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國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54號、第5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國瑋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任職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一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路口停等紅燈待 綠燈亮起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夜間、天候為雨、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透過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右前方之凸面鏡或目視查看以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張卉堉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未行走設置於前方約10幾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即貿然沿車道停止線橫越前開道路,並持續朝林國瑋所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右前方處行進,林國瑋所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起駛後,張卉堉繼續前行而為該車之右前車頭處撞擊倒地,嗣為該車左前、後車輪碾壓其頭部、背部,致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合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張卉堉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而林國瑋察覺有異狀遂停車察看,並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國瑋固坦承,其以從事物流駕駛為業,而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營業用大貨車輾壓被害人張卉堉,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駕駛車輛在綠燈起步時,確有觀看左右後視鏡及凸面鏡,前後我都有注意到,但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要過馬路,我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前揭路口停等紅燈,適有行人即被害人張卉堉未行走設置於前方10幾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貿然在上開處所橫越前開道路,而被告待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前行,被害人遭被告所駛之前揭大貨車左前、後車輪碾壓過,因而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合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導致被害人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6 至8 、69至70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騰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偵字卷第9 至11頁,相字卷第64至65頁);證人陳麒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 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5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張卉堉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原審於108 年3 月27日所為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偵字卷第22至55、58、61,相字卷69至73、76、81至93之1、96至123頁反面,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19至121、125至130頁)在卷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 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麒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04年11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三峽中正路前發生一起交通事故,現在我還印象深刻。當時我是在三峽中正路上經營廣告招牌店,當天下著毛毛雨,天氣濛濛的,我女兒剛好要下班,我在門口囑咐她騎車回去要小心點,因當時是下班的交通高峰期,而我是面向紅綠燈,側面則是對著老婆婆,老婆婆每天固定那個時間會過去,我之前已經看過很多次,我之前就有跟老婆婆說為何不走過來一點,要走斑馬線,我當時眼睛的餘光有看到老婆婆要走過來,她年級大了,且當時還有撐雨傘,所以走路很慢是緩步的走在車道上,當下大貨車停放在緊鄰白線前,而老婆婆走在白線上要穿越馬路走到對面,走到一半時,號誌變綠燈,大貨車剛起步就撞到老婆婆,老婆婆就往旁邊倒而不是正面倒,就被大貨車壓過腦漿破裂,我就喊了說你撞到人,可能車子煞不住,後輪又從背部壓過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至139頁)。 ⒉稽之原審就現場路邊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可見當時天候為雨,而被害人肩背包包,左手提1袋物品,並撐著傘,由人行道步入車道內,欲穿越馬路, 而畫面中被害人前方於車道上之車輛均呈等停靜止狀態,被害人隨即消失於畫面之中,嗣畫面中等停之車輛開始啟動並紛紛駛離畫面,旋即後方之車輛又呈等停之狀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25至128頁);另參照原審就被告所駕車輛上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以觀(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30至135頁),亦見被告駕車由雙線道之外側車道駛至內側車道,並在停止線處等停紅燈(此時路面倒影為紅燈),斯時前方別無其他車輛,且可見前方不遠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又該貨車直至馬路上倒影顯示為綠燈後,才開始起駛前行(17;17:11時),旋即(17;17:12時)螢幕右下角出現雨傘,該雨傘旋即往畫面左下側快速落下而消失於畫面下方,又自畫面下彈出後迅速往畫面左下方消失。而於(17;17:14時)、(17;17:18時)行車紀錄器均有輕微震動一下,車輛繼續前行,直至(17;17:22時)煞車停止。 ⒊審酌證人陳麒傑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且其恰巧在場見聞,核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豈有恣意虛構不實之證詞之必要;復其證稱,該日天候為雨,而被害人手持雨傘未行走人行穿越道,並係沿著車道之停止白線處行走穿越道路;另被告所駕之車輛,則係等停在白色停止線前,嗣於被害人行至一半時,交通號誌更易,被告駕車前行,因而撞擊被害人倒地,並先後輾到被害人之頭部、背部等節,核與原審就前開監視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顯現之,被告駕車停放在內線車道之白色停止線前,而被害人則手持雨傘穿越道路,待被告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告甫駕車前行,其車輛車頭右前方處,隨即出現雨傘,且雨傘迅速跌落於畫面,被告駕車繼續前行,期間行車錄器畫面晃動2 次等,所彰顯之被害人持雨傘出現於被告右前車頭處,並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倒地,並致其手持之雨傘掉落地面,並旋即遭被告所駕車輛輾壓2 次等情狀,俱屬吻合;甚者,對照卷附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示,亦見被害人遭輾壓後,其之顱骨粉碎性骨折,且背部亦有平行軌狀及蜂窩狀疑似胎紋之瘀傷(相字卷第71、72頁),亦與證人陳麒傑所陳,被害人係頭部、背部遭輾壓之情相符;此外,證人陳麒傑陳稱,斯時被害人係緩步行走等語,而衡酌被害人於案發時已70餘歲(被害人係32年12月生,見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加以,其當下除手持雨傘,更肩背包包,並手提一袋物品,且於雨天路面濕滑之情況下,其行走步伐緩慢,亦與常情無悖,堪認證人陳麒傑前開證述非虛。是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沿道路之白色停止線緩步穿越道路,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原等停於緊鄰前開停止線處,且於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起駛向前行進,適被害人行至該大貨車之右前方旁並繼續依其行向行走,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倒地,嗣遭該車之左前、後車輪碾壓頭、背部等情,洵堪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之罪責。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係夜間、天候雨、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頁);另行經前開路段之車輛均有開啟大燈、能見度尚可乙節,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20張附卷可參(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25 至135 頁),是案發時前揭路段路況之視距尚屬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雖係駕駛營業大貨車,惟該車係有設置適當之凸面鏡設備,供駕駛觀察車輛正前方、右前方等環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所駕的車輛前方有面圓鏡照車前側,左右各有1個後照鏡,圓鏡幾乎可 以照到全景,僅是因為凸面鏡,所以圓鏡中的影像,邊緣部分有所壓縮,無法正常顯示比例等語明確(調偵字卷第12頁),復有三峽分局勘查照片在卷可按(相字卷第106-1、113-1、114頁),其上亦見,透由被告所駕車輛之圓面鏡,可 以清楚看見車輛右前方之全景。此外,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26日審理時供稱,其已擔任近10年之職業駕駛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則其於事發時,亦有約5年之職業駕駛經歷,理應知悉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車座位高度較高,因觀察角度關係而較易忽視靠近車頭部分之車前狀況,被告更應隨時利用前揭間接視野裝置或肉眼等各種方式觀察車輛前方人車動向,以輔佐查知車前狀況,甚參照被告於偵訊時尚稱:被害人走到其右前側時,查看圓鏡按理應該看得到等語(調偵字卷第12頁);復且,被害人該日是緩步自人行道逕自穿越道路,且被告斯時係等停在內線車道,而被害人業已行經外線車道,持續朝被告等停之內線車道前行,而非突然闖入道路上,是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固以其起步時有觀看圓鏡、照後鏡,然未看見被害人云云置辯,惟倘被告於起步前有善盡注意車子前後左右周遭行人之義務,衡情應會發現緩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然被告竟怠於留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被害人,即輕率啟動所駕前揭營業大貨車,進而撞擊、輾壓被害人,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證人陳麒傑雖證稱:被告應該看不到被害人云云,然此僅為證人個人揣測之詞,且其亦不否認如照後鏡有凸透鏡是可以看得到(本院卷第137頁),自無從採 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合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其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肇事地點之前方約10多公尺處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且為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故被害人亦有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過失(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惟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證人陳麒傑於警詢中之陳 述, 可知被害人係不明原因自行倒臥於道路中央,而遭被 告駕車撞擊,被告無法防範。至證人陳麒傑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情節有所不一,而以其係在案發後約4年之期間始至本院證 述,自應以其於警詢時所陳情節較為可採云云。而證人陳麒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在牽我女兒的車到店門口,此時我看到一位婦人不知什麼原因倒臥在馬路中央,接著一輛大貨車的左前輪壓到婦人的頭部,而左後輪又壓到婦人的背部云云(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固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惟審酌證人陳麒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警詢時會為前開之陳述,係因當場看到婦人腦漿破裂,那種心理壓力很大,人就是那麼脆弱,腦漿被壓破,當時僅短短1小時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還沒有回神,所以大概陳述一下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可徵證人陳麒傑業已清楚交代 為何於警詢時為如此陳述之緣由;且其雖係於事發4年後始 至本院證述,惟其所證之被告所駕車輛停放之位置、事發時之天候、被害人手持雨傘穿越道路、被害人行走之路徑,甚連被害人係遭輾壓2 次,且依序為頭部、背部等部位,與前開原審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所顯現之客觀情狀,分毫未差,足資佐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非虛,已如上述。況辯護人所執被害人倒臥於地云云,惟參照前開勘驗筆錄之擷取畫面,可徵緊鄰被告所駕車頭之右前方處,係有雨傘出現,被告駕駛車輛繼續前行,該雨傘隨即落下,即可推知被害人持雨傘持續穿越道路,然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故所持之雨傘掉落於地面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無稽。至辯護人另指稱,苟被害人係遭被告駕車撞擊,其理應遭撞飛抑或側臥倒地,然依被害人之相驗報告以觀(相字卷第71頁),被害人之下巴受有灼燒傷,可證被害人並非遭被告撞擊倒地而係不明原因自行倒地所致云云。惟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甫駕車起步約1 秒鐘,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參照被告自陳該日所駕之車輛尚有載貨,足證其車重非輕,衡情剛起步時車速不快,是撞擊被害人之力道亦非劇烈,是被害人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向其前方趴倒,無悖常情。況被害人之頭部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輪輾壓,是該灼燒傷應係被害人頭部遭輾壓時,其下巴處因而與地面磨擦所致,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亦屬無據。 ㈣辯護人另辯以,本件前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均認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審酌前揭鑑定,均未及參酌證人陳麒傑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被害人係持續沿車道白色停止線緩步穿越道路之情事,已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之時,所參酌之本案相關事證並未精確、完善。況本件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行人張卉堉雨夜於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處,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林國瑋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原審交訴字卷二第73頁),惟該鑑定結果係以「依大貨車行車影像記錄畫面計算行人所撐雨傘出現在螢幕畫面至消失歷時僅1.2 秒,更遑論行人係在大貨車前極短距離橫越,實不足以讓大貨車駕駛人採取煞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認被告並無過失,然此與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乃被告於車輛起駛前並無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察覺被害人在其右前方穿越道路而驟然前行,而非啟動車輛後被害人出現於車輛前方時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供被告即時煞停之情事,是前揭鑑定結果之認定,與本院審究被告過失之態樣迥然有別。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本件之鑑定結果同為:「行人張卉堉,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 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林國瑋駕駛營業大貨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以觀,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偵字卷第7 至8頁),惟該鑑定結果亦係著重於被告「猝不 及防」之情形,顯見該份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亦係以被告於行進中面對突然出現之被害人無從防範,亦忽視被告於起駛「前」之車前狀況注意義務,均為本院所不採,是被告人前揭所指,亦屬無憑。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月3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7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生被害人當場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橫越道路之與有過失等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素行良好而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於偵查中曾坦認犯行,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且矢口否認犯行,故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