,及劦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負責其財務事宜,富沅公司、劦然公司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銀行簽署相關融資契約,而有如各編號「約定融資種類及方式」欄所示之融資約定;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出申請融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提供各該支票,或併依個別銀行要求而提出各該統一發票(支票、統一發票明細均詳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惟所提供之支票於到期日均無法兌現或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128卷第52頁、 原審訴143卷第91、136頁反面、第161、18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1、204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劦然公司負責人趙安 騏證述相符(見偵1719卷五第67頁及反面),並有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板信銀行101年12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1793 號函所附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客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借款文件影本、永豐銀行企金債管部101年12月21日永豐銀 企金債管部(101)字第00258號函及所附撥款申請書、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永豐銀行103年7月17日陳報狀暨所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撥款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等借款文件、劦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萬泰銀行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及所持有被告交付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資料、高雄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及所持有由被告交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玉山銀行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授信約定書、永豐銀行企金債管部101年8月28日永豐銀企金債管部(101)字第00136號函暨所附劦然公司辦理票據融資之支票、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華南銀行龜山分行101年8月14日華龜山字第101229號函所附票據明細表及支票、合庫銀行北三重分行101年8月29日函及所附支票及交易憑證、華南銀行103年4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合庫銀行103年4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支票、永豐銀行103年4月11日陳報狀所附支票、高雄銀行桃園分行104年6月5日高銀桃密字第10400025號 函及未清償交易明細、范胡德(玉山銀行)提出之借款明細、綜合額度授信契約等資料、催收帳卡查詢、高雄銀行桃園分行105年4月15日高銀桃密字第008號函所附富沅公司授信 案相關資料影本(含放款借據、約定書等)、張世浩(高雄銀行)傳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海銀行板橋分行105年4月20日上板橋字第1050000076號函所附富沅公司與該行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票據等授信相關書面資料、玉山銀行105年4月22日玉山總債字第1050422013號函所附富沅公司於該行貼現或信貸案相關資料、華南銀行龜山分行105年4月19日(105)華龜山字第105069號函所附該行授信富沅公司、劦然公 司相關資料(含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5年4月22日桃園營字第10500015281號函所附該行授信戶富沅公司綜合授信契約、105年4月28日桃園營字第10500014621號函所附該行授信戶往來明細及其提供之票據相關資料、合庫銀行蘆洲分行105年4月26日合金蘆字第1050001442號函所附富沅公司申貸相關開發國內、外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備償票據明細表及備償支票影本、三信銀行105年5月5日三信銀風管字第10501377號函所附授信戶相關文件、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05年5月10日一新莊字第00060號函檢送富沅公司辦理貸款相關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5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50413117號函所附之劦然公司之申貸相關資料、第一銀行陳報之票據明細表、第一銀行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統一發票、支票、彰化銀行105年7月26日陳報狀所附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周轉金借款契約書、應收票據明細表暨票據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彰化銀行105年8月1日陳報狀所附支票影本及應收票據明細表 、統一發票、板信銀行105年8月3日陳報狀所附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客票據、凱基銀行105年8月12日凱銀企債字第10500006835號函所附之授信動用申請 書暨借據、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永豐銀行106年3月3日陳報狀暨所附票據明細表、撥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付款申請書、板信銀行桃園分行106年3月7日板信 桃園字第1061100060號函所附富沅公司辦理申貸之各次撥款申請書所附之應收客票明細表、高雄銀行桃園分行106年3月21日高銀桃祕字第7號函所附富沅公司授信動撥時票據控管 明細表、永豐銀行106年3月24日陳報狀暨所附應收票據託收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海銀行板橋分行106年3月27日上板橋字第1060000014號函暨所附備償戶信託票據歸戶表、支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6年3月30日桃園營字第10600011371號函暨其所附之票據債信查核表及支票、統一發票、 華南銀行106年3月31日陳報狀所附之支票、票據明細表、合庫銀行蘆洲分行106年4月20日合金蘆洲放字第1060001561號函所附之應收票據貼現單一覽表及支票影本、玉山銀行106 年5月4日玉山總債字第1060504011號函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紀錄表、合庫銀行蘆洲分行106 年11月30日合金蘆洲字第1060005192號函所附富沅公司100 年1月17日核准授信批覆書、備償票據明細表、上海銀行板 橋分行107年4月19日上板橋字第1070000021號暨其所附之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備償戶託收票據歸戶表、玉山銀行107年7月6日陳報狀所附徵信報告綜合評述表及支票照會資料、高雄銀行桃園分行108年8月22日108年高銀桃密字第108000005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凱基銀行108年8月26日陳報狀所 附債權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板信銀行桃園分行109年3月20日板信桃園字第1091100092號函所附融資業務審核資料、支票、統一發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9年3月5 日桃園營字第10900010371號函所附該行授信審查部審議小 組第374次會議記錄、徵信報告等、合庫銀行蘆洲分行109年5月7日合金蘆字第1090001608號函及所附國內開狀保持票據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他9275卷第3、4、20至26、28至30頁、他5911卷第47至53頁反面、第27至29頁、偵1719卷一第131至144、161至170、173至179、182至184頁、偵1719卷二第3至30、45至47頁、偵1719卷三第33至45、55至58、77至83 、110至111頁反面、第114至160頁、偵1719卷五第71至99、120至178、185至196頁、偵緝1496卷第95至97、129至160、244頁、原審訴143卷一第323至33頁、原審金重訴17卷二第34至84、86至173、176至199頁、原審金重訴17卷三第1至22 、26至84、150至221、223至297頁、原審金重訴17卷四第1 至4、45至53、86至231、233至289頁、原審金重訴17卷五第1至23、97至138、200至206、209至219頁、原審金重訴17卷六第2至115、188至203、211至218頁、原審金重訴17卷七第190至205頁、原審金重訴17卷八第72至77、209至21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至19、29至51頁、本院卷四第159至319、323至452頁、本院卷五第455至493頁)。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銀行融資貸款剩餘積欠未歸還之金額,亦經本院函詢各銀行經回覆在卷,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446至447頁),有高雄銀行桃園分行108年8月22日108年高銀桃密字第1080000050號函及所附資料、凱基銀行108年8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債 權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8 年8月27日桃園營字第10800046531號函所附富沅公司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呆帳備查簿等、板信銀行108年8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應收客票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款餘額明細表等、三信銀行108年8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附表、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108年8月30日彰權償字第1080454 號函及所附富沅公司借還款紀錄、應償還之借款本金餘額、往來明細查詢等、第一銀行總行108年9月12日一總債理字第110050號函及所附富沅公司借、還款紀錄、華南銀行龜山分行108年9月12日華龜山字第1080000302號函及所附富沅公司、劦然公司借還款紀錄、應償還之借款本金餘額、信用狀交易歷史紀錄查詢、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永豐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還款交易明細及應償還本金餘額資料、上海銀行板橋分行108年11月20日 上板橋字第1080000021函及所附信用狀轉催收款、借還款紀錄、應償還之本金餘額等資料、合庫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1 月26日合金蘆洲字第1080003789號函及所附外幣放款全部資料查詢、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等、玉山銀行108年12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桃院勤101司執水字第19717號債權憑證、交易明細表等、合庫銀行蘆洲分行109年5月7日合金蘆字第1090001608號函及所附國內開狀保持票據明細表、本院109年5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第一銀行)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19、29至51、53至61、107至181、183至201、203至349、391至393、395至465、477至485、487至497、499至517 頁、本院卷五第455至493、511頁)。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欄位並說明如下(含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漏論之說明): ⑴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華南銀行: ①依前引華南銀行103年4月8日陳報狀所附票據明細、華南銀行 龜山分行105年4月19日函所附客票明細表及償還明細(偵1719卷五第123、135、145、153、166頁、原審金重訴17卷二 第162、163頁): Ⅰ富沅公司分別係以附表一編號三序號1、2、9至11、14、16、 18、20之支票申請客票周轉金,獲新臺幣(以下除各別記載幣別外,均為新臺幣)639萬642元之撥貸(票面金額為7,988,303元÷125%);另以附表一編號三序號3至8、12至13、15 、17、19之支票申請信用狀之融資,貸得199萬2,823元、美金53萬2,031.76元。 Ⅱ劦然公司則係以附表二編號二序號4、6至8、10至14、19至21 之支票申請客票周轉金融資,貸得864萬9,072元(票面金額為10,811,340元÷125%);另以附表二編號二序號1至3、5、 9、15至18之支票申請信用狀之融資,獲484萬1,161元、美 金38萬8,074.24元之撥貸。 ②依前引華南銀行108年9月12日函(本院卷二第399頁): Ⅰ富沅公司尚欠美金16萬6,471.52元未清償。 Ⅱ劦然公司尚欠1,173萬2,620元、美金38萬5,049.02元未清償。 ③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貸款金額「2,364萬3,672元 (支票金額合計2,718萬4,059元)」,係前開華南銀行103 年4月8日陳報狀所附票據明細加總而得,並未區分富沅公司、劦然公司所貸款,以及係申請何種融資方式之貸款,容有未恰,爰予依前開說明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列記。另附表二編號二序號20、21部分,依該等支票影本(偵1719卷五第167、168頁),速達靈公司提出之支票其付款銀行應均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序號40、41均記載「同上」即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即屬有 誤,應予更正。 ⑵附表一編號四板信銀行: ①依上開板信銀行108年8月27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07至181頁),富沅公司總計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序號1至14之支票 及統一發票向該行申請票據貼現融資。其獲得撥貸金額,除依上開陳報狀所附應收客票明細表載明以8成撥貸以外(即 序號4、6、11、12、14,參本院卷二第139、151、155、165頁),餘依前引板信銀行109年3月20日函附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記載「徵提110%客票備償」,而分別依票 面金額之8成、「徵提110%」(即以票面金額÷1.1)計算貸得金額,結果為893萬6,050元(上開108年8月27日陳報狀陳報內容之「持票總債權$11,494,955元」為票面總金額,非貸得款項,併予說明)。 ②板信銀行於偵查中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富沅公司、發票日期為101年2月29日、票面金額99萬3,500元、票號ED000000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1719卷一第138頁),然此 部分並非被告提出向板信銀行申請融資者(詳後述無罪部分)。 ③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提出附表一編號四序號1至12、14 之支票、統一發票部分(追加起訴就序號1至12部分係屬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詳不受理部分所述),為起訴效力及,應予補充。 ⑶附表一編號五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①依前引臺灣銀行109年3月5日函附資料(本院卷四第323至452 頁),富沅公司申請國內開發信用狀融資、進口融資,額度分別以新臺幣、美金計算,並以動用額度10成之應收客票委由該行託收控管,即富沅公司必須以10成之客票以為備償;另參以前引臺灣銀行108年8月27日函(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說明富沅公司尚積欠717萬8,665元、美金33萬177.78元(以108年8月26日即期匯率中價31.41換算約1,037萬884元) ,經加總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大於前開總金額(新臺幣計),因無其他證據資料確認被告以各該支票貸得款項高於上開總金額,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前揭尚未歸還款項認定被告詐得之金額,並分別以新臺幣、美金記列。 ②再依前引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6年3月30日函所附應收票據貼現單一覽表、票據債信查核表、支票、統一發票等(原審金重訴17卷六第7至32頁),被告於提出附表所示支票申請動 用額度時,亦均一併提出統一發票為據。 ③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依證人即臺灣銀行襄理 蘇榮聰於偵查中證述:富沅公司以附表所示15張支票總計得款1,727萬888元(美金借款以匯率1:30計算)等語(偵1719卷五第69頁反面),而未予區分新臺幣、美金,容有誤會 ;另關於其中「咊億貿易有限公司」部分誤載為「禾億貿易有限公司」;且漏未於其附表2認定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向 臺灣銀行申請融資時亦一併提出各該所示統一發票,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以上均應予更正、補充。 ⑷附表一編號六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①依上引第一銀行105年5月10日函附資料及其後提供之放款核貸單等資料(原審金重訴17卷三第152、200、202頁、原審 金重訴17卷四第45、50頁),富沅公司分別係以序號1、3、4、6、7之支票申請動用短期放款融資額度總計為320萬元,另以序號2、5之支票申請動用開立信用狀融資額度美金9萬8,602.8元。 ②復綜合前開第一銀行108年9月12日函及所附借還款紀錄、本院109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承辦人之說明內容(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本院卷五第511頁),富沅公司目前未歸還 之款項應為320萬元,美金部分則已清償,而該108年9月12 日函覆說明尚欠400萬元乙節係誤計入其他款項,亦併此說 明。 ③而依前引第一銀行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第一銀行105年5月10日函所附資料及其後提供資料(偵1719卷三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原審金重訴17卷三第193、198、209、214、219頁、原審金重訴17卷四第48頁反面),被 告於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時均一併提供統一發票為憑。 ④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並未區分被告因不同融資約 定,所持各該支票獲撥貸款項及其幣值有別,且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認定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序號1、2、4至7提出申請時併提供各該不實之統一發票為憑,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以上均應予更正、補充。 ⑸附表一編號七之三信銀行: ①依前引三信銀行105年5月5日函所附水位授信票據控管明細表 及額度動用申請書記載(原審金重訴17卷三第59至83頁),及108年8月30日陳報狀之說明(本院卷二第197至201頁),該行分別就序號4至6、7至8、1至3、9至10之支票各撥款240萬元(共4筆),亦即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總計申請動用額 度獲撥貸款項為960萬元。 ②且依上開105年5月5日函(原審金重訴17卷三第59至83頁)所 附附表所示支票均併同統一發票,亦即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該行申請融資時,均一併提出統一發票為據。 ③又上揭108年8月30日陳報狀雖記載尚積欠本金「7,232,956元 」、「240萬元」,然依其陳報狀後附附表,其中「7,232,956元」之金額係加入附表以外之2張支票(共27萬元、票據 號碼DA0000000、DA0000000),故此部分未清償之金額應依比例計算為6,971,523【從有利被告認定,小數點後捨去。 算式:7,232,956×{7,200,000÷(7,200,000+270,000)}】 ,是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支票申請融資尚未清償之款項即為937萬1,523元(697萬1,523+240萬)。 ④因此,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貸款金額「987萬(支票金額合計1,257萬3,319元)」即係誤加計前開②所述之2 張支票之面額;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漏論附表所示支票提出申請時亦一併提出各序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以上均應予更正、補充。 ⑹附表一編號八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 ①依上引凱基銀行108年8月26日陳報狀所附債權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申請動用額度獲撥貸款項合計為1,827萬元,目前尚積欠款項為1,673萬1,317元。 ②惟依前引萬泰銀行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1719卷一第1 76頁反面),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8之4之付款銀行 「萬泰銀行松山分行」應為「合庫北三重分行」之誤載,票號部分則漏載「『DW』0000000」,爰均予更正。 ⑺附表一編號九合庫銀行北三重分行(現為蘆洲分行): ①依上引合庫銀行蘆洲分行109年5月7日函及所附國內開狀保持 票據明細表(本院卷五第455至493頁),被告係以附表所示支票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開發國外信用狀之額度動用,各獲撥貸款項為888萬元及美金13萬2,849元。至偵查中103年4月2日陳報狀所載金額1,497萬2,592元、美金23萬2,894.71 元(偵1719卷五第169頁),則係富沅公司於該行之總貸款 金額。 ②復依上引合庫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1月26日函,該行就以上款 項均未獲清償。 ③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9之貸款金額「美金232,8 94.71元與新臺幣1,497萬2,592元,合計新臺幣2,195萬9,433元(支票金額合計2,473萬790元)」即屬誤載;另其附表 列載之支票編號10之「禾億貿易有限公司」應為「咊億貿易有限公司」之誤載;又依上開合庫銀行103年4月2日陳報狀 所附支票影本(偵1719卷五第178頁),其編號23之支票票 載日期「101.2.24」應為「101.2.20」之誤載;復依前引合庫銀行北三重分行101年8月29日函所附資料,其附表編號23之支票並一併提出統一發票為憑(偵1719卷三第111頁反面 ),追加起訴書附表2即有疏漏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以上均 應併予更正、補充。 ⑻附表一編號十高雄銀行桃園分行: ①依前引高雄銀行桃園分行104年6月5日函所附未清償票據明細 (偵緝1496卷第95至97頁),被告以附表所示支票向該行動用額度獲撥貸款項總計963萬7,400元。 ②而依上引高雄銀行桃園分行108年8月22日函(本院卷二第5至 19頁),本筆貸款尚未清償款項為764萬7,594元。 ③依上開高雄銀行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其中序號6部分於被告提出申請時亦一併提出統一發票為憑 (偵1719卷三第115頁反面)。 ④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序號1發票人「陳家謀」 應為「陳嘉謀」之誤載,序號6發票人「余曉婷」應為「余 曉亭」之誤載,均應予更正。另於其附表二部分漏論被告一併提出序號6之不實統一發票,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補充。 ⑼附表一編號十一玉山銀行: ①證人范胡德於偵查中證述:富沅公司當時簽了1,500萬元與75 0萬元借款契約,折合新臺幣借款15,859,901元,這是二筆 總金額,我們無法對出是用哪張客票借多少錢,是用動用餘額去計算,1,550萬元借款契約因為被告有提供不動產當擔 保品,所以當他借超過1,155萬元時,才會要求被告拿客票 做擔保等語(見偵緝1496卷第128頁),參酌前引玉山銀行105年4月22日函所附客票明細上記載「1,550萬元之借款契約徵提臺北市中山區之不動產為擔保品,貸放金額超逾1,155萬 元部分徵提100%客票備償,750萬元之借款契約依動用餘額1 00%客票備償」等內容(原審金重訴17卷二第131頁),可知 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請動用額度提出之支票均以100%客票備償,故應以附表所示支票面額625萬8,876元認定為獲撥貸金額。 ②依前引玉山銀行108年12月3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499至517頁),富沅公司尚積欠之款項為46萬3,327元。 ③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以上開范胡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貸得之金額為「15,859,901元(部分以不動產擔保,部分以支票作為擔保)(支票金額共計625萬8,876元」,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⑽附表一編號十二彰化銀行: ①依前引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108年8月30日函所附借還款紀錄(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被告係以序號2、4、5、8、9 、11、12、14至18、23、29所示支票向該行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融資總計獲撥貸美金55萬3,672.35元、歐元1萬8,238.46元,另以序號1、3、6、7、10、13、19至22、24至28 、30、31所示支票向該行申請票據副擔保總計獲撥貸1,559 萬元。然依以上所示「借款/墊款 本金餘額」欄所示,票據副擔保部分款項均已清償,而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融資款項部分則仍積欠美金55萬785.88元、歐元1萬8,445.29元,其 未清償數額竟大於原貸得款項,且與被告所述美金54萬5,063.39元、歐元1萬8,238.46元尚有出入(本院卷二第559頁刑事準備㈥狀附表),而經該行承辦人蔡學治說明:多出的部分是含轉催收後數個月的利息等語,有本院109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19頁),是爰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以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美金54萬5,063.39元、歐元1萬8,238.46元以為尚未清償款項之認定。 ②依前引彰化銀行105年7月26日陳報狀所附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原審金重訴17卷四第86至231頁)亦可徵被 告持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出額度動用申請時,均一併提出統一發票為憑。 ③因此,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3所載貸款金額「4,474萬2,056元(與支票金額相同)」既未依被告融資方式不同 、貸得款項幣別有異而予區別,自應予更正。又核以前引彰化銀行105年7月26日陳報狀所附支票影本(原審金重訴17卷四第194、199、225、228頁),其序號12、14、21、22之票載日期應分別為「100.11.19」、「100.12.10」、「101.4.14」、「101.4.21」;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漏論被告於申請動用額度時亦一併提出序號1至23、31部分之不實統 一發票而應為起訴效力及。以上均一併更正、補充。 ⑾附表一編號十三上海銀行板橋分行: ①依前引上海銀行板橋分行105年4月20日函附之授信批覆決議、上海銀行板橋分行109年5月4日函之說明(原審金重訴17 卷二第101頁、本院卷五第417至439頁),富沅公司係以短 期購料為由向該行申請國內及進口信用狀融資,並徵提動用餘額6成客票備償;而被告所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則係向該行 分別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1筆,數額為170萬元,另申請國外信用狀融資2筆,數額分別為美金10萬9,056元、美金9萬7,036.8元,是富沅公司獲撥貸款項即被告詐得款項之認定,自應以前揭款項即170萬元、美金20萬6,092.8元為認定。 ②再依前揭上海銀行板橋分行109年5月4日函之說明,其後經該 行就前開170萬元部分以富沅公司存款抵銷還款,而國外信 用狀融資之貸款部分經催收後尚未清償款項則為458萬4,153元,而因該行以上函覆現未清償款項係逕以換算新臺幣後之數額回覆,故此部分關於未清償款項、應沒收款項僅得以上海銀行上開函覆之新臺幣數額458萬4,153元為認定,亦併予說明。 ③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貸款金額「7,944,000(支 票金額共計343萬3,930元)」係依據上海銀行盧聖文陳報狀所為之認定,有該陳報狀可參(見偵1719卷五第184頁), 並未區分其融資貸得之確切數額、幣別;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序號4支票發票人「藍寇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依上引上海銀行持有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1719卷二第47頁),應為「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爰均予更正之。 ⑿附表二編號1永豐銀行: ①依前引永豐銀行107年7月21日陳報狀所附資料及106年3月24日陳報狀所附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之記載(偵緝1496卷第247至248頁、原審金重訴17卷五第216頁) ,係於票面金額9成內撥貸,而被告持附表所示之票向永豐 銀行申請動用額度獲撥貸款項即為66萬3,300元(73萬7,000元×0.9)。 ②而尚未清償款項部分,前引永豐銀行108年9月16日函所附說明(本院卷二第445頁),雖記載尚未償還之本金為「8,535」、「60,932」,合計為6萬9,467元,其備註欄並記載附表所示支票票號、票面金額,然依其貸款金額欄所記載「608,000」、「152,000」,合計為76萬元,此即為上開①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所記載該次12張支票核貸之金額76萬元,因此,上開尚未清償款項6萬9,467元亦應為前揭12張支票全部貸得款項尚未償還部分,則被告以附表所示支票獲撥貸款項而尚未清償部分自應按此比例計算為6萬628元(算式:69,467×(663,300÷760,000),並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小數點後捨去)。 ③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貸得金額將被告分別以 富沅公司、劦然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之內容並列、合併計算,尚有未恰,應依以上說明獨立列記。而此部分支票之發票人、付款銀行,依該行提出之支票影本(偵1719卷五第196頁),應為得亨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港都 分行,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序號5誤載為速達靈公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即應予更正。 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關於被告提出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統一發票之日期及其細項並未詳載,爰依卷內各銀行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託收票據之相關明細表等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㈡被告以富沅公司、劦然公司與各該銀行簽訂之融資契約,並因此提出用以申請動用額度之客票必須為該公司因實際業務往來交易所取得之票據,茲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華南銀行: ⑴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楊喻任證述:富沅公司申請的種類是保管禁背客票週轉金,授信申請的金額是1,000萬元,一般 我們在辦理所謂的客票周轉金貸款都是要徵提客票125%,也就是授信金額1,000萬,要徵提1,250萬的客票,這都是銀行的授信規範所載;另1份申請書是申請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4,200萬元,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一般是指客戶短期週轉性的各項額度的統合名稱。原審金重訴17卷二(經核卷證,該次有關華南銀行授信資料,筆錄誤載均為卷三)第152頁,有 敘述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保管禁背客票周轉金,就是票貼,徵提的是客票125%,新臺幣遠期國內信用狀(含改在開狀時跟保證金時10%及客票50%)(含禁背),含禁背就是這張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我們也是能收受的意思。進口遠期信用狀貨款(含改貸)擔保條件是開狀時徵提保證金10%及客票50%(含禁背)。客票部分會開一個備償帳戶,客票提示入到備 償帳戶後客戶就會再拿他日後所收的客票去徵備償帳戶,把已經提示入帳的款項轉到他公司能夠運用的帳戶。短期授信額度都是循環借款,就是說是一個額度的性質,客戶要做額度動撥時必須先提供授信條件所徵提的客票,方得做額度的動撥。另劦然公司申請的項目總共有3項,分別是保管禁背 客票周轉金1,000萬,擔保條件是客票125%,新臺幣遠期國 內信用狀500萬元,擔保條件是開狀時徵客票50%(得為禁背 )及保證金10%,進口遠期信用狀美金40萬,擔保條件是開 狀時徵客票50%(得為禁背)及保證金10%等語(見原審金重 訴17卷五第153至157頁),並有華南銀行105年4月19日(105)華龜山字第105069號函所附富沅公司、劦然公司之授信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及該2公司辦 理貼信及信貸時提供客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原審金重訴17卷二第132至165頁),楊喻任以上證述應為可採。 ⑵參酌本件貸款當時有效之華南銀行辦理保管客票周轉金貸款作業須知第9項規定:「營業單位對借戶提供為本貸款保管 之客票,應注意下列各項之查核:1.票據之交易内容與借戶之營業種類及性質是否相當。2.借戶提供之票據是否屬於資金融通性質,而非為正常交易所產生(不具自償性)。…8.票據發票人是否為信調表上所列之主要銷貨廠商,如非主要往來對象則應加強徵信,並注意交易之真實性。」,華南銀行新臺幣國內信用狀業務作業須知第5條之㈣規定「不開立信 用狀直接以新臺幣貸放供申請人償付貨款者,得以放款型態『1134』佔用國内信用狀改貸額度。本項貸款應以買賣契約或 其他交易文件之價款,扣除應徵保證金部份後之金額為貸款金額,並於『授信額(限)度申請書』或『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一新臺幣』上註明『國内遠期信用狀改貸』字樣且加 適當說明。本貸款不得由申請人提現,於貸放之同時應向申請人徵妥同額取款憑證,直接匯付該交易之賣方。」有華南銀行109年3月11日授管二字第1090005781號函所附華南銀行辦理保管客票周轉金貸款作業須知、華南銀行新臺幣國內信用狀業務作業須知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1、135至137、139至151頁),顯見於本案富沅公司、劦然公司向華南銀行辦 理保管禁背客票周轉金融資、開立信用狀之改貸融資、票據融資等所提出之支票均以有實際交易為前提。 ⑶此由前開富沅公司授信申請書之「申請行意見」欄記載「…主 要進貨廠商國內包含…、穩鼎貿易…均以開立國內信用狀為付 款模式,循前例開狀對象限前述七家公司、台灣中油押匯得以發票影本辦理、前述廠商發票金額大於開狀金額及發票日早於開狀日最長不逾30天,以最早開立發票日起算至融資到期日,每筆期間仍循前例最長180天…」另手寫「100.10.10投信小組改60天」,覆審意見「保管禁背客票周轉金:客票125%。新臺幣遠期內信用狀及改貸:開狀徵保證金10%及客 票50%。進口遠期信用狀貸款:開狀徵保證金10%及客票50% 。短期擔保放款:不動產二」;劦然公司授信申請書則記載「保管禁背客票周轉金:客票125%。新臺幣遠期國內信用狀 (含改貸):一次徵全額備償本票、開狀時徵客票50%(得為禁背)及保證金10%。進口遠期信用狀(含改貸):一次徵全額備償本票、開狀時徵客票50%(得為禁背)及保證金1 0%。」、「…國內則主要向…穗鼎貿易…等公司購買各式油品 及汽車零件等相關產品,再銷至國內各汽車修理廠,業況尙屬構定,爲應借戶營運周轉所需,故提本件申請,其中國內信用狀開狀對象循前例限前述5家公司,…導致發票金額時常 大於開狀金額,發票日早於開狀日及受益人於押匯時無法提供發票正本,故本次增訂得在國內信用狀上加註發票金額大於開狀金額,發票日早於開狀日及發票影本均得以承作,惟發票日早於開狀日最長不得逾60天,每筆融資期間仍循前例以第一張發票起算不逾180天,另借戶現行客票收取方式多 以郵寄交遞,爲安全考量票據多爲抬頭禁背,爲配合借戶實際收票方式,故提本次保管禁背額度新貸及國內、外信用狀徵提客票得爲禁背之申請」,尤可徵該行於核貸過程中均以與借款人富沅公司、劦然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對象、取得之支票之開票模式以為考量,作為同意做為融資託收之票據之條件。 ⒉附表一編號四板信銀行: ⑴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王瑞林證以:票據融資借款會請客戶提供交易的客票,一般票貼是票面金額的8成。榮益公司那 張票993,500的8成,通常撥整數到萬元,所以是撥790,000 。票貼是徵提客戶營業所產生的客票,統一發票是證明這筆是他們營業所產生的。如果知道客戶拿假交易的發票及支票來申請票貼借款當然就不會撥貸,因為我們是針對營業中交易所產生的支票,做為我們未來的還款來源,如果是假的未來就不會兌現,這筆借款就會出現無法沖償,我們只認定發票是真的,我們沒有能力去查榮益公司向富沅公司買貨物這筆交易是真的或假的等語(見原審訴143卷一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 ⑵依板信銀行100年11月11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 及所附銷貨廠商明細表,其中決議通過,針對富沅公司申請綜合額度2千萬元(含開發國遠期信用狀2千萬元、進口遠期信用狀美金64萬5千元(等值新臺幣2千萬元)及短期放款新臺幣1千萬元),擔保品即其他條件部分「⑴本案依授信餘額 徵提110%客票備償,得收禁背票,惟收受禁背票金額不逾10,000仟元,收受客票限公司票,票期不逾150天,單一法人 客票集中度除「盛英(股)公司」不逾6,000仟元外,銷貨 廠商明細表内客群單一法人客票集中度不逾3,000仟元,表 外單一法人客票集中度不逾1,500仟元,客票金額二十萬元 以下得免徵交易憑證及免歸戶。…⑶應確實覈實交易客票之真 實性…。」而所附銷貨廠商明細表中即有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之藍寇公司、威群公司、穩城公司等,有板信銀行109年3月20日板信桃園字第1091100092號函所附上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富沅公司進貨廠商明細表、銷貨廠商明細表、應收客票明細及附表所示票據、發票等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9至319頁),佐以被告於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時均一併提出統一發票為憑,均足認板信銀行對於富沅公司提出做為票據貼現融資所用之支票均以有實際交易為前提,方准予動用核撥。 ⒊附表一編號五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⑴證人即本件授信承辦人王麗琴證述:本件有經過總行核定,核貸條件有提到票據的事情,是作為加強用存款的,請客戶把錢存在我們這邊;當時有一個額度,條件是請他提供十足借款額度的票據作為加強存款,就是富沅公司動用借款額度時所提的發票跟支票,原審金重訴卷六第12頁(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的發票有一起給我,客人拿票過來時經辦要負責查核票信並記載,票據債信查核必須同時有支票跟發票就是要徵提真實交易,所以會請借款戶同時提供發票給我們做比對,比對交易的真實性,真的有這筆交易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六第259頁反面至第261頁反面),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員蔡炳東證以:我當時是中級襄理,負責授信簽案就是 簽條件,本件是無擔保授信案件,要送到總行,為了加強存款實績,我們有徵提他的支票,要有10成的客票來加強存款往來;依我們內部規定如果有加強存款往來要視同客票的作業方式,就是要有實際交易往來的客票,就是有統一發票來驗證這張支票是有實際交易的,如果富沅公司沒有提供客票,就不會核撥,這是撥貸的條件等詞(見原審金重訴卷六第262至265頁),並有臺灣銀行106年3月30日桃園營字第10600011371號函所附票據債信查核表及相關票據、發票等資料 可稽(見原審金重訴17卷六第7至32頁)。 ⑵而依該行授信審查部授信審議小組99年10月20日第374次會議 紀錄,六「綜合評估」欄記載「…甲乙項提供動用額度十成之應收客票委由本行託收控管…並依下列擬辦條件辦理」,另於七「營業單位擬辦條件」欄均記載「未盡事宜希照本行授信有關規定辦理」,另參照該行98年9月2日銀授審乙字第09800398771號函說明「為提升授信品質及加強債權確保, 有關承作『應收客票貸款』以外之其他授信,如核貸條件訂有 『維持借款一定比率之客票交本行託收控管,以加強存款往來』者,對於所徵提之票據修正為須查證實際交易憑證」,修正當時有效之臺灣銀行授信準則第11條規定「徵信應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及徵信作業有關規定辦理。」、「㈢客票審核應注意事項1.所徵提之票據,應由授信戶業務有關之交易相對人所簽發或由第三人簽發之具實際交易行為票據,倘發票人非徵信報告所列授信戶銷貨對象,應查證該發票人所營事案項目、性質是否與授信戶銷售之產品相關,有無違背一般交易常規等,以利查證交易行為。2.對金額較鉅或整數金額、發票人集中、票據到期日與產銷情況不合、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簽發者等,應特別查核其實除交易情形」,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9年3月5日桃園營字第10900010371號函附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審查部授信審議小組第374次會議紀錄、徵信報告、前開銀授審乙字第0980039877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23至401頁)。佐以被告向該行申請撥貸時提出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均有相關連之統一發票為據,更徵本件臺灣銀行要求富沅公司提出客票均需屬有真實交易者方可。 ⒋附表一編號六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⑴證人即本件承辦人倪進東證稱:我當時為新莊分行高級專員,負責授信經辦,原審金重訴17卷三第190至194頁(即序號4)是我承辦,這個核貸單是票貼,在核貸時要有償還來源 ,所附的票據明細表是拿這張票的內容明細,發票是因為我們銀行規定要有真正的營業行為才可以核貸,所以發票是為了證明是真正的營業行為所收的客票,超過20萬一定要附發票作證明等語(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七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證人即本件承辦人蘇鈴文證稱:我是經手撥貸,原審金重訴17卷三第211至215頁是我承辦(即序號1),這是信 用額度貸款,沒有提供十足擔保品,條件是依照信保基金核保8成,另外再徵取客票125%,依照那次增貸金額是75萬, 我們送信保基金是8成就是60萬,應收客票是125%,所以是 徵取93萬7,000的客票;我們銀行授信規定,只要徵取的票 據超過20萬的就要做票信查詢,要拿發票,代表這張支票是正常營業行為所取得。原審金重訴17卷三第206至210、195 頁也是我承辦(即序號3、7),跟前述情形一樣,票據明細是徵提這個貨款的應收客票,取得原因就是銷貨行為取得的票據等語(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七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即本件承辦人黃心榆證稱:原審金重訴17卷四第50至53、45至49頁是我承辦(即序號2、5),我們當初給國外狀的是美金20萬的額度,動用條件是開狀金額的1成存款,9成的應收客票,此份票據明細表是客票擔保,有超過20萬所以會照會並徵取發票,我們內部規定單張支票金額超過20萬就要提供交易發票,當作有實際交易,因為有交易才會開發票,假交易就不可以貸給任何金額,我們給的額度是需要實際上真正交易,讓他們周轉用的,因為國外狀是購料,有銷貨需求才需要進料,等於是有人買就要進貨來銷售,所以假如交易不真實的話會有倒帳的風險等情(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七第53至第55頁反面),並有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05年5月10日一新莊字第00060號函所附票據明細表及相關支票、統一發票等 貸款相關資料、第一銀行提供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相關發票等可憑(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三第150至221頁、原審金重訴17卷三第45至53頁反面)。 ⑵而依100年1月11日授信批覆書,總行批示條件記載「所徵取客票應切實查明係實際交易行為取得暨注意分散風險,避免集中,並不得為關係企業票據」,另100年10月17日客票融 資審核工作單中審核項目亦包括「客票來源係基於商品之銷售、機器設備之出租或提供勞務等實際交易行為所產生者」「借款人實際營業情形,與所徵取之應收客票之交易内容是否真實,主要發票人與借款人之營業種類及性質是否相稱」等,有第一銀行109年4月10日一北一區字第00004號函及所 附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申請書、徵信報告、客票融資審核工作單等可參(見本院卷五第7至69頁)。佐以被告提出附 表所示支票向該行申請動用額度均有相關連之統一發票為據,更徵其支票所表彰真實交易之必要性。 ⒌附表一編號七之三信銀行: ⑴證人即本件承辦人郭佩瑜證述:富沅公司拿客票給我們,要附發票,傳統上這樣叫做票貼,但其實是票據副擔保,貸款的總額度是1,000萬,原審金重訴17卷三第38頁是額度動用 申請書,就是拿客票來申請。要撥款時要打去跟銀行確認票信是否正常,會打去問買受人確認富沅公司是否跟他們交易,要確認是否真的跟富沅公司往來,我問的結果是有這些客戶跟富沅公司往來,富沅公司是我們銀行的新客戶等語(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七第98頁反面至第102頁),並有三信銀行105年5月5日三信銀風管字第10501377號函所附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水位授信票據控管明細表及相關之支票、統一發票等可憑(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三第26至84頁),足佐郭佩瑜以上證述為可採。 ⑵上開函文所附授信核貸內容附註欄即記載「2.水位條件『活期 存款+交易性客票』維持率125%含以上。3.確定為正當交易取 得票據且需附發票,方可貸放」(原審金重訴17卷三第36頁反面)。而依其徵信報告中債權保障記載「徵提『應收交易客票餘額+活期性存款餘額』至少維持在本案授信餘額125%以 上」,結論最末亦記載「本案擬以『應收交易客票餘額+活期 性存款餘額至少維持在本案授信餘額125%以上』為債權確保,建請單位宜確實按規加強水位内部控管作業程序,且注意其票據及相關交易憑證之允當性及集中程度,是否係客戶正常交易取得,並持續關注公司營運狀況,以降低本行授信之風險」,另100年10月24日授信批覆書亦記載「授信條件: 水位條件『活期存款+交易性客票』維持率125%(含)以上。 應確定為正當交易取得票據且需附發票,方可貸放」,而額度動用申請書所附支票、統一發票後方均有手寫記載照會有開立支票、發票等文字,而「審核意見欄」亦記載所附為「交易客票」等文字,有三信銀行109年4月21日陳報狀所附徵信報告、徵信調查資料、授信批覆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及所附附表所示票據及發票、109年4月24日陳報狀所附當時有效之授信作業要點可憑(見本院卷五第73至169、297至313頁 ),佐以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以為額度動用申請時均有相關連之統一發票為據,更徵其支票所表彰真實交易之必要性。 ⒍附表一編號八萬泰銀行(現凱基銀行): 證人即本件承辦人林基豐證以:本件為國內信用狀開狀額度為2千萬,有提供客票作擔保等語(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七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而依本件貸款申請其中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0年4月27日專案保證書「相關保證條件」欄,授信單位條件為「本案供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且依授信餘額徵提一成活期存款入備償戶及五成交易客票託收控管」,100年4月26日授信申請書之其他條件亦記載「應依授信餘額徵提1成活期存款入備償戶及5成交易客票託收控管」,另100年5月20日批覆書之其他條件亦記載「應依授信餘額徵提1成活期存款設質及5成交易客票託收控管」,有凱基銀行109年3月26日陳報狀所附授信申請書、徵信調查報告表、批覆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5至479頁),亦均一再確認富沅公司向該行所提出之客票必須為「交易客票」,即應為富沅公司因實際交易而取得之客票。 ⒎附表一編號九合庫銀行北三重分行(現為蘆洲分行): ⑴證人即本件經辦人員郭美芬證述:本件24張支票是因為被告跟我們有借款所提供的算是存款的備償票,等於是這些票是存入富沅公司在我們銀行的備償戶;後來富沅公司倒了之後,我們當初認為是客票,有去做追償,都沒有追償到;備償戶是保持一個約定的成數,一般作業只有照會票信,希望提供的客票不能太過集中,我們有看到他有提供多家跟他往來的廠商的客票,他們公司跟我們申請國内、國外信用狀,我們除了用信保基金保證外,客戶也沒有提供其他擔保品,所以我們銀行是請他提供一些客票,存入他的備償戶,這些票據等於客戶拿的這些客票存到他的備償戶,就是希望他的保留存款有多少錢的一個比例,超出的部分我們就會轉給富沅公司,再讓他們自己去運作,這24張支票是因為國外信用狀而提供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七第171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 ⑵而本件授信條件係按開狀金額徵取9成應收客票以保持方式存 入備償專戶控管,依其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有關分行說明申請人富沅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該公司98年度應收款項周轉期間為122天,較同業平均為62天高,主要係因該公司對主 要銷售對象之收款條件多在120天以上所致…」,另擬定授信 條件擔保品乙項部分記載「按開狀金額徵取九成應收客票以保持方式存入備償專戶控管,每筆應收客票不得逾150天」 ,授信區域中心意見亦記載「依規徵取之應收客票,應注意票源、票信之查核」,有合庫銀行蘆洲分行106年11月30日 合金蘆洲字第1060005192號函及所附100年1月17日核准授信批覆書、備償票據明細表、109年3月18日合金蘆洲字第1090000933號函可稽(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七第190至205頁、本院卷四第485至486頁)。是綜合郭美芬證述,及前述合庫銀行對於富沅公司授信申請之相關評估包括對於銷售對象之收款條件之天數等,顯見所謂「應收客票」自屬該公司因營業往來而向客戶收取之應收帳款票據,且各該應收帳款之票據之兌現日數不得超過150日,佐以序號23更附有統一發票為據 ,益徵該行准予撥貸之條件要求富沅公司應提出之客票應為有實際交易之客票。 ⒏附表一編號十高雄銀行桃園分行: ⑴證人即本件授信承辦人洪順輝證以:本件8張支票是客票,1, 500萬的貸款額度有1成存款是一定拿得回來的,會從公司多徵還款來源,在本案就是客票;我們認知正常交易過程會有發票,這張客票來源背後會有交易,所以要求他提出發票,盡量做到確認有業務上的真實買賣,如果事先知道是借來的或交換來的,就不會貸款給他;我們有部分沒有取得發票等語(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七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 ⑵參以本件授信資料,其中放款明細分戶帳(備查卡)「擔保品種類及押值」即記載「一成存款及9成客票」,其融資貸 款擔保品為借款餘額90%交易客票及10%活期存款備償,分別 有高雄銀行桃園分行105年4月15日高銀桃密字第008號函所 附授信資料、109年3月2日109年高銀桃字第1090000001號函可憑(見原審金重訴17卷二第34至84頁、本院卷四第489至490頁),佐以被告以序號6部分支票提出動用額度之申請時 併有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均可徵該行就被告提出額度動用申請檢附之支票需以實際交易往來取得之票據為前提。 ⒐附表一編號十一玉山銀行: 證人即本件經辦人連國鴻證述:這個是短期額度,每年要續約、換約,都要徵提相關財務資料、被告願意提供的聯徵資訊、包含被告的授信申請書、基本的書面文件跟被告提出的財務資料。分行端討論額度是否合理,再送到總行,總行會就被告的授信5P,主要是還款來源,即主要負責人會不會有太大的問題,也會參考擔保品,從書面資料看的出來當初有不動產做擔保,擔保品跟信保基金的額度。原則上我們會做簡單的照會,也就是所有工商登記的資料,我會查開出客票的這家公司是否繼續營運存在,也會打電話到票據的公司照會,看這公司是否有實際在營運,如果這2點都OK,賣的品 項跟這家公司賣的品項是相符合,我們才會收這個票,目的是要確認是客票;本件有徵提支票作為備償,就銀行端來說,我相信這個票是實際交易上所獲得的票,因為被告跟我們有借款,這個票會入備償,票到期會去還被告的借款,或被告已經償還,這個票就會留在備償裡面控管。所謂額度是我們要審查1個公司可以用的週轉金,這個週轉金可能包含直 接貸放或有其他特殊需求,例如開狀,不會因為被告有不動產或信保基金就貸放這樣的額度,剛說的5P綜合考量才決定是否貸放的理由。擔保是被告的評估價值可以COVER他的額 度,備償是這筆錢進入我們的備償戶控管,需得我們的同意才能使用,是準備要償還銀行的現款,保障銀行債權的清償來源,本件7張支票都有進入備償戶。(問:你會去確認開 出客票公司未來的還款能力?)我相信這是實際交易的行為,富沅公司願意收這個票代表公司願意相信向他購買的相關公司有這個還款能力,才會把這個票當作是支付的依據再轉由銀行代為託收等語(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七第237至242頁),並有玉山銀行105年4月22日玉山總債字第1050422013號函及所附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授信約定書、附表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暨借款明細、客票明細等授信資料、107年7月6日 陳報狀所附徵信報告及記載附表所示票據之「前手買方票據明細暨信用調查表」可稽(見原審金重訴17卷二第110至131頁、原審金重訴17卷八第209至213頁反面),以上客票明細並記載「1,550萬元之借款契約徵提臺北市中山區之不動產 為擔保品,貸放金額超逾1,155萬元部分徵提100%客票備償,750萬元之借款契約依動用餘額100%客票備償」等內容,與連國鴻所述相符。被告提供附表所示支票既供銀行作為還款來源之用,益徵連國鴻所述該客票必須為實際交易所取得之支票應可採信。 ⒑附表一編號十二彰化銀行: 證人即本件貸款經辦人邱煌洲證以:申請授信放款時,如果是應收票據的控管,要提供買方交易憑證、支票、統一發票、借戶填的基本資料。支票來源要有相關交易流程的票即客票,審核後沒有異樣就會動撥,支票會進入備償專戶,本件31張支票提出性質都是備償,統稱票據副擔保(依後述規定,筆錄記載為票據「附」擔保應屬誤載),跟實際擔保貸款有區別,實際上還是備償,即應收票據周轉金借款約書第2 條所提以票據作為清償借款的方法。如果沒有提供客票不會動撥等語(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七第247頁反面至第251頁反面),而依該行當時有效之企業授信申請及額度管理作業規範,其中第二節副擔保放款之一「票據副擔保放款」指「由工商企業提供應收票據為副擔保,向本行申貸短期周轉金貸款,於應收票據到期時,以其所得兌收之款項,充還借款,此種以應收票據為還款財源者,是謂票據副擔保放款」者,更於「票據之查核」規定「⒍⑴為提昇授信品質及加強放款管理 ,對所徵提票據金額相對較大或發票人有集中少數人之現象者,應查詢副擔保票據發票人之公司概況,查詢時依據以下程序辦理①…以瞭解發票人經營產業之關連性,以及是否有關 係企業為獲取融資而互為換票粉飾交易之情事。…⒎…⑸銀行對 申貸廠商提供之客票,經查係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申貸者,應予拒絕受理。…應加強借戶之徵信工作,充分瞭解其產銷狀況、賒銷情形,尤應特別留意票信暨交易行為之查核,有效辨認有無借、換票情事。」復參以本件審查意見書記載「全案徵提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土地一筆供押,全案擔保率28.21%,額度動用徵提100%應收票據控管,三角貿易開狀 徵提30%活存設質…」,有彰化銀行109年3月11日彰授徵字第 1090000382號函所附授信審核文件(含准駁通知書、審查意見書(附表))、授信規範(含企業授信申請及額度管理作業規範)等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01至603頁),更徵所謂票據副擔保係以借款人之應收票據為還款來源,而此所謂應收票據當指借款人因實際交易而取得之支票,更明白指出於票據查核時應注意排除借換票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向該行申請動用額度時均有相對應之統一發票提出以供查核,尤可證明被告於本件貸款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係該行所認定之還款來源,而動撥其核准額度之前提即必須提出富沅公司與發票人公司實際交易往來而取得之支票即客票以供承辦人員審核。 ⒒附表一編號十三上海銀行板橋分行: 證人即本件經辦人員馬敏淩證述:審核貸款時會依照授信5P原則瞭解借款人、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授信展望以瞭解該客戶是否為銀行可以往來的客戶;附表所示客票是被告往來廠商,我們給客戶800萬元額度,會以一部分客 票作為還款來源即6成為客票直接受償,一部分給信用額度 即4成為信用;申請額度的時候,客戶會告訴我們他們要給 我們哪幾家的客票,我們再去查詢這些客票在經濟部登記的基本資料,再核對是否跟客戶公司的營業項目相符,還有這些客票的票信是否正常。被告告訴我們這些是他們往來的客戶,我們會去經濟部查基本資料及支票票信。票信部分要查營業票據的客票有無退票、退補紀錄,曾有退票或退補紀錄我們都不會接受,所以基本上是要信用正常的公司才會接受為客票並當作還款來源。附表的穗逸公司應該是97年客戶跟我們往來的時候就一直有拿這家的客票,到100年11月公司 倒閉之前,我們去查過票信也沒有問題,我們才會撥款,讓客戶動用額度。客票會放在備償帳戶,到期時才會拿出來受償。所謂「徵提客票作為還款來源」就是指備償,備償一般是指還款來源指進帳,放在備償戶的錢是準備要拿來還款的,擔保也有所謂不動產擔保,是看對債權的確保,擔保品的成數到哪裡,不一定是拿來還款。本件是短期購料額度借款,由授審會決議,本行收到跳票的客票是威群、穗逸、藍蔻3家公司等語(見原審金重訴17卷八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 ,而依該行授信批覆決議記載短期購料放款,額度800萬元 ,徵提動用額度6成客票備償;另依其備償戶託收票據歸戶 表紀錄,不獲清償之客票應為如附表所示記載之穗逸公司、藍蔻公司、威群公司,有上海銀行板橋分行105年4月20日上板橋字第1050000076號函所附授信往來契約書、授信批覆決議、備償戶託收票據歸戶表紀錄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金重訴17卷二第89至109頁反面) 。是依該行審核之標準與過程,被告提供附表所示支票申請動用額度,該等支票並供銀行作為還款來源而存入備償專戶內,且支票發票人均係與借款人即富沅公司正常交易往來者,亦即該等支票均係因與富沅公司交易往來而簽發。 ⒓附表二編號一永豐銀行: 證人即本件承辦人李孟晟證述:我是本件借款申請的經辦,所謂票據融通借款就是公司戶拿他的客票到我們銀行做融資,客票是他跟廠商收到的款項,是支票。例如客戶拿100萬 元支票,我們撥款90萬元,不會百分之百,客戶就託收到公司戶在我們銀行的備償專戶,兌現日期到了支票款項就會進來沖償我們借的金額。收到支票會做徵信查有無退票紀錄、查聯徵。如果知道借款人所提供的發票或客票是沒有進行實際買賣的,例如借來的或交換的,而無實際交易,我們不會核准借款,因為這個買賣就不存在,做假買賣,還拿這個票跟我們做融資,是跟我們銀行要週轉金,資金用途就不明確。撥款申請書記載額度內動撥184萬,期限4個月,信保基金專案保證8成,意思是比如說我們銀行會給客戶一個額度, 額度是500萬,額度還夠之下他動撥184萬,還款期限不得超過4個月,如果今天2月13日,他不能拿超過6月13日的客票 給我們。信保基金專案是因為只要符合中小企業的標準,我們都可以以信保基金申請保證,他們會回覆保證幾成,假如我額度給借款人500萬,這筆是信保基金保證8成,假如這個客戶如果發生問題,我的授信程序正常的話,信保基金會理賠400萬等語(見原審訴143卷一第207至209頁反面)。而依本件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2條動用額度之方式約定「動用 額度時,應由甲方(即申請人劦然公司)向乙方提出乙方認可之申請及各相關文件,甲方對乙方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據或動撥申請文件所載利 率計付利息並清償本金,除另有約定外,按月償付本息」,第9條備償帳戶約定「為履行甲方向乙方申請辦理之應收帳 款讓與擔保/債權承購業務或其他授信業務之債務,經雙方 協議,乙方另無償委任甲方代為收取債務人(即買受商)應清償乙方之債務…」,有永豐銀行105年5月12日作心詢字第1 050413117號函所附劦然公司申貸相關資料(含授信及交易 總申請書)可參(原審金重訴17卷三第223至259頁);再觀之附表支票經劦然公司向永豐銀行提出以辦理融資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下方「本行審核填寫欄位」之「提供客票」欄記載1,093,793,旁邊手寫記載「本次提 供客票查無異常客票共託收NT1,093,793於9成內撥貸供客戶使用」,而該支票為此次申請融資所提出12張票據之一,有永豐銀行106年3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應收票據託收明細表可稽(原審金重訴17卷五第216頁)。均可徵李孟晟所證劦 然公司提出申請融資貸款之客票必須為與劦然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而取得者,且貸給之款項亦係支票面額範圍內之一定成數等情,應可採信。 ⒔依前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其等證述內容足以相佐之授信、核貸資料、銀行之授信規定,更有多數銀行於被告提出支票時必須一併提供統一發票佐證交易,再由被告申請動用額度而獲撥之數額均在所提出之支票面額的一定成數,亦即銀行撥貸之款項均與被告所提出之支票面額有絕對之關係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出申請動用額度之支票必須為富沅公司、劦然公司因實際業務往來交易所取得者無訛。而被告並非首次以各該融資目的、融資方式與銀行往來,對於與各銀行之約定、為何銀行要求提出「客票」以供審核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遑論更一併提出統一發票以供查核者,被告竟辯稱不知銀行審核之規定必須是實際交易取得之票據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承辦人員沒有提供銀行規定給被告、承辦人員為了撇清責任當然會證稱必須為實際交易取得之支票,所以其等所述不實云云,均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被告就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辯稱附表所示支票有些是因客戶借款而交付,有些是因單純借票而交付,有些是有實際交易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204頁),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有些票據是客戶借款而交付,亦應屬於實際交易取得之票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然由以上各銀行承辦人員證述,所謂實際交易取得者均係指與該公司因業務上交易往來而取得者,此與辯護人所稱借款交付顯然不同。且: ⒈咊億公司、穗暹公司、得亨公司、穗逸公司、余曉亭名義之支票: ⑴證人即咊億公司負責人陳義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咊億公司是登記我的名字,我也有經營過穗暹公司、得亨公司、穗逸公司,余曉亭是我媳婦,陳炯銘是我兒子,我有開余曉亭、陳炯銘的支票給被告,穗暹公司、得亨公司、穗逸公司跟富沅公司、劦然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被告投資我2,000萬 ,我開3,000萬的支票給她押,被她拿去使用,她有繳錢, 又來找我開票。她拿我們公司的票去銀行貼錢。陳炯銘跟余曉亭與被告也沒有往來。附表一、二華南銀行中得亨公司、臺灣銀行的得亨公司、咊億公司、萬泰銀行的得亨公司、合庫銀行的得亨公司、咊億公司、高雄銀行的余曉亭、得亨公司的支票都是這種情形。剛開始的3,000萬票到期她都有來 繳,然後再開,一開始開的票都有兌現,後來就跳票,因為她沒有錢。支票面額都是依照被告要求填寫的。至於為何會有富沅公司開給得亨公司、咊億公司、穗暹公司的發票,我也不知道,確實沒有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9至225頁),並有咊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一第151頁)。而證人陳炯銘則證述:我不知道設定抵押權 給被告的事,不清楚父親與被告借款的事,財務都是我爸爸在管,我沒有處理,支票、金流我都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5至228頁),另證人余曉亭則證以:我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申請的支票存款帳戶是由我的前夫陳炯明的父母陳義雄、曾里麗在使用,因為他們生意上有往來需要所以請我幫忙開這個帳戶,但所有細節包括往來都是他們在做,我沒有參與,他們以我名義開給被告的支票我也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七第107至110頁)。亦即由陳義雄實際經營之咊億公司、得亨公司、穗暹公司、穗逸公司,及其實際使用之余曉亭之支票均與富沅公司、劦然公司並無實際商業交易往來,被告就此節亦供承與陳義雄間是借貸關係等詞(見本院卷六第225頁)。顯然被告持以上名義發票人之支票向 附表一、二所示華南銀行、板信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凱基銀行、合庫銀行、高雄銀行、上海銀行、永豐銀行(僅附表二)申請融資貸款,該等支票均非實際交易往來而取得者。 ⑵被告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契約等(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96頁),並傳喚證人即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陳金雀、證人即協助上開抵押權登記文件送件事宜之趙啟龍(見本院卷七第101至106、250至253頁),欲證明與陳義雄間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以上支票之事實,然陳義雄就此節已否認在卷,而稱該等支票係因被告投資款項而交付,並否認提供陳炯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簽訂借款契約並由陳炯銘擔任保證人云云(第218至219頁),其所述雖與上開資料有違。然縱使被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屬實,該等支票仍非屬以上銀行於審核撥貸與否而考量之實際交易取得的客票,甚為明確。 ⒉旺鼎豐公司: 證人即旺鼎豐公司負責人王寬隆證稱:我在98年開始與被告有往來,賣機油給富沅公司,後來被告說可以進口廢油讓我加工,但要提供支票押在她那邊,是要押在進口商的,表示有人要買,所以我開票給她,她也開票給我,這些是預計將來油進來時再算的貨款,辯護人所提示的卷內支票都是這種情形,出問題之後我去找被告,被告開了一個明細給我,支票都在銀行;她後來都沒有進口油,把我的票拿去借錢,我還有告她詐欺,後來被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不起訴處分。這些票不是要給被告的,她給我的票我都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9至234頁),並有旺鼎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一第143頁)。亦即被告持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向華南銀行、板信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三信銀行、玉山銀行申請融資,均非因與旺鼎豐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而取得。 ⒊證人趙信雅(原名趙湘英)證述:辯護人所提示卷內支票都不是我開的,是因為我先生周明來在92年過世,他生前與大嫂也就是被告的公司有生意往來,有欠被告錢,所以我把空白的支票給被告,都是被告開的,我不知道。這些票有兌現,我有薪水,小額的我有辦法,大筆的我就沒有辦法,小孩還小,還在唸書,沒辦法還錢,所以退票。沒有固定什麼時間還多少錢,欠被告的確切數額我也不清楚。我在上班,薪水沒有很多,我會給被告一點,其他的被告會補,後來被告經濟狀況也不好,沒辦法補,我也沒辦法付,就退票。就是還多少算多少,也沒有結算。把票給被告是因為還錢,不是有生意往來。這些支票都是我先生過世後開的,我當時1個 月薪水3萬多還要養2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5至240頁)。趙信雅雖指是因為其先生與被告之借貸關係而將支票交給被告使用,並稱會由其負擔部分票款云云,然其對於借貸之數額、細節均不清楚,甚至連最後結算都沒有,而且係直接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簽發,顯然異於常情,而以其自陳1 個月僅3萬多元薪水,尚且需要獨立負擔2個孩子之生活,更難令人信其所述借貸關係、清償借款之情屬實。再者,趙信雅業已坦承其僅係上班族,與被告及其經營之公司並無任何生意往來,更見被告持趙信雅名義之支票向附表一所示凱基銀行、合庫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該等支票均非實際交易而取得者。 ⒋國洲有限公司: 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吳勝富證述:公司業務實際由另一個股東卓為忠處理,辯護人所提示的支票我並不清楚,公司原本是租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再分租別人,後來卓為忠有加了一些油料買賣業務。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0至242頁)。而被告則自承與國洲公司是換票,當時約定我有過票,他才會過票等語,如後⒒所述。 ⒌榮益公司: ⑴證人即榮益公司負責人徐名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透過沈子易介紹認識被告的富沅公司,本來是開支票要跟她買比較不好的油來提煉生質柴油,沈子易說油還沒有供應之前可以先交換,我開票給被告,交換的票是保證票,富沅公司開給我的票沒有兌現,無預警宣布週轉不靈,因為她的貨沒有給我,所以我就不讓她兌現。我有一直追她,後來我受傷期間她有運不到一卡車的油來,但這些票應該可以買2個貨 櫃的油。後來我很生氣跟被告說,你貨沒有給我,拿這個去跟銀行借錢,後來銀行還去查封我的工廠。我開的票是保證票,在被告公司倒之前,都拒絕交貨。原審向法院認罪承認跟被告交換票是因為律師建議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3至246頁),而否認與被告間係交換票之關係,辯稱是欲購買油品使用,僅係被告後來未交貨云云。 ⑵然徐名均亦不否認其於偵查中所述關於榮益公司與富沅公司間開的票據是沈子易所做的財務規劃,只是交換票等語之供述,僅係辯稱:我有附帶條件,就是他要提供油品給我。他們送貨過來,沒有人在,公司也沒有人簽收,到現在還放在公司倉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7至249頁),而被告亦附和稱:應該是一卡車的油,不是一桶油,不是沒有交,只是沒有全部交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48頁)。然被告前於偵查中 已經自承:與榮益公司之間純粹是借換票關係,是透過沈子易進行,我給榮益公司的支票跟他給的金額是一樣的,發票也是富沅公司開給榮益公司的,但實際上沒有交易,發票只是做為支票的憑證。永豐銀行有去查封榮益公司財產,事發後徐名均一直要求我要交貨給他,他可以加工後拿去還債,所以我有答應交貨給榮益公司,所以今年初(103年)湊了40桶油給他。一開始只是單純換票融資等語(見他9275卷第37至38頁、他5911卷第108頁),核與證人沈子易證述相符(見他9275卷第43至44頁),更與徐名均於偵查中及原審認罪之陳述相符,顯見徐名均之榮益公司與被告富沅公司本僅係交換票之關係,而無實際業務往來,徐名均、被告其後所稱,在後來被告有交部分油品云云,僅係因徐名均交予被告之支票經被告持向銀行融資,使榮益公司遭銀行查封追償票款,徐名均事後方要求被告處理而由被告交付部分油品以供還債。徐名均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交換票之附帶條件是要交付油品,被告後來有交付部分油品云云,均不足為認定附表所示榮益公司簽發之支票係實際交易而交付被告者。被告持榮益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附表一板信銀行申請動用額度,該支票僅係被告與榮益公司徐名均交換票所取得者,足堪認定。 ⒍速達靈公司: 證人即速達靈公司負責人游翔媜證述:我大該在99、100年 開始開支票給被告,當時是透過黃明傳介紹,因為我們公司要拓展業務,當時條件是使用票要先告知我,我沒有同意被告拿去票貼。先前在調查站所說經我查證有24張票跳票等情均屬實,檢察官所提示本案支票都是。開始2、3張支票,被告有把錢存入銀行兌現,以前被告信用很好,我也不知道後來為何票沒有兌現,後來就都找不到被告了。我的認知是把票借給被告。後來這些票跳票,我經營十幾年的公司一夕之間就沒了,一輩子的信用都沒了。我是提供空白票據跟印章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填寫內容,後面這些我不知道的票據都不是實際交易往來的支票,卷附的發票也不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4至463頁),並有速達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一第146頁)。游翔媜將速達靈公 司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逕自填寫內容,顯見該支票與公司間交易往來毫無關係,被告持之向附表一所示板信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凱基銀行、合庫銀行、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申請融資,均非因與速達靈公司有交易往來而取得。 ⒎忏豪公司: 證人即忏豪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添興證稱:我是忏豪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江素月」是我女朋友,她是外行的。所提示卷內忏豪公司支票都是跟被告換票的,我的生意沒有做那麼大,營業額、收入沒有那麼多,我本身存錢也沒那麼多,每個月營業額好的話頂多30萬元,都10幾萬。這些不是貨款支票,這些支票實際上都沒有貨款交易往來。在她出狀況之前大該3年陸續都有跟被告換票,被告會提前幾天給我 錢,我存進去給人家領,不然我哪有那些錢,至於本案退票的,她沒有兌現我就沒有辦法,那個金額太大了,我本身也沒辦法處理。被告說因為銀行比較喜歡公司票,公司票去銀行貼現比較方便,所以要跟我換票,是她的需求,我跟她換票沒有什麼好處,只是因為欠她人情,我曾經做油做到很不好,被告很幫忙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2至119頁),並有忏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一第147頁 )。亦即被告持忏豪公司支票向附表一所示板信銀行、三信銀行、玉山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該等支票亦均僅係與忏豪公司換票取得,而無任何實際交易往來。 ⒏穩城公司: 證人即穩城公司負責人張瀅淦證稱:穩城公司是在94年間設立開始營業,大約到101年2、3月間歇業,歇業原因是因為 借票給被告,100年年底票都跳票,公司信用產生問題,無 法經營。被告跟我說要去買機油,一直到97年左右,被告陸陸續續跟我借票,票款到的日期她都有把錢直接匯到穩城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去,直到跳票那個時間。我把1本50張的支 票拿給被告用,她如果要用就自己開,我交代她票期到的時候錢要進來,我完全不知道她怎麼用,不知道被告拿去跟銀行票貼;之前是她借個幾張,我問她要填多少,我填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5至264頁),並有穩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張瀅淦雖曾指有發票的部分有實際交易云云,然就此部分之確實往來情形其亦無法說明,而稱發票的問題要問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2頁),且被告就此部分已坦承係張瀅淦 提供該公司支票供其使用乙節(見原審金重訴17卷九第51頁),再觀諸附表所示穩城公司名義之支票伴隨提出發票部分,亦均經銀行提示未獲兌現,即如張瀅淦前述借票給被告部分由被告自行匯款進入其支票帳戶,被告沒有匯錢進去的就退票乙節,而被告就所提出發票部分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已為認罪之陳述,是張瀅淦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稱有發票部分應為有實際交易云云,既無其他事證為憑,應係其記憶有誤。是被告持附表一、二所示穩城公司支票而向華南銀行、板信銀行、臺灣銀行、三信銀行、凱基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申請動用額度款,該等支票僅係被告向穩城公司借票取得,並非實際交易往來而取得者,應可認定。 ⒐藍寇公司、威群公司: 證人洪慶儒證稱:我原名洪崇哲,分別於94、98年開設藍寇公司、威群公司,2間公司都在100年11月倒閉,被告會以銀行借貸作業需要為由,向我借支票作為擔保使用,因為被告公司在業界長久且信用良好,所以長期有借票情形;藍寇公司向富沅公司、劦然公司購買油品,1個月平均進貨15萬元 等語(見偵1719卷一第82頁及反面),並有藍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金重訴17卷一第140、142頁),被告則陳稱洪慶儒以藍寇公司、威群公司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被告所取得附表所示藍寇公司、威群公司支票之原因雖與洪慶儒所述尚有不同,而洪慶儒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參以附表一、二所示藍寇公司、威群公司名義之支票面額或近百萬元、或逾百萬元、或達200餘萬元,超越洪慶儒前述與富沅公司、劦然公司1個月往來之交易數額,可證明被告持各該附表一、二所示藍寇公司、威群公司支票向華南銀行、板信銀行、臺灣銀行、三信銀行、凱基銀行、合庫銀行、高雄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上海銀行申請融資者,均非富沅公司、劦然公司與藍寇公司、威群公司實際交易往來而取得者。 ⒑證人即弘俁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士弘部分因遷出國外而已經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六第446頁);另陳嘉謀部分經本 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參本院卷六第183、333頁)。然被告就以上名義發票人之支票分別係因欠錢而交付支票予其使用、借票等情,均供述在卷,如後⒒所述。 ⒒被告供稱:99年5月間投資俄羅斯燃油失利,從99年5月開始每個月損失3,000萬以上,至100年11月15日公司破產損失大約2億元;(問:你明知資力不佳,還於100年間向玉山…借款4億2,117萬3,374元)是,因為陳義雄說100年6月要還我 錢,我就想撐下去。跟別人借票,票款是由我付。借到的款項去還地下錢莊利息,我從99年12月就跟地下錢莊有往來。於100年9月間,透過黃明傳認識速達靈公司負責人游翔媜,游翔媜為了增加信用,請我幫她養公司,將速達靈公司支票、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發票交給我開立及使用,我只要使支票如期過票就好。得亨公司、咊億公司、穗暹公司、穗逸公司都是陳義雄的票,余曉亭、陳炯銘的票也是陳義雄開給我的。藍蔻汽車、威群公司有部分是借貸的。旺鼎豐有部分是換票,穩城公司有部分支票給我使用,票款由我負擔。國洲公司是我跟他換票的,當時約定我要過票,他才會過票,後來我跳票,所以他也跳票。弘俁公司是他欠我錢約4,000多萬 ,所以支票給我使用。忏豪公司有些是換票。陳嘉謀是我跟他換票。張瀅淦欠我1,000多萬,所以支票給我使用。趙信 雅是我小姑,她先生欠我錢1,000多萬,所以趙信雅支票借 我使用。榮益公司說好要換票,一開始就是換票融資等語(見偵1719卷一第17至19頁、偵緝卷㈠第55至56頁反面、他591 1卷第108頁、偵緝卷第83頁反面、原審金重訴17卷九第51至52頁、本院卷一第303至321頁、本院卷六第35至36頁)。 ⒓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向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銀行申請動用額度而提出之各該支票均非富沅公司、劦然公司與各該發票人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支票。被告自99年5月間起已因投資失利而開始每個月有 高達3,000萬元以上之損失,更於99年12月起開始與地下錢 莊貸借款項,顯然資力不佳;又明知各該銀行同意撥款而審核其所提出之支票需為其公司實際業務往來而取得之支票,且各該支票面額均影響銀行准予撥貸之數額,竟透過前揭方式以借票、換票或持他人以業務往來貨款支付以外其他原因而交付之支票,抑或逕自於發票人交付之空白支票上(如游翔媜、趙信雅)任意填寫面額而交付銀行承辦人員,甚且依銀行要求而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以為交易憑證之證明,藉以獲得銀行准予撥貸款項而供其清償地下錢莊之利息,則其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並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該等支票(及統一發票)均屬富沅公司、劦然公司實際業務往來交易所取得之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票人與被告均有長期借、換票之情形,被告過去亦均有如期清償,而銀行承辦人員亦有審核票信,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銀行亦無陷於錯誤云云。然如被告所述,其自99年5月間起已因投資失利而陷於每個月均有大額虧損之情形 ,被告已然無法讓公司運作正常,佐以㈢之陳義雄、趙信雅、游翔媜、陳添興、張瀅淦、洪慶儒所述,其他交予被告使用之支票票款均由被告在票期到之前匯款供支票兌現,陳添興、洪慶儒更稱其等公司每個月營業額根本沒有這麼多等情,以及被告自陳與國洲公司約定其有過票,國洲公司才會過票乙節,足徵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名義上雖為各該發票人所簽發,應由各該發票人負擔票據責任,然實際上各發票人根本無力承擔此等票據責任,端靠被告獨力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自行籌措、支付票款,各銀行查核票信時因被告勉力讓支票兌現而尚未出現退票、票信不佳之情形,誤認各該發票人與富沅公司、劦然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並有資力負擔票據責任而准予依票據面額相當成數撥貸款項,自有陷於錯誤之情。因此,縱使被告先前提出之其他支票曾經兌現、銀行承辦人員查核票信時並未發覺有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認銀行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⒉辯護人提出與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安泰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間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資料,欲證明被告如有不法所有意圖,當不會提出不動產以為擔保,以致面臨拍賣之理,並辯稱:各銀行授信審核之時尚且需在符合5P原則之下綜合評估方決定貸放款項,並非僅以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統一發票為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9至550頁、本院卷七第332頁)。然如前開各銀行承辦人員之證述及相 關授信、核貸資料,各銀行審核是否與富沅公司、劦然公司簽署相關授信契約時,固均需審核富沅公司、劦然公司之財務狀況,於符合授信原則之情形下方可,且各授信契約並約定或有需提出不動產設定以為擔保,惟就被告於各該授信契約約定期間,提出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向銀行申請動用額度撥款時,其票據面額即涉及銀行准予撥貸之數額,且必須為實際交易取得者,如未能提出實際交易取得之支票供銀行審核,銀行自無從「依票據面額」提供約定成數之款項予被告,從而被告所提出以上不動產設定資料,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上辯護之詞自亦無足採信。而被告亦自承銀行就各該設定抵押不動產拍賣獲償之時間均在104年間(見本院卷六第447頁),亦即均在本院函查各銀行目前尚未清償數額之前,故以上資料就本院認定被告就各銀行尚未清償、應予沒收之數額亦均無影響,併此說明。 ⒊辯護人另以趙信雅簽發之支票係用以償還其先生周明來生前積欠被告之貨款,故其名義之支票亦屬有實際交易往來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33頁)。然如前趙信雅、被告之證 (供)述,趙信雅對於所謂周明來積欠之款項為何根本不清楚,也沒有任何會算之情形,實則係直接將空白支票交由被告自行填載,而票款亦為被告自行匯入(趙信雅證稱小額款項由其支付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何來該等支票係用以支付貨款之說,辯護人以上辯護之詞,實非可採。 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陳嘉謀、卓為忠以證明其等與被告長期有借票、換票之關係,且曾如期兌現,國洲公司支票確為卓為忠簽發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5、394至395頁、本院卷七第327頁),惟陳嘉謀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如 前述,且縱如被告所辯與陳嘉謀、國洲公司間長期有借票、換票之關係,並曾有兌現之紀錄等情,該等支票仍非屬富沅公司、劦然公司依與各該銀行之融資約定所應提出之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且該等支票前縱曾有兌現紀錄、於銀行查核票信時並無票信不佳之情形,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況國洲公司由卓為忠實際經營處理,已為國洲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勝富證述如前,本院亦未認定國洲公司之支票非權利人簽發。是辯護人以上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為認罪之陳述,而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 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相關條文,並於 105年1月1日施行,惟此部分修正之條文與被告犯行並無關,是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亦予說明。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 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係富沅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九、十、十二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七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八、十一、十三、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六罪。 ㈢被告就個別銀行間,所為以富沅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三 至十三;另以劦然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申請動 用授信額度融資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於申請撥款時,分別填 製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九、十、十二所示不實會 計憑證,均係基於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銀行,以富沅、劦然公司名義而於同一授信契約及 其融資預定總金額範圍內申請融資,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是就上開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因屬向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個別銀 行申請時所需資料,而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富沅公司及劦然公司所個別申 請之銀行別,而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為詐得款項而提出不實會計憑證,是其如附表一編號四、 五、六、七、九、十、十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九、十、十二所示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七罪)、與附表一編號三、八、十一 、十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共六罪)間, 均係依據各該銀行所約定之條件,分別向不同之銀行進行融 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追加起訴 未予區分被告以富沅公司、劦然公司不同申貸人向銀行詐騙 貸款亦屬犯意個別,而認被告向同一銀行即附表一編號三、 附表二編號二(均向華南銀行詐騙貸款)係接續犯,容有誤 會。 ㈥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四序號1至12、14所示無實際交易取得之支票及不實統一發票、附表編號五各序號 、編號六序號1、2、4至7 、編號七各序號、編號九序號23、編號十序號6 、編號十二序號1至23、3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各該銀行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融資部分之詐欺取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逐一或併同各該函文提示令被告辯論,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以各該非實際交易取得之支票向各該銀行融資詐得款項,所犯應為詐欺取財罪,原審論罪科刑亦為相同之認定,惟其於事實欄二第10至13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即有未當。 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 內。被告並非劦然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部分即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論罪科刑欄㈠均認被告就劦然公司部分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自有未臻明確之處。 ⒊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漏論序號1至12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序號14之忏豪公司部分之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並漏未說明就被告提出序號1至12所示非實際交易 支票以詐欺取財部分係因原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審判範圍之理由,並就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應予沒收數額均認定有誤,均容有不當。至追加起訴關於被告提出序號1至12所示非實際交易支票以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詳後不受理部分所述。 ⒋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五、十二、十三之施用詐術部分,未依其融資方式不同而予區分詐得之款項幣別、應沒收部分亦有不同,尚有未恰。 ⒌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九之詐欺所得款項,逕依總借款金額予以認定,而未予細究其數額尚與附表序號所示支票面額得以核貸之計算有別,尚有違誤。 ⒍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八、十、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各銀行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或有陸續清償,或有銀行計算未清償部分列記其他與本案無涉之支票借款部分,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尚未清償而應予沒收部分數額之認定即有未恰。 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出融資申請日期以及其他支票、統一發票細項欄位內容有部分誤載,爰併予更正如各附表所示,亦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至其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七第335頁),惟其所附各罪經本院所宣告之 刑部分已逾2年,所定應執行刑亦逾2年,而與緩刑之要件未符,其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及其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營公司不善,為求資金週轉,竟以非真實交易之支票充作客票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方式,持之向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銀行申請動用授信額度,造成各該銀行受有相當之損害,及其向各銀行詐得之數額、接續多次提出融資申請之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為誠有不該,犯罪後雖仍有部分償還,然現仍有多數詐得款項未予償還(詳「被告尚未清償金額」欄),上訴後雖屢屢表示願意與受害銀行商談和解事宜,並於109 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表明業已籌措3千多萬元款項,經本院 安排達十餘次以上之調解程序,更有多次續調者,然均未果,且未能提出業已籌得相關款項之資力證明,復稱因疫情關係致資金無法到位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47頁、本院卷七第331、334頁),而未能彌補其等損失,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靠孩子扶養、名下財產均遭銀行拍賣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重訴17卷第52頁及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因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而詐得「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此部分分別為被告犯各罪所得之財物。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於詐得各該款項後陸續因銀行執行其財產而獲償或被告後續其他方式償還,並經本院分別向各該銀行函詢如前所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如就各銀行業已獲償部分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應扣除各銀行業已受償部分,而就剩餘犯罪所得之數額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各編號「被告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後如有再為償還之款項,亦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乙、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序號1至8、10至13, 即附表一編號四序號1至12):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追加起 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富沅公司負責人,於99年5月間起因投 資失利需款孔急,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且附表一編號四序號1至12所示並無實際交易,為順利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持附表一編號四序號1至12所示支票(追加起訴 並未及於各該序號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向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板信銀行借款,使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准予核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序號13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 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 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8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本院查,被告持附表一編號四各該支票併同不實統一發票向板信銀行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而詐得款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且各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如前開有罪部分之參一㈢所述,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序號1至12所示詐欺 取財部分犯行,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1128號本案起訴之範圍內,雖前訴之起訴書事實欄未記載此部分,仍應認此部分已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496 號追加起訴被告附表一編號四序號1至12提出各該支票詐欺 取財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丙、免訴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富沅公司負責人,於99年5月間起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且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並無實際交易,為順利貸款,竟填製附表一編號二序號5之不實統一發票(因原發票號碼WL00000000 之不實統一發票遺失而再補發),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編號二部分併同該序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銀行借款,使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准予核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共二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投資失利急需用款,為順利向銀行動支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未經慶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弘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荷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慶城公司印章、弘荷公司印章,將之分別蓋於威群公司、陳炯明所簽發之支票背面,表示慶城公司、弘荷公司為支票背書人之意,於100年9月13日,同時持以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票貼貸款而行使之,使永豐銀行行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確經慶城公司、弘荷公司背書,日後可向慶城公司、弘荷公司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票面金額9成之款項,致慶城公司、弘荷公 司有受追索之危險,並損害永豐銀行放款之正確性。⑵未經慶城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取先前偽刻慶城公司之印章,將之分別蓋於威群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背面,表示慶城公司為支票背書人之意,先後於100年9月15日、9月30日,分別持向永 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票貼貸款而行使之,永豐銀行行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確經慶城公司背書,日後可 向慶城公司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票面金額9 成之款項,致慶城公司有受追索之危險,並損害永豐銀行放款之正確性。⑶未經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浩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明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偽刻冠捷公司、浩明公司印章各1枚,將之分別蓋於施奕良所 簽發支票背面,表示冠捷公司、浩明公司為支票背書人之意,先後於100年9月15日、10月20日,分別持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星展銀行行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分別經冠捷公司、浩明公司背書,日後可向冠捷公司、浩明公司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致冠捷公司、浩明公司有受追索之危險,並損害星展銀行放款之正確性。⑷未經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誠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偽刻碧誠公司印章,將之蓋於施奕良所簽發支票背面,表示碧誠公司為支票背書人之意,於100年11月3日,持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新光銀行行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經碧誠公司背書,日後可向碧誠公司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致碧誠公司有受追索之危險,並損害新光銀行放款之正確性。⑸未經浩明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取拿先前偽刻浩明公司之印章,將之蓋於余曉亭所簽發支票背面,表示浩明公司為支票背書人之意,於100年9月19日,同時持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票貼貸款而行使之,永豐銀行行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確經浩明公司背書,日後可向浩明公司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票面金額9成之款項,致浩明公司有 受追索之危險,並損害永豐銀行放款之正確性。⑹未經浩明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取用先前偽刻浩明公司之印章,分別蓋於余曉亭所簽發支票背面,表示浩明公司為支票背書人之意,先後於100年9月26日、10月17日、10月20日,持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票貼貸款而行使之,永豐銀行行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支票確經浩明公司背書,日後可向浩明公司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而先後准予核貸放款票面金額9 成之款項,致浩明公司有受追索之危險,並損害永豐銀行放款之正確性。⑺未經弘荷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弘荷公司印章(橫式)1枚,將之蓋於陳 炯明所簽發支票背面,表示弘荷公司為支票背書人之意,於100年9月6日,持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票貼貸款而行使 之,永豐銀行行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確經浩明公司背書,日後可向弘荷公司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票面金額9成之款項,致弘荷公司有受追索之危險 ,並損害永豐銀行放款之正確性。⑻未經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之授權或同意,竟偽刻張萬所經營之威陸實業商行之印章1枚,持蓋於張瀅淦所簽發支票背面之背書欄,表示威陸實 業商行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之意,且於100年9月26日接續持以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票貼借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前開支票確經威陸實業商行背書,日後可向威陸實業商行追索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票面金額9成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威陸實業商行 及永豐銀行放款之正確性。⑼未徵得政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潤公司)之授權,竟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政潤公司之印章1枚。於不詳時地,持蓋於穩城公司所簽發支票 背面之背書欄,表示政潤公司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之意,分別於100年7月20日、8月12日、8月22日、9月15日持以向永 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票貼借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前開支票確經政潤公司背書,日後可向政潤公司追索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票面金額9成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政潤公司及永豐銀行放款之正 確性。以上⑴至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 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含以相同詐術方法向林永隆、黃明傳詐欺取財部分之合併定刑),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另以上⑻至⑼犯罪事實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 388號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確定,有上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8、238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判決書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12 至226頁)。 ㈡依星展銀行與富沅公司授信契約約定,由星展銀行提供PDC-N T可循環使用融資(限額1,500萬元)、信用狀(外幣)(信用狀下)進口融資(限額各30萬元,共2筆),於動用上開 限額額度前需提出動用申請書,另依照前開授信種類分別提出授信餘額125%、30%、60%之客票存入富沅公司於該行之備 償專戶,有星展銀行提出與富沅公司之100年8月5日、99年7月27日銀行授信函、98年8月5日銀行往來總約定書、106年4月10日陳報狀所附電腦系統託收票紀錄查詢明細表(其上並記載各次託收日期)等可參(見偵緝1496卷第164至194頁、原審金重訴17卷六第116至160頁)。另依永豐銀行與富沅公司約定,其債務範圍為1億元,於動用額度時,應提出撥款 申請書檢附支票,該行則於歷次提出申請動用額度時製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復依該行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記載,其上均經承辦人員註明依票面金額撥貸之成數,有永豐銀行企金債管部(101)字第00258號函所附撥款申請書、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永豐銀行105年5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50413117號函所附富沅公司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106年3月3日陳報狀所附撥款申請書與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106年3月21日陳報狀所附撥款申請書與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足參(見他9275卷第28至30頁、他5911卷第47至53頁反面、原審金重訴17卷三第223、260至292 頁、原審金重訴17卷五第97至134、209至219頁)。是依上 開星展銀行、永豐銀行與富沅公司之約定,均係約定一定限額之貸款最高額度後,由富沅公司提出支票向各該行申請動用,經各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准予依票面金額一定成數,在前揭約定最高額度內餘額動用以撥款,亦堪認定。且依星展銀行前開電腦系統託收票紀錄查詢明細表上記載之各該支票託收日期(原審金重訴17卷六第125頁),該託收日期即被告 提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申請動撥融資日期為100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詳附表一編號一「提出申請融資日期」 );而依永豐銀行前揭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記載之日期(原審金重訴17卷五第214、215、210、211頁、他5911卷第50頁),被告提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申請動撥融資日期為100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0日(詳附表一編號二一「提出申請融資日期」)。 ㈢再依前開有罪部分貳二之㈢⒒被告供述,其因99年5月間投資俄 羅斯燃油失利,自該時起每個月損失3,000萬以上,至100年11月15日公司破產損失已經達2億元,且從99年12月就開始 跟地下錢莊有往來,貸得之款項均用於還地下錢莊利息乙節,顯見被告自99年5月間起資力已陷於週轉不靈,而利用向 銀行詐貸之方式取得款項用於償還地下錢莊欠債。而核以前揭㈠被告另案向星展銀行、永豐銀行詐取貸款之期間分別為1 00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0日、100年7月20日(㈠之⑼)至同 年10月20日(㈠之⑹),與本案被告向星展銀行、永豐銀行申 請動用額度之時間為100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100年9 月12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重疊,其中㈠之⑸向永豐銀行提 出申請日期100年9月19日更與附表一編號二序號4為同一日 ,顯見被告各係基於與星展銀行、永豐銀行同一授信契約,多次提出融資申請以動用各授信契約額度內之款項以向星展銀行、永豐銀行詐得各該款項,顯係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本於同一契約而向星展銀行、永豐銀行為詐欺取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亦僅記載「被告蔡素月向不同銀行之詐騙貸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認除對不同銀行詐貸應為數罪併罰外,就各銀行間數次提出支票(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應認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被告如㈠部分之另案之施用詐術方法雖略有不同,但其應係本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犯之,而為同一案件。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應為如㈠所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重行起訴,即有未合。 ㈣且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是檢察官追加起訴雖認被告向同一銀行詐騙貸款係屬接續犯,然被告以富沅公司、劦然公司不同申貸人名義向銀行詐騙貸款應為犯意個別,已如前有罪部分所述,則被告分別以富沅公司、劦然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詐騙貸款(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自無從成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之相同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亦併予說明。 ㈤被告上訴意旨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另就詐欺取財部分則否認犯行,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予詳察,逕就此部分為實體科刑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予以撤銷,另就此部分均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富沅公司負責人,於99年5月間 起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持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富沅公司、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龜山分行、發票日期為101年2月29日、票面金額為99萬3,500元之支票,向板信銀行申請融資而詐欺取財(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序號9)。㈡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融資,使承辦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准予借款(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5、16)。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足參。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板信銀行人員林瓊芬、證人即安泰銀行人員王星堅、證人即臺灣企銀人員高永杰、證人即中租迪和人員許汶任之證述、板信銀行提出上開富沅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1719卷一第138頁)、安泰銀行提出之本金及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表(偵緝1496卷第125頁)、臺灣企銀綜合 授信契約書、借據資料與民事起訴狀(偵1719卷二第50至70頁)、中租公司所持有被告交付之資料及退票理由單資料(偵1719卷二第83至89頁、偵緝1496卷第129至16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富沅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向板信銀行、安泰銀行及臺灣企銀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只是一時投資失利。富沅公司簽發的上開發票並非當作客票向板信銀行提出。銀行都有派徵信或其他人員到公司觀察、調查,以及有調查富沅公司聯徵狀況、查核401報表還有富沅公司過去以及現在營業狀況,認 為富沅公司營業狀況良好,才會簽立契約等語。 五、經查: ㈠板信銀行部分: ⒈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1人犯數罪。㈡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同此。是關於上開一之㈠板信銀行於偵查中所提出附表三所示支票部分,從形式上觀之,檢察官既認為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自不因本院 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詳後述)而認其追加起訴不合法。至追加起訴書就其附表一編號4序號1至8、10至13(即附表一編 號四序號1至12)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部 分(前開乙部分),則因該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重新起訴,與此部分係屬二事,先予說明。 ⒉板信銀行持有如附表三是發票人為富沅公司之支票,雖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偵1719卷一第138頁)。惟依 上開有罪部分所引板信銀行108年8月27日陳報狀所附應收客票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07至181頁),以上支票並未經板信銀行將之記載於被告向該行申請融資而存入其備償專戶之「應收客票明細表」中;再觀之上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提示行名稱為「合庫羅東」,並非板信銀行,而與附表一編號四各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記載「板信桃園分行」不同,亦即該支票應非由板信銀行託收提示者,足徵該紙支票應非屬被告向板信銀行提出申請融資所用,此亦有本院109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17頁)。檢察官以該支票指 被告涉犯向板信銀行詐欺取財,即有誤會。 ㈡關於安泰銀行及臺灣企銀部分: ⒈被告以富沅公司名義分別向安泰銀行及臺灣企銀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款金額及未清償之事實,有安泰銀行105年7月11日(105)安法金市場辦發字第1050000189號函暨所附授信相關資料(含授信申請書、授信契約、本票及公司基本資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表、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105年4月21日105南京字第0900500079號函暨所附授信案 相關資料、臺灣企銀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據資料與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參(見原審金重訴卷四第54至80頁、偵緝1496卷第125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200至252頁),此部分事實先 予認定。 ⒉被告以富沅公司向安泰銀行、臺灣企銀申請融資,而於各該行放貸前,均有派員前往查看富沅公司之狀況,並調查富沅公司之聯徵情形、實際審核被告所提供富沅公司之401報表 等財務資料方成立本件融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安泰銀行承辦人陳寶盛、證人即臺灣企銀承辦人蔡志宏證述在卷(見原審金重訴卷七第242頁反面至第246頁、原審金重訴卷八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安泰銀行及臺灣企銀係基於富沅公司與其等銀行往來經年債信良好而生之信賴關係,並經財務查核,評估富沅公司之償債能力等風險後,始與被告簽約,同意貸款予富沅公司等語,非不可採信。且依卷附之資料尚未見被告有提供不實之文件之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安泰銀行及臺灣企銀陷於錯誤而融資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嗣後未能償還即遽認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意與行為。 ㈢關於中租公司部分: ⒈被告提供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固有於到期日均無法兌現或退票等情,有中租公司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見偵1719卷二第83至89頁)。 ⒉許汶任證稱:被告於99、100年間前往中租公司表示公司有週 轉資金之需求,需要與中租公司作分期付款買賣,將數批潤滑油賣給中租公司,取得4千餘萬元的價款,中租公司再將 潤滑油賣還給她的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付貨款,中租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客票作為擔保,但在100年11月間開始,被 告沒有照協議付款,支票也跳票,富沅公司先前償還中租公司的貨款約3千餘萬元,尚積欠中租公司約7百餘萬元價金等語(見偵1719卷二第72頁)。而富沅公司積欠中租公司之本金為663萬2,000元,有中租公司107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之風險評估報告、債權憑證影本及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金重訴卷八第36至57頁)。是本件富沅公司與中租公司之契約關係係屬分期付款買賣,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各銀行之授信契約融資方式尚有不同,且就分期付款價金4千多 萬之價款,富沅公司業已償還3千多萬元,則是否可以認定 被告於與中租公司為前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當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容有疑義。 ⒊證人即本件承辦人員翁英爽證稱:所謂徵提本金客票40%擔保 ,係指對方若申請100萬元的額度,每個月本利攤,2年總共應該償還120萬元。而客票4成是指以120萬元去計算40% , 要求至少48萬元的客票,作為擔保維持率。之後會隨著本金償還而遞減,但還是要維持率還是要40%,例如1年後應收帳款剩下60萬元,那40%即24萬元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八第173頁反面)。而按前開風險評估報告內容包括所提供不動產之鑑價、公司營運情形、財務報表、往來銀行照會及中華徵信所、票交所、勞保與健保繳費情況之查詢等,亦即中租公司與富沅公司簽署該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所憑應非僅被告所提出以為擔保之客票,中租公司同意本件契約約定是否因被告提出部分擔保客票係屬非實際交易往來之客票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亦屬有疑。 ⒋從而,被告雖提供非實際交易之支票作為擔保,惟前揭票據係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2月期間,始發生退票,與本件分 期付款買賣簽立之時間為99年、100年間尚有差距,且富沅 公司已償還3千多萬元之大半價款,而僅積欠中租公司663萬2,000元,實難僅以富沅公司所提供擔保附表四編號三之支 票部分未有實際交易及嗣後未能依約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說明(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序號9部分): 原審不察,遽就此部分詐欺取財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四序號9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於前開有罪部分之撤銷改判說明併予撤銷),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上訴駁回之說明(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5、16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安泰銀行、臺灣企銀與中租公司各該審查之 承辦人均明確結證稱:若知悉被告其當事人能力及資格業已無支付能力與清償貸款能力,且使用之貸款審查之標的物即票據亦屬虛偽不實,顯與客觀真相事實不合,足以使各該審查之承辦人產生具體想像之錯誤,而使各該審查之承辦人在陷於錯誤之審查下而交付貸款之金額,此等事項之虛偽對於安泰銀行、臺灣企銀與中租公司各該審查之承辦人締約之意願及契約之目的影響重大,係同時施以積極詐術及消極詐術,均為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之詐術,絶不會核准被告以富況公司名義申請之貸款金額等情。且均有非實際交易之票據作為擔保、風險評估報告書、債權憑證、計算表、授信契約、公司基本資料、聯徴資料、401報表、借據資料及申辦授 信之申請書填載之內容的客觀歷程之補強證據,足堪擔保其等之證述遭詐欺而交付財物等事實具有真實性至明。安泰銀行、臺灣企銀與中租公司雖有最終審查權及票據擔保品作為保障,但確保還款來源才是最主要之考量及取得貸款核准之必要條件,擔保品契約僅屬從契約,主契約之借貸契約始為締約意願及契約目的之所在,安泰銀行、臺灣企銀與中租公司即對於文件之不實陷於錯誤,誤信已確保還款來源,而核准貸款,蓋如此遭受詐騙核貸之風險即不合理、更逾越當時之風險評估範圍,該施詐之企業負責人被告即仍應成立詐欺罪甚明。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在在說明被告確係已知悉其當事人能力及資格並無支付能力與清償貸款能力,且使用之貸款審查之標的物亦屬虛偽不實,亦即與客觀真相事實不合,足以使各該審查之承辦人產生具體想像之錯誤,猶本於縱然使各該審查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之金額,亦在所不惜之至少不確定故意,並知悉此等事實之真實或虛偽對於本件安泰銀行、臺灣企銀與中租公司各該審查之承辦人締約之意願及契約之目的影響重大,仍同時施以積極詐術及消極詐術,均為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且為社會所不能容忍之詐術甚明,從而被告顯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原審不查,逕予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尚有未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惟: ㈠被告本件向安泰銀行申請融資貸款部分並未徵提客票,有安泰銀行109年3月24日(109)安北二區字第109700005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51頁),而依臺灣企銀說明本件 申請融資貸款之過程及其所憑之資料亦未見有提出任何客票以供查核,有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109年4月10日南京東字第109800065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73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何提供非真實買賣之票據資料予安泰銀行、臺灣企銀審核並據以撥款之情;其上訴泛稱被告於貸款申請書中填寫不實內容而有施以積極詐術,卻未指出所指不實內容為何;復未具體指出安泰銀行、臺灣企銀、中租公司之徵信資料、評估報告內容甚或包括富沅公司向其等提出之財務報表等有何虛偽不實。而僅係以被告坦承週轉不靈指被告自始即抱持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難遽採。 ㈡再者,中租公司部分所簽署契約係屬分期付款買賣,且自簽約時起迄本案案發時止已就全部價金4千餘萬元償還3千餘萬元,實難認被告於簽約支出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若否,被告又何需依約清償達3千餘萬元而僅積欠663萬2,000 元,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由其借款金額、清償金額與尚欠款項之比例觀之,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而依前開有罪部分之認定,被告於與各銀行授信契約之約定範圍,僅於動撥額度內款項且提出非實際交易支票、統一發票而影響銀行審核撥款之數額時,方認為被告就此部分非實際交易支票、統一發票之提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認定被告於簽訂授信契約之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當時資力而未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以判斷被告主觀上之犯意與其行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實屬率斷。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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