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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潘翠雪鍾雅蘭謝梨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明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曾明堅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曾明堅於民國 105年間受僱於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敏公司),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鴻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擬自鴻敏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區駛出,左轉往幼獅方向送貨,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鴻敏公司廠區駛出,橫越廠區前高上路 2段道路,欲左轉往幼獅方向行駛,致其車輛占據上開路段往新屋區方向車道。適徐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2段往新屋區方向行駛經過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撞及曾明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胸部鈍挫傷、兩側血胸、左側氣胸、左側腎臟鈍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大腿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腰推第2、3節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曾明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士傑之父徐格芳訴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曾明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 116頁至第 120頁)。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諱,惟辯稱:我認為被害人徐士傑也有責任,那時候我是先看左邊發現沒有車,再看右邊有車,等那台車過去我就起駛,我頭轉回來,就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撞上來,已經來不及閃避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相字第1907號卷【下稱相卷】第15頁、第16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卷二第3頁反面、第50頁正面、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第121頁),且經證人即本案事故目擊者劉政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相卷第72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原審法院107年1月25日、同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64頁反面),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 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5頁、第103頁、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176頁)。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兩側胸部鈍挫傷、兩側血胸、左側氣胸、左側腎臟鈍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大腿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腰推第2、3節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並經告訴人徐格芳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余貞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 7頁至第14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紙、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 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卷第16頁正面),且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2頁),其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逕行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出廠區橫越廠區前道路,並占據上開路段所有往新屋區方向車道,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另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70002868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鴻敏公司廠區前道路劃有行車分向線,不得逕行垂直於行車分向線所劃設之車道行駛,被告貿然自鴻敏公司廠區起駛進入車道並逕行左轉,認被告此部分亦有過失云云。惟查,鴻敏公司廠區前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2 段設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卷第23頁、第24頁),而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是行車分向線並未禁止汽車跨越、迴轉或左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跨越行車分向線擬左轉行駛,尚難謂有違反上開行車分向線之規定,而有過失之情,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出廠區,於當日下午5時34分31秒停放在倉庫門口,準備駛入車道,之後開始緩慢前進,於同日下午 5時34分33秒後方剎車燈亮起,但車子仍緩慢前進,於同日下午 5時34分35秒後方剎車燈消失,往幼獅方向的車道有車子行進,於同日下午 5時34分37秒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前輪壓到鴻敏公司自行鋪設的水泥地與柏油的交接處,同日下午 5時34分38秒,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剎車燈亮起,但仍繼續往前緩慢行進,嗣被告車子擬左轉駛入往幼獅方向車道時,前方又出現一部往幼獅方向的車子。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大燈,於同日下午 5時34分35秒後半段出現於螢幕,同日下午 5時34分38秒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輪有離地等情,此經原審法院勘驗查明屬實(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另參酌被害人沿上開道路往新屋區方向行駛,在騎出彎道後至鴻敏公司前之道路為一直線道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9頁),並無障礙物阻擋被害人視線,致其無法注意到前方有車輛穿越馬路之情,然被害人於同日下午 5時34分35秒後半段進入螢幕後,至其於同日下午5時34分38秒時剎車止約有2秒時間,均未有任何剎車或避險之行為,足見其於案發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害人騎乘大型重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70002868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非本案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此節所辯,應無足取。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係刪除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將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相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 121頁),核與證人即鴻敏公司調度課課長詹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6頁正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可查(見相卷第29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應予補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及雖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兩側胸部鈍挫傷併氣管插管嚴重出血、兩側血胸、左側氣胸、左側腎臟鈍傷、左側橈骨、大腿、腰椎第2、3節左側橫突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5 年11月28日晚間9時8分經心肺復甦術、緊急開胸加壓止血及葉克膜使用後恢復心跳,復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無心跳,經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而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死亡,且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前為南亞技術學院 4年級學生,在幼獅工業區之白木屋食品工廠半工半讀,而於每日既定來往路程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之母親余貞穎、父親徐格芳無法接受突如其來之被害人死訊、感到痛心,足見自本案車禍發生後,非但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其等突然獲悉正值青春時期、努力半工半讀之子遭逢不測之禍,又面臨同意放棄急救之掙扎,其等所經歷之悲慟實甚鉅。況被告先是坦承所涉業務過失之犯行,並於警詢時、偵查中鉅細靡遺說明斯時其執行業務所載運之物品及數量,後又矢口否認其當時係執行業務中,並傳喚陳述前後不一、異於常情之證人詹定文出庭作證,致本案訴訟於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起,遲至 107年10月25日始言詞辯論終結,使得長期之訟累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次傷害,而無從修復其等所受之傷害,縱被告依法受有不自證己罪、緘默權等保障,然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實非無量刑失之過輕之嫌,自難認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殊有未洽。末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至今均未和解,又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前已剎車,實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被告上訴略以:被害人雖有剎車動作,然依當時被害人行駛之速度及發現我車之距離,已無法完成閃避,雖我有錯,但責任不能完全歸於我,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第 276條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院仍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爰不予撤銷,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各 10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存款人收執聯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126頁至第 134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又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偶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考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 122頁),暨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狀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潘翠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給付方式                  │備註      │
├──┼──────────┼─────────────┼─────┤
│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格│1.被告於 108年7月8日前應給│108 年7月8│
│    │芳100萬元。         │  付10萬元。              │日前應給付│
│    │                    │2.其餘90萬元自民國108年8月│之10萬元及│
│    │                    │  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同年8月5日│
│    │                    │  訴人徐格芳15,000元,其中│前應給付之│
│    │                    │  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15,000元業│
│    │                    │  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已履行。  │
│    │                    │  為止。                  │          │
│    │                    │3.各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                    │  為全部到期。            │          │
├──┼──────────┼─────────────┼─────┤
│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徐士│1.被告於 108年7月8日前應給│108 年7月8│
│    │傑之母余貞穎100 萬元│  付10萬元。              │日前應給付│
│    │。                  │2.其餘90萬元自民國108年8月│之10萬元及│
│    │                    │  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同年8月5日│
│    │                    │  害人徐士傑之母余貞穎15,0│前應給付之│
│    │                    │  00元,其中最末期應給付之│15,000元業│
│    │                    │  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已履行。  │
│    │                    │  至全部清償為止。        │          │
│    │                    │3.各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                    │  為全部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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