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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許宗和潘翠雪黃玉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德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係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確定裁定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暨其補充理由狀可佐,惟上開確定裁定係關於再審之客體事項,乃程序上應調查者,核與案件之實體部分無關,故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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