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榮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榮三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52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路0段00號巷口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由○○○路0段00號巷口右轉進入市民大道2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閃光號誌正常、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通過上開岔路口時,未停讓左側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通過上開岔路口並右轉,適有戴江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沿臺北市○○區市○○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見狀為閃避陳榮三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乃試圖變換車道並緊急煞停,然仍因事出突然,戴江同之反應時間、距離不足,且其車速稍快、天雨地面濕滑、本案機車上裝載不少物品,致戴江同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戴江同因而受有左側足部、雙膝、左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詎陳榮三於駕駛汽車肇事並致戴江同受傷後,明知戴江同因其前開右轉彎行為而自摔,並受有傷害,卻因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未實際撞及戴江同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斯時其車上又有乘客,竟未停留現場等候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或協助戴江同就醫,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江同訴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榮三(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轉後,告訴人戴江同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旋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雙膝、左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其未停留現場等候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或協助告訴人就醫,旋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係在距伊6、7公尺遠處自摔,自己要負責,伊沒有違反任何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8年1月1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0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路0段00號巷口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由○○○路1段00號巷口右轉進入市民大道2段之際,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旋因其反應時間、距離不足,且車速稍快、天雨地面濕滑、本案機車上裝載不少物品,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雙膝、左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其右轉後自摔,並受有傷害,然未停留現場等候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46、47、80、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15、68頁、原審卷第91至94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31、33、37至39、47至4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行駛第2車道,至肇事地時,伊看到1部計程車從○○○路1段00巷北往西轉出,伊見狀就急煞車,結果失控滑倒,計程車沒有下車查看,直接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沿市民大道往臺北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路口,剛好被告開計程車從巷子直接出來,他馬上右轉,伊看到時緊急剎車,就跌倒了,雙方車輛沒有碰撞,但伊是因為被告突然衝出來,才跌倒的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又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沿市民大道往臺北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到案發路口時,看見計程車從巷子右轉出來,伊怕撞到被告,有往左閃再緊急煞車,但煞車不及,加上路滑導致滑行1、2公尺後滑倒,伊所有傷勢都是因為閃避不及煞車跌倒滑行所造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1月1日上午10時27分48秒:計程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於外側車道行駛。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1月1日上午10時27分51秒:計程車開始右轉至另一條馬路,速度放慢,並打方向燈,當時並無汽機車經過。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1月1日上午10時27分55秒:計程車已完全右轉至另一條馬路,此時機車出現,與計程車尚有一段距離。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1月1日上午10時27分56秒至58秒:機車摔車,並滑行一段距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67頁);再參酌臺北市中山區○○○路1段00巷北往南方向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係設置閃光紅燈運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而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方向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則設置閃光黃燈運轉之行車管制號誌乙節,有前引之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綜觀告訴人前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停,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㈢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業,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閃光號誌正常、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通過上開岔路口時,未停讓左側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通過上開岔路口並右轉彎,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支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
㈣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7分51秒打方向燈並開始往市民大道2段方向右轉,而其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55秒轉彎至市民大道2段時,告訴人已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市民大道2段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方,且旋即摔車、滑倒等情,有前引之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查,參酌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中央處起,在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方向上留有10公尺長之刮地痕乙情,亦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雖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確已影響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動線,參以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案發時亦有相當車速,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亦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規定之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足部、雙膝、左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又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其右轉後自摔,並受有傷害,然未停留現場等候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伊滑倒的一瞬間,被告有從駕駛窗轉頭看伊一下,再開車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當時有載人,伊回頭看一下,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告訴人距離伊5、6公尺,伊認為是告訴人騎車過快,不是伊造成的,告訴人自己要負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0、9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當已懷疑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造成無誤,其當時本應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卻捨此不為,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沒有違反任何規定,告訴人自摔與伊無關,告訴人自己要負責云云,洵不足採。
㈦至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係違反「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右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右轉云云,雖有未洽,應予更正,惟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值非難,惟告訴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參以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有人車往來,並非杳無人跡之處,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所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後,所科處之刑已可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顯然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可逕予依法審判,無須待修法後再行審理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違反注意義務、犯罪動機、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本案傷害、肇事逃逸之情狀,對犯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已有2次肇事逃逸而獲法院緩刑寬典之前案紀錄卻又再犯之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