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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 當事人
    蔡宗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哲(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古早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 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經警員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即酒測之結果將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至為重大,自應踐行高度嚴謹之酒測程序,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擔保酒測結果之正確性。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即屬警察機關實施酒測所應嚴格遵守之程序性規範。除上開規範之外,舉凡有引發酒測程序或酒測結果瑕疵之虞情形,警察機關均應積極加以排除,以實現其執行公務之純潔與公正性,建立國家機關之公信力,並避免妨害司法機關發現真實。倘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鑑於程序正當為國家機關執行公權力均應遵守之基本要求,所得酒測結果即屬警察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經警上前盤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伊朋友開車載伊到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中山路口,伊只是因車輛停放在紅線區域,伊詢問警員是否要移車,警員同意後伊才移車,嗣後警員即要求伊至旁邊進行酒測,而伊清楚地說伊有嚼檳榔,然警員明知如此亦未讓伊休息或提供礦泉水漱口,就要求伊一直測試,直到測了5、6次始超標等語。 四、本件被告於107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24號之古早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先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居所休息,嗣於同日下午19時5分至20分許,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中山路口之紅線區域,其看到巡邏警員暫停在停放紅線之前述車輛前,因擔心被警員開單,乃主動上前向警員表示要移車,駕駛前述車輛迴轉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隨即為警上前盤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形式上測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執勤警員薛承偉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伊巡邏行經林口區中山路、民生路口,看到1 台車子停在轉彎處,被告就從旁邊走過來,被告問伊那邊是否可以停車,伊回當然不行,被告就移車,伊請被告靠邊,並拿出證件,因為被告已經有違規停車的事實,伊就上前盤查,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所以伊就對被告進行酒測,在被告移車前伊沒有察覺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8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內容一致(見原審卷第40頁),足認警員發現被告之車輛停放紅線時,尚未察覺被告有飲酒之情形,經被告主動上前向警員表示要移車,並駕駛前述車輛迴轉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4 頁,原審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審究警員當時所為酒測程序是否正當?所得形式上之酒測結果是否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經查: (一)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是在避免受測人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去除,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所影響,乃確保測試正確之重要手段。而檳榔為增加口感會添加多種添加物,若其中含有酒精成分,直接吹入酒測器會造成酒測器高估其數值,則被告是否可能因長時間咀嚼檳榔,口腔仍殘留高濃度酒精,導致酒測值異常?即有加以釐清之必要。依證人薛承偉於原審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嘴巴在動,直覺反應是檳榔,但也不確定,沒有聞到檳榔的味道,伊有請被告把嘴裡的東西吐掉;伊有問被告要不要漱口,但被告說不用,伊在現場有告知被告「酒後時間確認單」的內容,但是回到派出所才請被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卷第38至41頁),是本件警員對於被告進行酒測前,顯可預見被告有口嚼檳榔乙事,雖證人薛承偉證稱其經被告表示不用漱口,故未提供礦泉水使被告以漱口之方式將口腔內殘留物去除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原審勘驗證人所提供之現場錄製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並無聲音,而無從辨識其二人當場之對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斯時口中仍持續嚼食物品,未有以礦泉水漱口即進行酒測,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酒測前已明確表示不用漱口。況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中明確表示警員沒有給水漱口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33頁),則被告事後雖於警局於「酒後時間確認單」上簽名,然該確認單上僅係載明:「本人於107年10月6日19時05分為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如民眾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應予同意,再實施酒測。」此尚不能治癒或補正警員對其實施酒測程序之瑕疵,無足以作為被告於斯時曾表示不用提供礦泉水漱口之證明,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辯警員未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其亦未主動表示不用漱口等情為可採。 (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僅略為超過刑事訴追之法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高出0.04毫克),而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僅吐掉口中之檳榔後即立刻接受酒測,尚無法排除被告於酒測時口腔因其他物品殘留,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使得酒測值異常之可能性。是考量本件具體個案情形,酒測之結果將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至為重大,又程序正當為國家機關執行公權力均應遵守之基本要求,不能僅因受測者自己沒有注意迅即提出抗議等由,即可輕易妥協退讓。本件酒測程序既有重大瑕疵,所得酒測結果為警察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此項證據又係判定被告是否啟動刑事追訴之重要依憑,經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考量個案情節及嚴格證據法則,認循此程序所取得之酒測結果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三)被告於偵審一再爭執本件酒測程序之正當性,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承認酒後駕駛(見偵卷第24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曾於酒後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20號之犯行,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供補強,而被告雖於上址將停放於紅線區域之上開自小客車移置他處停放,惟其嗣後酒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亦經排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則本件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上開前後不一自白,遽認被告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自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率以認定成立犯罪。 四、綜上,被告雖經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惟酒測程序既有瑕疵,其結果即難以遽信憑採,且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是否飲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判斷之,本件未併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全部合法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可疑,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酌上情,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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