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成 方振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簡文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文成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上午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一段與成功街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方振光(另詳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謝朝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簡文成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在該岔路口先後與方振光、謝朝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方振光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11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骨盆骨折、臉部及雙手及雙膝及右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謝朝枝受有頭胸挫傷之傷害,謝朝枝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清晨6 時20分許不治死亡。簡文成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被告簡文成)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振光與被害人謝朝枝家屬林麗卿、謝志斌、謝芷瑜指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5 至8 、10至11、46至48頁,原審卷第26、43至45頁),並有方振光、謝朝枝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簡文成)、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2月25日路覆字第1070140072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相驗照片共16張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2至14、18、20至35、49、50至57、60至63、65至67頁;原審卷第54頁),堪予認定。 ⒉按特種閃光號誌中,關於閃光黃燈之意義在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文成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該岔路口,致先後分別與方振光、謝朝枝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方振光受有前開傷害及謝朝枝死亡之結果。被告簡文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此部分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為相當之鑑定意見,認:「簡文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駕駛,為肇事次因」。足徵被告簡文成之過失行為與方振光之傷害結果、謝朝枝之死亡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告簡文成之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及法律修正與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 1 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對於業務過失行為課予重於普通過失行為之法定刑,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除屬行為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外,亦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是以該等行為之反覆性、繼續性,認其危險更形提高,從事該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就行為人從事上述危險行為時,倘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亦屬過苛,仍應以從事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為斷,倘與前揭行為目的無關,即非屬業務上之行為。被告簡文成固自承為利全吊車公司司機,並領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47頁,原審卷第25背面、73頁,本院卷第58頁),惟其駕駛吊車之業務內容與日常駕駛行為難謂相同,且被告當日是從家中外出從事個人活動,業經其供明在卷,是該駕駛行為既非基於執行業務之目的,亦與附隨業務無涉,自難認屬業務行為,而應論以普通過失犯行。 ⒉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以被告簡文成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對其較為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亦以被告簡文成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核被告簡文成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成立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合於自首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⒋被告簡文成過失傷害(被害人方振光)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方振光於告訴期間內,在107 年12月2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其刑事告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是該部分業經合法告訴,並為起訴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簡文成與方振光固於108 年3 月6 日成立調解,並經方振光撤回告訴在卷(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然其時間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108 年2 月26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無礙於前開告訴效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簡文成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該肇事之駕駛行為,並非被告簡文成業務相關行為,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論以業務過失犯行,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為被告簡文成之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被告簡文成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非惡,因駕駛疏失,而犯本案之罪,雖造成傷亡結果,損害非輕,然非肇事主因,犯後亦與被害人方振光及被害人謝朝枝之家屬達成調解,彌補損害,兼衡其過失及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簡文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慎,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度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無罪(被告方振光)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振光於107 年7 月10日清晨5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害人謝朝枝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於其右側行駛,被告方振光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一段與成功街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見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讓左方幹道車先行,適有同案被告簡文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先與被告方振光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簡文成之車輛再撞到被害人謝朝枝所騎乘之車輛,致被害人謝朝枝受有頭胸挫傷之傷害,被害人謝朝枝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清晨6 時2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方振光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振光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振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文成之供述、被告方振光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謝朝枝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相驗照片共16張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方振光則堅詞否認過失,辯稱與被害人謝朝枝之死亡結果無關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方振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謝朝枝騎乘之機車同向,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一段與成功街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被告方振光與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簡文成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害人謝朝枝所騎乘之機車亦與簡文成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謝朝枝因而頭胸挫傷,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方振光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文成供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3 至4 、46至48頁,原審卷第24至26、68至73頁),並有被告方振光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謝朝枝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相驗照片共16張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2至14、20至35、49、50至57、60至63、65至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閃光紅燈之燈號是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方振光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與被告簡文成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其就與簡文成車輛碰撞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卷,亦堪認定。是本案繼應審究者,乃被告方振光對於被害人謝朝枝之碰撞事故有無過失,及其過失責任與謝朝枝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簡文成所駕車輛係先後與被告方振光及被害人謝朝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又依被告簡文成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顯示,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方振光所駕機車與被害人謝朝枝機車間具有相當間隔,且被告方振光行駛在左前方,未見其有何未注意謝朝枝所駕機車、疏於保持兩車並行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有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見相驗卷第30頁)。再依該影像光碟與現場照片顯示:畫面時間05:28:28,被告簡文成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純精路一段快車道外側車道;05:28: 44 ,其行近肇事點,可看見成功街岔路口2 輛機車要通過;05:28:45,2 輛機車在被告簡文成車輛前方,雙方皆可清楚看到對方,仍繼續直行,無任何防備煞車等反應措施;05:28:46,簡文成車輛先撞擊被告方振光,同時撞擊被害人謝朝枝,並向左閃避。另從監視影像看出,畫面時間05:28:40,被告方振光之機車有在成功街岔路口停一下看車,隨後前行;05:28:43,被告方振光機車在左前,被害人謝朝枝機車在右後直接通過,簡文成車輛靠近肇事點,亦有各該影像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可憑(見相驗卷第30至33、66頁反面)。是就被告方振光與被害人謝朝枝而言,並無行車或路權衝突,且被告方振光對於簡文成與被害人謝朝枝之碰撞事故,亦未見有何義務違反之過失情事,此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亦採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並說明「依本案肇事3 部車同屬瞬間之一次事故,且本案方振光車與謝朝枝車間有相當之安全間隔,彼此間亦未產生行車衝突,爰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為方振光與謝朝枝間並無相對肇因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是就被告方振光而言,對於被害人謝朝枝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其因駕駛疏失而與簡文成發生碰撞一節,亦非造成謝朝枝與簡文成發生碰撞之原因,自難認與謝朝枝之車禍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 ㈤檢察官雖以簡文成先撞到被告方振光機車,再撞到被害人謝朝枝,導致謝朝枝創傷性休克死亡,指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未必高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為由,主張被告方振光就被害人謝朝枝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惟以簡文成撞擊被告方振光與被害人謝朝枝所駕機車之行為而言,固屬同一駕駛疏失所肇致,在自然時間上存在先後關係之事故結果,惟2 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已詳前述。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就被告方振光、簡文成及被害人謝朝枝關於交通違規即其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提出鑑定意見,而不及於未直接發生碰撞之被告方振光與被害人謝朝枝肇責認定。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除就被告方振光與被害人謝朝枝2 人間之肇事責任存否,補充說明其判斷意見外,並未推翻前述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是無檢察官上訴所質疑「『鑑定』與『覆議』,何者應採信」之爭議。至於被告方振光就被害人謝朝枝車禍死亡之結果,未涉注意義務違反等過失責任,亦如前述,因認檢察官前開所指,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方振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振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本於同前事由,諭知被告方振光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修正前刑法第276 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5.29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08.5.29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