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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四川路一段389號警方所設置之臨檢站時,為躲避受檢,竟先佯裝配合駛入受檢區,隨即加速衝過,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衝過臨檢站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遂在行經四川路一段與遠東路口時,與告訴人陳志安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志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於106年11月9日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察機關為不當之取供,並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者,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安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相關汽機車照片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不是我開車的,事實上是范哲維(綽號「蛋頭」)開車闖臨檢站跟人發生車禍後逃逸,他當時車上還有載綽號「桃子」的女友林羽桃,因為當時他在假釋期間,所以他要我去幫忙和對方談和解,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會有刑責,范哲維是先把那台肇事車停在新店區黎明路,要我去幫他牽車,我就把車子先開回車行拍照,隔天才跟車行的人聯絡碰面,之後才去警局等語。

五、經查:

(一)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106年11月7日23時30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四川路一段389號警方所設置之臨檢站時,拒不停車而衝過臨檢站,並駛入來車道,在四川路一段與遠東路口時,與陳志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志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陳志安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相關汽機車照片十四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雖均坦認其為上開自小客車撞擊陳志安所騎乘機車而肇事逃逸之駕駛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原審卷㈠第42頁、第109頁),惟嗣後被告又向原審具狀稱當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為范哲維,且於原審後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其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駕駛人,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堪值採信,即有審慎查實之必要。而觀諸陳志安警詢之證述,其證稱並未看見駕駛該肇事車輛之人為被告,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亦僅看到該車輛由一名男子駕駛,並搭載一名女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頁),並未詳述駕駛人之容貌,再經原審向該分局調取該日員警所攜帶之密錄器影像,然該影像模糊而無法辨識車內乘員人別、人數,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4頁),是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是否確為被告,即有疑問。

(三)又該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林玉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7頁),證人林玉瑤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也不認識范哲維,我有買車號000-0000之車輛,但並未實際使用,購買後是給租車公司出租使用,交給鄭欣宜小姐處理,她是我先生的姪女,警察有打來跟我說該車於106年11月7日發生事故,我跟警察說我人在台中,車子不是我開的,我沒有告訴警察鄭欣宜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她是否有經營租車公司,後來我們將該車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9頁至第354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隊員警吳政原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替被告做筆錄的員警,我們先找到車主,她告訴我們車子是租借給車行使用後,車行方面才說是由林羿妏去承租,然後我們打給林羿妏,林羿妏說車子是她租的,但當晚她在睡覺,車子是被被告開出去,被告的聯絡方式是林羿妏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8頁至第374頁)。就林玉瑤、吳政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不知悉本案發生時,實際使用該肇事車輛之人究係何人,林玉瑤僅是將其所有之車輛交由他人出租使用,與被告並不相識,亦不知悉該車輛當日是由誰使用,而吳政原亦未明確查知該車於事發日確由被告駕駛,故林玉瑤、吳政原之證詞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究竟該自小客車於事發時係由誰駕駛,經傳喚本案相關人:1.被告先於警詢供稱:這輛車的車主應該是我朋友林羿妏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則稱:我否認犯罪,當時是范哲維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交通隊幫他談和解,當時范哲維在假釋期間,我則還沒有被通緝,所以想說幫他談和解一下,當天詳細的狀況是我原本在綽號「滷蛋」的朋友位於蘆洲民權路的家跟朋友聊天,當天還有呂僑洲在場,然後范哲維打電話給我,說他剛剛闖了臨檢站,他把車丟在新店黎明路一個健康中心的門口,叫我去牽車,當時是晚上接近凌晨時,我就請我朋友開車載我去幫范哲維牽車,范哲維是把鑰匙放在駕駛座的左前輪上面,我拿取後就幫忙還給在板橋四川路的租車行後,我就回家,租車行的人就將車開去交通隊拍照,范哲維有先跟租車行的人約好並提供我的手機門號,租車行的人再將我的手機門號給交通隊,租車行的人跟我說明天再去做筆錄就好,所以我才跟警察約隔天去做筆錄,我在交通隊的筆錄是范哲維教我講的,當天范哲維還有載一個女的,做筆錄時當場我都只有說「對啊、對啊」,內容都是警察自己打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下是綽號「花尚」的施旻育(音同)打給我叫我去和解,我是事後才去牽車,郭展志好像有寫一張給林羿妏,林羿妏拿著那張紙跟我對說,如果去警察局被問時要怎麼說這台車是如何開走的,林羿妏拿一張紙跟我講要我到警察局說我是她乾弟,我去到林羿妏住處時有看到郭展志,但是沒有遇到范哲維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2.呂僑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跟被告一起去板橋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因為我們兩個的另外一個朋友開車闖臨檢站,我們要去跟對方講和解,因為開車的人跑掉了;范哲維打電話給被告時我就在旁邊,是在蘆洲區民權路朋友租的地方,好像是范哲維那邊聯絡被告的,他們電話講得很大聲,我有聽到闖臨檢站,被告接完電話後跟我說范哲維當下跑掉,好像有撞到人,我就跟被告去板橋交通分隊那裡,一開始不是要去承認,是要去交通隊和解還是什麼的,我是陪被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3.林羿妏於原審證稱:發生車禍當天,綽號「阿財」的郭展志帶朋友來我新店區黎明路住家,印象中是半夜3點多,那時我跟郭展志是男女朋友,他跟我說他朋友開車肇事,已經找好人要頂罪,要請我假裝車子是我租的,並告知警察說開車的人是我乾弟弟,他在我睡著時候將車子開出去,郭展志還有寫一張紙條怕我忘記要怎麼說,紙條上有寫我租哪一部車子、什麼時候租的、跟哪個車行租車等資料,郭展志當天有帶一些朋友一起來,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真正的駕駛那天應該沒有來,頂罪的弟弟可能有來,但我沒有注意,當天有簽文件證明該車輛是我所承租,我沒有郭展志的聯絡方式,因為他常常在躲警察,沒有固定的聯絡方式,只能用臉書訊息聯繫,我只記得那個頂罪的弟弟姓陳而已,名字我忘了,後來有警察跟我聯絡,我就把郭展志教的那一套說出來,說車不是我開的,是昨天我睡著的時候被我乾弟弟開走了,我乾弟弟會去認罪及到案說明,真正開車的人應該是一對男女,男的叫做蛋頭,女的叫桃子,那時候好像說是他們惹出來的,但我不知道當時真正開車是哪一位,我有見過他們,需要頂罪的理由好像跟假釋有關,反正就說他們兩個絕對不能再多一條這樣的罪,所以要找人頂,今天到庭的范哲維就是蛋頭,印象中當天晚上在我住處沒有看到蛋頭,當時那台車好像停在我社區山下附近的黎明路或車子路附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6頁至第367頁)。4.范哲維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我也認識郭展志,郭展志的綽號叫「進財」,106年11月7日晚上11點多我有駕駛車號000-0000的BMW經過板橋四川路一段389號前警方所設置的臨檢站時,為躲避臨檢而加速通過,結果在四川路與遠東路口撞到一部機車騎士,當時還有一位女性朋友在車上,綽號叫「桃子」,名字應該是林羽桃,我撞到機車騎士後,將車子停在林羿妏家下面,我沒有請誰幫我頂罪,但我那時在假釋期間,我只是聯絡一個弟弟綽號「花尚」,他都跟被告在一起;那時候我跟花尚說我剛剛開車撞到人,請他幫我把車開回去車行,當初我租車的車行是「花尚」介紹的,我車子停好後就跟桃子上去林羿妏家裡,進財也在,因為我租車的時候沒有寫契約,但車行打電話來說警察打電話過去,需要一個人租那台車,我就請林羿妏幫我寫租賃契約,當時因為我有案在身不方便到警察局,被告他們說要幫我處理,後來處理得怎麼樣我也不曉得,之後他們才跟我說被告去幫我擔這一條,我都是跟「花尚」聯絡,並沒有跟被告直接通到電話,應該是「花尚」叫被告去的,我後來就離開林羿妏家,所以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我走的時候因為車行的人還沒有來,所以我也沒有看到那份租約,只是請林羿妏幫我寫租約,我跟被告是在被告從警察局出來後才有通到電話,被告跟我說他跑到交通大隊去擔這件事情,被告是因為當時我們都在一起,怕我被撤銷假釋,才去幫我擔這條,我只是跟「花尚」和被告交代說幫我把車開回去車行停,我沒有叫他去擔,後續我是聽被告講,說那時候車行有跟他們直接碰到面,有跟被告說一定要一個人出來處理,所以被告自己跑去處理的,寫假租約是因為我沒有駕照,被告與陳志安調解完有跟我說,但我跟被告說我當時沒錢,要過一陣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3頁至第382頁)。其復於本院證稱:當天那部車子就是我開的,我那時候人不方便出面把車開回去,我就請花尚他們過來,幫我把車開回去車行,那時候車行有說要一個租賃契約證明,因為我跟店家很熟,租車時沒有簽租賃契約,所以我才會請郭展志幫我找一個人簽這個租賃契約;林羿妏和郭展志是男女朋友啊,我去林羿妏家的時候,他們其中一人來幫我開門,我到的時候他們都是醒的,被告當下不在,他們事後才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4頁)。5.郭展志則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衝撞臨檢站,但是車子後來是被告開走的,我在我朋友林羿妏家,當時我在睡覺,等我睡醒他們已經在家裡聊這件事,後來等我知道時車子是被告開走的,我不知道他開去哪邊停,他從安坑那個地方地下室開走的,我怎麼會知道是誰衝撞臨檢站;我不是林羿妏的男朋友,叫她假裝承租車子這件事不是我跟她講的,我也沒跟她說我朋友肇事逃逸要找頂罪的人,我睡醒時他們都已經處理好,我只看到林羿妏跟租車公司在簽約,這些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6.互核被告與林羿妏、范哲維、郭展志、呂僑洲等人之證言,林羿妏於原審即已明確證稱就其所知當日開車的人是范哲維或林羽桃,且係郭展志請其假裝係承租肇事車輛之人,並告訴警察是被告開車,而范哲維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明確證稱自己就是當日開車衝撞臨檢站、進而肇事之人,當時車上有搭載林羽桃,肇事後請「花尚」幫忙找人出面將車開走,也有請郭展志幫忙找人簽租車契約等情,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職務報告中所稱「該車輛由一名男子駕駛,並搭載一名女子」等情相符。堪認林羿妏、范哲維二人所證並非虛捏,縱郭展志到庭否認其與林羿妏係男女朋友、亦未指示林羿妏後續處理、應對警察之方式云云,然除已與林羿妏與范哲維之證詞相悖,其證言亦僅能說明其對本件找被告頂替之細節避重就輕,並無從證明肇事者為被告。至於呂僑洲所述聽到范哲維致電被告求助,而范哲維從原審至本院始終稱未親自聯絡被告,此部分經被告與范哲維於本院當庭確認當時來電要被告去警局談和解者為「花尚」,堪認范哲維證稱其請花尚找人將肇事車輛開走、花尚因此找被告代范哲維去警局和解乙情當為真實,相關人士是否涉犯教唆或幫助頂替罪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然已可徵被告辯稱本案係范哲維駕車肇事致陳志安受傷並逃逸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辯稱係為范哲維頂罪,林羿妏遂於審理期日到庭證稱當時男友郭展志告知有友人開車肇事、已經找好頂罪之人,並請其假裝車子為其所承租,且請其告知警察係其乾弟將車子開出,當天並有簽文件證明該車為林羿妏所承租等情,則雖范哲維到庭證稱肇事車輛確為其所駕駛,然若真有頂罪情事,林羿妏既非設計頂罪計畫之人,顯有必要確認是否確有郭展志此人,方能與其確認被告確有頂罪情事,尚難在郭展志未經法院確認身分並到庭證述之情形下,本於林羿妏上開證述推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且為確保范哲維上開證言係屬真實,顯有必要確認是否確有林羽桃此人,尤其檢察官透過公務電腦查詢我國國民中,自10年至107年出生者,並無姓名為林羽桃之人,則范哲維是否刻意偽證,亦有查證之必要,原審認無必要傳喚上述二人到庭並駁回

而在駁回檢察官上開聲請後,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亦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爰聲請傳喚郭展志、林羽桃。

七、惟查:

(一)就檢察官聲請傳喚郭展志部分,經本院依林羿妏於原審證詞形容之特徵找出相類之郭展志資料,再經被告指認後,傳喚前揭郭展志到庭詰問,其否認與林羿妏係男女朋友,並對於本案是否有頂替情事,一概推諉不知,惟從其證詞亦無法確認當日開車肇事者即為被告,使本院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林羽桃」好像在關云云,經本院職權去電我國各女子看守所與監獄,均得到「無此人」之回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共十五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9頁),而前揭證人提到「桃子」時,均稱其本名似為「林羽桃」,則本院審酌前開各證言,「林羽桃」於本案之角色,係范哲維所搭載之對象,與被告所涉之犯行尚乏絕對之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且檢察官既已認全國並無此人,本院又如何得以傳喚到庭?是縱未傳喚該人到庭,亦於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不生影響,爰認無傳喚之必要。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亦未提供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個人資訊或地址,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認定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尚無不合,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至范哲維是否另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是否另涉頂替罪嫌,范哲維、郭展志、林羿妏、綽號「花尚」之人是否另涉教唆頂替與幫助頂替罪嫌等,因悉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法院無從併予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之聲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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